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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珊妙受陳科宏僱用,自民國111年間起,在陳科宏經營之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元鼎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 負責收銀、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二、劉珊妙另受商萓僱用,自111年間起,在商萓經營之南投縣○ ○鎮○○路000號「元淶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 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珊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商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科宏玉山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元鼎手機配件行勞動 契約、113年1月22日至2月3日、2月4日至2月17日、2月18日 至3月2日、3月3日至3月16日收支相關紀錄、元鼎手機配件 行於台灣公司網登記相關資料(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3號 卷【下稱警10453卷】第9-16頁)、元淶手機配件行勞動契 約、逐月匯款明細(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4號卷【下稱警 10454卷】卷第8-12頁)、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建商 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10454卷第13-1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時間係獨立可分、侵占之金額 係該店各該日結算之營業收入,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 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然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因各犯行獨立論罪,而論以14個業務 侵占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㈡審酌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 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 陳科宏、商萓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 還告訴人商萓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 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已賠償給告訴人1萬元,此據 告訴人商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0454卷第6頁),應認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其各犯行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述已賠償部分,其餘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科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萓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NTDM-113-易-331-2024110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千册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 赤崁南路與該路段94巷口(赤慈宮匾額對面),將其名下之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貴」之 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吳 銘章等6人,使吳銘章等6人將款項匯入王道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⑵除外),而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 因吳銘章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吳銘章、江文綺、陳怡君、王淯喧、蔡鈺雯、陳子 賓之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郵局帳戶與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吳銘章等6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79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6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6位告訴人受騙匯入王道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⑵除外),已如前述,被 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 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王道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銘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銘章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銘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5時43分 19萬5,000元 王道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江文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文綺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7日 0時26分 ⑵113年2月17日 0時26分 ⑶113年2月19日 0時6分 ⑷113年2月19日 0時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王道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6日10時3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16日12時52分及113年2月19日 8時42分,應予更正) 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萬元及15萬元,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王淯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淯喧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6日 12時52分 ⑵113年2月19日 8時42分 ⑴25萬元 ⑵15萬元(此筆款項未及轉提即遭圈存)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蔡鈺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鈺雯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8日 18時55分 ⑵113年2月18日 18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應予更正) ⑴3萬元 ⑵1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子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子賓聯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子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8日 20時17分 ⑵113年2月18日 20時17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TDM-113-金簡-563-20241101-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泰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胡泰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泰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 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下稱黃 俊傑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黃俊 傑等9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黃俊傑等9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黃俊傑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 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 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被   告 胡泰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泰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黃俊傑、徐 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 及黃鈺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合庫銀行 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俊傑、徐若婷、丁 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黃鈺涵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 吳延朗、蔡沛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泰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泰偉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有將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俊傑、徐若婷、丁冠廷、陳秀霞、李宛臻、陳宜湄、吳延朗、蔡沛錡及被害人黃鈺涵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 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曾經去銀行申請貸款,但 因為有債務,所以沒辦法申貸,我也覺得對方說要幫我美化 帳戶是在欺騙銀行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其資力未達銀行 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 貸款流程迥異,且其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 不法使用之風險,仍輕率為之,難認其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 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 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性之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 常,主觀上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 款使用之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黃俊傑 (告訴人)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等語,致告訴人黃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95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徐若婷 (告訴人) 