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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張嘉羽 相 對 人 張晉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2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肆萬柒仟零陸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件已賦予 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僅核算被繼 承人許玉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未扣除被繼承 人許玉好(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共新臺 幣(下同)2,499萬5,921元之債務,自有違誤,依原法院核 定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扣除附表二之消極財產後,依抗 告人應繼分比例1/2核算抗告人分割遺產可得利益應為3,974 萬3,72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224萬1,681元 ,容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 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各項 積極財產價額之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不動產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不動產,均係原法院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房地、土地鄰近之 同區段、同型態之房地、土地最近交易成交單價,再依上開 房地、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計算價額(計算方式及依據詳附表 一編號1-7所示),另附表一編號8至28、31至32所示存款、 股票及保險,係依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原法院職權查詢外幣匯率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 網站之個股收盤價格資料等,計算各項財產價值(計算方式 及依據詳附表一編號8-28、31-32所示)。經核原裁定參酌上 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遺產稅核課資料、股票交易資料等 ,作為核定系爭遺產積極財產部分起訴市價之計算標準或依 據,均屬有據,並無不當,據以計算系爭遺產積極財產價值 總計為1億448萬9,933元(原審誤算為1億448萬3,361元), 另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對第三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共2, 499萬5,921元,屬系爭遺產之消極財產,此有抗告人提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卷第17頁),故抗告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其 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依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價值,按抗告人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所得利益應為52,244,967元,另扣 除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金額,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 算之1,249萬7,961元後,應為3,974萬7,006元,據以核定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萬1,80 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扣除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 人消極財產,僅以被繼承人積極財產價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4萬7,0 06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48萬3,361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 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式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054萬4,134元 計算式=252,000元/坪X(總面積129.22+陽台4.55+平台4.55)平方公尺X0.3025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25.2萬元,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0,544,134元。 原審卷第55-57、63-65、89頁 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7,053萬6,501元 計算式=837,000元/坪X(總面積200.62+陽台23.32+共有部分11,106.73X364/100000)平方公尺X0.3025+1,800,000(停車位)X2 依抗告人所提供不動產建物謄本所示面積,及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同為一樓商用建物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坪83.7萬元,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70,536,501元。 原審卷第59-61、67-69、81頁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852/1000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524萬7,560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541.26平方公尺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3不動產價額應為15,247,560元 原審卷第73、91頁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1/1000) 337萬0,095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794.44平方公尺X201/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4不動產價額應為2,911,800元 原審卷第79、91頁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133萬2,59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1776.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5不動產價額應為1,332,593元 原審卷第71、91頁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66萬8,84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891.79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6不動產價額應為668,843元 原審卷第75、91頁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5/1000) 21萬1,463元 計算式=6000元/平方公尺X281.95平方公尺X125/1000 依抗告人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故編號7不動產價額應為211,463元 原審卷第77、91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 2萬1,291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9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存款 7,830元 1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1萬5,964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款 1,436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 14萬8,975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款 6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款 9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20元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 3,420元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存款 625元 18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存款 6萬3,582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6,572元 20 三峽富邦活儲存款 3萬3,301元 21 三峽農會信用部帳戶存款 26萬6,695元 2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23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美元帳戶存款(74.47美元) 2,368元 (計算式=74.47元X31.81)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美元金額、自臺灣銀行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現金匯率31.81計算 原審卷第101頁 24 精元股票 (2,000股) 12萬9,800元 (計算式:2000X64.9)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64.9元計算 原審卷第93頁 25 彰銀股票 (43股) 768元 (計算式:43X17.85)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7.85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5頁 26 順達科股票 (上櫃)(8000股) 70萬6,400元 (計算式:8000X88.3)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88.3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7頁 27 群創股票 (498股) 7,321元 (計算式:498X14.7)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股數、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查得於起訴日之每股收盤價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3、99頁 28 歌林股票 (未公開發行)(30000股) 30萬元 (計算式:30000X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每股面額14.7元計算 原審卷第44頁 29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 0 依抗告人主張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保管箱 0 31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8萬7,093元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原審卷第44頁 3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 77萬4,708元 遺產價額合計 (不含債務金額) 1億448萬9,9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玉好之消極財產(債務) 編號 金額 核定依據資料之卷證頁數 1 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0 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 4,500元 同上 3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1,200萬元 同上 4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36萬2,856元 同上 5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一般放款擔保 663萬3,065元 同上 合計 2,499萬5,921元

2024-12-10

