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魏玲姬
魏豐崴
魏小女
魏勝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幸敏
被 告 吳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7頁)。嗣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1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魏一郎之全體繼承人,魏一
郎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全體所繼承。
又被告與魏一郎前於112年4、5月間約定,由魏一郎將其名
下帳戶存款30萬元借貸予被告,被告則於每月10日給付利息
6,000元予魏一郎,魏一郎乃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雲林
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於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及於112年6月30日9時10分許,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前往農會臨櫃提領15萬元,而取得借款30萬元,因魏一
郎已死亡,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30萬元。又如認被告
並非向魏一郎借貸該30萬元,而係魏一郎將該30萬元寄放在
被告處,則原告亦請求被告返還該寄託之30萬元。爰依繼承
與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擇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否認有向魏一郎借貸,魏一郎是將錢放在我
這邊,我每個月會給他錢,也有說要用錢的時候跟我講,我
再給他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6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魏一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41頁、第65至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等
人為魏一郎之全體繼承人,及其於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另於112年6月30日9時10分許,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前往農會臨櫃提領15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魏一郎借貸30萬元之情,惟被告於刑事案件
之警詢中已自陳:「…我就跟魏一郎表示你30萬放我這,我
每個月10日給你6,000元,...這30萬元如果魏一郎要的時候
,隨時可以拿回去」、「…我是出自於好意,因為我看他帳
戶存簿存款越來越少,我想說是他有在玩股票或是可能子女
要錢領走,所以才想說因為我做生意也常常需要周轉,所以
才向他說30萬元放在我這周轉使用,也給他每個月6,000,
本金不會減少的情況下,又每個月都有錢領,讓他好過一點
,…」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12至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述:「…我
看他還是沒什麼收入,所以又跟他說是不是這筆錢可以拿出
來借給我,但這一次我沒有開票給他,我跟他說每個月10日
會給他6千,如果你缺錢再跟我拿。他就把存簿跟印章交給
我,我去領完之後就把存簿跟印章還給他」、「…他30萬放
在銀行利息沒有多少,所以我每個月給他6千利息…」、「(
是否已經把魏一郎的30萬元還給他的繼承人?)繼承人要錢
而已,我跟魏一郎借的,他們不需要告我竊盜,我會還給他
們」等語(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第155頁),顯已自認其
是向魏一郎借貸該30萬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魏一郎利息
6,000元。又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截
取照片,被告於112年7月8日有交付魏一郎現金6,000元,並
稱「…(被告)我在替你賺錢…」等語,及於112年9月10日也
有交付魏一郎現金12,000元,並稱「(被告)這些上個月的,
你沒有拿,你記得嗎?…」、「(被告)…阿這,這個月的6千(
另外拿出對折千元鈔票數紙,遞向魏一郎),你聽得懂嗎?
」、「(被告)對啊,那個上個月的(手指示意魏一郎手上千
元鈔票),啊這這個月的,初十,…」等語,有該錄音檔案之
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2頁、第154至
155頁、第159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上開於刑事案件中
之自認相符,亦證被告上開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應為真實
。復參以魏一郎倘將上開款項30萬元存放在郵局或農會之帳
戶內,仍可獲取相當之利息所得,雖該利息不高,但至少安
全,總比將錢無息寄放在被告處為妥。是以被告於本案抗辯
其並非向魏一郎借貸該30萬元,只是魏一郎將錢寄放在其處
云云,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魏一郎間就上開
30萬元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亦有明文。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本件被告向魏一郎借款共3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
利息6,000元,已如上述,利息換算成年息為24%(計算式:
6,000×12÷300,000=24%),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
開借貸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魏一郎本金30萬元
,可以認定。又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本件借款並未
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之證明,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
款,起訴狀繕本又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
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9頁),可認原告於
該日已對被告為催告,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8月5
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19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