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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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永雯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被 告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3240號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 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 牆面、天花板、梁柱整片潮濕、油漆脫落、廁所天花板滴水 等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 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爭執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且其房屋近18 年均未有裝修,原告是否應共同負責,又其系爭4樓房屋租 客已搬走,其已將房屋內水抽乾,其後也不會再居住系爭4 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有各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又該漏水情形與系爭 4樓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 水情形及所在位置,經公會初勘及會勘,系爭3樓房屋客廳 因部分天花板已拆,有看到滲水位置,原告稱仍有滴水聲, 但會勘時未聽到滴水聲,也無法觀察漏水點之確切位置;系 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已改明管下,觀察系爭3樓房屋滴漏 水情形已減緩,然經測試,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仍有漏水 之情事,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等 情,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240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亦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陳稱無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有原告所指前開房屋損壞情形 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 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 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以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 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3樓房屋毀損部分,係因系爭4樓房屋排水 管有漏水情形所致,則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4 樓房屋舊排水管拆除、更換新管,浴室地板作防水工程等節 ,非進入、使用系爭4樓房屋無以修繕、除去,被告自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三頁、 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漏水之程度,洵屬有據。  ⒊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其滲漏水肇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僅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 應由被告獨自負擔該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共同負責等 詞,核屬無據。  ⒋再查,系爭4樓房屋肇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毀損情形, 侵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 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4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 爭4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樓 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 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含拆除舊有天花板、牆壁磁磚、浴 室木門,清除之粉刷層與天花板、牆壁磁磚、木門運棄、平 頂與牆重新批土防水粉刷與油漆、重新安裝天花板、浴室牆 重新貼磁磚、新安裝浴室木門、燈具更新等),合理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40,418元,原告並執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等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之牆 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繕結果,僅 回復系爭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 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價 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40號鑑定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用, 及給付原告240,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6

PCEV-112-板建簡-95-202412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王培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地號上之同段102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 00號2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建築時設置臥 室衛浴熱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於隔間牆內時位置偏移,過 於靠近牆面(下簡稱管線偏移),且建築工人後續進行隔間 牆施工時,又不慎鑿穿系爭水管(下稱水管破損),導致系 爭建物嚴重漏水,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嗣被告雖將水管破損及漏水所導致之地板損害 修復完成,惟系爭水管位在主結構牆體內,無法重新裝設, 故因管線偏移該面牆壁將來無法進行任何裝潢以免再次鑿穿 水管,且修復水管破損僅能鑿開牆體以消極晾乾方式處理, 縱被告為修復,經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仍受有污名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萬7,306元(下稱貶損金額), 故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貶損金額之價金,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出售具有瑕疵之 系爭建物,因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原告需進行前揭估價而 支出費用6萬元(下稱估價費用),此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而管線破 損滲漏之情形,惟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4日、4月14日進行 初複驗,均未發現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後至發現漏水之111年6月25日間,原告曾僱用裝修人員進行 裝潢,故可能是裝修時釘損系爭水管,並非於交屋時已存在 之瑕疵,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系 爭水管所位在之牆面僅有92mm空間,而內部需配置水電管線 而需占有相當空間,故系爭水管與牆板接近乃屬正常並非瑕 疵,又裝潢時依工程慣例本需確認管路位置,原告現已確認 系爭水管位置,不致使將來不能裝修,且水管僅占該牆面極 小部分面積,並甚影響該牆面利用。再者,倘系爭建物確有 管線破損,被告已將之修復完畢,並再給予修復後之保固10 年,並不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自無再支出估價費用之 必要,況兩造曾於原告請求減少交易價值後簽立協議書,故 應已就管線破損所造成之所有爭議為和解,原告應無權再向 被告為請求。末估價費用為原告起訴前基於證據蒐集需求所 為之決定,與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 確認書(內容詳如原證1,卷一第21至32頁)。