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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6050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下稱案主)被其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且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 108年3月18日亦曾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案父未能適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故將案主安置。聲請人再於113年 11月1日18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現因安置期間即將期滿,期間與案主確認無返家意願,但願意持續與案父母維繫親情,因此將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附設仁愛兒少家園2024年第4季個案摘要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希望不要再安置了,讓小孩子回家;案母則稱我希望可以把小孩子接回由我自己照顧,我有準備好一個房間給他住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對案主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並考量其雖向案主承諾會克制飲酒習性,然仍於交付會面期間有酒後駕車載案主返家等行為,致案主惶恐不安等情,認現時將案主交由案父接返照顧,顯有危害案主身心之虞。又案主現年11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母雖稱希望把案主接回自己照顧等語,惟案主目前生活已趨穩定,而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所提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接回案主之準備是否已充足完善亦待聲請人評估,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7

NTDV-114-護-20-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代號BK000-A112018(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BK000-A11201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自民國114年2月21日20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少年代號BK000-A112018(下稱 案主)主述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後,案繼父趁案主之母 即代號BK000-A112018A(下稱案母)外出工作時,以要檢查 私密處為由,對其性侵害得逞。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 行調查訪視並於112年2月18日通知案母,案母知悉後,不願 相信案主所述,其保護能力待評估,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 之人,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通報,並獲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案母現階段帶著與嫌疑人所生之幼女共同生活,嫌疑人因 入監服刑未與之同住,惟案母對案主諸多不諒解,不願接納 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而案主非正式支持 系統,無可以代為照顧之人,因無法確定案主返家之適切及 安全性,且全案尚在司法偵辦流程,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案主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0日府社 婦字第1120045504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8、73、116、 162號、113年度護字第14、69、120、1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憑。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 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 證,考量案主疑遭家內性侵害,而案母現對案主仍不願接納 案主,亦不願負起監護、照顧案主之責,可認案母目前無意 照護案主。又案主為16歲之少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尚有 不足,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 安全妥適之照護,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07

