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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 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吳元暉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頁、第12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即 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 17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均屬攻擊 相同公務人員之傷害案件,二者罪質、情節相同,其再犯本 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告訴人彭成鈿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身心蒙 受極大痛苦,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原 審判決之刑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 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 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是否就再犯之罪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 如依累犯之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科刑審酌時,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 審酌;未依累犯之規定而為加重其刑,於科刑審酌時,列入 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檢察官所指前揭被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該科刑執行紀錄於科刑時再為審酌,否則有違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又原審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不包含累犯前案之前科紀錄等情外,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情 形,具體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元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警員彭 成鈿、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復因身體不適,再經彭成鈿、 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管束不能 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乃經彭成 鈿、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詎吳元暉明知彭成鈿、余任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許 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彭成鈿右肩,致彭成鈿 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彭成鈿、余任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對複數警員妨害公務 如前,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非該公務員之個人法益 ,是即便行為人同時對二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因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此部 分所犯僅該當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本件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反抗 警員之管束行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其此等部分所 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7日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再犯同質性之 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 經起訴書記載,暨檢察官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公務紀錄表),尤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對於據報到場警員之管束行為 仍應竭力配合、甘服,竟猶予抵抗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約束自我能力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影響國 家公務遂行,更侵及告訴人彭成鈿之身體法益,尤迄未能就 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前案科 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彭成鈿、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 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0

TTDM-113-原簡上-10-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主張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後因黃為智與被告 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通謀虛偽於民國98年7月1 4日簽立買賣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並於98年10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因黃為智已於100年8月26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卻遲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配偶黃睿宏等人既為黃為智之繼承 人,自得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故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案原告等語 。  二、然查,因黃睿宏現為被告之配偶,且依黃睿宏就此具狀所述 理由皆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一再主張黃睿宏 與被告共同掌控如後所述黃為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可任 意調度黃為智帳戶之資金,買賣價金復回流至黃睿宏及被告 之帳戶內等語,足認黃睿宏之主張顯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 追加黃睿宏為本案原告之結果與黃睿宏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是黃睿宏拒絕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本院 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部分,有該裁定書附本院卷第209至第212頁,惟原告 之訴訟仍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 惟黃為智在未簽立買賣私契之情況下,卻於98年7月14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公契,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5萬1,683元之 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98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且由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黃睿宏 於98年8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107萬7,970元為黃為智支付買 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再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 向桃園縣○○鎮○○○設○○○○○○號為0000000-00-00***50號,詳 細帳號參卷,下稱系爭大溪帳戶)內,而以合計850萬元之 總價為被告給付黃為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下稱 虛偽金流),然此非以被告名義所為之金流,且總金額亦與 系爭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總額不符,由此足證就該不動產之買 賣,就「當事人」和「買賣價金」之重要之點,各方之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自屬不成立生效。況於黃為智晚年時 ,就系爭大溪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黃為智所創立之碾米廠, 均在黃睿宏及被告掌控中,此亦為黃睿宏與被告在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下稱前案二)訴訟中自承在卷,是可 認渠等可任意調度該帳戶及碾米廠所取得之收益,黃為智顯 然無從亦完全不知有該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甚者,被告與黃睿宏結婚後,並未外出工作,而在黃為智所 經營之碾米廠擔任會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收入相當有限 ,且其娘家亦不富有,當無能力出資購買以土地公告現值及 建物評定現值所計算價值835萬1,683元(787萬7,583+47萬4, 100元)之系爭房地。而於系爭公契簽立前,系爭大溪帳戶卻 自98年6月24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共計有8筆鉅額款項密集 於13日以內,以匯款之方式提出支出移轉不知去向,其金額 累計高達803萬6,5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在黃睿宏於98 年8月14日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之系爭大溪帳戶後, 被告與黃睿宏又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以現金 或匯款、轉帳之提領支出之方式,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896萬1,604元移轉不知去向(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 系爭大溪帳戶自98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2日止,約1年期間 內,即有高達1,672萬8,114元之款項在被告與黃睿智之營運 管理中不知去向,該帳戶直至100年12月21日止,更僅剩餘 額2萬3,919元。由此更可認黃睿宏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 及匯款至系爭大溪帳戶之款項,恐為黃睿宏與被告事先自大 溪帳戶內所移走之款項,並在黃睿宏為系爭虛偽金流後,再 將匯入大溪帳戶之款項陸續移走,故足認被告並無支付任何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黃為智。   ㈢再受任為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吳建緯竟未出名為登 記代理人,反由黃為智於系爭公契上簽名,並親自出面至地 政事務所遞件申請過戶,實屬反常。代書吳建緯更於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件訴訟中(下稱前案一之二審 案件、二審訴訟,其一審案號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案,下稱前案一之一審案件、一審訴訟,合稱為前案一案件 、訴訟)證述係伊將委辦同意書親自拿給黃為智簽立,當初 黃為智與被告夫妻都住在一起,黃為智沒有講過戶原因等語 ,更顯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有不為人知之內情。    ㈣又黃為智亦已於100年7月17日、7月21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時, 於急診室表明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如果其死亡後就 要過戶回來。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之權利,被告只是出名字, 被告也沒有付過錢等內容等語,此亦有該錄音內容可證。是 足認黃為智確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係為節省稅金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  ㈤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黃為智於110年8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而原告等人既為黃為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繼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㈥又前案一對於本案而言,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 請求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不同,自無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至本案雖因鈞院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之聲請,然實質之原告方,仍應包括黃睿宏在內,故 前案二仍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兩案之訴訟標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所不同,自無所謂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況縱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已發現被告與黃睿宏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有掌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且被告與 黃睿宏前有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情形,自屬有新事證之狀況,仍可推翻前案 二訴訟之認定。是原告於本案中自無被告所稱爭點效、禁反 言之拘束。  ㈦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5日由 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0月20日 完成原所有權人黃為智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否係因黃為智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應受到前案一訴 訟之爭點效或受到前案二訴訟既判力之拘束。因本案訴訟雖 與前案一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惟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該案認為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間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於該案中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故縱無既判力之適用,亦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再本案訴訟與前案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 ,前案二訴訟判決對本案即應有既判力之效力。而於前案二 訴訟中,雙方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一情並不爭執,原 告起訴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即係基於黃為智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就價金等必要之點更已提出證據並 為實質攻防,法院亦在審酌雙方所提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論述,是原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故 除前案一、二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應不得相反之認定。 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並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一、二訴訟判 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或既判 力之拘束。是以,堪認黃為智與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後,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再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等均已達 合致,未有通謀虛偽之情形,雙方並於合致後在系爭公契上 簽名蓋章,實難謂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再於本案訴訟中, 以被告未與黃為智簽立私契一情而認公契不成立之主張仍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為智所有,其並與被告於9 8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公契約,約定以土地787萬7,583元、房 屋47萬4,100元之價格,合計共835萬1,683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由黃為智於98年10月15日親自到場由地 政人員核對身分後,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後於98年10月2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程序,有該房地之登記 謄本、系爭公契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 第58頁及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稽。  ㈡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前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一訴訟,主張其等為黃為智之 部分繼承人,系爭房地乃黃為智為達節稅目的,而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無任何買賣價金 之交付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因黃為智死亡而消滅,且黃 為智與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死 因贈與合意,但黃為智之繼承人卻遲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故基於代位權代位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依法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 ,但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認定黃睿宏確有代黃為 智支付系爭土地因買賣而須繳納之土地值稅107萬7,970元及 匯款742萬2,030元至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且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三人之訴訟並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駁 回訴訟,嗣經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認定被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因與黃為智間有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 真實,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上訴並無理由,而於105年7月14日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有該一、二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一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㈢原告五人前於111年1月13日向被告與黃睿宏起訴分割遺產等 前案二訴訟,後經原告撤回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聲明,並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裁定駁回原告嗣後又追加遺產 分割部分之請求(已確定在案),原告五人於前案二訴訟中就 被告部分乃主張黃為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應為125萬6,775元,但被 告僅於98年8月14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742萬2,030元予黃為 智,剩餘差額483萬4,745元尚未給付黃為智之繼承人,故原 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主張黃睿宏尚唆使被告在未經 黃為智之同意下,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陸續將 大溪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或轉帳匯款總計1,437萬7,481元至黃 睿宏之帳戶內或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故依繼承、買賣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483萬4 ,745元,後經該案認定原告五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應為1,225萬6,775元,故原告五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所謂之差額,即屬無據,另原告五人請求黃睿宏應返還該1, 437萬7,841元部分,亦無理由(至原告五人對被告黃睿宏其 他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而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原告 五人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一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二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力?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而為無效?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 ,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 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 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 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是以,不 論是爭點效或既判力,均限於同一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訴 訟,始有適用。  ⒉就前案一訴訟而言,其當事人雖為本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及被告,但原告黃曾不、黃淑貞,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是前案一訴訟當事人顯與本案不同,故本案自不受該案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⒊就前案二訴訟而言,其形式上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均為相 同,惟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本應為固有必要之訴訟,但因 同為黃為智繼承人之黃睿宏與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惟 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故黃睿宏拒絕成為原告,並經本院 駁回原告該部分聲請追告黃睿宏為原告之請求,而黃睿宏復 為前案二訴訟之被告之一,故可認前案二訴訟與本案訴訟之 實質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亦均相同,可謂為同一當事人。又 前案二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並非基於黃為智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裁判,而係認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所 有買賣價金完畢,故本於黃為智繼承人之原告等人,不得再 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是該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似與本案不同,故本院認前案二判決對於本案而 言,尚無法認有既判力之拘束。但前案二訴訟判決,確實就 黃為智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 約,且該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部分已為判斷,此部分爭點效 應可適用於本案。故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另為爭執該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即有違該爭點效,無足採信。準此, 該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自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餘地,故原告基此,再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 復為黃為智所有,自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因有發現新訴訟資 料,故可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然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有關系 爭大溪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是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在向被告提起前案一訴訟時,即併為提出關於該帳戶自94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內 容(參該訴訟補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與配偶共同掌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一部分,更為原告全體於前案二訴訟審理中即 已明知。故原告該部分所述,實難認是在前案一、二訴訟終 結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故原告稱縱有爭 點效適用,亦因有新訴訟資料之出現,而可不受前案二訴訟 爭點效之拘束,洵無可採。  ⒋惟縱如原告所主張前案一、二之訴訟判決之判斷對於本案並 無任何爭點效、既判力之拘束。前案一、二之訴訟中,關於 各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主張、調查之證據資料,均經該等案 件實質審理調查,且於本案中亦經本院提示該等案卷資料供 兩造辯論在案,是本案仍可參酌前案一、二之訴訟資料確認 兩造所述是否有理由,以下㈡、㈢即係基此所為之論述。  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 ?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為智係於98年7月14日親自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並於98年10月5日至地政事務所經 該所人員確認身分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事宜,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亦於前案二 之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黃為智於承辦過程中神智清楚一 情(參前案二之二審卷第69頁背面),自可認黃為智在與被 告簽立系爭公契並提出移轉登記申請時,其識別能力並無任 何障礙,確可認知其簽立系爭公契及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 下之意義及效果。是若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時,不論是黃為 智或被告或其等之繼承人、繼受人,均不得單方否認已成立 生效之買賣契約效力。是原告雖提出黃為智於110年8月26日 死亡前,曾於110年7月17日、8月26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中 前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出錢等語 之錄音譯文等。然查,黃為智當時既在急診室治療中,身體 應相當孱弱,身為黃為智至親之原告等人,卻在此等特殊情 況下,特別將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加以錄音,其錄音之場合及 目的,甚為特別;而黃為智於當時對話經錄音時,是否確實 神智清醒、有辨別能力,因黃為智已於110年8月26日死亡而 無從確認。惟縱認該等錄音內容確為真實,且為黃為智在神 智清醒下所為,亦僅可認屬黃為智之陳述,而原告復係主張 其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繼承黃為智之法律關係,意即上開陳 述至多可認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過戶後所 為之單方陳述,並無法因有此等陳述存在,即認系爭房地確 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該等錄音譯 文在本案訴訟中之證據價值並不高,僅能認屬當事人一方之 陳述。再者,我國民法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規定為要式 行為,不論是成立口頭或書面買賣契約均屬合法,僅因關於 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當事人縱未簽立 私契,亦會簽立公契以彰其等間移轉登記之原因及內容,是 兩造雖不否認黃為智與被告確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行簽 立私契,亦不能據以否定該公契為雙方買賣內容證明之效力 。故原告起訴指摘黃為智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僅簽立系 爭公契,而無私契,故認該買賣契約僅為兩人通謀虛偽所為 等語,顯無足採。  ⒉再黃為智既於簽立系爭公契及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時,神智均為清楚,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則對於其向大溪農會所申設之系爭大溪帳戶,自有權交予任 何人管理使用,其亦不會因此即失去管領及查核之權,而原 告所提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該帳戶交易支出時間,均貼 近公契簽立時間,是究由何人處理而轉入何人之帳戶或即係 轉入被告或黃睿宏之帳戶內,仍在黃為智之管領、查核並同 意之期間範圍內,黃為智若未及時就該等帳戶交易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自不容黃為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多年後再自 行臆測並否認交易支出之合法性,是原告基此再請求本院調 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公契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係依交易 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 是亦難認該金額非屬適當,況被告復為黃為智當時之兒媳, 且自婚後即在黃為智經營之碾米廠工作,並共同生活,則兩 人間之情誼已似父女,原告對此亦表示其等因同住,故彼此 關係良好(參本院卷第346頁),故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 有低於市價之情形,亦屬合理;原告復質疑黃睿宏所代被告 給付之款項總額為850萬元,亦非系爭公契上所載之買賣總 價等語。惟850萬元已逾買賣總價之835萬1,683元,並無不 足之處,且被告亦曾於前案一之一審訴訟審理中表示:「想 說此部分是自己公公,想說公公出售不動產有資金需求,所 以湊了850萬元給出賣人即黃為智」等語(參前案一卷第49頁 、第50頁),該等說詞於家人間之買賣亦屬合理,並無不當 ,更無從以此即推論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及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一情。  ⒋至原告雖認系爭買賣交易既有委託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代辦過戶事宜,何以特別由黃為智親自至地政機關送件,原告並據以主張該過戶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等語。然黃為智之子女除被告之配偶黃睿宏外,尚包括原告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等人,另有配偶即原告黃曾不,而被告復為子媳,且買賣價金或低於市價,故黃為智親自送件並由地政人員確認其身分,毋寧是為昭告其家人,此為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之買賣交易,不容家人日後再為爭執。況證人吳建緯亦曾於前案一訴訟之二審中證稱:「我辦理過程中我曾經聽黃睿宏提起黃為智曾經遭他太太偽造文書請領印鑑證明,所以當天我陪同黃為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還特別問他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當時黃為智說要買賣過戶」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黃為智亦確曾向黃曾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表示「原告黃曾不及黃淑貞,有於93年4月間偽稱為黃為智之代理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再盜用印文持以向地政事務所,將黃為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黃淑貞名下;另原告黃曾不再與原告黃睿傑於97年4月間未經黃為智之同意,而偽造黃為智簽署讓渡同意書及工廠變更登記書,而申請將黃為智所經營之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為黃睿傑」等,本院並於98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黃曾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確定在案(參前案一訴訟一審案卷第94頁背面以下),足認黃為智因為免再遭偽造相關文件,而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不假手他人,自為申請過戶事宜,確合乎常理,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即因此有其他隱藏之行為或有其他內情存在。至證人吳建緯雖另證稱「有看過(委辦同意書),此份同意書是我親自拿給黃為智簽名的,當初上訴人黃睿宏的表兄弟找我過去辦理過戶,辦理此件之前我不認識黃睿宏,因為他的表兄弟是仲介業者,我是代書,當時黃睿宏、被上訴人及黃為智都住在一起,我是去他們家裡找他們,我有見到他們。第一見面先談要過戶事宜及稅金部分,當時黃為智沒有說為何要過戶,從頭到尾黃為智都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問,後來談完之後就說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當時我有說稅金部分,買賣與贈與在增值稅自用的優惠稅率有所差異,我有提到買賣要有付款的動作,本件我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結果他們決定要以買賣過戶,黃為智也同意,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是很確定是否第一次見面,黃為智他們就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或是事後才決定。之後有辦理測量相關流程,這些過程我都有回報給黃睿宏,中間也有幾次我是拿相關資料去找黃睿宏,黃為智行動不便,只有出來跟我打個招呼沒有深談,後來我拿同意書到黃為智家裡給他簽名,我有向他解釋要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從黃睿宏告知要以買賣,但是我當天拿同意書給黃為智簽名有再跟他解釋過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辦理過戶相關的印鑑資料是我陪同黃為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背面),原告並據以主張黃為智其實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只是為了規避稅捐始以買賣為過戶原因。然出賣人是否願意告知承辦代書其真實交易之目的,或對代書有所保留,乃出賣人之自由,意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黃為智對代書吳建緯並無真實陳述之責任,則黃為智與承辦代書即證人吳建緯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曾為何等對話往來,除客觀事實無法否認外,均無法直接影響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亦無法直接認定黃為智在與之對話時,其內心真意為何。甚者,不論黃為智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其在與證人吳建緯交談時,有展現在過戶前尚不知要以贈與或買賣為交易原因,即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情形,但只要黃為智一直均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成立買賣交易,或在證人吳建緯詢問後始決定要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為交易,均可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而於本案中,復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黃為智在送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並非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真意所為,自無從僅因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而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  ⒌再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買方應如何支付,若買賣雙方無特 殊約定,自屬買方之自由,只要買方有確實履行價金之給付 即可,是買方縱央請他人代為支付,當屬合法之給付,自非 可謂非屬買方名義所提出之給付,即不屬買方買賣價金之給 付。