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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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1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每月 需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係屬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並非再抗告人之贍養費,再抗告人不得據以 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於第一審陳述:「探討契約真意,離婚協議書是約定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A01擔任照顧者,但並未約定扶養費,故以3萬50 00元充作扶養費」等語,並非自認該3萬5,000元為贍養費,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2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羅章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章菘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聲 證1至9),欲證明證人陳芃棣之證言為偽證,抗告人係遭陳 芃棣構陷,並因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電話號碼有誤, 致原判決調查證據之內容有重大錯誤,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 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 證言,卷附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沛公司)合作契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陳芃棣於第一審之證言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陳芃棣不利證言屬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事後陳芃棣之 自白錄音(聲證2),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陳芃棣證詞為虛偽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4月2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函,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 ,或已記明展沛公司專供驗證動態密碼使用之正確電話號碼 ,或說明展沛公司係使用交易認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6位 數字密碼)而未使用OTP功能,並無抗告人所指因誤載電話 號碼致調查證據結果發生重大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等各情。是以 ,原審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或係就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為相 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具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 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 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執陳芃棣與抗告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即聲證2、2-1),以陳芃棣向抗告人要約實行串供,欲證 明抗告人係遭陳芃棣利用而為間接正犯等節,雖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所提出,然觀其內容,主要為陳芃棣因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乃要求與抗告人(及「爸爸」)見面,並配合為有利 供述等旨,尚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或未參 與必要之分工行為等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 難認已具確實性,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 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 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 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 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繫 屬中,對該訴訟當事人兩造訴請遷讓房屋等,經該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受理(下稱主參加訴訟),嗣主參加 訴訟被告楊連發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遺囑執行人經裁定禁 止執行職務,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81-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再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12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金美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美辰所犯數罪,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經法院分別審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就17個宣告刑定應執 行刑21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 及公平性,亦未說明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刑 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尚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給予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機會、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80號(下稱甲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原審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下稱乙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年確定,兩案需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1年,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7月23日 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00字第1139035906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 情,有上開甲、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 頭地檢署函文等在原審卷可稽。  ㈡依甲、乙裁定所載,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 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甲、乙 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是原審因而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函文拒 卻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  ㈢況且,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 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 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非恣意或任擇定刑,亦難認有何 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㈣此外,原裁定審查之標的,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不當,並未就甲、乙裁定重新定執行刑;是抗告意旨所指 原裁定之裁量結果顯不利於受刑人,亦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 由,致其刑罰遠高於同類案件等語,顯屬誤會。  ㈤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認有理。從而,檢察官未准其 所請,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4

KSHM-114-抗-5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抗告人)先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28年10月,已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之適用,乃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甲乙二裁定各罪割裂重組,將甲裁定 附表編號4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因甲 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 14日間,故與乙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上限僅為20年;所餘甲裁定附 表編號1 至3 為有期徒刑10月,重新組合之定執行刑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10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113 年8 月30日以雄檢信 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文予以否准,抗告人 向原審聲請異議,但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甲乙二裁定是否符合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執行刑上限20年等節,為此 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6年4 月4 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6年 4 月4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二裁定所餘19 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犯之3 罪,是甲裁定之 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抗告人僅餘乙裁定所示16罪合併定 執行刑。就所餘乙裁定所示16罪,上開16罪「首先確定」裁 判為99年8 月3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於99年8 月3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 14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至16所犯之罪,是乙裁 定之定執行刑,亦無違誤;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併觀察定 執行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抗告人因甲乙二裁定各應執行刑5 年及23年10月,接 續執行28年10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  ㈢再者,甲裁定所示4 罪固有部分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前所犯,但甲裁定所犯4 罪 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未逾修正前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上限20年;而乙裁定所示16罪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上限30年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抗告人所指甲乙二 裁定無從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理由(見原裁 定第3 頁第9 至28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未附具 理由,容有誤會。  ㈣末查,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計總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0年,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抗告人於上 開期間竟犯下與毒品有關之施用毒品、多次販賣毒品、及藥 事法犯罪,又犯下2 次竊盜、2 次妨害自由、1 次妨害司法 公正之偽證罪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 刑法誡命之程度嚴重,再綜合甲乙二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確定【下稱甲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 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 合計刑期28年10月。異議人以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存在 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 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將甲案(附件一)附 表編號4與乙案(附件二)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且因甲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月24至同年5 月14日間,故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 。惟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 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復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 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 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 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 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不 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 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案及乙案 裁定各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詳如附件一、二所載),並 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甲、乙兩案裁 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其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例外,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無許徒憑己見 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 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 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始得依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 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適用較有利之20年舊法上限。惟定刑之基 準及範圍,並不許主觀任擇,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 取,已敘明如上,而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乙裁 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乙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6年4月4日)以後,可認甲、乙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 聲請。而甲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 固在95年7月1日前,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 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並非得任意擇定,異議人 請求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甲、 乙裁定各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 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至甲、乙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雖達有期徒刑 28年10月,但此要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涉,刑法亦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 。異議人執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一: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附件二: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

