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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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院卷第6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訴-3691-20250208-2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伍仁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雪芳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應徵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4

FYEV-114-豐補-110-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宇紳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芊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調整為12,4 66,451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二)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 00元、完稅款2,500,000元、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 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等語。(三)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 為兩部分,第1部分3,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 1月間止,由被告按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 餘尾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 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 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 原告之金融帳戶。(四)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 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 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 549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 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及違約金10,000,00 0元,合計12,466,4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6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林戴玉與兩造就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繼承權,故林戴玉與兩造於100年4 月間協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且因原告於80至100年間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基於姊 弟情份,陸續代為清償,故原告同意將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1 過戶予被告抵償,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簽署承諾書可稽 。之後,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耍賴要求被告再次出錢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礙於林戴玉及姊弟情份,遂於107年9月 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 ,用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 與原告。(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 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 買」、「賣方不賣」。又因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付款 方式有意見,故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 系爭買賣契約,重新約定,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 約之情形。(三)原告前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2144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想再與原告牽扯,故於110年12月4 日提早將111年、112年各500,000元給付完畢。且兩造於110 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 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餘再歸 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 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四)系爭尾款 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 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 ,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 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 之前,由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 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00,000元,是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戴 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 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00元、完稅款2,500,000元 、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 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 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第255至25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7 年9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 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則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被告 則辯稱: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 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以扶養林戴玉, 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且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   3.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否允許,古來 學說不一,立法例亦不同。本法以為當事人訂立契約,不 盡使自己受利益。故使自己受利益,非契約有效所必需之 要件。然則當事人彼此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以法 理論之,不能不認其成立也明矣。至因第三人而訂立之契 約,是否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抑要約 人亦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不可不明 文規定之。故使要約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 ,即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以期貫澈立 約之本旨。此第一項所設也」等語。    4.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 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 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亦與被告所提「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 ),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8年1月30日簽署 系爭約定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頁),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6.原告前以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於110年1月間向其 給付500,000元,然被告屆期尚未清償為由,訴請被告應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民 事答辯狀」記載「…。六、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固約定應於110年1月30日給付50萬元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民事卷 第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7.