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貳枚及「莊鴻文」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之署名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莊鴻文」識別證後由被告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
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
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
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惟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莊鴻文」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莊鴻文」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偵查時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為收取款項之1%等情(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下稱偵卷,
第4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則可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
42ㄚ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PCDM-113-金訴-1908-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