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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慧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采慧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 融帳戶,復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 項,再依指示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志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志文」,嗣「陳志文」(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 上共同犯本罪,或陳采慧主觀上知悉本件除「陳志文」尚有 其餘共犯)即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 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陳采慧旋即聽從「陳志文」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出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進「陳志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乙○○等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采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 、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乙○○、告訴 人戊○○、告訴人甲○○、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自述有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惟未能自動繳交,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有3次匯款之行為,惟係「陳志文」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 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轉帳 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志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告訴人戊○○、 告訴人丁○○、告訴人己○○均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告 訴人甲○○則表示因路途遙遠不便和解,但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有其等和解書、匯款單、郵寄信封、對話紀錄擷圖可 查(本院卷第89至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髮職業,自己開設家庭理髮廳,因 疫情及與丈夫糾紛後生意不佳,與丈夫、2個未成年子女 同住(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 犯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盡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陳志文」所使用之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經被告提領轉帳 ,然已非處被告控制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 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被告自稱有 獲得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賠償之金額 總計已超過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 ,對被告有所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乙○○(提告) 自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Ka R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安、楊暢傑」與告訴人乙○○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7日21時1分,5萬元 ②113年2月7日21時6分,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0時17分 ,5萬元 ①113年2月7日21時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4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②113年2月7日21時14分許,5萬元(起訴書誤載113年2月8日8時5分,6萬元,應予更正) ③113年2月8日4分、5分、7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超過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47至15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1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至16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4頁)、 3.乙○○匯款資料(偵卷第199頁) 4.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03至2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提告) 自112年1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5日,應予更正),經由臉書與告訴人戊○○結識,於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向告訴人戊○○佯稱欲先借款,之後會還錢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5時56分,20萬元 113年2月15日16時15分,2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9至211頁) 2.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7至2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20萬元】(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戊○○匯款資料(偵卷第227頁) 4.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13至21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提告) 自112年12月25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結識告訴人甲○○後,佯稱可以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泰達幣,每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29分,3萬元 113年2月19日13時,3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39至24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2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7至238頁) 3.甲○○匯款資料(偵卷第243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提告) 於113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經告訴人丁○○瀏覽後信以為真而與對方聯繫,佯稱得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6時4分,1萬元 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1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5至2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7頁) 3.丁○○匯款資料(偵卷第259頁) 4.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 (提告) 自113年2月19日13時10分起,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佑」與告訴人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32分,3萬5,000元 113年3月1日12時11分,3萬5,000元 1.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61至2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至26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采慧,金額:35000元】(偵卷第273頁) 3.己○○匯款資料(偵卷第285頁) 4.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275至291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2頁) 陳采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訴-438-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9833、10020、12 747、13239、15113、16721、18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993、38994、39943、4709 6;112年度偵字第3790、5313、553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 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俐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俐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員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 詳、ID「@qaqaqa3001」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ID 為「@qaqaqa3001」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上述帳戶網路銀 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3001」之人,並 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至上述銀行約定附表二「匯出帳號」 欄所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取得上述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 欺人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杜怡慧、陳黎琛、許湳、魏宏達、陳廣祥、劉宛睿 、洪志偉、蔡馨誼、林庭羽、楊聯敬、申繼順、陳宥涵、許 宏榮、阮如菁、郭鎧源、廖俊亭、蔡政榮、顏淽柃、梁淑芬 、蕭蓮瑛、許靜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受款銀行、受款帳號」欄所示陳俐雯 上述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短時間內將之匯出至附表二「匯 出帳號」欄所示之約定帳號,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杜怡慧及陳黎琛、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分局 ;許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魏宏達及陳廣祥、許宏 榮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劉宛睿 、洪志偉、蔡馨誼、楊聯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土城分局;林庭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申繼 順、陳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阮如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郭鎧源、廖俊亭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蔡政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芷 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梁淑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雯(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將 其所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傳送予ID為「@qaqaqa3001」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找代購工作被騙的, 對方表示基於交易使用之目的,需提供存摺封面作為匯款資 料,我沒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我 發現無法提領款項後,有向警方報案,上述帳戶其中1個是 我的薪轉帳戶、另1個是我的失業補助帳戶,我不可能提供 我仍在使用的帳戶給他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地點將上述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ID為「@qaqa qa3001」之人,告訴人杜怡慧、陳黎琛、許湳、魏宏達、陳 廣祥、劉宛睿、洪志偉、蔡馨誼、林庭羽、楊聯敬、申繼順 、陳宥涵、許宏榮、阮如菁、郭鎧源、廖俊亭、蔡政榮、顏 淽柃、梁淑芬、蕭蓮瑛、許靜芬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人員施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存入被告附表一「受款銀行、受款帳號」欄 所示上述被告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及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A卷第13-15頁、17- 19、21-25頁)、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C卷第15 1-16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經詐欺 人員使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而收取款項所 用之工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3001」之人,復按ID為「@qaqaqa3001」之 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附表二「匯出帳號」欄所示帳 號向銀行申辦為約定(轉出)帳號(下稱本案約定帳號)等 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 ,後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外(A卷第194頁、P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自承:提供上 述帳戶的存摺封面等語(R卷第307頁),而被告係於111年3 月18日,以自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 號碼,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7320號函附被告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A卷第111-11 5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8 086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729號函 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R卷第207-211、215、21 7頁)為憑,是前述之事實,亦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 1年2、3月間交付上述帳戶之金融帳號予ID為「@qaqaqa3001 」之人,顯有誤會。  ㈢被告確曾以不詳方式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I D為「@qaqaqa3001」之人  ⑴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只有提供上述帳戶的存摺封面給他們, 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知道他們如何盜用等語( R卷第189、307頁)。