原告於111年 3月24日初次驗屋,復於111年4月14日複驗,於111年5月16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㈡、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漏水之原因 為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損傷滲漏(即水管破損,位置卷一第 40頁圈起處)。 ㈢、系爭水管線位處之牆體,為輕隔間牆〔輕質灌漿牆(兩側為維 斯板,中間兩旁夾骨架,骨架間並以水泥、沙子、保麗龍球 混和之材料灌漿),俗稱濕式輕隔間〕,最後再修飾牆面、 批土、油漆粉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房屋 若有滲漏水之情狀,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已影響房屋之居住 功能、作用,自屬該法所稱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 屋交付時有管線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被告則以管 線並無偏移,亦不屬於瑕疵,水管破損非於危險移轉時即存 在乙情,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水管與牆板過度接近,乃屬瑕疵云云。原告固 提出臺灣建築學會對於「纖維水泥板輕質灌漿分間牆」(下 稱該水泥板分間牆)性能規格平摘要本(下稱系爭要本), 以牆線索用之9mm纖維水泥板應以25.4m螺絲固定,故本件牆 板雖為6mm亦應以同樣長度螺絲,若將系爭水管置中則不致 釘傷該水管,可見系爭水管有所偏移等語。惟查,依系爭要 本所載,僅在對於申請人所提出該水泥板隔間牆之文件圖說 或測試內容予以審定具有空氣音隔音性能(卷二第558、559 頁),並非針對被告所施工之「輕隔間牆」之施工及牆內管 線規範,實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水管裝設位置之標準。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以觀(卷二第52至53頁),皆無從 辨認牆體、板材厚度至系爭水管之位置,無法判斷系爭水管 是否偏近臥室內牆板;況由該牆內除系爭水管外,另有電線 管路位置,此由牆面照片(卷二第55頁)下設有插座即可知 悉,則在同時配有水電管路可能通過同一處所時,亦難期管 路皆能位在牆面正中之位置。基此,難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認定系爭水管有偏移,且若有偏移乃屬瑕疵,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另有水管破損之瑕疵,並造成系爭建物漏 水,被告雖以危險移轉時此情形並不存在,而非屬瑕疵擔保 範圍。然系爭水管業經被告修復,並賠償全室地磚重新施作 費用乙情,此有修繕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37至39頁,下 稱協議書),觀之協議書除原告簽名欄位,其餘皆以電腦繕 打(包含被告簽名欄位名字),可見為被告所備妥出具予原 告簽名;而該協議書於開頭即書明「茲因系爭建物於111年6 月25日發生主浴室熱水管路因隔間施工螺絲釘損傷滲漏... 」(卷一第37頁),是被告前已自承水管破損為系爭建物興 建時所造成;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陳建華證稱:我是負 責系爭建物建案現場副理,負責交屋、客戶的修繕案件,當 時星期六接到物業通報漏水,星期一我去現場時主臥室浴室 牆面靠地面,原配置之踢腳板已拆除、並刮掉油漆,看到鎖 原本設置輕隔間之釘孔,當時該牆面並未有釘上其他板材, 只有與該牆面相鄰開窗之窗戶上方有作窗簾盒,後來將牆面 板子卸下送水後,水從管內噴出,有一個螺絲釘孔,我在現 場看這個釘孔是原本輕隔間的釘孔,後來有與原告達成修繕 的部分之共識等語(卷二第126、127、131頁),並提出售 服維修單為憑(卷二第137至143頁),而陳建華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負責該建案至現場查證漏水發生之原因,其並無偏 袒原告之動機及利害關係,又其所證內容與協議書所載水管 破損發生原因、同意賠償之部分一致,並與原告所提出照片 及影片顯示系爭水管所位屬牆面未有裝潢之情形相合,堪認 其所證為真,足證水管破損乃於交付系爭建物時應即存在。 被告雖辯稱因在保固期內,故未追究是否屬瑕疵,且原告於 初驗、複驗時,不曾提出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並提出客 戶房屋驗屋表在卷可佐(卷二第69至73頁),惟房屋保固期 ,乃謂在非人為之損害下,於一定期間內可修補損害,本件 賠償金額甚高近60萬元,被告公司又曾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 ,豈有在未認定是否為原告人為損害情形下,逕行同意賠償 之可能;另雖原告初、複驗未發現漏水,但本件漏水乃因系 爭水管受螺絲釘入破損滲漏,故在未拔除釘子時,破洞因釘 子阻塞,水僅會從釘子邊緣少量緩慢滲出並往下方流淌,而 牆面、地面因滲水而顯現浮起、白華、壁癌或潮濕而顏色改 變,除非短時間大量漏水,否則皆須相當時日方得查知,故 原告無法於驗屋時立即查知,亦符常理,且被告業已於協議 時自認水管破損為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後抗辯水管破損 交付系爭建物時已存在云云,乃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認。 是水管破損致漏水,應堪認為系爭房屋之瑕疵。 ㈡、按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此以瑕疵而致物之價值有 所貶損方得為請求。原告主張因水管破損造成漏水,致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水管破損之瑕疵,業已經被告修復完成,兩造並協議就賠償 房屋全室地磚重新施作費用,如前所述。則就系爭建物瑕疵 經修復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事,經本院送請社團 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估價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 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污名價值 減損」在概念上類同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 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之貶值。因此,並 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應視有無修復可行 性及修復內容而定,如經物理修復後無污名效應存在之虞者 ,其瑕疵減損金額應僅限於修復費用。...依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五號估價作業通則「瑕疵不動產污名效果 因果關係分析」(下稱作業通則),分析污名效果因果關係 時,應採用建立檢驗指標方式,檢視瑕疵問題是否有顯著的 污名效果,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 就各項指標檢驗結果,經本委員會討論後分析如下:1.就修 復可能性而言,...勘估標的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浴室 間施工時螺絲釘損壞熱水管破裂所致...因使其漏水事件之 成因為單一局部管線區域因外力原因所致,而依現有技術公 法,其修復並非屬於修繕難度甚高之工事,因此難謂該建物 因漏水問題存有無法完全修復之虞,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 其污名化效果非顯著。2.就修復完善度而言,修復完善度指 修復後是否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瑕疵問題前之狀態,或是未來 瑕疵情況再度發生的可能性。...該熱水管破損部分已由被 告修復完成,並承諾保固10年,可推知系爭漏水事件主要成 因區域,於修復工程完成後,短期內應無再次發生之虞。又 因此系爭漏水事件,所衍生因管線破損滲水所致之溢流範圍 ,如經適當之處理...於施工品質無虞之前提下,在一定之 物理耐用年數期限內,亦理應無反覆發生相同瑕疵之虞... 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3.就資訊揭 露度而言,係指市場上的潛在交易者,是否知悉瑕疵情況相 關資訊。...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既為外力原因所致,目前現 況亦已無漏水現象,依目前法令規範,並未強制於交易時須 揭露此項情事,故潛在交易者,可能無法知悉包含漏水事件 成因及修復方式等正確相關資訊,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 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4.就市場替代性而言,係指對於市場 上的潛在交易者而言,以其所知悉之資訊程度,於價格日期 之市場供需及景氣變動條件下,是否易於在市場上取得替代 產品,本案屬於集合住宅大樓,區域供給量及需求量尚稱穩 定,市場替代性持平,惟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是...外力原因 所致,並已修復完成,且無法定須於交易時強制揭露,是否 足以令潛在交易者卻步,需視個案交易之協商情形而定,故 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持平,難稱絕對顯著或不 顯著。5.就融資困難度而言,係指具有瑕疵情況之不動產, 是否會於融資貸款時,面臨較為困難的借貸條件。瑕疵問題 在融資時越困難,污名效果越顯著,...