TPHV-113-家抗-10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李信一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有下列事項待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 樓之五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請 求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 值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原告應查 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 系爭建物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 三、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0

TCDV-113-補-272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邱美秀 被 上訴人 陳林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林愛蓮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領取,見本院卷第221頁文書寄存登記簿)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邱美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陳俊生(被上訴人之子)有本票債 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息,遂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267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陳俊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   建號為同段1553與3454號,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預定於 111年2月14日實施第一次拍賣。被上訴人竟在110年12月21 日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異議訴訟);原法院並依被上訴人聲請,以110年12 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准供擔保77萬元停止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於111年1月3日停止 執行。伊對系爭裁定抗告,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 駁回確定。伊先後追加執行債權3808萬元、982萬元,合計 執行債權達5150萬元,然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延 誤拍賣,以致未能完全受償,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7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書狀略稱:伊並 非上訴人債務人,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 害。伊為保障棲身住所權利而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 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 損害,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 提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並聲請停 止執行,致伊受有損害77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損害。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 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 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 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 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 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 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 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 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執行債權人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因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訴訟,並依 同法第18條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擔保金具 有質權人同一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執行債權人應證明該 第三人有權利濫用、具備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查上訴人對陳俊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陳俊生所有系 爭房地,預定於111年2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此經調取系 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誤,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見外放 證物)可參。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陳俊 生名下,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亦有起訴狀與系爭異議訴訟一 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起訴狀、第21-27 頁判決書)。又被上訴人繼之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裁定准許 供擔保77萬元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見同卷第35-37頁裁 定書)。被上訴人已在110年12月30日繳納擔保金,原法院 即於111年1月3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直至111年 12月3日恢復執行並詢問關於拍賣價格之意見(見系爭執行 事件影印卷㈠㈡)。堪認系爭執行事件自111年1月3日至同年1 2月3日,經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異議訴訟所提出訴外人陳金池(即陳 俊生父親、陳林愛蓮夫婿)聲明書係記載:「…二、本人在 板橋市○○路000號房屋1棟是由太太娘家得來的,因為長子尚 在讀大學,但做人尚稱乖,所以本人陳金池將本屋借長子之 名登記,實際上,兄弟姊妹都有份 ,所有權狀由為父保存 。…」(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建物謄本、房屋稅與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為證(見同 卷第193-196、201-20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在陳俊生名下,但是其為實質所有 權人並管理系爭房地;是以其依據前開資料提起系爭異議訴 訟並停止執行,係為保護其權益所必要,屬於依法律或法院 裁定為之,而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權利」、「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符。  ㈣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但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 1-27頁判決書、第29-31頁裁定書、第33頁確定證明書); 以及上訴人對系爭裁定抗告,嗣本院111年3月27日111年度 抗字第13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再抗告,亦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抗字 第13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同卷第57-59頁抗告狀、第43-47   、49-51頁裁定書),純係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後所為判 斷,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起訴與聲請事件均遭駁回確定,而 推論其起訴與停止執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如無被上訴人 提起系爭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其能另獲償77萬元利息 等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非律 師人員向最高法院再抗告造成拍賣時間延誤,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一節,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涉嫌與陳俊生共謀,由陳俊生開立不實本票,交由被上訴人 聲請本票裁定並對陳俊生財產為強制執行一事(見本院卷第 101至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60號起訴 書),依其所述,顯屬系爭異議訴訟以及停止執行以外之糾 葛,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屬合法 行使訴訟及執行權利,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 萬元之給付遲延損害及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10

TPHV-113-上易-753-20241210-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歐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27 建號最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端提出之土地、建物謄 本列印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日,迄今已逾1年之久)。 三、相對人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9

CTDV-113-司拍-230-20241209-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前列甲○○、乙○○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丙○○、丁○○、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 之聲明為:請准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之 遺產准予分割(院卷一第9、171-177頁)。嗣變更、追加其 訴之聲明,「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二第274頁), 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之原因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有證據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審理期間之證據資料 亦得相互利用,要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妨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及本院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 ,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四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 原告甲○○(長女)、乙○○(三女)、丙○○(長男)、丁○○(三 男)、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 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附表一之編 號1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屏東縣○○鄉○○ 段000建號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業已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之現狀,當土地原物分配後會因為過 於細分而不利於整體土地利用,又或者是土地建物出入等條件 ,性質上很難原物分割時,考量選擇變價分配予以變賣將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編號3-14之存款 依兩造應繼分分割,而編號15-33之股票與基金等變價後依兩 造應繼分分配,而編號34-41之保險金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因 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丙○○、丁○○、戊○○則以:被告請求應自被繼承人己○○遺產 扣除之費用項目㈠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9萬6 ,000元:就被繼承人己○○之後事,由丁○○支付屏東縣○○鄉公所 殯喪設施使用規費2,000元、○○生命禮儀社殯喪禮儀相關費用2 9萬4,000元。