況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非似一般物品之買賣,其買賣價 金之給付多屬大額給付,是買方若向他人借款,或央請他人 代為給付,均屬正常,實務上亦常見由貸款銀行直接為買受 人代為支付款項以清償出賣人原貸款債務,以為買受人買賣 價金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既主張由其配偶黃睿宏先於98 年8月14日代黃為智給付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而本應由出 賣人即黃為智給付之土地增值稅107萬7,970元(1,050,010元 +8,072元+19,888元),再由黃睿宏轉帳匯款742萬2,030元至 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當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並有該土地增值稅繳款證 明及黃睿宏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46頁可證。至於該總額850萬元,雖逾公契所 約定之數額835萬1,683元,然並無不足,自亦無任何不妥, 更難因此即認該金流為原告所稱之虛偽之金流。況參以上開 黃睿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在黃睿宏支付上開850 萬元前,被告有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電匯350萬元、 360萬元,合計共710萬元之款項至黃睿宏之帳戶內(參前案 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6頁),是可認被告亦有為該買賣價金 之支出先行轉帳給黃睿宏之情形,故最後雖係以黃睿宏之名 義支付上開850萬元,但其中有710萬元亦屬被告直接支付之 款項,更難因上開金流係存於黃睿宏與黃為智間,即否認此 屬買賣價金之給付,或質疑黃睿宏有給付上開850萬元之經 濟能力。至原告雖另質疑被告亦無給付該等買賣價金之經濟 能力,然被告另於前案一之二審訴訟中已提出其姐姐彭美貞 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210萬元及90萬元,合計共30 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在大溪區農會帳戶之證明(參前案一之二 審訴訟案卷第53頁至第56頁),更可認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中之300萬元,確實是向其家人所借得。若如原告所 述,被告與黃睿宏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850萬元,恐為 二人先自系爭大溪帳戶中移出部分存款以為支付一情為真, 則被告何須再特別向其姐商借上開300萬元,是由此更足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⒍是以,黃為智既在神智清楚下,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公契 約,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行為,且 被告亦已交由其配偶黃睿宏代付土地增值稅及匯款至系爭大 溪帳戶款項共計850萬元而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難認有 何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買賣對象或其他重要之點,未成 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再執 上詞主張兩二人間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部分,實 無足採。   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 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 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 黃為智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移轉至被告名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 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未主張黃為智有與被告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 約,然原告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查,黃為智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無上開實 務見解所謂出資之問題,但原告並未曾表示系爭房地在過戶 至被告名下後,仍由黃為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特 別就系爭房地為何種直接之使用收益,甚或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信託登記於黃為智名下之情形。是可認,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除「黃為智死亡前一個月所 為上開經錄音之對話表示是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僅屬當事人一方陳述部分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經本院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情 形,亦如前述。準此,實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難認定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前案二訴訟判決既已認定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確為有效,對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而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縱無此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於本案中仍無法證明系爭公契為黃為智與被告間通 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亦無法證明兩人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黃為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 為智所有。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 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 要求。是查,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一、前案二之訴訟, 諸多證據資料已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再 提出諸多帳戶交易往來之證據調查(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 頁及第352頁至第354頁),實非直接用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 之金流往來,而有藉本案訴訟調查被告與其配偶黃睿宏及被 告之姐彭美貞金融帳戶交易往來之疑,且原告僅憑其臆測即 認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易非屬正常,自為限定查調似 與本案無特別關聯之帳戶,此均實屬摸索證明。況本院已依 本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暨依職權調閱前案一、前案二案卷資 料審認如上,更證並無再調查原告上開所請部分。另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明細 壹、土地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17地號)土地,面積354.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3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4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貳、建物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磚石造一層),總面積66.0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1層),總面積102.24平方公尺(一層91.20平方公尺、騎樓1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190.96平方公尺(一層84.55平方公尺、二層95.48平方公尺、騎樓10.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6.24 匯款 1,214,320元 二 98.06.25 匯款 941,300元 三 98.06.29 匯款 476,300元 四 98.06.30 匯款 640,090元 五 98.07.01 匯款 494,000元 六 98.07.02 匯款 642,400元 七 98.07.03 匯款 489,400元 八 98.07.06 匯款 3,138,700元 總計13日匯款總額達8,036,51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提領現金、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9.11 現金 100,000元 二 98.09.14 現金 400,000元 三 98.10.01 現金 300,000元 四 98.10.15 現金 200,000元 五 98.10.29 現金 200,000元 六 98.11.19 匯款 200,000元 七 98.12.28 匯款 400,000元 八 99.01.08 匯款 1,035,100元 九 99.01.14 匯款 1,306,840元 十 99.01.19 匯款 1,031,800元 十一 99.01.21 現金 400,000元 十二 99.01.26 匯款 337,500元 十三 99.01.28 匯款 699,740元 十四 99.02.25 匯款 516,100元 十五 99.03.02 匯款 672,300元 十六 99.03.04 匯款 313,084元 十七 99.04.09 匯款 200,200元 十八 99.06.22 轉帳 378,940元           累計金額8,691,604元

2024-12-09

TYDV-113-重訴-295-20241209-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3號、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徒手猛 力拉扯」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第6列關於「左手 臂擦傷併瘀紅」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上臂擦傷併瘀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吳昱萱即為恭紀念醫院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傷併瘀紅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陳燕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因酒醉路倒送往苗栗 縣○○市○○路000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室就 診,嗣該院護理師吳昱萱將陳燕檢傷完畢並將其推往急診室 門口以方便看護時,陳燕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及傷害之犯意,自病床起身後,徒手猛力拉扯負責吳昱萱, 致吳昱萱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併瘀紅等傷害,並以此非法方 法妨害吳昱萱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昱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所為,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59-20241209-1

重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輝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 廖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韋傑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廖韋傑、被告廖洺祥(被告二 人為兄弟,共同經營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搬運臨時工, 於111年12月6日14時20分許,被告指派伊前往花蓮縣○○鄉○○ 村○○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搬運波蘿蜜,伊在貨車 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被告廖洺祥駕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 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致伊自貨車上跌 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 頸椎第三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 肺炎併呼吸衰竭、低血鈉及高血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急救,於同日緊急進行第 三/四及第四/五節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融合手術治療 ,並因高位頸部脊椎損傷合併慢性呼吸衰竭,使用氣切,伊 因傷造成四肢癱瘓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論伊傷勢係 由「木頭本身」或「墜落地面」所造成,均與被告廖洺祥駕 駛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伊之客觀 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二人在本案現場使用爪子式挖 土機夾吊木頭重物,未使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械,使伊暴露 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挖土斗之車輛 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復無任何防 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之平衡,未確 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 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造成伊身體 嚴重傷害,自屬有責。系爭事故係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且被 告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第59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民事賠償。  ㈡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5元:伊因受有前揭系爭事故之 職業災害,除了慈善團體協助支付諸多醫療費用之外,伊尚 支出醫療費用4,755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伊受僱於被告,採計日薪制,每 日2,500元。伊經評估二年內未能痊癒,被告應按其二年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伊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825 ,000元(計算式:日薪2,500元×730日=1,825,000)。  ⑶失能補償2,748,600元:伊受系爭傷害,核屬失能等級第一等 級,而伊日薪2,500元,以日薪換算月薪為75,000元(計算式 :2,500元×30日=75,000),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按伊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除以三十為1,527元,並依失能等 級之給付日數1,800日計算為2,748,600元(計算式:1,527元× 1,800日=2,748,600)。  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救護車費2,900元。  ⑵看護費用11,064,975元:依據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約00歲,餘命約00.00年,依看護費用每日1,5 00元標準計算,每年看護費用547,500元(計算式:1,500元× 365日=547,500),其餘命20.21年之看護費用為11,064,975 元(計算式:547,500元×20.21年=11,064,975)。準此,系爭 事故造成伊系爭傷害,終身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要,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1,064,975元。  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件伊單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00 歲,受僱於被告從事搬運工,日薪約2,500元,因本件職業 災害經歷手術治療,耗費諸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迄今仍然 無法痊癒,四肢癱瘓,使用氣切,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 自理生活,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此重大打擊,內心感受痛苦 甚鉅,故衡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伊受傷之嚴重程度、 治療經過、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伊主張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⒊綜上,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6,846,2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萬5,000元+失能補償2,748,6 00元+救護車費用2,900元+看護費用11,064,975元+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6,846,230)。  ㈢參照花蓮慈濟醫院提供之伊病歷資料,並無伊飲酒之紀錄, 故被告就伊墜落受傷一事,辯稱係因「原告飲酒後重心不穩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病歷記載:「The 64 year-old male was admitted via ER on 12/6 under impression o f traumatic C3/4/5 spinal cord injury with quadriple gia」等語,略指「這名00歲男子於12/6因C3/4/5脊髓創傷 性損傷並四肢癱瘓而入院」,足以證明伊當時受有脊髓創傷 性損傷,且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椎第三 節以下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右側遠端饒骨骨折」等多 處骨折傷害,故被告辯稱伊無外傷之病理徵狀,與事實不符 。另診斷證明書似乎只針對較嚴重傷勢為記載,至於外觀皮 肉傷沒有額外記載,且縱使如被告所述自摔,身體外觀也不 可能毫髮無傷,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以診斷證明就伊身體外傷 無任何記載而反推伊不是因為木頭掉落板車上反彈之影響而 摔落地面,且木頭掉落板車會彈跳業經證人李○南證述明確 ,則木頭彈跳過程中造成伊受影響而摔落地面也非難以想像 。再參照慈濟醫院函覆之急診檢傷護理紀錄表,其上記載伊 主述頸部外傷、頸部鈍傷,可見當時身體外觀確實有傷害。 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受傷機轉也有記載頭部被垂直撞擊,急 診病例也有記載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等語,可知案發 後第一時間,通常當事人無法充分評估整體利害關係,均會 就事實來描述,而伊在第一時間就已經說明是遭木頭打中而 跌落,可信性極高。  ㈣依證人李○南所述,木頭夾上板車後會先堆疊整齊且挖土機若 太早鬆開夾子木頭會斷掉,小的木頭會同時夾很多支,木頭 在板車上會一層一層慢慢疊上去,證人第一時間趕到現場看 見挖土機上面沒有夾木頭且板車上木材位置零散,平常被告 廖洺祥也比較少操作挖土機,可見伊表示是廖洺祥操作不慎 導致木頭掉落反彈擊中伊,導致伊摔落受傷確實與現場情況 相符,否則板車上木頭應該整齊排放而不會零散,且挖土機 上也確實沒有夾吊木頭,因為木頭已經掉落。