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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志強 陳寧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志強部分:自民國7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 工程師一職,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 5,038,054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1年9月、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5年8月又30日, 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6,458, 076元(計算式:1,229,810元【適用勞基法前】+5,228,266 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40.5*平均工資129,0 93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 退休金金額5,809,185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 金為5,809,185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38,054元,被告 尚積欠原告退休金771,13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請求771,1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1 31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陳寧祥部分:陳寧祥自69年9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工程師一職,原告於110年2月25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 3,886,298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9年9月又27日(加計兵役2年)、適用勞基法後之 年資為22年7月又25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 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788,175元(計算式:1,689,200元【適 用勞基法前】+4,098,975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 應為37.5*平均工資109,306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陳寧 祥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918,770元, 故原告陳寧祥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9,189,770元,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203,238元,被告尚積欠退休金715,5 32元等語,原告陳寧祥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71 5,5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532元,及自11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李志強自7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 3年3月30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後改稱工程師)一職 ,原告自75年10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 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 為11年9月,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 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 段李志強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229,810元。又原告退休年 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計算,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 休金基數為29.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808,244元。 惟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 以基數40.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㈡原告陳寧祥自69年9 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2月25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 人員(後改稱工程師)一職,自69年9月4日起至87年6月30 日(下稱第一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9年9月27日,應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 是第一階段陳寧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689,200元。又原 告退休年資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是原告陳寧祥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 於被告時起算,且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 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為23,是原告陳寧祥第二階段退休金 為2,514,038元。惟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 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7.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 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2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 ,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2人人任職起迄時間,以及第一階段退休金均 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李志強適用勞基法後年資 25年7月又30日;原告陳寧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2年7月25 日,即原告2人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 數乙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 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 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2人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 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 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 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2 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2人「前15 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 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2 人主張顯屬無據。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 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 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 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 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 第75條規定計算」;且系爭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4 )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 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 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 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2人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 尚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2人適用勞基法前 、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 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 告2人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為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27

TYDV-113-勞訴-140-202412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紀元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4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副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11年9月29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4, 769,799元,然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 年資為11年2月又28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4年2月又29 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應為5, 845,950元(計算式:1,131,020元【適用勞基法前】+5,066 ,490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9*平均工資129 ,910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個基數計算 之退休金金額5,845,95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 休金為5,845,9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69,799元,被 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1,076,151元等語,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076,1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6,151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9月29 日退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後改稱工程師)一職,原告自 76年4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 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1年2 月又29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第77條及其附件(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 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131,020元。又原告退休年資基 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 ,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 法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 基數為28.01,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3,638,779元。惟原 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 數39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4,769,799元,並無短少 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6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11年9月29日退 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依工作規則計 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131,020元等情,均無爭執,均應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4年2月又29日即第二 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節,兩造存有爭 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以有利原告之方 式,重新計算第二階段之退休年資基數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 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末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 」;且系爭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 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 作規則應在明白告知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 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 分87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 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尚 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 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27