㈡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萬 4,441元:1.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因身體嚴重不適至○ ○○○醫院急診,診斷為「惡性脊髓腫瘤(Malignantneoplasm o f spinal cord)」;於 000 年 0 月 00 日住院進行腫瘤切除 手術,於同年2月28日出院。手術醫藥費用之自付部分合計6萬 5,633元,由丁○○代墊繳納,2.己○○因癌細胞已擴散至身體其 他部分無法手術切除,因此從000年0月00日手術出院返家(即 ○○村○○路00號)後,即開始門診接受化療,且身體極度虛弱長 時間需要臥床,行動須輪椅代步。丁○○遂租賃醫療電動床安置 於己○○住處,以便臥床照護,租賃期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至 000年0 月00日,每月1,000元共16個月,費用合計1萬6,000元 ,亦由丁○○墊付。3.己○○在民國000年0月00日因「乳房惡性腫 瘤及肝衰竭(Malignant neoplasm of female breast, Inflam matory liver disease)」至○○○○醫院急診。同午0月00日再因 「惡性肝腫瘤、惡性乳房腫瘤、肝衰竭、低血鉀、尿道感染」 急診住院○○○○,於同年0月00日死亡。這段期間之醫藥費合計1 萬2,808元,亦由丁○○墊付。㈢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 用960,000元:己○○從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至000年0月00日 死亡止,期間共16個月,因己○○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因此由 戊○○與其同居於「○○村○○路00號」處所,全天居家看護照顧己 ○○之生活。此部分雖無支出單據,但戊○○也是付出時間與勞力 精神盡心看護,比照現今全天看護費用行情約每日2,400元不 等。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戊○○為己○○付出之 看護費9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 日×16 月=960,000 元)。丁○○代墊被繼承人己○○之殯喪費用計296,000元, 此部 分依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 判決),屬於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可認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屬於民法第1150 條之遺產管 理費用,由遺產中支出。另有關丁○○代墊己○○之醫藥費用9萬4 ,441元、戊○○全天居家照顧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性質 上屬於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本應由兩造繼承,因此被告 請求先就此部分金額從遺產中扣還。至於遺產分割方法,原告 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依附表二應繼分分割,至於附表一編 號3-14之存款應扣除殯喪費用合計29萬6,000元、丁○○墊付己○ ○生前醫療相關費用9萬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 護費用960,000元後,依兩造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編號15-33之 股票與基金,與編號34-41之保險金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78頁)   ㈠被繼承人己○○(四女)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甲○○(長女)、乙○○(三女)、丙○○(長男)、丁○○(三男)、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編號1-2之房屋與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33、35-45、65-67、69-84、95-111 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433頁)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⒈被繼承人己○○(四女)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原告甲○○( 長女)、乙○○(三女)、被告丙○○(長男)、丁○○(三男 )、戊○○(次女)為其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並無配偶、 子女,父母皆已亡故,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編號1-2之房屋與土地已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 -33、35-45、65-67、69-84、95-111 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①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除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存款餘 額證明單(院卷一第35-82、95-111頁)所載之遺產外, 尚有保險金部分,有保險公司回函在可按,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65-71、75-89頁)。    ②原告固主張兩造母親己○○○於000 年0 月0 日受領勞工保險 局撥付之○○○○○○款40萬8,000元,業已撥入己○○○農會帳戶 內,丙○○領取其帳戶金錢云云,查己○○○於107 年3 月2 日受領勞工保險局撥付之○○○○○○款408,000元,已撥入己○ ○○農會帳戶內,有○○鄉鄉農會函覆(卷二第39-47頁):己○ ○○是在000 年0 月00日死亡,己○○○在「生前」處分其財 產,屬個人自由意志,己○○○之財產亦非本件分割遺產之 標的,本院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   ③原告要求被告就己○○生前購買保健食品,向產品公司請求 解約退款。然此己○○生前買賣契約,出賣人不願解除契約 回收產品退回價金時,非被告能處理,且契約成立生效後 ,顯非遺產範圍,本院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   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 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    ⒊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 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 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 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 債爲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辯稱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合計      29萬6,000元:就被繼承人己○○之後事,由丁○○支付屏東縣○○鄉公所殯喪設施使用規費2,000元、○○生命禮儀社殯喪禮儀相關費用294,000元,已據其提出相符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固以丙○○領取己○○○之款項,且丙○○同意依上開款項用於己○○之殯葬費云云(院卷一第285-28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協議,原告未能舉證證有所謂協議存在,本院自認亦由系爭遺產中扣除上開29萬6,000元。        ②丁○○代墊己○○之醫藥費用9萬4,441元: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因身體嚴重不適至○○○○醫院急診,診斷為「惡性脊髓腫瘤(Malignantneoplasm of spinal cord)」;於 000 年 0 月 00 日住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手術醫藥費用之自付部分合計6萬5,633元,由丁○○代墊繳納,己○○因癌細胞已擴散至身體其他部分無法手術切除,因此從000年0月00日手術出院返家(即○○村○○路00號)後,即開始門診接受化療,且身體極度虛弱長時間需要臥床,行動須輪椅代步。丁○○遂租賃醫療電動床安置於己○○住處,以便臥床照護,租賃期間自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 月00日,每月1,000元共16個月,費用合計1萬6,000元,亦由丁○○墊付。3.己○○在000年0月00日因「乳房惡性腫瘤及肝衰竭(Malignant neoplasm of female breast, Inflammatory liver disease)」至○○○○醫院急診。同午0月00日再因「惡性肝腫瘤、惡性乳房腫瘤、肝衰竭、低血鉀、尿道感染」急診住院○○○○,於同年0月00日死亡這段期間之醫藥費合計1萬2,808元,亦由丁○○墊付,業據其提己○○病歷與醫藥費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29-283頁),且本院依職權向○○函查己○○之病歷,○○醫院回函(院卷二第191-194頁),與原告提出之病歷相符,被告對上開單據亦不爭執,原告固以丙○○領取己○○○之款項,且丁○○同意依上開款項用於己○○之殯葬費云云置辯(院卷一第285-28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協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此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揆諸最高法院見解,應遺產中扣除上開9萬4,441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證明伊係自行支付上開費用云云,惟被告業已提出單據,自足認定係被告丁○○支出款項方能取得單據,原告主張無事證為佐,自非可取。     ③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     被告戊○○辯稱主張從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至○○ ○○醫院急診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起至000年0月 00 日死亡止,總計16個月。由被告戊○○與被繼承人同住於 ○○○鄉○○路00號」,全天候照顧己○○,打理包含飲食餵 藥、洗澡、大小便、接送醫院回診等,因此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相當專職看護之費用,總計960,000元。業 據其提己○○病歷與醫藥費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29-283 頁),原告則以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能確定須專人 照顧之期間為何,且依丁○○於本院陳述,可見僅須專人 照顧之期間為000年0月起搬回○○之期間,非如被告所辯 之長期間云云(院卷二第137,221頁),查:     ⑴依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胸椎病理性骨折、乳癌併胸椎及肺部轉移」、「醫囑病患曾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 、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診治療需專人照顧」等語(院卷二第133頁),本院依職權函查,依據○○○○醫院113年9月9日,○○院○字第0000000000函覆:「依病歷所載,吳女士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住院,診斷為左乳癌肺轉移及骨轉移,經治療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依病人出院後迄至000年0月00日病情評估,期有脊椎轉移性腫瘤致活動不便,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等語(院卷二第191-194頁),足徵被繼承人己○○000年0月00日至○○住院在生前癌末最後一段時光,確實需要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是原告所稱上開醫院函文不明確云云顯非可取。     ⑵本院審理中證人庚○○即鄰居證述「(問:是否認識住 家門牌地址○○○路00號」之己○○?)認識。」、「(問 :是否知悉己○○於民國000年間因癌症生病死亡?)我 本來不知道,只是我很常看到被告戊○○很常帶被繼承人 己○○出來曬太陽,也都是被告戊○○在照顧被繼承人己○○ ,我詢問後才知道被繼承人己○○有生病的情形。」、「 (問:在民國000年初至000年0月間有無於「○○路00號 」見過己○○?)…據我所知,被繼承人己○○重病要去醫 院開刀等,都是由被告戊○○照顧並由其開車帶被繼承人 己○○去醫院看醫生,被繼承人己○○無法自己獨立去就醫 。」、「(問:承上,這段期間己○○有無與其他人同居 生活?)我沒有印象。」、「(問:是否清楚己○○生病 期間由何人照顧?)都是被告戊○○在照顧。」等語(院 卷二第277-279頁),證人辛○○即原告乙○○之子於本院 證述「(問:是否清楚己○○因癌症生病死亡一事?) 知道。」、「(問:於民國000年0月至000年0月(己○○ 死亡),這段期間有無前往探視己○○?該期間己○○居住 何處休養?)這段期間我有去看過被繼承人己○○,她就 住○○○○路00號」,我也常常屏東○○來回跑,回來看小阿 姨(即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確定在「○○路00 號」的住處休養。」