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戶籍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承玥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本院 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簡-241-2025030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何信勇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0年之前為17,516元,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3

TCDV-114-消債補-67-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泳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附件2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 量。 三、經查:  ㈠被告柯泳江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雖本院考量檢 察官已偵結起訴,相關偵查作為應已完備,有關證物亦已扣 案,尚難繼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但被告自 承因債務壓力而犯案,先前已有數次犯行(僅尚未查獲), 因本案難於繼續軍職生涯,又未能出具相當之保證金,足見 其經濟狀況困窘,因生活壓力而反覆犯案的風險大為增加, 相關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亦易於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民眾財 產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茲因被告自偵查起業經羈押2月有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 亦有戶籍地之住處可供其居住,父母復願勉力籌措款項以求 為被告具保及給予被告日後經濟上之援助,可見被告尚有相 對穩定之住所及親情之羈絆,當可在親人支持下積極面對後 續之訴訟程序,亦應可使其感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暫免於再 犯。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 金以供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資力、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為避免被告具保後起意潛逃,妨礙 刑事司法權行使,仍有對被告再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故 另對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  ㈣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 款所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 背或新發生羈押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聲-367-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CU-986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 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 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 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 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 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 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 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 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四、應受扶養人林金城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金城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六、說明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確切數額分別為何?並請列出相關支出之明細。 十七、債務人自陳需負擔林賴彩扶養費用之依據為何? 十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以上第一點至第十六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 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 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3

SLDV-113-消債清-88-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 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詎被告於112年8月22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迄今拒不回臺與 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 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已難以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000年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之戶 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詎被告於11 2年8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被告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 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 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 而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返臺 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 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     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     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3

TNDV-113-婚-237-2025030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賴燦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雙方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事第三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條件係甲○○願給付賴燦坤3,129, 369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甲○○未依約給付,賴燦坤遂於113年3月8日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薪資、存款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948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3年4月3 0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戶籍地執行時。詎甲○○竟意圖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基於處分財產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將上揭 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其當時未滿18歲並無駕駛執照之子李○成 (真實姓名詳卷),以避免上揭自用小客車遭強制執行。嗣 經賴燦坤於113年4月2日電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告知甲○○名下並無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燦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賴燦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和解筆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3月11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6948號執 行命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17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41508號函 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主未成年購車(出讓)證 明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5-03-03

ILDM-113-簡-919-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被告潘宏昱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 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工字 第1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113年度執 字第1381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及居 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於114年1月23日 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而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 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 2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紙。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聲-105-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灣省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號,並不在本院管轄境內,何以聲請人要向本院提起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4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2月24 日起迄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 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 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 )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 、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提出租約,以證聲請人所陳報之租金1萬元確為事實。另 該屋有幾個人共同居住?是否應共同分擔租金? 五、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 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保單要保人為保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 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七、請提出110年2月2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八、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及該車現所在處。   九、聲請人主張曾經協商後無法履協商內容,且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可知聲請人確曾進行前置協商並業經毀諾,請詳細說明為 何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毀諾? 十、請提出與冠德當鋪之債務證明。

2025-03-03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97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1, 32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2,384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2,265 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234-2025030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翁士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 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翁士正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3

NTDV-114-司促-1205-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