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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 以姓名稱之),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 抗告人同住及照護(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嗣抗告人聲請改 定親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裁定改由抗告人 單獨行使親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然自105年5月23日至106 年3月19日止仍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相對人亦有支付各式 稅費、學費、水電費、各式生活雜費等扶養費,惟未成年子 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則改至相對人處 居住並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並亦均由相對人墊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高雄市106 至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2萬3,296元,然抗告人 迄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52萬3,296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有於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 日(下稱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 為抗告人代墊共26萬7,500元,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26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至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26萬7,500元 以外之聲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 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將甲○○自安親班帶回相對人住 處,之後即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 行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並嚴重侵害抗告人親 權之行使,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本為其義務 ,亦難謂抗告人受有利益並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原裁定 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26萬7,50 0元,尚有未洽;縱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扶養費,抗告人亦得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4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對相對人之贍養費債權 主張抵銷,二者抵銷後自無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甲○○由抗告 人送去上學後,當晚老師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很晚還沒有人去 帶甲○○,伊才去安親班把甲○○帶回家,隔天抗告人還向伊表 示未成年子女2人都要交給抗告人,不然抗告人就都不要了 ,而未成年子女2人於其等離婚後實皆係由伊所扶養,抗告 人並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5年5月 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同住及由其照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3、148-7至15 4頁、本院卷第117、117-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另查未 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 ,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201、249頁、本院卷 第57、65至69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一節,固有如前述,然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 抗告人同意擅自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自安親班帶走 甲○○後擅自將甲○○轉學,妨害抗告人知悉甲○○就讀學校資訊 之權利,並於系爭期間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予抗告人 扶養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確定裁定認定 在案(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足見 抗告人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係因相對 人未經同意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所致,亦即相對人所為 已妨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實係受有親權之侵害,尚 難認抗告人因此侵害而受有何種利益;又本件既非抗告人棄 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抗告人 無法進行扶養,相對人自應本於其對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義 務負擔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尚難謂其支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即係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非無可採。基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自己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仍有未合,尚不足為採。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間之代墊扶養費26萬7,5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給付 相對人2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本息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 告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代墊扶養費本息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親聲抗-53-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武傳 謝昀珊 訴訟代理人 蘇惠祜 被 上訴人 黃志祥 李宥鋐 蔡桂香 涂新正 沈碧余 石紋枝 黃國育 黃國書 楊秋美 陳子双 陳翠英 李耀彰 吳檥宏 李富貴 財團法人屏山文教基金會 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吳香吟 鍾雨柔 章文簡 歐冬祝 陳光隆 彭昀寬 林玉滿 端木榕 蘇張喜珠 陳龍木 黃泓濱 楊玉菓 李育儒 陳彥穎 劉柏諄 郭正賢 李英妹 李素君 訴訟代理人 吳玉枝 被 上訴人 林紋輝 郭芸安 李昀輯 呂明中 沈俊言 張淑美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怡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王昱人即王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復規定 甚明。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瑞峰大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上訴人不實指稱系爭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無權占 用其地下層房屋之情事,而按月自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 公共基金受領新臺幣18,000元作為使用償金乃不當得利,遂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等語,核非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行使權利,而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被上訴人李武傳固於原審請求追加包含辛明琇、楊榮裕等54 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15、149、 161頁)。惟原審函詢其等是否願意共同起訴而為原告時, 並未通知辛明琇、楊榮裕;嗣裁定追加原告時,亦未將辛明 琇、楊榮裕列為相對人;且於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中亦未記 載辛明琇、楊榮裕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第519至603頁)、該裁定(見原審卷第653至656頁)、原審 判決(見原審卷第825至835頁)在卷可稽,足認辛明琇、楊 榮裕未參與原審程序,並非原審之當事人。  ㈢辛明琇、楊榮裕分別自112年6月6日、71年1月13日起迄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21、314頁),則辛明琇、楊榮裕於原審判決時既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審卻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顯有不適格,若准予被上訴人於上訴後逕將辛明琇、楊榮裕追加為被上訴人,將可能剝奪辛明琇、楊榮裕之審級利益。則關於原審判決漏未將辛明琇、楊榮裕列為當事人之程序上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一事,經本院函詢後未獲辛明琇之回覆一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223至224頁、簡上回證卷第179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簡上卷第363至368頁)附卷可考,是自難逕認辛明琇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且上訴人對此程序上瑕疵業已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見簡上卷第271頁),從而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另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漏載李武傳所指之辛明琇、楊 榮裕外(見簡上卷第141頁),尚漏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之2的區分所有權人謝豐丞(見簡上卷第302頁),且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詳附表)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所有人 現所有人 出處 1 3樓之7 楊秋美 胡慧珍 簡上卷第300頁 2 5樓之3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3頁 3 5樓之4 歐冬祝 楊月雲 簡上卷第304頁 4 10樓之2 李英妹 王蜀晴 簡上卷第355頁

