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鍾文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文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相對人已依本院通知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再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
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伊無力繳
納裁判費,請求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鍾瑞珠之遺
產,依前揭說明,應依抗告人所主張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
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鍾瑞珠死亡時之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7,118萬9,270元,全體繼承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
共2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原法院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5
59萬4,635元(計算式:71,189,2702=35,594,635),並無
違誤。抗告人所稱裁判費過高無法負擔云云,核與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無涉,於法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