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節輕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3046號、第3275號、第6 519號、第6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呈嘉各處如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呈嘉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罪(9 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iPhone12 mini 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12、177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 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 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尚有法定減刑事由尚待調查:㈠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 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本 件偵查及羈押具保審查中均詳細講述詐欺集團結構並指出成 員具體年籍,堪認上游成員年籍應已特定,是懇請鈞院函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本件警察機關有無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游成員,憑以審酌本件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㈢本件請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從輕量刑:本件若未能順利查獲上游,亦懇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後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作 為量刑因素考量,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另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增訂「(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 規定,併予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 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 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 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 ,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罪,而其 參與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亦已自動繳交扣案,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29日雲檢亮慎113蒞扣14字第1139032460號函可佐( 原審卷第109、217、223、227頁),即已符合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上訴主 張其於本案偵查及羈押審查中,已詳述詐欺集團結構即指出 成員具體年籍(113年3月14日偵訊時所稱詐欺、洗錢上手為 飛機軟體暱稱「羅剎海」之人),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4年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0735 號函覆:「本分局因犯罪嫌疑人許昱嘉之供述,無查得飛機 軟體暱稱『羅剎海(羅剎海的牧羊人)』之人,另查得其他共犯 2名,分別為上游孫誌皓及司機黃薪裴。」等情,並檢附共 犯孫誌皓之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7至81頁 ),該共犯孫誌皓警詢筆錄內容亦坦稱「許呈嘉提領的贓款 也是由我找幣商,再由老闆「羅剎海」創立群組後,讓幣商 跟許呈嘉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許呈嘉將提 領贓款交付給幣商後,幣商會跟我聯絡,我再將我的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提供給幣商,幣商會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打 入我的冷錢包,我會扣除0.1元的匯差後,再將剩餘的泰達 幣(USDT)打入「羅剎海」的虛擬貨幣錢包,扣除的匯差就是 我的酬庸。」等情(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於113 年7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是誰叫你在113年2月26日到員 成門市領取包裹?)我上手一本2.0孫志浩(音譯,即孫誌 皓,下同)」、「(問:你知道你去領的東西是什麼嗎?) 我知道力面是卡片(指提款卡),但我們不能自己拆封,要 交回去給孫志浩拆,他如果有指示現場拆,我們就會打開跟 他對數量。」、「(問:你提領的款項拿去哪裡?)都會交 回去,交回去的方式由孫志浩決定。整天工作完,孫志浩會 聯絡幣商,約的地點都是在台中,但都不同地方,我交付款 項之後,幣商就會把錢打給孫志浩指定的錢包。我是負責把 錢交給幣商。過程中如果有時候有剩錢……」情節相符,共犯 孫誌皓自承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上繳(收水)之任務分工 ,顯為被告許呈嘉之上手,對於被告許呈嘉有指揮權限,而 經司法警察機關因被告許呈嘉之供述查獲,堪認已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是本件應依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就其所犯各 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所 犯各罪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有明文。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首 次犯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曾於偵 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 而其供出共犯並因而使檢警查獲,已如前述,並已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然因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 罪,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 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 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至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⒈附表二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⒉附表二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附表二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6 (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述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計9 罪),固非無見。惟就量刑部分,雖已考量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之減刑(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 刑因子併予審酌,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並供出其上手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其他共 犯「孫誌皓」,應適用新制定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就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 減刑為量刑因子併為考量,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規定。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因而查獲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增訂之規定對 被告有利,本件被告亦有供出指揮上手為檢警查獲,則應適 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就同條後段 查獲上手減免其刑規定則疏未審酌,均容有未合,原審量刑 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 處其刑,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求減 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未提出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之理由,則無可採。原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屢屢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 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 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 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 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 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 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 獲得填補,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現今社會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 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亦合於減刑事由,且積極配合偵查,並有供出詐欺、洗錢上 手共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原審卷第2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至9「本院撤銷改 判」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本件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各罪,尚有諸多另案犯相同案由詐欺犯罪現經檢察官偵 查中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刑案紀錄(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60號、第16359號、第15695號偵查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第8541號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385號審理中;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 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 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彭盛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俊取得聯繫,佯稱:在集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盛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37分 130,000元 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振榮) 113年2月1日13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37,000元  2 林明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日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出售音響訊息,佯稱:出售2手音響馬歇爾三代等語,致林明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53分 11,000元 113年2月2日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斗六市農會光興分部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3 鄭芷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出租廣告,經鄭芷淇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好友後,向鄭芷淇佯稱:預約看房需支付訂金等語,致鄭芷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2月2日21時24分 18,000元 113年2月3日0時1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4,5000元 4 林政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LINE暱稱「林馨研」與林政瑋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政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3時55分 4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燁)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12分許 20,000元 5 徐文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徐文政,並以LINE暱稱「Nana」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藝術品可獲利等語,致徐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2日15時8分 26,99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13年3月2日15時22分許 7,000元 6 蔡馨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4時56分許前,以社群軟體IG暱稱「美妝小舖」、通訊軟體LINE「陳政佑」向蔡馨柔虛偽販售商品,致蔡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56分 103,998元 