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昀霏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空軍一號
新營阿賢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蕭宇杰、張亞南、吳孟桓、駱彥光、周惠娟、林婉嫆、
張鈞強、傅惟安、黃于倫、陳明達(下稱蕭宇杰等10人),
致蕭宇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
隱匿。嗣經蕭宇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詢據被告楊昀霏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資金需
求廣告訊息,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
1張卡1週可拿現金5千元,2週內會開始給錢,所以我提供本
案2帳戶2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但還沒2週我本案2帳戶就遭警
示,我也沒拿到錢。他說資金來源是逃漏稅,所以不會有法
律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21至22頁);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經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
8頁)、被告提供之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ig看到資金需求廣告
,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1張卡1週可
拿現金5,000元,沒有LINE對話紀錄,對方將我封鎖,無法
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
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
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
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
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蕭宇杰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蕭宇杰等1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蕭宇杰等10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起,在Instagram結識蕭宇杰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15分 83,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36頁) 2 張亞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4時51分許起,以LINE向張亞南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亞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22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56頁) 112年11月9日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29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32分 50,000元 3 吳孟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Instagram結識吳孟桓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孟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2分 46,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 4 駱彥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起,以LINE向駱彥光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駱彥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8時44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至89頁) 112年11月13日8時46分 50,000元 5 周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周惠娟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周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2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122至124頁) 112年11月14日9時26分 50,000元 6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婉嫆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5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7頁)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 27,000元 7 張鈞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張鈞強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鈞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29分 85,000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189頁) 8 傅惟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傅惟安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傅惟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7時2分 100,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07至215、217頁) 9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黃于倫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3時3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55頁) 10 陳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陳明達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30分 250,000元 中信帳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268、275至278頁)
KSDM-113-金簡-63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