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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 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 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 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 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 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 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 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 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 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 ○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 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 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 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 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 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 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 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 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 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 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 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 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 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 ○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 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 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 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 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儀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延長羈 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 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受 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基於經濟因素,多 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其對於延長羈押與否所表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 雖否認本案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因離職後無業,方參與本案提款工作, 依被告犯罪歷程及其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之情況下 ,則被告或因其個人經濟因素,非無基於相似動機,再以相 類方式從事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堪認本案原羈押原因確仍存在。復 考量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後續刑事審判 及執行之進行,本院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對 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金訴-1684-20250212-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5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 訴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東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東宦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好市多租賃公司),向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復於111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將 本案小客車出借與其友人彭世傑使用,高東宦即返回其投宿 之「賓士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賓士旅 館),嗣彭世傑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 車搭載陳怡汝及高東宦與彭世傑之共同友人朱帝鑫至賓士旅 館與高東宦會合,詎高東宦、彭世傑及朱帝鑫即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改由高東宦駕駛本案車輛,彭世 傑則移至副駕駛座,朱帝鑫及陳怡汝則乘坐於後座,朱帝鑫 並為防止陳怡汝逃逸,取走陳怡汝之手機,使其無法與外界 聯繫,亦無法自行下車離去,高東宦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桃園市復興區山區,過程中陳怡汝多次表明身體不適欲下車 ,然彭世傑及朱帝鑫拒不讓其下車,彭世傑並指示高東宦持 續駕車,直至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某處之加油站前, 高東宦、彭世傑及朱帝鑫方使陳怡汝下車,遂由彭世傑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高東宦及朱帝鑫離去,過程中高東宦、彭世 傑及朱帝鑫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怡汝之行動自由,並妨害陳怡 汝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 第422至4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汝、證人即好市多 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彭康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並有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1008297 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第133至139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彭世傑、朱帝鑫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多次表明欲下車離去,惟被告與同案 共犯仍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身心亦遭受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即已清楚交代本案來龍去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之 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173至1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YDM-113-原簡-49-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婕」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 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罪所 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末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受詐騙而交予少年李○紘(原名李○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陳○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與周志高(涉妨害自 由、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確定)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 示,向車手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再層轉遞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周志高、徐證祐、丁○○、少年 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李○紘 、陳○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紘、丁○ ○及徐證祐謀議平分該詐欺贓款,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欺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志高、徐證 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間起在金莎旅館對被害人丁○○私行拘禁,且將被害人丁 ○○載運至上址湖口服務區,至被害人丁○○交付款項後始將被 害人丁○○釋放,此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一實行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各一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 