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記載「由甲 方(指被告)按月匯款新台幣貳萬元正入林戴玉郵局帳戶 ,乙方(指原告)絕無異議,日後母親林戴玉百年後,改 由甲方匯款入乙方帳戶,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正至付清新台 幣參佰萬元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5頁),綜 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尾款係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 付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此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 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則被 告辯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 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 原告等情,尚非可採。   8.觀諸兩造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均記載:「茲為買方林芊鳳 (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林宇紳(以下簡稱乙方)双方 於民國107年09月30日訂定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0.3620公頃、權利範圍1/8,及地上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双方就價金支付及地上房屋之使用協議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21頁),可見兩造僅係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進行協議並簽訂 系爭約定書,且觀諸系爭約定書全文並未提及廢棄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乙節,故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記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拘 束。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 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等情,被告則辯 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 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 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 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 歸原告。且系爭尾款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 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 ,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 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 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林戴玉之全 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尾款係 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 ,嗣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 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迄至113 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合計28個月又2天, 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向原告給付5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8個月=560000元)。   3.依被告提出110年12月4日「約定書」記載:「…價金$3,00 0,000元之前甲方(指被告)已匯入母親帳戶,今甲、乙 (指原告)双方協議,由甲方自民國111年1月份起每月匯 款$20,000元-入母親林戴玉帳戶,且該等匯款目前由乙方 保管存簿及印章,乙方經手之支出,必須記帳及保留收據 ,隨時供甲方查看餘額,且乙方保證該筆匯款用在母親身 上,絕不挪為他用,乙方倘有違反時,存簿及印章改由甲 方保管。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 ,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已匯入林戴玉帳戶內款 項之處理方式,顯與尚未匯入林戴玉帳戶之前揭系爭尾款 餘額無涉。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 書」,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 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等情,自非可採。   4.查兩造係就系爭尾款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付之第 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 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約定書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未匯入林戴玉帳 戶之系爭尾款餘額,並非屬林戴玉之遺產,則被告辯稱: 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 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情,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既未就系爭尾款訂立贈與契約,則被告 辯稱: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 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等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5.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尾款已到期之餘額56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 過世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然被告迄未 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等情,被告 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外人即 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買」 、「賣方不賣」,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況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 是否過高等語,又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我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 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 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正。」等語,且兩造約定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 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 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及因被告自108 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 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 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 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4.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訴外人張麗琪陳稱:「都不能 違約,要給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你不要跟人家買要 給人家一千萬,你不要賣人家要給人家一千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05頁),充其量僅顯示其解釋前揭懲罰性違約 金條款之效果情形,並未提及違約事由僅限於「買方不買 」或「賣方不賣」,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 批明事項」欄係由訴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 兩造表示此係指「買方不買」、「賣方不賣」,被告並無 違約之情形等情,尚非可採。   5.查兩造約定違約金1,000,000元,已大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款6,000,000,應屬過高,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及系爭尾款3,000,000元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尚有餘額2,466,451元,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以及如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予以酌減為1,500,00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餘額及違約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餘額560,000元及違約金1,5 00,000元,合計2,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重訴-25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 於民國103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 撤銷其與原告於102年2月1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出賣其所有合計18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 視原告「有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提供不實地價,致廖學勲陷 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 第179頁所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發回意旨)? 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復因攸關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之上開爭點,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下稱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為免判決歧異,爰裁定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5月 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兩造應於上開 期日前3週,具狀陳報22號事件審理情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16