113年3月3日15時3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59分 32,1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7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3日15時38分許 26,000元 7 呂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呂雅萍,並佯稱:透過投資平台PAXOS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呂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32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科淼) 113年3月3日17時5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33分 5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4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8 籃永程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增列 9 李瑞真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一編號1(彭盛俊)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2(林明賢)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3(鄭芷淇)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4(林政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5(徐文政)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8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6(蔡馨柔)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一編號7(呂雅萍)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10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㈢(籃永程)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7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瑞真)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呈嘉處有期徒刑9月。

2025-03-04

TNHM-114-金上訴-28-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2、35003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 行動保密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黃文健所 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所實行,法律上應 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 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處罰。   ②被告與車手黃文健以及其他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用分工 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 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③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④共犯黃文健取款中遭警察逮捕時,被警方查扣的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行動保密 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以及黃文健 的iphone 12 pro手機1支,都是被告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 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又因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 的印文,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 可能是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 以不另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⑤被告在地檢署承認他介紹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0元報酬,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 產扣抵(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終於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03號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金」、「賓利」、 「唐伯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泰毅於112年12月1 1日前之不詳時間,招募黃文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本件犯罪集團,黃文健加 入後擔任車手或監看手。林泰毅、黃文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黃彩雲於瀏覽後即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向黃彩雲佯稱:可下載APP 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雲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止,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黃彩雲察覺遭騙而報警,由警方會同黃彩雲與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文健旋即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紹福門市與黃彩雲面交,於黃 文健向黃彩雲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當場逮捕黃文健而未遂,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毅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文健、林博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 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共犯黃文健之手機畫面 截圖。 二、核被告林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2025-03-04

TNDM-114-金訴-7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 生紙壹包及酒精噴灑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鳳珠原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大湖天后宮(下稱 大湖天后宮)之幹事,其知悉自己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向不知情 之友人林濬宏、黃瑞榮表示其持有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鑰匙 遭竊,無法進入辦公室,請2人協助開門,由林濬宏自現場 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撬開大 門後,林濬宏、黃瑞榮即離去,蕭鳳珠則進入辦公室,嗣於 同日22時5分許,竊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精 噴灑罐1罐(均為大湖天后宮所有、大湖天后宮主任委員廖 文魁所管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廖文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蕭鳳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 宮,請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 大門,由林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 辦公室,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 大廳內之酒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幹事,沒有 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一事,拿取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是因 為我要去大湖天后宮外面的公共廁所上廁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5日21時34分許,在大湖天后宮,請不知 情之林濬宏、黃瑞榮協助打開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大門,由林 濬宏自現場撿拾鐵條1支,將大門撬開,嗣進入辦公室,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拿取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大廳內之酒 精噴灑罐1罐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 卷第129至131、149、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文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147 至148頁)、證人林濬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26、123至124頁)、證人黃瑞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1張 (見偵卷第42至5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又被告原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即11 2年7月15日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乙情,業據證人廖文魁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147 至148頁),並有大湖天后宮公告1份(見偵卷第59頁)、被 告出具之辭職書及切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61、63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拿取之衛生紙及酒精噴灑罐,係大湖天后宮所有 、由大湖天后宮幹事管領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幹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 於案發時就上開物品已無管領權限,其拿取上開衛生紙及酒 精噴灑罐後,旋即離開大湖天后宮,核屬破壞告訴人廖文魁 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殆無疑義。且被告係於11 2年7月6日提出辭職書,表示辭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職務, 另於112年7月10日提出切結書,表示擔任大湖天后宮之幹事 之期間係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且將於112年 7月11日17時前將私人物品搬離大湖天后宮,並不再以大湖 天后宮名義從事任何活動,有辭職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已非大湖 天后宮之幹事乙情知之甚明,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我一直認為我是 幹事,沒有人告知我已被解除職務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取。至被告是否係因如廁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 要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竊盜罪之 認定,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如廁需要始拿取上開物 品等語,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濬宏、黃瑞榮遂行上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非大湖天后宮之 幹事,竟仍恣意拿取大湖天后宮所有之物品使用,所為固有 不當,然被告本案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 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見偵卷第3 2頁),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微,且被告竊取上開 物品係供己如廁使用,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又被告現已69 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好時會玩尿布、大 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員協助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末以,被告於 112年7月間雖有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然該等案件亦係因大湖天后宮幹事解聘任之糾 紛所引起,除此等案件外,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是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主觀惡性、身心狀況等 節,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 所竊取者係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價值僅約150元,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③被告自陳係因如廁 之需求而取走上開物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④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 度;⑤被告現已69歲,患有失智症,狀況時好時壞,狀況不 