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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李勁毅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寬一 關 係 人 李林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李寬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勁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林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李寬一之子,李寬一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14號為輔助之宣告,惟李寬一 因○○○,現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李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李寬一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尚屬有據。又李寬一無法回應法院點呼,且經 鑑定結果為:李寬一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所引發之○○○○ 與○○○○○○,其目前受損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 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 發的相關○○○○已經造成應受監護宣告人○○○○○○○○,依一般醫 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同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李寬一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李寬一之子,其有擔任監護人 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李寬一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且李寬一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李寬一之配偶即關係人李 林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李寬一之權益。又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3

TPDV-113-監宣-630-20250103-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淋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陳柏淋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風 扇』、『慢慢來』」補充為「『電風扇』(亦使用『慢慢來』之暱 稱)」、第20至24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 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王秋燕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王秋燕交付之新臺幣20萬 元及美金5,800元之意」更正為「再將預先於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交予王秋 燕收執,足生損害於王秋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文書 所表彰之公眾信用性」、第25至26行「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 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 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餘地。 ㈢、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㈣、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 案被告列印、交付予告訴人王秋燕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 ,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 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 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㈤、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其 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 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 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 ,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與「電風扇」、「劉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認合於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 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 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 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及被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堆高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 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5,000元 ,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 規定沒收之。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已繳回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被   告 陳柏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淋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電 風扇」、「慢慢來」、「劉澤」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陳柏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 敏昌」之身分,於113年3月24日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王秋 燕,向王秋燕佯稱:其涉嫌案件,須將戶頭內現金領出交付 保管,並會派人員前來向其收取等語,致王秋燕陷於錯誤, 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嗣於113年4月8 日晚上不詳時間,「電風扇」指示陳柏淋於隔日前往臺北市 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向王秋燕收取上開數 目款項,陳柏淋遂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8分許,輾轉搭乘 火車、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 」向王秋燕收得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待陳柏淋收 得前開款項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交予王秋燕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王秋燕交付之新臺幣20萬 元及美金5,800元之意。陳柏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 示將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而藉此移轉詐欺所 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陳柏淋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秋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柏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電風扇」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2巷「水世界社區」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帶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劉澤」,並因此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新臺幣20萬元及美金5,800元交付予被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 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 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 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 表明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之「收據」書類,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 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 ,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 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 、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 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 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之印文,表彰我國法院機關全銜;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則係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 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 收據」上分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原訴-140-2025010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姚元達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姚光宇 關 係 人 姚元芬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光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姚元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姚元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光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姚光宇之子,關係 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女,姚光宇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姚光宇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門診紀錄、病歷、診斷信件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姚光宇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陳冠任醫師綜合姚光宇個案生活及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姚光宇因失智 症,致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其障礙致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外 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具顯著缺陷,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符合監 護宣告之條件,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姚光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姚光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姚元芬為姚光宇之子女,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 分別擔任姚光宇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姚光宇之監護人 ,並指定姚元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3-監宣-607-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俊男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地下一樓「全家便利 商店台北101門市」之超商店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 時7分許,在該超商工作期間,本應注意端取炙熱烤盤時之 周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他人觸碰烤 盤,肇致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端取炙熱烤盤行經購物區域時 ,未出聲提醒正在購物或排隊結帳之客人,亦未隨時注意周 圍動態,致該烤盤不慎碰觸正在店內排隊結帳之周育陞,致 周育陞受有右側肘部二度燒傷(約2×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超商店長蘇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超商工作時,竟疏未於端取炙熱烤盤經過店 內客人購物、排隊結帳區域時,出聲提醒周圍客人注意, 復未注意周圍客人動態,不慎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考量其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 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致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見調院偵卷第19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程度,現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考量其患有癲癇病症(見偵卷第2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簡-459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勝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告訴人A女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非劣,兼衡其於偵訊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見偵 字公開卷第52頁),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公開卷 第45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公開卷第7頁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公開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劉旭勝所有之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9號   被   告 劉旭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15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勝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正隆富饒大廈之保全人 員,於113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見告訴人AW000-B11369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至上址大廈探視友 人,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假意引導A女 搭電梯,而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數 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A女大腿、裙下 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幸旋遭A女發現 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PDM-113-簡-4734-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 年11月25日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30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 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5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本案事故 發生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相約,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他卷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蔡辰潁,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 大道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由臺灣大道慢車道外側車 道騎上人行道後,再由人行道右轉河南路,而疏未注意機車 與人行道上水泥球之間距,致後座乘客蔡辰潁之右腳與人行 道上水泥球發生碰撞,蔡辰潁因而受有右足及踝關節扭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蔡辰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蔡辰潁,因轉彎時不穩,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辰潁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受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陳俊杰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辰潁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7-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01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2 年11月1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24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發查卷第51頁),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 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68號   被   告 黃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往崇德十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9時23分許,行經昌平路2段與崇德九路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崇德九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適有陳湘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由崇德十路往山西路方 向直行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湘淋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 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湘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湘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湘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9張 ⑴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告訴人陳湘淋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TCDM-113-交簡-96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6 、26897、27038、27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6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方啟軒」均更正為「方啓軒」。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1行「陸續共計交付3萬2400元予 康秉豐」,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4時許、113年1月27日12 時30分許,交付現金6,400元、2萬6,000元,共計3萬2,400 元予康秉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倒數第1行「陸續共計交付4萬8000元予 康秉豐」,應更正為「接續於同日14時許、19時許,交付現 金2萬元、2萬8,000元,共計4萬8,000元予康秉豐」。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劉冠宏之借款契約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黃耀昌、劉冠 宏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交付現金,係基於同一犯意及 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 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 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屢次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 旻哲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67、3384 、3385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95至98頁) ,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 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兼衡其詐得之財物、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被告詐得之財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附表所示之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倘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 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方啓軒 2萬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耀昌 3萬2,4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冠宏 4萬8,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孫柏豪 1萬8,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李旻哲 3萬2,000元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6號                         第26897號                         第27038號                         第27899號   被   告 康秉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秉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尋找 年輕學子,假借理由向其等借款之方式行騙,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112年7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 園火車站,向方啟軒佯稱:其錢包被偷需要錢坐車回家, 且需要錢支付遺產稅,隔天就可以還錢等語,致方啟軒陷 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康秉豐。 (二)於113年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智北一街臺中火車 站廣場手扶梯旁邊人行道,向黃耀昌佯稱:其錢包現金、 證件被偷,且需要錢支付遺產稅,隔天就可以還錢等語, 致黃耀昌陷於錯誤,陸續共計交付3萬2400元予康秉豐。 (三)於113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劉冠宏佯稱:其在桃園工作,來臺中辦理 遺產事宜,未料行李箱遭竊,急需用錢,辦完就可以還錢 等語,致劉冠宏陷於錯誤,陸續共計交付4萬8000元予康 秉豐。 (四)於113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 火車站2樓售票候位區,向孫柏豪佯稱:身上財物遭竊, 欲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急需用錢,並約定於同年3月18日 返還等語,致孫柏豪陷於錯誤,共計交付1萬8000元予康 秉豐。 (五)於113年3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中火車 站內,向李旻哲佯稱:其錢包現金、證件被偷,急需住宿 生活費及要搭車至桃園處理遺產問題,並稱當日就會還錢 等語,致李旻哲陷於錯誤,共計交付3萬2000元予康秉豐 。   