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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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瓊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瓊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6月 19日14時許起,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等酒類,於同日17時許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36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與中山路陸橋下停車場(即達生 路2號前),不慎擦撞陳宜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當場對 張瓊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瓊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 院卷第1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 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 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CDM-113-交易-609-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城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德城及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謝兆錚、黃立 升、鄭衡崇、林勝浚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 本院審理中)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犯 行: (一)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告知,得悉謝兆錚欲取得 廢棄木材供己使用,竟與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 前某時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 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 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1,000元報酬。 (二)嗣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黃立升 等人會合,陳德城、黃立升旋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另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帶領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 前往謝兆錚住處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 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陳德城乃指示 林勝浚將廢棄木頭傾倒後面一點,以免影響其他汽車出入, 而以此方式幫助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非法清除 上開廢棄物。另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 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陳德城本案所涉部 分僅為幫助犯,並刪除陳德城因本案獲有報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訊據被告陳德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6、 62-63頁),並經證人林寶弘(偵卷第39-41頁)、彭燕璋( 偵卷第36-3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偵卷第5-6、150-151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3 -44頁)、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8頁 、第154-15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偵卷第49頁)、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0-52頁)、車號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偵卷第70、7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 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德城僅係協助聯繫同案 被告謝兆錚等4人,並於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清除本案廢棄 物過程中,協助帶路,對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上開犯行施 以助力,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 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德城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幫助同案被 告謝兆錚等4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 性非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又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5

SCDM-113-訴-462-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且支付之金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為4000元,自 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有別,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而被告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故此 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 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和解金額為10萬 元,已明顯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0元(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加入臉書及 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2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邱沁宜」、「劉雅雯」於112年8、9月間,接續 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現金入金,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旋即聯絡甲○○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得手;再於同日返回臺 中地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領取5,000元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開手法詐騙,並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擷取照片3張。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定位資訊及路線圖、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74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因甲○○ 母乳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 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應更正為「因乙○○經由甲○○之母 乳及環境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 致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生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乙○○,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卻因圖用毒抵癮而輕忽被害人健全發育所需之健康成長環境及飲食,造成被害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中毒死亡之悲劇,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程度重大、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本案所受損害與傷痛,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男嬰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本應注意 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不得施用毒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或嬰 兒發育之行為,並應注意不得在有嬰兒之環境內施用毒品, 以免損及嬰兒之身體健康與健全發育,且以其智識及能力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圖用毒抵癮而自11 2年懷孕期間至同年乙○○出生後約3月之期間內,在其與乙○○ 共同生活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 月18日上午8時許,甲○○在上址住所發現乙○○臉色發白、手 腳冰冷,雖即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乙○○ 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因甲○○母乳 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 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明知以懷有身孕且須哺餵母乳,仍於懷孕及哺餵母乳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於懷孕及哺育被害人乙○○期間,本應注意被害人身體健康,不得施用毒品,而依其智識及生活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於注意,於懷胎及哺育被害人期間多次施用毒品,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而就被害人死亡乙節有過失之事實。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8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①證明被害人經解剖後,其送驗血液頭髮檢出Methamphetamine0.136μg/mL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依文件資料嬰幼兒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範圍為0.03-1.20μg/mL,已達中毒致死濃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送驗毛髮檢出Methamphetamine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進而佐證被害人長期自母乳吸收毒品之事實。 