、「(問:是否清楚己○○生病至死 亡這段期間,由誰照顧?照顧狀況如何?)一直都是由 我二阿姨戊○○照顧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己○○不是躺 在病床上就是需要別人推她出來,被繼承人己○○自己並 無法自理,被繼承人己○○吃飯、上廁所、洗澡都要我二 阿姨幫忙,因為我回來屏東不可能當天就馬上離開,會 住個幾天才走,所以我會知道24小時都是由我二阿姨在 照顧被繼承人己○○,家裡也有為了被繼承人己○○買電動 床,被繼承人己○○的大小便、擦澡都是由我二阿姨負責 處理,二阿姨等於像24小時看護。」、「(問:是否知 悉己○○有一位名叫壬○○之男朋友?)知道,我與壬○○也 有認識。」、「(問:己○○有無與壬○○同居於「○○路00 號」生活?)不能算共同生活,壬○○會久久來住個一個 晚上就離開。」、「(問:承上題,壬○○來住的頻率? )不算很常。」、「(問:壬○○是否知情由誰照顧被繼 承人己○○?)我不知道壬○○是否知情,但壬○○來的次數 沒有很多,來的時候也是住一個晚上就走。」等語(院 卷二第281-283頁),本院審理中被告戊○○自承「(問 :你是否居住於○○○路00號」之房屋?)是。」、「( 問: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癌症發病 前(即有在工作上班期間),居住於何處?)被繼承人己 ○○還在上班時住在屏東市。」、「(問:被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因癌症發病,從○○○○醫院手術出院後,是否 係返回「○○路00號」住家休養?)…因為被繼承人己○○ 在屏東市沒有人可以照顧她,所以被繼承人己○○出院後 就回到「○○路00號」住處休養。」、「(問:己○○於00 0年0月至000年0月死亡為止,除住院期間以外 ,是否 都住在「○○路00號」住家?該期間是否都由你照顧己○○ 之日常生活起居?)上述期間都住在「○○路00號」住家 ,我的弟弟都要上班,所以被繼承人己○○都是靠我照顧 。」、「(問:承上,請舉例說明照顧己○○之日常生活 ,需要做哪些事情?)…被繼承人己○○早上有時候睡得 比較晚,我就先去幫她洗臉,之後會買早餐給她吃,剛 開始被繼承人己○○還可以自己吃飯,但後來被繼承人己 ○○手漸漸沒力,就由我餵食,刷牙洗臉也是我拿過去給 被繼承人己○○慢慢刷,漱口杯也是我拿的。中午我會幫 被繼承人己○○擦背,吃飯時我也會扶被繼承人己○○起來 坐在輪椅,飯後的洗漱也是我幫忙處理。被繼承人己○○ 會尿在紙尿褲,大小便時我會先用濕紙巾幫被繼承人己 ○○擦乾淨,晚上則會幫被繼承人己○○擦澡,因為被繼承 人己○○無法爬起來,所以我會把相關用具拿到樓下幫被 繼承人己○○擦澡,晚餐也是重複上述的流程。被繼承人 己○○吃藥也是我餵食,藥粉會慢慢用吸管讓被繼承人己 ○○吞,若是藥丸我會幫忙撥碎讓她慢慢吞,否則太大塊 被繼承人己○○會無法吞嚥。被繼承人己○○有時晚上無法 順利入眠時,我會詢問被繼承人己○○身體有何狀況,再 幫她處理,平常也是我幫被繼承人己○○翻身,幾個小時 就需要幫她翻身一次,不然同一個姿勢睡太久,可能導 致皮膚潰爛。我24小時都在被繼承人己○○旁邊照顧,我 會睡在她旁邊,即使是小沙發我也是照睡,因為我弟弟 都要上班,所以只能由我照顧被繼承人己○○。被繼承人 己○○要外出也是由我把她扶起來,再慢慢把被繼承人己 ○○挪到輪椅上。我也要常常帶被繼承人己○○出去曬太陽 ,也會帶她出去洗頭。照顧期間如果我有生病,我也是 吃感冒藥後就繼續照顧,被繼承人己○○是自己的妹妹, 我只能自己照顧。」、「(問:被繼承人己○○如何去醫 院就醫?)會由被告丙○○開車,我們一起陪同被繼承人 己○○去就醫,醫院有輪椅可以給我們使用。」、「(問 :從000年0月至000年0月這段期間,有無見過名叫「壬 ○○」之共同照顧己○○之生活起居?) 壬○○有時有來, 久久才來一次,至於頻率多久我沒有特別記,壬○○並沒 有共同照顧被繼承人己○○,壬○○來住的時候也是睡在樓 上,被繼承人己○○仍由我在旁邊看護。」、「(問:壬 ○○是否有陪同被繼承人己○○看病?次數?)好像有一次 ,但次數我不記得了。」、「(問:既然壬○○沒有常來 ,也沒有與你一起共同照顧被繼承人己○○,壬○○是否知 道你照顧被繼承人己○○之情形?)壬○○可能知道,但我 不太清楚,壬○○只是偶而來一次,也沒有睡在被繼承人 己○○旁邊,而是睡在樓上,壬○○怎麼會知道我照顧被繼 承人己○○的情形。」、「(問:被告丁○○有提到被繼承 人己○○剛開始都可以自己進食,過世前半年才無法自己 進食,對於被告丁○○的陳述,有何意見?)剛開始是指 被繼承人己○○剛回來時可以自己進食,後來就沒辦法了 ,但我忘記被繼承人己○○可以自己進食多久,只是沒多 久後就需要我幫忙餵食。」、「(問:被繼承人己○○本 來在屏東上班,何時辭職回到○○?)被繼承人己○○之前 在屏東上班沒錯,但她會在屏東市住處與「○○路00號」 住處來來去去,至於被繼承人己○○何時辭職我記不得了 。」、「(問:被告丁○○有提到被繼承人己○○之前狀況 都蠻穩定,直到過世前幾天病情才急轉直下,對於被告 丁○○之陳述有何意見?)應該是丁○○比較緊張才講得不 清楚,被繼承人己○○剛開始回來○○狀況沒那麼嚴重,後 來狀況越來越嚴重,幾天就要回診一次,需要靠電動床 把她搖起來或放下去,且需要我24小時在旁照顧。」等 語(院卷二第284-28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言與上開 事證相符,是被告所辯洵堪認定,是被繼承人己○○於11 0年0月00日至○○○○醫院急診手術、於同年0月00日出院 起至000年0月 00日死亡止,總計16個月。由被告戊○○ 與被繼承人同住於「○○鄉○○路00號」,全天候照顧己○○ ,打理包含飲食餵藥、洗澡、大小便、接送醫院回診等 ,因此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相當專職看護之費用, 總計960,000元,應可採信。     原告雖於「家事準備書狀(四)」主張:依被告丁○○在 000 年0月00日庭訊時稱:「己○○在000年0月搬回○○後… 」,表示己○○並無所謂000年0月出院後至000年0月均受 戊○○照護之情。惟上開000年0月00日筆錄記載,顯係丁 ○○的口誤,己○○在000年0月間幾乎都在○○○○醫院住院, 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詳病歷紀錄),己○○不可能是 000年0月才搬回○○。因為被告丁○○庭訊之陳述較凌亂, 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000年0月00日庭期就有清楚說明 :「己○○生病前原本在屏東市上班,故於上班期間住在 被告丁○○屏東的房子,後續生病需有人照顧,就搬回己 ○○自己在○○的房子。」,況依據○○醫院函覆所示之醫師 建議,亦認為己○○於000 年0月出院至000年0月00日期 間,建議需專人全日照顧。是己○○事實上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需求,被告於照護期間,並未另聘看護或幫傭,由 同為女性之胞姊戊○○扛起照顧責任,亦符常理。    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 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 45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 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 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 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 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 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 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 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 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⑤據上,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29萬6,000元、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萬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因居住、醫療所生之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被告抗辯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自附表一編號3-14存款扣除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2之房 屋土地,依目前不動產價格高漲,如依原告主張變價分配 ,顯不利於繼承人全體,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妥,編號3-14 均為存款、編號15-33為股票,編號34-41為保險等,性質 可分等情,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7.89㎡(院卷一第95-96頁) 所有權全部 (已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建號 (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院卷一第97-98頁) 所有權全部 (已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1頁) 56,559 元 左列存款餘額及所生孳息須扣除,丁○○墊付殯喪費用合計296,000元、丁○○墊付被繼承人己○○生前醫療相關費用計94,441元、戊○○照護被繼承人己○○之看護費用960,000元後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3頁) 130,584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卷一第105頁) 923,934 元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院卷一第105頁) 256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05頁) 210元 同上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 417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院卷一第109頁) 23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路郵局 存款(院卷一第107頁) 78,813 元 11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11頁) 1,314,713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院卷一第111頁) 2,253,640元 13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889元 1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幣活存(院卷一第38頁) 171,016元 15 中華紙獎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928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6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1,000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7 中國信託受託保管元大台灣卓越 50證券投資 (院卷一第36頁) 2,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院卷一第36頁) 1,000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19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頁) 2,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0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6-37頁) 3,151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1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院卷一第37頁) 1,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2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入息台ZZ000000000(院卷一第37頁) ll,505.1 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3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宏利精選中華(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4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度 Z000000000(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院卷一第37頁) 3,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6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卷一第37頁) 5,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7 元大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112,022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8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715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29 聖琿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394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0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院卷一第37頁) 