TCDV-113-訴-353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署建築轉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權利移 轉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雙方完成 簽署系爭契約之當日,被告即應配合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事宜。詎被告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甚至於11 0年9月間單方稱原告有違約情事,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 事,被告主張之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均無 理由。然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另與訴外人邦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轉讓契約書,將系爭 合建案之權利轉讓予邦泰公司,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月17日擅自將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承造人變 更予邦泰公司,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原告於113 年3月2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變更 建照起造人之義務人為原告公司,被告僅有協力義務。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兩造、 地主方另於110年4月19日簽訂之三方移轉合建契約書第1條 第2項後段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清償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清償 後,則負有塗銷土地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辦理建照 起造人變更之必備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第一銀行保 管,第一銀行於110年8月23日函知應清償土地融資貸款1.99 億元後始同意變更建照起造人,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公 司遲不清償貸款,顯有阻止被告公司履約之違約情形。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先為催告後方得主張解約,原告 並未依該條規定先行催告即以存證信函解約亦有未合。且縱 認被告公司須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確定亦逾1年,期間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公司繼續履約, 顯見原告亦無履約之意,則審酌原告並無損害亦無繼續履約 意願,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 契約。另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則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作業結構與流程」第2項第1款約定:「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簽訂『建築轉讓合約書』與『 建築轉讓價金保管及交付履行委託合約書』完成時,乙方應 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總價款之30%)至價金保管專戶,甲 方應同時將所有書類文件辦理用印完成,並甲方在簽約日當 天配合完成『合建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委託契約』之建築師移轉重新簽約、『工程 合約書』之營建公司解除契約。倘甲乙方共同完成上列所有 事項時,中華建經得將第一期款交付予甲方」(本院卷第21 頁),則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有辦理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合建案 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予邦泰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 案之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所約定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另行辦理融資以清償被告對第一銀行之 貸款之義務,因原告遲未向第一銀行清償被告之1.99億元貸 款,第一銀行拒絕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使被告無 從變更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 :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即另案原告)前起訴主張原告(即另案被告)未清 償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以及其他事項而屬違約,被告已合 法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尚應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每日3萬元30日共90 萬元罰金,並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其中關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應 完成事項,係先於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簽約及清償償第一 銀行貸款之應完成事項」、「是就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及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之先後順序,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流 程,即須先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承上,依系爭契約約 定,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係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 貸款完成,惟第一銀行發函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 須先清償貸款1.99億後始得變更起造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則被告於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 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本 院卷第34、37頁),並認為:「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 違約情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已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 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內每日3萬元之罰金,暨2,0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與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前案判決判斷結果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前案判決所為:「建造執 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完成,原 告於被告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先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契約」之認定,於本件即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仍同為抗辯:因原告並未向 第一銀行清償貸款,故其無從辦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雙方任一方如有違約情 事,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本約外,違約方除應立即返還非 違約方已支付權益或價金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貳仟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罰金以及賠償非違約方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損失」 (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該建照起造人現已變 更為邦泰公司,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後 來已與另一家公司合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稱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先行催告方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催告之證明,尚不得主張解 約等語。