好時會玩尿布、大便,居住在長照機構,日常生活由機構人 員協助之身體狀況及生活狀況;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農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兒子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長期服藥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⑦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並認為本案被告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3月,對照於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及其身心狀況,本院認為仍嫌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諭知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鐵條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物品係自案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取得之衛生紙1包及酒精噴灑罐1罐,屬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MLDM-113-易-41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 載「8月間」更正為「11月間」,並將同欄第4列、第21列所 載「跨境」、「保管單、存入憑證」予以刪除,再將同欄第 24列所載「持之」,補充為「持之前往上址並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Threads@」、「Netflix」、「北京」、「村正」、「劉 泰英」、「張婼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嗣釋放後,竟又起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 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羅吉欽高額財產損 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 殊值非難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 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保管單1張,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苗栗市向另 名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 宜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偵卷第93頁 2 御鼎投資工作證1張 偵卷第91頁最上方 3 印泥1個 偵卷第75頁 4 印章1個 偵卷第75頁 5 筆1支 偵卷第75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 7 工作證5張 偵卷第75頁 8 空白收據7張 偵卷第137頁 9 存入憑證3張 偵卷第137頁

2025-03-04

MLDM-114-訴-84-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工作證壹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4列所載「並交付」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 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52頁)。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識途 老馬」、「曉慧ㄚ」、「張靜怡」、「佰匯客服065」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素芬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 於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 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肄業,現從事油漆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係 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 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 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MLDM-113-訴-656-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莊俊傑 鄒惠美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398009、78-ZDB39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莊俊傑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時2分許,駕駛原告鄒惠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於同年9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 DB398009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莊俊傑「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 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以 113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98010號裁決書(下稱乙 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鄒惠美「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現行告示牌位置使用路人不易辨識。當天警52標誌設置位 置距離違規位置已超過1000公尺。復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 ,沒有警車停在路肩,沒有亮警示燈,研判在安定交流道 北上匝道爬坡中之避車彎,為隱蔽式執法。   2.系爭車輛內神盾測速器顯示之車速,與警方測速有誤差, 要求複驗警方儀器正確性。   3.當天身體不舒服,才會超速前進。   4.希望比照超速10公里的寬限。且本件非危險駕駛行為,請 免予吊扣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駕駛人難以判斷之情, 且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任何障 礙物遮擋,足可清楚辨識。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認莊俊傑駕車 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違反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 定之義務甚明。   2.鄒慧美並未就莊俊傑之駕駛行為,舉證其無過失,及有何 具體監督、管理之措舉,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違 規,自應受罰。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違反前揭道交條例規 定,即應為處罰,非得行使裁量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距離雷射 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約700公尺 ,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測距(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 行為地點間之距離)為132.6公尺,故警52標誌距離系爭 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832.6公尺(700公尺+132.6公尺)乙 節,有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違 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87、93、95頁)可佐。復自前揭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觀之,該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 ,係以測速取締標誌之架設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 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自不 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不足採。   2.自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本院卷第87、89頁) 觀之,可見本件員警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為經檢驗合格 ,有效期間113年4月30日,本件持以測速時間尚在該測速 儀合格有效期間內。則員警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 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 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 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 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 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 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 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質疑員警 本件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準確性,並未提出證據為佐, 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設置有速限上限為時速110公里 之速限標誌,有該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可 佐。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限速110公里路段,遭 測得其行車時速153公里,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以上。莊俊傑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 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是莊 俊傑確有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甚明。   4.莊俊傑雖稱當日係因身體不適,才會超速前進等語。然行 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 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 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 足阻卻違法。依莊俊傑於本院自陳(本院卷第124頁), 其當日駕車於上國道8號前即知悉肚子有不舒服狀況,卻 未先行就醫、服藥或為其他處理,仍貿然駕車開上國道8 號再轉國道1號行駛,顯然其於國道1號上之超速行駛行為 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自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 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顯屬無據。   5.又鄒惠美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99頁)在卷可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 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 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鄒惠 美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 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依莊俊傑於本 院所述:系爭車輛平時由我駕駛;違規當時,鄒惠美亦坐 於系爭車輛內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鄒惠美於本院 陳稱:其對於莊俊傑駕駛系爭車輛,為信任態度等語(本 院卷第124頁),足認鄒惠美對於莊俊傑使用系爭車輛從 未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 管理或約束措施。再者,當時莊俊傑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坐於車內之鄒惠美必然能明顯感 受,卻未為阻止,自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擔負過失責任。   6.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駕車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之範圍內,經審酌 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始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莊俊傑駕車 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稱超速有10公里寬限 值,顯有誤會。再承前所述,莊俊傑駕車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 定,以乙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為依法而為 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要旨第4點,自屬 無據。   7.