然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C卷第 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 為告訴人申繼順,其於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完成匯款, 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出告訴人申繼順所匯款 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A卷第17 頁)、告訴人陳黎琛與暱稱「楊經理-期貨」之對話紀錄(J 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國泰世華帳戶之 人為告訴人陳黎琛,「楊經理-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 0分許,傳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告訴人陳黎琛後,告 訴人陳黎琛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 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告訴人陳黎琛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 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述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ID為「@ qaqaqa3001」之人。  ⑵再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除交付出去的上述帳戶外,尚有另1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經提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內 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我網路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 euk0701等語(A卷第120、1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上 述帳戶之交易明細(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 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 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 告知ID為「@qaqaqa3001」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 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ID為「@qaqaqa3001」之人甚明。  ㈣被告提供上述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資 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又依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於111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 11年3月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 9秒之8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 ;上述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 經匯入100元前,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 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本案約定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帳戶之 交易明細(A卷第17頁;C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 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經比對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附表二「匯出時 間」欄所示匯出時間,告訴人所匯進被告上述帳戶之款項, 均於短時間內即經匯出至本案約定帳戶,此亦與遭詐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⑶審諸被告於審理時自述:00年00月生等語,可見其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30歲,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A 卷第165頁);審理時供稱: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 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R卷第30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 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經認定如上,暨由國泰世華銀行網 銀App新裝置登入通知(A卷第127頁)、中國信託銀行行動銀 行APP登入成功通知(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顯見被告於111年3月 19日已知悉取得其上述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上 述帳戶資料)之人,已以其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 卻遲至一週後111年3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足徵被告交 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 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 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 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㈥被告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未 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述 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 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戶 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㈦至被告自承後來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即報案等語(R卷第30 7頁),然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 對於告訴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 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 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 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 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 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不可採信。  ㈨被告又辯以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中國信託帳 戶,致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於111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 至被告帳戶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 告帳戶,於同日9時30分許,告訴人顏淽柃匯入30萬元至被 告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帳3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8「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此時餘額為2萬6,510元 ,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告訴人阮如菁分別匯入 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 人員轉帳2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4「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 被告帳戶之餘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告 訴人及不詳人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 付相近之餘額,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 戶之金錢均轉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 ,顯見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 其所指之損失,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 員無訛。  ㈩又,被告引用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272505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係該刑 事案件被列入被詐騙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主張自己係單純被 騙帳戶之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報告書僅係司法警察依據 各該帳戶開戶人(包括被告)之陳述,及尤威仁、吳浚榤等 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之客觀情事,至於,尤威仁、吳浚榤等人取得帳戶之原因 ,究係感情詐騙或其他原因交付帳戶(例如:出售、出租帳 戶等),均並非得逕依該報告書而認定各該帳戶開戶人即屬 單純被騙帳戶之被害人。是以,上開報告書自難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尤威仁、吳浚榤,為證明被告係 遭證人尤威仁、吳浚榤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證人尤威仁、吳浚榤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回證 卷);復均經本院拘提,亦皆未到庭,有本院拘票、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8月19日湖警偵字第1130010707號函附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35562號函附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5 日雄檢信荒113助1495字第1139064905號函附報告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227至257頁),是皆無法對其等實施詰問,既經 傳拘無著,已無從再予調查。何況,依本院調得證人尤威仁 、吳浚榤尚在檢察官偵辦中案件之警詢筆錄(尤威仁部分見 本院證物袋,尤威仁警詢筆錄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得影印 ,但於審理時已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吳浚榤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65至115頁),亦無其等向被告騙取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相關陳述,則其等警詢筆錄尚難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量刑時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後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本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即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之餘地,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 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詐欺人員 轉帳至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本案約定帳戶後即達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 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詐欺 人員得持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數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然 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 一編號21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幫助詐欺)之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 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去向,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警詢自述從事電信業,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告訴人人數、各別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及合計之損害(21名告訴人總計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帳戶約1,168萬餘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被告提出上訴,但被告係連同犯罪事實全部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1),致事實認定欠當,被告犯罪行為實質上所蘊含刑罰可責輕重之程度,已有加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詹益昌、吳曉婷 、蕭擁溱、吳文哲移送併案,檢察官余建國移送本院併辦,檢察 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 2 B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833號卷 3 C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7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卷一) 8 H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卷二) 9 I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 10 J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號卷 11 K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 12 L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943號卷 13 M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14 N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3號卷 15 O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94號卷 16 P卷 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卷 17 Q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 18 R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號本院卷 19 S卷 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 受款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杜怡慧 於111年3月16日17時55分許,加入「W2會員投資交流群」,自稱元大投顧仁祥工作室助理「彤彤」向其佯稱可以「METATRADER5(即MT5)」APP投資股票、黃金,唯為節省投資交易所得稅,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致杜怡慧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 5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怡慧於警詢之證述(A卷第27-28頁)。 ⒉告訴人杜怡慧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卷第5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4月1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7199號函附告訴人杜怡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擷圖(A卷第31-41、87-91、95-10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2 許湳 於111年2、3月間,加入自稱「彤彤」之黃金操作群組,彤彤要求其註冊「METAATRADER 5(即MT5)」APP,並告知依自稱「吳經理」之人指示匯入款項後即可參與投資,致許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13時57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湳之證述(B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許湳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卷第3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B卷第39頁)。 ③告訴人與暱稱「林果果」、「彤彤」及「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47-95、96-9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9、25頁)。 3 魏宏達 於111年3月3日14時13分許,加入「W9會員投資交流群組」,群組中自稱「陳凱丞」老師、「吳羽彤」助理之人向其佯稱可操作黃金及原油CFD投資,並要求魏宏達建立「METATRADER(即MT5)」帳戶,即可參與投資黃金、原油及比特幣,致魏宏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參與投資。 111年3月23日9時43分許 9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宏達於警詢之證述(C卷第31-35頁)。 ⒉告訴人魏宏達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4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擷圖(C卷第 52、54、61頁)。 ③告訴人與「W9會員投資交流群」、暱稱「陳凱丞」、「吳羽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55-56頁)。 ④黃金CFD買賣圖表(C卷第57-5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1頁)。 4 陳廣祥 於111年3月4日與自稱仁祥投顧助理之「陳煒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加入仁祥投顧以個人帳戶投資股票,自稱陳煒彤之人佯稱股市低迷為由,投顧群組啟動「機構避險計劃」並與「HOPFISST WEALTHLTD」合作,供會員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致陳廣祥陷於錯誤依「楊經理」指示匯入款項參與投資。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05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廣祥之證述(C卷第73-76頁)。 ⒉告訴人陳廣祥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卷第8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C卷第9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C卷第97-99頁)。 ④告訴人與暱稱「陳煒彤」、「楊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HOPFIST WEALTHLTD」平台交易紀錄擷圖(C卷第107-1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頁)。 5 劉宛睿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暱稱「劉小雅」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宛睿,向劉宛睿分享投資群組後佯稱下載「METATRADER(即MT5)」應用程式可申請帳號投資商品,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下載程式後並依指示匯付款項投資。 111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 5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睿之證述(D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劉宛睿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卷第55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D卷第8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9頁)。 6 林庭羽 於111年3月3日8時34分許,暱稱「芝華.candy」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庭羽,邀請林庭羽加入投資群組,渠等在投資群組中張貼投資黃金獲利訊息佯裝獲利豐厚,暱稱「HOPFIST郭經理」之人則提供HOPFIST投資網站並要林庭羽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即可參與投資,林庭羽下載安裝後即依郭經理指示匯付款項參與投資;暱稱「芝華.candy」之人要求林庭羽退出前開體驗群組,於111年3月22日20時51分許,加入「Q3私募實戰801組」,致林庭羽陷於錯誤而依「郭經理」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羽之證述(E卷第15-18頁)。 ⒉告訴人林庭羽提出之資料: ①111年3月30日借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E卷第21、33頁、56頁)。 ②告訴人與「Q3私募運作實戰801組」群組、暱稱「HOPFIST郭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E卷第47-55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卷第8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7 楊聯敬 於111年2月11日22時55分許,暱稱「蔡京媛」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敬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致楊聯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1時51分許 5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聯敬之證述(F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蔡京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F卷第25-35頁)。 ②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F卷第4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8 洪志偉 於111年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自稱仁祥投顧助理「楊夢琪」於同年3月間向洪志偉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並指導洪志偉如何安裝「METATRADER(即MT5)」平台及在HOPFIST帳戶儲值,先以300美元出金令洪志偉誤信該平台確實可領回投資金額,再由自稱馬國華之導師及助理代為操作,佯稱爆稱需回補款項,致洪志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05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偉之證述(G卷第 211-213、215-217頁)。 ⒉告訴人洪志偉提出之資料: ①南投縣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第339-340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楊夢琪」、「馬國華」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G卷第359-363頁)。 ③台中商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路交易結果擷圖(G卷第373-37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18、21頁)。 111年3月23日9時10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9 蔡馨誼 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認識自稱「林果果」之女子,該女子自稱為「仁祥投顧」助理,佯稱有「黃金避險帳戶平台」可供投資,蔡馨誼即加入「F2機構避險VIP204」LINE群組,群組中暱稱「張經理」之人自稱為HOPFISTCCRM.COM負責人,要求蔡馨宜進入HOPFISTCRM.COM填寫匯款單,並依張經理指示匯款,張經理並指示蔡馨誼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張經理佯稱出金需要繳交3成手續費,致蔡馨誼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之證述(G卷第219-221頁)。 ⒉告訴人蔡馨誼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G卷第398-399頁)。 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切結書、存款交易明細(G卷第 438、463頁)。 ③告訴人與暱稱「林果果」、「張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T5帳戶資料擷圖(G卷第445-4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8頁)。 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0 申繼順 於111年1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有股票投資廣告,申繼順加入後暱稱「吳羽彤」、「彤彤」之人表示可提供股票明牌並傳送仁祥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供其簽署,申繼順投資失利,暱稱「吳羽彤」之人佯稱可教導操作黃金避險,申繼順聽信其言遂加入「W10會員投資交流1群」,暱稱「陳凱丞」之人教導如何投資,暱稱「吳羽彤」之人則要求申繼順下載「METATRADER5(即MT5)」APP以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致申繼順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申繼順之證述(I卷第 28-30、31-32頁)。 ⒉告訴人申繼順提出之資料: ①仁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I卷第36-39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陳凱丞」、「吳羽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卷第40-44頁)。 ③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I卷第45、50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卷第6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3頁)。 11 陳宥涵 於110年12月間依臉書廣告投顧公司提供訊息買賣股票失利,顧問公司邀請陳宥涵至「METATRADER5(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跟著投顧老師買賣黃金,致陳宥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2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涵之證述(I卷第117-119頁)。 ⒉告訴人陳宥涵提出之資料: ①渣打銀行存摺內頁明細(I卷第121頁)。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I卷第12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卷第12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5頁)。 12 陳黎琛 110年12月間接到理財電話後,將暱稱「陳雲雲(ID時C4421)」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陳雲雲」之人提供股票投資意見,陳黎琛獲利後,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暱稱「陳雲雲」之人將陳黎琛拉入名為「S9機構專業交流群501」,群組中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人,推薦陳黎琛買黃金,要求其下載「METATRADER5(即MT5)」軟體,後佯稱該軟體會扣20%手續費,要求陳黎琛依指示匯款並將擷圖傳至HOPFISSTA網站即可投資,之後再以操作疏失致帳戶金額消失為由,佯稱可先借陳黎琛500萬元,若要領出需再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黎琛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14時41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黎琛之證述(J卷第13-20頁)。 ⒉告訴人陳黎琛提出之資料: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J卷第22-23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楊經理-期貨」、「林振東-期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J卷第26-3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J卷第3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19、 21、25頁)。 111年3月24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09時33分許】 3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13(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併辦意旨書) 許宏榮 110年12月旬暱稱「劉文杰」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宏榮,並邀約許宏榮加入投資群組,使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下載「MetaTrader」APP後依指示操作,致許宏榮陷於錯誤匯付投資款項。 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 2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之證述(K卷第11-16頁)。 ⒉告訴人許宏榮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K卷第49-50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K卷第69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14(111年度偵字第3994號併辦意旨書) 阮如菁 110年12月旬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明聰」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如菁,並邀約阮如菁申請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投資帳號;另於111年3月15日依暱稱「廖經理」、「李志傑」指示於投資網站hopfista投資,使阮如菁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以致匯出多筆款項 111年3月25日9時4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如菁之證述(L卷第65-71頁)。 ⒉告訴人阮如菁提出之資料: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卷第73-9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卷第103、10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卷第12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61頁)。 111年3月25日9時44分許 99,99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5(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併辦意旨書) 郭鎧源 於111年1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仁祥投顧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METATRADER5(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28分許】 18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鎧源之證述(M卷第97-98頁)。 ⒉告訴人郭鎧源提出之資料: 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M卷第10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卷第10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卷第115-11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7、21頁)。 