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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後補充「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游瑞豪113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卷第21頁)。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41頁)。 3、現場車禍及車輛照片共26幀(偵卷第71至95頁)。  4、證人游瑞豪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9幀(偵卷第 55至63頁上方照片)。 5、被告邱勝雄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7幀(偵卷 第63頁下方照片至6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況本 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而有意識模糊(證人證稱被告 發生車禍事故後,一直坐在車上、看似發呆...)、行為控 制力降低(被告手腳、身體未受傷、然同心圓2次測試【113 年1月29日晚間8時40分至45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至56分 許】,均有未能串連起圓圈及歪曲扭斜、超出外圓圈外之不 合格情形、駕駛計程車有偏移直行車道【往國道一號公路之 車道】)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導致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損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4度 再犯,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不高、及本件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 客車、欲行駛於高速公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國中畢業)、自 述家境貧寒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牌三姊妹活海產餐廳,飲用啤酒約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孝二路、忠四路口,往國道一號方向行駛時,與游瑞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徵得邱勝 雄之同意,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6毫克,且邱勝雄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進行生理 平衡相關測試時,未通過同心圓筆畫測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見被告肇事前行車動向已非平穩,且有跨越雙黃線 行駛情形,參以被告自陳其經常行駛本案肇事路段,卻於本 案行經事發地點時,遲至最後一刻才發現車輛行向朝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順逆向兩車道正中間行駛,趕緊將車輛右偏而擦 撞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足認被告確因飲用後之酒精作用,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226-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富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①伍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②捌萬參仟玖佰壹拾捌 元③壹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十三②百分之十三點五③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1

TNDV-113-司促-21858-202411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8號 原 告 張富綸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漢榮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1-08

PCEV-113-板簡-2828-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張富皓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且「訴之聲明」、「 事實及理由」欄位均空白,顯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電詢原告應於2週內補正上開事項,再於113年9月3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 達證書、電話紀錄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小-1271-202411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鉗壹支、翹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六和街」之記載,更正為「六合街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破壞鉗1枝、翹棒1枝」之記載, 更正為「破壞鉗1支、翹棒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及扣案之破壞鉗、翹棒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 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 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俊宇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 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已歸還告訴人賴宇瑄(參偵 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於109 年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及多 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至70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 料)、入監前為廚師、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撬開告訴人所營自助洗車廠兌幣機所竊取之現金3萬   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 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 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 許,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 洋鍠,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 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枝、翹棒1枝,破壞前 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 元得逞後,與柯俊宇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 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擅自取走孔繁鼎之「BEE-2652」號車牌2面後,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被告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車滿城自助洗車廠後,由被告林洋鍠動手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人賴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遭竊之經過。 4 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證明胡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車牌有遭拆卸之跡象。 5 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遭竊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至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行竊之經過。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2張、兌幣機帳冊表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在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竊取現金3萬9,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3萬9,300元 ,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宇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實際上竊取共現金4萬元,惟 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兌幣機內現金,確已累積達4萬元, 且觀之現場照片,尚有部分零錢散落,自難排除部分款項仍 遺留在現場而未遭竊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LDM-113-易-716-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士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C型鋼2條已返還告訴人朱志倫,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朱志倫所管領 之C型鋼2條得逞,然旋遭朱志倫當場發現,並命張士良將竊 得之C型鋼2條留在原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志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良於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 579號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且有事發當時上開車輛照片2張、事發現場照片1 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KLDM-113-基簡-124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 請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 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止,對張富誠施用戒具之處 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富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於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已 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 日13時40分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 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 分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處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在案。而 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舍房內因生活 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 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 護人員自113年10月26日13時40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 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 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分終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 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 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聲-1999-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堯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 字第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堯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12時26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163巷之停車場,因對 告訴人郭信成所管領之繳費機臺觸控感應不良,而心生不滿 ,可預見若以手猛力拍擊螢幕,將可能導致螢幕因此破裂, 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未必故意,以拳頭用力捶打螢幕,果 致螢幕碎裂而喪失一部之效用,之後被告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163巷停車場(即被害 人張富萬)業於113年10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並當 場付訖全部款項,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易字卷第23頁、第2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04

