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侑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固立得紫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賢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之同時,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
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虹
東,嗣變更為李國光,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
區管理局民國113年6月13日竹商字第1130018456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7至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月間與
其簽訂購買UVC晶片之採購合同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成
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嗣於
本院表明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
賣契約性質,或買賣與承攬混同性質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補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第47至48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型號68D晶片,並暫訂交貨日,
約定交易方式為交貨日到期前伊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數量,由
被上訴人簽發票期45日之支票向伊受領貨品,以被上訴人前
來受領貨品日為實際交貨日期,完成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原訂於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因被上訴人要求農曆
年後再出貨,而延至110年2月18日達成於同年月26日出貨合
意。嗣11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通知之前交付110
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
款結清後再出貨。後被上訴人又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
年3月31日到期支票,伊乃於110年5月25日再次通知被上訴
人受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貨品,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合稱系爭貨品,分稱以編號代之)
,亦未依約於45日內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
妨礙伊履行給付義務,應認伊已於110年5月25日完成給付,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除標示美元外,下同)
2,280萬元,及以110年5月25日加計45日即110年7月9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8
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欲生產紫外線殺菌燈而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依伊所需規格定作UVC晶片並約定交付日期及數量
,為客製化商品,注重工作物之完成,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
約。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出貨,復於110年5月
25日僅向伊探詢拉貨時程,未實際提出給付,已屬給付遲延
。而晶片生命週期短,上訴人交貨數量少且給付遲延,伊受
領已無實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且就編號1部分縱認
合意延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因系爭契約採購之晶片,自109
年迄今規格已跟不上時代,且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
,晶片價格僅剩締約時1/9,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減少報酬至1/9。另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遭廠商
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
,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77、79、330頁
)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
5至16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UVC晶片,型號為68D,
出貨數量、原訂出貨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上訴人
出貨,由被上訴人以票期45日支票取貨。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上訴人確認110年2月出貨之數量
與毛重(原審卷第231頁)。
㈢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原審卷第227頁)
於110年5月14日兌現。
㈣通訊軟體WeChat「光磊&固立得_UVC(4人)」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成員為上訴人員工黃昱晟(Jerry Huang)、林忠
正(Gino),及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alixliu)、法定代
理人蔣文賢。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110年5月2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
19頁)。
㈥111年9月1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0,原審卷第235頁)
。
㈦111年3月21日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原證21,原審卷第237頁
)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2,280萬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採購」合同(Purchase Order
,原審卷第15、16頁),約定不同規格之單價,及分期出貨
,已載明買賣貨品之意思。本件上訴範圍之型號68D產品屬
客製化商品,由被上訴人將產品規格書(原審卷第96至110
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訂單數量以自己的材料製造,出
貨予被上訴人,則依當事人之意思,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而非僅工作之完成。上訴人若僅完成工作而未出貨,或被上
訴人未取貨,實非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契約核屬買賣契約性質,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或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承攬報酬而無從審究云云,均顯有不當。上訴人另引用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責任,被上訴人
則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受領已無實益,得拒絕上訴人
之給付,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9日庭期已當庭就附表所載之原訂出
貨時間不爭執(本院卷第77、330頁),核屬自認。嗣後於
書狀中又改稱未同意編號1中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
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云云(本院卷第147、335頁)。經查,
上訴人就該部分,已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與上訴人員工
黃昱晟於110年2月17日、18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3
1至233頁),且經證人黃昱晟結證稱:因為一月剛好卡在農
曆過年前,故被上訴人希望農曆年後將1、2月份的貨一起出
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意將
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至110年2月26日一併出貨。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亦未經上訴人
同意,則其事後否認有同意,既未經合法撤銷自認,並不可
取。
⒉查兩造間就交付貨品之方式均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貨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編號1貨品兩造合意於110年2
月26日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前交付110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
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款結清後再出貨等語,
業經證人黃昱晟結證稱:伊是110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
2月22日跟26日分別可以出貨。2月22日這筆出貨有出50D(
型號)的15K(K=1,000),但是2月26日要出68D的20K貨被
上訴人就沒有來領。是因為2月26日凌晨,劉清輝通知2月28
日到期的兩張票合計500餘萬元無法如期到帳,當時伊跟劉
清輝是用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是希望上訴人可以撤回2月28
日的兩張支票,同時伊就詢問劉清輝2月26日要出貨的68D的
20K是否還需要如期出貨,劉清輝是回答說等貨款結清後再
出貨,故2月26日早上伊就詢問上訴人高層是否可以延期出
貨,公司高層的考量是被上訴人上筆貨款還沒有結清,所以
為了不要持續擴大應收帳款,減少公司風險,所以上訴人才
勉強暫停出貨等語(本院卷第28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簽
發之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之2張支票影本(支票號碼:QD0
000000、QD0000000,原審卷第207、223頁)及劉清輝與黃
昱晟於110年2月26日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171至177頁),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
日並未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並交付貨款支票,亦未催告上訴人
交付貨品,堪認兩造確實已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
貨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
出貨,未經其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⒊就編號2、3、4貨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25日通知
出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年3
月31日到期之貨款支票(支票號碼:QD0000000,原審卷第2
27頁)等情,並提出劉清輝與黃昱晟於110年3月30日至110
年5月14日間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卷第197至220頁)。被