3 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48、8218、8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哺育母乳期間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或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訴-375-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 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 能力之人,因而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 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  ⒉另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A車至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 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 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認林宥妤係有付款能力之 人,因而交付總價值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 款即騎車離去。  ㈡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炭烤雞 排2個,得手後離去。  ㈢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 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備購物袋內 ,得手後離去。  ㈣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 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1瓶,並 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共5份(偵 字第7636號卷第4頁、偵字第5888號卷第4頁、偵字第4974號 卷第3頁、偵字第6537號卷第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2份(偵字第7 636號卷第1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 林宥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易字第785號卷第9 0至91、9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妤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 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均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詐欺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 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賠償告訴人張雅貽完畢等情(易字第785號 卷第99頁),然迄今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相關損 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詐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第78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⒈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檳榔4包;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個、 炭烤雞排2個;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梅酒3瓶、3 8度金門高粱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犯行竊得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 牛奶4瓶、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 alker約翰走路1瓶,分別為其上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詐得檳榔4包(價值共計200元),為 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 雅貽完畢,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 林宥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起訴書 3 如犯罪事實欄㈡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桂冠清酒壹瓶、番茄肉醬捲餅壹個、炭烤雞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第5888號、第6537號、第7636號起訴書 4 如犯罪事實欄㈢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酒參瓶、38度金門高粱酒壹瓶、可樂果壹包、香氛包壹個、小籠湯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如犯罪事實欄㈣ 林宥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壓吐司壹個、瑞穗麥芽牛奶肆瓶、蘋果好朋友壹瓶、原味本鋪麥仔茶參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第5888號                         第6537號 第76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竹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3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黃采柔經營之甲鼎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向甲鼎檳榔攤店員張舒婷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舒 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 給林宥妤,林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黃采柔委由張舒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27日22時59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門市店長彭美貞管領之月桂冠清酒1瓶、番茄肉醬捲餅1 個、炭烤雞排2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仁章管領之梅酒3瓶、38度金門高粱 酒1瓶、可樂果1包、香氛包1個、小籠湯包1盒,並藏放於自 備購物袋內,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騎乘A車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范瀟文管領之熱壓吐司1個、瑞穗麥芽牛奶4瓶、 蘋果好朋友1瓶、原味本鋪麥仔茶3瓶、Johnnie Walker約翰 走路1瓶,並藏放於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四)嗣彭美貞、陳仁章、范瀟文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黃采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彭美貞、陳仁章、 范瀟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甲鼎檳榔攤購買檳榔4包,證人張舒婷將檳榔4包交付給伊後,伊未支付款項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所載商品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三)所載時地,竊取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內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一)。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二)。 5 證人即告訴人范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三)。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甲鼎檳榔攤、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濱海門市、統一便利商店海天門市,分別詐取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12 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 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6號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宥妤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能力購買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8時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張雅貽經營之雅貽檳榔攤(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向張雅貽佯稱欲購買檳榔4包,致張雅貽陷於錯誤 ,交付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檳榔4包給林宥妤,林 宥妤未付款即騎車離去。嗣張雅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雅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攜帶現金,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雅貽購買價值200元之檳榔,告訴人將檳榔交付給伊後,伊未付款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騎乘A車至雅貽檳榔攤詐取檳榔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A車車主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08年12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4

SCDM-113-易-974-20241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4 號、112年度偵字第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39,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黃煒竣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 「MyCard GASH 貝殼幣 點數買賣交易」等社團、社群網站D card時,見如附表所示吳宇洋等7人刊登欲購買遊戲點數之訊 息,雖自身無遊戲點數可供出售卻認為有機可乘,竟先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用社群軟體FACEB OOK暱稱「黃翔」、「黃軍鳳」、「基黃」,及通訊軟體LIN E暱稱「豆」、「海浪滔滔」等身分,私訊如附表所示吳宇 洋等7人,佯稱欲以低價轉賣遊戲點數云云,致如附表所示 吳宇洋等7人各陷於錯誤,先後依黃煒竣指示於如附表「給 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由黃煒竣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數位帳戶, 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239,399元(起訴書誤扣附表編號1 於詐欺既遂後退款之200元,應予更正計入)。嗣如附表所 示吳宇洋等7人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陳燕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被告提供予其等之相關證件照片及所書立之「借款單」、 其等之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及金融匯款紀錄、黃嘉騏部 分之LINE P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B帳戶歷 史交易紀錄(111偵9423卷、111偵12864卷)。  ㈣證人吳宇洋、李育賢、張育誠、謝成堉、翁祥福、李承諺於 警詢中之證述、A帳戶交易明細、吳宇洋等6人部分之LINE P 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被告與其等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暨所提供之證件等 身分資料(112偵671卷)。