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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6號 原 告 田曜睿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286-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9號 原 告 許惠姍 被 告 江振宇 王明威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16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透過JKF捷克論壇發現成年之甲 (代號為AD000-A11240 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供按摩之服 務,遂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 工作室(地址詳卷)房間內接受甲 按摩服務。丁○○於按摩 過程中,因故抓住甲 之雙手,甲 立即呼救並掙扎,適甲 之友人乙 (代號AD000-A1124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黃允豪於聽聞甲 呼救後,隨即先後進入該房間內查看,丁○ ○見乙 、黃允豪進入房間內,一時驚嚇,竟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將甲 向後地上拋丟並鬆開抓住甲 之雙手,致甲 臀部著地,頭部撞到地面而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甲 按摩服務, 後甲 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 故意往後退 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 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甲 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甲 、乙 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甲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 乙 部分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不可閱 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提議要 發生性行為,伊拒絕,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剛好乙 回來聽 到伊喊叫聲就進來查看,被告可能是嚇到所以把伊往後甩並 鬆手,伊因此撞到屁股跟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回到工作室時聽到甲 在大叫,伊就衝進去,看到 被告正拉住甲 的雙手,被告看到伊就把甲 往地上拋,甲 的屁股摔到地上,頭撞到地板,甲 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日甲 正在幫伊按摩,並表示可以加價做特別 服務,伊便正躺,期間甲 有觸碰到伊生殖器以及乳頭,伊 便坐起來抓住甲 的手,甲 突然大叫,乙 就衝進來,伊嚇 到便將甲 推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時供 稱:案發當時甲 按摩伊到一半,詢問是否升級成特殊服務 ,伊以為是打手槍,就移到另一張床並且正躺,甲 幫伊按 摩正面,其中有按摩到生殖器,伊因為興奮抓住甲 的手, 甲 就大叫,伊驚嚇到就將手放開導致甲 摔倒,伊承認有傷 害甲 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業已坦承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之某工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以手抓住甲 之手 後,放手導致甲 摔倒受傷等情,並與證人甲 、乙 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往地上甩,並讓 甲 摔倒,且甲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犯行 ,業已明確。則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有用手抓住告 訴人甲 ,並使甲 摔倒受傷,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 告訴人甲 抓住其雙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言泛稱 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並無 理由,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 戶,被告卻因故抓住甲 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將甲 往 後甩,造成甲 受有前開傷害,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本 案當下之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CDM-113-易-1364-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4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公克,含外包 裝袋壹只)、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翁紳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滿。扣案 之粉末1包、香菸1支,經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 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翁紳舜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1年6月,被告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已至 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已於113 年11月11日期滿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及同署112年度緩字第145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同署112年 度緩護療字第477號觀護卷宗、同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74 號觀護卷宗等件為憑。又被告於111年5月9日7時25分許,為 警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香菸1支,經送往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2291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5號卷第至15頁 至19頁、第28頁、第58頁),足證上開扣案粉末1包、香菸1 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 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 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單禁沒-1131-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霜欣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85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被告霜欣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經 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霜欣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 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 日10時54分許,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 22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件足憑(見新北地 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53號卷第9至10頁、第29頁),足證 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 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 裝袋1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 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 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單禁沒-102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益人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 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拘役20日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 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等各項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19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貳枚及「莊鴻文」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之署名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莊鴻文」識別證後由被告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 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 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 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 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 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 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 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車手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惟本件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證券」、「莊鴻文」印 文、「莊鴻文」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莊鴻文」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 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偵查時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為收取款項之1%等情(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卷,下稱偵卷, 第41頁背面),是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則可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 42ㄚ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2-09

PCDM-113-金訴-1908-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誌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共3年10月,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7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 人游世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20-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祥生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七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對於工作影響 甚鉅,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納入考量範圍,且被告事發後並未 向被告表達歉意,僅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顯 然無視告訴人身體、健康,耗費司法資源,此與被告之量刑 顯不相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擔任裝修工程 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於在2樓 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並在該護蓋 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口處因實施 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樓地上,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 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多處骨 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關懷慰問告 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 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 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昆山達成和解,並取得林昆山之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則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 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林昆山 所受損害,以兼顧林昆山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更正為「余祥生靠行於柳敏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更正為「林昆山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 任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 疏於在2樓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 並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 口處因實施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 樓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 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為多處骨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關懷慰問告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余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鈺申聯 合工程行」(下稱鈺申工程行)擔任設計師。緣鈺申工程行 承攬業主許雅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 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余祥生擔任該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等事務。而余祥生應許雅瑄 之指定要求,將本案工程之鋁窗工程部分轉由林昆山施作, 林昆山承攬後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前往上址 2樓後陽台從事窗戶丈量作業。詎余祥生明知其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開口作業,應於該開口處設置護蓋,且該護蓋應以 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亦應於臨時性開口 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址2樓後陽台之臨時 性開口處所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亦未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 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林昆山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1樓, 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 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部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腔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許雅瑄「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再承攬人 林昆山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相關檢查資料(含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04

PCDM-113-簡上-43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 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 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依 法提起公訴,於法有據。  二、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採尿,且係事後方簽署採尿同意書,員 警違法採尿在先,故驗尿報告為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 語。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與 「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 之強制處分,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亦例外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於採尿情形下 ,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 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請鑑定。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 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 ,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 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 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 以綜合審酌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4月13日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即屬毒品列管人口,且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所為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時 為被告進行採尿程序之員警唐敬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 獲被告的時候,發現被告係通緝犯,伊查閱電腦後發現被告 也是毒品列管人口,所以告知被告說要採尿,被告對採尿有 疑慮,但是經過伊說明後被告當下也沒有拒絕,如果依照員 警的標準作業流程,被告拒絕採尿的情況下,伊可以聲請檢 察官核准對被告強制採尿的,但是本件被告聽伊解釋後並沒 有拒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也是被告親自簽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有被告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觀諸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不 僅載明被告係出於自願同意於112年10月19日接受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採尿,下方亦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 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文 字,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 1時40分所提供你進行尿液採集之空瓶是否乾淨?是否經你 本人親自排放尿液後當場封緘捺印?)乾淨,是」、「(上 記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等語(見毒偵卷 第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對採尿過程有無意見?送 驗尿液是否為你所排放的?)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的」 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背面),均未提及有何遭違背意願脅 迫採尿之情,反係再次陳述該次採尿程序係事前取得被告之 同意甚明,再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 罪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卷第9至39頁),足認被告對 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 警方採尿之權利,然被告仍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 堪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檢驗之事實,是員警採集尿液之 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開辯稱本次採尿程序瑕疵云云( 見本院卷第34頁),並不可採。  ㈢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因數量 龐大、時效急迫等現實需求,而有進行例行性鑑定之必要,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該等事先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囑託鑑定機關,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 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 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尿液檢驗之鑑定機關之一, 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 告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54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等情,辯稱員警違法採尿在先 ,且伊於112年10月19日採尿前幾天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伊 不知道為什麼尿液會檢出毒品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15 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親自排 放之檢體編號D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2219ng/ml)、可待因(180ng/ml)之嗎啡陽性反應 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7日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6至8頁),本件既經以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嗎啡、 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員警採尿之流程並無違法之 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另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 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 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 ,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 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 ,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 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 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 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 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 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 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 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前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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