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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42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二)本案匯入被告陳慧君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其提供上開兩個帳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見偵卷第65頁),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因此依照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可以減刑,但若依照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不 得減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慧君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提供富邦帳戶、華南帳 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其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慧君率爾將金融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 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就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慧君供稱出售富邦帳戶、華南帳戶共收到25,000元, 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   被   告 陳慧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56分前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君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賣給他人,並當面交付提款卡、密碼,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現金作為對價,其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會遭他人不法使用,其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孟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孟樺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曾盈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盈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盈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華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富邦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 5 告訴人張廣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廣孝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廣孝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本署95年度偵字第12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案件,主觀上已知悉提供帳戶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事實。 7 被告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取得之報酬25,000元,係其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孟樺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2 曾盈嘉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5時50分許 25,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8分許 25,000元 3 張家華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3時17分許 100,000元 富邦帳戶 4 張廣孝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15時52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2025-01-03

TNDM-113-金訴-2508-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84、27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9 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 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則最 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惟迄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2號   被   告 吳東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租借一本帳戶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15、18日,在臺 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某教會門牌柱子上,分別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上開不詳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一本帳戶1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註: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 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朝蓉(提告) 假親友 113年7月15日20時32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吳昱辰(提告) 假貸款 113年7月15日19時13分許 6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奕穎(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 30,1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林佳靜(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6日17時2分許 30,8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方麒鈞(提告) 假租售 113年7月15日19時4分許 14,000元 郵局帳戶 6 張惠淩(提告) 假租售 113年7月15日21時53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7 黃子軒(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6日17時13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8 游舒晴(未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5日19時50、51分許 9,999元、9,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妍妍(提告) 假徵才 113年7月15日20時5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03

TNDM-113-金簡-667-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侑勳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因而綁定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作為MAX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後, 再於同年5月2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MAX帳戶及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 」名義,向蘇映吟佯稱可聯繫LINE暱稱「黃沛雪」之投資助 理獲取投資資訊,並依指示下載指定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 ,致蘇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楊沁駿(另案偵辦)所申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轉匯99萬81 23元至林孟詮(另案偵辦)以「銓隼工程行」名義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下稱中 小企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匯50萬30元至吳侑勳 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三層),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轉匯49萬 9500元至吳侑勳之MAX帳戶所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第四層),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提 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蘇映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侑勳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50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將M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均交由劉春池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我認識劉 春池很久了,因而相信劉春池之說詞等語。 (二)查告訴人蘇映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 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36分許,轉匯9 9萬8123元至第二層中小企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 匯50萬30元至第三層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2時 12分許,轉匯49萬9500元至第四層即被告MAX帳戶所綁定之 遠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於同 日12時32分許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 警卷第71至73、75至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見警卷第90至124、84至89、77頁 )、被告之MA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5頁)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5 7頁;金訴卷第29頁)、第一層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5、27至33頁)、第二層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CNB約定帳戶資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 警卷第37、39至41、44至47、48至5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復依前開MAX帳戶註冊資料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 6日註冊MAX帳戶,俟於112年5月2日該MAX帳戶及被告之合庫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 用,方能進行前述金流層轉行為,足見被告確有交出上開金 融帳戶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並未投入任何資金,對 於如何操作、資金往來均不清楚,未看過操作平台或網址等 相關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5頁),被告既未 投入任何資金,亦未接獲相關操作資訊,豈有所謂委託他人 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言?是其辯解本身即有悖常理;況 證人劉春池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情 (見偵卷第37頁),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26頁),是其辯解要難可採。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在生技公司工作,會擔心隨意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會遭用以不法活動(見警 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 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MAX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 顯有縱使前開金融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 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MAX帳戶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 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不 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 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M AX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MAX 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 第二、三、四層帳戶,終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及提領,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 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59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有意願並到場 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從與之協商,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 行單、報到單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 頁;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 擬貨幣提領而出,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所謂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之辯解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復 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TNDM-113-金訴-23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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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OAN(中文姓名:黃文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OAN(黃文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VAN THOAN(中文姓名: 黃文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告 訴人江鳳鶯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 5頁)、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 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犯案,過 程中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犯罪及金流追查趨於 複雜,被告竟仍率爾將其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他人得 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 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監護工之身分合法居留 於我國工作,然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07年2月13日為止 ,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同年月27日撤銷 、廢止其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 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2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 籍移工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卻在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 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業經撤 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末查,被告本案所提供之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   被   告 HOANG VAN THOAN(越南)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OAN(中文名:黃文歡)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亞太電 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8日13時14分許,以上 開門號為聯絡工具,佯稱為江鳳鶯之老師蔡月娥撥打江鳳鶯 之電話,誆稱借款云云,致江鳳鶯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 臺幣20萬元至邱憶虤(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以108年度偵 緝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江鳳鶯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鳳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THO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惟辯稱遺失;後改口否認申辦上開門號云云。 2 告訴人江鳳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鳳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邱憶虤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邱憶虤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鳳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而匯款至證人邱憶虤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4號卷(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8號卷(本院卷)

2025-01-02

TNDM-113-簡-4444-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何國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12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將其母親何曾美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抽獎抽到禮物、獎金,須支付運費,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妍棋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同日14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9,999元、48,123元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王妍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何國誠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母親申設且被告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3 ⑴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母親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2

TNDM-113-金訴-1474-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受委託代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 交付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詐騙集團,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仍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代為收受、轉交提款卡,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104號卷第4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趙敏珍」之成年人委託,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新建門市 與馬幽雯碰面,而馬幽雯因前遭「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以其涉有刑事犯罪須監管證物之詐術所騙,遂依指示將裝 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劉安 修,劉安修即以此方式幫助「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功詐得馬幽雯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2500元之 報酬。嗣因馬幽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幽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幽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資料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025-01-02