難謂該建物因發生 漏水問題而有全部無法修復之虞,且屬外力事件所致,目前 經修復後亦無漏水情事,已如前述,故研判應不致有融資困 難之情事,故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不顯著。 四、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勘估標的如因系爭漏水事件, 從而導致價值減損之情事者,其價值減損範圍應得由物理修 復費用所涵蓋,尚難謂存在修復後仍有其他交易價值減損之 情事。』,有該會113年7月2日113南市估師國字第0085號函 文在卷可佐(卷二第479至485頁),而該鑑定單位乃為經不 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組成之公會,並經其 內成員所組成之委員會按作業通則中關於污名效果之各項指 標檢驗秉持其專業加以討論,並說明原因,所作出之結論, 且其論理過程並未有任何明顯違反倫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故此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2.原告雖曾委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博誠事務所) 就系爭建物於瑕疵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為鑑定,認定系爭 建物所受有70萬7,306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理由略以:系爭 水管外側牆面太薄,未來恐再造成損害;另室內淹水滲漏至 樓地板則有建物結構受損之疑慮。因擔心瑕疵問題復發或建 物結構已受損,係屬重大瑕疵,故評估其修復後交易價值減 損比例為4.5%,應屬合理,並以鑑估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價額(不含車位)價值1,571萬7,900元計算結果,因管線 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為70萬 7,306元(1,571萬7,900元×4.5%=70萬7,306元,見卷二第21 3至355頁)。惟其並非經法院所委託之鑑定機構,並不負鑑 定人之責任,又其受原告委託,本即有偏頗原告之可能,其 所為之鑑定已難遽採。又觀以博誠事務所鑑定書前後文,其 鑑定認定有重大瑕疵之理由,無非為原告向其聲請鑑價之說 明(詳卷二第229、230頁現況勘查及說明及第276頁交易價 值減損比例認定),就系爭水管是否屬於工程上之偏移並無 任何論據,且亦未依作業通則就污名效果各項指標一一為分 析,遽依原告之說明即認定縱修復水管破損仍有重大瑕疵, 而認定交易價值減損比例,其所憑之依據、論理尚有不足, 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博誠事務所雖於本院委由臺南 估價公會鑑定後,再補依作業通則而補提出意見參考(下稱 系爭意見參考),並就其中修復完善度以重新施作防水層及 重舖地磚,但仍可能存在防水施作之施工品質不完全,或已 浸蝕樓板或已損害結構之疑慮,難謂可完全保證修復完善; 資訊揭露度以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因潛在買方可能透過大 樓管理員等查知漏水之存在,若未告知則可能因此興訟;市 場替代性以系爭建物為富邦建設興建之社區,建商品牌及社 區名聲皆屬優質,在個別單位曾經有漏水瑕疵前提下,於潛 在買方時,可能轉而購買同社區其他單元,導致市場性風險 增加;融資困難度以當市場資金緊縮或融資條件變嚴格時, 貸方銀行若在知悉曾經漏水事件時,或許將影響貸款資格、 條件或內容(卷二第567至569頁)。惟房屋漏水、滲水乃於 建物中常見發生之現象,並非可不究其發生之原因,遽認定 皆影響其房屋之價值(如:樓上未關閉水龍頭、浴室防水層 失效導致淹水滲漏,或房屋老舊外牆防水層破損下雨滲漏, 或公共、私人管線破裂漏水,或窗戶未關導致強降雨屋內淹 水),在客觀上認知可完全修復或不易復發者,難認在修復 後仍會造成系爭建物污名而影響其交易之價值。而系爭意見 參考僅假設漏水後修復防水層、地磚施作品質可能不完全, 或已侵害樓板或損害結構,但並未提出任何作為假設之依據 ,況依證人陳建華證稱:我們一開始是主張我們來修,但原 告認為我們的施工品質不符合他的需求,最後才達成協議由 原告自己的工班去做,費用項目是原告自己去找人報價的, 第2項不是我們原本用的建材等語(卷二第130、131、39頁 ),就水管破損所造成之漏水修復,原告乃為求能修復完善 ,在被告願以其建商廠牌名譽為其修繕之情況下,仍選擇變 更施工工項由自己修繕,要求被告給付所需修繕之費用,則 嗣後卻以系爭建物並未能修復完善,認為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實有所矛盾;復管線破損具有可修復性,且於一般人認知 並非會重複發生之情事,難認會影響其交易之價值,則博誠 事務所就其餘污名效果指標,皆以系爭建物曾有漏水而皆認 符合該等指標,實有所偏,難以憑採。  3.基此,系爭建物既已經修復,且此瑕疵屬可完全修復,而欠 缺污名效果,是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而得請求減少價 金,並於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就交易價值貶損委由博誠事務所之鑑 定費用,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鑑定費用應為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方得認屬損害之一部,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然原告主張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無可 請求之損害,當無從認定該鑑定費用為請求損害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04

KSDV-112-訴-870-202412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簡立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立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簡立武為夫妻,2人在苗栗縣○○市○○里○○00號1、2 樓房屋(登記於林曉慧名下,下稱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年 ,均明知本案房屋1樓客廳監視器上方(下稱A處)、1樓後 陽台(下稱B處)、2樓主臥室(下稱C處)及2樓後陽台(下 稱D處)等處之天花板,遇雨會有滲漏水情形,後於民國110 年9月8日,林曉慧與飛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地產)竹 南站前加盟店(即欣旭泰不動產有限公司)簽署房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 仁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 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土地),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 第4點約定,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 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滲漏水處牆面, 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僅告知本案房屋2樓 前陽台有滲漏水,而由徐仁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 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有」及記載「2F陽台」,復 於110年10月至同年底某日即張文祥前往本案房屋確認房屋 現況時,向張文祥佯稱:本案房屋只有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 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云云,而未據實告知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後於111年1月 16日,林曉慧與張文祥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飛鷹地 產正達店簽約時,在場之簡立武亦與林曉慧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2人均向張文祥佯稱:除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有些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致使 張文祥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之價 格買受本案房屋,並與林曉慧簽署檢附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再依約 分期給付313萬元予林曉慧,林曉慧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 房屋鑰匙交予張文祥而完成交屋。嗣因張文祥入住本案房屋 後,於111年3月間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 之情形,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文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曉慧、簡立武本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79頁),或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住在本案房 屋將近10年,只知道2樓前陽台漏水,沒有看過其他地方漏 水,售屋前也沒有粉刷油漆,放在2樓主臥室內的3個水桶是 前屋主留下的垃圾桶云云(見本院卷第52、53、156、157頁 )。