TYDV-113-勞訴-145-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王明緯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 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方振仁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僱用人員甄試合格,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被上訴人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 ,新進工作人員需經6個月實習(訓練)期間,考核合格正 式派(僱)用。上訴人於甄試合格後分發至被上訴人煉製事 業部大林煉油廠,該廠自111年6月6日起對其實施第1階段訓 練,惟其考核成績不合格,被上訴人安排面談,經初步評估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2日將其分發至 相同職別之同廠煉四組第12蒸餾工場實施第2階段訓練,惟 其考核成績仍不合格,上開考核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 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工作規則第6條及新進人員訓 練及考核實施要點第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係在同年月8日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前,未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985-20241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怡韶 陳銘輝 歐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勞 局納字第11201871650號裁處書、112年7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 872810號裁處書及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17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 ,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再變更 為洪申翰,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397頁及聲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 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如附表所示之8名所屬員工(下稱 系爭業務員),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8頁),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112年7月17日勞局納字第1 1201871650號及112年7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2810號裁 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912元及91萬8,664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 訴字第11250231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釋字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按從屬性高低 判斷。倘業務員具獨立裁量、保險業者欠缺指揮命令權,非 以招攬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對價關係。然原處 分未就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存有勞動與承攬各自獨立之聯立 契約之事加以審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系爭承攬契約不具從屬性,亦未具勞雇關係之特徵,被告認 定悖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1、觀承攬契約書,倘業務員成功招攬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 且生效,始得請領報酬。原告並無約束其工作時間、地點、 方法,渠等招攬均自由為之,不具人格從屬性。再者,業務 員管理規則雖賦予原告管理、懲戒業務員之行政法義務,惟 認定勞務給付型態,仍依民法及指導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2、復業務員獲取報酬須視所招攬之保單是否成立且持續有效, 不具經常性。縱使保單成立,事後如未持續有效,仍須返還 領取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即自行負擔營業風險。而其所需之 勞務設備亦自行購置。被告認定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 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即屬勞動契約,實無視保險業之特 殊性。契約亦無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是以,此等 皆與指導原則三(二)之規定迥異,並不具經濟從屬性。 3、倘被告認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從屬性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何以無組織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 務員被認為具僱傭關係?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 薪資扣繳者非僅限於勞基法之勞工,被告此認定亦屬違誤。 4、另被告僅以從屬性判斷,忽略承攬契約書並未約定勞雇關係 必要之點,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且其對從屬 性之認定亦違反相關函示,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系爭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書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 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之繳交為條件,非 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必然獲致之報酬,無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且被告稱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履行並受領 報酬,實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不符,被告未慮及此,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㈣、細繹原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臚列「月薪資總額」、「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欄,惟無具 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有何短報之處,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同法第96條等規定。 ㈤、查原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況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相關規定之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無同法第103條所定例外之情。 ㈥、另依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混 淆民法上承攬與僱傭契約,不應以業務員管理規則為判斷契 約性質之標準,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結果為認定基礎等語。 ㈦、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在強調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之勞動關係,應以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又該解釋作成後,行政法院多數見 解仍肯認,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㈡、觀諸本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 約書等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1、觀承攬契約書第5條,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及懲處之 權,渠等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業務員違約懲處辦 法,如違反,恐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具人格從 屬性。且依契約書第2條,須依原告指示方式親自履行。另 保險業務員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其較為彈性為工 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即否定為勞動契約。 2、參原證5之公告及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2項,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須單方聽從原告公告或變更之薪資 條件內容,具經濟從屬性。又系爭業務員僅需提供勞務達給 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3、參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2條第1項,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 業務主管之訓練及輔導,並受督導管理,以達原告所訂最低 考核標準,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 ㈢、依原證5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從事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處 獲得之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此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 ㈣、另原處分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算依據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㈤、就本件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之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 比對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 資,惟仍有部分未納入工資申報,客觀上違規明確,是被告 於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本質仍 為勞動契約,而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已屬契約內容之一部, 自得為雙方是否具從屬性之依據。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原告所述之規定。況民事判決本不拘束行政機關等語。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項)。被保險人之薪 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 次月1日生效(第2項)。 2、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 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 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 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4、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5、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6、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 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 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 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 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㈡、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 由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是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 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 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 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 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 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 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保險業務員 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 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 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 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 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 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 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 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 罰鍰明細表、原告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 資、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1、12 4至159、161至201、341至348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 ,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僱主獲得的對價,即 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 目的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 由僱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 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僱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 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 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在增設條件,限制工資的範圍。 