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各被害人實際所受財 產法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表達與其等和解之意願、被告 各次犯罪手法雖屬相近但期間相隔數月應認被告此等犯行尚 非屬偶一為之等),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 審酌及定刑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239,39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除其中如附 表編號1已退款之2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吳宇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外,其餘239,199元均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吳宇洋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翔」私訊吳宇洋,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吳宇洋匯款到其申辦之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10年5月30日14時02分 8,200元 (嗣退款2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嘉琦 被告以FACEBOOK暱稱「翔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黃嘉琦,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黃嘉琦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或匯款到其不知情祖母黃陳燕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0年8月19日23時08分 110年8月20日4時15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6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9分 39,999元 1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育賢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軍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李育賢,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育賢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8月31日19時49分 110年9月1日13時52分 6,200元 2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育誠 被告以臉書暱稱「基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張育誠,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張育誠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9月11日12時32分 3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成堉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謝成堉,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謝成堉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3日19時33分 16,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翁祥福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翁祥福,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翁祥福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6日16時41分 9,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承諺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李承諺,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承諺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22日13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9時2分 110年10月25日19時40分 10,000元 1,200元 8,8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CDM-112-竹簡-1092-2024111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嘉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7時30分許至同日9時30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 日17時26分許,對徐嘉鴻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2024-11-04

SCDM-113-交易-226-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子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子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子龍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 3年1月9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SCDM-113-易-912-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文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李宗林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李宗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美文前為址設新竹市○○區○○○0段00號之毅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毅鴻公司)之會計,李宗林則為賴美文之友人。 李宗林因經營成衣工廠不善亟需周轉,遂商請賴美文協助; 詎賴美文、李宗林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毅 鴻公司,於未取得毅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美文 盜蓋毅鴻公司與其代表人洪志國之印章(下合稱毅鴻公司大 小章),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下合稱本 案偽造支票),再由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盧永裕、朱柚蓁 、盧道明等人(下合稱李宗林之債權人)行使籌措款項而全 數供己所用,足生損害於毅鴻公司及李宗林之債權人。嗣因 李宗林之債權人陸續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始悉 上情。   、案經毅鴻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賴美文、被告李宗林(下合稱被告2人 )暨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毅鴻公司之代表人洪志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毅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見他卷第4 頁至第7頁)。  ⒊本案偽造支票及其存根(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賴美文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表(見他卷第37頁)。  ⒍本案偽造支票執票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2914號支付命令、毅鴻公司提出之民事異 議狀各1份(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概由被告 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周轉,被告李宗林並因此陸續籌得與 本案偽造支票票面金額相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如此觀之,被 告李宗林乃行使本案偽造支票而直接使其債權人交付財物,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賴美文於本案偽造支票上盜用毅鴻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宗林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固未有記載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涉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4頁),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第257頁)。是被告2人之辯護及 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開支票,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宗林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李宗林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 被告李宗林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㈦被告賴美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賴美文雖盜蓋毅鴻公司大小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持以該等偽造支票行使並獲取相應 款項者,均為被告李宗林;被告賴美文自始未因本案犯罪 行為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其僅係協助被告李宗林順利周 轉,主觀上亦認定被告李宗林得以向其債權人順利贖回支 票而不影響毅鴻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4頁)。   ⑵而被告賴美文除始終坦承犯行以外,亦已與毅鴻公司達成 和解,並實際全數支付共5,000,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 第215頁);此外,毅鴻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確表示:毅鴻 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賴美文為其兄嫂,念及被告賴美文 並未推諉卸責之態度與家庭情誼,願意原諒被告賴美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57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賴美文之犯罪動機並非特別惡劣, 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且其事後已盡最大能力進行相應之彌 補,而將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傷害盡量降低。於此情形下,本 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猶科處被告賴美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 低刑度,終究不免有過苛之處,而與罪罰相當原則稍有扞格 。因此可認其勉予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之。​​​​​​​​​  ⒋至被告李宗林及其辯護人雖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李宗林迄未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其持以本 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周轉款項,更獲得如票面金額所載、 逾上億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仍有上千萬元尚未合 法發還予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詳後述)。