於113年4月4日13時30分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徐若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42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丁冠廷 (告訴人) 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始能解鎖等語,致告訴人丁冠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陳秀霞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陳秀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56分、13時9分許 5萬元、4萬9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李宛臻 (告訴人) 於113年4月6日13時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李宛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37分許 1萬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黃鈺涵 (被害人) 於113年4月5日21時51分許,偽為親朋好友借錢,致被害人黃鈺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37、38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陳宜湄 (告訴人) 於113年4月5日17時40分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宜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55分許 7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吳延朗 (告訴人) 於113年4月6日13時6分許,偽為親朋好友借錢,致告訴人吳延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48、49、51、55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蔡沛錡 (告訴人) 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佯稱:須預付看房定金等語,致告訴人蔡沛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3時53分許 1萬1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CTDM-113-原金簡-1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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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豪原係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退伍),而於 服役期間內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為會員後,使用帳號「navy 101」,先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復以點數 下注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雷神之槌及戰神賽特(後2者遊 戲玩法類似老虎機)等電子遊戲,與系統進行對賭多次,若 押中,該網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黃奕豪所贏得之點數,再依 1比1之比例將現金轉入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LINE Bank等帳戶。嗣因原 服役單位發覺黃奕豪有高額欠款,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 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奕豪於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113年度個人休假紀錄卡、個人資 料表附卷可稽,而現在非戰時,且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3A娛樂城」會員帳 號、綁定帳戶及儲值紀錄等頁面擷圖資料、被告之113年度個 人休假紀錄卡暨個人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所載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手 機在軍事營區內、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 在營區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既係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 在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 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在軍營營區內外進行 網路賭博,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手機固未扣案,惟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且非專供賭博使用,對之諭 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2月21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2 113年2月22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3 113年2月24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4 113年2月25日(例假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外 5 113年2月26日(平日) 海軍一三一艦隊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營區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1

CTDM-113-軍簡-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毅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黃益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 22、15134、16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張簡毅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陸罪,分別處附表一編 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黃益正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簡毅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起 ,加入綽號「海產粥」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簡毅青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並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資 料予「海產粥」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負 責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5% 作為報酬;張簡毅青又另擔任司機,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前往 提款,約定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張簡毅青於 同年5月間某日,介紹不知情之黃益正,使其提供名下元大 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張簡毅青與「海產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四「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 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簡毅青或不知情之黃益正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再由張簡毅青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某飯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海 產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吳沛縈、林鳳 雪、徐婕、陳佩君、賴良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簡毅青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張簡毅青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四卷 第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訴四卷第5 -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 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 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張簡毅 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自無需再 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證據能力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不諱(警二卷第10-14頁;警 四卷第13-16頁;偵二卷第25-26頁;審金訴卷第121-122、1 24頁;金訴一卷第55、405頁;金訴二卷第162頁;金訴三卷 第269、327頁;金訴四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益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另案偵查、 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7頁;警四卷第3-6、9-10頁 ;偵二卷第33-34頁;審金訴卷第121-122頁;金訴一卷第40 5頁;金訴二卷第163頁;金訴三卷第328頁;金訴四卷第54 頁;調偵一卷第28-29、109-111頁;調金訴卷第41、101頁 )、證人即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四告訴人欄) 大致相符,且有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畫面(警四卷第 36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5月16日五甲營密字第1115 0005271號函及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審金訴卷 第61-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11 年5月4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10000041號函(審金訴卷第6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 月24日 元作服字第1110021880號函及檢附之110年6月18日現金提領 交易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27-129 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元作服 字第1110021881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月19日現金提領交易之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31-133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5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 10022612號函及檢附之110年5月18日現金提領交易之大額通 貨交易申報資料(審金訴卷第135-137頁)、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5918號函及檢附 