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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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育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育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康育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6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4-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先元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先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先元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 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5-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新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新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新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 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 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1-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金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4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核准假釋,並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8-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麗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麗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51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7、1180、1181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9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肇圃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肇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肇圃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 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5、12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3-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心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補正再審之原 因、具體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聲請再 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上並未載明究係對本院何 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㈡、聲請意旨略以:此案無警詢筆錄及偵訊錄影畫面,請求傳訊 承辦員警及調閱聲請人偵訊畫面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 具體事實;至聲請人另稱,其提供新事實新證據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證明無犯罪事實,請求檢驗其DNA等 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其前揭所稱之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尚屬 得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 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248-2024120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宥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宥芸(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 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具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略以: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云云,並未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 理由,前開上訴之程式有所欠缺,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於本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 將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交上易-212-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茲因聲請人發現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 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事實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 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 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 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 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 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罪證不足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認被告有與其胞弟王祥峰及王興達三人共同詐欺告訴 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之犯行,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辯稱同意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退股 ,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等情,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認定聲請人與王興達、王祥峰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且拒不返還告訴人等全部投資款等節,固據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⒍詳敘形成心證所憑之理由,固屬有據。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本案原確定判決簽分偵查起訴王興達與聲請 人及王祥峰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侵占案),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 決認聲請人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投資款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轉 交告訴人,非聲請人或陳為清要清償其等與王興達間之債務 ;並就檢察官起訴王興達與聲請人及王祥峰等共同詐欺告訴 人等部分,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足徵上開侵占案件確認聲請人所簽發500萬 元支票2張,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 而簽發交給陳為清交給王興達轉交告訴人等及王興達並未與 聲請人及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確有岐異。又本案另一投資人林金順依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聲請人與 王興達、王祥峰等人共同詐欺一案,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上開侵占案中,王 興達111年5月30日偵查中、吳銘峻、吳見中於112年8月1日 第一審審理時及李佳容113年8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上開侵占案歷審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主張上開事證合於新事實、新證據,且已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始據此就王興達部 分偵查起訴,並歷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調 查審理,始經判決確定;另投資人林金順亦據本案原確定判 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三人共犯詐欺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 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 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1901號案件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 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 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195-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狀 末「被告即上訴人:蔡家健」處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辯護人王乃民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蔡家健於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上訴,惟狀末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蔡 家健、原審辯護人:王乃民律師」,並僅蓋用王乃民律師之 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說明,於 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上訴-134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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