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 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李○紘、陳○ 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認識周志高, 其他人有看過但都不認識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紘、陳○霖係少年乙 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依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負責依指示接送車手頭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 失非輕,又因被害人丁○○私吞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進而對被 害人丁○○私行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法益,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依指示接送 車手頭之工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款項,被 告皆未經手,且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周志高(涉妨害自由、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90號判決有罪)、徐證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判決有罪)、少年 李○豊(民國00年0月生)、少年陳○霖(00年0月生,上2人 姓名均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共同加入詐欺集團,丙○○擔任 司機,負責接送周志高指示車手進行詐騙,並收取車手獲得 之詐騙贓款,由丁○○、李○豊擔任詐騙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渠等於107年12月25日14時36分許,先由該集團成員 致電乙○○,佯稱係檢、警身分,稱其涉及刑案,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將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交付予李○豊、陳○霖、張○婕,致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後因丁○○等人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90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周志高,丙○○、周志高復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底某日,先指示徐證祐 邀約丁○○至新北市三峽區金沙旅館後,丙○○、周志高、在上 址毆打丁○○,對其恫稱須將上開款項交出,將丁○○置於實力 支配下,直至丁○○配合繳還款項,始將其釋放返家。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同案 被告周志高於偵查中、告訴人丁○○、證人李○豊、證人徐證 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張○婕、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監視 器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 欺部分,分別與周志高及徐證祐、丁○○、少年李○豊、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少年李○豊、陳○霖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乙○○,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88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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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生 被 告 陳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凡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宇凡於案發時為被 告陳冠生之4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陳冠生、陳宇凡(下合 稱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陳宇凡所犯頂替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生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撞擊對向停放於路旁之其他車輛,危及自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被告陳宇凡因擔心被告陳冠 生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 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 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 將有所妨礙,被告2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暨其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3號   被   告 陳冠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生與陳宇凡為兄弟關係,陳冠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某萊爾富便利 超商內飲用啤酒3、4瓶及保力達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宇凡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與大華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對向路旁由林子豪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福來停放在前開 林子豪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波及 (未致他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 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陳宇凡明知上開車禍事故實際駕駛 人為陳冠生,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濃度測定,而 頂替陳冠生,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同 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陳冠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生、陳宇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子豪、徐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數幀。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生縱有教唆被告陳宇凡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213-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晟 李昀融 劉宇恩 黃義翔 郭宗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詹雅慧」,均應更正為「詹雅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 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 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5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與詹雅惠及少年羅○綸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 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5人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 且共犯少年羅○綸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被告5人與少年羅○綸共同實行 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此應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加重其刑,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5人僅因取回手機等細故,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 糾紛,竟恣意於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 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甲○○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份(見審簡卷第1 5頁)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9頁、第11頁)、被告甲○○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 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31頁、第33頁 )、被告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3頁、第45頁)、被告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㈠第5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 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 