惟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一方有違約情事 時,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2,00 0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請求」與「解約」係 併立選項,「違約金請求」與「是否解約」並無關係。故被 告本件所辯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約部分,誠與本件爭點無 涉,茲不贅論。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迄今亦逾1年,原告於此期間內並未要求被告履約,顯 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思,原告未受有損害,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應予酌減等語。然查,合建開發所涉之利益重大,而兩造 簽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 額,本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且本 件因被告於履約第一階段即違約,而使系爭契約後續均無從 進行。又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90萬元罰金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被告主張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後,被告明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法院認定仍為有效 ,仍於113年1月將系爭合建案之建照變更起造人予其他人, 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有故意違約情事。則綜合上情及原告 因被告違約喪失依系爭合約本可得之系爭合建案相關利益等 ,認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於此部分尚無過 高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15

TPDV-113-訴-369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被 告 洪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肌肉狂公司)業經新北市政 府以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510號函為解 散登記,並選任陳信彰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股 東同意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簽立Gomy 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以下分別稱系 爭契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肌肉狂公司提供信用 卡、WebATM、虛擬帳號、超商代碼、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被告洪紹仁則擔任被告肌肉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取得買受人(消費者)同意,偽造或變造 不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 單),詐欺、詐騙原告,使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 定完成撥款,已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肌肉狂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又被告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被告洪紹仁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將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充作 犯罪工具,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度上字第1267號請求 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不爭執系爭折讓單形式 真正,並承諾倘被告肌肉狂公司確有提出系爭折讓單予國稅 局,則不再爭執被告肌肉狂公司退款予消費者之事,亦同意 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並經另案判 決原告應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彰連帶負責,不符該規 定之構成要件,且亦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肌肉狂公司邀同被告洪紹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 、附約,即系爭契約、系爭附約)。  ㈡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 ,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 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 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 用)」。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 ,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 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今向原 告保證,對於原告特約商店申請人向原告所申請之金流服務 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或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申請人連帶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  ㈣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同意書(下 稱系爭增補同意書),內容提及「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 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 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增補同意書下 方簽章欄甲方記載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陳信 彰。  ㈤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  ㈥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另案判決被 告肌肉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 29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GomyPLUS銀行信託價 金會員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 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應指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 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現上訴中)。 四、查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 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 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肌肉狂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向主管機關申請 退還營業稅並向原告請求返還撥付款項,違反系爭附約第3 條第5項約定等情。查:  ⒈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如因 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 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 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 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又系爭附約第1條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使用乙方 (原告)金流服務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 定以一定期間為基礎,甲方得以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 (以下簡稱『本服務』);甲方同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 方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被告肌肉狂公司向原告申請服 務之項目為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 信用卡收單系統,有申請書、系爭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50頁),可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服務」為 原告提供之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 信用卡收單系統。另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亦就 關於確認交易無違約違法始可撥付交易款項之事約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上可徵原告未證明所主張被告肌肉狂 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之行為是利用上開「本服務」而為 之,與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⒉被告肌肉狂公司依約請求原告應指示銀行自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撥付60萬3元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經另案依卷內事證認為 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尚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且原告雖 就「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提起告訴、告發(見本院卷第35 9至374頁),但其亦自承不知道是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 查機關調查(見本院卷第291頁),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違法行為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與系爭 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 狂公司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狂公司 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既無理由,且尚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如前四、㈡、⒉),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 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 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06