故僱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以外名義的給與,不論是否具 有時間或制度上的經常性,或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及 是否依工作量或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只要是勞務的對價, 而非僱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的福利措施,即 應列為工資(本院高等庭92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的情形,是不 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 工資。是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 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 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 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 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 ,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 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 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 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所示見解,應得為本院所採用。 ㈤、原告主張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部分為承攬契約; 非勞動契約,相關的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業務津貼、 服務津貼等即非工資,無庸納入工資申報等等。被告則抗辯 稱原告與系爭業務員的關係,整體觀察,具有人格上、組織 上及經濟上從屬於原告的特徵,契約名為承攬,實為勞動契 約,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所得的報酬,均屬勞務 對價所得,亦為工資。經查: 1、觀之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以下),其中雖分別於第1 條約定:本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 關法令。乙方(訴外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原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 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 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 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第5條 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止: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3.未達業績最低標 準。4.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第6條(二)約定:乙方如 因違反法令、本契約或甲方之公告或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 者,乙方同意甲方得就甲方給付乙方之任何款項,扣除乙方 對甲方或第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款項,乙方不得對 此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 2、就以上承攬契約之約款內容可知,第3條之約定訴外人所簽之 保險契約,需經原告同意承保後,訴外人始可領取相關之報 酬,且原告可以依據其經營狀況單方面修改給付方式與計算 方式,乙方就此並無磋商之權利。而若訴外人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或原告定立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原 告可以逕自解除契約,此觀之該契約第5條(一)之約定甚 明。又該契約之第6條(二)約定,對於乙方違反契約之損 害賠償款項,甲方可以自行選擇扣除部分,並且乙方就此不 能有任何異議。可知悉原告對於訴外人具有考核、監督之人 格上從屬性、如何計算報酬均由原告決定,訴外人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而相關之契約變更,訴外人應遵守之原告規定, 均由原告決定,則訴外人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可認該份契 約並非承攬契約,而屬於僱傭契約。 3、由上第5條(一)約定可知訴外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規及業務 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評量,如 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 。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4款所稱 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面訂定及調 整,訴外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規定(見原處分卷第284至285頁):「一、作業目 的:為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 務員承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 態樣:1.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 力原因)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 疑之事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 考表』規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 態樣發生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 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參考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 定時依表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 。三、懲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 輕重予以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 處分均以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 誡1次、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 紀1點~違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 良免體檢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 。⑶違紀累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 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 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 及表揚。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 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 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但不得予以晉 陞。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紀2點備註紀錄 ,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招攬登 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紀點數達6點者(含) ,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 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銷其業 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 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2.業 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 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辦法。 」,依前開懲處辦法規定之內容,訴外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 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 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處處分,足 見訴外人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 制約,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處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 認渠等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4、訴外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訴外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 價空間,堪認訴外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 濟上從屬性。 5、復參酌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業務員應於所 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見原處分 卷第299頁)足認訴外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行 。至原告與訴外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相關法令 ,該契約更約定訴外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酬,並非勞基法 所規定之工資,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因該 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原告 與訴外人間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無 訛。 6、該契約既屬於僱傭契約,則依據該契約所為之給付,縱其名 稱為津貼或其他費用,均屬於僱傭契約之一部,則該給付即 屬於基於勞動所得之薪資,故縱使該契約明文承攬契約書, 亦不會影響其為僱傭契約之判斷。 7、原告訴外人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⑴、訴外人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 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81至201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訴外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訴外人之工資總額,並逕 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 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⑵、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 工資,以資保護。訴外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 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 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 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項目之名義,究稱為 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 ⑶、就承攬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參酌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 之公告(見原處分卷第283頁)記載略以:「主旨:重申保 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如說明……。說明: 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 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 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可知訴外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故原告主張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 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見訴願卷第8至16頁),且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卷(見訴願卷第2至7頁) ,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 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 ,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罰鍰明細表」,已詳細列明訴外人之「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 報月投保薪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是原處分自 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無違,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員工 姓名 未覈實申報勞工薪資期間 原處分 罰鍰金額 訴願決定書 1 ○○○ 109年8月至10月 被告112年7月1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1650號裁處書 6,912元 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172號訴願決定書 2 ○○○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110年8月至111年7月25日 被告112年7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2810號裁處書 918,664元 3 ○○○ 110年5月至7月、110年11月至111年9月23日 4 ○○○ 109年8月至110年1月、110年5月至7月、111年2月至6月24日 5 ○○○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25日 6 ○○○ 109年8月至110年3月17日 7 ○○○ 109年8月至112年1月 8 ○○○ 109年8月至10月