臂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 挫傷、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5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犯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如上述,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前揭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告 訴人對被告甲○○撤回對其等傷害罪之告訴,效力亦及於其餘 共犯即被告丙○○、己○○、戊○○、丁○○(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告訴人,經告訴人當庭表示仍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 審簡卷第27頁),又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5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 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庚○○前因故存有嫌隙,詎丙○○竟夥同甲○○、己○○、戊 ○○、丁○○、詹雅慧(另行通緝)及少年羅○綸(民國95年生,年籍 資料詳卷),而共同基於毀損、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PS-878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庚○○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由丙○○持球棒敲擊庚○○停 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 儀錶板破裂、車牌凹陷而不堪使用,眾人復至上址二樓,發 現庚○○在其房間內後,即共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破壞庚 ○○之房門,並將其拖出房門外,而以徒手或手持球棒方式毆 打庚○○,致庚○○受有頭頂挫傷及右顳挫傷疼痛、右上臂挫傷 、後背挫傷、雙側腋下擦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胸口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臀部瘀青挫傷疼痛、左耳撕擦傷等傷害。嗣 眾人聽聞有人報警,即紛紛離去。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號召眾人至告訴人庚○○住處,並由被告丙○○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3.證明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共同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在場之人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破壞告訴人房門,將告訴人拖出房門外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房門、機車遭毀損,並遭拖出房門毆打之事實。 7 證人羅○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糾眾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詹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眾人毆打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房門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與少年羅○綸共同實施犯行 ,請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5 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被告5人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罪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0條 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觀之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等人主要係於告訴人住處毆打 告訴人,難認被告等人於前址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客觀上已 達足以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難繩以被告等人前揭之罪 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審簡-1346-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罪,業經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 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 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其所犯多為 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所害非鉅,且為原住 民,而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定刑,以免導致長期拘禁更 生絕望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多為竊盜、贓物等同類型之罪,兼衡此類型之犯罪所 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 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有期徒刑18年3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6年5 月+2月+6月=7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 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已與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㈢另關於如附表編號7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且亦非本案聲請範圍(聲請人僅以 刑法第51條第5款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157-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戊○○之弟弟,業據被告 、告訴人戊○○自陳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4、25頁),是被告與 告訴人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故本件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 告訴人戊○○部分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上開部分之行 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又按:  ⒈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 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 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 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上述公然侮辱 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 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 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 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 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 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 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 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 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 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 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另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 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 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對告訴人為「幹你娘機掰」、「耖俗 辣」、「給人幹拉」等貶低性言語,細觀該情節(參偵卷第 59頁至63頁之對話譯文),係告訴人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過 程中告訴人對被告之謾罵行為未予回應,被告竟再持續重覆 以「幹您娘給人幹,你娘是要怎樣成立」等言語繼續對告訴 人謾罵,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不間斷謾罵之言語,所為貶損 警員之三字經「幹你娘」等言論,顯然不僅是單純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警員對其實 施公務行為之羞辱,具貶抑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 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圖以此妨 礙公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衡以 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不斷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干擾、妨 礙警員實施公務,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顯 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自已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持刀在其位於大 園區幸福路之居所,對告訴人戊○○、乙○○、被害人范聖奇( 下簡稱戊○○3人)揮舞叫囂,復又尾隨至停車場繼續持刀對 戊○○3人揮舞、敲擊車窗、並為恫嚇言語,係基於單一恐嚇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其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認屬於接續犯。