16(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併辦意旨書) 廖俊亭 於111年1月間,暱稱「林欣怡」、「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俊亭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即MT5)」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俊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 111年3月24日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5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俊亭之證述(M卷第157-159頁)。 ⒉告訴人廖俊亭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專屬服務經理-高經理」、「林欣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M卷第167-18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M卷第18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M卷第18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卷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7頁)。 17(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併辦意旨書) 蔡政榮 於111年3月中旬,自稱仁祥投資顧問助理「陳訫兒」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政榮,佯稱可以「METATRADE5(即MT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蔡政榮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52分許 35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榮之證述(N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蔡政榮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N卷第29-30頁)。 ②告訴人與暱稱「陳訫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N卷第35-36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N卷第3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155頁)。 111年3月23日13時0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1時33分許】 350,000 18(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併辦意旨書) 顏淽柃 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暱稱「許佳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淽柃聯繫,自稱為仁祥投顧公司助理,佯稱有「黃金避險計畫」可供投資,暱稱「廖經理」之人並指示顏淽柃下載「METATRADE5(即MT5)」APP,以此作為下單工具,致顏淽柃陷於錯誤匯付款項。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淽柃之證述(O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顏淽柃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與暱稱「許佳佳」、「廖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O卷第32-3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O卷第4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60頁)。 19(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併辦意旨書) 梁淑芬 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簡訊與梁淑芬聯繫,自稱為投資顧問,佯稱可以「METATRADE5(即MT5)」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0分許】 2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芬之證述(P卷第 37-38、55-56頁)。 ⒉告訴人梁淑芬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卷第61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P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7頁)。 20(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併辦意旨書) 蕭蓮瑛 於111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蕭蓮瑛,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Q3私募運作實戰803組」,暱稱「立展首席特助蘇加進」、「芝華」佯稱需先匯款預約入金,並指示蕭蓮瑛匯款後將交易明細上傳至「METATRADE5(即MT5)」APP,即可操作投資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 3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蓮瑛之證述(Q卷第19-25頁)。 ⒉告訴人蕭蓮瑛提出之資料: ①台灣企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Q卷第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Q卷第77-7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920號函附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C卷第149-151、154、157頁)。 111年3月24日9時51分許 600,000 21(112年度偵字第2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靜芬 於111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許靜芬推薦利用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以臨櫃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2分許】 300,000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靜芬警詢之之證述(S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許靜芬提出之資料: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S卷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至20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3月23日匯款申請書(S卷第2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825號函檢送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A卷第 11-15、18、2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出帳號 1 杜怡慧 111年3月23日13時26分許 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27分許 30,000 2 許湳 111年3月24日9時56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4日10時0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 魏宏達 111年3月23日9時43分許 90,000 111年3月23日9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4 陳廣祥 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許 3,000,000 111年3月22日14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 劉宛睿 111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 500,000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6 林庭羽 111年3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7 楊聯敬 111年3月23日11時51分許 500,000 111年3月23日12時0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8 洪志偉 111年3月23日9時05分許 30,000 111年3月23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0分許 30,000 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 30,000 9 蔡馨誼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100,000 111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11時42分許 100,000 10 申繼順 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 3,000,000 111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 陳宥涵 111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2 陳黎琛 111年3月21日14時40分許 200,000 112年3月21日14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09時32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4日09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3 許宏榮 111年3月23日10時53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3日11時06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4 阮如菁 111年3月25日9時42分許 1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44分許 99,990 15 郭鎧源 111年3月22日11時38分許 180,000 111年3月22日1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6 廖俊亭 111年3月24日9時44分 3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 17 蔡政榮 111年3月23日9時52分許 350,000 111年3月23日9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02分許 350,000 111年3月23日13時0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8 顏淽柃 111年3月25日9時30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5日9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9 梁淑芬 111年3月24日9時24分許 2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 蕭蓮瑛 111年3月23日10時11分許 300,000 111年3月23日10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51分許 600,000 111年3月24日9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1 許靜芬 113年3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00 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10-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87、16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 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21255、237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華碩手機各壹支、SIM卡壹張、第一銀行存 摺壹本、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元、洗錢標的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 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 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 日某時許,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價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林永強所交付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回 傳驗證碼完成該帳號註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過程,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 二、又林永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至銀行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租用他人 銀行帳戶、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方式 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 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 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雙方議定後,林永強即於111年10月至 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 1萬7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 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過程,向附表二所 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嗣於111年12月21日中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165反詐騙 專線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告知林永 強該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指示其臨櫃提款,林永強即 提升前揭幫助犯意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阿文」、「阿原」、「峰哥」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上開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欲臨 櫃提領90萬元,因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而為銀行人員發現 報警查獲,並扣得林永強所使用之手機2支、sim卡1張、本 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而未能完成提領。 四、案經劉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郭義隆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立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義隆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雯婷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曾若婷、余蓓蓓、張孟涵、齊正學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王耀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林永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371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166卷第47至50頁、警卷二第1至4頁、偵緝1687 卷第75至76頁、偵緝1282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378頁) ,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 收受者得以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電子支付帳戶認證,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編號2至1 0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另有提升犯意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詳如後述)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之匯款, 雖未成功提領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然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則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再依指示提款之行為,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一)於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所為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無最低本刑6個月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於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為部分,被告一般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最高法定刑自7年修正為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不利於被 告。