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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徐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即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列被繼 承人張綢妹所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標的,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原案資料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張綢妹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 割標的,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苗栗市北苗段) 1 234地號土地 2 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2024-10-14

MLDV-113-補-1330-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煥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楊煥龍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補-1633-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王瑞貿 被 告 鄭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5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於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該詐 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原告佯稱須使 用網路銀行操作帳戶以取消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 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入系爭帳戶,隨 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原告 其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經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被告疑涉犯業務侵占、竊 盜等罪,難認其品行良好。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 驗可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等強力 宣導。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因思慮不周,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話術蒙蔽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可能,但其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認識之人可能發生做為詐騙之用,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涉有過失甚明。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於112年5月15日22時9分許起連續 將49,985元、49,985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匯 入系爭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 明細表、交易詳細資訊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2 5頁)。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偵查卷查明無誤。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前開行為雖經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 集團詐騙,匯款129,967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該129,967 元旋不知去向,而受有129,967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該詐騙集團前開所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權之故意侵權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原告129,967元損害之責 。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 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斷;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 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 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 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 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件詐欺 集團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可憑(見苗檢112年度 偵字第11422號卷第40頁)。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 驗可得之日常知識。況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份 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已為 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等強力宣導,被 告為00年00月出生,且係高職畢業,並從事服務業,有調 查筆錄可按(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卷第39頁背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亦曾有業務侵占、竊盜等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 ,更應為注意其帳戶之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又出借款項 者要求借用人須提供己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予 保管,與常情有違,被告為網路借款而未慮及,於交付系 爭帳戶相關資料,亦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而提供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因而幫助 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129,967元之行為,難謂無過 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欺集團之共 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129,967元損害之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29,9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 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 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9, 96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就此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苗簡-598-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清松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繼承人鍾清松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並具狀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補-1656-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許仁宗 被 告 許秋利 許明昌 許明地 許仁耀 許祥麒 許俊雄 許雅婷 黎氏香 許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9,9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四、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通宵鎮通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9地號土地 2,150.46 3,200元 437/40,404 74,428元 2 769-1地號土地 1,316.4 3,200元 437/40,404 45,561元 合計 119,989元

2024-10-09

MLDV-113-補-1892-20241009-1

苗原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陳慧玉 顏孝辰 被 告 朱章(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老人福利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被 告 辜妮妮(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強(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偉(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華(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0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改由張 財育接任,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請狀、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妻、母朱黃阿春(下稱朱黃阿春)於92年9月30日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手續 費直接計入朱黃阿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 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原告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 付。 (二)朱黃阿春自請領上開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2 ,68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朱黃阿春於109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自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朱章則以: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但我沒有能力清償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沖償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現金卡約定事項、元 大銀行、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45頁)。又被告朱章雖以其並沒 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亦陳稱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是其所辯,並無法否定原告之債權。另被 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據,及被告等人對於其為朱黃阿春之繼承人,及朱黃 阿春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等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朱黃阿春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息未為清 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朱章、辜妮妮、辜國強、 辜國偉、辜國華等人就繼承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 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章 、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應於繼承朱黃阿春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9

MLDV-113-苗原小-19-20241009-1

司偵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劉中文 相 對 人 張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8

MLDV-113-司偵移調-400-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連仁甫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作成 之董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3年4月9日所作成之股東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7日所作成之董 事會決議無效。⑵被告於113年4月9日所作成之股東決議,應予撤 銷。查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係因財產權訴訟,且其各項請求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將其訴訟價額均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即為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4

MLDV-113-訴-276-2024100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郭含善即郭含善卡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 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1

MLDV-113-苗簡-675-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際源 羅吳玉珍 羅錦星 羅偉 羅月雲 羅月華 羅月霞 羅惠英 羅育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89號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14,402元(380,185+634,217=1,014,4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1

MLDV-112-訴-489-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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