之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及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9日元大 銀行取款憑條頁面擷圖(金訴一卷第391-398頁)以及附表 二至四「相關書證」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 簡毅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抖音與附表四編號1至6之告訴人聯絡 ,並佯稱虛假投資或遊戲網站可獲利等訊息,致附表四編號 1至6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由「海產粥」指示被告張簡毅青前 往提款或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交予被 告張簡毅青後,復由被告張簡毅青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 攜至指定地點交由「海產粥」,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張簡毅青、「海產粥」,以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張簡毅青雖僅擔任 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提款或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黃益正前 往提款,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張簡毅青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張簡毅青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張 簡毅青收取贓款之「海產粥」、「顏錦清」以及向附表四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等詐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故而,被告張簡 毅青本案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簡毅青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足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例,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 罪,其法定刑與處斷刑之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減輕後法院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 倘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張簡毅青雖因未繳回犯罪 所得,故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刑度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⑶是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其餘部分      1.被告張簡毅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張簡毅 青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張簡毅青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另詐欺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簡毅青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四卷第54頁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自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毅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黃益正前往提款,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張簡毅青在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海產粥」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張簡毅青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簡毅青對於其所為之修正後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免其刑,業如前述,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張簡毅青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貪圖不法利 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中僅 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或司機,終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 ;並考量其從偵查到本院審判程序對於包含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均坦承犯罪,然均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以及被告張簡毅青在附表四各該編號中實際參與收取之詐騙 款項多寡以及被告張簡毅青於附表四編號5至6係先提供自己 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進而擔任車手提領,犯罪參與程 度較附表四編號1至4深,且取得之報酬亦較附表四編號1至4 多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金訴四卷第56頁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2.被告張簡毅青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 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張簡毅青所為侵害各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 慮及被告張簡毅青僅為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或司機之角色 ,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因而獲得之報酬非多且均經宣 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張簡毅青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 刑,遠高於輕罪即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 不再依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 科被告罰金刑。  3.經權衡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為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6月間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簡毅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張簡毅青因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就擔任車手 及司機分別可獲得提領金額1.5%及1%之報酬,業經被告張簡 毅青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金訴四卷第8頁)。然被告張簡毅 青就附表四編號1、2所轉交之詐騙款項共140萬元,其中除 包含附表四編號1、2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入之5,000元及3 0,000元外,尚包括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例如,另案告 訴人張詠迎於110年5月18日10時28分、同日11時28分許,各 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張簡毅青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張 簡毅青於該案告訴人張詠迎所遭詐騙金額20萬元為計算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金訴二卷第7-13頁)】。從而, 被告張簡毅青就附表四編號3、4所轉交之111萬273元詐騙款 項,其中除包含附表四編號3、4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50,000 元及10,000元外,亦尚包括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此均有 被告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警一卷第 109-110頁),從而,為免被告張簡毅青因本案以外其餘告 訴人因偵審機關先後起訴、審判,就犯罪所得恐有重複沒收 之虞,被告張簡毅青本案所取得報酬,應僅得以本案附表四 各該編號告訴人實際遭詐騙匯款之金額為計算基準(附表四 各該編號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附表四「估算應沒收金額之計 算式」所載),上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張簡毅 青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返還上開犯罪所得,為 避免被告張簡毅青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張簡毅青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酌以關於法定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爰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詐 得之款項,均經被告張簡毅青上繳予「海產粥」收受,均非 為被告張簡毅青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簡毅青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被告張簡毅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毅青110年3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綽號「海產粥」所屬之3 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以及於110年5月間某日,招募同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之黃益正加入該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 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 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 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 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 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張簡毅青自110年3月24日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3654、13772、20319、22721、24868、25340 號起訴書,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月10日繫屬於高雄地院,先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前案)就被告張簡毅青所犯 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判處罪刑,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 ,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金訴二卷第30-87頁)。