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青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09號
被 告 周青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青鋒於民國113年4月7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潘慈彙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後,騎乘上開自行車
逃逸離去。嗣潘慈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
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慈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青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慈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沿路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贓物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PCDM-113-簡-481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