TPDV-113-訴-310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5號 原 告 枋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被 告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4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9

TCDV-113-補-260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廖益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 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 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 7,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1-06

TCDV-113-補-2532-202411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訴訟代理人 謝庭宜 劉惠瑚 被 告 王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立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於同年6月13日簽立護理師年資提敘契約書(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根據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服務未滿中 途離職時,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一倍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下稱系爭留任約定);其後,被 告於112年11月1日即中途自請離職。為此,爰依系爭留任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當月薪俸標準總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70元及自聲請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業培訓或支出培訓費用,且兩造並無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則系爭留任約定欠缺合理性及必要 性,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  ㈡被告入職時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 年6月30日止,其後再簽立系爭附約,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 日至114年5月31日止,然被告因任職期間長期輪班及早到晚 歸,身體不堪負荷,不得已於112年11月1日離職,符合系爭 附約第2條約定「特殊事由」之情形,無庸給付違約金。縱 被告需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每月依系爭附約所領取之薪資較 之於系爭契約雖多領取3,063元,然被告係自112年6月起始 取得前開補償,至離職時領取金額金額共計15,315元,則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原告任職護理師,俟3 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被告另於考核成績評分表(下 稱系爭評分表)「薪資福利獎勵方案」欄位勾選第⑴項:「 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並簽名 具結;另於112年6月1日簽訂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 「服務義務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乙方 服務未滿而中途離職時,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 ,免予賠償費用外,需賠償離職當月薪俸標準總額壹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於離職前付清,不得異議」;又被告於服務 年限期滿前之112年10月20日提出簽呈,自請於112年11月1 日離職,且被告112年5月薪俸標準為44,17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考核表、系爭附約、被告各月薪資 給付紀錄表、被告離職簽呈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然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 1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被告具無庸給付違約 金事由、縱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金額仍屬過 高等語。茲就兩造前開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㈡系爭久任合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而無效?最低服務年 限之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1.⑴原告主張:①兩造先行簽立系爭契約,試用期間3 個月,期 滿核定合格予以聘用,聘用前進行考核,並以系爭成績評分 表通知評分結果,且由被告選擇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作為服務 年限的合理補償,經被告於系爭評分表選擇提敘方式及簽名 後,再簽立系爭附約,並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事由及違 約金;而本案被告原聘用等級為5等3,然被告於系爭評分表 選擇以5等6提敘,若被告工作狀況正常,於兩年期滿後會多 取得109,055元薪資,②原告於被告入職時依照「精神科新進 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由資深護理師、藥劑師、檢驗師 、放射師、營養師、復健師講授「新進人員職前/在職訓練 課程」、「溝通實錄」、「跨領域團隊合作照護簡介」課程 及提供訓練,被告參與課程時數達136.7小時,被告有參加 過3日培訓課程,另原告在入職第2週有提供急救、第3週則 有提供精神科介紹,第4週則有精神科治療模式及常見疾病 等課程,均屬特殊科室的專業知識,亦屬剛畢業、甫取得執 照的護理師欠缺之相關能力。③原告業已提供被告專業訓練 ,亦有給予合理補償,系爭留任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 之1規定等語。⑵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課程在學校都有上過 ,並非專業課程,且有些課程被告僅有簽到,並未實際去上 課等語。  2.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 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 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 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 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 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 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⑴被告任職原告精神科約用護理師,有系爭契約及系 爭附約附卷可參(司促倦第7至15頁),原告主張被告服務 之地點、對象、提供服務之內容需具有專業之技術,並非無 憑。⑵此外,原告於被告入職陸續提供相關課程及訓練,專 業課程共136.7小時,通識課程共99.7小時,有進修時數查 詢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89、177至182頁),其中除通 識課程、新人訓練外,尚包含精神科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 計畫(分為課程講解、回覆示教、臨床實做、床邊教學、學 術研討會、案例分析討論、溝通實錄等部分)、目標課程內 含「精神科疾病及症狀評估及護理措施」、「能發現並協助 處理特殊事件」、「能與病人及家屬建立治療性人際關係」 等大項,並就用藥、檢體蒐集、替代療法、儀器清潔保養等 子項目迭介紹訓練,另有前開課程計畫、被告親簽之訓練進 度表、能力評值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82頁),是被 告抗辯:前已提供專業訓練課程,培養被告使其成為原告院 務進行不可替代之人力,即屬實情。⑶再者,依照系爭附約 ,服務年限自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計2年,對照被 告所受進修訓練時數以其每月薪資換算之價值、原告所負擔 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 辯:系爭留任約定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即屬可採。