2024-12-25

TPTA-113-地訴-8-20241225-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73年6月16日進入相對人國防醫學院工作,嗣 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 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對職場各 級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涉有偽造文書、貪污、湮 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 由、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預醫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乃於104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 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令(下稱系爭令)通知抗告人於105 年1月15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抗告人遂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預醫所系爭存證信函之行政處 分無效。⒉確認系爭令行政處分無效。⒊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⒋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醫學院及預 醫所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21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期間, 擔任國防醫學院○○○、○○○○○○○○○○○○○○○○○○○○○○○○,並於00 年0月0日至00年0月00日擔任○○○○,嗣○○○中將說服抗告人以 ○○○○○○人事命令聘任,並獲頒○○○○○○○○○○證書,於00年0月0 日起於預醫所擔任○○○○○○○,編制專長為○○○○○○官。抗告人 任職預醫所簽署3份絕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保證書,故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不應適用勞 基法或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解聘。全國國軍科技人員於87年7 月1日一律由軍保改為勞保,此係全國性與制度性命令,非 謂改為勞保就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倘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涉及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仍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縱認抗告人為聘僱人員,依照法務部相 關函釋意旨,聘僱人員之聘僱契約當然為行政契約,故抗告 人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有關薪資、復職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 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 7號解釋參照)。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為使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權利義務受勞基法之保障,以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經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進入國防醫學院工作,嗣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抗告人與預醫所簽署勞動契約書及其附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7頁),工作規則係該勞動契約之一部,則據預醫所訂立而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抗告人簽收之系爭工作規則(原審卷第275頁-第322頁)第23條規定:「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及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雇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單位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聘雇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致有損聘雇人員權益者。……」核其內容係重申勞基法第12條及第14條有關勞雇雙方均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再對照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為求預醫所編制內聘僱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標準,因而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訂定系爭工作規則,以使編制內聘僱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國防部規章另有訂定外,悉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並規範預醫所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負有依勞基法規定與聘僱人員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將所需預算納入年度內編列之雇主責任。綜上可知抗告人與預醫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乃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因此本件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係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私法爭議,自堪認定。又91年7月31日廢止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明定該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至於勞基法第84條係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特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者,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查,抗告人乃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自非管理規則所稱「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且抗告人亦非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具有雙重身分者,故抗告人主張其曾在預醫所簽署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保證書,屬於公務員及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雙重身分者,並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法務部88年9月7日(88)法律字第034083號函、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爭執本件勞動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前對國防醫學院與預醫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其等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76,469元暨法定利息。其中關於抗告人與國 防醫學院部分,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勞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下稱民事原判決)認定其雙方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而關於抗告人與預醫所部分,則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預醫所終止勞動契 約為合法,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錢 給付均無理由,因而廢棄關此部分之民事原判決,並駁回抗 告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是以抗告人再執系爭存證信函、系爭 令就預醫所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主張本件並非私 法爭議而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公法爭議云云,並無可採。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並敘明國防部、國防醫學院,是否為適格被告,及抗告人 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均待受移送法院依法處置,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271-20241219-1

重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科薪即許兩福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18,80 0元、新臺幣7,214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自110 年9月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於112年3月11日前之底薪為 新臺幣(下同)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嗣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以原告有附表三編號1解雇 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A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 年5月4日以附表三編號2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B事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再於112年11月28日以附表三編號3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 由(下稱C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向原 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A、C事由 所指之情事,且原告以A、B事由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 故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㈡又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然被告均未曾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 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並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4,200,35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2、3月間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有A事由,顯已違 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年4月19日發現原告有B事由, 乃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 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發生C事由,被告乃於112年11月2日再 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以A、B、C事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均未罹於除斥期間,且於法有據,應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提繳勞退金。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原告指示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且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實已內含加班費,並優 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處任職,自109年2月25日至110 年8月31日期間職稱為高級專員即工務部副理;自110年9 月 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其中異動紀錄欄之記載關於112年 3月11日遭被告免職前之底薪為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 。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給付(含底薪及各種津貼)、勞退金 提繳及投保金額等情形,均如本院卷一第359頁所示。  ㈢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無須打卡簽到,被告亦無提供打卡機 。  ㈣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對原告之獎懲公告記載略以:「獎懲事由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者;獎懲方式:免職;生效日:112年3月11日」。  ㈤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之應徵資料表上,填寫之學歷為國 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系畢業(下稱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 。