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俊穎
代 理 人 陳正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協商或
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111年5月起分179期、利率3.5%、每期每月清償7,500元,
聲請人嗣未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112年7月通報毀諾在案
,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5頁、第13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協商認可事件卷
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
,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112年稅務所得291,38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月薪24,282元,扣除
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200元,餘額
5,082元,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
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且聲請人尚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張瀞文等債權人未納入前開前置協商分期還款
方式,堪認聲請人於11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各971,345元
、1,288,585元(抵押物非聲請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73頁
至第176頁)、58,001元、51,780元共2,369,711元,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3頁、第385頁
、第389頁),並負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瀞文本票
債務各1,739,551元、259,279元(均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有本票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49頁
),及負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146元
,亦經該債權人陳報在案,聲請人尚主張負欠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紓困貸款債務,應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
第253頁至第283頁、第15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
保人之全球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值6,489元,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
第183頁、第343頁)。
㈤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31,080元、29,230元
、25,715元、24,790元、22,940元、27,690元共161,445元
,平均月薪26,908元(計算式:161,445元6,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41頁),加計聲請
人自陳每月擔任熊貓外送員收入7,000元,足認聲請人現況
每月可處分所得33,908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而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099
元(清償債務之金額不應計入),然未提出證明文件,即應
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9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後,餘額14,228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至
少4,368,541元)以前揭保單現金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更-151-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