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安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古哲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
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約6%之
報酬,仍與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
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帳號提供予某甲,並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張開源、邱暄婷、陳
善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3款項
匯至乙帳戶,而後由古哲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之幣託帳戶(入金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入金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某甲指定之
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0N電子錢包(下稱
丙錢包)、地址0x0aA0A0CcB0D0f0D1fCd00aZ000000000000D
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其中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款項
加值之泰達幣因無法順利移轉至丙錢包、丁錢包,古哲安即
將上開泰達幣再轉換為新臺幣後匯至乙帳戶,並將款項提領
而出(詳細加值時間、金額、加值泰達幣數量、泰達幣提轉
至電子錢包時間、數量、款項回流及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而另以其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不詳詐欺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哲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06-10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04、123-12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並有乙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幣託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提領交易(偵卷第49-75頁)、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PRO(Z000000000)號【古哲
安】帳戶之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
幣加值提領及提領交易等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57-269頁)
、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提供予某甲之乙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且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入
其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出,或再轉換為新臺幣領出,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我於111年1
1月11日自上開幣託帳戶匯回乙帳戶之款項(即359,656元)
,均由其提領現金並花用完畢等語(原審卷第62頁),原審
因之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取得上開款項。惟
被告於原審同時陳稱:我的幣託帳戶最後剩餘1萬多顆泰達
幣,因該帳戶不能使用,不能打幣出去,所以把1萬多顆泰
達幣於11月11日賣回得款35萬餘元,這35萬餘元匯回我的中
信帳戶,再從中信帳戶將現金提領出來,後來我用WALLET錢
包將虛擬貨幣轉給我的客戶,因我的幣託帳戶不能用,所以
就以另一個錢包打幣給客戶,這個WALLLET 錢包是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裡面一直都有我買的虛擬貨幣,買很久了,已經
忘記什麼時候買的等語(原審卷第58、62頁),於本院亦為
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105頁)。雖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係以
何一錢包交付虛擬貨幣,惟審之本案係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
加重詐欺、洗錢故意,與某甲及不詳詐欺成員共犯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行為,而被告角色分工係提供乙帳戶供匯款及將
匯入款項轉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至某甲指定之錢包
,即認被告係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是被告因其幣託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無法移轉,而將之再換為新
臺幣轉至乙帳戶領出,以其分工角色,某甲或其他詐欺成員
自不可能讓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是
被告辯稱其有領出上開款項,但有另行交付虛擬貨幣,無違
於事理常情,並非無據,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
僅片段截取被告於原審所述之部分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上開款項,爰認定如上。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
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
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
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業督導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不會將金融帳戶、電子
錢包交給陌生人使用,不會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
匯款並替該人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該人,不知
道對方要做什麼事情;有看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或車手
遭逮捕之新聞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益足為證。被告與某
甲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某甲刻意不使用本人名義帳戶,使
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且要求他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某甲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後,再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或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參以被告不知某甲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且自本案金流觀之(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被告轉帳至入金帳戶並加值為泰
達幣,附表二編號⒈、⒉⑴所示泰達幣均立刻被提轉至丙錢包
,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則再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乙
帳戶內,並由被告陸續提領出來,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側
重者,係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提領,用以阻絕後
續金流追索,以達到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在卸除「泰達幣交易」之偽裝後,其行為實與一
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工作無異。基上,足見被告主觀上應
已預見其依某甲之指示收款及轉帳(含提轉泰達幣)、提款
,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某
甲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買賣虛擬貨幣移轉及提款等
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
生本意。
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
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今
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
被告外,尚有某甲、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成員等
人,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聽
從某甲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已預見之犯罪模式、型態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無疑,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法及新法,則均
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減輕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入金帳戶後,將款項
加值為泰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將泰達幣轉換為新
臺幣後再轉入乙帳戶內,復由被告接續提領一空,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某甲及
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各賠償6萬元、6萬6千
元、12萬元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9-9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
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360,086元,已如前述,原審為上開認定,並分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如原判決第14頁第5