於應徵資料表之表格末段記載「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 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字 句,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並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虎尾 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  ㈥於110年7月17日原告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祐聖在被告南 投屠宰場之廠區內協助搬運廢棄物(包括廢鐵、廢棄馬達及 廢棄空調箱等)至國陽企業社之員工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 ,當天原告亦在現場。  ㈦虎尾農工於發文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 號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經查非本校畢業證書字號「(83) 虎農工畢字第405 號」學生。原告個人所涉學歷證明文件不 實,本校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嗣 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以如附表三解雇事由欄所示A、B、C事由解雇原告,各事 由並於如附表三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欄所示之時間由原告收 受或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繳勞退金治系爭勞退專戶,並應 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即被告以A、B、C事由解雇原 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66,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系 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差額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112年5月4日終止:  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除斥 期間,應非適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30日之除 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於110年間就原告涉嫌盜賣廢鐵一事進行調查, 並就該事件召集幹部調查以釐清,查看監視器畫面及約談相 關員工,此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祐聖、證人即被告時任生產 部處長張崇軒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83 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已就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一事 完成調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乙節獲得相當之 確信,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遲於11 2年3月10日始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罹於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要非合法。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間調查時並無查得相關證據,而 係於112年2、3月間藉由登錄磅單系統及約詢回收廠商人員 ,才取得原告有盜賣廢鐵的證據,除斥期間應自該時才起算 云云。然證人張軒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同)具結證稱:在110年8月間調查 原告時我有協助調查,我注意到磅單系統的資料有異常,一 開始看到為70筆,原告拿出磅單後,系統上資料變成71筆, 那時我有告知人事人員,但他們當時認為原告已拿出磅單, 最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沒有任何人受到懲處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3-285頁)。又證人即被告電腦中心處長盧福雄 於另案證述:我是被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已服務約24年, 負責整個集團電腦中心的管理。附表四所示4筆磅單係異常 資料,顯然是事後補打資料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6、280頁),復觀其證述,其對於磅單系統之建置、電 腦語法及過磅設備之管理均十分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76-282 頁)。  ⑷基上,顯見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磅單系統可能遭人竄 改,且被告設置專門之資訊人員多年,當時可輕易透過資訊 人員就磅單系統是否確實遭人竄改乙節進行查核,無須額外 經由偵查程序或其他方法即可發現,並無困難,卻不加以詳 細調查,逕為結束調查程序,自應認為調查程序係於110年8 、9月間即已終結。否則如僅以被告消極未予調查相關事證 ,即可認為調查程序未完成,而無從起算除斥期間,將導致 勞動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而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 係,更要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限制雇主終 止權之意旨相悖,是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合法  ⑴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均屬不定期契約,是勞雇雙方間之誠 實信賴關係,為契約得否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此外,應聘 人員之學歷、過往工作資歷、工作狀況,以及員工於原雇主 之薪資、離職之原因,暨在每一階段之工作時間長短(即是 否有頻繁更換雇主情形)等,亦均為雇主判斷該應聘人員之 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誠信等事項,以及是否與之訂立不定 期僱傭契約之重要參考。是以,勞工於訂立契約時如就其學 歷、於原雇主服務之期間、工作內容、所得之薪資、離職原 因等為虛偽陳述,或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甚至刻意隱瞞 故意不為告知,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 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 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當有使雇主受損 害之虞。  ⑵本件原告明知其非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竟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於應徵資料表虛偽記載其為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並出具 偽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堪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就學歷此一事項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應徵資料表除要求原告填載個人學歷 、工作經歷等資訊外,並載明「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項 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學歷應係被告於決定應聘時, 用以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誠信品行之重要依據,是原告所 為已破壞被告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 ,致難期待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甚至繼 續合作以追求被告之經濟利益,而足認有使被告受有損害之 虞,則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主張原告 有B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5月4日 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 屬合法。  ⑶至原告雖辯稱:依證人曾琬琇之證述,可見被告早於110年8 月間調查原告盜賣廢鐵事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真實學歷, 故其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 查:  ①被告主張係於112年4月19日始知悉原告偽稱學歷及交付偽造 之畢業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虎尾農工發文日期112年4月18 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號函為證,而觀諸該函文記載:「 一、復貴公司112年4月13日112卜南字第13號函。二、貴公 司函詢許○福,經查其非本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足認被告係因接獲檢舉,乃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向虎尾農 工求證原告學歷真偽後,經虎尾農工於112年4月18日函復如 上,始因此確知原告學歷不實,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②證人曾琬琇雖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有一次去找訴外人即被 告之人事部副總經理劉明哲,恰好原告也在劉明哲之辦公室 內,我在辦公室外面等候,當時辦公室的門沒有全關,我聽 到劉明哲問原告學歷的事情,原告回答他高中沒有畢業時, 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因為現場非常吵雜,其他的對話我 都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原告為了何事要去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4頁)。惟證人曾琬琇既在門外聽到2人間對話,已證 述現場吵雜,然能聽聞劉明哲詢問原告學歷,卻又無法聽到 其他對話內容,已不合常情。另參以證人曾琬琇與被告間有 另案爭訟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5、339頁),其證述如無一定客觀事 證相佐,無法逕為憑採,是難認被告已於110年8月間知悉原 告學歷不實之情。  ⒊是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又既然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 2年5月4日終止,則無論被告以C事由終止是否有據,均不生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 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利息,並提繳勞退金7 ,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 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員工工 資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每月25日一次發給,被告於107 年3月1日、110年12月15日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均有明文 (見本院卷一第93、263頁),並無不同。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後之勞務給付之意思,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4日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66,000元計算被告每 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以4,008元計算被告應按月提繳之 勞退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 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1個月又24日之工資及於每月 25日應發薪資日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詳細金額及計算式 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提繳勞退金7,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計算式:4,008元×1月 +4,008元×24/30月=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請 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 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 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蓋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雙務 契約,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 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含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 成本,故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若認為不問受僱 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 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無異使雇 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顯然 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準此,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 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 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事實,固提出主管人員出入場登記表(下稱入出 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原證14卷第3-280頁),然縱觀該 入出場登記表,僅有記載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之入出場紀錄,其餘期間之入出場紀錄均付之闕如,首難逕 以此證明原告除上述期間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自承入出場登記表,係由被告之保全人員製作, 其內容係紀錄原告進出被告南投廠區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 388頁),可見入出場登記表係僅基於人員進出場安全、衛 生或機密等管制目的所製作,而非用以詳細紀錄員工之工作 時間。