而本案則係於111年4月21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憑(審金訴卷第5頁), 是本案乃繫屬在後,且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即經前案論處,並已判決確定, 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又被告張簡毅青本案被 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縱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判 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首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因而亦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張簡毅青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四編號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 張簡毅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益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簡毅青於110年5月間某日,另招募被告黃益正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黃益正提供其所有上開元大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張簡毅青、黃益正與「海產粥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編號1至 4「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編號1 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附 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簡毅青搭載黃益正於附表 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轉交張簡 毅青後,由張簡毅青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某飯館,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海產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黃益正與被告 張簡毅青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益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簡 毅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君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慧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徐婕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沛縈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林鳳雪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 領畫面(警四卷第36頁)以及附表二至四「相關書證」欄位 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益正堅詞否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帳戶,也有提領帳 戶裡面的錢,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的錢,張簡毅青只有 跟我說那是他做卡拉OK音響的工程款,張簡毅青是在110年4 、5月間有找我一起做卡拉OK音響的工作,當時張簡毅青說 他不方便,需要用我的帳戶,把工程款匯進來,所以才由我 去提領,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車手的工作,我是不知情等 語(金訴二卷第163頁;金訴三卷第328頁;金訴四卷第8、5 4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張簡毅青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在案發時跟黃 益正是朋友,我沒有跟黃益正說這是詐欺集團的錢,當時我 跟黃益正說我的帳戶不能用,但是我有工程款要進來,所以 請黃益正提供帳戶借我使用,所以黃益正不曉得他在做車手 的工作等語(金訴四卷第8頁),此與被告張簡毅青另案審 理中證稱:我曾經向黃益正借用元大銀行帳戶使用,因為我 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才跟黃益正借其帳戶,並且跟他說我 有工程款要進來,之後若他有替我介紹客戶,讓我有生意可 以去做安裝音響的客戶,到時候我還會給他報酬,那時剛好 我拿了黃益正的帳戶去給我的上線匯入款項用,我帶黃益正 去領錢,就是領我的上手交代我去領的錢,黃益正去臨櫃提 款寫的取款憑條上面有工程款的註記,因為黃益正當時認為 我叫他去領這些錢,他以為這是我的工程款,第1、2次黃益 正去領款時,我都是說要領工程款等語(調金訴卷第81-83、 90頁)前後互核相符,並與被告黃益正前開所辯大致相同, 可見被告黃益正前揭辯解,並非全然無稽。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黃益正於110年5月18日分別領款140萬元及50 萬元之取款憑條備註欄上確有記載「房屋修繕工程之工頭( 私人),與油漆工程及其他工程合夥,給底下工人的薪水, 資金來源為屋主付款(營收)」、「自行與朋友在做配電裝 修,工程款匯進來領出(寄發薪水用)」等文字,此與被告 黃益正前揭所述其是要領取被告張簡毅青匯入的工程款等語 ,以及被告張簡毅青所稱:黃益正以為這是我的工程款,因 為黃益正第1、2次去領款時,我都說這是要領工程款等語, 兩者間均可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黃益正前開所辯,尚 非虛妄。  ㈢據此,被告黃益正固有前往領取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並將其所領取前述款項交予被告張簡毅青之事 實,然被告黃益正當時係因被告張簡毅青表示該等款項係工 程款,始依被告張簡毅青之要求前往領款,從而,是否得以 被告黃益正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4前往提款即據以推認被告黃 益正知悉該等款項為詐騙贓款之事實,顯屬有疑。依上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益正確如公訴意旨所指曾參與本件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張簡毅青共犯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犯行,而無法對被告黃益正課以刑事犯罪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黃益正之犯嫌所提出之證據 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 用,證明被告黃益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黃益正之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估算應沒收金額之計算式 主  文 1 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5,000元x1%=5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0,000元x1%=30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四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50,000元+50,000元)x1%=1,00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四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000元x1%=1 0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四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0,000元x1.5%=45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0,000元x1.5%=450元 張簡毅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件被告張簡毅青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營存字第11200472251號函,及檢附:(金訴一卷第225-235頁) (1)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張簡毅青〉    (金訴一卷第228頁) (2)臺灣銀行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張簡    毅青〉(金訴一卷第23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6月11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01000016號函,及檢附:(警三卷第20-22頁)  (1)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戶名:張簡毅青〉(警三卷第21頁)  (2)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項〈戶名:張簡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2頁) 【附表三】本件被告黃益正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元大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10498號函,及檢附:(警一卷第105-110頁) (1)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戶名:黃益正〉(警一卷第107    頁) (2)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16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戶名:黃益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6〉(警一卷第109-11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元銀字第1100011430號函,及檢附:(警四卷第26-29頁) (1)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戶名:黃益正〉(警四卷第27    頁) (2)110年2月1日至110年8月2日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戶名:黃益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6〉(警四卷第28-29頁) 【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      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陳佩君(警四卷第21-23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透過抖音軟體向陳佩君佯稱在IFS國金中心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陳佩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23時33分、5,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⑵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4時36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15時23分、9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3日22時02分、150,000元 ②110年6月13日22時03分、1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5日、100,000元 ②110年6月15日、150,000元 ③110年6月15日、100,000元 ④110年6月16日、150,000元 ⑤110年6月16日、100,000元 ⑥110年6月16日、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2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⑺施家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0時53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10日20時53分、50,000元 ③110年6月11日21時26分、50,000元 ④110年6月11日21時27分、4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15時13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7日16時02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陳佩君遭詐欺案匯款條目簡表(警四卷第33頁) *告訴人陳佩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四卷第34頁) *110年5月17日台新銀行網路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元〉(警四卷第34頁) *「IFS國金中心」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0頁) *被害人提供之網址條高風險網站無法登入〈IFS國金中心網址〉(警四卷第51頁) *110年6月23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佩君〉(警四卷第60-61頁) *110年6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害人:陳佩君〉(警四卷第65頁) *110年6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陳佩君〉(警四卷第68頁) *110年5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佩君〉(警四卷第71頁) 2 賴良山(警四卷第24-25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賴良山佯稱在潤發國際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賴良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0時36分、3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4日10時24分、12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菘宥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1時55分、3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110年5月1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受款人:黃益正;收款人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人:賴良山;匯款金額:參萬元〉(警四卷第35-36頁) *110年10月29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警四卷第62-63頁) *110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賴良山〉(警四卷第66頁) *110年10月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賴良山〉(警四卷第69頁) *110年5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賴良山〉(警四卷第72頁) 3 劉昱慧(警一卷第9-18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21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慧佯稱在眾信數字金融理財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昱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4時37分、50,000元 ②110年5月18日15時34分、50,000元 110年5月18日15時16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110年5月19日10時00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111萬273元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9時26分、10,000元 ②110年5月12日20時38分、50,000元 ③110年5月12日20時48分、50,000元 ④110年5月13日13時49分、50,000元 ⑤110年5月13日13時50分、50,000元 ⑥110年5月13日17時25分、50,000元 ⑦110年5月14日16時08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14時00分、1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謝瑞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5日19時08分、50,000元 ②110年5月15日19時10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7日16時03分、3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⑹陳翰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日13時43分、6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15時14分、46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4日16時23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4日16時25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7日12時36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7日12時37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⑽葉盈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8日15時21分、50,000元 ②110年6月8日15時22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⑾江新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9日、1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110年6月10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害人:劉昱慧〉(警一卷第57頁) *告訴人劉昱慧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41-163頁) *告訴人劉昱慧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65-171頁) *詐騙集團成員「Hong Kong 楊龍」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73頁) *110年5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臺幣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警一卷第185頁) *110年5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台幣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50,000元〉(警一卷第185頁) *「眾信數字金融理財平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5-199頁) *告訴人劉昱慧與詐騙集團成員「Hong Kong 楊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一卷第207-257頁) 4 徐婕(警四卷第18-20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婕佯稱係澳門博弈公司工程師,發現永利國際線上博弈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徐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8日18時01分、10,000元 110年5月19日10時00分被告黃益正於元大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領111萬273元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9日11時43分、1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14時42分、50,000元 ②110年5月21日09時56分、3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6日13時49分、100,000元 ②110年5月26日13時50分、1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109.07.06-110.07.06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徐婕〉(警四卷第30頁) *告訴人徐婕與詐騙集團成員「陳1豪」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四卷第31-32頁) *110年7月12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婕〉(警四卷第58-59頁) *110年7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徐婕〉(警四卷第64頁) *110年7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徐婕〉(警四卷第67頁) *110年7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婕〉(警四卷第70頁) 5 吳沛縈(警二卷第19-22頁、金訴二卷第164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沛縈佯稱在云頂娛樂城網站下注玩遊戲可獲利云云,吳沛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張簡毅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2日15時25分、30,000元 110年4月12日15時41分被告張簡毅青於臺灣銀行臨櫃提領69萬元 ⑵洪秀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8日12時33分、5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顏錦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13時48分、62,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姓名:吳雲暄〉(警二卷第17頁) *臺灣銀行110.01.01-110.05.13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張簡毅青〉(警二卷第29-31頁) *110年4月27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雲暄〉(警二卷第33頁) *110年4月29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害人:吳雲暄〉(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吳沛縈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警二卷第39頁) *告訴人吳沛縈與詐騙集團成員「云頂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警二卷第41-49頁) *「雲頂娛樂城」遊戲平台頁面截圖(警二卷第49頁) 6 林鳳雪(警三卷第10-12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雪佯稱在聚鈦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林鳳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被告張簡毅青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4日14時18分、30,000元 110年4月14日15時33分被告張簡毅青於富邦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⑵岳廣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1時12分、400,000元 ②110年5月11日11時13分、400,000元 ③110年5月11日11時16分、400,000元 ④110年5月11日11時17分、30,000元 ⑤110年5月11日18時40分、2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⑶曾德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3日19時09分、20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4日18時36分、50,0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2人所提領。 *110年5月15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鳳雪〉(警三卷第16-17頁) *110年5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害人:林鳳雪〉(警三卷第18-1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6月11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01000016號函,及檢附:(警三卷第20-22頁) (1)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戶名:張簡毅青〉(警三卷第21頁) (2)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項〈戶名:張簡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22頁) *110年4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非約定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轉出帳號:000000000000;轉帳金額:30,000元〉(警三卷第23頁)

