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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原金訴-10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8號 抗 告 人 卓欽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輝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原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因積欠當鋪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第三 人世豐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之經理孟 昀萱表示可協助周轉資金代償債務,遂以假買賣方式,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5折之不合理價格即1,45 0萬元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孟昀萱;詎料,伊要求買回系爭房 地時,世豐公司卻聲稱需先給付1,900萬元方願歸還,伊要求 出面協商並書立相關證明卻遭拒,伊前以上開事實向原法院聲 請假處分獲准,然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詐欺為由撤銷買賣意思 表示通知後,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惟抗告人 明知系爭房地有租客承租中未能看屋即率然買下,孟昀萱於11 3年3月間曾向銀行設定抵押,若於同年5月間出售,除將被課 徵高達45%房地合一稅外,更需給付原貸款銀行提前清償之違 約金,顯非一般正常買賣之考量,益徵抗告人與孟昀萱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以達脫產之目的,為免抗告人將來 脫產或變更系爭房地現況,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裁 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 房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孟昀萱 、世豐公司素不相識,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即第三人鴻耀不動 產有限公司(為有巢氏房屋之加盟店,下稱鴻耀公司)公開訊 息居間購買系爭房地,支付2,158萬元價金及居間報酬即售價2 %予鴻耀公司,符合市場行情;伊曾表達看屋意願但遭租客拒 絕,惟租期即將屆滿,房仲亦出示平面圖並帶伊現場查看社區 環境,且本件有辦理履約保證程序,交易過程合於一般常情; 至於房屋貸款提前還款之違約金及高額房地合一稅,均與伊無 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象為世豐公司,伊購屋對 象為孟昀萱,伊對世豐公司毫無所知,更無從知悉相對人與世 豐公司或孟昀萱間債務糾葛,故本件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未表明伊就系 爭房地究有何處分之行為或計畫,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 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予孟昀萱, 嗣後伊曾向原法院另案聲請假處分獲准(原法院113年6月25日 113年度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但孟昀萱早已於受伊以受詐 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後,旋即於113年5月24日將之出售 移轉予抗告人;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予孟昀萱,但租客仍將11 2年11月至113年3月租金匯至伊帳戶,且孟昀萱通知租客租約 將於113年6月28日提前終止;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 即率然買受,且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其與孟昀萱間之 買賣不合常情,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已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謄本及買賣契約、世豐公司及孟昀萱之 名片、相對人名下他筆不動產之謄本、買賣契約、信託登記申 請書及公證租約、帳戶提領及匯款紀錄、相對人與孟昀萱、租 客間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報案紀錄、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 33號民事裁定、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租金匯至相對人帳戶 及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證(原法院卷第17至187頁),堪認相 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抗辯伊與孟 昀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 售屋廣告暨附件、實價登錄網頁資料、買賣契約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匯款明細、服務費用 證明、交屋稅費分算表、買賣合約附約約款等為憑,核屬實體 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尚非假處分程 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以詐欺為由向孟昀萱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後,孟 昀萱旋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抗告人;孟昀萱要求租客提 前終止租約,抗告人知悉有租客而未現場看屋,買受之價金高 於市場行情,其與孟昀萱間買賣不合常情一節,業據其提出前 開系爭房地謄本等為證,而抗告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自會影響相對 人就前開假處分請求移轉之權利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不足,相對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定命供擔 保後准為假處分。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應可認已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房 地之合理市場行情為2,158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647萬4,000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轉讓行為,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4

TPHV-113-抗-1368-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王國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因工作關係無法完成,現抗告人家中經濟困難,積欠債務, 去年父親因病去逝,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債務均由抗告人負 擔,母親年老多病,亦由抗告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准 予易服勞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執行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前曾有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執行檢察官因此認為受刑人有不執 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詳為說明理由,其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受刑人還執此理由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簡易判 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下稱本案),經送執行後,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罪(下稱前案)受社 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等 由,認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指本案),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本案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查表在卷可稽。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本案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之 聲請,形式上已合於上開要點之規定。  ㈢再者,經本院訊問抗告人,何以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無法履行完畢,抗告人雖稱:當時在做送貨工作,已做差不 多1、2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派我去清潔隊做掃 地工作,8點就要去,做到5點才下班,我那時沒有想清楚就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當時本來想說要換工作。