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護:被告2人僅知悉本案房屋之2 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不知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亦有滲漏 水之情形,本案應僅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紛。又被告簡立武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僅係陪同被告林曉 慧在場,並未向買方保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無滲漏水 ,與被告林曉慧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31至32、53、166頁)。經查:  ㈠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銷售本案房屋(含坐落 土地),並與徐仁國一同確認本案房屋現況時,由徐仁國在 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選「 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嗣於111年1月1 6日,被告2人在飛鷹地產正達店,由被告林曉慧與告訴人張 文祥簽署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313萬元), 告訴人再依約分期給付313萬元予被告林曉慧,被告林曉慧 則於同年2月27日將本案房屋鑰匙交予告訴人而完成交屋等 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42號卷(下 稱偵卷)第44至45、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賣方仲 介徐仁國、買方仲介劉政樂及代書莊旨若分別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5至36、45、113、129至130頁 ),復有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基地調查及規費負擔、成屋建 物調查、成屋個案資料表、物件個案調查表、本案房屋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房屋現況說 明書及僑馥建經保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2至24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 且為被告2人所知悉:  ⒈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按即本案房屋樓 上)之屋主陳紹宗於偵查時證稱:我住的3、4樓會漏水,因 為頂樓水塔的地板於下雨時會漏水,沿著牆壁縫漏水到4樓 樓梯,再從樓梯流到3樓,我在3樓放2個大水桶裝水,每次 下雨我都是這樣處理,到目前還是這樣,沒有下雨就不會, 鄰居鄧玉函也有跟我講過我家浴室的水會漏到他家,簡立武 有跟我說過他房子有漏水的問題,張文祥也有跟我說他家2 樓浴室洗澡時,會漏水到他家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 面至第114頁);證人即住在苗栗縣○○市○○里○○00號3、4樓 之屋主鄧玉函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10年3至5月搬進去, 我有整修做過防水,但陳紹宗的房子還是有漏水過來,是從 頂樓5樓漏水到我4樓房間,3樓天花板也會從陳紹宗4樓浴室 滲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正反面),可知本案房屋樓上 及隔壁棟樓上之住戶屋內,長年因頂樓(按即5樓)地板於 下雨時漏水及使用浴室而嚴重滲漏水,且被告簡立武及告訴 人均曾向陳紹宗反應本案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內有看到 3個水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證人劉政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有看到2至3個水 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被告簡立武之母何美園 曾於111年6月3日下午,在本案房屋內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 屋漏水情形,並向告訴人稱:「3樓的客廳有很多的臉盆, 有1次我有上去看過…我兒子2樓的房間也在漏水」、「他們3 樓上的水漏到2樓來」、「是樓上的主臥室嗎?那時候我兒 子住就是這樣子阿,臉盆擺了好多個」、「就是3樓上的漏 水沒有抓出來,住再久也沒有效」,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 影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65、66頁),且證 人何美園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有上去看過3樓(按即陳紹宗 住處),一進門口就有3個臉盆,我兒子2樓房間也有看到1 個臉盆,忘記是漏水還是怎樣,我有跟簡立武說要上去幫陳 紹宗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可知證人 何美園曾親見本案房屋之2樓主臥室(按應為C處)及證人陳 紹宗住處內確有放置臉盆,並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屋2樓主 臥室確有漏水之情形,且係因樓上漏水所致,而要求被告簡 立武向樓上鄰居陳紹宗反應處理漏水問題,告訴人及劉政樂 亦有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內看過水桶等節,足證本案房屋 於被告2人居住期間,並非僅2樓前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甚明 。  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至本案房屋勘驗,確認 A處天花板有滲水並以塑膠袋接水(見偵卷第149、150頁編 號3至6照片);B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見偵卷第151、15 2頁編號7至9照片);C處天花板有水滴之滲水並以塑膠袋接 水(見偵卷第152、153頁編號10至12照片);D處天花板有 水滴之滲水,地上則以水盆接水(見偵卷第156、157頁編號 17至20照片)等情,有113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1份可考(見偵卷第145至157頁 ),而上開勘驗之滲漏水情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屋 A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下方編號4照片)、B處天花 板(見偵卷第58頁反面下方至第59頁編號24至26照片)、C 處天花板(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編號19至22照片、偵 卷第106頁右下編號8照片)、D處天花板(見偵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編號35至38照片)之滲漏水情形相符,綜合證人 陳紹宗、鄧玉函、何美園前揭證述及何美園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足證告訴人指稱其於111年2月27日入住本案房屋後, 隨即於同年3月20日發現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 水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反面),應堪採信而屬事實。參諸 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經確認之滲漏水情形嚴重,且於本 案房屋委託銷售、成交至告訴人入住後發現上開滲漏水之期 間,本案當事人亦未提及任何可能造成如此嚴重滲漏水情形 之天災或人為事故,足認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於委託銷 售前即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被告2人在本案房屋居住將近10 年(見本院卷第161頁),對於上開滲漏水情形應知之甚詳 。