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戊○○3人免於恐懼之 自由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3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㈤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正執行勤務之告 訴人甲○○以「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啦」( 台語)等穢語辱罵之舉動,係基於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所為,其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是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 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即恐 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 因與告訴人戊○○有財務糾紛,即持刀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方式恐嚇戊○○3人,令戊○○3人心生畏懼,又於經警逮 捕至派出所時,對執行勤務之警察即告訴人甲○○無端以粗鄙 言詞出言辱罵警員,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國家治安機能 維護造成損害,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 戊○○3人及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戊○○、乙○○於 偵查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 詳偵卷第135頁至137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量刑 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告訴人甲○○請求本院斟酌是否有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必要 (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雖有飲酒,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平素即有酗酒習慣,且其 本案犯行並非因酗酒所致,自非屬因酗酒而犯罪,從而,與 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施 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偵 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及范聖奇為戊○○之友人,丁○○於 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0號居所與戊○○、乙○○及范聖奇飲酒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因與戊○○有財務糾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 居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持刀向戊○○、乙 ○○及范聖奇揮舞並叫囂,俟戊○○、乙○○及范聖奇為避免危險 而離去時,猶持刀尾隨戊○○等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之停車場,於翌(13)日凌晨0時2分許,乙○○及范聖奇為保 護自身安全,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門反 鎖時,丁○○仍持續以刀子揮舞並敲擊車窗,並對乙○○及范聖 奇恫稱「來比輸贏」、「宜蘭人很大尾」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詞恐嚇戊○○、乙○○及范聖奇,使渠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 當場扣得刀子1把。  ㈡戊○○於113年2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逮捕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時,明知身著警察裝備之甲○○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製作乙○○等人筆錄時,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 聞之三菓派出所內,向甲○○辱稱:「幹你娘機掰」、「耖俗 辣」、「給人幹拉」(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 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戊○○、乙○○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戊○○、乙○○及范聖奇揮舞、叫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持刀接近告訴人戊○○等人之事實。 6 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甲○○製作告訴人乙○○筆錄期間,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耖俗辣」、「給人幹拉」(台語)等語。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刀子1把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持刀恐嚇告訴人戊○○、乙○○及范聖奇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恫嚇 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范聖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扣案 刀子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口出 「幹你娘機掰」、「你去被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被告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審簡-1760-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冠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 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 該案於同年11月8日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敬字 第481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被 告身份,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272-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私行拘禁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玟妗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告訴人 即 蘇芷琳 訴訟參與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宜樺律師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5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嘉俊係李明煌與蘇芷琳之子,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 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 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 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 ,下稱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而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 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江佩珊擔任李嘉俊之 老師,負責上課及李嘉俊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自110年6月 起擔任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之主管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 二、緣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情況,詎 周玟妗、林祐丞身為其老師、教保組組長,不思以適當方式 舒緩、處理其情緒,林祐丞藉詞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給其 一個月調整李嘉俊行為,周玟妗則因感照顧李嘉俊壓力甚大 ,為壓制、阻止李嘉俊進入辦公室、廚房之行為,竟與賴冠 亨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寢室內,由賴冠亨 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臉、胸、腹、背部 ,林祐丞則向李嘉俊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 我就會給你吃」等語,並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臀部,且要李 嘉俊將手放到牆壁上,指示在寢室外之周玟妗拿取其稱為「 教鞭」之紫色按摩拍,於周玟妗自窗戶遞來紫色按摩拍後, 並持以拍打李嘉俊臀部、肩部等處,其間,賴冠亨並以約束 帶綑綁李嘉俊雙手,周玟妗則於過程中,在寢室外走道來回 走動、觀看,林祐丞、賴冠亨毆打、綑綁完李嘉俊後,將之 鎖在寢室內,於同日12時55分許各自離開,共同以此方式私 行拘禁李嘉俊。  ㈡其間,因李嘉俊一直將手伸出窗外、探頭,並有低鳴、尖叫 、哭啼及嘗試爬寢室窗戶出來情況,賴冠亨、周玟妗乃於同 日13時57分許,承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先 找來周玟妗,而後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內,綑綁李嘉俊之 雙手、雙腳,周玟妗則負責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李 嘉俊後,立即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不顧李嘉俊持續大聲哀號 ,於同日14時4分許,再次將房門鎖上,共同以此方式繼續 拘禁李嘉俊。  ㈢其後,李嘉俊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掙脫腳上繩子出現在 窗邊(之後左手有伸出窗外,手腕上綁有白色繩子),並持續 以撐著窗緣將上半身體撐起探出窗外之方式嘗試爬出窗外及 哀叫、咳嗽,迨至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跌出窗外, 跳至走廊(此時其左手、左腳均留有繩子)欲喝水,隨即遭 周玟妗、江佩珊發現,周玟妗乃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 ,復與江佩珊一起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江佩珊所涉共同妨 害自由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玟妗、 賴冠亨復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意聯絡,由賴冠亨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 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後側,另持周玟妗從窗戶遞交之紫色按 摩拍拍打李嘉俊左邊臀部。而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許進入 李嘉俊寢室後,見上開情形,亦承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 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之 雙腳,待賴冠亨綁好後,其等便將李嘉俊留在寢室內,於同 日14時41分許各自離開上開房間,而繼續拘禁李嘉俊,李嘉 俊因賴冠亨、林祐丞上開接續毆打行為,致受有多處淺挫傷 (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 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 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④雙臀區 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 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 5公分皮下瘀血)之傷害。  ㈣110年7月29日正值盛夏,當日下午氣溫介於攝氏33~34度,甚 為炎熱,林祐丞、周玟妗、賴冠亨均知悉李嘉俊為重度自閉 症者,並有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情形,客觀上均能預見 其無法理性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且其自同日12時49分 許起,即接續遭毆打、綑綁及拘禁在寢室內,過程中並有不 斷哀號、掙扎之狀況,最後遭以上開㈢方式毆打、反綁雙手 、綁住腳部,以趴臥姿勢拘禁在寢室內,如未適時鬆綁給予 補充水份,李嘉俊極可能會在高溫環境下,因持續劇烈之掙 扎行為,增加熱中暑機率而造成死亡結果,但於主觀上並未 預見,其等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未即時檢查 其身體狀況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致李嘉俊於上開悶熱環境 中,身體肌肉長時間過度活動而肌肉受損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散熱,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因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呼吸時胸廓與橫隔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雖於同日15時42分許,經廚工陳俞君 發現李嘉俊手部已變黑而呼喊賴冠亨,賴冠亨、周玟妗、林 祐丞發現李嘉俊體溫升高且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況後,試圖為 李嘉俊降溫急救無效,始於同日16時25分許,與德芳教養院 人員以公務車將李嘉俊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 恭醫院),惟延至同日17時13分許,仍因上開原因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父親李明煌、母親蘇芷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冠亨(下稱被告賴冠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雖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傷害、私行拘禁罪名均認 罪,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惟細觀被告賴冠亨之補具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狀,均敘 及:原審判決以「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 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 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 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 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 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定被害人死 亡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惟本案卷 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有「譫妄性躁狂」之 症狀或縱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症狀而與被告3人之非法 拘禁行為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1、293-299頁),顯 然對於被告賴冠亨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有爭 執,解釋上應認係對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一併提起上訴,且 被告賴冠亨於本院並未撤回其量刑以外部分上訴,辯護人於 審理時亦稱本案係全部上訴,是被告賴冠亨本案係屬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下稱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被告賴冠 亨及其等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第283-287;本 院卷二第164-16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辯護人等、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①被告賴冠亨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於 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 、278-280頁);②被告周玟妗一度於準備程序供稱:坦承傷 害、私行拘禁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等語(本院 卷一第282、3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惟於審理時改稱: 對於本案有傷害、私行拘禁等基本犯行及致死因果關係均不 爭執,然其所為客觀行為僅施予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亦非 出於共同犯罪意思施予助力,應僅成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按正犯之刑減輕等語;③被告林祐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行為,辯稱:其係策略運用 ,以言語制止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躁動之行為,並使用按摩拍 按摩,阻斷被害人攻擊與情緒行為之成因,非毆打行為,且 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是否已經緩和,才對被害人作預 防性隔離,並非拘禁;其擔任社工兼教保組長,屬後勤支援 與行政工作,並非被害人主要照顧者,需透過下屬回報才能 做出判斷,本案係被告周玟妗未盡主要照顧者義務,事發當 日未向上通報,多次違反機構規範;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現 攻擊與情緒行為,工作人員基於預防被害人自傷與保護其他 個案,採取社福機構常用之隔離與保護性約束;又其於同日 12時至15時間,僅12點45分到12點57分之12分鐘有在房間內 持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臀部,後來就離開,經過大概1小 時40分鐘,於2點35分至2點41分才又出現在房間,在案發現 場時間不到20分鐘,而其於同日12時57分至14時35分間均在 二樓整理評鑑資料,在此期間,賴冠亨、周玟妗均無聯絡或 告知現場情況,其並不知一樓情形,無法掌控賴冠亨、周玟 妗行為,且無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賴冠亨毆打、 綑綁被害人時,並未在場參與,原審認其全程參與被害人遭 綑綁經過,與事實有悖;再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遭綑綁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當天並沒有持續遭受約束情況,於13時至14時30分間,幾 