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戒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1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16-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聲-836-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113年度聲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椅安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羈押期間將屆,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羅濟勳、黃哲榕、楊 椅安、蔡家昌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濟勳、黃哲榕、楊椅安、蔡家 昌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同法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濟勳、 黃哲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楊椅 安、蔡家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 ,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 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告等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羅濟勳陳稱:請讓我交保出去外面治療,前有戒護外醫 ,確定有腫瘤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過審理, 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等均認罪,差別只是被告等對 於分贓內容所述有所出入,但出入情形可從證據與被告等之 供述加以判斷,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給予被告羅濟勳交 保機會,以利其在外得到更好的醫療資源等語。  ㈡被告黃哲榕陳稱:我父親是4月4日過世,後事還沒有完成, 哥哥的事也還沒有處理好,我最牽掛的就是家人,請給予交 保機會,讓我出去做工,多少賠償一些給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哲榕已為認罪答辯,細節也交代清楚 ,不可能和其他被告間有串供可能,又被告黃哲榕是社會上 比較底層的人,於國外沒有資產,也沒有逃亡可能,希望給 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讓被告黃哲榕趁這階段努力賺錢給 付給被害人;若無法給予被告黃哲榕交保機會,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讓被告黃哲榕可以處理車輛過戶異動事宜等語。     ㈢被告楊椅安陳稱:我承認犯罪,也承認有打對方,但是我的 手還在腐爛,還沒有辦法復原,我有買一台車,還有車貸, 車子現在還丟在廟裡面,車貸還有10幾期,我還有剛辦IPHO NE手機,合約打3年,如果壞了,可以維修,但1個月要新臺 幣1,800多元的手機費,請讓我交保出去,讓我可以出去賺 錢,處理我的手跟車貸,又我有固定住所,不會逃亡,我還 有擔心我母親身體,她已經70幾歲了,不想再增加她的負擔 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椅安已經認罪,且本案已 經審結,故無串證可能,倘若認為仍然要羈押,請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又被告楊椅安有不少前科,有竊盜、毒品、恐嚇 ,但是通通沒有通緝到案的狀況,且從偵查卷資料來看,被 告楊椅安也沒有逃亡狀況,所以不能僅憑他所犯為重罪,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楊椅安手還在潰爛,請准予被 告楊椅安交保等語。  ㈣被告蔡家昌陳稱:我對於犯下本案感到悔悟,日後不敢再做 違法之事,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我交保機會,我 沒有逃亡念頭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家昌已坦承 犯行,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且對於分贓情節 及自身參與過程均已詳實陳述,並無勾串之情事,無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蔡家昌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縱認有羈押原因,請斟酌被告蔡家昌願意提 出保證金,給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等語。  四、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被告4人就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已為本院分別判處 被告羅濟勳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黃哲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黃哲榕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楊椅安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楊椅安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蔡家昌有期徒刑4年6 月(被告蔡家昌另涉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4人於面對重 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 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故有防範被告4人逃匿以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4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4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又本案業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4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4人 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4人之日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六、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上級審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4人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羅濟勳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羅濟勳有腫瘤,需要至 外面治療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羅濟勳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 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經回覆略以:被告羅濟勳現罹患疾 病,於所內看診或是一般戒護外醫即可,尚無須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情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羅 濟勳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另被告 楊椅安雖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被告之家庭狀 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之判斷,被告 楊椅安及其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附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MLDM-113-訴-328-2024110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 請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 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止,對張富誠施用戒具之處 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富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於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已 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 日13時40分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 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 分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處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在案。而 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舍房內因生活 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 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 護人員自113年10月26日13時40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 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 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分終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 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 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聲-1999-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以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 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日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 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 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原告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1、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容(見 本院卷第115至133頁)可知,執勤員警於計劃性勤務稽查部 署的準備工作如下:⑴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 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 車勤務。⑵視道路條件、交通量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 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 車輛減速、觀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⑶於稽查地點適當 位置設置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 民眾之人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 到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 即時反應,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遇臨檢不停車輛應迅速 閃避、逕行舉發,不可強行攔阻、尾隨,避免駕駛人驚慌失 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等。準此,員警於執行計畫性取締 酒後駕車稽查勤務時,僅規定須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與導引設 施,就員警之攔停手勢並無一定之要求,亦無規定員警須以 口頭、吹哨等方式實施攔停稽查;且於員警實施攔停及取締 酒後駕車之程序中,首重執勤員警自身及民眾之安全考量, 避免以強行攔阻、尾隨等方式攔停,先予敘明。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 之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5至149頁)可知,舉發 機關於系爭路段設有酒駕稽查之攔檢點,並以頂端附有閃光 燈之交通錐限制車輛僅能行使外側車道,且擺設有「酒駕稽 查」之告示牌,舉發機關員警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站 立於告示牌後方,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進行 攔檢;於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前,先有一輛機車行經攔檢點 ,並停車接受員警以酒精感知棒進行初步檢測後,再起駛離 去,此時可見另有一輛自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中接受稽查;嗣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近攔檢點前,舉發機關員警已面朝系爭 機車行駛方向,並以右手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先上 下揮動,再晃動數下,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行駛至舉 發機關員警前方時未減速,員警見狀即持續晃動交通指揮棒 ,但未吹哨或呼喊,原告仍未停車即逕行駛離等情。堪認   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客觀事實。 3、原告雖稱其有放慢行車速度,但見員警所持之交通指揮棒僅 小幅度揮舞,未以吹哨、呼喊為明顯攔停之舉措,因此依過 往經驗認員警係命其通過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 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在稽查地點前設置 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以「縮減車道方式 」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使行經該處的駕駛 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理當應加以確認 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而原告已既考領適 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不 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本 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時,既已面對原告行駛方向   ,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動 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原告誤認 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原告行經前已 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 有看見上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更徵原告當可認識舉發機 關員警有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原告駕 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 觀察,即逕自駕車離去,原告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 認原告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 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4、至原告主張其無酒駕紀錄,當日也無飲酒,無逃避酒駕稽查 之意圖,不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等情。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 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 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三、執行階段:(一)過濾、攔 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 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 通過。(二)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 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2.對於逃逸之車輛無法攔停者: (1)對於逃逸之車輛,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論處。……(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 ,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 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 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 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 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 當職務以上長官,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 後肇事之地點,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此地點即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處所,員警進行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 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 之事實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6號、10 9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銷或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或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查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 自113年8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以 未於113年8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處分一主文 第1項之吊銷機車駕駛執照處分,變更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之易處處分,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作成之易 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揭易處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前 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 尚必須具備原處分一已確定之要件,前揭易處處分僅以原告 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亦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是前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1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再前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 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 所意欲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果(前揭易處處分作成時原處 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堪認原處分一主文第2項之易處 處分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 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從而,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 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 機車牌照24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上 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原處分一主文第2 項所為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即此,然 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裁決,即有違 誤,應予撤銷。第一審裁判費按勝敗比例,酌情由原告負擔 3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而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預納,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634-202411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兼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巴金森氏症及其他肌力張力異常 ,爰於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女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及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及辯護人自得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被告 涉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犯 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 影像罪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除有前揭 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甲女所裝設,及無固定之 長期住居所之情形外,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於重新整 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 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 06857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 字第1137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然遍查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辦公室 插座內仍藏放有性影像之隨身碟,被告甚至於警詢及偵訊均 謊稱自己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性影像檔案。可 見被告迄今尚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相關證據之情形,益徵 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 能。再者,本院函詢被告羈押時之就醫情形,被告於113年6 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全套血液檢查 ,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立14天至28天 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開立3個月慢 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於113年4月27 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入監時帶入慢 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戒護被告外醫 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曾因關節痛分 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保承作醫院內 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危險情形等情 ,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療,難認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綜上,基於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危害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執 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存在,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01