我現在從事房 屋仲介,是私人的,可以自行安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然依上開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 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 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同條第4項規定「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同條第5項規定 :「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 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之切結書。…」,可知抗告人於前案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時,已知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事項,且亦填立切 結書,嗣後仍輕率未按期履行,是僅憑抗告人空言保證,難 以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履行完畢。  ㈣另參酌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33等號提起公訴(下稱 後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抗 告人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9頁),本案為交付帳戶,後案為轉交門號,手法類似, 且均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及維持法秩序 ,併收矯正之效,相較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衡諸比 例原則,本案尚無法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抗告人雖以家中長輩需其照顧為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然被告所指之家庭狀況,並非判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 審酌之事項。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妻子及 小孩均在工作,因抗告人比較清閒,可帶母親就醫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足見抗告人家中並非無可代替之幫手,自 無僅徒憑抗告人一己之意,即撤銷原裁定之理。   ㈥綜上所陳,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 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而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抗-488-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昀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銘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中信 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錢包。楊昀綺即與「銘峻」等施行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楊昀綺之中信帳戶,再由楊昀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自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或將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收受或使用他 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因認楊昀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楊昀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楊昀綺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之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楊昀綺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並依「 銘峻」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銘峻」說要投 資請我去買虛擬貨幣USDT存到他們的交易所裡面,並說只要 投資1萬元台幣的USDT可以獲利3萬元,最快一天就可以拿到 獲利,「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要繳保證金60萬才能動用 錢包裡面的錢,我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 動用裡面的錢,「銘峻」說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 」說會幫我想辦法,我後來有籌了20幾萬元給「銘峻」,我 去增貸及保單借款借了20幾萬元,與幣商面交,幣商就將虛 擬貨幣匯入「銘峻」指定的錢包裡面等語。辯護人主張:楊 昀綺審理時庭呈的相關金流資料可知其在被害人10月5日匯 款進中信帳戶前,曾多次跟詐騙集團綽號「銘峻」說詞而投 資虛擬貨幣,之所以有10月5日以後的被害人匯款資料,也 是「銘峻」告知楊昀綺需要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動用購買的虛 擬貨幣,楊昀綺因為已經沒有錢了,「銘峻」告知可以代為 借款,才會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楊昀綺以為是「銘 峻」所稱代其借款之款項,故楊昀綺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經查: 一、楊昀綺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予「銘峻」,「銘峻」即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於附表所示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業據楊昀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僅得證 明楊昀綺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確遭「銘峻」用以收取被害人2 人遭詐欺所匯出款項,尚無從僅以此證明楊昀綺對此有所預 見及容任,猶待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二、故本案爭點為:楊昀綺可否預見其以中信帳戶所收取、提領 、轉匯前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楊 昀綺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細繹楊昀綺與「銘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銘峻」於9月 30日向楊昀綺稱須再補進34萬元至「銘峻」所屬公司帳戶始 能解鎖該帳戶以提領款項,然楊昀綺回稱已無力再借得34萬 元補進該帳戶,並表示希望公司可以協助出借部分款項,楊 昀綺於10月3日向「銘峻」表示有向他人借得10萬元,「銘 峻」向楊昀綺傳送已有匯入5萬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本院 按:即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5萬元及2萬元),上 開款項均由楊昀綺持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金訴1139卷 89-99頁)。楊昀綺於10月4日向「銘峻」表示有收到「銘峻 」匯入中信帳戶之10萬元,並詢問「銘峻」是否還缺3萬元 ,「銘峻」表示其朋友因在當兵,須待明日始會匯款至中信 帳戶(見金訴1139卷99-101頁)。「銘峻」於10月5日向楊 昀綺稱其朋友已匯入3萬元至中信帳戶,楊昀綺即稱將於今 日與幣商相約交易,「銘峻」再表示已匯款2萬元至中信帳 戶(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2萬元),楊 昀綺即表示將自中信帳戶提領14萬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另 自中信帳戶以5萬至幣安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購得虛擬 貨幣存入交易所錢包(見金訴1139卷101-107頁)。「銘峻 」於10月6日表示已將3000元、2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本 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3000元、2萬7000元 ),楊昀綺則表示已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並請「銘峻」代 為操作使楊昀綺能順利提領,「銘峻」則表示會向工程師回 報(見金訴1139卷107-109頁),嗣後楊昀綺向「銘峻」表 示中信帳戶出現異常,並詢問「銘峻」其朋友匯入款項是否 有問題,「銘峻」回稱主管開會中、會再回覆,此後即未見 「銘峻」有所回應(見金訴1139卷109頁),可知「銘峻」 確有向楊昀綺表示須再籌措34萬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 帳戶,經楊昀綺表示無力籌措全部款項,並表示希望「銘峻 」之公司能借款提供協助,經楊昀綺自行借得10萬元後,「 銘峻」則向楊昀綺佯稱友人已陸續匯款至楊昀綺中信帳戶, 實則「銘峻」所匯入款項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所匯入, 最終楊昀綺自行籌措10萬元及透過「銘峻」匯入款項共籌得 35萬元,並由楊昀綺陸續向幣商購得虛擬貨幣後,匯入「銘 峻」指定電子錢包,並委託「銘峻」代為操作解鎖該投資帳 戶,後楊昀綺發現中信帳戶竟出現異常狀態,始詢問「銘峻 」其友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是否有問題,「銘峻」再佯稱 主管開會中將再行回覆,嗣後即未見「銘峻」有所回應,至 此已無法排除楊昀綺遭詐欺集團成員「銘峻」佯以籌款購買 虛擬貨幣以解鎖楊昀綺之投資帳戶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其中 信帳戶供收款、提款及轉出之可能性存在。  ㈡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112年9月1 2日支出1萬元之「忠明家長會」、同年9月21日匯入22萬469 9元之「和潤企業」車貸款、同年9月22日支出4000元、同年 9月24日支出6700元、同年9月25日支出2000元之「北富銀信 用卡費」、同年9月5日匯入1842元、同年9月12日匯入768元 、同年9月19日匯入782元、同年9月25日匯入1712元之「美 商如新佣金」、同年9月27日支出24萬元之「貨款」、同年1 0月2日支出8940元之「仁愛歌唱班」費用。再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匯款後之同年10月4日尚有支出6575元之「希學雜 費」、同年10月5日匯入2820元之「美商如新佣金」,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裕融車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4824卷15-25頁,金訴1139卷85頁),足見中信帳 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後,確為楊昀綺用於日常生活 中收取工作佣金、車貸款項等收入,及支出信用卡、子女學 校家長會及學雜費、歌唱班等費用,中信帳戶對楊昀綺有相 當重要性,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人多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 性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一般人多 以日常生活常用金融帳戶用以投資之情更為相合,則楊昀綺 是否有預見仍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 ,而甘冒帳戶遭警示凍結,使其日常生活資金運作陷於困境 之風險,誠有疑問,更可見楊昀綺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  ㈢公訴意旨雖以楊昀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 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 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 程度認定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意,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楊昀綺個人情況以為認定。楊昀綺於警詢時自陳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見偵15658卷37頁之年 籍資料欄),可見其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 察官也未提出楊昀綺前有類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投資虛擬 貨幣使用,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 交付中信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 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楊昀綺之證據,則楊 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要 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 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常理或楊昀綺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認定其對其中信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 任。尤以「銘峻」並非以傳統常見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施 詐,反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投資虛擬貨幣 財產為餌,藉此創造、利用其與楊昀綺兩端間之資訊落差優 勢,並於與楊昀綺之LINE對話中具體表明自己為「J.EX主管 -銘峻」(見金訴1139卷89頁),更多次佯以「公司」(見 金訴1139卷89、91頁)、「工程師」(見金訴1139卷89、10 9頁)、「主管開會」(見金訴1139卷109頁)等話術包裝己 身為合法投資公司,以誘使楊昀綺陷入騙局,終使楊昀綺誤 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用之中信帳戶資料。縱認「銘峻」以 上開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而取得楊昀綺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或 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 論楊昀綺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預見「銘峻」為詐欺 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楊昀綺之個人主、客觀因素 ,尚難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又認楊昀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後花用殆盡,而認其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 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係在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支應「銘峻」所稱之須再籌措34萬 元補進投資帳戶始能解鎖該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金訴1139卷105-107頁),顯仍係受「銘峻」之話術所 影響,要非楊昀綺出於己意自行花用該等款項,公訴意旨上 開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亦無從為本院憑以對楊昀綺為不 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楊昀綺提供中信帳戶予「銘峻」用以收取附表所 示被害人2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並依「銘峻」指示將款項 提領或轉匯而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確有遭「銘峻」以投資虛 擬貨幣話術所騙,而無從預見所收取款項係被害人2人遭詐 欺所匯入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達於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楊昀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 ,尚難遽認楊昀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楊昀綺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陸、楊昀綺就公訴意旨部分既經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76、31277號移送併辦,關 於楊昀綺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涉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 罪嫌部分,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告訴人高英傑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高英傑所提之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113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①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址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 ③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安玉涵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5658卷第21-39頁)

2024-12-04