2024-12-24

KSDV-113-簡上-13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淑美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8,472元正未給付 ,其中5,381元為消費款;3,09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25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81元 張淑美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TCDV-113-司促-37253-202412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冠宇 張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15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冠宇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 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40,09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 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 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張冠宇自民國113年08月0 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7,158元及如請求標 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債務人張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5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42元 張冠宇、張淑美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600元 張冠宇、張淑美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5816元 張冠宇、張淑美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42元 張冠宇、張淑美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600元 張冠宇、張淑美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5816元 張冠宇、張淑美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2

MLDV-113-司促-8507-202412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指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合稱相對人,分稱其 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姨婆。相 對人二人離婚後,即未曾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亦未關心○○○ 受安置之狀況,且甲○○○居住狀況不明,乙○○難以聯繫,其 等與未成年子女間更無情感連結,其等之親權自應予停止, 而○○○之祖父已往生,祖母、外祖父及外祖母皆不適於擔任○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亦自民國112年5月間照顧○○○迄今,謹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 ○○之監護人,以維未成年人權益。另聲請人之配偶○○○願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一併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子女黃淇榛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 敘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 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 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 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人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本院為明瞭相對人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是否有 聯繫、關懷,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 ○○,惟乙○○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故無 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3月26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60 號函附卷可證。另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 視甲○○○,然甲○○○亦未主動聯繫該協會,又無其他聯絡方 式,故無法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3年7月2日(113)兒權監 字第0113070205號函所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可佐,足認相對 人長期未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子女,更未關懷、聯繫未 成年子女之情,堪認尚非子虛。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 事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離婚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外 祖父照顧,然○○○因被發現臉部有傷,經新竹縣政府緊急 安置,後續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相對人皆 未關心未成年子女安置之狀況,且難以聯繫,足認相對人 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 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五)未成年人○○○之祖父已往生;祖母照顧能力不佳(未成年 人之哥哥原由祖母照顧,但因祖母照顧不佳亦被另行安置 );外祖父於照顧未成年人時似有傷害未成年人之情形, 自不適宜再由其照顧;外祖母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亦 無其他兄姊可照顧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未成年人 ○○○對監護人選及意願為訪視,所得調查報告略以:「1. 停止親權動機:聲請人指稱案主(○○○)從出生就未受到 相對人穩定且妥善照顧,案主被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多次探 視,嗣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一年多來,聲請人及其家 人與案主已建立感情,而相對人卻幾乎未探視及關心案主 ,也擔心相對人接回案主後,案主再次重演過往顛沛流離 的生活,於是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評估聲請人基於維護 案主之權益,動機單純良善,無不當意圖。2.監護意願: 聲請人與案主原具有親屬關係,過往即與案主有所接觸, 經過一年多的照顧相處,更加深彼此的情感,評估聲請人 有積極處理案主相關事務之行動力,並具備強烈之監護意 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人配偶○○○)皆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中等,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具備 工作動力,日後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資源應無虞。4 、親職及互動:聲請人及關係人能清楚說明案主之身心狀 況,並關注案主的生長發展且就學也已有初步規劃,評估 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訪視觀察,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 每天朝夕相處,且年幼之孩童對於經常相處之人較有依附 情感,故案主與聲請人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5 、案主受照顧狀況:案主2歲,身形正常,氣色紅潤,整 體衣著乾淨,四肢發展健全,行走自如,雖不太會言語, 但以動作表達,家人能知其意思而獲得所需,訪談期間, 案主由案表姊及案祖母協助照顧,情緒尚平穩,評估案主 應受到聲請人妥善照顧,且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家人已具有 信任感。6.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 意願,對年幼的案主頗為疼愛,且家人們可互相協助照顧 ,讓案主獲得更多家人關愛,故改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監 護人,應無不合適之處」等情,亦有前揭評估建議表可參 。 (七)本院衡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姨婆,長期以來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而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不適任 之情形存在。且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據訪視觀察,未成年人雖尚不會言語,惟與聲請人家人互 動親密,會主動要求擁抱。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 院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應一 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 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審酌第三人○○○ 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必能協力維護未成 年人○○○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 在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9