9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1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新中國台 Z000000000股份(院卷一第37頁) 20,000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2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全球生技醫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院卷一第38頁) 2,518.8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3 元大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全球生技醫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院卷一第38頁) 2,518.8股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 34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终身保險 (院卷二第65-67頁) 保單價值準 備金 (計算至2023/06/28)  45,922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5 元大人壽全元得益變額年金保險(院卷二第65-67頁) 42,50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6 南山312還本保險(院卷二第69-71頁) 466,000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7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院卷二第79-81頁) 35,343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8 台灣人壽增如 意增額终身壽 險(院卷二第83-85頁) 613,890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39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20年期(院卷二第87-89頁) 75,32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0 國寶人壽永安終身保險(院卷二第75-77頁) 222,506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41 國泰人壽保本101終身(院卷二第75-77頁) 89,532元 由兩造按各1/5比例分割,各得單獨領取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戊○○ 1/5 丙○○ 1/5 乙○○ 1/5 丁○○ 1/5

2024-12-09

PTDV-113-家繼訴-1-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再審 被告 侯尊仁 侯尊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 同)112年6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收文章)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10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0)暨其上同小 段14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下稱1489建號建物,與基地下合稱1489建號房地)為華業 銀行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492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伊於108年11月12日以7 ,337萬8,999元應買拍定1489建號建物,並於108年12月11日 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登記。1489建號房地所在之○○花 園公寓大廈(下稱○○大廈)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未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係作為防空避難室與停車場使用, 須經車道、樓梯、逃生通道、1樓平面等○○大廈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有部分,始得出入,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故系爭地下1樓屬於○○大廈專有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或 從物,故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 位)即系爭地下1樓編號2、3號停車位,應屬1489建號房地 之附屬建物或從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停車位 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由伊取得。又系爭 地下1樓為訴外人即○○大廈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名(含再審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杏在內)共有,並就系爭地下1樓內之 車位約定分管,分配使用特定之停車位,再審被告為系爭停 車位之共有人,且自承1489建號房地附帶系爭停車位之分管 使用權利,該權利屬於民法第862條第1項之從權利,當為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 停車位)有獨立出入口,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認定 事實顯然不憑證據,因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顯然違反民法第68條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 第862條第1、3項之規定(再審起訴狀第8頁之㈢贅載民法第8 63條,附此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 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自108年12 月12日起至交付系爭停車位止,按月各給付再審原告7,000 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系爭停車位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物,與公 寓本身非一體使用,且系爭停車位具有獨立出入口,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備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非屬從物 、附屬建物,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不爭執伊係以148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及於系爭停 車位。且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不在1489建號建物 登記之共有部分同段4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為未辦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系爭停車位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範圍內甚明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 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 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及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獨立建物,抑或屬於○○ 大廈專有部分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於事實 及理由欄位七、㈢、⑴敘明:「○○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含系 爭停車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大廈所 依據65使字1380號使用執照,於地下層平面圖記載:『變電 室、台電室以外,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產權所有人: 侯林玉霞、侯博仁、陳照雄、程欲明、張非武、周長益、黃 基源、黃茂雄、陳侯塗汗、蔡金杏、侯王淑昭、侯貞雄、陳 健男』(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係防 空避難室等法定設施以外之設施,由起造人侯林玉霞等多人 共有。」,及於七、㈢、⑶敘明:「依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 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餐廳,面積共1469.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第35頁),該使用執照地下層分別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屬於○○大廈共有部分即44建號建 物之地下室面積僅134.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本院卷㈣第27頁建物謄本),是以○○大廈地下1層停車位與 車道均未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本院111年7月21日勘 驗與鑑定資料,車輛可經由附圖所示F區域車道通往地下室 ;區分所有權人可自一樓大廳樓梯抵達地下室(見本院卷㈢ 第13-14頁勘驗筆錄第⒈點、第⒎點、第15頁平面圖、第17-23 、47-51頁相片、第69頁鑑定圖);足見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具有獨立性,並非依附於1489建號房屋(位於3樓),使 用者可以在○○大廈一樓大廳循樓梯前往地下室,再由車道( 即附圖F區域)對外通行。其次,系爭停車位係提供使用者 停車便利之功效,此與1489建號房地之居住功能並無依存關 係,亦無輔助1489建號房屋之效用,是以系爭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 。」(本院卷第21頁),及於七、㈢、⑸敘明:「綜上,系爭 停車位係由○○大廈之起造人約定由蔡金杏分管,並由上訴人 (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取得該事實上處分權,且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物,並非1489建號房地之從物或附屬建物,也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共用部分隨同專有部分移轉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既限於1489建號房地,華泰銀行據以取 得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系爭停車位。」(本院卷第 22頁),可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含系爭停車位)係由系爭地下1樓之起造 人侯林玉霞等16人所共有,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1489建號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等事實,再依此認定之事實 作出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僅限於1489建號房地,不及於系爭 停車位,再審原告不因取得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而隨同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要無違背民法第68條 第1、2項、第799條第1、2項、第862條第1、3項規定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 憑證據情事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錯 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權利為1489 建號房地之從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非系爭抵押 權效力所及,違反民法第862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依前 開五之㈠所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七、㈢、⑴之論 述,另敘明:「....可知○○大廈地下1層停車場起造人侯林 玉霞等16人共有且共同決定分管,每格均做為停車格使用, 核與前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記載大致相符。又○○大廈地 下室停車位係起造人侯林玉霞等人共有,並約定每名起造人 分管範圍,兩造對於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不 爭執,並有○○大廈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兩造109年 11月6日點 交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記載車位編號2、3),可知 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母親蔡金杏分管,嗣由上訴人2人與 父親侯清波繼承此權利,侯清波於106年12月19日過世後, 再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20頁),以 及七、㈢、⑷敘明:「......查,系爭停車位具有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得為單獨交易標的,並非○○大廈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屬於不能分割之情形, 此由○○大廈地下1層編號18停車位係出售予非○○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有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名冊可參」(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 ,認定系爭地下1樓為起造人侯林玉霞等16人(含蔡金杏在 內)共有,並為分管約定,由蔡金杏分管系爭停車位,再審 被告因繼承,再繼承而取得該分管權利之事實,據此堪認該 權利並非1489建號房地所有權之從權利,亦無違背民法第86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04