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衡酌甲處分之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莊俊傑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 ;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乙處分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5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 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 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 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 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 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 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 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 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 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 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 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 ,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 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 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 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 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 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 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 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 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 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 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03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鴻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到 案執行,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程序中,口頭就 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 於114年1月22日以苗檢映庚113執3875字第1149002181號函 (下稱系爭公函)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 :㈠執行檢察官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僅透過書記 官以電話方式向受刑人說明,表明受刑人惡性行為難以矯正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受刑人之雙親均年事已高, 且均患有疾病,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亦為雙親之 主要照護者,雙親亟需仰賴受刑人之陪伴;㈢受刑人本案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且未造成任何人員 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超過5年,且不構成累犯;㈣受刑人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 時借酒澆愁,並非執意飲酒後駕車,且受刑人飲酒完畢後, 並非直接駕車,而係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各節, 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7日5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後確定。嗣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 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以系爭公函否准易科罰金、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受刑人本案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 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可見 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 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 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 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 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 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 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 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 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各節為 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其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節,實屬誤會,應予澄清。  ㈢而經本院檢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後,足見受刑人本案係在飲酒後(啤酒12 瓶)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且其經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受刑人於實 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確定,而有期徒刑均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其受前開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 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 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及他人家庭 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 駕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數次,卻仍 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對大眾交 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綜上,足徵檢察官於系爭公函 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 ,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 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5年,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時 借酒澆愁,且飲酒完畢後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節 ,欲證明其所犯情節輕微,屬僅以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受刑人最近一次 之酒駕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 ),本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上限,受刑人不 思警惕,並珍惜該次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反而再為本案酒 駕犯行,縱使不構成累犯(其實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約5年1月 ),亦難輕縱,且正表明前次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 全而酒駕上路。  ㈤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且為患病雙親 之主要照顧者,其倘入監執行,家庭及個人必遭受嚴重打擊 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 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 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 ,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 之處。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固值 同情,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運作 所不可避免,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亦難 執此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 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111-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蘇丞宇業已審結)。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卷內無此項證據,爰予刪除。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佯稱:出 售皮包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更正為「 佯稱:要向左列之人購買其貼文掛售之外套,因無法下單 ,要求左列之人操作網銀轉帳測試帳號云云」;「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匯款金額「3萬元」,更正為「2 9988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蘇丞宇、「李問」、「美金」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 向提款車手收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 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受騙金額為3 萬元,本件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第二線車手獲有報酬2000元,並已自動繳 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NDM-113-金訴-2848-20250303-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內容 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震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提供帳戶時間「112年10月6日 前某時」,更正為「112年9月28日」。 (二)起訴書附表所載略有疏誤,爰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漏載,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蔡慧芸」(即「借貸專案-小芸」)、「許碧惠」( 即「借錢週轉好幫手-許碧惠」)、「林修弘」、「誼興國 際雅庭」、「李廣」、「安信借貸-阮如意」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關於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檢察官僅徵詢其有 無調解意願,並未進一步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 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參照前述,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 犯罪事實,應認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分別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罔顧交付帳戶資料之 風險,輕率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繳 費,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 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損害非重,復與 被害人謝雨潔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 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與被害人謝雨潔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經 通知未到),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 ,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 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1 林坤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6日透過LINE「林修弘」佯裝借貸公司為由向林坤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0月6日 14時8分 2萬5千元 10月6日14時13分、統一將軍門市、 3萬1千元 10月6日14時48、48分 2萬元、1萬元 2 陳君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4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陳君昊以假借貸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0月6日 12時38分 5千元 10月4日 14時48分 1萬元 10月4日14時50分、統一新佳忠門市、6萬元 10月4日15時2、2、6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3 謝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6日透過臉書及Line向謝雨潔以假借貸為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0月6日 18時48分 2萬元 10月6日19時7分、統一華立門市、 2萬5千元 10月6日19時18、18分 5千元、2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NDM-114-金訴-58-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