SCDV-113-家親聲-56-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臺灣相識交往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結婚,並各自 前往越南工作,並居住於各自員工宿舍,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2項,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嗣原告於108年底因懷 甲○○而返台後,即開始擔任全職媽媽並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被告則繼續在越南工作,兩造至此長期分隔兩地。而被告 自110年8月間開始對原告口出惡言、指責原告母親從事的行 業怪力亂神,兩造因此開始冷戰,被告甚至於110年10月底 返國亦未告知原告,後因回台入住隔離旅館需要證件,始於 110年10月30日傳送簡訊請原告幫忙,原告遂於闊別1年後再 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竟於111年2月間傳訊 要求原告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越南否則就離婚,原告備感 不受尊重而心死,兩造自112年4月以後更幾無對話,夫妻感 情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渠等之情形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即主要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關係緊密, 且原告父母均樂於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支援系統優良 ,且原告亦有一定經濟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反觀 被告長期不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邊,其家人亦未曾主動來高 雄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由原告主動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 往臺中始得維繫親情,故應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代墊)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3,200元,參佐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 扶養費應各以3萬元計算為當,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各約1 萬5,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月,下稱 系爭期間)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共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21萬元(計算式:15,000×2×7=210,000),故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返還原告代墊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21萬元。 四、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初共赴越南本係為事業考量,然原告於108年間返國 生產後,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返回越南,為逼迫被告回台,斷 然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僅表示「要看就回來臺 灣看」等語,致被告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身心俱疲之下,一 時生氣說出「離婚」字眼,實難逕認有離婚之真意;縱本院 認離婚有理由,亦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方符未成年子女 2人最佳利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常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事,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方面亦有不當,長此以往恐將 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並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之情誼日趨淡薄,加上訪視報告亦認被告適合與原告共同擔 任親權人,故本件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被告同意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就子女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辦 理銀行帳戶、健保及社會福利等相關事項單獨決定之;另原 告主張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被告曾為原告繳納3年 之三商美邦人壽美金儲蓄險保費合計美金1萬6,358.76元, 至今均未償還,故以此筆借款與上開(代墊)扶養費為抵銷 ,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 4年3月13日(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19元,暨 自124年4月1日起至127年1月22日(甲○○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7,210元等語置辯。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頁) 一、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2人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即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   三、被告從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於110年8月後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予爭 執(本院卷一第343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實際上已分居多年,且不時因 彼此家人、工作及金錢觀念等事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可見兩造感情確 實已生破綻,另佐以被告曾於111年2月間數次主動與原告提 及辦理離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問題(本院 卷一第37、41、43頁),亦可知其實際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 繫婚姻之真意,堪認本件婚姻確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信採。又衡酌兩造自110年8月起即 未同住,而被告除因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而與 原告偶有碰面外,平時幾無互動及溝通,彼此間亦乏關心及 問候,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 婚姻仍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 未見有何改善,連帶導致彼此難以進行正常之互動,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綜觀上情併依客 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 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 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3年,卻未見任一造有 何修復關係之正面積極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 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有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積極意願,且其親職能力與生活 狀況能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基本之生活照顧,並有家人能提 供協助,評估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與主要照 顧者」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9日(112)張基高監字第219 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 )。又經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被告身心、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良好,應有行 使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長年在越南工作,過往 與原告及乙○○同在越南時,亦僅有於週末返家陪伴,實際與 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間較少,未來能否提供合宜親職時間 恐待斟酌。3.照護環境評估:若被告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 越南同住,尚無從評估該越南住所是否為合宜之照護環境, 而若居住在臺灣之被告父母家,該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空間 充足,附近生活機能便利,該居住空間尚無不妥之處。4.親 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 2人之生活現況,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支付每月扶 養費,並希望能約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固定會面探視時間, 評估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 育規劃評估:若由被告照顧,會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至胡志 明市之臺北學校就讀,評估應無明顯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非本轄所管個案,無法評估」等語,有 該會112年8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7號函檢送之調查訪 視計畫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  ㈢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固皆有一定之親 職能力,但原告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親權意願方面均較 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 自出生起被告雖亦有協助照顧,但主要仍由原告負責照顧生 活作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足見未 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應較緊密,復經本院詢問 乙○○之意見(限制閱覽卷內訊問筆錄),兼衡未成年子女2 人於兩造110年8月分居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及受照顧,已習於 原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驟然變動其等熟悉之環境而全 面改變其等生活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及人格發 展,再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於兒童期,在生活上正須父 、母花時間給予陪伴並一同學習成長,故若可由與其等情感 依附關係較佳之原告擔任親權人,自當更瞭解及扶助本件未 成年子女2人順利成長;此外,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顯 難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被告又長年在 越南工作,近3年在台停留天數不到6月一節,有入出境資料 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如兩造間一旦溝通不良,恐無 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亟需解決之日常事務達成共識,自不適 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 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 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既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 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  ㈡原告自稱擔任醫療耗材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本 院卷一第125、126頁),且於111年所得為65萬1,550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235萬4,392元(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擔任品管襄理、每 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一第79頁),且於111年所得為1萬3 ,4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 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 開銷非輕,且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合理適當 。  ㈢至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各為7、4 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 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 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 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皆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 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 2=12,000)。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43頁),而被告既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上揭規 定,自與原告共同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用乙節,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理由詳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肆 、三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共計7個月)每月各1萬2,000 元之代墊扶養費用共1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2×7=16 8,000),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3 1日(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6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繳納3年之保險費合計美金1萬6,358 .76元,而該筆借款至今未還,故以該等借款與上開(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於106至108年間為其繳付前開金額之保 險費,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 15頁),然代為繳付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於乙○○出生 後仍與被告同在越南工作一情觀之,足見當時夫妻感情尚佳 ,則被告代繳行為究係屬借貸、夫妻間之贈與、扶養費用之 代墊、夫代妻處理事務或其他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僅 以被告代為繳付保險費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 、37頁),辯稱其曾於111年7至10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代繳之款項,而原告之回應足認代繳行為並非贈與云云,但 本院觀諸被告最後一次代繳保險費之時間係在108年9月5日 (本院卷一第415頁),而被告卻直至近3年後之111年7月間 始傳訊向原告為催討(本院卷二第35頁),此實與一般遭欠 款之人會急於請求對方返還之常情不符,再細繹原告回以「 那些錢都拿來負擔生活費了」等語,至多可證原告知悉被告 確有為其代墊前開保險費之事,惟被告代為清償之可能原因 甚多,業如前述,仍無從憑此逕認其與原告間就美金1萬6,3 58.76元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被告又迄未 就其與原告間關於上開借款之返還時間、返還方式及借款利 息有何具體約定等節,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泛言 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辯要無可採。綜上各情 ,被告除前開證據外,既已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消 費借貸之主張屬實,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果有前開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欲以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依法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9