NTDV-114-護-21-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3122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 係人乙○○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 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乙 ○○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 所,致使關係人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 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 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 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 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 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 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乙○○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 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乙○○ 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 係人乙○○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 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 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丙○○返家。 (三)而關係人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 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 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 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丙 ○○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丙○○離家,並於關係人丙 ○○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乙○○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 ,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丙○○,並從汽車 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 。」等語,而關係人乙○○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 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 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 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 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 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乙○○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 當時僅有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丙○○ 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 6日關係人丙○○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丙○○關係不佳 ,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 認為遭關係人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13、42、7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 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 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 院113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 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3及62-6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  ⒈關係人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丙○○,觀察其到場後就趴在桌上,老師表示 關係人丙○○平常就有這樣的狀態,第一節課一定是趴著睡, 平時都會睡到讓同學叫醒,尤其是要請女同學去叫醒。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用藥已經有調整,但其還是會想睡 。而其雖然習慣在機構生活,但其還是想要回家,因為機構 管的太嚴了,時間也不自由,再加上機構沒有電視可以看, 因此其希望可以回家。  ⑶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的表現很好,平時都是以暖男的 方式照顧身邊的同學,也會照顧老師,並會主動協助輪椅生 及中重度的身心障礙學生。關係人丙○○在認知上屬於較高功 能的狀態,只要好好的去引導及溝通,其都會給予很好的回 應。又關係人丙○○之學習上表現尚可,識字量較少,但仍可 滿足一般的生活需求,因學校不是以升學為導向,故關係人 丙○○在校狀況還算不錯。  ⑷老師表示關係人丙○○的行為受心理因素影響較大,與關係人 乙○○會面後,會有情緒低落的狀態。而關係人丙○○經常表示 想要返家,學校因為無法確定臺東縣政府未來的安置期程, 因此也無法以此做為鼓勵關係人丙○○的依據。又之前關係人 丙○○曾帶有酒味的寶特瓶到校,經校方通知機構後才發現其 與另名安置少年古○涵將消毒用的酒精加入紅茶中,幸好未 曾飲用。  ⑸關係人丙○○表示,社工之前曾與關係人乙○○一起到機構探視 ,關係人乙○○還讓其與「爸爸(即關係人乙○○之前配偶徐福 鴻)」視訊,而關係人乙○○沒說什麼,第三人徐福鴻則說會 努力賺錢,準備接其回去。關係人丙○○另請家事調查官勸諭 關係人乙○○去找工作,以便其可以不必繼續安置。  ⑹關係人丙○○受訪時不停拜託並表示,其不想要再繼續安置了 ,希望可以回去與關係人乙○○同住,而其也曾跟關係人乙○○ 說想返家,但關係人乙○○都說沒辦法,其希望家事調查官可 以說服關係人乙○○,讓關係人乙○○去工作,以便早日接其返 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於113年11月29日家事調查官電透過電話聯繫 時表示, 其並未參加9月份之親職教育,因其回桃園工作, 但近期又返回成功鎮和平路居住,而其與與第三人林○○僅係 暫時同住,因第三人林○○即將入監服刑,且其之後將考慮居 住在長濱鄉。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的經濟第三人徐福鴻協助,但因桃 園的工作不適合,所以其不會再回桃園工作。目前因第三人 徐福鴻之父成功鎮即將接一個工地,故第三人徐福鴻將會返 回成功鎮。又第三人徐福鴻雖然對其很好,但二人尚未達到 要復婚的時候。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一直有向社工追踪關係人丙○○的狀況, 且關係人丙○○的近況應該還好。又其近期因在花蓮慈濟醫院 照顧朋友的妹妹,故無法受訪。另其於113年12月23日與社 工前往學校探視關係人丙○○,但發現關係人丙○○的用藥似乎 過重,以致於看起來整個人呆呆的,而其已向社工反應此事 ,希望在假日可以減少用藥的劑量。    ⒊臺東縣政府安排關係人乙○○進行親職教育之進度: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於113年12月3日有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之前係因人員交接漏未通知,造成關係人乙○○ 缺課,故本次已補齊。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資源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均有配合臺東縣政府 的安排參加強制親職教育,其將評估關係人乙○○未來就業及 住所的穩定度,再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其就醫、就學及生活照顧等事宜,未來將持續追踪盤點 家庭資源再行評估所需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乙○○的親職 教育課程還有2小時,完成後會再評估其親職能力。又關係 人乙○○去年中從桃園搬到臺東參加職業訓練後,表示要等考 照通過再找工作,但沒有通過,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而關係人丙○○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醫院治療 ,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我想回家。回臺東的家。」、「(問 :你為何想要回家?)很想跟媽媽一起住。」、「(問:你 知道媽媽現在住在那裡嗎?)住在廟裡。」、「(問:因為 媽媽最近搬家搬回長濱,等媽媽生活比較穩定,有能力接你 回去,社工評估也適合,再讓你回去媽媽那邊有沒有意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可見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均表示 無意繼續安置而希望返家,惟其於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 機構及轉學至特教學校後,不僅可見其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 ;且關係人乙○○雖然已搬離前暫時棲身之宮廟,惟其生活環 境及就業狀況均非穩定,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實難認 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丙○○ 接回照顧之準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2-06

TTDV-113-護-111-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母C未婚育有少年A及案兄B,並長期 獨力扶養少年A、案兄B,案母C認少年A、案兄B愛玩手機、 不寫功課,時常遭學校老師投訴,且曾偷案母C的錢購買遊 戲點數等偏差行為,長期累積管教無力感。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案母C發現少年A欺騙、未到校練跆拳道,因情緒高漲 ,自覺無力管教、無意願繼續照顧少年A、案兄B,遂將少年 A、案兄B逐出家門。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接獲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來電,始知上情並受理通報 調查,另發現少年A左右腿均有遭案母C持衣架管教之痕跡, 經聲請人社工有意與案母C討論少年A、案兄B後續照顧及教 養方式,惟案母C情緒高漲並堅決不願讓少年A、案兄B返家 ,少年A因而陷入無人照顧且無家可歸之困境,聲請人乃於1 13年11月19日下午18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88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1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 間適應狀況良好,案母B工作態度積極、生活狀況尚屬單純 ,惟少年A與案母B之親子關係仍待修復,為維護少年A之最 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 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 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生母B雖不同意少年A延長安置,表示少年A是遭胞兄B帶壞 ,現胞兄B已無同住,其現可以給少年A很好的生活及照顧等 語。惟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之情 緒及經濟狀況仍不穩定,且少年A亦抗拒與生母B會面,少年 A與生母B之親子關係需待修復,生母B親職功亦待提升,目 前無法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保護之生活環境,是本件家庭 整體生活穩定度尚待觀察,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1年7月24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鄭翔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6年8月3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5月27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2025-02-06

