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憲法審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張秋田 林宏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其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之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 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認聲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以其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致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 。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核心保障相悖,且已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 訴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刑法 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致 聲請人之自由權、財產權遭受國家公權力侵害。系爭判決一 、二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乃為 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 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 非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即逕謂 系爭判決一及二應受違憲宣告,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判決一及二就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2-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為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67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0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遵循北 區國稅局先前所為之事實認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及第 216 條第 3 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 請人並未敘明係就何一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亦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7-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侯培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43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組織法第 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暨同法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編制表(下稱系爭編制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破壞考銓制度、權力分立及憲政秩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 第 18 條規定保障之服公職權;(二)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8 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服公職權之意旨,爰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確定終 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至第 6 項,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前揭規定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第 3 項及系 爭編制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 定不合。綜上,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6-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 號 聲 請 人 侯政旭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判決確定,惟此確定判決據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與該罪其他 共同正犯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憑之證據相同,然就同一犯罪客 觀事實有無之認定,互相歧異,有違反一般國民法感情、無 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等原則;聲請人執其他共同正犯判決無罪 確定之另案中事證為新事證,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82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關於再審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就所稱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欠明確,致聲 請人無從執上開新事證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人身自由權。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違憲。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於該案所為如 聲請意旨之主張,已詳述法院對不同之共同被告是否參與犯 罪及其事實經過,本得就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為個別之判 斷,相互間並無必然之拘束關係,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 價,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符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等語。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7-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院就非常上訴為裁定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 113 年度聲字第 10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暨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與訴訟權,有 違憲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執非常上訴狀,向臺南高分院請求就其非常上訴 之聲請為裁定,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並無聲請權, 該案亦非臺南高分院職權所轄,而以聲請人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違 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 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 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0-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7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5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 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持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 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因而違憲部 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 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 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9-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 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 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鄭諺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侵上 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 5 規定 (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 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確定,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 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5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 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3-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吳文凱 江紀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292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 條第 2 項 (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 旨略以: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依系爭規定一規定,非以知悉 雇主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為準,且短 給特休未休工資僅係計算方式有出入,認定雇主毋庸給付資 遣費,無視資方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持續至 聲請人最後工作日,即發文終止契約日,自應以致知悉雇主 最後一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起算,始符憲法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縱認勞雇間確 有以獎金計算說明(含標準區間工時)計算工資(含平假日 加班費)之默示合意,然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以實際出勤時 數,作為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與計算,不容資方創設遠 低於實際工作時間之「標準區間工時」恣意剝削之;系爭裁 定及系爭判決就工資及工時之認定均偏袒資方,一概採用資 方片面製作之獎金計算說明表及區間工時表,均未依勞動事 件法第 37 條及第 38 條為有利勞方之推定,僅適用系爭規 定二所定契約自由原則,駁回勞方關於加班費之請求,甚至 以系爭規定一之 30 日除斥期間規定,駁回勞方關於資遣費 之請求,架空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2 條及第 153 條規定,對於弱勢勞工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書雖表明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惟核其聲請理由,主要係爭執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就系 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4-20250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吳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第 319 條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點、第 135 點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明 確性原則、刑事程序法定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一違反 恣意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保留; 系爭規定二第 1 項所指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應及於 間接被害人,始符民主共和及人民訴權行使之公益性,否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二第 3 項所定自訴不可分原 則,仍應受「卷證併送制度」及「案件同一性」原則拘束, 是聲請自訴案件之卷證,應由檢察官移往法院,所交由法院 審理者,應僅限「實質直接性之實體卷證」,避免實務浮濫 重製、變造影卷等,而法院應連同檢察官不起訴告發部分一 併審查,始保障人民自訴權及符合平等原則;系爭規定四規 定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之卷證,由檢察機關保管,嚴重影 響人民訴訟權,違反平等原則及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於卷證未併送下,僅憑他人所偽變造之拷貝物 為斷、未調查卷證真實性、未給予律師表示意見機會、不當 沿用失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曲解法律 構成要件,逕行駁回本件自訴聲請,有剝奪聲請人訴訟權、 正當法律程序權、平等權、違反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及依法 裁判原則等情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二至四均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 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聲請 部分,其主張意旨所陳,無非以一己之見,爭執自訴制度 相關設計,主張人民自訴權限應予放寬,自訴程序應與公 訴程序平等併行等語,進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綜觀整體聲請理由,客觀上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JCCC-114-審裁-1-20250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