KSYV-113-婚-155-2024120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就讀之學校(高雄 市○○區○○路○○○號「輔英科技大學」)。 禁止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聲請人之性影像。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兩造分別於112年8月16日0時許、113年7月15日2時 許、113年10月14日6時許,因細故在相對人位於小港區康莊 路54巷2號住處發生爭執,相對人於爭執過程中數次徒手造 成聲請人身體多處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 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幀。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 欠佳,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 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 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審酌相對人確實曾拍 攝及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乙情,為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7頁),雖其表示該性影像已遭聲請人刪除,惟尚無 證據證明上開性影像是否留有備份,是為充分保護聲請人之 隱私與名譽,避免相對人將其所持有聲請人之性影像,在未 經聲請人同意下,有重製、散布、傳播、交付、公然陳列之 情,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末參酌相對人 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6

KSYV-113-家護-2240-20241206-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3月4日在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徒手 毆打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乙○○成傷,是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至6、10、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 已明定。準此,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聲請人除須證明已 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蓋通常保護令之 設計,乃法律予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虐待 或威嚇等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為進一步實施虐待行為 之緊急救濟程序,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 事審判程序中之優勢證據,同時更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 或加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 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 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對話記錄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認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提出「優勢證據」,固堪採認。 惟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到庭應訊,以陳明並 提出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等證據,然聲 請人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聲請人屆期既未到庭說明或 提出其他證據,則兩造上開衝突是否屬偶發事件、本件有無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即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而無法釐清,本 院實難徒憑前開事實逕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況查,聲請人目前已暫居於娘家,而未 再與相對人同住(本院卷第18頁「案情陳述」欄),而其家 庭成員甲○○、乙○○現正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一情,亦 有卷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8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 頁),足見相對人已無從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乙○○ 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亦即其等尚無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既與前述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要件有間,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6

KSYV-113-家護-2248-2024120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3

CTDM-113-審訴-25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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