TYDM-113-金訴-1139-20241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致凱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詹於醒(下逕 稱姓名)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 樓層編號5、10、13機械停車位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8所示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下就該買賣稱系爭買賣),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雖系爭停車位未載明於契約上,惟系爭停車位為法 定空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被告之仲介人員楊書宇(下逕稱姓名)保證系爭停車位有 永久專有使用權。原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系爭房地 所屬畫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 管委會)竟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始知系爭停車位 僅屬共有,非屬A-1F約定專用。  ㈡依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範,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 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原告於112 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 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被告卻回函拒絕履行,是被告未 交付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已構成給付瑕疵。又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因顧及妻小不便使用地下停車位,特明白表示無合 適停車位即不願購買等情,係因被告保證「有系爭停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原告始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可見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 必要之點。另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相互毗鄰,使用者須經 過系爭房地,倘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隱 私極大之不便,足認系爭房地因無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 權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符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第12條第3項後 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 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15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3,252 ,531元(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凱34,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前手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成屋 買賣,買賣契約為一般制式之成屋買賣契約,與原告所提( 原證8)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並無原證8第25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投資,前手未曾 告知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部分,且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及 系爭停車位,亦未參與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不知悉相關規約 之約定,故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被告因此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4:「本標的物及社區 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例:露台或頂樓經 約定為本戶專用)」勾選「否」,項次7:「是否有其他分 管協議或使用管理或有分割等約定」勾選「否」,即表示被 告無附上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  ㈡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 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 等相關資料,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 要注意事項】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已載明法定空地為所有 住戶共有,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分管 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一樓空 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 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故系爭買賣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永 久專有使用權,並不構成瑕疵。兩造既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 明列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非契約重要之點,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亦非以系爭停車位為主要考量,原告執此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表示對於系爭車位、Al-1F毗鄰之法 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可以永久使用;亦未承諾提供 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或任何證明文件;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簽約前已知悉購買系爭房地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 法定空地。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觀之,原告 係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爭系爭法定空地有 永久專用權利,原告就此若有爭議應向管委會提出,益證系 爭買賣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文件,不構成瑕疵 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15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樓層編號5、10、13機械 停車位);而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節本(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建本 院卷一第136至19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經被告保證具有系爭編號18號停 車位共用部分之永久專用使用權在內,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 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必要之點,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停車 位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約定或 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⒉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包含系爭車位約定專 用在內,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 的約定專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⒊原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或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判斷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買賣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 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 定現況移轉,甲方(指買方,即原告)不得變更現況使用,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一樓空 地、陽台外推。(見本院卷一第48、137頁)。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位約定 使用在內,即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法定 空地,而被告在締約前亦有提供系爭社區規約、房屋預售屋 契約電子檔,用以確認系爭房地可以使用該房屋前方約定範 圍之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等情,業經證人即買方仲介 人員詹於醒、賣方仲介人員楊書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24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預 售屋契約(含列印節本)及由上揭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 當時被告提供之系爭社區規約及預售契約書電子檔之列印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4、224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38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則以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係 以現況移轉。