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陳第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劉秋碧
訴訟代理人 周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
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新臺幣
陸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京城御華園」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伊於民國111年7月
間發現4樓房屋主臥室衛浴之天花板,因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
室排水管及地板滲漏水,而受潮毀損(下稱系爭事件),經
通知被告修繕,未獲置理。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及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並
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1,122元。此外,被告應賠
償伊修繕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新臺幣(下
同)8,381元,及伊為處理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15,619
元,共24,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其所有之5樓房屋主臥室之地板防水及浴室排污水管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61,122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購入5樓房屋後,不曾整修5樓房屋,且在台北
市久住,無從得知5樓房屋滲漏水,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
無故意、過失。又訴外人即伊女兒秦霈暻於111年7月間接獲
原告通知滲漏水情形,隨即僱請水電工修繕漏水完畢,系爭
事件不能排除是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
應認實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
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5樓房屋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維護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排水管及地板,而
有滲漏水情形,致伊所有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
毀損等情,有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之原因,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下稱鑑定人)現場查勘,發現5樓
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地板及排水管滲漏水處附近有管道間,再
針對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坐式馬桶排污水管、浴缸排污水
管及地板防水進行放水試驗,輔以顯像儀觀察,發現5樓房
屋主臥室之浴室坐式馬桶排污水管雖無漏水,惟浴缸排污水
管及地板經放水後,沿著管道間兩面邊緣出現水滴,且隨著
時間越久,水滴數量越積越多,滴水次數越來越頻繁,可見
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是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
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滲漏水所致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8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4至8頁),兩造就前開鑑定
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可採。被告抗辯
系爭事件肇因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
不符,為不足採。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既為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其就專有部分即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
排污水管即負有修繕維護之義務,被告疏未為之,係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
潮毀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排除前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及浴
缸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㈢又被告應履行將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所需必要方法為:須先將5樓房
屋主臥室浴室之坐式馬桶、浴缸拆除後,將浴室地板之地磚
及舊有防水層全部鑿除,以人工磨平剩餘地板結構體表面後
,在其上鋪設厚度6釐米之PU防水層,再以1:2防水水泥砂
漿粉刷後,重新安裝坐式馬桶、浴缸,貼地磚始能完成,所
需必要費用為61,11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結果暨附件八
工程預算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30至3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可採。是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前開修繕費用61,112元自
應由被告負擔。
㈣再者,原告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因系爭事件受潮毀損
,為回復原狀,須重鋪塑膠企口天花板,需費8,381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工程預算書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
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
可採。而原告經催告被告將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回復
原狀,被告拒不回復,有被告112年9月20日書狀檢附申訴書
足佐(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依前引規定,被告過失肇致
系爭事件,使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
金錢賠償將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8,381元。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15,619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有何因
系爭事件受侵害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5樓房屋主臥室之地板防水及浴
室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61,122元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2-雄簡-196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