伊做職災訪查 時,表示木頭掉落於旁邊樹枝,意思是掉落在板車上已放置 之木材上,並不是掉落在板車以外的樹枝。參照兩造在花蓮 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當時被告並未稱伊是喝酒後自摔,被 告不願意賠償原因為認為伊並非執行工程行工作受傷,顯與 被告目前所辯不同,且職災調查紀錄詢問廖洺祥事發過程, 廖洺祥沒有任何說明,雖然廖韋傑指稱伊是喝酒自摔,但廖 韋傑也稱現場目擊者只有廖洺祥及兩名員工,廖韋傑並沒有 在現場目擊,故廖韋傑指稱伊喝酒自摔並非其親自見聞,反 而當事人廖洺祥就事發過程沉默不語,也可知伊所述可信之 蓋然率較高。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原告於從事木頭整理相關作 業時,從高度約124公分之板車上墜落至地面,致頸椎椎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且因被告未保留災害現場,無災害現 場可供調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尤其本件職災事故之 基本原因,包含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伊(勞工) 無相關工作規則可資遵循;被告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致伊(勞工)因訓練不足,因此提高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之 發生率;被告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能落實工作 現場之安全衛生監督及管理事務;被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未制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致 伊(勞工)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發生墜落事件,造 成伊(勞工)受有頸椎椎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故被 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另伊已領取新光產 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93萬7143元,該團體保險之要 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廖韋傑」,倘若本件職災事 故與元厚工程行無關,新光產險公司為何理賠?元厚工程行 何以不制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84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所經營木頭搬運業務,並非一年四 季長期皆有案件,與政府機關或私人間,必須訂有契約時, 始有依案件規模之需用人數,找尋適合之臨時工,是首須澄 清,原告絕非於元厚工程行「長期」擔任臨時工。另本案原 告之雇主,實係被告廖韋傑,此可參酌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 紀錄,勞方主張第2點,記載略以:「111年12月6日當日被 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至花蓮縣○○鄉○○村○○段上工,清除波 羅蜜果園木頭。」堪認本次清除波蘿蜜果園木頭之雇主,確 係被告廖韋傑一人,與被告廖洺祥即元厚工程行無關。原告 向為臨時工,日平均薪資,向來係以是否該臨時工是否須背 負電鋸上山筏木,抑或純粹協助搬運上車,截然有別。前者 ,因於深山中鋸木,辛勞特甚,較具危險性,故以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每日薪資為2,500元;後者,所從事者純粹協助 將木頭搬運上車,工作地點為一般平地(如本案即為○○村○○ 段之果園),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況原告既然為臨時工, 事實上並非每月上工日數連綿不斷,設以每日1,300元計算 每月薪資共39,000元,絕無苛刻之虞。再者,原領工資補償 ,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而所謂醫療中,係 指原告所受傷勢經診斷而無回復可能性等期間計算之,具體 而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經急診入院治療後, 至112年3月7日時,已確定病理狀態為「四肢癱瘓,終身不能 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自11 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計91日,絕非原告所指之7 30日。綜上,本案設有原告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其金額 亦應為11萬8,300元(計算式:1,300元×91日=11萬8,300元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之前提,應先經由符合健保特約醫院 (包含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優等以上、經評鑑為合格之醫學 中心或區域醫院等),開具「失能診斷書」,始得以判斷失 能等級;原告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驟然請求失能給付2,74 8,600元,於法有違。再者,原告為臨時工,本件工作不過 為搬運波蘿蜜、木頭,每日薪資為1,300元,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每日之日薪為2,500元,據此計算之投資薪資數據, 實不足採。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之規定,假設 原告經失能診斷書確認為失能等級第一級,其核給日數,亦 非原告所指之1,800日,正確之日數應係1,200日,足見原告 請求失能給付部分,尚屬有誤。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僅有原告於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 錄,以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之「 自述」,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假設原告所言,係遭彈跳之木頭擊中後始跌落,則該木頭之 質量絕非輕微,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遭該木頭擊中之外傷跡 證,然112年12月8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 有「頸椎第四節骨折併第三節以下脊髓雙併四肢癱瘓」,全 無其他遭木頭擊中後導致外傷之病理徵狀,益見原告所述是 否屬實,顯非無疑。實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本件事故,係 因為當日中午休息時,原告時間在工寮飲酒,始發生自行失 去平衡而於車輛平板上墜落之憾事。依據證人李○南所述, 無人目擊原告所謂的被告廖洺祥駕駛怪手吊夾木頭摔落導致 原告受傷,故原告所謂侵權行為已是尚難證明為真實,反而 證人李○南信誓旦旦地證稱原告當日有飲酒而且也不是第一 次,而被告廖韋傑也常常告誡原告不要喝酒,倘若此情無訛 則本案原告所請求職災傷病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皆與被 告等人所為毫無因果關係。  ㈢根據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以及急診病歷,原告都已經在 主訴欄強調自己頸部外傷、頸部挫傷係因為被木頭打中,從 工作車上跌落,爾後的護理師還會認為這些是無關緊要的皮 肉傷嗎?恐怕是檢查以後發現根本沒有原告所述的情形,所 以才無法如實記載,況且從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的調查, 可以得知本案用挖掘機搬運的木頭質量沉重,若是真的直接 擊中原告,沒有直接當場斃命已是萬幸,這個傷勢更不可能 是原告所述的皮外傷。另依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 函,可知原告事發入院當時,並未輸血,故無提供輸血治療 同意書,則該日醫生照常 而言,應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日有 無飲酒。既然原告從未輸血,則花蓮慈濟醫院該如何判斷原 告受傷當天血液酒精濃度<10ml?何以答覆之內容如此保守 ,以「應無」飲酒如此不確定之口吻,亦無檢附病歷並指出 判斷之來源?綜上,應可佐證當日原告急診時情況急迫,根 本來不及做血液酒精濃度的檢測,蓋人命關天,院方旋即進 行緊急治療,並非難以理解,然此並不代表證人李○南所稱 ,原告在工作前即有飲酒之證言,虛偽不實。  ㈣救護車費用2,900元,被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為山 地原住民排灣族,依照行政院內政部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原 告之餘命應為00.00年。目前原告於台東安康護理之家,參 照其網頁資訊每月入住之必要基本費用為32,000元,原告以 每日1,500元、每月45,000計,難認有理。原告既然以本訴 請求一次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依法自應以霍夫曼公式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然原告卻未為之。慰撫金部分,應從輕酌減 。綜上,設被告有給付終身看護費用之義務,金額亦應為4, 726,507元。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廖韋傑:    由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勞方主張111年12月6日被 告雇主廖韋傑用貨車載往系爭工地上工等語(卷31頁),參 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廖韋傑為罹災者陳振輝之雇 主,廖洺祥則為關係人(工作者),此有該署出具之工作場 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表)可 按(卷239頁),故本件原告之雇主應為廖韋傑無誤。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廖 韋傑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原領工資補償1,825,000元及失 能補償2,748,600元?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 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 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 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 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 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經查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5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卷43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 補償事宜。是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 ,又醫療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 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 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於111年12月6日發生系爭 事故,評估2年內無法痊癒,故請求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1, 825,000元云云(計算式:2,500元×365天×2年=1,825,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薪資實為1,300元,且 原領工資補償應以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限,即自 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7日確定病理狀態之日止,共計91 日等語。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 原告就其每日薪資2,5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一 同工作之同事李○南證稱:若是伐木大約是1日1,800元,割 草1日1,300元,搬木頭或是雜工則為1日1,500元等語(卷12 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上工機會, 以每日1,300元計算月薪達39,000元,尚屬合理,並參酌上 開說明,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18,300元(計算式 :1,300元×91日=118,300元)。  ⒋失能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 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依同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 ,一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 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花蓮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及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則其是否業經治療終止, 及是否確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均未見 原告說明,參以原告曾檢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尚未獲核定,此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函 文可佐(卷139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失能等 級第一等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48,600元云云,尚 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4,75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18,300元,合計123,05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 償2,748,600元,則無理由。  ㈢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 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 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937,14 3元之理賠,雖提出該公司理賠照會單及原告郵局存摺內頁 影本為據(卷152、155、156頁),然該理賠照會單上記載 要保人為元厚工程行,並非被告廖韋傑,而原告之雇主為被 告廖韋傑,業經本院認定同前,則廖韋傑主張依勞基法第60 條規定,以上開保險金抵充原告向其請求之補償金共計123, 055元,即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 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以,如勞工主張因雇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 有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先 證明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 之發生有過失。此外,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 無過失,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在貨車上整理波羅蜜及木頭時,遭被告廖洺祥駕 駛操作之爪子式挖土機夾吊之木頭掉落貨車上,再彈跳擊中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使原告遠離作業之車輛機 械,使其暴露在車輛機械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又使裝載 挖土斗之車輛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吊掛木頭等重物使用 ,復無任何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未確保吊掛物 之平衡,未確認爪子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能承受所吊物體之 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90條、第92 條及第116條等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①系爭檢查報告表之災害分析原因記載:「…另其墜落之間接原 因是否為無明顯因素或因遭掉落之木頭彈跳擊中,已無災害 現場可供調查」(卷241頁),是原告主張已難率信為真實 ;又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中「主訴欄」雖記載 :「…被木頭打中從工作車上跌落,現在口腔出血及頸部疼 痛…」等語(卷304頁),然其乃原告自己之陳述,亦不足採 憑;退步言,縱認原告確遭掉落之木頭擊中,然該木頭之大 小為何?是否一經擊中即會導致原告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原告甚至未能提出照片說明現場 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廖韋傑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23,05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韋傑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5