則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非系爭買賣 之標的云云,明顯與上揭調查結果未合,非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位使用之約定為「永久」 專用云云。為被告否認。而依證人詹於醒、楊書宇於本院證 述兩造締約交易過程中關於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但並無 「永久」專用說明等情明確相合(見本院卷第19、25頁)。 參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要注意事項 】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分別載明略以:本案為1樓建物, 法定空地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增建面積為賣方單獨 使用;法定空地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 分管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 .一樓空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 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可見,雙方雖就 系爭房地可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有合 意,惟被告並未保證為永久專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的約定專 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經 查:  ⑴依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2條約定:一、本社區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範圍界定如下:㈠本社區共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 造冊保存、非屬屋頂避難平台之樓頂平台或各層露台、法定 空地,由該毗鄰住戶約定專用(約定專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使用時不得加蓋違章,亦不得違反法令及規約。十、本社 區A1-1F毗鄰之法定空地,A1-9F毗鄰之露台,依現行法定無 法辦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權人同意約定歸毗 鄰戶永久專用。約定專用權人應依起造設計之區隔範圍使用 、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任,且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建違建其他 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日後本社區若有清洗外牆之需要時, 同亦無償配合借用;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約定:...四 、本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收益之各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依本約約定 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 ),足見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依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系爭法定空地本即為系爭房屋所約定專用,且依其約定 性質,已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之意旨,亦足以 認定系爭房屋可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無期限限制,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加以變更該約定專用甚明。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節本)、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 告提供系爭社區房屋(系爭社區編號為第B1戶6樓房屋)之 預售契約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中第24條約定:三、甲方清 楚知悉本社區A-1F毗鄰之部分法定空地,依現行法令無法辦 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歸由 該毗鄰永久專用,詳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約定 專用權人應依乙方設計之區範圍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責任 ,不得架設鐵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甲方同意不得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又同預售契約第25條約定: 二、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式㈡甲方已認知並同意本社 區部分法定空地由鄰近當戶A-1F使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一層平面圖」)所示,惟約定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架設鐵 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或自行劃設汽機車停車位。甲方同意不 得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變更。未購買該部分者,已 充分認知其房屋總價並未包含該法定空地價格,並同意對該 空間無任何權利使用及管理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見,系爭社區建商於銷售 系爭建物當時,即已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法定空地 歸由系爭房屋永久專用之分管協議,依上揭法律見解,自應 對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且該分管協議內容亦與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2條關於 系爭法空地之約定專用且不得以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加以變更或否認等情相合,亦即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 有永久專用之權,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不得事 後修改或否認,亦與該預售契約書中所載之「永久專用」之 意涵符合。已堪認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 用權存在甚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等情, 並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就上揭預售契約之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44、29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系 爭房屋(即A-1F)前方有以斜線部分表示系爭法定空地,而 其中並有表示編號18號自設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而言, 系爭車位雖未劃上斜線,但系爭車位完全位在畫有斜線系爭 法定空地內,且並未在斜線區域內劃設車道可以讓停放在系 爭車位車輛進出,則若系爭車位並非劃設在系爭法定空地上 ,則其係劃設在何人所有土地上?再者,原告以上揭管委會 存證信函爭執被告是否具有爭車位約定專用權,然以假如系 爭車位並非與系爭法定空地為相同之約定專用,則使用系爭 車位之車輛要如何不妨礙該斜線部分法定空地專用權之行使 而進出?足見,系爭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當然包含在系 爭法定空地上所劃設自設汽車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內。再 者,依上揭預售契約記載,系爭房屋所以取得系爭法定空地 約定專用權,乃因該部分不得為產權登記所為安排,且系爭 法定空地部分,取得該A-1F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 付出相當費用代價,此亦符合使用者付費。再者系爭停車位 位在系爭房地前方毗鄰,如解釋上系爭車位並非系爭法定空 地約定專用部分,則依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所示, 在無其他通道留設下,系爭車位之使用人或是車輛根本無法 出入系爭停車位加以利用,且系爭車位使用者如須經過約定 專用之系爭法定空地,而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系爭房屋 日常生活及隱私不便,是A-1F即系爭房屋之購買者豈會願意 多出價金代價無法確保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完全使用之利 益?