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 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 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所謂「不作 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曉慧於110年9月8日,與飛鷹地產竹南站前加盟店簽署 本案房屋委銷契約,委託賣方仲介徐仁國代為銷售本案房屋 (含坐落土地),本案房屋委銷契約第7條第4點即約定委託 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應對買方所諮詢事項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見偵卷第12 頁),而證人徐仁國於偵查時證稱:房屋現況是在看房子時 ,在現場與賣家邊看邊勾選、填寫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被告林曉慧於偵查時亦供承:房屋現況是我們在房屋內邊 看邊勾選等語(見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林曉慧僅由徐仁 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欄位,勾 選「有」及記載「2F陽台」(按即2樓前陽台),未於本案 房屋現況說明書據實登載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 之情形,已違反其依本案房屋委銷契約所應負之誠實告知義 務,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在看本案房屋的時候,林曉慧有跟我說只有 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部分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 ,絕對不會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她是在2樓臥房那邊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帶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時,有1次是被告2人都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林曉慧於告訴 人看屋期間,亦有當面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 台有稍微滴水,其他部分均已整理妥善之積極表態行為。  ⒊又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去看本案房屋 ,都有看牆壁的地面、天花板、陽台,牆壁的漆都很新,狀 況都很新,去看的時候都沒有下雨,就是乾乾淨淨,牆壁包 含油漆都是完整的,很新的漆,看不出有水漬及油漆剝落, 還沒簽約的時候,有1次下毛毛雨,告訴人就說要去看房, 我跟賣方仲介約時間,對方就說屋主岳母住裡面,不能看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05、110、111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看本案房屋就整個範圍都大概看 一下,我有注意是否有漏水,沒有發現漏水,也沒看到油漆 剝落的情況,壁面蠻乾淨的,沒有水漬,一直聞到油漆的味 道,我也有跟業務要求下雨時要去看房2次以上,但業務說 屋主的媽媽還住在裡面,有親戚要來,不方便,賣房子沒有 要給親戚知道(見本院卷第130、131、146、147頁),參以 何美園向告訴人表示:「你又看我兒子把房子整理的乾乾淨 淨、白白亮亮的」、「哪有可能油漆漆得白白亮亮的,這麼 快馬上就變成這個樣子」(見偵卷第67、69頁),可知告訴 人與劉政樂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屋況時,均見本案房屋之牆面 已重新粉刷,無油漆剝落、水漬等疑似漏水情形,且要求於 下雨時前往查看漏水情形均遭拒絕,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 屋之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竟以重新粉刷油漆之方式遮蔽 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且以不符房屋交易習慣之理由拒絕 告訴人於下雨天查看本案房屋滲漏水情況之要求,佐以前述 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顯係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 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應有詐騙告訴人簽約之主觀犯意。  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 漏水而已,如果知道有這麼多地方漏水,不可能買這房子等 語(見偵卷第130頁);證人劉政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委託我時就有說如果房屋漏水,可能就不會買,本案房 屋漏水漏成這樣,因為要花太多錢整理,通常就不會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何美園亦向告訴人表示:「這 種房子叫你住,你也不會買」(見偵卷第67頁),可知被告 林曉慧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且對告訴 人積極虛構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水,依吾人一般社 會通念,倘若告訴人知悉本案房屋之詳細滲漏水情形,勢必 不願簽約購買本案房屋甚明,足認被告林曉慧以消極不作為 及積極表態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對於是否 簽約購買本案房屋而處分313萬元購屋款項之判斷基礎重要 事項有所誤認,且基於此錯誤處分其財產,是被告林曉慧本 案所為,自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⒌有關被告簡立武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本案 房屋的時候,簡立武沒有講「2樓前陽台稍微會滴水,其他 都沒有問題,都處理好了」這句話,但簽約時被告2人在場 ,都有保證除了2樓前陽台有稍微漏水外,其他地方都沒有 漏水,意思就是有漏,但都處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沒有 處理好,其他漏水的地方都處理好,當時劉政樂也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40至142頁);證人劉政樂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簽約時一直問確定沒有其他地方漏水,簽 約時被告2人在場,告訴人及被告2人有確認房屋現況說明書 的內容,被告2人都有說他們都整理好了,只有2樓前陽台漏 水,其他地方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120至1 22頁),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簽約時,均有向 告訴人告知(按被告2人雖強調並非「保證」,然不影響其 等於簽約時均已向告訴人為積極表示之事實)本案房屋僅2 樓前陽台漏水,其他地方並未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 67頁),可知被告簡立武並非本案房屋委銷契約之委託人, 雖不負本案房屋重要事項及買方所諮詢事項之誠實告知義務 ,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告訴人看屋期間,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 向告訴人為任何積極表示,或與被告林曉慧謀議重新粉刷油 漆遮蔽本案房屋滲漏水處牆面,然被告簡立武既知悉本案房 屋A至D處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於簽約時陪同被告林 曉慧到場,並與被告林曉慧均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有2 樓前陽台有些微漏水,其他地方都整理好了,沒有漏水等語 之積極表態行為。而被告簡立武身為被告林曉慧之配偶,且 與被告林曉慧同時居住在本案房屋將近10年,應當明知本案 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於本案房屋委託銷售期間,對於告訴人 雖不負誠實告知義務,然仍於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前, 與被告林曉慧一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滲漏 水之積極表態行為,顯然認識被告林曉慧之犯罪意思,於被 告林曉慧先前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 實行,利用先前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施行犯罪,彼此間有 相互利用、補充之依附關係,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㈣至劉政樂於112年1月3日雖傳送:「客人…還發現主臥房有漏 水的地方」之訊息予徐仁國(見偵卷第73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有問我水桶的事情,我覺得告訴人 可能覺得有漏水,我就決定要這樣跟徐仁國講,想跟對方壓 價格,我沒有發現本案房屋2樓主臥房漏水,我也是跟告訴 人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房屋2樓主臥室看到3個水桶,直覺 懷疑是會漏水,但徐仁國保證不會漏水,已經處理好了,他 說是2樓前陽台漏進來房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可知此乃告訴人懷疑本案房屋可能有漏水,而透過劉政 樂向賣方壓低價格之手段,且被告2人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 房屋僅有2樓前陽台漏水而消弭告訴人之懷疑,自無從據此 認定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本案房屋除2樓前陽台外,另有 其他地方滲漏水而未限於錯誤。