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必減,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3年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最高至 5年,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其就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12年度偵字第43293號併辦意旨則認被 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聽從指示至銀行臨櫃取款時,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 同犯意聯絡,且知悉共犯超過3人,致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 數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意旨及該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 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及該移送併辦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60至362頁), 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 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然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施用毒品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 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服 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在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 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 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 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 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 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3所為,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嗣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銀行帳戶無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 帳,始提升其犯意,依指示提領款項,且因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坦承犯行,涉犯情節相對輕微 ,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處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故無須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提供上開帳戶 及門號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款項,而使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二所示之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且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本案前遭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 有小孩、入監前與同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6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3293、44516、53662、5153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8、 21255、2372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扣案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379頁),而扣案之手機2支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且有 用於聯繫詐欺集團上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 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門號我是以100元賣出等語(見金訴卷第379頁);又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帳戶時沒有收錢,原本說好要給 我15至18萬元,後來實際分次給我數千元,大約1萬7000元 等語(見偵緝1282卷第50頁),故被告共獲利1萬7100元,此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 金額為200萬元,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萬4585元 ,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嗣因被告提供之第 一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被告臨櫃提款,惟遭銀行人員報警查獲而未完成提領 ,故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仍留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90萬5415元(200萬-109萬4585元),此為被告洗錢 行為之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之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並無實際提領行為,且被害人之匯款均經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悉數轉匯,並無保留於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 明,上開款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蔡宗聖、吳錦龍 、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永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至10) 林永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林永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時間 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日 卷證出處 1 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宥明」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寵物烘乾機販售訊息,劉涵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9日20時16分許,3,200元 謝育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9日20時32分許,5,000元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沈劭玹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111年3月8日 ①告訴人劉涵於警詢之指述(偵50414卷第71至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414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414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50414卷第81至8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8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0414卷第83至85頁) ⑦沈劭玹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414卷第53至57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0414卷第67至68頁) 111年4月9日20時44分許,4,500元 111年4月9日23時15分許,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露楠」、「葉芷涵」向郭義隆佯稱:可於「鴻安」、「宏橘」股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郭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義隆於警詢之指述(偵14655卷第45至47頁、警卷一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655卷第73至7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55卷第75、9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55卷第11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4655卷第119至131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127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157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55卷第63至67頁) ⑧郭義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警卷一第39頁) ⑨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一第33至37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29至131頁) 2 洪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琪」、「Robinhood-黃經理」向洪立芳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洪立芳於警詢之指述(偵21059卷第47至51頁) ②洪立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21059卷第53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1059卷第55至6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59卷第65至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59卷第75至7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59卷第81至85頁) ⑦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3月6日一哨船頭字第00019號函檢送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059卷第105至142頁) 111年12月20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3 楊雯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TMIN客戶經理王柏霖」、「BTMIN思慧L」向楊雯婷佯稱:可於「BTMIN CRYPTO SERVIC ES LIMITED」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至1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頁反面)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4至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6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 4 曾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老師」、「陳夢琪」、「BTMIN客戶經理林志豪」向曾若婷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若婷於警詢之指述(偵43293卷第141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93卷第147至1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93卷第149、165頁) ④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157至15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293卷第161至163頁) ⑥曾若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43293卷第167至175頁) ⑦詐騙集團投資平臺擷圖(偵43293卷第177頁) ⑧對話紀錄擷圖(偵43293卷第179至188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93卷第95至109頁) 5 王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王耀宗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2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王耀宗於警詢之指述(偵44516卷第57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6卷第285至28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516卷第287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4516卷第313至316頁) ⑤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暫時清退台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偵44516卷第318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320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6卷第321至32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18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516卷第203至216頁) 6 林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林品萱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品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3662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62卷第59至6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662卷第61至8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67頁) ⑤林永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3662卷第87至9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7 余蓓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鐘梓欽」、「雅玲」向余蓓蓓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余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三第209至2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三第225至2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三第2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三第2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69至384頁)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692號函暨林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3至27頁) 