在此背景下,被 告李宗林之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良好,其 究竟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本院抱持懷疑;是被告李宗林及其 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美文僅係出於友人即 被告李宗林之周轉要求,即答應一同遂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嗣被告李宗林並持本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陸續獲 取相應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其等所為殊屬不該;復念及被告 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賴美文已與毅鴻公司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且取得毅鴻公司原諒,然被告李宗林迄 仍未彌補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同時參酌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偽造支票之數 量、頻率、票面金額、是否兌現,並亦考量毅鴻公司、被告 李宗林之債權人因而所受的損害;再兼衡被告賴美文除本案 犯行外,另因替被告李宗林作保而身負債務(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0頁),暨慮及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現職、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 頁、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賴美文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賴美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而獲得 毅鴻公司代表人之原諒,此業據前述;另毅鴻公司代表人曾 具狀表示:不願被告賴美文身陷囹圄影響家庭和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賴美文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賴美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賴美文 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本案偽造支票之沒收: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支票(是否扣案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李宗林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規定旨在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 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㈡復按債務人如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而債務人嗣 後有遵期返還,債權人勢必就不會再另提示有價證券兌現; 反之,債務人若未遵期返還,債權人自然即會提示所執之有 價證券以求債權清償。在後者情形,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 兌現之額度如滿足其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自然 歸於消滅,債權人原則上即不會再向債務人為任何主張;相 反的,如果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兌現之額度未能滿足其債 權,則債權人當然仍會主張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於此理解 之下,債務人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其最終未能 返還之呆帳(在本案中也就是被告李宗林尚未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即能簡單以「有價證券經提示後實際兌 現之金額」加上「有價證券經提示而實際兌現後,債權人仍 未能受償之金額」進行估算。  ㈢經查:  ⒈被告李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拿到本案偽造 支票,就拿去向債主周轉拿錢,債主會照著票面金額預扣利 息給我相應的款項;其中債主盧永裕表示他賺我利息已經夠 了,本金不用還他了,而債主盧道明、朱柚蓁我還各欠3,00 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55頁)。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提出債主盧永裕、盧道明 所返還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7頁及附表一「是否扣案欄」 所示),因此就其上揭關於款項返還之供述,尚屬可採。  ⒉此外,被告2人偽造本案支票,毅鴻公司因而遭兌現之金額為 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此被告2人均表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  ⒊參以本院上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方式之說明,被告李宗 林本案尚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可認定為毅鴻公 司遭執票人兌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9,097,275元) ,加上其債權人盧道明、朱柚蓁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如上 所述,共6,000,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以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上開加總共15,0 97,275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92,800 他卷第12頁、第46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4,700 他卷第12頁、第49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356,500 他卷第12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1,500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9,500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4,200 他卷第13頁 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7,200 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1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6,500 1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600 1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800 他卷第14頁 1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5,800 他卷第51頁 1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5,500 他卷第14頁 1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2,700 1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4,200 1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300 1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500 1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3,500 2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5頁、第53頁 2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900 他卷第12頁、第54頁 2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100 他卷第15頁、第86頁 2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2頁、第52頁 2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6,300 他卷第15頁 2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4,600 2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400 他卷第12頁、第55頁 2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2,500 他卷第12頁、第56頁 2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5,800 他卷第15頁 2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44,200 3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66,500 他卷第16頁、第57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7頁) 3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3,700 他卷第16頁、第57-1頁 否 3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300(起訴書誤載為1,675,300,應予更正) 他卷第16頁、第87頁 3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他卷第16頁、第88頁 3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500 他卷第16頁、第89頁 3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700 他卷第16頁 3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200 3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3,800 他卷第16頁、第90頁 3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6頁 3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7頁 4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6,500 是(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4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82,700 否 4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3,6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7,300 他卷第18頁、第92頁 4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8頁、第57-2頁 4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2,700 他卷第18頁 4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47,5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2,500 他卷第18頁、第94頁 4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6,200 他卷第18頁、第95頁 4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800 他卷第18頁 5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200 他卷第19頁 5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5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6,200 他卷第19頁、第96頁 5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9頁 5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7,700 