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3122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
係人乙○○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
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乙
○○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
所,致使關係人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
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
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
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
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
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
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乙○○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
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乙○○
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
係人乙○○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
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
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丙○○返家。
(三)而關係人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
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
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
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丙
○○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丙○○離家,並於關係人丙
○○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乙○○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
,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丙○○,並從汽車
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
。」等語,而關係人乙○○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
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
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
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
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
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乙○○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
當時僅有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丙○○
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
6日關係人丙○○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丙○○關係不佳
,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
認為遭關係人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13、42、7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
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
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
院113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
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3及62-6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
⒈關係人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丙○○,觀察其到場後就趴在桌上,老師表示
關係人丙○○平常就有這樣的狀態,第一節課一定是趴著睡,
平時都會睡到讓同學叫醒,尤其是要請女同學去叫醒。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用藥已經有調整,但其還是會想睡
。而其雖然習慣在機構生活,但其還是想要回家,因為機構
管的太嚴了,時間也不自由,再加上機構沒有電視可以看,
因此其希望可以回家。
⑶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的表現很好,平時都是以暖男的
方式照顧身邊的同學,也會照顧老師,並會主動協助輪椅生
及中重度的身心障礙學生。關係人丙○○在認知上屬於較高功
能的狀態,只要好好的去引導及溝通,其都會給予很好的回
應。又關係人丙○○之學習上表現尚可,識字量較少,但仍可
滿足一般的生活需求,因學校不是以升學為導向,故關係人
丙○○在校狀況還算不錯。
⑷老師表示關係人丙○○的行為受心理因素影響較大,與關係人
乙○○會面後,會有情緒低落的狀態。而關係人丙○○經常表示
想要返家,學校因為無法確定臺東縣政府未來的安置期程,
因此也無法以此做為鼓勵關係人丙○○的依據。又之前關係人
丙○○曾帶有酒味的寶特瓶到校,經校方通知機構後才發現其
與另名安置少年古○涵將消毒用的酒精加入紅茶中,幸好未
曾飲用。
⑸關係人丙○○表示,社工之前曾與關係人乙○○一起到機構探視
,關係人乙○○還讓其與「爸爸(即關係人乙○○之前配偶徐福
鴻)」視訊,而關係人乙○○沒說什麼,第三人徐福鴻則說會
努力賺錢,準備接其回去。關係人丙○○另請家事調查官勸諭
關係人乙○○去找工作,以便其可以不必繼續安置。
⑹關係人丙○○受訪時不停拜託並表示,其不想要再繼續安置了
,希望可以回去與關係人乙○○同住,而其也曾跟關係人乙○○
說想返家,但關係人乙○○都說沒辦法,其希望家事調查官可
以說服關係人乙○○,讓關係人乙○○去工作,以便早日接其返
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於113年11月29日家事調查官電透過電話聯繫
時表示, 其並未參加9月份之親職教育,因其回桃園工作,
但近期又返回成功鎮和平路居住,而其與與第三人林○○僅係
暫時同住,因第三人林○○即將入監服刑,且其之後將考慮居
住在長濱鄉。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的經濟第三人徐福鴻協助,但因桃
園的工作不適合,所以其不會再回桃園工作。目前因第三人
徐福鴻之父成功鎮即將接一個工地,故第三人徐福鴻將會返
回成功鎮。又第三人徐福鴻雖然對其很好,但二人尚未達到
要復婚的時候。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一直有向社工追踪關係人丙○○的狀況,
且關係人丙○○的近況應該還好。又其近期因在花蓮慈濟醫院
照顧朋友的妹妹,故無法受訪。另其於113年12月23日與社
工前往學校探視關係人丙○○,但發現關係人丙○○的用藥似乎
過重,以致於看起來整個人呆呆的,而其已向社工反應此事
,希望在假日可以減少用藥的劑量。
⒊臺東縣政府安排關係人乙○○進行親職教育之進度: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於113年12月3日有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之前係因人員交接漏未通知,造成關係人乙○○
缺課,故本次已補齊。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資源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均有配合臺東縣政府
的安排參加強制親職教育,其將評估關係人乙○○未來就業及
住所的穩定度,再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其就醫、就學及生活照顧等事宜,未來將持續追踪盤點
家庭資源再行評估所需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乙○○的親職
教育課程還有2小時,完成後會再評估其親職能力。又關係
人乙○○去年中從桃園搬到臺東參加職業訓練後,表示要等考
照通過再找工作,但沒有通過,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而關係人丙○○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醫院治療
,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我想回家。回臺東的家。」、「(問
:你為何想要回家?)很想跟媽媽一起住。」、「(問:你
知道媽媽現在住在那裡嗎?)住在廟裡。」、「(問:因為
媽媽最近搬家搬回長濱,等媽媽生活比較穩定,有能力接你
回去,社工評估也適合,再讓你回去媽媽那邊有沒有意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可見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均表示
無意繼續安置而希望返家,惟其於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
機構及轉學至特教學校後,不僅可見其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
;且關係人乙○○雖然已搬離前暫時棲身之宮廟,惟其生活環
境及就業狀況均非穩定,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實難認
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丙○○
接回照顧之準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TTDV-113-護-11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