SCDM-113-易-1162-202411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潘符唭 被 告 王裔騥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黃麗玲 鄭品琪 黃麗琴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3「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43元,由被告各依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該部分 金額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陳麗卿為被告,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麗卿之訴 ,緣陳麗卿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 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合會關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 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 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包含兩造在 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06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33會,約定每月 1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10,000元,系爭合會會員 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 於108年3月1日開標後,即因被告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 不法行為,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王裔騥嗣因前述 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嗣檢察官與被告王裔騥均 不服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 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而被告王裔騥 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賴 美玉、陳慶琳、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為系爭合 會之死會會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 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 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附表2「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 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美玉部分:伊有參與被告王裔騥擔任會首召集之2個合 會,而被告王裔騥就另一合會尚還欠伊會款16萬元,希望被 告王裔騥給付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原告本件請求之會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高清福、陳慶琳、 黃麗玲、鄭品琪、黃麗琴、吳佩穎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王裔騥、陳麗芹、張富同、鍾貴蓮、陳麗卿、王道一 、潘符唭、高清福、賴美玉、陳慶琳、黃麗玲、吳佩穎請求 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為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裔騥於106年7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包 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 33會,約定每月1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 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08年3月1日 開標後,即因王裔騥從事冒名及盜標等不法行為,致無從繼 續進行,王裔騥復因前述詐欺犯行,經本案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 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共9會;而被告吳佩穎 曾給付會款20,000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之 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並引用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 25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0號民事 案卷證據資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歷審卷宗, 核閱上開卷證後確認無訛,且有上開各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107頁),而原告與被告賴美玉對此俱無異議 ;賴美玉以外之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 會款,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賴美玉雖抗辯被告王裔騥尚積欠其另一合會會款16萬 元,希望待被告王裔騥加以清償後再抵繳予原告等語。惟此 僅為被告賴美玉得自行向王裔騥行使之權利,尚不得據此而 拒絕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是被告賴美玉上開所辯,尚無可 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被告賴美玉前 揭抗辯,則無可採。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 尚有9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9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 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會款10 ,000元×剩餘會份9期÷活會會份9會=10,000元】;另因被告 吳佩穎已給付2會份之1期會款20,000元,故其應交付活會會 員,每會份剩餘期數金額為17,777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 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9會=17,777元,元以下捨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合會死會會員應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剩餘期數金額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 ,並自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欄」所示之日起算其餘被告之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兩人以上請求給付系爭合 會剩餘期數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55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陳麗卿之訴, 並與被告王道一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343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 敗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兩造應按勝 敗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13萬元÷15萬元×1,550元=1, 3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33人): (一)開標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二)開標日期:民國106年8月1日起,每月1日開標1次,107年1 月15日、107年7月15日、108年1月15日、108年7月15日各加 標1次,預計結束日為108年11月1日。 (三)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1萬元,開標日下午6時30分,底標 1千元。 (四)倒會日期:108年4月1日(此日未開標),倒會時共23個死 會,9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06年7月1日 會首 王裔騥 王裔騥 本件被告 2 106年8月1日 2 張富同 張富同 本件被告 3 106年9月1日 19 王慧綺 王慧綺 4 106年10月1日 4 鍾貴蓮 鍾貴蓮 本件被告 5 106年11月1日 1 陳麗芹 陳麗芹 本件被告 6 106年12月1日 31 盧順龍 不明 7 107年1月1日 5 王道一 王道一 本件被告 (和解成立) 8 107年1月15日 32 林日昇 林日昇 9 107年2月1日 29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10 107年3月1日 17 高淑蓮 高淑蓮 11 107年4月1日 15 高淑娟 高淑娟 12 107年5月1日 14 潘符唭 潘符唭 13 107年6月1日 9 黃麗玲 黃麗玲 本件被告 14 107年7月1日 28 鄭碧華 鄭碧華 15 107年7月15日 16 阿 英 不明 16 107年8月1日 11 鄭品唭 鄭品唭 本件被告 17 107年9月1日 27 韓淑琴 不明 18 107年10月1日 21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19 107年11月1日 12 賴美玉 賴美玉 本件被告 20 107年12月1日 7 陳慶琳 陳慶琳 本件被告 21 108年1月1日 10 黃麗琴 黃麗琴 本件被告 22 108年1月15日 22 高清福 高清福 本件被告 23 108月2月1日 25 陳麗卿 陳麗卿 本件被告 (業經撤回) 24 108年3月1日 30 吳佩穎 吳佩穎 本件被告 25 3 鍾貴雲 鍾貴雲 26 6 何 必 何 必 27 8 張庭維 張庭維 28 13 林英如 林英如 29 18 蔡博彥 蔡博彥 30 20 詹祥莉 詹祥莉 31 23 林慧青 林慧青 32 24 蔣春梅 蔣春梅 33 26 姚樂玲 姚友鳳 附表2: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原告請求金額 王裔騥 10,000 陳麗芹 10,000 張富同 10,000 鍾貴蓮 10,000 高清福 20,000 賴美玉 10,000 陳慶琳 20,000 黃麗玲 10,000 鄭品琪 10,000 黃麗琴 10,000 吳佩穎 20,000 合計 130,000 附表3:本院判准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王裔騥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 陳麗芹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張富同 1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鍾貴蓮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 高清福 20,000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賴美玉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5頁送達證書) 陳慶琳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 黃麗玲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 鄭品琪 10,000 113年9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49頁送達證書) 黃麗琴 10,000 113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 吳佩穎 17,777 113年10月3日 (見本院卷第159頁公示送達證書)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王裔騥 8% 陳麗芹 8% 張富同 8% 鍾貴蓮 8% 高清福 14% 賴美玉 8% 陳慶琳 8% 黃麗玲 8% 鄭品琪 8% 黃麗琴 8% 吳佩穎 12%

2024-11-01

KLDV-113-基簡-786-20241101-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原 告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詹祥莉 潘符唭 被 告 王裔騥 陳麗芹 張富同 鍾貴蓮 高清福 賴美玉 陳慶琳 黃麗玲 鄭品琪 黃麗琴 吳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11 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 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 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 1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簡-78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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