2024-11-01

CTDM-111-金訴-153-2024110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第978號、第1661號、第3114號、第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補充「並傳送身分證照片」,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偉 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 林宥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中國信託銀行及台 新銀行ATM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增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台幣轉帳擷圖;告訴人劉千瑜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告 訴人粘庭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 細擷圖;告訴人張奕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容擷圖 」;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分 別將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分別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用以向告訴人徐偉琳、告 訴人林宥瀅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偉琳,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先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分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蘇家 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各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 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1 個、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徐偉琳蒙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0元、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蒙受 共計268,172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徐偉琳、告訴人 林宥瀅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 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件各次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人並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蘇柏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之家樂福新 楠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豪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56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Messenger與徐偉琳聯絡,自稱 為冰淇淋遊戲組買家,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 云云,再由自稱賣貨便客服、台北富邦銀行之人陸續佯稱需 完成認證簽屬及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偉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日12時14分、12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徐偉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7號出口,以兩 個帳戶每月20萬元之對價,將其女兒蘇家蓁(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家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家蓁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該處11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子玹」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 庭維、張奕賢,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 宥瀅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張奕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固坦承先後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女兒蘇 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家 中急需用錢,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聯絡 ,「海的女兒」說他們是民間貸款,有做合法的避稅,如果 把帳戶給他們使用,可以先撥款8萬元給我急用,等測試完 成,剩餘款項可以全部給我,這筆錢是貸款並非報酬,我就 把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隔天對方說測試有 問題,我就說要掛失補辦新卡,我到郵局掛失時發現帳戶被 警示就去報案,之後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我在臉書看到廣告 ,點進去連到LINE頁面,「林子玹」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 為了避稅需要租用帳戶給員工發薪水,一個月使用三至七天 ,提供兩個帳戶每月是20萬元,不用再另外辦貸款,我就把 女兒蘇家蓁的郵局和中信帳戶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但 當晚就聯絡不上對方,我有掛失兩個帳戶,到警局報案時帳 戶已經被警示了,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蘇柏豪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蘇家蓁郵局帳戶與中信 帳戶則係由被告女兒申辦,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同案被告蘇家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尚 開2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等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蘇家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蘇家蓁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其使 用之蘇家蓁郵局與蘇家蓁中信帳戶均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 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對話內容,被告先詢問 :「可以面交嗎」,對方表示:「第一次合作沒辦法」、「 你可以放附近置物櫃,我安排弟弟去領」,被告稱:「放那 ?我如何拿錢?」、「郵局的卡,多少錢,用多久」,對方 回覆:「8萬一期,用5天」、「我這邊領到卡片測試完馬上 結算」,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被告詢問原因,對方表示 :「核對車主信息」、「後續使用要是出問題了,我也要知 道找誰呀」,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並持續詢問 「今天拿得到錢嗎?」、「那錢可以先給嗎?」等語,顯見 被告與對方所述內容均係有關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 並非辦理貸款甚明。且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網站上認識 未久之「海的女兒」使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 及電話一無所知,如何確定對方係因正當避稅之原因而需要 使用他人帳戶,況對話過程中始終未提及關於辦理貸款之本 金利率、償還期數、還款金額及代辦費用,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足憑,足見被告雖預見暱稱「海的女兒」 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關於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 方是類似會計的人員,表示公司是國際金融貿易避稅之類的 ,需要帳戶給他們使用發員工薪水,並約定中信帳戶每月12 萬元、郵局帳戶每月8萬元,每日每張卡片還會有生活補貼 ,因為我從銀行貸不到錢,我以為這次和前面辦貸款的情形 不同,就沒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兩個帳戶每月收取 租金2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 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 告坐領租金?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租用 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惟其仍加以容認及 允許,足見被告於交付蘇家蓁郵局與中信帳戶資料之際,主 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容任而加以提 供。  ㈣至被告辯稱事後已掛失上開3帳戶及向警方報案等語,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紙。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分別於112 年10月3日17時8分許、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前往報案, 惟當時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受騙所匯之大部分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2024-11-01