8 張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劉冠宇」、「雅芬」向張孟涵佯稱:可於「BTMIN」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孟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2068卷第185至19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68卷第10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068卷第191至19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68卷第193至19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2068卷第197至225頁) ⑥張孟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227至231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9 齊正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BTMIN客戶經理」向齊正學佯稱:可於「BTMIN」操作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1時許 50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齊正學於警詢之指述(偵21255卷第89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5卷第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1255卷第9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255卷第117至1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55卷第123至124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55卷第125至127頁) ⑦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0 張愛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許怡君」、「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向張愛蓮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愛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林永強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張愛蓮於警詢之指述(偵23722卷第185至18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2卷第14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2卷第193至19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3722卷第215至23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2卷第235至237頁) ⑥林永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2068卷第119至129頁) 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024-11-05

TCDM-112-金訴-1733-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 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凱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應適用法條應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此部分乃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詳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欄所示),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37、167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70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驗餘淨重:1.1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潮解狀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4187公克 驗餘淨重:0.4043公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玻璃瓶吸食器2組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鏟子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電子秤1台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7 拉鍊包1個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0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3月21日入監服刑,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 19號、112年度毒偵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112年12月2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旁廁所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12年12月30日11時55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113年4月28日10時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㈣113年4月30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分別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2年12 月30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及113年4月30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 )、玻璃瓶吸食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 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㈠、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該次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該是吸食到朋友在吸食的煙霧云云。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8月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總毛重共約2.81公克、鑑驗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76公克、鑑驗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瓶吸食 器2組、鏟子1支、電子秤1台、拉鍊包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4

CHDM-113-易-92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皓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皓詠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發函詢問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惟該函文業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經寄送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 1樓11室之居所地,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另於同年 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 惟迄今仍未據受刑人具狀表達其意見,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楊皓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4月 有期徒刑1月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24號 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

2024-11-04

TCDM-113-聲-3224-20241104-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程瑞麗 被 告 謝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48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1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 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9至67、9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先說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6萬6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900元、工資費用為2萬60 00元),業據其提出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輛委 修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91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2 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9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4690元【計算式:4萬900元×(1-0.369)×(1-0.3 69)×(1-0.369)×(1-0.369)×(1-0.369×9/12)≒46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萬6000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萬690元 【計算式:4690元+2萬6000元=3萬690元】。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 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 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2萬1483元(計算式:3萬690元×70%=2萬1483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小-198-2024110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許家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成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許成坤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 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臺灣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2年8月18日領取金融卡後,於1 12年8月28日14時22分後至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間之某 時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後該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施用詐術, 致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各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陸續提領該等款項, 及跨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景玲、黃春香、廖絲晴發 覺遭騙,並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邱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廖絲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移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成 坤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皆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告訴人邱景玲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邱景玲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邱景玲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邱景玲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  2.被害人黃春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3.告訴人廖絲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絲晴提 出之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廖絲晴轉帳 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廖絲晴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服與據點-國內營業單位據點查詢資料。  6.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2年12月26日員林字第1120004683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7.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月10日員林字第1130000130號 函。  8.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金訊營字第1130000150 號函及檢送之本案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4189號函檢送 之ATM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得減輕),刑 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與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遭詐欺轉帳 至本案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 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景 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 人黃春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54號 、第0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9、60、79、80、83、84頁)。兼考量被告之 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景玲、 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 ,並願意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 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邱 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均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公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 被害人黃春香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 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所 約定之調解內容尚未給付完畢部分,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 黃春香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經查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受 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完全發還渠等(被 告賠償告訴人邱景玲、廖絲晴、被害人黃春香之金額,目前 未完全達到渠等各自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數額)。