又依證人詹於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系爭房屋帶看 過程,系爭車位並無人停車,前屋主有擺放盆栽在停車位周 圍,但其請人將盆栽移到牆邊,且盆栽移動前車位並無法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從系爭車位實際使用情況 ,顯然除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其他人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益徵系爭停車位應為系爭房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無 誤。綜上,即使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法認 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車位並無約定專用之權,被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具有該等瑕疵。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即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 地之約定專用權,係採現況移轉,而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交屋)時,並已將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現況移 轉予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使用,被 告雖於締約前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揭預售屋契約書等 電子檔,但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要提出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揚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 中並無約定系爭車為之約定專用部分履行需要另行交付文件 、資料。參以證人詹於醒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第2 條第1項第㈢款關於約定專用部分記載,該專用部分使用者名 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除 此之外,無記載關於約定專用部分有何證明文件。則原告雖 舉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張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 一併交付予買方,然此僅為例示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 行,仍依應實際約定情形而定,是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之過程,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經由原告詢問,透過雙方 仲介,被告提出上揭規約、預售屋契約電子檔說明確認,但 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出全部之分管協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 ,況且,如原始起造當時即無相關特別訂定分管協議書面證 明,則亦難要求被告事後取得提出,更何況本件系爭社區之 住戶規約已有相關記載,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 且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或分管協議之構成給付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綜上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中 關於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交付,有何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 或是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 2條約定或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 並賠償損害等前提,即無法認定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後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請求因該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 約定、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民法第35 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256條規定等之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買賣服務費 575,000 2 規費費用 159,668 3 業務費用 18,000 4 代收費用 2,337 5 貸款手續費 6,270 6 貸款違約金 378,000 7 112年地價稅 7,073 14,836元–賣方補貼7,763元=7,073元 8 113年房屋稅 47,735元 49,080元–賣方補貼1,345元=47,735元 9 管理費 224,409 每月10,219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0,219元×12月×1.83=224,409元)。 10 停車權益受損 76,860 每月3,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3,500元×12月×1.83=76,860元)。 11 裝潢設計費 150,000 12 精神損害 667,950 每人每天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500元×365×1.83×2人=667,950元)。 13 房貸利息 939,229 每2週19,74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9,740元×52週×1.83÷2=939,229元)。 合計 3,252,531

2024-12-03

SLDV-113-重訴-103-202412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蘇靖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錦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30萬元,嗣於同年6 月26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5項明確約定賣方即被告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 之滲漏水瑕疵。惟原告自同年8月起即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 窗戶漏水、地板脫膠漏水、牆壁滲水等多處漏水情形(下稱 系爭漏水),與被告所擔保之房屋品質顯然有別,且原告在 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後,立即透過訴外人即不動產經紀 人陳泓諭告知被告,並於同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希望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擔保之內容負責修繕系爭漏水 ,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惟均未獲置理。  ㈢又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 9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修 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屋於點交後6個月內即發生系爭漏 水,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系爭漏水瑕疵足以減少 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漏水瑕疵經修復後,系爭房屋應可 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及正常之交易價值,應認系爭房屋減少 之價金與修復系爭漏水瑕疵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相當。爰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5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35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初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與北側鄰地即成功段201地號土地有 互相侵占問題,並同意現狀承購,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 漏水,交屋後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被告也願意協 助處理,只是對於系爭漏水之修繕方式未達成共識。113年5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被告有委請防水廠商至系爭房屋勘 查,防水廠商研判可能係後方房屋(中華路231巷4號)鐵皮 屋頂未做水槽,下雨後雨水會直接沖刷系爭房屋牆壁而造成 系爭漏水,防水廠商同時建議量測室內管線,才能釐清漏水 原因,惟原告卻不願配合檢測,致無法確定系爭漏水原因, 而安排後續修繕事宜。系爭鑑定報告亦有提及上 開房屋鄰 牆下雨時會積水造成滲漏。另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東 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檔水)部分,鑑定單位 並未做檢測。