CTDM-113-金簡-446-2024110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惠恩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38分許,在高 雄巿左營區左營大路15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寄交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帳號暱稱「徵工專員-施小姐」(下稱施「施小姐」)。嗣 呂嘉萍、陳川霖、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 亭、劉倩沂、戴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 騙,各自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 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薛惠恩於偵查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施小姐 」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我在超商工作,我是急著要找另外一份工作,多一 點收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 供予「施小姐」,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施小姐」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呂嘉萍、陳川霖 、黃羿誠、吳素芳、林常意、林郁婷、沈沐亭、劉倩沂、戴 森圳、吳宛蓉、游家名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為不詳 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呂嘉萍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呂嘉萍提出之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陳川霖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黃羿誠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林常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 對話紀錄;證人林郁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 ;證人沈沐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劉 倩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戴森圳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吳宛蓉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及聊天對話紀錄;證人游家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 聊天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嗣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 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網路留言尋找打工機會 ,不知道「施小姐」之個人資料,我只用LINE跟他聯絡等語 ,顯見被告與「施小姐」毫無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商業或 生意往來,其以應徵工作等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施小姐」,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 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施小姐」,並告知 密碼,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堪認其有予「施 小姐」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係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 明確。其前開情詞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呂嘉萍 113年1月30日 19時20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19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30日 19時35分許 5,012元 2 陳川霖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3萬5,123元 附表一編號1 3 黃羿誠 113年1月30日 19時3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4 吳素芳 113年1月30日 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 5 林常意 113年1月30日 20時19分許 1萬5,085元 附表一編號2 6 林郁婷 113年1月30日 20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0日 20時36分 8,233元 113年1月30日 20時38分 9,985元 7 沈沐亭 113年1月30日 20時25分 5,881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30日 21時6分 1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3 8 劉倩沂 113年1月30日 21時41分 4,123元 附表一編號3 9 戴森圳 113年1月31日 0時9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 吳宛蓉 113年1月31日 0時10分 4萬123元 附表一編號3 11 游家名 113年1月31日 0時56分 2萬1元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月31日 1時2分 1萬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01

CTDM-113-金簡-504-2024110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陳川霖 被 告 薛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川霖起訴略以:被告薛惠恩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原告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匯款至前述帳戶, 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5,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為聲請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故其 所涉應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11月1 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4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而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字第50 4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 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 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01

CTDM-113-簡附民-393-202411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杜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50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邵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杜皓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潘邵芸、杜皓昀自民國113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哥」帳號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達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   第22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潘邵芸、   杜皓昀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天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   術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elina」之帳號向吳○   印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以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   吳○印陷於錯誤,於113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4 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賴○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案偵辦中)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天哥」見詐欺得款,便指示杜   皓昀轉知潘邵芸前往提領款項,潘邵芸即承指示,接續於11   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18分許、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同日   下午1 時21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萊爾   富超商草屯稻香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領得2 萬元、10萬   元、8 萬元(共計2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杜皓   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潘   邵芸、杜皓昀於113 年5 月23日晚間,共同實施另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際,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邵芸(偵卷頁88、89、院卷頁56   、58、62)、杜皓昀(偵卷頁80至82、院卷頁56、58、62)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舊法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4.