然本院考量 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 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機構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金訴-130-2024110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施 用詐術欄「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之 記載,應補充為「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提供 之帳戶錯誤遭凍結,需解凍云云,致」、編號2詐騙時間欄 「112年12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2年12月7日16時56 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文煇(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又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慈文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裕翔 112年12月6日14時許 彭裕翔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結識暱稱「林珍妮」之詐騙份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彭裕翔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 3萬元 2 謝寬姿 112年12月7日 謝寬姿透過網路認識佯裝富邦銀行人員之詐騙份子,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繳交帳戶錯誤解凍金、增加金流為由誘使謝寬姿,謝寬姿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 2萬元 3 游巧純 112年9、10月間 游巧純於112年9、10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男子,該男子誆稱可加入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成為會員,再依指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游巧純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15分 5萬元 4 阮玉娥 112年9月5日11時53分許 阮玉娥於112年9月5日於臉書認識暱稱「吳志豪」之男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投資香港某上櫃公司以獲利云云,阮玉娥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3分 4萬元

2024-10-17

MLDM-113-苗金簡-249-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238-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1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6號、112年 度偵字第3323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第333 51號,下稱【追加一】;112年度偵字第26093號,下稱【追加二 】;113年度偵字第11878號,下稱【追加三】)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犯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源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 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與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擔任取簿手(或 稱收簿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許,透過探探交友結 識同案被告許綾芳(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裝交友而向其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 而騙取許綾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資料,許綾芳遂於111年12月9日告知陳源 鴻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111年12月11 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樓下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 簿、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予陳源鴻。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傅凡軒 、廖思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 玫菱、陳憶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嗣傅凡軒、廖思 涵、莊于葶、楊丞平、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黃玫菱、 陳憶茹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源鴻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源鴻玉山帳戶)資料予綽號「 蘇偉」之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源鴻 玉山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李宜玫」與蔡穎杰結識,並邀 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至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袁誌廷一銀帳戶,袁誌廷業於112年6月15死亡),再轉 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嗣蔡穎杰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傅凡軒、廖思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莊于葶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楊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蔡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梁馨蘋、朱瑾育、葉富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玫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綽號「蘇偉」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 :我提供帳戶給「蘇偉」匯錢做為U幣交易使用云云;亦否 認其騙取許綾芳帳戶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綾芳,許綾芳在「探探」 交友軟體上之對話紀錄並非我所為,其上之資料並非我本人 的資料云云,復改口辯稱:我是在許綾芳工作的酒吧認識她 ,我曾與許綾芳、許綾芳之男友、我的配偶共同出遊,我已 結婚,並未對許綾芳以感情詐欺騙取帳戶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許綾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我於111年12月8 日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霖融26」之被告,其當 日就約我出去吃宵夜、聊天,其跟我說他單身、做生意的, 他那時跟我說他是做金流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意思,他 說會照顧我、帶我出去玩,我以為他是要真心對我好,我那 時候把被告當男朋友,並曾一起住在旅館約一週,他跟我說 他是生意人需用到簿子,我就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三卷第3 至8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1至6頁、追加一警一卷 第23至28頁、追加一警二卷第3至8頁、追加二警卷第91至96 頁、追加三警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105至108頁、偵三卷 第35至39頁、追加一偵一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6至289 頁),其歷次證述容均一致,且證人許綾芳提出其與暱稱「 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7至32頁、追 加三警卷第45至70頁)、證人許綾芳手機內與被告陳源鴻於 酒吧合照之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55頁)、證人許綾芳手機 內與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片及影片翻拍照片(見 偵四卷第59至63頁)以資佐證。  ⒉經核證人許綾芳「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紀錄,「霖融 」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確為被告之照片,被告亦自承此頭像 為其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對話紀錄自2人互相自我 介紹住處、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訊開始,被告且問許綾 芳:「找男朋友嗎哈哈」,並於認識當晚約見面吃宵夜等情 (見警五卷第7至32頁),均與許綾芳所述內容相符,許綾 芳所稱因將被告當成男朋友般之對象而交付帳戶資料,所言 非虛。被告雖一再否認「霖融」之探探交友軟體對話為其本 人所為,惟許綾芳既與被告聊天後即實際見面吃宵夜,應非 遭人冒用被告資料進行網路聊天之情況,況且,被告許綾芳 所提供之與被告在酒吧的合照僅其2人肩並肩合照,狀似親 暱(見偵四卷第55頁),另許綾芳可清楚指述被告雙手大小 臂均有刺青,脖子上有一排文字刺青等特徵等語(見追加一 警二卷第6頁),且所提出被告陳源鴻唱歌、出遊逛街之照 片亦明顯可見男子有雙手手臂刺青之特徵(見偵四卷第59至 63頁),此與偵查庭所拍攝被告陳源鴻之手部刺青照片、脖 子刺青照片(偵四卷第53頁、第57頁)經比對相符,均可知 證人許綾芳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否認 認識證人許綾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復於審判中改口 於證人許綾芳工作之酒吧認識她,出遊照片係與許綾芳、許 綾芳男友、被告配偶共同出遊時所拍攝,當日出遊其擔任許 綾芳之白牌車司機賺取車資,嗣又稱與「曉風」輪流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對於其與證人許綾芳間相處 之細節說詞反覆,其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霖融」曾傳訊:「我做金 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本子提款卡給我我給員工操 作你不用學跑銀行綁約定帳戶然後順便開通線上約定能打開 就打開不能就算了一個禮拜我給你1-3萬」、「然後每天我 們就是吃吃喝喝走走玩玩」等語(警五卷第12至14頁),亦 可知被告係以陪伴證人許綾芳吃喝玩樂為誘因,積極向證人 許綾芳索取帳戶使用,應認其確以上開詐術騙取帳戶無疑。  ⒋嗣陳源鴻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乙情,有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物證可佐,亦堪認 定。  ⒌被告以「做金流」一詞向證人許綾芳收取帳戶,並稱願意提 供證人許綾芳每週1至3萬之高額報酬,並帶證人許綾芳吃喝 玩樂,此一租用帳戶之情況顯係有利可圖,又「做金流」本 即許多詐欺集團進行貸款詐欺之話術,所謂「做金流」即將 帳戶收款後再立即轉出,本即對一個人的信用能力之增進並 無助益,其將許綾芳帳戶轉交他人「做金流」使用,被告本 即無法得知資金來源,或控制他人之用途,其確有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在乎之情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3至1 59頁),而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綽號「蘇偉」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07至1 08頁),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蔡穎杰遭LINE暱稱「李宜玫」 之人以上開可快速、保證獲利之話術所騙,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袁誌廷一 銀帳戶,再轉匯款項至陳源鴻玉山帳戶等情,有證人蔡穎杰 之警詢(見警一卷第248至250頁)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司機、木工之工作經驗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被告就其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他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 未提出其從事USTD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是否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可疑。況且,若對方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亦可使用自身帳戶或公司帳戶於交易所綁 定後直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需大費周章將金錢匯入 被告帳戶、讓被告賺取傭金之方式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 但增加交易成本,且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亦可知其 辯稱因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事而借用帳戶,實不足採。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已 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蘇偉」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雖因交 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王為正、陳櫻 文、潘世勛詐欺,並擔任車手取款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65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然被害者與本案告訴人蔡穎杰迥不相同,尚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 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 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 參與之「收簿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 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 ,依前開說明,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一、附表一編號1至9,事 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因所涉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 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查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則無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 二卷第95至98頁),然於審判中就洗錢部分承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107頁),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僅有交 付向許綾芳收取之本案許綾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前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難認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聯繫接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逾3人以上,自僅能認定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尚 難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騙取 許綾芳帳戶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交付自身帳戶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刑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已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 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其家 人患有疾病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因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羅列,詳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3至3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 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 ,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與許 綾芳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紘彬、鄭博仁、邱宥鈞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傅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祥祥」與傅凡軒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活動提領回饋金及優惠券等語,致傅凡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 22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其中24,000元,係他人匯入傅凡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出。)