又證人簡翊安(按即被告2 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印象中本案房屋主臥室房 間的天花板不會漏水,主臥室以外的其他地方,例如1樓的 客廳也不會漏水,也沒有看過放很多水桶在地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6頁),然另證稱:我說沒有漏水是因為沒有看 過,我對於本案房屋有沒有漏水,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去注 意牆壁有無油漆剝落或是去看牆壁有沒有水跑出來,我不記 得爸媽2樓的房間有放什麼東西,因為當時年紀還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3、95頁),可知簡翊安住在本案房屋期間 年紀尚小,對於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一節並未多加注意,縱 有滲漏水亦非其在意及應行處理之事,且與證人何美園所述 有所不符,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 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 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 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 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 之證據者有別,故尚難僅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 為事實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 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測謊鑑定結果既不得作為被告2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 基礎,自無對被告2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僅記載本案房屋2樓前陽台滲漏水一節, 係被告林曉慧透過賣方仲介徐仁國所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曉慧身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委託銷售者,就本案房屋之屋況負有誠實告知義 務,竟刻意隱瞞本案房屋A至D處之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並 與被告簡立武積極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屋僅2樓前陽台有滲 漏水而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並交 付款項,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暨 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 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林曉慧因本案而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313萬元款項,為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雖為行政規費(見 本院卷第152、153頁),然屬其遂行本案所須之犯罪成本, 倘若予以扣除,將使告訴人負擔他人犯罪行為所生之費用, 顯不合理,亦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應扣除,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林曉慧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聲請發還,亦無損於被告林曉慧依民事相關規定訴請 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MLDM-113-易-440-2024120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5號 原 告 蔡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 需費用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 ,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 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所列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預估費用加計10萬元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 明該修繕方式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 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 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 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 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V-113-橋補-815-202411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邱仁相 被上 訴 人 池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同地址3 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正下方。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 、房屋老舊長達40餘年未曾整修,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下稱 系爭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受有主臥衛浴外天花板、牆面 受潮、汙損、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應就其對於3樓房屋專有部分予以修繕,惟被上訴人多 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仍殆於修繕,是上訴人應容任被上 訴人進入修繕該漏水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應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 ,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至系爭房屋查看,其所指之系爭漏水 處,並非位在兩屋相鄰之房屋天花板,亦無漏水痕跡。系爭 房屋及3樓房屋皆屬屋齡高之老舊公寓,室內潮濕有壁癌實 乃正常現象,顯然是系爭房屋浴室濕度及水氣體長期滲透至 牆面導致浴室門框腐蝕等系爭損害之狀況,與3樓房屋無關 。再者,上訴人自行已僱工修理3樓房屋之門框、更換門及 塗防水油漆,已修繕完成;又上開修復費用僅支出4萬元, 與被上訴人估價費12萬元差距甚大,是系爭損害縱應由上訴 人修繕,費用亦非允當。且依歷來慣例,皆為各自修繕自己 房屋,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正下方。系 爭房屋於主臥浴室外牆、天花板有系爭損害之情形,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6張及平面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 、15、43頁;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破損導致系爭漏 水,進而造成系爭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就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乙情,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 固請寶成工程行邱東生及里長許峻溢至現場勘查,邱東生並 於原審證稱:我從事抓漏快20年,在111年7月26日有去現場 看,被上訴人說他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痕跡,我有去看, 確實有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之後我直接去3樓房屋,當時 只有房客在,3樓房屋浴室很老舊有滲水,已經滲到門斗了 ,依我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住處的漏水應該就是上訴人浴室 漏水導致,應該是上訴人房子久了,當天我在現場有拍照、 估價修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並有報價單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5頁)。然邱東生雖自稱從事抓漏工程甚久,但 不曾提出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證照為憑,又當日其為所經營 工程行之生意,應被上訴人要求至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漏水, 突至3樓房屋略以觀察情況,並未使用任何專業儀器、放水 等方式進行測試,予以分析排除其他可能,僅依所謂經驗判 定,實難遽以採信。