行至第15頁第7行),尚有未洽(詳後述)。是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及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圖賺
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之分工方式,與某甲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
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程度,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督導,月入約7萬多元,
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需撫養照顧1歲7個月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
開行為,係於111年11月4日、7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
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會將百分之1至2數
量之泰達幣留在其申設幣託帳戶內作為報酬等語(原審卷第
58頁),然依附表二「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
幣數量」、「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
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欄所示,被告分別加值⑴4,2
02.00000000、⑵3,090.00000000、⑶11,147.00000000顆泰達
幣(按:此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數量),以被告留存百分之2
、轉出百分之98數量之泰達幣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約⑴4,1
18(計算式:4,202.00000000×98%≒4,1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⑵3,028(計算式:3,090.00000000×98%≒3,0
28)、⑶10,925(計算式:11,147.00000000×98%≒10,925)
顆泰達幣予客戶,然被告僅分別提轉或欲提轉3,951、2,907
、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與上開應給付數量顯然不符,
則被告因本案行為所獲利益約為其所儲值泰達幣數量之百分
之6,則以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乙帳戶款項百分之6估算其犯
罪所得,應屬合理,被告就此於本院亦具狀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33頁)。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本案各行為之報酬應
為8,160元(13萬6千元×0.06%)、12,000元(200,000元×0.06%
)、9,600元(160,000元×0.06%),而被告就各被害人,已分
別給付6萬元、6萬6千元、12萬元,已如前述,均遠超過上
開犯罪所得,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附表二編號⒈、⒉⑴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另附表二編號⒉⑵、⒊之洗
錢行為標的,雖最後由被告自乙帳戶領出,惟其應有另以其
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某甲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亦難
認被告具有處分之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某甲」
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
定之故意,復於本院對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各賠償6萬元、
6萬6千元、12萬元,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予敘明。
⒊被告申設之乙帳戶,截至111年11月15日6時54分許,尚有餘
額86元,另依乙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外,尚有以下款項匯入:①111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匯入5
6萬4,340元、②同年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10萬元、③同年月7
日14時13分許匯入10萬元有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
第61頁),上述3筆款項匯入後,雖亦經被告將大部分金額
或全額轉匯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被告於原審並陳稱: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匯入乙帳戶款項,均係客
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與本案
轉匯情節相似,惟上開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
項,依卷內既有證據,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亦係被告與某甲及
其他詐欺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賠
償,被害人等於和解書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上開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轉時間、金額 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 證據及卷頁出處 張開源 自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張開源佯稱:上網下載「COINDOES」APP並加入平臺提供之LINE服務帳號,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開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古哲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13萬6,900元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轉帳13萬6,000元至古哲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2時5分許,加值4,210.643468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8.00000000後之餘數4,202.00000000) 於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提轉3,951顆泰達幣至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1N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原審判決誤載為A錢包,下同) ⒈被害人張開源於警詢陳述(偵卷第25至31頁) ⒉張開源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偵卷第99頁) ⒊張開源111年11月4日匯款執據(偵卷第101頁) 2 邱暄婷 自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再依指示入金投資比特幣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加值3,096.264723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6.00000000後之餘數3,090.00000000泰達幣) ⑴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提轉2,907顆泰達幣至丙錢包 ⒈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陳述(偵卷第33至39頁) ⒉邱暄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1紙(偵卷第171至176頁) ⒊邱暄婷111年11月4日、7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偵卷第172、173頁) ⒋邱暄婷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葉面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77至180頁) 於111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24分許,轉帳36萬115元(含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入之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加值11,169.83682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22.00000000之餘數11,147.00000000泰達幣)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欲提轉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668泰達幣至地址0x0aA0A0CcB0D0f0D0fCd00aZ000000000000D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然上開交易均遭取消。 古哲安遂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申設之幣託帳戶內之11333.09129顆泰達幣,以每單位31.00000000元價格,兌換為新臺幣35萬9,671元後(已扣除手續費720.0000000元),將該款項匯回乙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甲帳戶),復自1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6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36萬元(1筆3萬元、16筆2萬元、1筆1萬元) 3 陳善欽 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傳奇」群組、暱稱「孫武仲」、「小趙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向陳善欽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並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⒈告訴人陳善欽於警詢陳述(偵卷第41至45頁)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TCHM-113-金上訴-129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