TPHV-113-再-43-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林聲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沈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 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 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220,280元 。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外牆,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 』所載之工程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110,1 8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31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8,360元,其中新臺幣56,0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73,4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臺幣36,7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92,7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浴室、它處漏水項 目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書房、浴室、陽台因漏水造成損害 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恢復漏水前原貌。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起為期5日委託達樂防水工程行進行原告所有 系爭3樓之書房天花板壁癌修補工程及外牆防水工程之先行 負擔費用作賠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113年11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 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內,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113年9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修復工程』所載之工程 內容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20,280元。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就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依系爭 鑑定報告『表2-1系爭2號4樓外牆防水工程』所載之工程內容 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110,187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52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 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房屋所有人,伊於112年9月1 日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臥室①即書房(下稱臥室①)及 浴室之天花板出現多處如壁癌等滲漏水現象發生,伊於同年 11月25日、12月23日分別請水電工及達樂防水工程行檢查後 ,均認定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然為被告 以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所致而否認,並要求伊 先行處理。伊遂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先行委請達樂防水 工程行處理臥室①之天花板壁癌及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 工程,惟工程完工月餘,前開滲漏水狀況卻愈加嚴重,可見 漏水原因應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無關,而與系爭4樓有關 ,惟被告拒不配合修繕。伊被迫長時間居住於漏水房屋內, 面對嚴重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整日擔心屋況惡化,侵害 伊居家安寧人格利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91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出報告證明漏水原因在伊。伊在此地 居住近20年,兩位前屋主都有來找過伊,滲漏原因都是外牆 ,所以原告才去做系爭3樓之外牆防水。而系爭鑑定報告因 測試方式不當而有不實,無可採信,蓋應先測試系爭3樓房 屋外牆,再測試系爭4樓房屋外牆,不能整個混合測量。況 伊家中浴室有墊高,若有滲漏,應該會先漏到伊4樓房間, 但伊家中房間地板或踢腳板都是乾燥的,原告家天花板也是 乾燥的,可見漏水原因僅與系爭3樓房屋外牆滲漏有關,責 任非在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9 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滲漏照片8張 、系爭3樓房屋平面圖及112年12月29日至31日達樂防水工程 行施作系爭2號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現場照片1張等件(見 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73頁、第102-1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2號3樓房屋第1類建物謄本(置於卷外)核 閱屬實,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   兩造業已合意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下稱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3、4樓房屋進行勘 查檢測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 「陽台天花板」、「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均 有滲漏水之情形;陽台及臥室①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系爭4 樓外牆及窗框有漏水所導致;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則為 系爭4樓的房間廁所防水層有破損而導致有漏水現象無訛, 此有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而以上所述情形,將系爭4 樓修復至不滲漏水狀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 費用,詳如附件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示)。 又被告所有系爭4樓之「外牆」經檢測結果,亦有滲漏水之 情形,且系爭3樓依其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陽台天花板」、 「臥室①之天花板」及「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之情形,是 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有因果關係,但「浴室天花板 」之滲漏水情形,則與系爭4樓之「外牆」滲漏水無因果關 係,上述情形,欲將系爭4樓之「外牆」修復至不滲漏水狀 態之方法、項目及修繕費用暨回復原狀費用,亦詳如附件即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第47至54頁所述(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56至57頁),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準此,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 防水層破損所致,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 情形,則是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見 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等語,即屬有據,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2號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1 張、113年9月19日防水技術協會派員複勘現場照片7張及錄 影檔案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3頁至145頁、第166 頁),惟查,房屋滲漏水情形本就多變而難以掌握,而觀諸 被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照片,實難辨其狀態究為 乾燥或潮濕,亦無法僅憑被告家中浴室地板、踢腳板仍乾燥 而無滲漏現象,即認該處並未漏水;況系爭3樓浴室天花板 確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系爭4樓之廁所防水層破損所致, 而系爭3樓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則是因系爭 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所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 房屋滲漏照片為證,並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如前 ;觀之系爭3樓房屋位置浴室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度為13 .5%、B點為16.4%,會同兩造至系爭4樓房屋房間廁所(即浴 室)作地坪積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為25. 3%、B點為24.3%,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 度指示WE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 且系爭2號4樓房屋浴室的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故在有使用水 時會加速造成相對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等處天花板 有漏水情形;系爭3樓房屋位置陽台天花板試水前數據A點濕 度為12.3%、B點為15.0%、C點為12.5%、D點為14.1%,位置 臥室①天花板試水前數據E點濕度為14.6%,會同兩造至系爭2 號4樓房屋外牆做灑水測試試水後,取得試水後數據A點濕度 為46.1%、B點為43.3%、C點為23.5%、D點為40.7%、E點濕度 為40.7%,均達到MMS/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中濕度指示WE T(濕)等級、濕度色條指示紅色(滲水)等級,且系爭4樓 房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故在有外來水時會造成相對 應位置之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及臥室①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業經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論述綦詳,有系爭鑑定報告 (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10頁)可憑,復衡酌系爭3樓 房屋之漏水情形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31日委請達 樂防水工程行施作系爭3樓房屋外牆防水工程後而有所改善 等情,此觀原告所提24/01/03浴室天花板及24/02/02書房天 花板照片各1張至明(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系爭3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臥室①天花板滲漏水之情況確分別為系爭2號 4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裂及外牆、窗框有裂縫及損壞有關等 情,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核與前開事證未合,礙難憑取 。  ㈣被告復質疑鑑定結果,並以不能3、4樓外牆混合測試等語置 辯,惟查,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係為兩造所合意之專業 鑑定機構(見本院卷第65頁),且防水技術協會人員會同兩 造至對面臨樓屋頂作對系爭2號4樓房屋外牆灑水時,被告曾 提出不要向系爭4樓房屋的窗戶直接灑水之異議,防水技術 協會人員即現場向被告解說,外牆本就屬於受外來風雨水可 達到的牆面,灑水範圍並無限制,且現況依據公文內容本就 須對系爭4樓房屋外牆進行檢測後約在20分鐘內完成結束灑 水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見卷外附系爭鑑定報告第 8頁),是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人員之現場說明,難認 有何被告所指不合理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說明上開鑑定報 告有何疏漏或違反經驗法則、違背鑑定專業之處,是台灣防 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漏水原因所為之檢測鑑定,信屬可取。 被告僅以個人臆測之詞爭執鑑定過程之專業性並對鑑定結果 表示疑慮,並未提出實據供參,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㈤又系爭3樓外牆既已於113年初施作防水完成,卻仍於同年7月 、及10月颱風時發生嚴重漏水,此有被告提出之漏水影片可 佐,堪認系爭3樓之外牆應與系爭3樓之滲漏水無因果關係。 被告雖質疑系爭3樓外牆之防水功能,然被告抗辯漏水係因 系爭3樓之外牆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3樓之滲漏 水情形係因系爭4樓之外牆及窗框有裂縫與損壞及浴室防水 層破裂所致等情,復經認定如前;佐以系爭2、3樓房屋第1 類建物謄本所示,系爭3樓、4樓房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即已領取建築執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54年6 月28日施行前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 ,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制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專有範圍之認定,自應依98年1 月23日修訂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 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 部分之價值分擔之。」,並參酌建物結構及該外牆之用途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觀諸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應 認該外牆非僅作為一般公寓整體建築外部圍牆之用,且該漏 水窗框既屬被告專有部分,是該窗框外牆亦難認係共有部分 ,此觀系爭3、4樓房屋外牆暨窗框外觀照片即明(見鑑定報 告第17、18頁),另衡之系爭公寓多年來並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原告係自行決定施作3樓外牆防 水工程、並獨自負擔費用,以及自被告所提系爭公寓外牆因 經費問題,部分樓層採用僅於裂痕處補防水漆、部分全部塗 防水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益見系爭公寓應是就各樓 層之外牆,默示分管約定由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維護使用並為修繕;考之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確為系 爭4樓房屋之外牆窗框有滲漏水情形及浴室防水層破裂所致 ,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有 修繕維護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修復系爭4樓外牆窗框、及浴室防水層並負擔費用,即 屬有據。  ㈥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 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修 復費用中,有關木作拆除及復原「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 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 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 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 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繼查,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二至四項所載,均 為連工帶料施作,是認該二至四項全屬材料,應予折舊,而 系爭3樓屋齡已超過40年,該二至四項之木櫃、油漆、天花 板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 備號碼「10205」項下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 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上揭各項材料部分,有中間替換過後而 短於10年之材料,故而上開使用時間距發生系爭損害時,應 認已逾10年以上。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將該等材料折舊至原價額1 /10計算後為16,400元(=(88,000+38,000+38,000)×1/10) ,故加計附件八第一項拆除工程之42,000元及第五項細清工 程之17,000元,合計折舊後之木作工程費為75,400元,是5% 工程管理費為3,770元,總計為79,170元,含稅5%則為83,12 9元。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3樓因被告所有 系爭4樓導致滲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提 出之照片、漏水影片(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及系爭鑑定報 告可考,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 因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非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系爭4樓漏 水部分為廁所、窗框及外牆,系爭3樓房屋遭受漏水部分則 為廁所及陽台、臥室①靠近外牆之角落,兼衡系爭房屋因滲 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 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復給付系爭4樓廁所及負擔 費用、修復系爭4樓外牆及負擔費用,以及給付278,319元, 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78,3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5項 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3

TPEV-113-北簡-3668-20241203-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9號 原 告 莊景開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 新北市○○區○○街0號3樓、5樓、6樓之最新全部第一類建物謄本,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新 北市○○區○○街0號3樓、5樓、6樓之最新全部第一類建物謄本 ,亦未據原告補陳到院,是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暫定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任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2

PCEV-113-板建小-29-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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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830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龔佑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藍立全、陳秀琴 ,其分別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屬之太陽磁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立有規約 ,並於第12條特別定明管理委員之資格、選任任期及解任等 事項,依該條第6款所示: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㈡ 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可得採無記名複選法選舉,並 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選較多者為當選,有太陽磁場大 廈規約附卷可考,即知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得由每一區分所 有權人在住戶名單中以連記方式圈選逾1人,是被告辯稱管 委會委員之選舉應採1人1票,尚非有據。況按管理委員選舉 究採單記法或連記法,本為決議方法範疇,如認系爭社區允 許一戶多票選舉管理委員,有違法之嫌,亦僅得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選舉結果, 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委員 之選任並非採1人1票,其決議應屬無效,原告現無合法代理 之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太陽磁場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1日起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下稱系 爭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20元 (房屋每坪8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費1,000元),被告尚 積欠110年1月之管理費5,320元。又系爭大廈另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10年2月起房屋每坪收費提高10元為90 元,故自110年2月起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860元(房屋 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費1,000元),被告尚積欠110 年2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34,780元(5,860元×23月)總 計共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40,100元(5,320 元+134,780元),迄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原本即對於取消空屋優惠之系爭決議有爭執,原告自86 年起至103年均以空屋半價方式收取管理費,故應維持以空 屋半價方式收取管理費,則被告所繳管理費已有多繳而可扣 抵。又原告於103年決議調漲管理費理應同時調整,然原告 圖利1樓及地下1樓之管理費,由調整管理費轉為針對空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另原告召開之區分權人會議之選舉方式採1 人7票之方式選任主委,與1人1票之選舉制度相違,其決議 並不合法。 ㈡、105年即決議修繕電梯,但迄今未修,故被告得依雙務契約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且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 算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5%,於法無據。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又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自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 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 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 序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 3年7月1日起取消空屋半價之優惠,自103年7月起被告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5,320元(房屋每坪80元×54坪+每月車位管理 費1,000元)。