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其等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潘邵芸、杜皓 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皆無犯罪 所得,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等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 4 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   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   而該法為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   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潘邵 芸、杜皓昀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自屬有利,應逕   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邵芸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   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潘邵芸、杜皓昀與共犯「天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又俱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業敘明如前,是其等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憑此一輕罪減刑事由以   減輕重罪之刑,然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   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   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減刑情狀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潘邵芸、杜皓昀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位居下層角   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集團上層   等同視之,且犯後皆全盤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態   度尚佳,並均合於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潘邵   芸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8 千元   、未婚、有小孩1 名、小孩歸我」;被告杜皓昀自陳:「大   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吳○印、被告潘邵芸與杜皓昀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潘邵芸、杜皓昀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潘邵芸、杜皓昀俱陳稱,其等未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有   犯罪所得(院卷頁58),亦查無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述為   不實之卷證資料,不生應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被告潘邵芸、杜皓昀所收取之本案洗錢標的20萬元,業於   其等同日實施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時,為警查獲而一併扣押在   案(警卷頁12、27、28、院卷頁66),且已另案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對被告杜皓昀宣告沒   收,此有該判決書列印本存卷為憑(偵卷頁99、113 、117   ),自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末就扣案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部分,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遭列管警示   ,該張提款卡已不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沒收該張提   款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訂於113 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遇颱風侵臺停止上班, 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印   1.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7頁)     二、書證部分 (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0557號卷 (警卷) 1.被告杜皓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2至45頁) 2.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頁) 3.被告杜皓昀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0至55頁) 4.被告潘邵芸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 年5 月23日21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至62頁)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網頁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9頁) 6.被告杜皓昀之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 錄、群組檔案、個人頁面、群組成員個人頁面、Facetime 通話紀錄、Apple ID)(警卷第80至93頁) 7.被告潘邵芸之手機翻拍照片即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94至109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偵卷) 1.被告潘邵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113 年5 月23日 20時2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57至67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3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69頁)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4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1頁)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保管檢字第565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72頁)     三、物證部分 (一)新臺幣521,000元【另案已沒收】 (二)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含無門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另案已沒收】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五)千元玩具假鈔30張【已發還告訴人】 (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另案僅沒收印文】 (七)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八)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已沒收】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潘邵芸   1.113年5月24日2時39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3年5月24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0頁)   3.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4.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7至90頁)【結】   5.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6.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二)被告杜皓昀   1.113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35頁)   2.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1頁)   3.113年8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2頁)【結】   4.113年10月21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3至59頁)   5.113年10月21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7頁 )

2024-11-01

NTDM-113-金訴-43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謝耀宗 被 告 張伶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3號),聲請解除並退還銀行帳戶凍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謝耀宗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2萬8,0 00元至被告張伶澐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款項經銀行凍結, 爰聲請法院函知銀行解凍並退還上開被凍結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 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 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伶澐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分別對被害人呂哲宇、陳緯任、王世榕、蔡京樺、 洪維欣及聲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25日、26日,分別將1萬1,000元至232萬8,000元不等之共26 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 否認犯罪,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3號(下稱本案)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 無訛。  ㈡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 上午9時43分許止之期間陸續轉出款項後,該帳戶尚有餘額6 5元,其後除被害人洪維欣、陳緯任及聲請人分別匯款1萬7, 000元、3萬元、23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外,尚有其他兩筆 金額分別5萬元、10萬7,000元之不明款項及兩筆金額分別為 126元、365元之利息匯至本案帳戶,嗣臺北地檢署以111年7 月18日北檢邦知111他5260字第1119063517號函,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予以凍結扣押, 於同日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253萬2,556元(下稱本案帳戶餘 款)遭扣押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北地檢署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卷第493頁、本院卷第223至228 頁、第243頁)。  ㈢因本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對被訴事實是否成立犯罪 亦尚未經判決確定,則本案帳戶餘款仍有引為犯罪證據之可 能。又本案帳戶餘款顯不足全額發還本案所有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得就本案帳戶餘 款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將本 案帳戶餘款直接發還聲請人。況縱本案帳戶餘款為犯罪所得 而應發還被害人,然依前揭說明,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係指全 體被害人,又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混同,尚無從逕認特定 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自無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之理,且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 本案帳戶餘款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是 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帳戶餘款逕予發還聲請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待本案 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3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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