嗣方啟軒、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5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啟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耀昌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秉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啟軒、黃耀昌、劉冠宏、孫柏豪、李旻哲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遺產證明、現場交付現金、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告訴人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之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決書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類似,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枝標 籍設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1929字第095148號、中檢輝執矩1 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枝標(下稱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27號(下稱 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18年8月,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編號1 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最先確定之罪,應以此為 基準日,B裁定中編號4、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98 年5、6月間某日)、編號6部分,犯罪行為日期均在基準日 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最併罰要件,檢察官於定 執行刑前應依其專業,以對受刑人最有利之聲請為要件,因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聲明異議標的,僅泛稱希望 能以上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 0年6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然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6月29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 他字第1929號第095148號(下稱甲處分),認B裁定編號3至 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8 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核發100執矩字第728號指揮書 ,已不得再分別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定執行刑;又以100年11 月23日中檢輝執矩100執聲他3566字第140241號函文(下稱 乙處分),認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非在A裁定編號 1所示判決前所犯,無法再定執行刑,均駁回所請,應認臺 中地檢署駁回之內容與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相同,經本院於 訊問程序中向聲明異議人確認,係以甲、乙處分為本件聲明 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合於刑法第51 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 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 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 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 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 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 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 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 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 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 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 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 ,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 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 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 0年間,以甲處分為標的提起聲明異議,並遭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017號裁定駁回所請,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程序 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中就甲處分再次提 起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 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 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 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 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 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 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則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 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 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先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甲、乙處分駁回,而甲、乙處分所 指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就B裁定部分,無法與A裁定再定 執行刑而駁回所請,甲、乙處分之依據均為本院之A、B裁定 ,是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其聲請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並先後經本院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18年8月,上開裁定均未經抗告而確定,已生實質 確定力,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A、B裁定核發之指揮書(99 年度執更字第30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636號)接續執行達 38年8月,確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上限。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A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22年 7月以下(總刑期達25年11月,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相加,為A裁定內部界線);B裁定之 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19年以下(總刑期達68 年1月,編號1、2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編號3至6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二部分相加為B裁定內部界線),A 、B裁定分別於範圍內定應執行刑20年、18年8月,均無不法 。  ㈣次查,A裁定編號1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確定,為A、B裁 定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若以此為基準日,B裁定中編 號4(98年9月中旬某日)、編號5其中2次(98年10月23日、 98年5、6月間某日)、編號6(98年6、7月間某日、98年10 月19時36分起)部分之犯罪行為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判決確 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若依受 刑人主張將A裁定所示各罪與與B裁定編號4、編號4其中2次 、編號6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下稱群組1),其定刑範圍為15 年2月以上、30年以下(總刑期達76年3月,A裁定所定20年 與其餘部分相加,為本案內部界線達70年4月,上限部分部 分均已大幅逾越刑法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30年,故仍為30年 );B裁定編號1至3、編號5其中2次重新定刑,其定刑範圍 為8年以上、17年8月以下(下稱群組2,編號1至2經本院99 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以此部分 與B裁定編號3、編號5其中2次所示刑度相加,為群組2內部 界線)。若將A、B裁定與群組1、2之定刑範圍進行比較可知 ,就群組2而言,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刑雖必然小於B裁定所 定18年8月,然A裁定之上限卻大幅提升,自22年7月提升至3 0年,且群組1、2接續執行所受最高宣告刑上限更達47年9月 ,超越現在A、B裁定接續執行之38年8月,此等定刑方式, 對聲明異議人是否更為有利,實非無疑,為避免聲明異議人 因重定執行刑而受更不利之刑期,本院認本案客觀上並無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 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相符 合。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均已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 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 屬合法有據。此外,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又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特殊個案」得以重新 定執行刑之例外,則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 當性,自不得任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 定附表所示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 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依甲 、乙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所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聲-320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關 係 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選任宷 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詹燕芳,應予解任。 選任劉彥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7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給付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宷麗創 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代理權或缺少代 表人時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 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 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 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宷麗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 死亡,致宷麗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宷麗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宷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裕雄,且其為唯 一股東兼董事長,宷麗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 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沈裕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足認宷麗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恐致訴訟久 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前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選任詹燕芳為宷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詹燕芳具狀 表明其無意願,並推薦劉彥廷律師擔任等語,本院審酌詹燕 芳並非律師,依前開說明,即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 之義務,是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劉彥廷律師為執業律師,既經詹燕芳推薦,應具有專業能 力得妥適處理訴訟程序之事務,本院認選任其為宷麗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2

TPDV-112-訴-3872-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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