又依里長邱俊溢所出具見證書內容「12 /20防漏師傅邱東生先生說明:三樓邱仁相先生的房子因為 年久失修,浴室的防水層失去效用,造成二樓漏水壁癌、門 框、腐蝕問題,需要重新施工做防水,請參見三樓浴室門框 潮濕積水、木框腐蝕處」以觀(原審卷第103頁),僅為記 載邱東生之陳述,而邱東生之證述已不足認定系爭漏水之原 因,業如前述,是見證書難以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 所造成,亦拒絕以鑑定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由現有證據, 認定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造成。 ㈢、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是其 請求上訴人應容任其進入修繕3樓房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 用12萬元及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 房屋不漏水為止,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附 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5

KSDV-112-簡上-74-20241125-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李志堃 被 告 樓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內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7樓房屋(下 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因被告房屋陽台有漏水情形, 導致原告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出現滲、漏水之情況。然經原告 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處理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113年7月 15日,更發生被告放置在被告房屋陽台之花草剪刀掉落至原 告房屋之陽台,並因此砸毀原告房屋遮陽棚之情事,而該遮 陽棚經原告請廠商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另賠償原告22 ,000元之遮陽棚修復費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漏水照片、修復被 告房屋陽台之報價單、遮陽棚毀損照片、修復遮陽棚之報價 單、原告房屋平面圖及漏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7至4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房屋陽台既有漏水情事, 導致原告房屋客廳天花板因而產生滲、漏水情況,且原告房 屋陽台之遮陽棚,亦因被告放置之物品掉落而毀損,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另賠償原告22,0 00元之遮陽棚修復費用,自均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1

GSEV-113-岡簡-470-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復房屋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陳第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劉秋碧 訴訟代理人 周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 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新臺幣 陸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京城御華園」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上、下樓層鄰居。伊於民國111年7月 間發現4樓房屋主臥室衛浴之天花板,因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 室排水管及地板滲漏水,而受潮毀損(下稱系爭事件),經 通知被告修繕,未獲置理。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自負有修繕5樓房 屋主臥室之浴室排水管及地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並 應負擔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1,122元。此外,被告應賠 償伊修繕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新臺幣(下 同)8,381元,及伊為處理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15,619 元,共24,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其所有之5樓房屋主臥室之地板防水及浴室排污水管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61,122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購入5樓房屋後,不曾整修5樓房屋,且在台北 市久住,無從得知5樓房屋滲漏水,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 無故意、過失。又訴外人即伊女兒秦霈暻於111年7月間接獲 原告通知滲漏水情形,隨即僱請水電工修繕漏水完畢,系爭 事件不能排除是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 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43頁), 應認實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告 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5樓房屋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維護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排水管及地板,而 有滲漏水情形,致伊所有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 毀損等情,有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之原因,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下稱鑑定人)現場查勘,發現5樓 房屋主臥室浴室之地板及排水管滲漏水處附近有管道間,再 針對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坐式馬桶排污水管、浴缸排污水 管及地板防水進行放水試驗,輔以顯像儀觀察,發現5樓房 屋主臥室之浴室坐式馬桶排污水管雖無漏水,惟浴缸排污水 管及地板經放水後,沿著管道間兩面邊緣出現水滴,且隨著 時間越久,水滴數量越積越多,滴水次數越來越頻繁,可見 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潮毀損是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 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滲漏水所致等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8月13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為憑(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該報告第4至8頁),兩造就前開鑑定 結果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可採。被告抗辯 系爭事件肇因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云云,核與前開證據 不符,為不足採。是依前引規定,被告既為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其就專有部分即5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 排污水管即負有修繕維護之義務,被告疏未為之,係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受 潮毀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排除前開滲漏水情形,將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及浴 缸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㈢又被告應履行將5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及浴缸排污水管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所需必要方法為:須先將5樓房 屋主臥室浴室之坐式馬桶、浴缸拆除後,將浴室地板之地磚 及舊有防水層全部鑿除,以人工磨平剩餘地板結構體表面後 ,在其上鋪設厚度6釐米之PU防水層,再以1:2防水水泥砂 漿粉刷後,重新安裝坐式馬桶、浴缸,貼地磚始能完成,所 需必要費用為61,11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結果暨附件八 工程預算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30至3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可採。