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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4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 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 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貸款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 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3

TPEV-113-北簡-10795-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張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並經其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7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證一),租期 屆滿未續租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證二)。依 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 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 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 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負有繳 清水、電、瓦斯費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於收 回系爭國宅時,發現被告尚積欠水費新臺幣2086元、電費17 51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710 0元及溢繳租金7380元合計1萬4480元扣抵後,尚欠清運費3 萬4557元(7100元+7380元-2086元-1751元-4萬5200元=-3萬 4557元,證二),前揭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清償,依前揭契約 書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57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41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75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4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 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 ),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 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 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 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 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 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 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 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 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 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 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 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 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 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 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 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 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 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 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 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 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 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 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 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 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 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 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 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 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退租欠費 審查表、繳費憑證及發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乙 節為真,請求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55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4557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7 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租 期屆滿未續租已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原告收 回國宅後,發現原告尚積欠原告水費2086元、電費1751元及 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7100元 及溢繳租金7380元扣抵後,尚欠3萬4557元,依系爭租約第1 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4557元及遲延利息,   並提出系爭租約、欠費審查書、戶籍資料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3417-2024120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539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務 人 陳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 郵局存款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 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有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ULDV-113-司執-48539-20241203-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賴O邦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黃O甯 黃O菁 黃O勝 黃O海 林黃O英 賴葉O珠 賴O順 賴O莉 賴O鳳 賴O媺 馮O平 賴O能 賴O發 賴O財 賴O忠 賴O華 潘O桃 潘O雄 盛O仁(黃O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辰○○ 、卯○○、丑○○、午○○、壬○○、癸○○對被繼承人賴O雲(男、民國 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戌○○、未○○、申○○、巳○○、丙○○、寅○○ 、辰○○、卯○○、丑○○、午○○負擔三分之一,壬○○、癸○○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 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並由原告聲請由被告乙○○承受訴訟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O雲於民國47年1月28日死亡 。原告為賴O雲之五子賴O城之繼承人。因有處理被繼承人賴 O雲之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查得被告戊○○、己○○、 辛○○、庚○○、甲○○○、乙○○(下稱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 人黃賴O妹,原為被繼承人徐賴O雲之次女,於日據時期受訴 外人徐O昌收養,故被告戊○○等6人應無法繼承被繼承人賴O 雲之遺產。被告酉○○○、戌○○、未○○、申○○、巳○○、丙○○、 寅○○、辰○○、卯○○、丑○○、午○○(下稱被告酉○○○等11人) 之被繼承人馮李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之長女,於日據時 期受訴外人李O香收養,故被告酉○○○等11人應無法繼承被繼 承人賴O雲之遺產。被告壬○○、癸○○(下稱被告壬○○等2人) 之被繼承人潘劉O妹,原為被繼承人賴O雲長子賴O岳之女, 於日據時期受訴外人劉O登收養,故被告壬○○等2人應無法繼 承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被 繼承人賴O雲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原告主張有處理被繼承人賴O雲之遺產及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因黃賴O妹、潘劉O妹、馮李O妹是否受 收養,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子○○○○○○確有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 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 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 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 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 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 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 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 ,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 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 ,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177至178、181頁)。 (三)經查:   1.依黃賴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6年8月3日被 徐O昌收養,變更姓名為「徐氏O妹」(見本院卷第137、1 39、141頁),後與訴外人黃O龍結婚改名為「黃氏O妹」 (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 雲」(見本院卷第147、151、155頁),而無是否與徐O昌 終止收養之記載。本院審酌姓氏固非認定收養關係存否之 必然要件,然光復初期民風仍為保守,依當時社會常情, 姓氏仍為辨別父系親緣關係之重要依據。查黃賴O妹於光 復後戶籍登記姓名即為「黃賴O妹」,而徐O昌於62年間死 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若黃 賴O妹於光復時仍與徐接昌有收養關係,較難想像黃賴O妹 會在徐O昌在世時即變更回原姓氏「賴」。故依卷內證據 ,應可認黃賴O妹已與徐O昌終止收養,回復與賴O雲之親 子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6 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馮李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大正4年經李O 香收養(見本院卷第399頁),昭和3年與馮O庚結婚改名 馮李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應為 誤載,見本院卷第439頁),而無是否與李O香終止收養之 記載。本院審酌馮李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李」,無從 以馮李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雲」,即認馮李O 妹與李O香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馮李O妹既為李O香之養 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馮李O妹之繼承人即 被告酉○○○等11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3.依潘劉O妹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昭和6年經劉O登 收養,更名為劉賴氏O妹(見本院卷第297頁),昭和13年 與潘O郎結婚改名潘氏O妹,而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 賴O岳」(見本院卷第335頁),而無是否與劉O登終止收 養之記載。本院審酌潘劉O妹至其死亡姓氏均為「劉」, 無從以潘劉O妹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父賴O岳」,即認潘 劉O妹與劉O登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是潘劉O妹既為劉O登之 養女,自非子○○○○○○。是原告請求確認潘劉O妹之繼承人 即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無繼承權,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馮李O妹、潘劉O妹已於日據時期出養,復無證 據證明有與養家終止收養之情事,馮李O妹、潘劉O妹之繼 承人即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 雲即無繼承權存在;黃賴O妹於日據時期經收養,然依現 有證據可認其應已終止收養,故黃賴O妹之繼承人即被告 戊○○等6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則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酉○○○等11人、被告壬○○等2人對被繼承人賴O雲 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3

MLDV-113-家繼訴-28-20241203-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夫,相對人經常情緒不穩,會 亂丟手邊物品,有時會波及伊及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且相對 人曾掐伊脖子,兩造目前已分居。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伊,於電話中恫嚇伊稱:「要離婚就 玉石俱焚,來一個我殺一個,小孩也不放過,且要把小孩帶 回雲林。」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6、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 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3

CHDV-113-暫家護-506-2024120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經常懷疑其之物品 遭聲請人偷竊,自民國112年1月開始迄今會亂翻聲請人東西 ,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因東西被翻動而報警處理,相對人 還跟到場警員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又相對人會跟隨聲請人 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見到聲請人與父 親互動還會辱罵聲請人「不要臉」,指責聲請人既已出嫁就 不該回娘家或跟父親吃飯,並制止聲請人與父親間之互動, 又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之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飽受困擾、心生 焦慮。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 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 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 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 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 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 、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 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 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 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 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 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 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 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 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 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經常懷疑聲請人偷東西,且於113年8月12日在兩造住處亂說聲請人發瘋、神經病發作,令聲請人不堪其擾,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為證,且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偷伊的錢,伊跟配偶講這件事,聲請人因此不開心,故意在廚房發出聲音,伊因為要煮飯就進去廚房,聲請人兒子剛好回來,伊有跟聲請人兒子說聲請人又發瘋了,當天兩造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所稱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屬實,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兩造間之相處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亦僅能另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採取上開經常懷疑、指控聲請人偷竊、口出惡言辱罵等方式,衡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而構成騷擾,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亂翻聲請人東西、亂說聲請人有憂鬱症、跟隨聲請人到房間查看聲請人是否有偷穿相對人衣服、辱罵聲請人不要臉、制止聲請人與父親互動、監視聲請人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本院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既已足堪認定,則此部分事實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 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復衡酌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次數、聲請人所受侵害等節, 併考量兩造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短期內難有效改善, 日後確有可能再起紛爭,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侵 害之虞,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HDV-113-家護-1070-20241203-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0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正揚即李健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正揚即李健曉之薪資、人壽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02