KSDM-113-聲-2068-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 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 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 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 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 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 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 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 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 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 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 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 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 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 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 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 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 ○○,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 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 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 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 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 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 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 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 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 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 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 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 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 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 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 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 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 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 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 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 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 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 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 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 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 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 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 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 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 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 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 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 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 ,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 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HLDM-111-訴-202-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兄長當初為了照顧父親,白天工作、晚 上醫院,最後卻是使自己身體生病。被告沒有盡到照顧自己 父親的責任,相當內疚,被告兄長需要換腎,希望能准許被 告戒護就醫,能完成兄長的換腎手術程序,以免時間拖長, 使被告兄長身體功能受到影響,因此請求准予戒護就醫、配 合醫院進行其兄長換腎手術等語。   二、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一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 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 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 所自理生活。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經裁定羈 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 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 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 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 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 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1條第1項後段、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自稱羈押前,與兄長比對,家人中以伊最 適合移植腎臟給兄長,因此希望讓被告戒護就醫,以完成移 植腎臟予其兄之手術;然被告所述戒護就醫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或羈押法第11條之規定,且被告係因具有逃 亡、串、滅證、偽、變造證據等原因,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 禁見及受授物件,本案尚待傳訊證人對質詰問,如隨意令被 告出外,當有前述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貞潔性之危險, 本院自無以被告身體以外之家人健康因素,即率予交保或准 就醫為他人進行移植手術。 四、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 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危險而須就醫治療之疑慮,故被告以其 兄需要換腎為由,聲請准予戒護就醫,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4

KLDM-113-聲-95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戒護外出就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富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 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江富義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富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於所內健 保門診看診時,因腎功能檢驗數值異常且腿部水腫,醫師建 議轉診腎臟科以評估現階段是否需要進行血液透析,預排於 113年10月15日上午戒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腎臟內科就醫,爰依羈押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送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 問被告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裁定自113年9月4日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所稱上情,有卷附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及員基 醫院門診時間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 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4-10-14

CHDM-113-聲-116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