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 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 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 滅。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2年3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3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該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 :賣方(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 (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 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賣方擔保點交後6個月內屋況無既存性之 滲漏水瑕疵。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 告。原告於同年8月間發現系爭漏水,先於同年8月14日以LI NE通訊軟體通知房屋仲介轉告被告,再於同年9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謂: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26日交屋 不久,即遇到颱風下雨而發生系爭漏水,期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於點交半年內所產生的滲漏水情況,由被告負責修繕 處理,請被告於收到信件一周內主動聯絡提出處理方案,否 則將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LINE對話紀錄、 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63頁)。是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通知被告系爭漏水之問題,再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營簡調字第13頁),主張對被告行使民法 第359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個月 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件系爭漏水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係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外,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牆面於系爭房屋建造前即 已存在,建造後以該牆面相隔但上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 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此 外,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部分防水布擋水)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綜上而言 ,系爭房屋因滲漏肇致地磚吐白、窗緣滲水及浴廁止水墩側 牆面白華剝落等現象,按所提供資料現場比對,應於112年6 月26日該期日後6個月內即已發生,然而是否於112年6月26 日之前(109年8月11日建造完成後)即已存在,無法查明。 會勘是日該房間由於已無使用,因此除窗緣水痕、牆面壁癌 白華、地磚吐白等損害外,尚無發現其他損害(如沙發、家 具等)。由於該房問為磚造且無防水功能且浴廁止水墩防水 失效,縱使進行抓漏修繕仍會因降雨事件積淹、人為使用浴 廁等,重力往下吸附流、水源仍蓄積而再度延伸至地坪及壁 面內,長久以來還是會有漏水的風險。因此建議該房問地坪 墊高並增設複牆(即於原有地坪及牆面上構築),為增加耐 久性,地坪與牆先以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灌注泡沫輕質混 凝土後,再塗抹抗裂防水砂漿整平,最後進行牆面油漆(一 底二度)、地坪鋪設磁磚。另為防抑北側與鄰房間牆面雨水 積淹,另屋頂層增設彩色鋼板延伸,配合不鏽鋼簷口天溝、 PVC落水管等,以匯集雨水。浴廁四周以SILICON填補、L型 止水角鋼門檻安裝。再於浴室積水至止水墩24小時,屋頂1 小時淋灑測試等,以見防水收效。各項修繕項目與各項費用 、總費用,含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35萬 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9月6日(113)南土技字第2359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專業土木技師到場會勘,就其於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 際狀況及參酌原告提供之系爭漏水影片,本於其專業素養再 輔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所為之判斷,應屬客觀可採。  ㈣基上,系爭房屋與鄰房(中華路231巷4號)相隔之牆面,上 方雨遮未完全覆蓋,因此與北側毗鄰房宅牆面存在間隙,降 雨時易積淹於該牆面;又系爭房屋東側牆面下緣與土壤接觸 ,低漥處地表逕流匯流易經由該處入侵室內地坪,但系爭漏 水原因主要在於系爭房屋房間為磚造而無防水功能,且浴廁 止水墩防水失效所致,應屬系爭房屋既存之瑕疵,故被告依 民法第3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 減少價金,即給付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35 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簡-184-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1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永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44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02

PCDV-113-司促-34317-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2號 原 告 林進德 被 告 張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056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 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元(詳如附件) ,系爭土地面積為570.2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561萬6000 元(計算式:570.2×80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57分之 2,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60萬0561元(計算式:00000000×2 /5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60萬0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則依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並不包括 「被告張許秀麗」在內,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屬不明,則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尚屬未明。請原告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 ,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書狀(按全部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152地號土地前於113年5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且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800元,與系爭土地相同。系爭土地面積 達570.20平方公尺,臨豐原交流道,而同段1152地號土地,面積 為556.21平方公尺,面積接近,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

2024-12-02

TCDV-113-補-2892-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尚樺 被 告 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錦 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 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180-202412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侯麗美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 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 ,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應 暫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6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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