⑷參以 ,被告簽立系爭附約後,每月提敘自5等3改為5等6敘薪,有 薪資表對照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則被告抗辯: 業已提供合理補償,亦屬有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久任 條款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可採。  3.被告固抗辯:課程僅簽到,並無實際參與等語。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簽到表確為被告親 簽或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50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訓練課 程等語相符,至於被告否認有實際參與課程等情,則未見被 告另舉證以為其佐,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系爭附約第2條規定特殊事由而無庸給付違約金之 情形?  1.被告抗辯:因工作壓力大,領有身心障礙卡,有系爭附約第 2條中段所約定之特殊事由存在,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原 告則主張:被告於入職時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因車禍所 發生障礙,不影響護理工作之進行,此外,兩造未就「特殊 事由」內容另為約定,原告認為需如得癌症等重大疾病或車 禍造成身體功能受損等情形,並需上簽呈取得主管簽核,被 告不具無庸給付違約金之特殊事由等語。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而為判斷。查「…職王利恩因個人健康因素,請求離 職…」有被告離職簽呈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 張被告並非以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或特殊事由離職,即屬可 採。被告固抗辯: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然被告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參,與系爭附約 第2條約定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之情形,並不相符;此 外,被告因腕隧道症候群、頸椎間盤突出、胃及12指腸潰瘍 、胃食道逆流、功能性消化不良至院治療,固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然被告所稱個人健康因素固造成生活或工作之不 適與不便,然尚非情節嚴重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至膽囊症狀 之就診日期在離職之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仍難據為 離職之理由;準此,被告抗辯:所罹疾病構成無庸給付違約 金之特殊事由,難認有據。  ㈢系爭留任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附約內容係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先予敘明。然系爭留任約 定內容雖屬限制被告行使受僱人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然因被告於系爭考核表勾選參加「薪資福利獎勵方案」中之 第⑴項:「大學畢持護理師證照,五等三級提敘至五等六級 」之「提敘方案」,原告因此依約將被告之薪資自系爭契約 所載始日(即112年6月1日)起提升三等,由原本每月五等 三級提敘至每月五等六級,增加敘薪3,063元,有上開系爭 考評表、被告各月薪資給付紀錄表附卷可查(司促卷第13、 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兩造均因此約定各蒙受其利益,尚 無原告屬「單方面」減輕或免除責任,或加重被告責任、使 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而有顯示公平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系爭留任約定 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即非可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說明清楚等語,然原告提供不同提敘、 獎勵方案供被告選擇,有系爭評分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乃 自主利益衡量後基於增加每月薪資之誘因而選擇提敘方案, 且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取得提敘薪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 無悖於常情或對被告顯然苛刻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 ,仍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0、251條定有明 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年 (即24個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離職,有系爭附約、離 職簽呈附卷可參,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據系爭附約已領取 合理補償之時間為6個月,準此,本院審酌該違約金之數額 既係為擔保被告於24個月之契約期間履行職務,則違約金數 額應以比例計算,方屬合理,而被告已取得之補償金為1531 5元,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薪資計算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15,315元 為適當(計算式:3063×6=15315),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過高。  3.被告固抗辯已服務期間應依照系爭契約即自112年3月,而非 依照系爭附約自112年6月起算等語。然查,兩造先簽立系爭 契約,其後被告經3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另簽立系爭附 約,有系爭合約及附約附卷考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 個月試用期間固可納入任職年資、休假年資,然被告既於簽 立系爭附約後方取得薪資獎勵即領取補償金,則計算提敘年 資敘之任職期間自應以系爭附約為準,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15,315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司促卷第37頁,見本院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6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30

TCDV-113-勞小-6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海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上訴人 亞奇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 定。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始提出訴外人康麗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麗達公司)設址在○○市○○區○○路0號0 樓,與被上訴人同一營業處所,且康麗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詩敏(下稱吳詩敏)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經辦退貨事宜, 又吳詩敏即為代表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聯繫之「Annie」或 「Annie Wu」,可見被上訴人提出康麗達公司退貨單,無非 自導自演之嫌等情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25頁) ,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提出,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退貨 單、被上訴人與美國原廠之電子郵件早已存在於原審(見原 審卷第249、289至317頁),康麗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亦得 輕易於網上查詢得悉,上訴人迄未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提出 證據釋明(見本院卷第371頁),本院礙難准許其提出上開 抗辯。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上訴人總代理美國Akalo品牌維他命貼片(下 稱系爭產品),多次向伊陳稱系爭產品之成分、安全性及功 效,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 tion,下稱美國FDA)審查、認證,與伊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簽立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伊於臺港 澳地區獨家銷售系爭產品,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應出具系 爭產品之品牌授權區域代理授權書、內容物成分資料、FDA 證明等附件資料。詎上訴人拒不提出,經伊於111年5月12日 以律師函(下稱5月12日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提出上開 附件資料,上訴人仍未完整提出。伊遂於111年6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已就「最低訂購數 量」之標準及違反效果為特別規範,得排斥同契約第10條第 2項而優先適用,始符合系爭契約當事人真意及契約體系安 排。