又細觀入出場登記表所載原告進出廠區時間,亦多有 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相同,甚或晚於出廠時間之不合情理之 處,例如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是自上開記載異常之處,已足 認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入出場時間,尚非甚為詳實,則原告 是否確有依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時間進出廠區,已非無疑。  ⒋另佐以被告工務部員工即證人林明芳具結證稱:工務部大約 有11-12人,上班時間要輪班,除非遇到重大事故,否則很 少會需要加班,工務部有兩名經理,分別是原告及訴外人張 詩固,他們不會出現在輪班表上。張詩固都是固定早上7時 到下午4時上班,但原告上班到後面,我已經不清楚他的上 班時間;原告大部分不會親自處理維修工作,出現在廠區的 時間也沒有固定,必須打電話找他,大部分都是打完電話2 、3小時後才看到人,我有2、3次在上午9、10時左右找原告 都找不到,一直到下午4時許才看到原告出現在廠區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0-150頁)。可見於一般情形下,工務部較 無需要加班之情,又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且多係要其他 同事通知後,始會到廠區內執行職務,則原告是否真有延長 工時之情形,尚非無疑。況依前開說明,應以雇主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 上之需求,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入出場登記 表所載之時間,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於廠區內加班或有其他工 作上需要之情,即使認為入出場登記表記載屬實,則原告進 入廠區,究係因受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上 之需求而有必要,抑或僅係因個人原因進出、滯留在被告南 投場廠區等情,仍屬不明,尚難逕以此認為被告有延長工作 時間之事實。  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 和解書、損害賠償明細、興霖公司施工水管爆管工務部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306頁)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向訴 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告搶修之加班 費列為損害,足證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延 長工作時間高達94小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損害賠償明細、 出勤紀錄等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明細、出 勤紀錄並無被告用印,亦未填載日期,且損害賠償明細所載 之金額為155,498元,更與和解書所載之金額168,806元並不 符合,故難認為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 而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⒍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9年4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何經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或有 其他工作需求而有必要,應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 0,357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2 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工資(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214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 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15日) 33,000元 66,000元×(15/30)月=33,000元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66,000元 66,000元×1月=66,000元 112年4月25日 3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9日) 19,800元 66,000元×(9/30)月=19,800元 112年5月25日 合計 118,800元 附表二: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解雇事由 事實 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 被告答辯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1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下稱A事由) 原告於110年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訴外人曾琬琇事後補登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磅單,及附表四所示日期原告均未依規定將出售之廢棄物過磅。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下稱B事由) 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載不實學歷,並於109年4月13日提供變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嗣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簽收。 112年5月4日 3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下稱C事由)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被告南投廠區辱罵、叫囂,及撒冥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再於112年11月30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之解雇意旨,並為原告所收受。 112年11月28日 附表四:磅單一覽表 編號 磅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總重 卷證出處 1 SMA0000000 110年8月14日 4,357公斤 本院卷一第239頁 2 SMA0000000 110年7月17日 4,416公斤 本院卷一第240頁 3 SMA0000000 110年5月19日 4,160公斤 本院卷一第241頁 4 SMA0000000 110年6月12日 4,387公斤 本院卷一第242頁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異常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記載原告於10時30分許入廠、8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37頁 2 110年1月16日 記載原告於12時許入廠、12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46頁 3 110年1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6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50頁 4 110年3月29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83頁 5 110年6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228頁

2024-12-18

NTDV-112-重勞訴-1-20241218-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曾霈瑄即曾琬琇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任 職期間之職稱、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最後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39,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以原告於110年9月間補登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為由,記 原告大過2次、小過2次,並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就職期 間並無上述補登磅單之情形,自無所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兩造並未 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達成私法上和解,故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 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 39,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 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 退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已就本件成立私法上 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為訴訟上請求。又被告 於112年2月間經調查後,始發現原告竟於110年8月間為掩護 訴外人許科薪(原名:許兩福)之逃磅行為,而於事後補登 如附表二所示之磅單,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1條第1款「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 過⒈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按規定處理,致本公司受 有損害,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於112年3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至112 年3月11日經被告公司免職後離職。原告工作期間之職稱、 底薪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以原告「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情節較 輕者」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小過1支。  ㈢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對於公司金錢、貨品、帳務未 按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品行不良、謊報事實情節嚴重者」 為獎懲事由,公告將原告記大過2支、小過2支。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在 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為獎懲事由,公告將被告免職。  ㈤原告於112年4月7日以南投三和郵局0001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該存證信函主旨略以:「貴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 為之懲戒解雇於法未合,本人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等語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收訖。  ㈥被告已於113年1月12日將80,000元匯款至原告之薪資帳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行政院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內容略以:「原告請於文到後即向被告提供勞務,配合復 職,避免影響到原告工作權及工資等權益」等語,原告於11 2年12月12日收訖。嗣因原告收訖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被 告提供勞務,被告復於112年12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 收股00252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原告迄今即11 2年12月19日仍未依約向被告提供勞務,查原告之行為已構 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職,並以此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收訖。  ㈧本院112年11月2日勞動調解筆錄記載:「法官:是否願意先 就下列之内容,達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 成立,再行製作調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 容,製作調解成立筆錄:一、兩造同意就聲請人(即原告) 於民國108年9月1日至民國112年4月14日任職期間之勞動契 約,經兩造合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終止。二、相對人(即 被告)願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 0元之離職金至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之薪資帳戶。三、 聲請人就本件勞動契約不再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四、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兩造:同意」等語(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且 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於上開「同意」文字右方簽名 。  ㈨與被告有合作回收廢鐵之廠商國陽企業社,於附表二「磅單 顯示日期」欄所示之各日期有到被告廠區載運廢鐵。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 和解契約?  ㈡原告就附表二所示4張磅單是否有登打權限?  ㈢附表二所示之4張磅單是否早已在附表二所示日期登打完畢, 事後再補印?抑或是如被告答辯是原告於如附表二「被告主 張原告實際登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登打後再補開?  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原告「在職期間累計滿三大過,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此解雇事由有無罹於發現 後30日內行使之除斥期間?  ㈤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另以原告曠職,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法定利息,並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如前所述,以下將以此為中心說明之:  ㈠兩造已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就本件成立私法上之和解 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亦有明文;末按調 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惟上開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 、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除有經兩造同 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 顯失公平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此觀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 1、2項規定甚明。又比較勞動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 調解程序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僅規定「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 未有規定當事人應受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書面拘束;再觀諸勞 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於勞動調解 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倘係對於本案訴訟之標的、事實、證據 或其他同為得處分之事項而以書面達成協議者,兩造自應受 其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惟協議後如兩 造同意變更者,仍應尊重而從其約定。又如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依原協議進行訴訟顯然有失公 平之情事,亦不宜強制當事人續受原協議拘束,爰訂定第2 項」。是以,自目的解釋、體系解釋以觀,勞動事件法第30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有別,係因立法者有意強化 調解程序之效力,擴大其紛爭解決之功能,乃特別規定如當 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達成「書面協議 」者,除有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情事外,即應受 其拘束。故如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成立書面協議,縱令最後未能成立調解,應仍得認為 當事人間已有受雙方已達成之書面協議拘束之意思,並得視 個案約定之情形,認為兩造亦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或其他 訴訟契約。  ⒉經查,系爭調解內容已由原告本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勞動調解委員、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 人共同簽名等情,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故依上開說明,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工資給付請求權等本件之訴訟標的成立書 面協議,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此外,復觀系爭調解內容,兩造約定系爭勞動契約於 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80,000元、 且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勞動契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係兩造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本件訴訟所生爭執,應認兩造亦已就 本件訴訟以系爭調解內容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而有使原告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另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已匯款80 ,000元至原告之薪資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原告就系 爭勞動契約,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訴訟上請求。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勞退 金等,均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內容僅係試行和解方案,其真意係以 兩造就其餘爭議(即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所示法院建議調解 方向第1、2、3、5、6條所示事項,下稱其餘爭議)成立調 解為停止條件,惟兩造既未就其餘爭議成立調解,應認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又系爭調解內容之「 斷尾條款」僅協議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將使被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顯失公平,故 不應認為原告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調解內容載明:「是否願意先就下列之内容,達 成調解,其餘部分,待下次庭期如有調解成立,再行製作調 解成立筆錄,如未達成,則逕以下列之内容,製作調解成立 筆錄」等語,可見兩造係已合意先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協議 ,並在此基礎下同意就其餘爭議於下次進行協調,且無論其 餘爭議是否調解成立,均同意以系爭調解內容製作調解成立 筆錄,而非以下次調解期日就其餘爭議達成共識為停止條件 ,至為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有偕同訴訟代理 人吳常銘律師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7頁),足徵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已有受到專業之法律協助, 其對系爭調解內容之意義、效力,理當清楚明瞭,係本於自 己之利害衡量下,出於自由意志而成立書面協議,要難任意 指摘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調解內 容如此記載之緣由陳稱:其餘部分是指調解筆錄即本院卷第 230頁下方沒有寫到的部分,如提出自白書、公告撤銷等部 分,而斷尾條款部分是因為原告提起這件訴訟,雙方當天只 是要確定有無要做其他請求,當時就自白書部分雙方還沒有 共識,被告表示無法承諾對原告不追究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 ,因此僅約定原告單方拋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 頁)。顯見原告知道當時在其他爭議懸而未決下,衡量整體 利害關係後認為即使其他爭議尚未解決,僅以系爭調解內容 和解,尚可接受,故仍願意與被告簽署系爭調解內容。況且 ,本件原告起訴乃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給付工資及勞退金,然被告並未於本件中對原告為任何訴訟 上請求,於斷尾條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不再向被告主 張權利,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調解程序中,以 系爭調解內容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書面協議,約定 系爭勞動契約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就系爭勞動契 約不再向被告主張權利等,依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已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復依該內容亦足認兩造已成立私 法上之和解契約。而被告亦已給付原告80,000元,故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工資及提撥勞 退金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原告底薪、職稱一覽表 異動日期 異動別 異動後職稱 底薪(新臺幣) 108年9月1日 正式雇用 主辦 32,000元 109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3,000元 110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4,000元 110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4,000元 111年1月1日 調薪 主辦 35,000元 111年3月1日 升等調薪 課長 38,000元 111年8月1日 調動 課長 38,000元 112年1月1日 調薪 課長 39,000元 112年2月1日 調動 課長 39,000元 113年3月11日 免職 課長 39,000元 附表二:磅單一覽表 編號 過磅驗收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磅單顯示總重 卷證出處 被告主張原告實際登打日期 1 SMA0000000 2021.7.17 4416公斤 本院卷138頁 2021.08.31 2 SMA0000000 2021.8.14 4357公斤 本院卷137頁 2021.08.31 3 SMA0000000 2021.5.19 4160公斤 本院卷139頁 2021.08.31 4 SMA0000000 2021.6.12 4387公斤 本院卷140頁 2021.08.14

2024-12-18

NTDV-112-勞訴-12-20241218-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鈴 相 對 人 李○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曄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因罹患自 閉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及11至1 7頁)。又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於鑑定人林文斌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的姓 名、學歷及日常生活事項等均能切題回答。再本件經林文斌 醫師鑑定之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符合自閉症光 譜合併輕度認知缺損的現象,且明顯語文智商有障礙,無法 理解、適應新的工作規則。進行抽象思考能力也有明顯困難 ,無法類化統整外界訊息;對於涉及法律效用事務與書面文 件的辨識能力有明顯缺損,亦即雖能閱讀文件,但不一定能 判斷此文件的衍生效力與責任。故個案於執行財務及法律事 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 關係人從旁協助。從而,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邊緣性智能,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12月3 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66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及第1112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是否適合擔任輔助 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自營早 餐店,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聲請人聲請動機為預防相對人被 詐騙,然於訪視中,社工與相對人對話,評估相對人生活自 理能力佳、防詐、借貸的觀念佳,且相對人存簿由聲請人保 管中,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不會存、提款,故評估相對人無 須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社福字第1130100055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表在卷可參。然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已如前述,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與相對人 同住,兩人互動良好,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 動機為預防相對人受詐騙,從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 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 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 ,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3

TTDV-113-輔宣-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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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正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退休,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被告均有短少給付之情:①適用勞基法前,被告僅以54,23 5元乘上基數39計算退休金,僅給付2,115,165元,然原告認 應以原告最後本薪13萬元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被告應 給付507萬元;②適用勞基法後,被告以原告任職時起算退休 金年資基數,僅以退休金基數22乘上平均薪資150,016元, 而僅給付3,300,352元。然原告認退休金基數應以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重新起算,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為36.5 ,再乘以平均薪資150,016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應 給付5,745,584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 0,545,584元,然因已逾退休金總額上限之45個基數計6,750 ,72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750,720元,因被告退休 金總額僅給付5,415,517元,尚積欠原告1,335,203元,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5,20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203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月3 0日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至 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加計2 年兵役),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基數為39,再依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之規定,以原告 退休時為10職等功薪5級,其本薪應以54,235元計算(即53, 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是原告第一階段領取之退休金僅 為2,115,165元(計算式:54,235元*39)。