HLDV-112-重勞訴-2-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如龍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甲○○為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戊○○本生家庭之兄 長,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若本件准許相對人終止 與其養父丁○○之收養關係,則相對人回歸原生家庭,必造成 原生家庭親屬間身分關係之變動,影響其等間財產繼承或扶 養關係等權利義務,故抗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依 前揭規定,自可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朱漢青、朱邱水金,兩人亦為抗告人之 父母,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兄妹關係。查相對人之養父丁 ○○已於民國97年7月29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朱漢青 、邱朱水金亦相繼於90年2月11日、104年年10月29日亡故, 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後回歸原生家庭,將無法再與本生父母 共享天倫或照顧本生父母,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並非純為親 情之故,否則,相對人早在其養父於97年間過世後即可終止 收養關係,當時相對人之生母還在世,其尚可與生母共享晚 年,但相對人自養父死亡後這10幾年來,均未有聲請終止收 養。而抗告人在112年11月間發現罹患肺腺癌四期,之後不 斷進出醫院,目前癌細胞已擴散,狀況不慎樂觀,仍在醫院 住院治療中,若不幸過世,因抗告人無子女、父母均亡故, 依法相對人即得與抗告人之配偶共同繼承抗告人之遺產,此 為相對人所明知,方於此時急欲聲請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 係,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別有用心,鈞院准許相對人終止與 其養父之收養關係,抗告人無法甘服。  ㈡抗告人從未要求相對人回復本姓,且未曾同意相對人為本件 終止收養之聲請,但相對人竟公然對原審法官謊稱,「我大 哥(指抗告人)希望我回復本姓!」。另就相對人於原審開 庭時所稱:我有幫養父送終,養父回大陸有娶一個配偶,養 父的房子跟現今臺灣的榮眷補助都是他的配偶在處理、我一 直都是住在本生父母處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 認定上開所述為真實。況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由丁○○收養 後,旋於78年9月17日即其17歲時就與第一任丈夫曾煜耀結 婚而搬出原生家庭,而其養父亦於80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讓相對人有餘力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號 3樓之房屋(當年在該地區購買一戶60坪之透天厝僅需200萬 元,該金額實非一筆小數目),今相對人為了日後得繼承抗 告人之遺產,卻將其養父之恩惠棄之如敝屣,自非為人子女 應有之道,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綜上,抗告人從未同意相對人為終止收養,且收養人曾在80 年間贈與相對人60萬元之購屋款項,亦足徵收養人有繼續與 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況當初收養人於收養相對人 時無子嗣,迄至死亡為止亦無任何子女,亦可見當初收養相 對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如鈞院認可相對人得終止收養,除 不啻鼓勵可藉此等程序回歸原生家庭繼承遺產外,亦使相對 人之養父與相對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延續香火之目的無以 為繼,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其養父,是相對人為終 止收養之聲請有失公平且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 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被收養人於76年3月29日為收養人丁○○所收養,但養 父於97年間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目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養父均已亡故,相對人均未繼承 渠等之遺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僅單純的想將戶籍資料改回 來、回復本姓。養父原先認相對人為乾女兒,後經生母表示 讓我跟養父姓幫養父送終,故於14歲時經養父收養,養父於 84年間回大陸永久定居並另娶大陸籍配偶,養父的房子、榮 眷補助都是由養父的配偶處理,相對人每隔幾年以及在養父 生病時都有前往大陸探視,略盡養女之責,養父過世時,相 對人亦有與前夫前去大陸送終,養父之遺產與喪葬事宜,均 係由養父的侄兒處理,相對人並未繼承養父之遺產。養父雖 曾資助相對人60萬元購買房屋,但當時相對人購買三重房屋 的買賣總價額是380萬元,60萬元僅能幫忙支付部分之房款 ,當時該房屋因登記在相對人之前夫名下,於離婚時該房屋 就歸前夫所有,抗告人知悉上情後,亦替相對人感到惋惜, 認為相對人與前夫談論離婚時,應極力跟前夫爭取該屋之所 有權。  ㈢相對人雖被收養,但於結婚前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與原生家 庭之家人、親友互動良好,家族聚會、旅遊等均有參與,至 今亦與原生家庭之親友保持聯絡。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係向 原審法官表達:我大哥希望我改回原姓,我尊重我大哥等語 ,此係於113年1月26日相對人前往急診室探視抗告人,當時 抗告人尚清醒時,相對人即有詢問抗告人可否改回原姓,抗 告人確實有說可以,並主動提及其位於歸仁的房屋要給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妹妹,日後相對人也可在該房屋旁的空地蓋一 祠堂,用以置放本生父母的牌位等語。孰料,之後抗告人住 院治療,相對人再次去醫院探視抗告人,抗告人卻一反常態 生氣的詢問相對人有收養父的錢,為何要終止收養?因相對 人很尊重抗告人,所以當時相對人離開醫院後還有傳訊告知 抗告人,願意維持原狀不改姓等語,但之後陸續接獲抗告人 之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才知道抗告人是擔心相對人回復本 姓會影響到抗告人繼承人之權利,此讓相對人十分錯愕,但 終止收養時間上並未有侷限,因此相對人仍欲為本件終止與 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在養父母死亡後,原 條文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 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 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 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爰增列第4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行使許可權,首應注意 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應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即 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 ,依衡平法理定之,不可失之浮濫。又養子女已成年之死後 終止收養情形,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應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有關於此,我國民法在成立成年收養方面,已設 有關正當性之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因此,可將此規定擴張解釋,於養父母死亡後欲終止收養關 係者,該已成年養子女之動機與目的,不得為免除法定義務 ,或不得不利於養親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概括規定之有 其他重大事由,即為判斷終止死後收養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 具備正當性之判斷基準,如養父母死亡而成年養子女在繼承 高額遺產後,意圖免除對於養父母之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欲 終止死後收養之情形,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參鄧學仁,中 央警察大學教授,〈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107年7月,第17-19頁;吳明軒,最高 法院庭長,〈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 教室第160期,105年2月,第18-20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76年3月29日經丁○○收養,而其養父丁○○於84年5月1 6日出境大陸,迄至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止均未再返回臺灣, 且相對人未有繼承丁○○之任何遺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對人與丁○○之戶籍謄本、丁○○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 調取相對人收養登記資料檢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76年度家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憑,且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輔服字第1130058324號、1 13年8月16日輔服字第113006116號函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8月22日南市服字第113000 6753函檢附之喪葬補助費申請作業(申請人:治喪小組,檢 附文件:大陸死亡公證書,核發金額:30,000元,發放方式 :現金)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至今仍與 原生家庭之親友互動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友之日常生活相處照片(含相對人 本生家庭一家六口之全家福等)為佐,且核與證人即抗告人 之母邱朱水金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略以:戊○○被收養後還是 住在家裡,沒有跟丁○○同住,只是過姓而已,沒有要繼承香 火。那時丁○○要一個孩子跟他姓而已,沒有要求戊○○生的孩 子要姓他的姓,也沒有要求要抽「豬母稅」〈意指女子雖然 出嫁到夫家,但是對原生家庭仍然有責任,包括日後生男育 女,其中一子必須歸女家傳嗣〉。戊○○出嫁後,要買房子時 ,丁○○確實有拿60萬元給他。我不知道房子買多少錢,是夫 家買,戊○○有拿60萬元幫忙夫家。戊○○離婚後自己生活,會 回去看我大姐。戊○○被收養後仍會參加家族聚會,嫁娶也都 會參加。我大姐生病也都是他幫忙載及照顧等語;以及證人 即抗告人之表姐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姑姑(指抗告人之 母)及兩造都很好。我小時候是我姑姑照顧我的,所以跟他 家庭都很好。戊○○在國中時被收養,他的養父跟我姑丈是好 朋友,過來臺灣沒結婚,就說想要收養戊○○,只是名義上的 收養,要改陳姓而已。戊○○沒有去過養父家,而自從養父過 世,他都有去祭拜,因為他養父後來回去大陸。戊○○參加家 族聚會及活動的次數比抗告人還有他的妹妹還要多,我們時 常會一起出遊,戊○○訂婚及結婚我也都有參加等語相符,足 認相對人稱其與本生家庭間之親友仍持續維持良好且密切之 互動乙情為真正。  ㈢是依上情,可知相對人被收養後未變動持續在原生家庭生活 之方式,仍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並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密切 ,迄今亦與本生家庭之親友維持良好且緊密之互動。而被收 養人收養相對人之目的,僅係透過收養之方式,使相對人之 姓氏變更為養家姓氏,此一情事既為抗告人、相對人本生家 庭及相對人養家所知悉,且相對人於養父死亡後並未繼承養 父之遺產,亦無繼承養家之遺產後與其他繼承人產生遺產分 配爭議問題。又收養人雖於84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定居, 復於97年間死亡,期間相對人亦均有前往大陸探視、祭祀被 收養人之舉,自不會有因相對人終止收養而導致收養人無人 祭祀之情,亦無相對人藉由死後終止收養,脫免對養家尊親 屬法定扶養責任之疑慮。再者,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均已亡故 ,本件亦無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之收養關係後,再繼承本生 父母之遺產情形。此外,本院考量相對人被收養時年僅14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係由其本生父母將其出養,其無法自 行決定是否被收養,而其現已邁入中年,因情感歸屬及自我 認同而欲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自屬人情之常,動機 並無不良,故其意願及選擇自應受到尊重。再參以相對人之 養父為已故榮民,在臺除一養女即相對人外並無何親屬,並 已於84年間定居大陸地區,致相對人在臺已幾無其他親等較 近之擬制血親等情,亦可認相對人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實質上已無存續之意義,是相對人聲請終止收養,應符合 養子女即相對人之利益,自堪認定。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被收養人於其養父陳永華去世後迄今已逾16 年之時間,未曾提起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之聲請,目前 正值抗告人癌末之際卻提出本件聲請,足見其動機不純,目 的僅係為日後可得繼承抗告人之遺產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認為尚不可遽信為真,應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更何況養子女之自我認同攸關其人格法益(認祖歸宗尤重回 復本姓),應優先予以保護,抗告人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則可 由抗告人透過資產規劃而獲得保障。因此,抗告人前揭主張 ,亦難謂為顯失公平之事由。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因相對人 終止收養而對養家有何不利之情事,以及相對人終止收養關 係對本家顯失公平之事證可供本院審酌。從而,相對人請求 終止其與養父陳永華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 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相對人終止與其養父丁○○間之收養關 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5

ULDV-113-家聲抗-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中旬某日,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 表編號1所示)及子彈3顆(其中2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1 顆嗣經其同居女友陳媛媛擊發,如後述)而持有之,並置於 王國翰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 處)。嗣陳媛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租屋處 臥室,因積欠債務、情緒不穩,持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飲彈自殺(擊發1顆非制式子彈),王國翰見狀即於112年6 月2日17時25分報案,陳媛媛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6月2日19時5分許,因口腔左上顎單一非貫穿性 槍傷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後警方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 ,在本案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並通知王國翰到場,王國翰在 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告知其持有上揭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 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王國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7 6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112相374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1 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核與證人陳曄(112相374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37頁至第第139頁、第277頁)、邱福乾(112 相374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2相374卷第3 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112相374卷第123頁至第134頁、第281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112 相374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卷第253頁至第262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112相374卷第28 5頁至第411頁)、刑案現場照片(112相374卷第59頁至第6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第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 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依卷證資料,扣案槍枝經鑑驗後係 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非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 理時向被告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已足以保障其刑事辯 護防禦權,併此敘明。113年度偵字第157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 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3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 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屬 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三)辯護人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9急救電話,檢 警到本案租屋處時,僅知悉陳媛媛有自殺情事,尚未知悉 何人持有槍械,後係被告主動坦承陳媛媛使用之手槍及子 彈為其所有,故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自首要件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第192 頁至第193頁)。惟查: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就本案槍 彈之來源,僅供稱係在112年5月中旬開始持有本案槍彈, 且是在TELEGRAM群組向不明人士購買的,而買方已經把資 料刪除,自己也把TELEGRAM刪除了等語(112偵17916卷第 26頁、本院訴字卷第127頁、第185頁),並未提供出售本 案槍彈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自難謂被告已供述本案 槍彈之來源,且本案亦無因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情事,自 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3.被告於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後,旋於112年6月2日17時25 分報案,因擔憂會招惹其他麻煩,遂搭乘計程車離開,後 經警至本案租屋處現場,通知屋主協助開門後,發現死者 陳媛媛係開槍自殺,於112年6月2日21時3分許,警方於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見被告欲探往死者陳媛媛,遂將 其留置盤問,被告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12相374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暨報案錄音光碟等(本院訴字卷 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 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前,即坦承其持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 要件。惟本案槍彈並非被告主動報繳於警方,而係警方抵 達本案租屋處現場後,在死者陳媛媛身旁發現而查扣,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12相3 74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附卷足憑。被告方於後續之調查 中自首上情,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報繳」之行為,自無該條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4.