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翁任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
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4分、晚間7時5分、112年12月
5日晚間9時19分、晚間9時21分、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47分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元至彰銀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
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4-士簡-5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