TNDM-113-簡-3938-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NH V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NGUYEN NGOC THANH VAN 辯解之理由,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蕭于珊、董逸祥、丁千珊 、謝宛妤、許秀月(下稱蕭于珊等5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年人員詐騙蕭于珊等5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本案遭詐之被害人數5人暨金額,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依親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警卷第135頁),雖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其係因依 親(夫-黃逸安)事由入境,此觀之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自明(警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警卷第11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蕭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ㄦ小助理」、「陳昊禹」、「H」,向蕭于珊佯稱:可提供一個會計職務,需蕭于珊提供新轉帳戶等資料,後因多筆公司退貨款入帳,需蕭于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1萬2,000元 0 董逸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董逸祥佯稱:累積5個人下單便可以賺取商品的價差云云,致董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1時47分許 3萬元 0 丁千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晴」、「艾比」、「王r」,向丁千珊佯稱可至參加搶珠活動可以賺取獎勵金云云,致丁千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8日23時43分許 3萬3,500元 0 謝宛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妤佯稱:加入群組協助廠商作活動,會有商品回饋及獎金可以領取云云,致謝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23時27分許 4萬元 0 許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優小助理」向許秀月佯稱:至「網路下單商品的價差」賺取商品的價差及回饋金云云,致許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 4萬2,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7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HANH VA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HANH VAN(中文姓名:阮玉清雲)可預見不 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蕭于珊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蕭于珊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玉清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約定並收取5000元而 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我媽媽在越南生病需要錢,當時 太衝動所以才把存摺、提款卡賣給對方,但我不知道會幫助 他人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 告訴人蕭于珊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出售帳戶時年齡 39歲,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1-02

KSDM-113-簡-5128-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黎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6號、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黎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黎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2時44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樂天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 天帳戶)之金融卡放置置物櫃內(編號:602櫃29號),再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置物櫃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一卷第1 63至167頁)、被告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卷第159頁)、國泰帳戶開 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69至171頁)、樂天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 國泰、樂天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匯款難以追 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 狀況(已婚、無子女、需扶養配偶及負擔配偶醫藥費,詳本 院卷第9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經濟狀況(職業為堆高機駕 駛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提供之帳戶數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及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 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未留存在該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裘瑋柔 於112年8月30日18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遊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裘瑋柔,接續佯稱:因住宿金額及程序有疏失,請依指示取消等語,致裘瑋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8分許 36,138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裘瑋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5至16頁) 2.裘瑋柔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7至27頁) 3.裘瑋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1張、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29至30頁) 2 謝欣呈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謝欣呈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相關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謝欣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 20,102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謝欣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1至32頁) 2.謝欣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3至40頁) 3.謝欣呈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一卷第41至49頁) 112年8月30日19時52分許 5,979元 3 陳洳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聯繫陳洳芳,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簽署相關金融服務條例云云,致陳洳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 10,987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洳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2.陳洳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3至65頁) 3.陳洳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67至70頁) 4 翁慧玲 於112年8月3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翁慧玲,並傳訊佯稱:因帳號問題而無法下標結帳,請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翁慧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55分許 47,011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翁慧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1至75頁) 2.翁慧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7至86頁) 3.翁慧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9分許 15,092元 112年8月30日19時06分許 38,123元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00分許 49,985元 樂天帳戶 (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8月30日20時01分許 11,892元 112年8月30日20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0日20時42分許 4,985元 112年8月30日20時58分許 3,423元 5 連品淳 於112年8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連品淳傳訊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註冊賣貨便會員云云,致連品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24,123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連品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5至97頁) 2.連品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99至107頁) 3.連品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3頁) 6 陳佳慧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向陳佳慧傳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佳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08分許 18,18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陳佳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5至118頁) 2.陳佳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6頁) 3.陳佳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27至131頁) 112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18,998元 7 王孟晴 (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聯繫王孟晴,並傳訊佯稱:欲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王孟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 15,500元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王孟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2.王孟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35至147頁) 3.王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成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149至157頁) 112年8月30日19時42分許 12,727元 8 蕭彣如 劉政輝 於112年8月30日13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蕭彣如,並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購買販售之商品,請依指示完成帳戶測試及退還款項云云,致蕭彣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自身名義及委託配偶劉政輝,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17分許 44,969元 (蕭彣如) 國泰帳戶 (警一卷第169至171頁) 1.蕭彣如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至8頁) 2.劉政輝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9至10頁) 3.蕭彣如、劉政輝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1至23頁) 4.蕭彣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聊天紀錄譯文3份、劉政輝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頁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25至51頁) 112年8月30日20時38分許 44,969元 (劉政輝)

2025-01-02

TNDM-113-金訴-2418-2025010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孫樹俐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 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 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張睿德」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向原告佯 稱:註冊某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原告乃受有5萬2,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 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42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6號 原 告 黃美蓮 被 告 常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徐佳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之詐欺正犯指示, 將「花花」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至銀行申請 登錄為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辦蝦皮賣場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傳送予「花花」使用,而獲取總計新臺幣(下 同)11,500元之報酬。「花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匿名「助 理:雯雯」,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Wealth F rontl ntl」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 可參與投資增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24日10時7分許(入帳時間同日11時48分許)銀 行臨櫃匯款700,000匯入系爭帳戶,隨即轉出至系爭帳戶之 約定轉出帳號,詐欺正犯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 欺贓款置於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 故意」。另ㄧ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 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 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 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約定轉帳帳號 1 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

2025-01-02

TCDV-113-金-36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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