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傅凡軒警詢(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71至17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傅凡軒)(警三卷第18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凡軒,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81頁) ⒍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及提領頁面、探探交友軟體截圖(警三卷第19至31頁) ⒎證人傅凡軒提出之投資獲利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 ⒏證人傅凡軒提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三卷第1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2 廖思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冠豪」與廖思涵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為MOMO購物網主管,可參與回饋金活動等語,致廖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0時27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10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思涵警詢(警三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73至17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廖思涵)(警三卷第18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思涵,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79至180頁) ⒌證人廖思涵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126頁) ⒍證人廖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3 莊于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拍拖」交友軟體暱稱「林騰傑」與莊于葶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MOMO購物網站拿取回饋金等語,致莊于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22時24分許 【參警三卷P141】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莊于葶警詢(警四卷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于葶)(警四卷第12至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于葶,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四卷第17頁) ⒋證人莊于葶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OMO購物APP截圖(警四卷第18至2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4 楊丞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吾聊」交友網頁暱稱「陳欣怡」與楊丞平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裕盈-客服」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楊丞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丞平警詢(警五卷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27至128頁、第75至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丞平)(警五卷第133至13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丞平,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0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21至123頁) ⒍證人楊丞平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79至86頁) ⒎證人楊丞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0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5 梁馨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森」、「金晨光」與梁馨蘋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會有回饋金等語,致梁馨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6時1分許 15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梁馨蘋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梁馨蘋)(追加一警二卷第79至8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馨蘋,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77頁) ⒌證人梁馨蘋提出之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⒍證人梁馨蘋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追加一警二卷第6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6 朱瑾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翰」與朱瑾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OMO網站投資,存入金額後可得到MOMO公司給廠商之20%回匯金等語,致朱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17時7分許 1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朱瑾育警詢(追加一警二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39至140頁、第135至13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朱瑾育)(追加一警二卷第179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瑾育,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二卷第145至14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一警二卷第147頁) ⒍證人朱瑾育提出之投資、貸款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MOMO購物APP截圖(追加一警二卷第105至134頁) ⒎證人朱瑾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一警二卷第9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7 葉富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與葉富生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在www.gate168.com網站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葉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9時50分許 6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富生警詢(追加一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葉富生)(追加一警一卷第14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富生,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一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⒋證人葉富生提出之詐騙網站及LINE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截圖(追加一警一卷第159至25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8 黃玫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卿義」、「宏橘VIP客服」與黃玫菱聯繫,並佯稱:依照指示進入連結申請會員並操作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日 9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黃玫菱警詢(追加二警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23至224頁、第20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玫菱)(追加二警卷第213頁、第221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玫菱,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二警卷第245頁) ⒌證人黃玫菱提出之詐騙LINE及客服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投資顧問名片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第265至295頁) ⒍證人黃玫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第247頁) ⒎證人黃玫菱提出之切結書(追加二警卷第24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9 陳憶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少少」與陳憶茹聯繫,雙方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在PChome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陳憶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3日 12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52萬元 許綾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憶茹警詢(追加三警卷第3至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6頁、第3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憶茹)(追加三警卷第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憶茹,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追加三警卷第37頁) ⒌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交友詐騙及客服對話紀錄(追加三警卷第23至32頁) ⒍證人陳憶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郵件通知、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追加三警卷第27至30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350號函暨證人許綾芳之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置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1至1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聯繫,佯稱:加入「明月+」創投APP,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6日 9時45分許 匯款10萬元 袁誌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8日 9時50分許 匯款23萬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⒈證人蔡穎杰警詢(警一卷第248至2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蔡穎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第243至2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穎杰,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64至2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90頁、第302至303頁、第314頁、第317至320頁、第328至329頁、第332頁) ⒌證人蔡穎杰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明月商工登記及稅務資料、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69至28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0號函暨袁誌廷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183至190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562號函暨被告陳源鴻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153至159頁) 111年8月19日 9時33分許 匯款10萬元 111年8月19日 9時51分許 匯款19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部分) 111年8月22日 9時43分許 匯款105萬5,0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 13時18分許 匯款102萬9,7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8月24日 8時43分許 匯款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3分許 匯款199萬8,615元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200萬之部分) 111年8月24日 8時50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9時11分許 匯款100萬815元 【參警一卷P190】 陳源鴻之玉山銀行帳戶 (100萬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騙取許綾芳帳戶部分 陳源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陳源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二、 陳源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金訴-5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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