CHDV-113-司執-76048-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邱O勲 代 理 人 邱O彬 相 對 人 邱O和 關 係 人 邱O彬 邱O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O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O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勲為相對人邱O和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燒與抽搐,經醫診斷為橫紋肌溶解症後 ,認知與身體狀況變差,且有失智症狀,並於112年12月28 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邱O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 ,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知道在場關係人為其兒子,能 正確回答女兒的原名、女兒有無結婚與生育子女、年齡、2+ 3與5+8各為何等問題,惟對法官詢問在場關係人是否為其長 子與關係人姓名、女兒育有幾名子女、長孫的姓名、生日、 12-9為何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或無反應,且無時間感而不 知鑑定當日為星期幾與鑑定時段為何、現為民國幾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 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插鼻胃管和尿 管,穿尿布,無法走路,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 、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雖意識清 楚,惟溝通性、語言理解、記憶力(不知生日)、時間、地 點與人物定向力、計算能力(無法回答12-9為何)及理解判 斷力(無法正確回答指針時鐘時間,無法表達身體不適)均 差。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認知和身體狀 況變差,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 ,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 133600635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邱O彬、邱O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邱O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邱O勲、關係 人邱O彬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O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和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O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528-2024120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妻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甲○○)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認知 輔導教育-認知教育,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 癮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 估釐清情緒狀態。(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 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喝酒就會發酒 瘋,辱罵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許在兩造住處內 ,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揚言要把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人 不給聲請人住,相對人還徒手作勢要打聲請人,冰箱吃的東 西也都被相對人丟掉,這是相對人第二次趕聲請人出門,相 對人現在都住在車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要趕我爸爸走,沒有不讓他住,那天我回家,我媽媽   戴安全帽我問他要去哪裡,她說要去打針,打那支針可以有   參仟元,我半夜不在家,我怕她打那支針有問題,因為我媽   媽身體不好,她有慢性疾病,我媽媽沒有跟我講清楚害我以   為打那支針可以領參仟元,我就覺得我爸爸因為要領那參仟   元帶媽媽去打針,因為爸爸會賭博。後來我問姊姊才知道滿   65歲打針免費,那支針如果是自費打要參仟元。  ㈡這些對話訊息截圖是我跟我大姊黃茹甄的對話,聲請人都拿 一些豬的內臟在冰箱,很臭。我是把他冰箱拿去餵狗餵貓的 東西丟掉,不是人吃的。我只是跟聲請人爭吵而已,沒有幹 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與姊姊之對話 訊息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關係人即聲請人 之妻甲○○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把聲請人買了拜拜的東西 都丟掉,放在冰箱的東西都丟掉。因為跟聲請人吵架,就把 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叫他出去。我希望我兒子搬出去,我 先生可以回來跟我住。」;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女○○○到庭陳 述略以:「相對人每天都喝鋁罐啤酒喝三、四罐,喝了之後 看到爸爸,就會對爸爸不高興,言語就會不好聽。」,此有 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認聲請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 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 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 院檢送卷宗資料,相對人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表示 於113年9月14日18時許,被害人因帶妻子外出就醫而延誤回 家煮飯的時間,相對人回家之後因為看到沒有晚餐而對被害 人夫妻破口大罵,並將被害人趕出家門,被害人只好到廢棄 的車輛上暫居。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近兩年來情緒不穩定 經常會對被害人夫妻破口大罵且夾雜髒話及要被害人夫妻去 死,有時候也會不允許被害人夫妻吃飯。由於被害人為小兒 麻痺患者導致行動不便,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妻 子則為智能障礙且為重聽及單眼失明之身障人士,被害人夫 妻生活功能受限。被害人女兒表示相對人存有每日飲用啤酒 的習慣。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尊親屬親子 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 建議黃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認知輔導教育-認知教育 ,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癮治療:共12次,每 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門診醫師評估釐清情緒狀態。」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5193 0號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 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 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有聲請禁止「接觸、 通話、通信」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遷出令,且列為保護 對象之甲○○仍與相對人同住,故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 之可能,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 人及其家人,故此部分不核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CHDV-113-家護-1089-2024120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 療(門診精神治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 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 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於民國113年9月1日2 3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相對人說聲 請人偷他的錢,但聲請人沒有,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因相對 人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經常在家中念經詛咒聲請人死掉, 造成聲請人困擾,且相對人都會椅子不給聲請人坐,電視也 不給聲請人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案家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歷次處理相對人甲○○家庭暴力案報案及歷程資料等件在卷可 證。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9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8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等電腦列印裁判附卷可查 ,可知相對人前確屬已多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七、精神狀態初步評估:1.精神狀態評估: 有明顯精神疾病或症狀(敘述欠條理、自閉式思考、文不對 題)。2.人格特質評估:無明顯反社會行為。3.有無自傷危 險性:無。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 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 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醒、態度尚合作、過程情緒尚可 穩定,唯表達較紊亂欠條理,且常有自閉式思考及文不對 題的情形,與被害人仍有起衝突的可能,疑似受精神症狀影 響,建議處遇計畫如下: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 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應該完成:精神治療(門診精神治 療-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12次,每2週1次。」等語, 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 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 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部分及第4款遠離令部分,考量 相對人因自身疾病之故,對聲請人實施言語上之精神暴力行 為,且兩造現仍同住當中,而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故不核 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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