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千慧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241-246 筆)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子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宇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 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76,8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07

HUEV-113-虎簡-92-20241007-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魏玲姬 魏豐崴 魏小女 魏勝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幸敏 被 告 吳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7頁)。嗣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1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魏一郎之全體繼承人,魏一 郎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全體所繼承。 又被告與魏一郎前於112年4、5月間約定,由魏一郎將其名 下帳戶存款30萬元借貸予被告,被告則於每月10日給付利息 6,000元予魏一郎,魏一郎乃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雲林 縣○○鎮○○○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於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及於112年6月30日9時10分許,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前往農會臨櫃提領15萬元,而取得借款30萬元,因魏一 郎已死亡,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30萬元。又如認被告 並非向魏一郎借貸該30萬元,而係魏一郎將該30萬元寄放在 被告處,則原告亦請求被告返還該寄託之30萬元。爰依繼承 與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擇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否認有向魏一郎借貸,魏一郎是將錢放在我 這邊,我每個月會給他錢,也有說要用錢的時候跟我講,我 再給他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6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魏一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41頁、第65至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等 人為魏一郎之全體繼承人,及其於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持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 ,另於112年6月30日9時10分許,持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前往農會臨櫃提領15萬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魏一郎借貸30萬元之情,惟被告於刑事案件 之警詢中已自陳:「…我就跟魏一郎表示你30萬放我這,我 每個月10日給你6,000元,...這30萬元如果魏一郎要的時候 ,隨時可以拿回去」、「…我是出自於好意,因為我看他帳 戶存簿存款越來越少,我想說是他有在玩股票或是可能子女 要錢領走,所以才想說因為我做生意也常常需要周轉,所以 才向他說30萬元放在我這周轉使用,也給他每個月6,000, 本金不會減少的情況下,又每個月都有錢領,讓他好過一點 ,…」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查卷》第12至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述:「…我 看他還是沒什麼收入,所以又跟他說是不是這筆錢可以拿出 來借給我,但這一次我沒有開票給他,我跟他說每個月10日 會給他6千,如果你缺錢再跟我拿。他就把存簿跟印章交給 我,我去領完之後就把存簿跟印章還給他」、「…他30萬放 在銀行利息沒有多少,所以我每個月給他6千利息…」、「( 是否已經把魏一郎的30萬元還給他的繼承人?)繼承人要錢 而已,我跟魏一郎借的,他們不需要告我竊盜,我會還給他 們」等語(見偵查卷第88至89頁、第155頁),顯已自認其 是向魏一郎借貸該30萬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魏一郎利息 6,000元。又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截 取照片,被告於112年7月8日有交付魏一郎現金6,000元,並 稱「…(被告)我在替你賺錢…」等語,及於112年9月10日也 有交付魏一郎現金12,000元,並稱「(被告)這些上個月的, 你沒有拿,你記得嗎?…」、「(被告)…阿這,這個月的6千( 另外拿出對折千元鈔票數紙,遞向魏一郎),你聽得懂嗎? 」、「(被告)對啊,那個上個月的(手指示意魏一郎手上千 元鈔票),啊這這個月的,初十,…」等語,有該錄音檔案之 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2頁、第154至 155頁、第159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上開於刑事案件中 之自認相符,亦證被告上開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應為真實 。復參以魏一郎倘將上開款項30萬元存放在郵局或農會之帳 戶內,仍可獲取相當之利息所得,雖該利息不高,但至少安 全,總比將錢無息寄放在被告處為妥。是以被告於本案抗辯 其並非向魏一郎借貸該30萬元,只是魏一郎將錢寄放在其處 云云,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魏一郎間就上開 30萬元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亦有明文。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本件被告向魏一郎借款共30萬元,並約定每月給付 利息6,000元,已如上述,利息換算成年息為24%(計算式: 6,000×12÷300,000=24%),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 開借貸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積欠魏一郎本金30萬元 ,可以認定。又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本件借款並未 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之證明,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 款,起訴狀繕本又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 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9頁),可認原告於 該日已對被告為催告,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8月5 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寄託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07

HUEV-113-虎簡-195-202410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金獅 訴訟代理人 李麗琴 複代理人 林婉如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6頁)。又 於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32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原告所經營之大順重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約明翌(2)日19 時50分歸還,詎其取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犯意,於承租當日(1日)19時41分,即在雲林縣虎尾鎮某 處,使用臉書兜售系爭機車,嗣於翌(2)日6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車輛擅自處分、轉售、交付予訴 外人曾奕絜,並收取2萬元價金,末經大順重機行人員循線 於112年6月13日尋回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惟系爭車輛尋回 時,零件概已欠缺,共計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是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04

HUEV-113-虎簡-90-2024100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墜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廖雪秀 廖雪雲 廖雪妙 廖國智 廖凰君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 縣西螺鎮,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廖溪川於民國72年11月14日登 記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訴外人 廖溪川已於80年4月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共同繼承 。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年11月9日 止,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該債權請求權應於88年11月9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而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 (即於93年11月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系爭抵押 權既已消滅,如令其續存在系爭不動產上,顯將妨礙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辦理塗 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廖雪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訴外人廖溪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美麗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23頁、 第55至7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51頁),並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廖溪川及陳美麗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 表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2頁、第87至 89頁),而被告廖雪妙、廖國智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廖雪 秀、廖雪雲、廖凰君、廖珮君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 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 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亦分別有 明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2年11月9日起至73 年11月9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9日,自該日起算最長之 消滅時效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晚應於88年11月 9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93年11月10日消滅,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85條第 2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所有人 共同擔保之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明細 李墜 ⒈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雲林縣○○鎮○○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72年。 ⒉字號:雲西螺字第002837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72年11月14日。 ⒋權利人:廖溪川。 ⒌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11月09日至民國73年11月09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73年11月09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墜。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李墜。 ⒕共同擔保地號:西螺段1027-13、1027-19。 ⒖共同擔保建號:西螺段1087。

2024-10-04

HUEV-113-虎簡-192-2024100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許苗朱 被 告 鄭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除去妨害所有權訴訟,該不動產係坐落雲林 縣崙背鄉,故專屬由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9頁) 。嗣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案卷第71頁) ,並經本院將該調解程序筆錄送達於被告。原告上開所為關 於追加聲明求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部分,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 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部分,則已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國雄與訴外人許春麗 (為許國雄妹妹)於民國88年間,約定就訴外人許國雄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 登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登記 當時訴外人許國雄與許春麗間並未有任何金錢或票據之往來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 在,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嗣訴外 人許春麗已於94年1月2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而訴外人許國雄亦已死亡,由原告以分割繼承之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存在, 已妨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 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3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23號及108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民 事裁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581號函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6頁、第49頁、第55頁、第63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562 號、第582號、第1101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882號、109年 度司繼字第423號、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等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妨 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 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具有成立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然系爭土地上現 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 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 ⒉字號:螺資地字第006550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10月13日。 ⒋權利人:許春麗。 ⒌債權額比例:38分之6。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8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01日至98年10月01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國雄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2。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國雄。

2024-10-04

HUEV-113-虎簡-196-2024100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04

HUEV-113-虎小-17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