從而,本件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及第4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四)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 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案死者陳媛媛飲彈自盡後,係由 被告主動報案,並於後續警詢時,在警方尚未懷疑其持有 本案槍彈下,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雖再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惟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另有客觀上情堪憫恕 之情狀,而本案槍枝確實造成死者陳媛媛持以自盡,造成 之社會影響甚大,且被告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亦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上網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中,以非法管道向不明人士非法購 入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發生死者陳媛媛持之飲彈自盡之憾 事,所造成之社會影響甚為嚴重,實非可取;然兼衡被告 尚未持本案槍彈另犯他罪,且於案發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做麵條工作, 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頭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彈殼1顆既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 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1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媛媛施用,嗣 因陳媛媛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表 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影像中心結論判讀及電腦斷層掃描圖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禁藥予陳媛媛, 我們是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當時我是載 著陳媛媛一起去宜蘭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媛媛去跟 別人拿,她到底拿多少量我不知道,交易的方式是她自己下 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我只有跟陳媛媛買我自己的 部分約1萬9,000元的量,我在偵訊時所講的是錯誤的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轉讓毒品予陳媛媛,陳媛 媛本身即有在兜售毒品,被告與陳媛媛結識之原因亦係向陳 媛媛購毒之故,陳媛媛既有一定的毒品來源,自無被告轉讓 安非他命予陳媛媛之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於112年6月2日1 1時許起床後,有與陳媛媛一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112相374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17916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 院訴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又陳媛 媛於112年6月2日17時18分持槍飲彈自盡,經被告報案, 警方抵達本案租屋處,並於112年6月2日19時18分許在現 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如附 表編號6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157卷第25頁至 第29頁、112偵17916卷第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112偵179 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另被 告於本案事發後自願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陳媛媛死亡後,在其血液亦檢驗 出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amphetamine(即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374 卷第253頁至第262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偵1 7916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偵17916卷第49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偵17916卷第50頁)附卷足憑,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並稱其係於112年5 月底,與陳媛媛一同到宜蘭,以1萬9,000元,向「小樂」 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再免費提供給陳媛媛施用,扣案的安 非他命亦為其購買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當時是我載陳媛媛去宜蘭, 陳媛媛自己下車去到別人的車上與別人交易,陳媛媛實際 上拿多少東西並不清楚也沒過問,是我再拿錢跟陳媛媛買 ,我跟陳媛媛購買的量就是1萬9,000元的量,而扣案的安 非他命3包,只有1包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是被告究竟係自己購得 毒品後再轉讓予陳媛媛,抑或係陳媛媛購得毒品後再分予 被告,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其前 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依據。 (三)再者,以被告偵查中自白轉讓禁藥之內容所稱:當時係與 陳媛媛一同到宜蘭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購得安非他命後 與陳媛媛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算是自己和 陳媛媛共同所有的等語(112相37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則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僅為其坦承有與陳媛媛一起購 毒而共同取得持有該毒品,並非其單獨取得持有之後,再 轉交予陳媛媛讓其取得毒品之持有。另參以被告與陳媛媛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12相374卷 第12頁),且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供 一起購毒施用而共同取得毒品之持有等情,顯有可能,是 陳媛媛縱令有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難將此評價為 被告轉讓所致,自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有公 訴意旨之轉讓禁藥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所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據,僅足證明陳媛媛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雖案發後曾有收回 其與陳媛媛及其他人士間之對話紀錄(112相374卷第15頁 ),然其可能原因甚多,尚非可據之推論與陳媛媛本案施 用之毒品持有過程相關,自均不足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轉讓禁藥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單獨宣告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 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 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 質淨重為19.204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稽(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 至第54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郭季 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2 子彈 2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據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彈頭 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彈殼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頁至第2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2包淨重合計5.9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89公克;另1包淨重33.6696公克,驗餘淨重33.2517公克。上開3包總計純質淨重為19.2049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偵17916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 6 毒品吸食器 1組 7 折疊刀 1把

2024-12-04

SLDM-112-訴-515-20241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陳知樂 相 對 人 陳彥彣 關 係 人 張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彥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知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知樂為相對人陳彥彣之胞兄,關係 人張秀玉則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因車 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車禍後,生 活就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目前也無口語能力,為幫相對人 處理事務並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彥彣 (下稱陳員),男性未婚,陳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陳 員先前自己一人在桃園大園租屋居住,平時騎摩托車上下班 。不料於113年5月8日發生車禍,被送到敏盛醫院急診室, 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顏面骨多處骨折,4.多處損傷。經手 術、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來於同年5月11日自動出院,轉 至林口長庚醫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後 續因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曽經轉至樂生療養院、新國民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13年10月28日由新國民醫院出院,轉 至目前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中。新國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顯示,其診斷為:1.外傷性腦傷、併左額顳葉遲發性硬腦膜 上出血、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及輕微硬腦膜上血腫、術後, 2.左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3.雙側多處顏面骨 骨折,4.疑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5.泌尿道感染,6. 肝功能異常。陳員持有113年8月1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 為極重度,診斷為: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永久性植 物人狀態,需於114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可 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無力,左手為減弱1分,其餘肢體 為2分。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 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 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 果: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傷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 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腦 傷所致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 治療中,由看護與關係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事務由聲請人不定期至桃園市協助處理,另相對人住院費用 尚未結清,而醫療行為、耗材與每日看護等費用,係由關係 人使用自身積蓄、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以及與其弟弟週 轉金錢支應。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管,健保卡則放置醫 院保管與使用,另印章與存摺則未知悉相對人放置何處。經 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 人表示相對人姐姐陳宣彤知悉本案之聲請,並同意本案推派 之人選;而先前曾詢問相對人妹妹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但其並無針對詢問回應同意與否。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 請人現居高雄市,非本會訪視轄區,請就聲請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9日桃林字第113681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陳彥彣 為訪視,訪視後建議略以:⒈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處理態度 屬積極,對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完全了解,認知的部分 為財產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代理人。⒉ 監護/輔助 能力評估:聲請人教育程度高中職,從事監控工程工作,工 作時間固定,有穩定作收人,身體健康狀況無醫療需求。⒊ 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視相關事務需求不定期至桃園 處理並探視。⒋監護/輔助環境評估:續目前之醫療照護服務 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未來醫療轉銜安排,目前已於桃 園之樂生療養院以及新國民醫院床位候排中。⒌監護/輔助規 劃評估:⑴醫療需求配合住院醫療院所之醫療服務。⑵聲請人 目前尚不清楚應受監護宣告人有無財產,故暫無管理規畫, 應受監護宣告人若有財產,將使用、支付其養護療治相關費 用。⒍其他事項評估:經家屬會議推選,聲請人之家人皆知 悉並同意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局11 3年9月27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421900號函所附調查評估報 告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現協助相對人之母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 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4

TYDV-113-監宣-700-202412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適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 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 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 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乃撞擊蘇陳香水, 致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 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 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 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 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 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 。詎王肇輝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 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 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 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 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消 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 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 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 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 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 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 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 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 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 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 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 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 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 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 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 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 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 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 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 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 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 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 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 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 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 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 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 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 