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瀞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黃俊穎 代 理 人 陳正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且該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以協商或 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 自111年5月起分179期、利率3.5%、每期每月清償7,500元, 聲請人嗣未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112年7月通報毀諾在案 ,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5頁、第13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協商認可事件卷 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 ,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112年稅務所得291,38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平均月薪24,282元,扣除 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200元,餘額 5,082元,不足支應前述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 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且聲請人尚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張瀞文等債權人未納入前開前置協商分期還款 方式,堪認聲請人於11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各971,345元 、1,288,585元(抵押物非聲請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73頁 至第176頁)、58,001元、51,780元共2,369,711元,業據前 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3頁、第385頁 、第389頁),並負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瀞文本票 債務各1,739,551元、259,279元(均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有本票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49頁 ),及負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2,146元 ,亦經該債權人陳報在案,聲請人尚主張負欠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紓困貸款債務,應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㈣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 第253頁至第283頁、第15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 保人之全球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值6,489元,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 第183頁、第343頁)。  ㈤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113年8月每月薪資31,080元、29,230元 、25,715元、24,790元、22,940元、27,690元共161,445元 ,平均月薪26,908元(計算式:161,445元6,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441頁),加計聲請 人自陳每月擔任熊貓外送員收入7,000元,足認聲請人現況 每月可處分所得33,908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而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099 元(清償債務之金額不應計入),然未提出證明文件,即應 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3,90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19,680元後,餘額14,228元,此與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至 少4,368,541元)以前揭保單現金價值清償後之餘額相較, 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9

PCDV-113-消債更-151-20241009-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調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伍麗華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09

KSDM-113-審交訴-104-2024100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23號 原 告 吳嘉琪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09

KSDM-113-審附民-1123-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見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見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見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10罪、編號8所示之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 行拘役120日、8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 計之總和即330日(計算式:120日+80日+50日+50日+30日=3 30日)。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 時之外部界限乃為120日,而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 逾外部界限之120日,自應以其外部界線為準,而於各刑之 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犯罪 時間介在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 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分別處拘役50日(3罪)、60日(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9日(4次) 112年6月25日 112年4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2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6月8日(2次) 112年6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8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024-10-09

KSDM-113-聲-1647-2024100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 原 告 陳書偉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0-09

KSDM-113-審附民-1003-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耀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 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 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 響受刑人權益。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至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均已執行 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 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15日(計算式:90日+15日+10日=115 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不同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2年7月至12月 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 敘明。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 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6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3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5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98號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2024-10-09

KSDM-113-聲-158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豪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如 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至5),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 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4年(計算式:3年6月+6月=4年)。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詐欺及妨害秩序案件,詐欺部 分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犯,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且受刑人之 總宣告刑期已因前次定應執行刑相當幅度下修等情,及受刑 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應 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 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其陳述意見機 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9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6日 備註 無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備註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024-10-09

KSDM-113-聲-1810-202410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鍵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鍵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鍵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在其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 0號6樓B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8至4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 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鍵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47至54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2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2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簡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2.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923號、第25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罪),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公訴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簡上卷第53頁),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 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 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 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 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 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等語,而未對被告 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認因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且「未讓 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以致無從對被告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乃是依 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 之案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 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 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 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 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 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 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 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 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 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 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 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 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 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 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殘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復審 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 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 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2.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 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 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 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 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 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宗

2024-10-07

KSDM-113-簡上-27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神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神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張神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 1月15日3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與陳倚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並於同日 3時34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早餐店前,由張 神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倚賢,並向陳倚賢收得對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張神寶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其二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至18時3分間,先由張神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楊文得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張神寶再於同日18時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季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季香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文得。嗣張季香告知其男友呂明宗上情後,2人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並由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張季香,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旗津區中州三路電信局旁,交付上開內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楊文得,惟因楊文得身上現金不足1,500元,故僅交付1,400元之對價予張季香收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5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神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八卷第97至99頁、第147至1 50頁、訴卷第51至56頁、第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購毒者楊文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2至87頁、警四卷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224至228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10 4至107頁、第182至184頁、偵八卷第175至192頁),並有10 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 監字第2049號、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89至90頁、警五卷第230頁、第315至316頁、第321至 3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本件販毒乃均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 卷第53至54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均是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間,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 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 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 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 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 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 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 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2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 月至12月間、販賣對象共2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分別歷經修正,然依首揭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查 :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獲有販毒價金300元, 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與共犯張季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販毒價金 1,400元分配情形,彼此供述不一(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 、偵八卷第204頁、訴卷第54頁),共犯呂明宗則始終否 認有參與本次販毒犯行(見偵八卷第202至223頁),以致 無從認定其三人就犯罪所得具體分配之數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被告與 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以聯繫購毒者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以聯繫購毒者及共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案發迄今已歷經十餘年之久,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行動電話及內含SI M卡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2059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宗

2024-10-07

KSDM-113-訴-274-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羿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 日所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8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羿廷(下稱聲請人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案判處罪刑之詐欺犯罪事 實,實與聲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該地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事實 相同,且聲請人已在大陸地區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完畢,應 可減免刑責,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逾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 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 (二)然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 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雖 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仍得依我國刑罰處斷,而是否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審理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因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執行,是否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乃屬審理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則本件 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對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表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業經他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及執行完畢外,並未具體表明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2 7日經本院訊問其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定事由為何時,亦僅 泛稱:我想說我已經在大陸服刑過了,所以回來應該可以 減免一些刑責等語。更況聲請人雖以「安徽省蜀山監獄釋 放證明書」、「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然上開文書上均未記載其於大陸地區 經判處詐欺罪責之犯罪事實為何,顯不足以證明其是因同 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及執行,更無法證明本件有何 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三)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據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 ,顯與同法第429條所定應敘述理由及提出證據之聲請再 審程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07

KSDM-113-聲再-15-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