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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12號、第150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被告張文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5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 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16時28分許」,更正為「16 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 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 號卷第91頁)。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張文源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假釋期滿後仍未能珍 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 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附件一起訴書記載,至附件二起訴書 所載犯罪,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不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 其刑,即無從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各次毒品來源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到案後 仍未主動坦承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均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 害自由及其餘施用或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 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電焊工、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一第9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 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且被告 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多次入監執行卻仍未能遠離 毒品,又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自有較高 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並以106年聲 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2日 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旁,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辦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張文源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 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2月29日16時2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 群路口,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張文 源到場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6) ⑶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4-11-08

KSDM-113-審易-2084-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228-20241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昀霏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空軍一號 新營阿賢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蕭宇杰、張亞南、吳孟桓、駱彥光、周惠娟、林婉嫆、 張鈞強、傅惟安、黃于倫、陳明達(下稱蕭宇杰等10人), 致蕭宇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 隱匿。嗣經蕭宇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詢據被告楊昀霏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資金需 求廣告訊息,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 1張卡1週可拿現金5千元,2週內會開始給錢,所以我提供本 案2帳戶2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但還沒2週我本案2帳戶就遭警 示,我也沒拿到錢。他說資金來源是逃漏稅,所以不會有法 律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21至22頁);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經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 8頁)、被告提供之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ig看到資金需求廣告 ,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1張卡1週可 拿現金5,000元,沒有LINE對話紀錄,對方將我封鎖,無法 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 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 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 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 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蕭宇杰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蕭宇杰等1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蕭宇杰等10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起,在Instagram結識蕭宇杰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15分 83,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36頁) 2 張亞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4時51分許起,以LINE向張亞南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亞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22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56頁) 112年11月9日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29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32分 50,000元 3 吳孟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Instagram結識吳孟桓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孟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2分 46,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 4 駱彥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起,以LINE向駱彥光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駱彥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8時44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至89頁) 112年11月13日8時46分 50,000元 5 周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周惠娟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周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2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122至124頁) 112年11月14日9時26分 50,000元 6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婉嫆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5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7頁)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 27,000元 7 張鈞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張鈞強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鈞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29分 85,000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189頁) 8 傅惟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傅惟安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傅惟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7時2分 100,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07至215、217頁) 9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黃于倫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3時3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55頁) 10 陳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陳明達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30分 250,000元 中信帳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268、275至278頁)