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雖約「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 於5千片」,惟緊接著約「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 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之條件 ,上訴人即另贈送每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 ,顯然兩造締約時真意,均認知到第1年前6個月因契約甫開 始履行,伊未必有能力立即達到每月5,000片之銷量,方約 定以此為獎勵條件,則上訴人單憑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 之文義,逕認伊負有每月最低訂購數量5,000片之契約義務 ,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固約定以FDA證明為契 約附件,惟系爭產品係維他命貼片,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 用之成分,且無藥物成分,不以取得美國FDA許可為上市販 售要件,美國FDA亦不可能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證明,伊 實無從提出,且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談及FDA證明 可以加州允許銷售聲明(Certificate of Free Sale,下稱 CFS聲明),並以111年5月25日律師函(下稱5月25日函), 檢附系爭產品之品牌授權文件、成分資料、合於FDA、GMP規 定文件、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文件及CFS聲明等 影本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指摘伊未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9項約定提供契約附件,實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   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購 逾5,000片之產品,且自111年1月起迄111年5月止,僅於111 年3月間訂購7,000片,顯與上開約定之保底訂購數量差距甚 大,伊以111年5月30日翰中字第0000000000號律師函敦促被 上訴人依約完成每月最低訂貨數量,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且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伊即以反訴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駁回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提出產品內容物成分資 料、FDA證明等附件之義務: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 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 正。  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九、本合約附件如下:㈠品 牌授權甲方(即上訴人)區域代理授權書㈡甲方授權乙方( 即被上訴人)區域銷售授權書㈢品牌授權亞太區總代理授權 書㈣產品內容物成份資料㈤FDA證明」(見原審卷第27頁)。 查系爭產品係由美國原廠授權上訴人於臺灣及港、澳地區總 代理,兩造締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係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 於上開地區經銷系爭產品,上訴人陳稱系爭產品有別於傳統 口服方式攝取維他命,係以貼於皮膚上作為攝取營養元素之 貼布技術產品(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則系爭產品之授權文件、內容物成分資料、合格證明 等,自係上訴人對系爭產品具有合法代理權限、授權資格, 以及產品安全無危害人體之虞之佐證,俾供被上訴人作為是 否簽約以取得經銷授權之商業評斷憑據,應堪認定。復觀兩 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聯繫上訴人 提出相關文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強(下稱李志強 )稱:「明天開會重點:⒈產品相關資料:成分 FDA 專利 教材 ⒉原公司相關資料:原始公司 被授權公司 被授權區域 及相關證明 可銷售區域 ⒊海心 合股或合作 產品價格 廣告 」,上訴人執行長張哲豪(Rico,下稱張哲豪)應允並覆以 「好喔」;另於同年6月28日,張哲豪向李志強陳稱:「我 在溝通其他事情,跟原廠追FDA中」、「我說FDA沒有合約不 生效 我們跟他們的合約也是這樣簽的」、「比照跟您的合 約一樣」、「保護好我們雙方」;同年7月7日,李志強再向 張哲豪表示:「需要文件:1、品牌授權書 2、產品內容物 相關資料 3、FDA 4、出廠檢驗報告(SGS) 5、保險公司 資料」,張哲豪則稱:「收到」等語,有上開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足認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前之交涉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提及FDA證明為 系爭契約所必須出具。甚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 曾於110年6月28日與訴外人煙台群英醫美有限公司簽訂同份 授權經銷系爭產品之合作經銷合約書,該契約第9條附件內 容亦有FDA證明之提供要求(見本院卷第249頁)。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審慎討論後,始將系爭產品所須文件特別 形諸於文字,並約明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上訴人自有提出上開附件之義務等情,應為可取。  ⒊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5月12日函催後,以5月25日函檢附系爭 契約第11條第9項第1至3款之「品牌授權甲方區域代理授權 書」、「甲方授權乙方區域銷售授權書」、「品牌授權亞太 地區總代理授權書」(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17頁)。另:  ⑴關於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部分:      查系爭產品乃兩種含有不同成分維他命B1、D3之貼布產品, 此由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觀之,一為Akalo維他命B1貼片, 一為Akalo維他命D3貼片可徵。參諸產品外包裝所載中文標 示之內容,Akalo維他命B1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 itamin B1(50mg)adhesive & propylene glycol(209.1m g)」、Akalo維他命D3貼片之全成分內容為「Organic Vita min D3(5000iu)adhesive& propylene glycol(200.1mg )」,則其等內容物成分、含量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頁)。然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文成分資料證明,不 僅文件來源不明,甚兩產品之活性成分及非活性成分、含量 、百分比例,竟全然一致,僅將產品名稱由B1改為D3(見原 審卷第43至44頁)。衡諸兩產品為不同維他命成分之貼片, 且中文標示成分比例亦不相同,然英文版之產品資料表內容 竟全屬相同,僅產品名稱不同矣,則該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是否有虛偽之虞,已非無疑。況該文件亦未載明經認證機關 就產品內容物成分為真實之驗證資訊。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產 品成分標示文件,難堪認為真實。  ⑵關於FDA證明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為化妝品,未含著色劑、禁用或限用之 成分,且非屬藥物,故美國FDA不會就系爭產品為核准上市 之認證,該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惟觀諸 上開李志強與張哲豪2人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確有多次應 允系爭產品有FDA證明可提供。且由上訴人於5月25日函並附 有其於110年5月23日向美國FDA申請參加自願化妝品註冊計 畫登錄備查(Voluntary Cosmetic Registration Program ,下稱VCRP)之「確認申請通知信」(見原審卷第45頁), 足見上訴人早於斯時即知悉系爭產品非屬藥物,而係歸類於 化妝品類,無從取得美國FDA註冊或認證,卻對被上訴人隻 字未提,仍將之納入系爭契約應提出之附件,則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方辯稱FDA證明不能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370頁),顯非可取。  ②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111年3月30日會議中,已合意以Akalo美 國原廠提供之文件即CFS聲明更替FDA證明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細繹張哲豪於該會議中稱:「這一點,這個點(指 雙方合約附件FDA證明)要不要改成FDA證明或加州什麼商務 部是……」,李志強則稱:「沒關係,你現在合約不要隨便動 ,你就發一個函」等語,有111年3月30日會議逐字譯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273頁),被上訴人無任何同意更改系爭契約 附件內容之表示,尚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確同意以CF S聲明更替FDA證明之情。況審之上訴人提出之CFS聲明(見 原審卷第48至59頁),文件上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公司 負責人或負責申請自由銷售證明人員之姓名均遭隱匿,CFS 證明之編號、公證書編號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之證 明文件編號亦均遭刪除,實難確認該等文件為真正,遑論可 作為確保系爭產品屬可合法銷售之證明文件。   ③另上訴人所提之「FDA GMP Compliance」文件,亦非兩造約 明之FDA證明文件。上訴人執此辯以系爭產品通過FDA認證符 合GMP即優良製造規範之工廠生產云云,惟該文件上方關於 工廠、製造商名稱皆被塗抹無法辨識(見原審卷第46頁), 無任何美國FDA出具之機關或經認證真正之資訊,無從查證 系爭產品之生產過程、品質及功效,亦難確認該文件真實性 。  ⑶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產品之工廠、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 訊,俱為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其僅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 而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被上訴人要求各該文件資訊,須透 過美國原廠始能取得,美國原廠不欲揭露資訊,其無法取得 美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再透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欲剌探美 國原廠之營業秘密,實非其所能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261 頁、本院卷第217頁)。