又原告退休年資 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退休)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平均薪資應為150,016元,是原告第 二階段退休金為3,300,352元。惟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000年0月生效之合議薪資中基本薪 13萬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重新起計為 基數36.5,均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415,517元,並無短少給付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月30日 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第一階段之年資為18年 9月又1日、第二階段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等情,均無爭執 ,均應堪信為真實。惟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乙節,兩造存有 爭議。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基本薪13萬 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為基 數36.5云云。被告則以:第一階段應以本薪54,235元計算, 第二階段之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為基數22等語抗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②第二階段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按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 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 ,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 算,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附件4規定在案。而該工作規則 (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 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 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查,依106年8月15日被告聘 雇人員薪資及保密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原薪資區分為「本薪」、「專業加給」、「品位加給」 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 日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乙方(即原告)同 意以合議薪資時之職等(原雇工以職稱)最高級數所領之「 本(功)薪」金額(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 930元)為計算內涵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在106年以前原告之薪資中確有「本薪」 之薪資項目,且兩造已合意第一階段退休金係以原告職等所 領之「本薪」計算,加以本件原告虛擬晉(等)級為10職等 功5,有原告退休金給付表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50頁), 再對照被告107年1月1日實施之科技聘用薪給(工資)基準 表可知,原告退休時之本薪確為53,305元,是被告認第一階 段應以54,235元計算(另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等情應屬無 訛。而原告空言主張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基本薪」(即被 告每月匯入之總金額,再加計扣除額約8,000元後,再以每 月13萬元估算)計算云云,然原告除已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外,亦未提出任何「基本薪」即屬「本薪」之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協商後訂 定,並由桃園市勞動局准予備查,即屬有效且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揭示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 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 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應以「本薪」計算,而 原告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其自行估 算之金額(基本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年資基 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均屬無理,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 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 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06

TYDV-113-勞訴-114-20241206-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8 日為告訴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 在告訴人公司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對於被告受雇期間因 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採購最終金額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最終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 2日辦理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羅宇志,洩 漏上開採購最終金額之資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 第318條之2之罪名,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秘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手段之區別,且不影響本案結論, 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青燕涉犯上揭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有滕、證人羅宇志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訂購單(該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訂購單以Line傳送與 聯電公司之工程師即羅宇志,惟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 訂產品,即先由聯電公司內部人員傳送與被告本案訂購單, 被告則係為與羅宇志確認出貨時間及產品規格,方會回傳本 案訂購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且聯電 公司早與告訴人公司間完成年度採購最終金額之協議,聯電 公司均會以採購最終金額作為訂購金額,是本案採購最終金 額對聯電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性,況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間就本案訂單早已成立,該訂購金額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辦理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羅宇志傳送本案訂購單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64、209頁) ,復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暨訂購單、聯電公司 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所提 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112年 他字第5981號卷第37至53、197至203、261、133至15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 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 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 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 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 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 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 ,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 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 ,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 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 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證人羅宇志(下簡稱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目的係將出貨日期告知我,在被告傳送 本案訂購單前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當時只有確認該訂購 單上載有「50pin 羅宇志 5月2日出貨」之資訊,並未留意 本案訂購單上之其他資訊;若我有購買轉卡(即電腦介面卡 )之需求,我會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進行申請,公司採購部門 再把單子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87頁)。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夏言(下簡稱劉夏言)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訂購單是聯電公司之訂購單,聯電公司 之採購對象為我們公司,採購標的為電腦介面卡;聯電公司 向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聯電公司之工程師下單後轉給採購 ,採購再下單給我們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0、81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 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實羅宇志所述本案係聯電公司 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產品乙節屬實,故本案訂購單核屬聯電公 司之文件,而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先予敘明。 (四)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我的權限我只會看到價格 範圍,若最終價格為1萬4000元,系統可能會顯示1萬元至1 萬5000元,但在我建料時他們應該早已議價完畢;若到月底 時,因組內Cost負責人需精準抓預算,因此我可以向Cost詢 問最終價格為何;且因本案,我特別向聯電公司之法務及採 購確認,聯電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工程師知悉最終價格等語( 本院智易卷第85至88頁)。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所有訂單及公司內部文件都不能洩漏給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這是我們的工作守則,在員工入職前都有宣告;被告洩漏之 工商秘密為本案訂購單,因上載有產品之最終金額及數量, 而最終金額只有聯電公司之採購與我們公司知道;該最終金 額係1年談1次,該年度之產品價格均固定等語(本院智易卷 第77至79、81頁)。又劉夏言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因為本案所受之損害,能否有具體金額?)如 果聯電公司起訴我們公司,我們是會被停權,但是聯電沒有 起訴,我們是做內部控管。(辯護人問:先前證人在刑事告 訴狀說,本案會使你們在採購上喪失競爭力,並且因採購金 額外洩,衍生相關業務推展陷入延滯,甚或受阻之困境,能 否說明目前有因為此案而陷入公司推展延滯的情況?)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因為本案,導致業務推 展陷入受阻之困境?)沒有具體的。(辯護人問: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因為本案,導致目前公司採購案喪失競爭力?) 沒有。」(本院智易卷第7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 佐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就其業務上知悉並持 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本案訂購單上之採購最終金 額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雖為一般公眾所不知,惟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可透過一定管道知悉該項資訊,縱認該項資訊可能涉 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 ,而有經濟價值,惟本案訂購單係羅宇志因採購需要,自聯 電公司系統下訂後,經聯電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並傳送本案訂購單,再由被告透過Line回傳與羅宇志 乙節,亦據羅宇志證述如前。自該項文件傳送途徑觀之,文 件中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 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 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且本案 訂購單本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客觀傳 送本案訂購單之經過,被告傳送上開文件與羅宇志時,主觀 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無從逕以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 7條之基本犯罪,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同法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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