2024-11-07

KSDM-113-金簡-632-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修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邵修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H-5293」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修玄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權利車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前後端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 10日凌晨1時43分許,邵修玄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路旁機車、民宅,經 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修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㈡-3、現場及車 輛照片、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 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 12年9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45100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購買偽造之車牌,將其懸掛 在本案車輛後上路而行使之,迄至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3 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H-52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KSDM-113-簡-2139-20241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5 、24718、37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周 一平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凱基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凱 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 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商品 、服務予高福雄。嗣因周一平發現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 遭盜刷,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高福雄身上 扣得上開凱基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 一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國泰銀行員工陳昆宏、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凱 銀個信字第11200025236號、112年8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 0003791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單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 28-H0458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運務段彰化站11 2年8月14日彰站總字第1120000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刷 卡簽單、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統正112字第6 4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 所臺中鐵路餐廳112年8月22日中餐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苓雅大飯店提 供住宿登記單及刷卡簽單、證人周一平提供刷卡通知簡訊截 圖資料、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6月27日函暨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信用卡簽單、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昇金商 字第112003號函暨所附旅客住宿登記卡、刷卡簽單、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全管字第1121號函、112 年7月26日全管字第172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 、華信航空高雄站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搭機資料及刷卡簽 單、立榮航空國內線旅客交易資料明細、監視錄影照片(金 湖飯店、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5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399號函、金坊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金商字第112016號函暨所附消費明 細及刷卡簽單、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之監視錄影照片、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昇商字第112036號、112 年8月25日昇商字第112046號函暨所附刷卡簽單、信用卡戶 基本資料彙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 台車隊總字第11232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訪查 紀錄表、金帝大飯店櫃臺監視錄影照片、金帝大飯店刷卡簽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1 、24至26、30、33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14、22、23、27 、28、29、3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5、 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5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8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2、23 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 表二編號27、31所示2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2 次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5次盜刷 行為;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5次盜刷行為,各係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23、28所示犯行,分別經特 約商店退刷或未請款而難認已既遂,然該3次犯行各因有接 續犯關係之部分已既遂,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整體評價為既 遂一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原簡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 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有偵查卷 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 定。  ⒉檢察官於起訴意旨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即再 犯本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雖不相同,然本質均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密集而反覆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而取得商品 、服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盜刷消費而取得之商品、服務 ,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是 就其各次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凱基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 萊爾富-彰市三民店 15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台鐵局-彰化站 429元(獲得搭車服務)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0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及美食街) 659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7分許)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台中鐵路餐廳 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57分許 夢時代購物中心 4,080元(購買商品) 感應交易 有 高福雄 6 112年5月1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苓雅旅館有限公司 1,350元(獲得住宿服務) 晶片過卡 有 高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類型 交易類型 簽單 簽名 1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5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2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4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3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3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5 112年5月15日凌晨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2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6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0分許 統一超商高昇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7 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 6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8 112年5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 統一超商雄捷店 4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9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3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0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原刷2,248元 (購買商品),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1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1,194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2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2,248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3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 統一超商雄航店 376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4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 2,005元(獲得搭機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5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0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5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6 112年5月15日下午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7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61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8 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5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19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0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1 112年5月17日上午6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刷卡2筆,均為1,684元(獲得搭機服務),惟其中1筆未請款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3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現場晶片感應 無, 無簽單 24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統一超商馬航店 1,405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5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149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6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萊爾富金門金航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7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3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28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 金帝大飯店 2,800元(獲得住宿服務),惟嗣後已退刷 現場讀晶片 有 高 29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 金帝大飯店 8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讀晶片 有 免簽名 30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瓊林店 11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1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臺灣大車隊76010 800元(獲得搭車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2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金湖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萬0,400元(獲得住宿服務)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雄福 33 112年5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3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4 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5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2,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6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267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7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萬6,16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38 112年5月18日 1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4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39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3萬9,8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40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15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1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 統一超商鈦湖店 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2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廣場免稅店分公司 1,30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免簽名 43 112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金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湖離島免稅店分公司 3,610元(購買商品) 現場晶片感應 有 高福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處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24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27、3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28、29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33、34、38、40、41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35至37、39、42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 高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6

KSDM-113-原簡-54-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麥哲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行之 「先於不詳地點,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 萬億(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廠 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麥哲榮,麥哲 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林萬億所有之5萬元後」更正 為「先以投資獲利為由,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廠房內,向林萬億(所涉詐欺、洗錢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7萬元而隱匿」更正為「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 1時19分提領現金7萬元而隱匿」;證據部分刪除證據名稱欄 編號2之「被告麥哲榮於警詢之供述」、刪除證據名稱欄編 號4之「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證據名稱欄編號5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 第35015號判決」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5015號起訴書」、補充「告訴人張純英提供之東 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鄭啟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麥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78頁)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 訴人張純英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 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提供林萬億名下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造 成告訴人張純英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與告訴人 張純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毋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以下並說明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 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86號   被   告 麥哲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哲榮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先於不詳地點,以投資獲利為由,致不知情之另案 被告林萬億(所涉詐欺、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陷於 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廠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麥哲榮 ,麥哲榮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及帳戶內林萬億所有之5萬元後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某時許,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乃榮」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中信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8月間由 暱稱「李思晴」以假交友並推薦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純英,致 張純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臨櫃匯款110萬 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14分將款項中之7萬16元層轉至林萬億名下之中 信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7萬元而隱匿。嗣經張純英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遭「乃榮」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林萬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向其誆稱可交付帳戶及5萬元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4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①林樹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潘亦揚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林萬億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臨櫃匯款新臺幣110萬元後,經層轉至林樹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潘臆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潘亦揚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至林萬億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4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35015號判決 ①被告前向其他人頭帳戶所有人詐騙帳戶及款項,經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②被告前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監視面交車手工作,經起訴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張純英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06

