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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賴世偉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 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高速在道路上行駛,且連續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 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生之危險程度,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4號   被   告 賴世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領航路口闖紅 燈迴轉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上前攔查 ,賴世偉為避免因無照駕駛遭行政裁罰,竟基於以他法妨害 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單一犯意,於同日4時27分至30分,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5段至7段高速行駛,並接續在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134巷、青山路、天祥路及 鳳山街、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鳳山街之路口時闖越紅燈, 以此方式致生道路往來安全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 危險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多次上開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04

PCDM-113-交簡-162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第4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第 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又菁(下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 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 乃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即被告之母親謝 張圭壁)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9頁)。是原審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11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2月12日,然被告卻遲至113年 12月24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書狀,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6日函轉本院,並經本院電詢被 告並確認前述書狀係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意,有前述書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新北檢貞意113偵45063 字第114900153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簡-4794-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軟管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黃子豪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黃子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吸食軟管1根,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黃子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吸食 軟管1支,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豪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7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軟管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4

PCDM-113-簡-568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七十七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少年董平價鐵板燒」,應 更正為「少年董平價鐵板燒-員工守則」。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童工保護之規定,對 童工身心發展已生負面影響,且違反態樣兼及複數,所為固 然非是;惟慮及其並無強制童工工作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再其僱用期間亦屬短暫,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另斟酌被告 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足徵其品行尚堪良好,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罪態度,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 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 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少年董平價鐵板燒」之 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明知15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例假日不 得工作,亦不得於2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並知悉吳○ 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行為時為 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自112年1 2月10日起,僱用吳○呈於上址工作,令吳○呈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2月29日止,其間每日工作至20時後,工時均超過8 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嗣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於113年4月19日派員前往該店進行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呈、證人即證人吳○呈之父吳○旻(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勞動檢查紀錄、少年董平價鐵板燒、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證人吳○呈打卡紀錄、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證人吳○ 旻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之童工每日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起過40小時,及同法第4 8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等規定, 而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 法第81條之罪,惟「少年董平價鐵板燒」係被告獨資經營之 商號,並非法人,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是本案當事人不及 於「少年董平價鐵板燒」,被告亦無從論以同法第81條,函 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04

PCDM-113-簡-5284-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宸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宸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內,飲用臺灣啤酒600C .C.共4瓶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1樓住處休息,嗣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該日10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0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PCDM-114-交簡-8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08號、第5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賢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梁酒(600毫升)貳瓶及黑牌約翰 走路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俊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並非無工作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字第53375號 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之㈠ 及㈡竊盜犯行,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酒(600毫升)2瓶及黑 牌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淞豪、陳又銘,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08號                  第53375號   被   告 蕭俊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漢西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淞豪所管領之金門特級 高梁酒600毫升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 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5月22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統一超商耀心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又銘所管領之黑牌 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1,640元),得手後藏放於 衣服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淞豪、陳又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淞豪、陳又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商品資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簡-5234-20250204-1

軍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恪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陸軍步兵第206旅步兵 第一營離營通報」,應更正為「陸軍步兵第206旅步第一營 離營通報」。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憲兵隊拘提(逮捕)通知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保恪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 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所為自屬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陳保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恪自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服役,為陸軍步兵第206旅 第一營第二連之二等兵(預計於114年5月12日退伍)。嗣陳 保恪於113年7月6日8時起休假離營,原應於113年7月9日21 時收假返營,而陳保恪以確診B型流感在家休養之理由,向 單位長官請假遭拒絕後,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未按時歸營 ,而在外遊蕩,不就職役。嗣經新北憲兵隊於113年7月14日 21時19分許,在其住處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恪於憲兵隊詢問、本署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母親陳嘉美、證人即單位輔導長戴嘉 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營服役證明書、陸軍步兵第20 6旅步一營第二連一般常備兵2230梯休假人員名冊、陸軍步 兵第206旅步兵第一營離營通報、被告與陳嘉美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長期脫 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04

PCDM-113-軍簡-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所載「嗣經警至上址稽查」,應補充為「嗣警於113年 10月8日19時35分許,至上址稽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仁傑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擺放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 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 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 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 數,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之庭經濟狀 況,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C板晶片 4片 2 代夾物 4個 3 新臺幣10元硬幣 32枚(共計新臺幣32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3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同 年10月8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1樓「奇羽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經修改遊戲操作流程而具有射倖性之 選物販賣機4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法為:不特定人每 局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操作機臺爪子夾 取代夾物「鐵盒」或「玩具骰子」,夾取1個代夾物使之掉 落洞口後,即可刮取上方刮刮卡1格,刮刮卡若中獎即可兌 換洗衣球10盒至15盒價值不等之獎品,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嗣經警至上址稽查,並扣得IC板晶片4片、代夾 物4個及10元硬幣32枚(共320元)等物品,並均交由蔡仁傑 自行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6日新北經商 字第1131375826號函翻拍照片、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領有執照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8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止, 在上開處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擺設行為,同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IC板 晶片4片、代夾物4個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2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04

PCDM-113-簡-5507-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2行所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812ng/mL、5391ng/mL, 」,應補充為「且濃度值分別高達812ng/mL、5391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漢忠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8號   被   告 鄭漢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漢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 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時許,自新北 市○○區○○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812ng/mL、 539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濃度達8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91ng/m 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 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04

PCDM-113-交簡-1664-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紅蘋果奶茶 1瓶,價值僅新臺幣4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 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紅 蘋果奶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鈺雯,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7號   被   告 陳姵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莒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鈺雯所管領之紅蘋果 奶茶(價值約新臺幣40元)1瓶,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紅 色塑膠袋內,嗣因陳姵如在竊取上開飲料時即為店員察覺, 店員遂在為陳姵如結帳其他商品過程中命陳姵如取出上開飲 料而未遂。 二、案經陳鈺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本署勘 驗報告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另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24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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