2025-03-04

KSHM-114-抗-8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蘇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罪, 其中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係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向高雄 地檢署聲請以繳納罰金結案,故請撤銷原裁定,以利抗告人 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如附件,以下稱附 表),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定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又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犯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既無不合,受刑人亦應受其拘束,自無 許再以已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願繳納罰金結案為由,請 求撤回該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 部分,定應執行刑請求之理。況縱其已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 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併此敘 明。  ㈢綜上,抗告人以附表編號4部分已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為由,請求撤回該部分併為定應執行刑,而提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民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除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其他3罪不同外,其 餘3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販賣之犯罪時間均為109 年5月27日,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 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 特性;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 易科罰金之執行狀態,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受刑人所犯4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 (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之範 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3年5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5月27日 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111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112年2月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 2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5月27日 3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5月27日 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113年4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9月6日

2025-03-04

KSHM-114-抗-9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淯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淯祥(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之3罪,編號1是過失傷害之交通案件,並非故 意犯罪;編號2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並未造成他人傷害 ;編號3則是網路申辦貸款,導致帳戶被警示,並非故意提 供帳戶,又抗告人無前任何犯罪紀錄,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 ,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受刑人聲請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裁定說明抗告人犯各 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洗錢防制 法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 ,犯罪手段亦屬有別,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 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 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 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刑度太重為 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

2025-03-04

KSHM-114-抗-87-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德 相 對 人 林○萱 林○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之母即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父即抗告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 理人任之,然未就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居時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計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平均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 7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共同法定代 理人一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 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 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 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 為適當。又相對人丁○○自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是以,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相 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而裁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一樁離婚詐騙案,抗告人於被騙離婚 前之財產及收入均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 抗告人身無分文,僅有每日上班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 100元生活費,身上從未留有錢財。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騙離婚後,其又多次利用法扶律師對抗告人提出10多項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必須到處向親友借錢以應付訴訟費用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假離婚騙走相對人之親權外, 也單獨取得相對人丁○○20,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每月更 領有50,000元之車禍療養金為生活費,且離婚前全家保險解 約金數百萬元也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走,抗告人仍有房 貸等負債,現在沒有錢可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且抗告人另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在 ,可認抗告人亦有相對人之親權,請讓抗告人自行扶養親生 骨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93-99、150、179-182、203 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11年度臺東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已包含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且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雙方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應有理由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領有保險理賠,而 抗告人自身收入不足以扶養被抗告人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5-158、204)。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另案我勝訴,代表我 們現在婚姻存續中,這樣還要繼續給付扶養費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一審雖然我敗訴 ,但我現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第205頁)。可見另案尚未 確定,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處於離婚狀態 中,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就 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故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自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 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 於上開分居期間,相對人皆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為雙方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審據此事實,佐以抗告人現 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7,0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薪資所得為747,693元 、利息所得1,59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115元,沒有其他 資產,另有未償之就學貸款約20,000元及房屋貸款約4,900, 000餘元,且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年38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及機車各1台、房屋1筆及土地 2筆(與抗告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投資 現值金額590,000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存款 或其他資產,另有信用貸款200,000餘元,無其他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74、77-87頁)。故原審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㈣另考量相對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 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上開金額已含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相對 人丁○○自113年1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22202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認扣除上開福利津貼後,相對 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9,444元、14,007元 (計算式:19,444元-5,437元=14,007元),亦屬適當。  ㈤至於抗告人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都有給小孩 子錢,我女兒會來找我,我會給她錢,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 ,每次要的錢不一定,大概6,000、7,000元,若她去找我爸 媽,我爸媽也會給她錢。每月平均下來,我大概給女兒約莫 10,000元,我女兒都是拿現金,若要佐證,可以請乙○○到院 作證。兒子部分因為我尚未見到兒子,所以尚未給付。他們 的健保都是我給付的,這是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惟原審裁定係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相對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顯 見原審係命抗告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而與過去之扶養費無 涉。  ㈥又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抗告狀或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之 陳述,皆係以其沒有錢能給付相對人之說詞,作為拒絕給付 扶養費之答辯及抗告理由,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 資訊,其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臺東縣餐飲職業 工會」、「甲○○」,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健保 費均由其繳納之說法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乙○○到庭作 證,然本件與過去之扶養費無涉,已如前所述,爰不為此部 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19,444元、14,007元,再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1計算,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給付相對人丁○○7,004元之 扶養費;又本件命抗告人定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 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3

TTDV-113-家聲抗-1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宜儒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宋宜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經覓保無著,有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經諭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 惟經家人親友盡力籌措,仍湊不出保證金,致受羈押。被告 已深自反省並真心悔過,希望能降低保證金為1萬元或直接 釋放,讓被告盡快出去找正當工作,而與被害人和解,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避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確保 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諭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宋宜儒(下稱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 並負責將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更上層成員(俗稱「收水」)等情,此有 被害人指訴、同案被告供(證)述、手機通訊軟體群組暨訊息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嫌重大。且被告非僅詐欺集團底層車手,而係擔任 較上層之「收水」成員,得與詐欺集團更上層或核心成員以 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雖曾 諭知以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惟被告既未提出 足額保證金,已無從以上述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遑論降低 保證金或直接釋放。且本案甫經起訴,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為保全相關共犯等重要人證,避免勾串,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 自由限制程度,與法院審理電信詐欺集團及洗錢等金融犯罪 之重要公共利益,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符合比例原則。 至於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反省悔過,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 惟被告既未經禁止接見通信,自得委由其家人親友代為處理 和解事宜,尚不影響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原裁定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就 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情形,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3-03

KSHM-114-抗-9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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