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郭川毓
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兩造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該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不動
產所在地在高雄市大寮區,為本院轄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大寮區義堂段386、401-3、402-3
、406、407、409-1、410-5、413、414、420、421、428、4
29、432、434、435、436、437、458、465、472、473、506
、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共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
約事項中之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
亦同。」(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據此前揭買賣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豈料,原告於日
前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按即
系爭約定條款所稱之房地合一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通知原
告尚應補繳520,841元之房地合一稅,原告依約多次促請被
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免遲延繳納遭罰,僅能先行繳
納系爭稅賦,以免遭罰,並於繳納完畢後,再行通知被告依
約返還系爭稅款,仍遭拒絕,為此,提起本訴,依系爭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伊依系爭約定條款應負擔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然伊早於112年
間即已依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格1億2,160萬元,按原告應有
部分,計算出稅額後,依約繳納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
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豈料,稅務機關於113年5月間竟
將伊自行繳納前揭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
60,844元計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又核定原告尚應補繳系
爭土地移轉補繳稅額520,841元,此已逸脫系爭約定條款兩
造合意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之範疇,原告猶依系爭約定條款
請求伊給付前揭補繳稅額補繳稅額520,841元,自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訴外人郭晉佑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2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
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買賣移轉
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
)負擔。整地費用亦同。」
㈢被告係自行申報繳納如被證1之稅單所示之系爭土地交易房地
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嗣原告又接
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繳款書,請求原告尚需補繳系爭土地
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被告並未繳
納此筆稅款。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20,841元及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系爭約定條款載明:「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
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
用亦同。」等詞,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佐以,本院就兩造爭議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系爭土
地買賣交易業於112年7月間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
004,307元,何以於113年1月又通知原告需補繳稅額520,841
元,補繳稅額原因為何?」據其函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郭君(按即原告)於112年
6月16日出售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1日申報房地合一稅,並
自行繳納稅額1,004,307元;本分局依上揭規定核定其應補
徵稅額520,841元,調整原因詳如郭君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調整原因說明欄所示: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規定調整,原因如下:成交價額原申報166,884,166
元,查買賣契約中約定,土增稅及房地合一稅由買方負擔,
(屬成交價金之一部),調整為18,658,074元=(原申報6,8
84,166元+土增稅248,760+房地合一稅1,525,148)等語,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綜
字第11322565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0頁)。另
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
880號令」:「土地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應由原所有
權人負擔,個人如主張購入土地時,負擔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繳納之土增稅,如經查明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土增稅,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計入原土地所有權人
之出售價格,亦為買受人之取得成本。」參酌前揭國稅局回
函、財政部解釋函令可知,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核課
,關於核定部分,其土地買賣價格之認定係以原約定賣價及
「買受人實際負擔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稅賦」,亦屬買賣對
價之一部分之標準核課。本件被告未慮及前揭規定、解釋函
令,自行以「原約定賣價」為計算標準,故先自行繳納系爭
土地交易房地合一稅2,603,806元、土地增值稅2,060,844元
後,嗣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及解釋
函令,再請求原告需補繳系爭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
0,841元,亦屬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解釋,本契約買賣移
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之一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業已自行繳納系爭土地
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520,841元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20,841元之
稅款。
㈢至被告固辯稱:就原告嗣後補繳之系爭520,841元稅款,既屬
超出「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已逸脫兩造原約定之
因「本契約買賣移轉若有產生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約
定由買方(按即被告)負擔。整地費用亦同。」之合意範圍
,被告依約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文
義解釋業已表明因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整地費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業如前述
,依此契約文義並未限定因「原約定賣價部分核計之」稅款
,始由被告負擔,而係指因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一切「土地增
值稅」、「房地合一稅」均由被告負擔。況前揭本件買賣土
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其核課之標準,本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法核定,被告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房地合一稅」
金額,自亦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始符合系爭約定條
款文義,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既已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及前揭「財政部賦
稅署107年9月12日臺稅所得字第10704600880號令」解釋函
令核定之,則就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被告依
約應負擔之稅額,自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前揭核課金額為準
,始符合前揭系爭約定條款之文義,斷無由被告自行決定應
繳納稅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原告對
被告依系爭約定條款得請求之債權,依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
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9頁),
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52萬8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KSDV-113-訴-133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