PTDV-114-護-20-20250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 0-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兒童之外祖母即代號C000000-C(下稱案外祖母)為受安 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 下稱案主1、案主2、案主3,合稱案主3人)之主要照顧者, 案主3人之母即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將照顧之責丟給 案外祖母、案二阿姨與案大阿姨,對案主3人之事(如作業 未完成、早療復健不穩定)均不太關心參與,惟案大阿姨近 期搬至與其男友同住無法提供協助,案二阿姨多次疑似酒駕 載案主1到校,且曾載案主2到埔基進行早期療育時,雙臉通 紅口袋內裝一瓶酒。案外祖母常延誤案主2、案主3的需求( 如尿布濕了,會與案阿姨們相互推託誰要去換,常使案主2 、案主3屁股泛紅),且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久站(膝蓋 負荷不了),手無力無法長期間抱案主2、案主3,遂讓案主 2與案主3平常均在嬰兒床內活動,居住環境空間無法讓案主 3人活動,導致案主3人發展刺激較少,案主2安置時不會爬 行(僅可肚子離地爬行約0-1公尺)與走路,無法扶著物品 從坐到站,在家多半靠著嬰兒床扶站,坐姿動態平衡差,經 醫師評估為廣泛性發展遲緩,現案主3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評估案母長期無業,影響案主3人之早療復健、就醫、 就學與受照顧情形,對案主3人的事均不太關心參與,案外 祖母親職功能不佳,親屬資源亦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案主3 人,影響兒少身心發展,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18時許, 將案主3人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 安置迄今。案母與案主之父即代號C000000-A(下稱案父) 已於111年12月9日離婚,後案母與案繼父於112年1月9日結 婚,經社工訪視瞭解案母已數月無工作,案繼父過往頻繁換 工作,工作狀況不穩定,案親屬工作多以打臨工維生,無固 定收入。另案父於113年9月18日出監,出獄後仍有酒駕情事 ,至今無穩定工作,案家親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 妥適照顧,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0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然案父、 母均未接聽電話,而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3人分別為7歲、5歲、4 歲之兒童,年幼且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亟需他人保護及照顧 ,而案父母已離婚,案主3人之親權約定由案母行使,然案 母已再婚,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無法提供案主3人 適切之保護與照顧。案父雖已出監,然其工作、生活及經濟 亦不穩定,無法照顧案主3人。又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 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案主3人,故基於案主3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3人。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4-護-17-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未經其父親B 同意擅自離家,並居住在其○○家中,其○○ 親屬因發現A 未成年而報警,電訪後發現A 之父母B 、C 無力管教A ,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A ,由○○市政府於00 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9 日。B 、C 已離婚,A 之親 權由B 行使,B 長期酗酒,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A 基本三 餐,導致A 上網交友後擅離家,B 無法約束A 行為;C 雖有 照顧A 意願,然身體狀況不佳,且須扶養照顧A 其他手足, 暫無法照顧A ,A 亦不服從C 管教。綜上,A 有擅自離家之 行為,B 、C 均無法約束A ,C 亦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措施,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父母親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 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9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之0號