是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前開修繕費用61,112元自 應由被告負擔。  ㈣再者,原告之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因系爭事件受潮毀損 ,為回復原狀,須重鋪塑膠企口天花板,需費8,381元,有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工程預算書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9 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應屬 可採。而原告經催告被告將4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回復 原狀,被告拒不回復,有被告112年9月20日書狀檢附申訴書 足佐(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依前引規定,被告過失肇致 系爭事件,使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 金錢賠償將4樓房屋主臥室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費用8,381元。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15,619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有何因 系爭事件受侵害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5樓房屋主臥室之地板防水及浴 室排污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61,122元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5

KSEV-112-雄簡-1966-20241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歐聖賢 訴訟代理人 劉郭明娥 被上訴人 蔡建忠 蔡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19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上開二房 屋使用共同壁。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進行19房 屋修繕搭蓋鐵皮屋工程時,在共同壁牆壁上以鐵鑽及人工亂 打亂敲,破壞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牆壁,因施工不慎而造成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2樓、3樓、樓梯、毀損漏水,上訴人因 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系爭 房屋毀損漏水,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相鄰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共有。並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57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漏水已支出修繕費用161,000元。並有日欣 工程行之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 、71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 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 發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第71頁,本院 卷第17頁以下),並聲請證人即日欣工程行水電師傅童健育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該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 1、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 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的 雨,之後7月25-28日、8月5日-8月9日也有下雨、9 月3日-9 月9 日是颱風天,10月6日也有下雨,這幾個下大雨及颱風 天的時間,都有漏水,所以我之後才請證人來修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自承「 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等語可知,系 爭房屋早在被上訴人111年10月上旬進行上開施工行為7個多 月前之111年3月份之前早就已經開始漏水,故依此情形以斷 ,足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應顯非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上訴人之主張,已堪認不足採信。再依上訴人自承之「... 我的房屋就開始漏水,後來112年6月11到6月15日下了很大 的雨...有漏水」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是於隔被上訴人111年 10月上旬進行施工行為後8個多月之久之後才開始漏水,而 衡諸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可知,施工如有毀損房屋造成漏水 之情形,應於施工後幾日或不久之後即會發生,此二者相隔 8個多月之久之情形與常情及一般人之常識不符,及依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所載系爭房屋為70年1月2 3日即興建完成,距上訴人主張之111年10月間已40多年之老 舊房屋,而40多年之老舊房屋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多端等情 ,亦難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是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2、至上訴人提出之日欣工程行工程施作報價單、統一發票、現 場照片等,因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及修繕情形,而不足 以證明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另證人童健育雖證稱如上,然證人童健育亦同時證稱: 「(你無法確定是確實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或是上訴人老房子 造成的?)無法確定。但是上訴人有說他們的房子在被上訴 人施工前原本沒有漏水,而且在系爭房屋沒有與被上訴人相 鄰牆壁的那邊沒有漏水,我是這樣子推估是被上訴人施工所 造成的。」、「我是聽上訴人這樣說,及看現場跟被上訴人 相鄰的這面有漏水,而另外一面是正常的沒有漏水,所以才 推估判斷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的,我是這樣判斷原因的。」、 「其沒有建築執照的證書及相關的技師執照」等語以觀,因 證人並無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證照,且其作成上開判斷之 依據,並非依建築及相關技師之專業技術進行漏水原因鑑定 所作成,而只是依上訴人之指述及另一邊牆壁未漏水所作成 ,且其證詞與上訴人自承之「111年3月份之前的時候我的房 屋就開始漏水」事實顯不符等情,故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 主張,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1

CTDV-113-簡上-87-202410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83號 原 告 官孟宏 訴訟代理人 官松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月英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補-983-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房屋漏水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0號 原 告 呂紀瑩 訴訟代理人 陳芃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淑媛間房屋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補-24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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