KSDM-113-金簡-729-20241106-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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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姬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姬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陳姬 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迴車時,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所致,被 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迴車時,未注意即逕自迴車,致被害人為閃避而失 控自摔倒地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 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被   告 陳姬鳳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姬鳳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往南方向起 駛並左轉迴車,本應注意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有李純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自摔倒地 ,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陳姬鳳未留置現場查看李純岑之傷勢、報警、救 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 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姬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等很多汽機車過去,我看被害人從建工路那邊轉過來,我想說還有一段距離,我應該轉的過去,我覺得是被害人車速太快,我有看到被害人自摔倒地,我看到有人去扶被害人,且我趕著去藥局拿藥,就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純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李純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5

KSDM-113-交簡-1852-202411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5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9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均 更正為「陳育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5時41分許,…」,並將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第7至13行「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部分予以刪除(茲因附件一之犯 罪事實欄雖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等語,然實際上未 見有附表存在,且迄至本院裁判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更正 或補充,故本院無從就該不存在之附表所涉內容以審酌,爰 予以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 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926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事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4、37頁), 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並已實際收受金錢利益,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5000元,有其警詢筆錄、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9頁、偵卷第24、 37頁),該5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   被   告 陳育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暱稱「林于馨」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 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均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育傑固坦承其將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于馨」說要 借用伊帳戶使用以逃避3%的稅,伊才註冊彼特幣的帳號及將 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欣妤、林繹家、蔡瑞祥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賴欣妤等3人於警詢指述 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二)詢據被告陳育傑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供 述:伊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及臺灣銀行帳戶給對方, 亦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收受5,000薪資等語,核與雙方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參警卷第24頁至30頁)中,對方稱:「註 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成功後,資料遞交後,公司財務會 預支5,000薪資給你」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以因收受對價 而交付金融帳戶甚明。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 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 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 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辯稱:「林 于馨」說要借用伊帳戶使用以逃避3%的稅,伊才註冊彼特幣 的帳號及交付金融帳戶給她等語,核與其提供之雙方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佐,是其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足認本案 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無以為幫助詐欺取、幫助一般洗錢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6號   被   告 陳育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傑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 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暱稱「林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建仲 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陳育傑所 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建 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育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育傑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林于馨」之網友,並加LINE聯繫,對方介紹伊投資彼特幣,伊依對方指示註冊「MaiCoin」APP帳戶,又稱公司有營利匯款至伊帳戶可逃避3%的稅,伊信以為真,就將名下的臺灣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及「MaiCoin」APP的帳號、密碼一起用LINE傳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林建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建仲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3 被告陳育傑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建仲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涉嫌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洗錢犯行 二、核被告陳育傑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陳育傑前因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台之帳號、密碼等物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 林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陳 育傑同一時間提供相同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雖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核屬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建仲 林建仲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認識暱稱「Daisy」網友,經該網友介紹加入某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建仲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賺錢云云,致林建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陳育傑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024-11-05

KSDM-113-金簡-88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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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0 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6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門市(下稱神腦公司 九如門市)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紫色手機1支【型號:SA MSUNG Galaxy A54 128G,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9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神腦公司九如門市店長周貝柔發現遭竊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 賀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小北百貨建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啤 酒1瓶、桶麵1碗、醬油1瓶、北海鱈魚香絲1包、可樂4瓶、3 M接著劑1條(價值共416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防盜門 之警鈴響起而為小北百貨建工店之店主任蘇慧珊發現,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 竊上開商品(已發還蘇慧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周貝柔、蘇慧珊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415號 、第1020號、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3 月確定,上開3罪嗣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雖起 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 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從認定 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竊得之商品,均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警㈡卷第19頁),是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所 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具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紫色手機1支,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及 理由一㈡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慧珊,業如 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簡-231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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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晚間6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勇 街口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莊家樺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自行 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莊家樺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 輛(已發還莊家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 家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 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 還告訴人一情,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SDM-113-簡-219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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