2025-02-05

PTDV-114-護-9-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接獲○○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庭處遇社工轉知 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監服刑,入獄期 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113年5月11日下 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造成手部傷勢嚴 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僅剩3名兒少且未 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協助。經聲請人備 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且有自傷行為,無 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適當可提供照顧之 親屬,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3時30分將兒童A、B、C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在 案。案母D於113年7月1日出看守所後,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 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相關執行情況如下: (一)維繫親子關係:113年9月至12月,共進行3次,分別為1 13年9月28日、113年11月16日、113年12月10日,9月及10月 過程尚稱融洽,12月案母D臨時提出因曾照顧兒童們的重要 他人病危,將原申請113年12月29日親子會面提早至10日, 與兒童A、B、C至醫院共同探視,然113年12月10日當天案母 D狀況不佳,無過多親子互動。(二)親屬資源盤點:113年11 月16日聲請人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案母D、案三舅公、 網絡單位等人參加,欲討論案家及3名兒少處遇方向,然案 三舅公以颱風後受影響為由未出席,並電話告知由聲請人與 案母D討論即可,案三舅公表示其能力有限,故盤點後評估 案家仍無可支援之資源。(三)監護人親職能力、住所及經 濟概況:案母D持續有飲酒情形,並因飲酒、經濟和照顧議 題與同居人衝突頻繁,11月至12月期間案母D及幼子有2次因 此由聲請人進行庇護。案母D庇護期間,114年1月2日晚間於 庇護所外飲酒,並於新圍派出所咆哮等酒後失控行為,聲請 人評估案母D飲酒議題已影響幼子照顧,故於114年1月3日啟 動緊急安置案幼子。案母D出監後至今未有就業行為,且因 飲酒影響親職功能。(四)案母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 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 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 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 標的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 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為維護兒童A、B、C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1 日出看守所後迄今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無法提 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且於113年11、12間持續有飲酒行為 ,更與同居人衝突頻繁、影響幼子之照顧,受聲請人庇護期 間仍持續飲酒,酒後發生情緒失控、至派出所咆哮之行為; 另觀諸上開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幼子於幼兒園就學狀況不 穩,案母D及其同居人會以感冒等理由,未讓幼子到校,或 讓幼子就讀半日便帶回,且案母D經家處社工協助就業,案 母D多以幼子感冒、要辦理事務等理由,或連繫雇主後卻未 前往等,致促進案母D就業成效不彰,堪認其經濟能力與親 職功能不佳,無法給予兒少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復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9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戊○○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9-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周疏忽之虞 ,另查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 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 甲000000-B(下稱案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能 輕度及中度),案父母雙方關係僵持中,案母目前無工作, 現獨自照顧案妹及案弟,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生活狀 況困頓,案父則於113年11月6日因詐欺等罪被羈押於臺北看 守所;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弟及 案妹,且案父因詐欺罪羈押中,顯現照顧量能不足,支持系 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本案評 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個議題 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案父母 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兒童之 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兒少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不 睦,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案主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 ,案家亦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 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05

NTDV-114-護-19-20250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疑似遭到案父性侵,為維護兒少權益,於101年2月21日 晚上7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後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7日偵查終結,就案父妨害性自主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受安置人目前就讀五專,已年滿18歲, 將於114年2月在臺東市○○飯店開始實習一年,預計於114年1 月20日結束機構安置在外租屋居住,為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0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繼 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又「18歲以上未滿20歲 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3號裁定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 等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雖已滿18歲,尚在五專就學仍未 具自立能力,且未來即將就業需要多方資源協助,復參酌受 安置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認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04

TTDV-113-護-133-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兒 童A 於000 年00月0 日傍晚在家發生○○及○○○○,送醫後發現 A 臉上多處瘀青及眼眶四週瘀青及嘴唇咬青,經電腦斷層檢 查其○○內○○○○與○○○○○皆有出血的情況,故轉送○○○○醫院兒 童加護病房接受相關治療。A 除○○有出血狀況,右眼底亦有 出血點,左小腿也有輕微骨折的狀況,全身上下共有00處外 傷,研判其身上瘀青與外傷確為遭受外力所致。A 之父母B 、C 皆否認對A 有施暴情事,陳述自000 年0 月開始,A 身 上經常出現許多莫名瘀青,000 年0 月間經診所轉介至○○○○ 醫院進行相關檢查與治療,排除A 有身體疾病及先天罕病問 題,但仍無法判斷造成A 身上瘀青的原因,A 出院返家後, 身上又出現多處瘀青,嗣於000 年00月0 日發生通報事件緊 急送醫,聲請人遂於同年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 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1 月23日。台灣○○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已起訴B 、C 涉嫌重大兒虐,經聲請人與○○市政府社 會局討論確認決議持續安排親子會面,B 、C 需向社工提出 會面及團聚日期,會面地點以A 外祖母家為主。綜上,A 目 前於○○親屬安置,適應狀況佳,另本案已經起訴,在尚未判 決前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113年度兒童少年親屬安置服務方式個案服務初 評表、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前經醫師專業判斷其身上嚴重傷勢 應為外力所致,目前司法程序進行中,A 仍年幼,無自我照 護能力,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8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B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縣○○鄉○○路00之0號

2025-02-04

PTDV-114-護-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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