嗣於110年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自110年2月起房屋每坪收費90元,自110年2月起被告每 月應繳管理費為5,860元(房屋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位管 理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欠費計算表為憑,並有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之 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及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等判決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140 ,1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03年7月至104年4月、104 年5月至105年10月之管理費,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 第1192號判決、105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判決、106年度小上 字第86號判決確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至107年 4月管理費、107年5月至109年12月管理費事件,再分別經本 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723號小額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裁定、110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 6號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可稽。本件訴訟與前揭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 管理費,是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又關於「系爭取 消空屋半價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均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 ,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 由前案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 系爭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 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系爭決議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 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系爭 決議通過自103年7月起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優惠, 自103年7月起恢復為全額收費,被告每月應繳房屋管理費4, 320元、車位管理費1,000元,共計5,320元」、「系爭大廈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用途,係在於支付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 人之報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共用部分之保險費、 管理組織之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修繕費等,各區分 所有權人均可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良善,而增益其所有建 物之價值,縱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居住在其區分所有建 物及不停放車輛在其車位之情形,系爭大廈仍有支出上述費 用之必要,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3年7月起 取消空屋及空車位管理費半價之優惠,恢復全額收取管理費 ,難謂有何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核前案 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被告於本件並未提 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 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被告辯稱其每月之管理費仍應以 空屋半價計算,自非可採。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 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 會相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 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如有上述 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 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系爭大廈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10年2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 10元,被告每月應繳5,860元(房屋每坪90元×54坪+每月車 位管理費1,000元),有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 被告管理費欠費計算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19頁、12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亦係1人7票違法選舉之 結果云云。惟若被告認前揭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方法有違法,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已於期限內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事實,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自屬 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之管理費共140,100元(5,320元+5,860元×23月),洵屬有 據。 ㈢、被告另辯稱105年即決議修繕電梯,但迄今未修,故被告得提 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 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 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 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 。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 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 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再按系爭大廈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期二個月,再經存証證函催繳一次後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其 金額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明確,有系爭大廈規 約附卷足憑。經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上揭管理費,曾於113 年2月3日以台北松德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7日內繳納,仍未獲被告繳納,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33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寄存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以為送 達,有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則原告依上開規 約約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加計給 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加 計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大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空屋及空 車位自103年7月起全額收取管理費;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110年2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則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應依該決議繳納管理費,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40,10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2

TPEV-112-北簡-10830-2024120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82號 原 告 林節強 被 告 王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進狀說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究竟依所有權關係或租賃關係而向被告請求?) 、自行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4樓407室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最近買賣實價登錄 、鑑定報告、仲介行情資訊等)為何,及提出前述相關資料及該 屋座落基地之土地謄本供參。並應進狀補正於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之新臺幣53,418元後,所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額, 自行以總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扣除 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如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 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 之聲明(即請求權基礎、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 如原告未載明或繳納時,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於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即應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上開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407室房屋部分未說明請求依據,且其未據繳納裁 判費完足,該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上開房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查原告 未提出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命補正。則本件價額應以上開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新 臺幣(下同)53,418元後,陳報計算之總金額。 三、據上,命原告自行查報其是否上開房屋所有權人?請提出上 開房屋建物謄本到院、陳報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 行情資訊等,並以本件查得之房、地交易現值,扣除不動產 謄本上土地公告地價之價格,得出房屋部分之價值,加計訴 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53,418元,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總價 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扣除已繳納 之1,000元後,如期補繳,並同時補正該計算之依據。茲限 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或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5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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