他卷第19頁、第97頁 5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7,300 他卷第20頁、第98頁 5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4,500 他卷第20頁、第99頁 5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2,600 他卷第20頁 5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500 5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226,400 他卷第20頁、第100頁 6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500 他卷第20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7頁) 6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200 6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6,200 6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900 他卷第21頁 6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6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6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6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5,400 6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7,400 他卷第44頁 否 6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他卷第45頁 7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5,400 他卷第47頁 7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4,500 他卷第48頁 7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200 卷內無此支票或其存根,惟除被告2人自白以外,有被告賴美文提出之開立偽造支票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頁 7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2,500 他卷第60頁、第78頁 7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800 他卷第60頁 7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他卷第60頁、第79頁 7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他卷第60頁、第80頁 7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他卷第60頁 7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他卷第61頁、第81頁 7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300 他卷第61頁、第82頁 8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800 他卷第61頁 8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400 他卷第61頁、第83頁 8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他卷第61頁 8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500 他卷第62頁 總計票面金額:155,848,100元 附表二:已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5,700 本院卷第143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本院卷第145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2,700 本院卷第147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300 本院卷第149頁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7,800 本院卷第151頁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G0000000 249,875 本院卷第153頁 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200 本院卷第204頁 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本院卷第203頁 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700 本院卷第202頁 1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本院卷第201頁 1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本院卷第200頁 1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300 本院卷第199頁 1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200 本院卷第198頁 1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2,500 本院卷第197頁 1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7,300 本院卷第196頁 1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6,200 本院卷第195頁 1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700 本院卷第194頁 1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800 本院卷第193頁 1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500 本院卷第191頁 2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1,700 本院卷第190頁 2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7,500 本院卷第188頁 2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500 本院卷第187頁 2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200 本院卷第186頁 2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9,300 本院卷第185頁 2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1,700 本院卷第184頁 2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3,700 本院卷第183頁 2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本院卷第182頁 2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757,600 本院卷第181頁 3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5,700 本院卷第180頁 3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1,054,200 本院卷第179頁 總計票面金額:32,991,675元 實際遭兌現金額: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2024-11-01

SCDM-113-訴-107-2024110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玟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玟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玟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往寶山方向,駛至 寶新路2段400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欲左轉(起訴書誤 載為右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同)寶新路2段400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 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逕自左轉。適有呂學昜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紀宜均、沿寶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遂與對向由盧玟均所駕駛左轉駛入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呂學昜因顴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及下頷 骨齒槽骨骨折、併6顆牙齒缺損及3顆牙齒損壞、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傷害;紀宜均則受有顏面外傷挫傷擦傷、兩手挫傷擦 傷、右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學昜、紀宜均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玟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7頁、偵卷第4至5頁 、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偵卷第6至8頁、他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48頁)、告訴 人紀宜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7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呂學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晨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4頁、第15頁)、告訴人紀宜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自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紀宜均之告訴人呂學昜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他卷第17至20頁)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等亦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學昜、紀宜均受有傷害結果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尤其告訴人呂學昜傷勢非輕,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車禍發生以長達1年多時間,被告未賠償分文 ,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善盡保險契約責任協助和解, 被告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告訴人承受,故被告與告訴人 等未能達成和解誠屬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本件車禍主 要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呂學昜有肇事次因之本案過失程度( 他卷第19頁)、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告訴 人紀宜均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兼衡被告自 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獨居,現受僱擔任採 購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3-交易-48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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