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 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 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 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 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 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 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 、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 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 ,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 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 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 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 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站 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 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 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等情, 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 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 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 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 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 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 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 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 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 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 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 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 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 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 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 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 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 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 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 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 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 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 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 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 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 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 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 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 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 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 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 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 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 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 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 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 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 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 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 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 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 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 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 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 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 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 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 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 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 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 ,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 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 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 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 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 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 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 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 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 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 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 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 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 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 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 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 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 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 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 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 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 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 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 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 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KSHM-112-交上訴-67-20241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告 許明欽 吳宗憲 范文林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大腦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法院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父黃○○為其 監護人,故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 )。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 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原告在急診室接受 檢查時尚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話,但左側上下肢無法抵抗加 重 力(原證2,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t-PA治療流程表 ,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頭部CT檢查為右頸動脈血栓引發 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12時59分給予靜脈注射t-PA藥物即 血栓溶解劑(原證3,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射t -PA之病人告知及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在注射t -PA藥物後,於14時2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仍為0(原證4,慈 濟醫院電子病歷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護理紀 錄 ,腦神經内科醫師即被告許明欽於15時有前來診視原告 之病 情,並於15時15分將原告收治於腦神經内科加護病房 (原證 5,慈濟醫院住院登記卡與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本院卷第35至36頁) 。然原告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原告之右側大腦腦腫與中線偏 移之右 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原證6,電腦斷層影像影 本,本院卷第37頁) 。而根據其間之護理紀錄(9月16日15 時50分、1 7時3分、23時17分;9月17日1時33分、3時33分 、9時),原告在注射t-PA藥物後,左側肢體肢肌力均為0或 1分(原證7,慈濟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 然原告右頸動 脈血栓從入院急診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並未因注射血栓溶解劑而打通。 三、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其等之   醫療行為顯有後述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慈濟醫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行為部分:   1、依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料,「    若該中風是來自較大管徑的主要血管阻塞,血栓溶解劑的    打通率會大幅下降,根據一篇斷層掃描血管攝影(CTA)的    資料庫研究顯示,經過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後,有三    成左右的大腦中動脈(MCA)病灶可被再打通。但僅有不到    5%的内頸動脈(distal ICA)或基底動脈(BA)病灶能夠被打    通」;「自從2015年五篇大型隨機分派臨床試驗於新英格    蘭醫學雜誌發表之後,動脈内取栓術(Intra-arterial    thrombectomy,ITA)在急性梗塞腦中風的應用頓時變成了    最耀眼的發展。根據研究顯示,不管事前有無接受靜脈注    射血栓溶解劑,能在6-8小時内使用機械取栓器把阻塞的    前循環血管打通,則會大幅提升三個月的良好預後比例(    藥物組vs取栓組三個月良好預後比例:19.1-40%vs32.6-    71%)同時,動脈内取栓術並未額外增加腦出血發生機會」    (原證8,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    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另依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西元    2019年6月139期「血栓那麼大,靠溶解怎麼來得及?淺談    動脈内取栓術」一文(原證9,本院卷第53至57頁)指出    :「病患從症狀發生到血管打通的時間越短,症狀改善的    機會就越大。如果所到達的醫院可以進行溶栓但無法取栓    ,當臨床情況適合溶栓時,應該先接受靜脈溶栓並立即轉    診去適當醫院接受取栓,且不應該浪費時間觀察靜脈溶栓    是否有效果」。再依「2019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中風    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指引」(原證10,本院卷第59至80頁    )之建議2「疑似或確診大血管阻塞之急性腦中風患者,    開始接受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時,宜盡快啟動動脈内取栓    術之評估及後續治療,不需等待或觀察靜脈血栓溶解劑之    療效」。   2、被告許明欽身為腦神經内科專科醫師,不可能在2021年尚    不知前述醫學資訊,但其竟疏於注意,對於已診斷是右頸    動脈血栓之原告,除在9月16日15時給予病患即原告注射    血栓溶解藥物外,並未如前述醫學文獻所載在黃金8小時    内進行取栓手術,直至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始詢問其家    屬是否要轉院或留院開刀(見原證7) ,且誤判原告側肢    循環良好能供應腦部血液,致原告9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    已產生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腦壓升高陷入昏迷成    為植物人狀態,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至為明顯。 (二)被告吳宗憲即腦神經外科醫師之過失行為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中午已產生右側大腦腦腫    及中線偏移之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後,因腦壓甚高    ,故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    告吳宗憲進行左右二側顱骨移除之減壓手術(原證11,慈    濟醫院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因腦内積水    而裝置引流管後移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原告於10月4    日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月11日從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而被告吳宗憲在未進行    任何檢查確認原告腦内是否還有積水情形下,兩度指示腦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將原告之腦部引流管取下(原證12,慈    濟醫院物理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但實際上當時以    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原告腦部明顯腫脹,於移入亞急性呼吸    照護病房約3日後腫脹更明顯,且一直處於腫脹狀態(原    證13,照片,本院卷第85頁) ,其間原告家屬曾多次向醫    師提出疑問,然被告吳宗憲僅表示腦腫為正常現象,待其    自然消腫即可,並未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   2、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對原告施    以一連串檢查後,於11月17日發現原告腦積水嚴重,故安    排於11月20日進行腦部引流管裝置手術(原證14,手術紀    錄單,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一    直有嚴重之腦積水問題,然被告吳宗憲身為腦神經外科醫    師雖於10月4日為原告做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卻未能及    時判斷原告腦部仍因腦積水腫脹,且於轉入亞急性呼吸照    護病房前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實有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    治療,致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須再接受1次裝置引流管手    術,被告吳宗憲顯有過失。 (三)被告范文林即外科加護病房主任之過失行為部分:原告於    110年9月17日住進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被告范文林卻    疏於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致原告在住院期間感染2種    抗藥性極強之細菌CRAB及AB(原證15,出院病歷摘要,本    院卷第89至91頁) ,但被告范文林在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告 知原告家屬前開細菌感染情形,其家屬係轉院至林口長庚 後始得知。因原告感染上述2種病菌須被特別隔離,故林 口長庚醫院之復健師在隔離期間完全不能進病房為原告進 行復健,致原告錯失復健黃金時間,有害原告健康。且因 前開細菌感染致腦脊髓液濃稠阻塞腦部引流管,原告在林 口長庚醫院又於11月23日及11月30日2度接受裝置腦部引 流管手術(原證16,手術紀錄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 , 原告再次接受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原告與被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   、范文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而被告許明欽、吳宗 憲、范文林因前開故意或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另應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一)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24,897,817元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醫藥費79,605元:原告因右頸動脈血栓成為植物人,經多 次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合計79,605元(原證17,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至 177頁)。