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於110年5月14日兌現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並審酌被上訴人在結清上開貨款前,亦從未催告上
訴人交付貨品,及兩造間前已有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意,
則上訴人縱然未依原訂出貨時間出貨,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行將票款
兌現作為下一次出貨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
言。此種債務,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
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兩造係約定至上訴
人公司取貨,即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於編號4所示最後之原
訂交貨時間110年5月31日前,於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取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被上訴
人屆期並未前往上訴人公司取貨,就已到期之貨品,更未提
出票期45日支票以支付貨款,其辯稱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
顯然與事實不符。嗣後上訴人員工於111年3月21日在系爭群
組中詢問:「蔣總早安!請問有確認拉貨事宜了嗎〜?」,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文賢回稱:「沒有!幾乎全國都封城
了!經濟活動全部停頓。這兩年互通有無現在十分困難,不
是這邊就是那邊封。這幾年慢慢熬吧。什麼時候恢復有需求
,第一時間溝通。」、上訴人員工稱:「…但因為貨也放在
敝司這邊好久了,上面也給我們很大的壓力,若可以是否可
以方便先拉一點貨,讓我們這邊比較好交代呢〜?」,蔣文
賢回稱:「要有客戶買單才行。現在國内帳期都快到一年一
帳了。難!」(原審卷第237頁);111年9月15日上訴人再
詢問「您好,你們那些之前下單的庫存,有要處理嗎?數量
還有80K」等語(原審卷第235頁),上開對話紀錄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見上訴人通知交貨後,
確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取貨未果,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
行受領貨品之責任,應堪採信。
⒌審之109年9月1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請分6月」,手寫約定
編號1貨品之交貨日及數量,並合意交貨日為110年2月26日
;109年11月5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2021/2/3/4/5請分3-4
月」,手寫約定編號3、4、5交貨日及數量,最後交貨日為1
10年5月31日,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上(原審卷第15、16頁)
,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取貨,並未遲延,被上訴人難謂給付已無實益。且本件並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將交貨期限延後,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不可取,自無從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而拒絕受領
貨品。
⒍小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1貨品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
提起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客製化之採購契約,應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品
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產品之代價適
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為15年時效云云,應屬
有誤。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
。兩造就編號1貨品達成110年2月26日出貨之合意,已如前
述,就該貨品,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票期45日兌現支票支付貨
款(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應於110年4月12日兌現貨款,
故編號1貨款之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
,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
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雙務
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
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
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
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
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被
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義務自屬受領遲延,然其原有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一再主張已
將貨品準備完善,隨時可出貨等語,並提出系爭貨品之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參照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爰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同
時,為對待給付2,280萬元。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
酬至1/9,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自109年迄今系爭貨品之規格已跟不上時代
,且歷經疫情封城、中美貿易戰爭、烏俄戰爭影響,晶片價
格僅剩締約時1/9,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對待給付至上訴人主張金額之1/9
云云,固提出訴外人江蘇順百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氟訊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於109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之報價單供
參(本院卷第228、237至246頁)。然被上訴人生產之UVC產
品為紫外線殺菌燈晶片,自稱是一種透過光進行表面消毒、
消滅新冠病毒,產生龐大商機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23、3
38至339頁),本適合於疫情期間出售,且上訴人並未給付
遲延,而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多年,詳如前述,且兩造締約
「前」,大陸地區即已多處封城(註:武漢市於109年1月23
日開始封城),中美貿易戰早已開始(註:107年3月開始迄
今),烏俄戰爭則是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始發生(註:11
1年2月24日至今),縱然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晶
片價格或有下降,如認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取貨時
間而降低應得之貨品貨款,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
酬至1/9,無從准許。
㈥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1,161萬4,
056元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遭訴外人常州德凱進出
口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
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並提出凱德公司終止合作通
知聲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為
證。然系爭聲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包含商品
尚有50D貨品,以及上訴人本已履約之貨品,超出被上訴人
未取貨之系爭貨品範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全
部產品金額41萬5,500美元,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訂單取消
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
兌現貨款支票,兩造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
意,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反而係被上訴人受領
遲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況被上訴人並自承凱德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
卷第225頁),其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金額為本件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無從准許: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
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
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
溯及免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108年
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貨款共
2,280萬元之支付,既得主張應與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
務為同時履行,則其就貨款2,280萬元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
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附表:型號均為68D5H8-28C4
編號 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數量 原訂出貨時間 原訂付款時間 通知出貨時間 金額 1 109年9月1日 000000000 20,000 110年1月25日: 9,600 110年2月26日: 10,400 →經被上訴人同意:110年2月26日:20,000 110年4月12日 110年2月18日(原證19,原審卷第231至233頁) 570萬元 2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15,000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25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19頁) 427萬5,000元 3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15,000 110年4月29日 110年6月13日 427萬5,000元 4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3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7月15日 855萬元 總計 2,28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TPHV-113-重上-37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