然查,上訴人所出具系爭產品之中 文標示上,註明產地美國,標示「製造商:Justo Labs LLC 」,且詳載位在紐約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既 已揭露製造商之資訊於系爭產品之中文公開標示上,實難認 此等為上訴人所抗辯之營業秘密。何況,上訴人既同意提供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4、5款所示附件,而未於簽約時先 行約明排除廠商機密資訊,或約定相關文件得以遮蔽、隱匿 主要資訊之方式,自難於簽約後,執其與美國原廠之代表Pa ul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美國原廠不同意 揭露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履行上開約款。是上訴人上揭所辯 ,核非可取。上訴人另辯被上訴人透過其居中協調於111年2 月15日與美國原廠簽訂系爭產品之OEM契約,被上訴人未取 得FDA證明前,仍於同年2月8日向其訂購系爭產品,顯見系 爭產品有無FDA證明,非被上訴人所著重之點云云(見本院 卷第221頁),基於債之相對,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 履行提供上開附件之義務。  ⒋是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 所提出文件,除授權文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外,迄今仍無法 提出該項所列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 而有違反上開約定,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二、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任一 約款時,未違約方得以書面定15日以上之期限通知違約方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懲 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他方亦得對違約之一方主張終止本合 約,並請求賠償因違約而受之損害。」(見原審卷第27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約定,未 提出系爭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FDA證明等附件文件,經其 定15日期限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為可取。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 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所指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56頁)。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  ⑵上訴人固辯以其僅為系爭產品之臺港澳地區總代理,非製造 商,就系爭產品相關資訊之取得,均仰賴美國原廠提供,且 關於製造商、工廠資訊是否屬美國原廠之商業機密,亦非其 所能決定,倘認其未能提出FDA證明或揭露系爭產品之工廠 、製造商名稱、生產過程等資訊,而構成違約事由,其實已 盡力透過美國原廠取得相關文件,雖依美國原廠之指示,遮 蔽美國原廠指定之商業機密(即製造商、工廠資訊),其違 約情節非重,應酌減違約金為20萬元始為適當(見原審卷第 381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2月8日、5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B1、D3貼 片,共計1萬9,665片、金額高達133萬9,875元,卻因上訴人 違約無法提出上開系爭產品所約定之產品內容物成分資料、 FDA證明等附件,供被上訴人安心販售,而遭被上訴人下游 經銷商翰昌興業有限公司、康麗達公司陸續退回系爭產品50 0片、4,300片貼片,被上訴人並以原價120元買回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退貨申請單、訂購發票、下游廠商退貨單、 存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47、249、355至361頁)。另觀被 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美國原廠表示:「它們 是兩個不同的合同。請理解,在簽訂亞洲合同之前,我們是 您的港澳台市場獨家經銷商。我們要求的文件列在與海心簽 訂的合同中。我們的客戶無法理解為什麼我們無法按照我們 的承諾向它們提供Akalo實驗室報告、FDA認證和工廠信息等 。這讓他們懷疑我們的產品是否像我們說的那樣有效。我們 失去了他們的信任。我們的經銷商很沮喪,因為我們總是告 訴它們文件很快就會到來,但是已經過了10個月,我們仍然 無法兌現我們的承諾。他們自2021年7月以來一直要求提供 這些信息。我們將向海心發送一封正式信函,要求提供這些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中文譯文,英文郵件原 文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亦見被上訴人確自110年即多 次要求上訴人依約提供FDA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因系爭產 品欠缺該等文件,遭下游廠商對安全性提出質疑而不信任, 應堪屬實。  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見原審卷第255頁)。被上 訴人系爭產品內部滯銷存貨共計5,845片(見原審卷第361頁 ),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每片75元向上訴人購 買,依同條第4項約定,得以零售單價每片300元賣出(見原 審卷第25、26頁),則其因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致可能未 能取得共計131萬5,125元之利益〈計算式:(300-75)元×5, 845片=1,315,125元〉,並衡諸私法自治之精神,上訴人並非 處於經濟磋商弱勢之一方,既本於平等地位簽立契約,本應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衡量其所能提供相關文件之履約程度, 審慎評估與選擇,及其違約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尚難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 ,即應尊重兩造契約約定。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該違約金約定 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則其辯以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洵非可取。  ㈢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 並非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內,保證 第一年度保底訂購量為12.5萬片,第二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5 萬片。第三年保證訂貨數量為16萬5千片,每片以75(未稅 )元計算之,前開所約定每年期間之總數量應於本合約各年 度當年內完成,且每月訂貨數量不得少於5千片,第一年如 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月每月達10 ,000片以上,甲方同意另外贈送當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 以為銷售獎勵」。另於同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未依前條 之約定於當年度完成保底訂購數量,視同乙方違約,乙方需 無條件賠償甲方(即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是依系爭 契約整體目的及體系架構通盤觀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一般違約態樣之約定,乃針 對「最低承銷量」之違約態樣所為之特殊約定,即兩造就被 上訴人如未達保證最低訂購量之違反效果,免除上訴人須以 書面通知一定期限改善始得終止契約,而得逕行請求違約金 。兩造於111年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於同年 6月間終止,則年度既尚未終了,被上訴人尚未達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年度保底訂購數量之違約要件,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月訂貨數量不 得少於5千片」亦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中之違約約款 ,被上訴人未完成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部分,其仍得每月視 情狀催告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云云。惟 查,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每年保底訂購量逐年提高,雖有約 定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然亦約定獎勵條件為「 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以上以及後六個 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上訴人同意另外贈送被上訴人當 月訂購數量之10%之片數以為銷售獎勵之約定。觀以上開約 定文字可知,「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 以上」、「後六個月每月達10,000片以上」皆為達成銷售獎 勵必要條件,則「第一年如前六個月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 片以上」應僅為假設性要件,並非必然第一年可達,否則逕 約定獎勵條件為「後六個月達到10,000片以上」即可,足認 每月訂貨數量不得低於5,000片之約定僅為訓示性之建議。 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締約後之前6個月內,並未 每月訂貨數量達5,000片(見原審卷第347、348頁),然此 至多僅無法對上訴人請求銷售獎勵,上訴人尚難憑此主張被 上訴人未符合每月最低訂購貨數量限制,遽認被上訴人違約 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5、40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08

TPHV-113-上-28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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