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德
相 對 人 林○萱
林○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之母即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父即抗告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
理人任之,然未就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居時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計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平均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
7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共同法定代
理人一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
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
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
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
為適當。又相對人丁○○自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是以,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相
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而裁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一樁離婚詐騙案,抗告人於被騙離婚
前之財產及收入均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
抗告人身無分文,僅有每日上班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
100元生活費,身上從未留有錢財。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騙離婚後,其又多次利用法扶律師對抗告人提出10多項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必須到處向親友借錢以應付訴訟費用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假離婚騙走相對人之親權外,
也單獨取得相對人丁○○20,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每月更
領有50,000元之車禍療養金為生活費,且離婚前全家保險解
約金數百萬元也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走,抗告人仍有房
貸等負債,現在沒有錢可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且抗告人另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在
,可認抗告人亦有相對人之親權,請讓抗告人自行扶養親生
骨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93-99、150、179-182、203
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11年度臺東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已包含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且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雙方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應有理由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領有保險理賠,而
抗告人自身收入不足以扶養被抗告人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5-158、204)。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另案我勝訴,代表我
們現在婚姻存續中,這樣還要繼續給付扶養費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一審雖然我敗訴
,但我現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第205頁)。可見另案尚未
確定,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處於離婚狀態
中,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就
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故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自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
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
於上開分居期間,相對人皆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為雙方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審據此事實,佐以抗告人現
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7,0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薪資所得為747,693元
、利息所得1,59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115元,沒有其他
資產,另有未償之就學貸款約20,000元及房屋貸款約4,900,
000餘元,且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年38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及機車各1台、房屋1筆及土地
2筆(與抗告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投資
現值金額590,000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存款
或其他資產,另有信用貸款200,000餘元,無其他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74、77-87頁)。故原審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㈣另考量相對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
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上開金額已含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相對
人丁○○自113年1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22202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認扣除上開福利津貼後,相對
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9,444元、14,007元
(計算式:19,444元-5,437元=14,007元),亦屬適當。
㈤至於抗告人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都有給小孩
子錢,我女兒會來找我,我會給她錢,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
,每次要的錢不一定,大概6,000、7,000元,若她去找我爸
媽,我爸媽也會給她錢。每月平均下來,我大概給女兒約莫
10,000元,我女兒都是拿現金,若要佐證,可以請乙○○到院
作證。兒子部分因為我尚未見到兒子,所以尚未給付。他們
的健保都是我給付的,這是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惟原審裁定係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相對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顯
見原審係命抗告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而與過去之扶養費無
涉。
㈥又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抗告狀或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之
陳述,皆係以其沒有錢能給付相對人之說詞,作為拒絕給付
扶養費之答辯及抗告理由,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
資訊,其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臺東縣餐飲職業
工會」、「甲○○」,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健保
費均由其繳納之說法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乙○○到庭作
證,然本件與過去之扶養費無涉,已如前所述,爰不為此部
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19,444元、14,007元,再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1計算,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給付相對人丁○○7,004元之
扶養費;又本件命抗告人定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
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TTDV-113-家聲抗-1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