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2,786,097元: (1)原告已於109年通過○○考試(原證18,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9頁),然因被告許明欽之前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就    讀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年級,若自○士畢業服兵役    後,取得○○資格尚需6個月職前訓練,故原告自起訴日    起至65歲止,以每月所得50,000元,另依霍夫曼式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系爭勞動力喪失損害計12,786,097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2)最高法院對勞動能力減損,係採勞動能力本身喪失說,而    非採差額說即所得喪失說,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看護費損害10,032,115元: (1)原告因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或專業看護    工照顧生活起居。自原告110年9月成為植物人時之26歲起    ,依國人110年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尚有52.51年    ,又依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26,000元加上每月6,000元餐    食費,平均每月以32,0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適當。再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系爭看護費損害計為10,032,115    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據云云。惟依 原告已提出之原證1之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記載 即可知,原告目前臥床,已無言語表達、自主行動及對外 辦理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等,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通過○○考試 ,原預計完成○士    論文後開始○○執業生涯,孰料因被告醫療重大過失,年    僅25歲即須長期癱瘓在床,未來幾十年均需受身心煎熬,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5、是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共24,977,422元    。 (二)被告吳宗憲、范文林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因被告吳宗憲、范文林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要分別再接受1次手術之風險,造成原告身體健    康之傷害及風險,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 請求被告吳宗憲、范文林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 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13」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證19, 原告之母手機儲存之相片,本院卷第249頁),拍攝者為原 告之母蔡○○。 (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吳宗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慈濟醫院 與被告范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ㄧ、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   ,當時原告自訴早上去駕訓班上完課後感覺頭痛,不慎騎車   跌倒,EMT到現場發現左嘴角下垂,自訴說話感覺不清楚,   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經電腦斷層(無打藥)發現未腦内   出血,會診神經内科黃詠嵩醫師給予注射t-PA藥物即血栓溶   解劑後,經仔細檢查醫治,被告許明欽醫師表示將原告送入   加護病房觀察(見原證5護理紀錄)。原告經診斷後發現生   命徵象穩定,雖右内頸動脈阻塞,但右側大腦側肢循環已經   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因此並無進行取血栓手術。原   告後因腦壓升高轉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吳宗憲醫師   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分別施行左、右側顱骨減壓手術,   以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穩定及引流量變少,   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其後原告家屬   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1、2、4、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許明欽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雖右内頸動脈阻塞,    但右側大腦側枝循環已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故未    進行取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原告    之右側大腦缺血受損而無法恢復,與被告許明欽之醫療處    置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欽未於黃金8小時內進行取血 栓手術,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宗憲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對原告分別施行左、 右側顱骨減壓手術,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 穩定及引流量變少,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 中 心治療,所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宗 憲有 何疏失之處。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引 流管裝 置手術,固有其專業考量,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吳宗憲有    任何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治療。 (三)被告范文林為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慈濟醫院外科    加護病房感染管制皆符合相關醫療規範(被證1,財團法    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醫療評鑑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況醫院内可能造成感染因素甚多,自不能倒    果為因,單憑病患受感染即反推是某特定病房管控失當所    致。原告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發生不同種類細菌感染,實    與被告范文林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無關。原告於林口長    庚醫院2度接受腦部引流管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行為亦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等就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所    為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等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法定代理 人因係爭事件曾對被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等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證2,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343至356頁)。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部分: (一)系爭醫藥費79,605元部分:對原告所提原證17之醫療費用    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損害賠償12,786,097元部分:   1、原告於事發時為研究生,雖通過○○考試,然尚未完成6    個月職前訓練,並未取得○○資格,故原告尚不得以○○    身分工作甚明。原告於事發時既不能以○○身分工作,原    告所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顯然    無據。   2、再者,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可知原告於事發時處於無業,    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    差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損害12,786,097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看護費損害10,032,1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系爭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   1、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2、如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請考量本案起因為原告自    身身體因素致騎車跌倒於路邊,跌倒時原告已有說話感覺    不清楚,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況,是原告身體所受    損害實不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故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實屬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治療流程表、病人告知及同意書、電子病歷、住院 登記卡、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電腦斷層相片、電子病 歷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然前開電子病歷,當時有請值班醫師轉告家屬相關內 容,顯然被告許明欽未進行取血栓手術並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義務。對原告所提原證8、9、10之網頁文獻資料(本院卷 第49至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 內容與本件案例無關。對原告所提原證11至16之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相片、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文書(本 院卷第81至9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證 13之相片未標示拍攝日期,否認原告所主張拍攝日期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本院卷第95至17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本院卷第1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19之相片(本 院卷第2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著有規定。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 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 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 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 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 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 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 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   )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 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 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 特別約定或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 事由,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 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與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均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擔任 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 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 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均可認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謀曾以本件醫療事故對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認定,被告許明欽依原告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側枝循環功能良好,尚能供應腦部 血液,而決定給予血栓溶劑幫助阻塞溶解,不施以取栓手 術,且依醫師法規定向原告家屬說明病情、處置、預後等 各情形,進而依家屬意見安排會診進行手術評估,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另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腦內積水確已 改善,被告吳宗憲依臨床專業裁量認無繼續使用腦部引流 管之必要,進而移除引流管,難認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而被害人腦部積水原因甚多,無法排除顱內出血 或其他因素致顱內感染之可能,其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 始發生腦部嚴重積水,亦不能排除肇因於林口長庚醫院, 故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宗憲之認定。復依 電子病歷之細菌檢驗報告單、護理給藥紀錄單等,認被告 慈濟醫院已為適當感染管控措施,不能單純以被害人痰液 培養出細菌逕認被告范文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對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43至35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執行系爭業務, 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或醫療法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吳宗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范文林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3

CYDV-112-醫-5-20241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何仁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54分許,陪同其配偶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因不滿醫護人 員之處理,在等候病床期間,先在基隆長庚急診室護理站, 大聲咆哮「讓病人等2個半小時太扯了!」、「沒有尊重病 人要不要讓病人休息!」、「我有付錢欸!」等言語;復於 將離開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向護理人員 吳○瑄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吳○瑄,足生損害於吳○瑄 之名譽。 二、案經吳○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吳○瑄之指訴。 全部事實經過。 ㈡ 被告何仁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客觀之言行。 ㈢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全部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該急診室咆哮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查,被告在上 開急診室大聲咆哮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時,係在等候病床期 間,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行 為。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 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 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 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 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 ,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 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 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 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 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 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 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 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 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 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 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 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 、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 構成要件範圍,故關於本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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