乎沒有被約束,勘驗結果也顯示被害人不止一次掙脫綑綁, 甚至在窗戶探頭或者爬出窗戶到飲水機飲水等狀況,是被害 人應無臺大醫學院鑑定理由書所述未休息、喝水等狀況,另 縱認被害人自同日14時30分至15時42分間全程被約束(僅假 設),亦無法得出被害人遭毆打、綑綁、拘禁於房間內長達 4小時之情,是臺大醫學院鑑定結論和所依據基礎事實有所 誤認;被害人在自動自如情形下,右手持續抖動不止,應係 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另依中山 醫學大學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為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橫 紋肌溶解之原因可排除外傷所致,雖高大成法醫師曾推斷被 害人患有癲癇,引發橫紋肌溶解之原因係癲癇所致,被害人 或許未患有癲癇,但仍不影響鑑定結論,縱使被害人橫紋肌 溶解之原因並非癲癇所致,亦可能係精神疾病或藥物所致, 且遍查相關文獻,被害人之外傷、綑綁、缺乏水份,均不足 導致橫紋肌溶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嘉俊係告訴人李明煌與告訴人兼參與人蘇芷琳之子 ,罹患重度自閉症,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情形,蘇芷琳乃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 教養院全日照顧;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 員,自110年7月5日起接手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上課、 照顧其生活起居,被告林祐丞則自110年6月起擔任德芳教養 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為周玟妗主管,被告賴冠亨則係 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等事實,均經被告周玟妗、林祐 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德芳 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 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 、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 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為恭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0日為恭 醫字第1100000693號函暨檢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 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暨檢附之 李嘉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4日草療 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之李嘉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 一第81-155、217-225頁;卷二第149-269、271-279、319、 441-5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冠亨有如犯罪事實㈠~㈢之傷害、私行拘禁被害人行為 ,以及被告周玟妗有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先後遞交「教鞭」 紫色按摩拍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負責鎖門及於被告林祐 丞、賴冠亨毆打、綑綁被害人時,在寢室外走道來回走動、 觀看等客觀行為;嗣於110年7月29日15時42分許,德芳教養 院廚工陳俞君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呼喊被告賴冠亨,被告3 人發現被害人體溫升高陷於意識不清狀況,為被害人降溫急 救無效,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公務車將被害人送至為恭醫 院急救,被害人於同日17時13分許死亡等事實,均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 工陳俞君於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 害人寢室前,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 踢房門,後來於同日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等 語(偵4799卷一第174-175頁),於原審理證稱:於事發當 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 綁在背後,之後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 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 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等語(原審卷四第87 -94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證稱:事發 當日12時49分許,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 等語(偵4799卷一第27-33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 組長林育瑛於偵查、原審證稱:事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 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中暑叫不醒、要送醫,我就跟楊蕙 綾下樓查看,看到被害人沒有意識,被告3人、江佩珊在現 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當時有注意到被害 人身上有瘀青、也有拍照等語(偵4799卷二第137-143頁;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楊蕙綾於 偵查證稱:事發當日16時許,柯永怡來找我拿被害人的健保 卡,說要就醫,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 珊在後面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 旁邊,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我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 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語( 偵4799卷一第27-33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 0年10月4日南警偵字第1100024243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86063號鑑定書(扣 案按摩拍及鐵棍上均驗出被害人DNA,偵4799卷一第347-352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賴冠亨、林祐丞)、現場相關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 卷(下稱偵5063卷)第107-115、217-261頁】、檢察官勘(相) 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0年11月3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00號函暨函附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案例諮詢會議、解剖照片( 相驗卷第155-169、257、317-318、321、341-357、415-425 、427-497 頁)為恭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紀錄、病歷資料(偵5063卷第119、121-135頁)在卷 可參,且經檢察官會同被告3人、辯護人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偵4799卷二第399-434頁),復 有扣案之紅色鐵棍1支、紫色按摩拍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周玟妗亦以前詞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惟查:  ⒈共同傷害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前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 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賴 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 ,然後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 拿了童軍繩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之後大約12點左右 發現李嘉俊把床踢壞,賴冠亨跟另外一個學生張棋鴻就去修 床,……我就請周玟妗老師拿按摩拍過來,我拿了按摩拍有做 嚇阻他的動作,有用按摩拍拍了李嘉俊的肩膀跟屁股,肩膀 拍了4、5下,屁股也拍了4、5下等語(偵5063卷第45頁), 再於同日偵查供稱:昨天中午有用按摩拍打李嘉俊,就是我 講的教鞭,打李嘉俊的屁股,打了4、5下,李嘉俊站在我的 右邊跟我平行,我右手拿教鞭往後舉,再往他屁股打;(問 :為何要打李嘉俊?)李嘉俊這兩週會去打其他同學,昨天 下午是因為他把床踢壞,所以我想說用這種方式告訴他這樣 是不對的,至於為什麼打他屁股,是因為他上廁所不順,拍 打屁股上的穴道可以幫助他排便或排尿;(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53:13〜12:53:56,你叫周玟妗拿你的教鞭過去 ,之後就聽到拍打的聲音,是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打李 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4:39:45,有聽到拍 打聲音,你在做什麼?)我用教鞭拍李嘉俊屁股等語(偵479 9卷一第41至56頁),可知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偵查,已供 承有持扣案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且當時係就被害人之行為予 以管教、嚇阻,並自承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顯 然並非為幫助被害人排便或排尿而拍打其屁股,甚為明確。  ②且依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亨於110年7月30日警詢證稱:大約 12時50分許,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進入寢室内跟李嘉俊講話, 叫他不要一直往辦公室裡面跑,而李嘉俊因為不知什麼原因 ,導致教保組長林祐丞也開始用紫色按摩棒拍他4〜5下,拍 的位置我不清楚在哪等語(偵5063卷第31頁),於同日偵查 證稱:林祐丞有打李嘉俊,我有同時跟林祐丞打李嘉俊,我 站在李嘉俊房間門口面對走廊,雙手打開,不要讓其他人進 來或讓李嘉俊出去,我有聽到林祐丞拿教鞭打李嘉俊4、5下 ,但我不知道林祐丞打李嘉俊哪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 2:52:13〜12:53:13,有人說「手放上去」、「我的教鞭 」是誰說的?)林祐丞,林祐丞叫李嘉俊把手舉高,之後請 周玫妗拿教鞭過來,接下來就是我剛才說的我聽到林祐丞打 李嘉俊4 、5下等語(偵4799卷一第49、50頁)。⑵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玟妗於110年7月30日偵查證稱:(問:昨天下午林 祐丞有打李嘉俊,用拍打器即他所說的教鞭;就我所看到, 昨天下午林祐丞有2至3次進入李嘉俊房間,第1次進李嘉俊 房間,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第2次林祐丞用教鞭打李 嘉俊的背部、屁股;第3次林祐丞用手打李嘉俊的臉,林祐 丞用手打李嘉俊耳光是認真的打;賴冠亨、林祐丞他們兩人 同時出現在李嘉俊房間打李嘉俊有2次,第1次林祐丞、賴冠 亨都有打李嘉俊耳光,賴冠亨還有用拳頭打李嘉俊的臉、胸 口,林祐丞還有用手拍打李嘉俊的屁股;(問:監視器畫面 時間12:45:12〜12:51:52,這段期間你都在李嘉俊房間 窗戶旁,後來林祐丞進入李嘉俊房間,還有聽到碰碰兩聲拍 打聲音,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林祐丞用手在打李嘉俊的屁 股;(問:監視器畫面時間12:53:5,有聽到有人說「手 放上去」,是誰說的?)林祐丞說的,他要約束李嘉俊的手 ,因為林祐丞說院長有授意他可以處理李嘉俊的事情,意思 就是可以約束他、打他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43-45頁),於 原審證稱:按摩拍本來是我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 拿來拍打被害人,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其等都說是幫被 害人按摩,但我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事發當日有看 到被告賴冠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 打被害人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等語(原審 卷六第53至87頁;卷七第40至63頁),兩人均證稱被告林祐 丞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打被害人。  ③再者,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同日12時37分4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 相遇,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 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住被害 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冠亨亦一同進 入寢室,周玟妗全程在旁觀看,被害人尖叫(偵4799卷二第 400頁)。  ⑵於同日12時49分59秒許,被告林祐丞走進寢室,表示:「我的要求是一個禮拜都乖乖的?聽懂了沒?聽懂了沒?你不要再跟我要東西,最快一個禮拜我就會給你吃」等語,再於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再進入寢室後,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連續約7次之拍打聲,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等語,又一聲拍打聲後,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聲(偵4799卷二第402-404頁)。  ⑶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被告周 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 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你打我的時 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其間,被告賴冠亨亦稱「你根本就是騙我的,你是想出 來而已,我不可能讓你出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02-408 頁)。  ⑷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窗邊觀看;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廊觀看(偵4799卷二第414頁)。  ⑸被告林祐丞於同日14時35分13秒出現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看,隨即進入寢室內,於36分至38分間,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而後被告林祐丞於14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並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說「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此時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並稱:「好了,不要跟他廢話了,反正他學不會什麼叫做遵守規矩……,把床收掉,他要叫就讓他去叫」,被告賴冠亨隨即回稱:「好」,被告林祐丞接著說:「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4-416頁)。  ④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過程,核與被告林祐丞警詢、偵查供承 之情節及證人賴冠亨、周玟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陳述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林祐丞確有上開以手打被 害人耳光、臀部及持按摩拍打被害人臀部、肩部之行為。而 衡之被告林祐丞一開始即要求被害人必需一個禮拜都乖乖的 ,才會給東西吃等語,明顯語帶威脅,且其於持按摩拍對被 害人拍打之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 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等語,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 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等處,實際上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 試圖讓被害人害怕而聽話不吵鬧、聽從指示。被告林祐丞、 賴冠亨僅因被害人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 ,在未見被害人有人身攻擊情況下,逕自輪流以徒手、持按 摩拍、掃把柄等物對被害人進行拍打、毆打,顯已逾越合法 管教之範疇,屬不法之體罰行為,已構成傷害行為甚明。又 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 為之權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行政助理,依規定 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行為,但被告賴冠亨竟 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與生活控制 ,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分13秒許,同時 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被告林祐丞主觀上顯 然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為 之意思甚明,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其事後一再以幫被害 人「按摩」、「負向制約」或以言語制止被害人之攻擊與情 緒躁動,執為其行為合法化之託詞,顯與事實不符,全無可 採。且由被告林祐丞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要再跟被害人廢話 ,要叫就讓他去叫,再吵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極具威脅性、 命令性之詞語,被告賴冠亨當下立即回應,甚而被告林祐丞 同日14:35:13出現在房間後,被告周玟妗於同日14:38: 56問被告賴冠亨:「你有報備喔?」等語,被告賴冠亨即答 以:「對阿,我有跟祐丞老師講」等語(偵4799卷二第415 頁),在在顯示被告賴冠亨確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證 人周玟妗於原審所證:平時林祐丞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 ,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林祐丞稱院 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等語,確屬有據,被告林祐 丞實為本案事件主導者,所辯其不知一樓現場情形,無法掌 控賴冠亨、周玟妗行為,未指示或默認賴冠亨毆打被害人云 云,均無可採。  ⑤觀之勘驗所見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於被告賴冠亨毆打 被害人時在場目睹、旁觀,且未見有何制止、平撫雙方情緒 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將紫色按摩拍 遞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 被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以其身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保 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 時,不僅未加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具交予被 告林祐丞、賴冠亨,積極提供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且依據被 告周玟妗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等語,以及表達不滿、壓力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 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 觀上顯然明知其等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然因 無法獨自管控被害人行為,為使被害人不衝辦公室或廚房, 欲利用賴冠亨、林祐丞處罰被害人以管控之,則其係基於與 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為意思,將工具交 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故意,則被告周玟妗雖未 積極分擔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其肢體有 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⑴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2棍 棒狀鈍挫傷、⑵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 皮下脂肪間出血、⑶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 公分瘀紅狀、⑷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 痕、⑸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公分挫傷痕、⑹左、右足 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驗卷第433-434頁 ),經比對被告林祐丞自承拍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肩部 ,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背部、大腿後 側之範圍,大致吻合,顯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動手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此再依據證人 林育瑛、林丞遠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 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等情( 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足證被害人 經法醫師鑑定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 所造成,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行 為相互印證,綜上所述,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周玟妗此部 分共同傷害之犯行已經明確,堪以認定。  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①被告林祐丞於審理時雖辯稱:關於反綁部分,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反綁,不能確定他有沒有被反綁或反綁多久,但「臺大」的報告,直接就寫說被害人是倒臥姿勢跟雙手反綁,那就我的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然以,被告林祐丞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供稱:110年7月29日早上約11點李嘉俊情緒不穩定要衝向一樓辦公室,我跟周玟妗跟賴冠亨就把李嘉俊帶回李嘉俊寢室,讓他坐在自己的床鋪上面,我有喝斥李嘉俊剛剛要衝辦公室的行為,然後賴冠亨去拿了童軍繩然後把李嘉俊的手做保護性約束等語,已如前述,於同日警詢亦稱:我在15時30到40分左右我要拿沙拉油去廚房,我就下到1樓,發現李嘉俊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等語(偵5063號卷第6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監視器畫面時間15:44:00,我、周玟妗、賴冠亨進入李嘉俊房間,看到李嘉俊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腳那時沒有綁,他趴著,我叫他沒有反應等語(偵4799卷一第54頁),供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時,有看到被告賴冠亨綁被害人手部,且稱其於被害人意識不清後之同日15:44:00進入房間時,被害人係「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手反綁在背後」等語,此再綜合被告賴冠亨於偵查供承:李嘉俊的雙手被我綁在後面,他的雙手發紫,我想要去辦公室拿剪刀剪開等語(偵4799卷一第50頁),被告周玟妗於偵查供承:15:33:30時,我有到李嘉俊房間窗戶旁叫他名字,他沒有回應我,李嘉俊趴著,手腳被綁著,沒有反應等語。(同上卷第45頁),以及證人廚工陳俞君證稱其於同日15時42分許,發現被害人手部變黑時,其雙手係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等語,足認被害人最後遭發現手部發黑、意識不清時,確係處於雙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林祐丞上開所辯其並未見到被害人遭反綁,認知他就是趴著或是側躺狀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再觀之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走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⑴被告賴冠亨於12:43:00向被告周玟妗說:你可以打電話上去給祐丞老師嗎,請他下來一下。他(應是指死者)一下來往辦公室裡面闖,他現在在房間(賴冠亨靠在房間窗戶),被告林祐丞、周玟妗即於12:45:23走至房間窗邊,此時被告賴冠亨又說:祐丞老師下來了,他剛剛又要往辦公室裡面跑,所以我把他關起來,這裡面只有我跟他,門鎖起來了等語,被告林祐丞即從窗戶把死者往房内推,並說:「又在皮是不是,沒有我同意沒有人可以給你飲料喝,我說了算,1 個禮拜乖一點我才會給你,講不聽,你越要亂越要我越不給 ,聽話才有,去那邊坐,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今天睡這邊,1點再讓他吃飯,如果他再往廚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你確定5點還有得吃嗎,你再不聽話連晚餐都沒有,你確定明天會有嗎,你再亂亂看,再給我   囂張我沒收,我以前可以讓1 個學生餓3天沒得吃,再給我皮皮看,我叫你1個禮拜沒得吃,院長給我1個月的時間把你教好,我就會把你教好,不聽話飯都沒有」等語(偵4799卷二第401頁)。   ⑵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後,被害 人發出哀號聲,被告林祐丞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 察看後離去、被告周玟妗於13時1分15秒、3分20秒經過寢室 ,並朝寢室內查看、拿碗給被害人;嗣後於12時59分至13時 49分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出該寢室,且被害人曾多次尖叫、 哭啼,並嘗試從窗戶爬出寢室(偵4799卷二第404-407頁)。    ⑶於13時49分15秒許,被告賴冠亨將被害人從窗戶推回寢室後,解開房門的繩子進入寢室,發出些許聲響後,被告賴冠亨於13時51分41秒走出寢室,被害人同時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則於13時52分18秒許,與被告賴冠亨在寢室窗戶旁對話,並對被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   「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偵4799卷二第408頁)。   ⑷於13時57分24秒許,被告賴冠亨對被告周玟妗稱「玟妗老師,你可以幫我一下嗎?」、「老師,等一下我進去後,你把門鎖起來,鎖起來之後你在外面看,然後等一下叫你開的時候你再開」,並手拿繩子,與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被告周玟妗隨後鎖門、並在外觀看,被告賴冠亨於過程中則稱「把腳綁起來、綁緊一點」。嗣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3分34秒從窗戶取出繩子,被告賴冠亨則對被害人稱「坐著、坐著」,同時伴隨被害人哀號;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離開時對被告周玟妗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被告周玟妗即鎖門後離開,而後被害人於14時5分至14時9分間持續哀號(偵4799卷二第409-410頁)。 。  ⑸於14時10分許,被告周玟妗經過被害人寢室查看,隨後前往辦公室門口稱「他把他剝掉」,之後於14時16分1秒至14時16分49秒間,被害人從窗戶探出頭、並將左手伸出窗外,此時可見被害人手腕綁有白色繩子,並數次想從窗戶離開寢室;而後於14時18分55秒許,柯永怡經過寢室時對被害人稱「你要出來喔?」,並嘗試開門,被告周玟妗則稱「不能再讓他出來」,並在與柯永怡交談後,開寢室門讓另一名院生出寢室後,立刻關門,並於柯永怡幫忙鎖門後才鬆手,此時被害人持續哀號,被告周玟妗則離開現場(偵4799卷二第410-412頁)。   ⑹於14時21分至14時25分間,被害人再次把身體撐起,想從窗戶離開寢室,嗣後在14時27分1秒許,被害人從窗戶跌出走廊,此時可見左手、左腳上仍綁著繩子;被害人隨後起身拿取被告賴冠亨先前遺留在走廊欄杆上的水杯,並步行離開畫面。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27分38秒許發覺被害人離開寢室,並見被害人持水杯喝水,叫被害人返回寢室後,被告賴冠亨於14時30分38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33分30秒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後,於14時33分59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35分13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於14時38分56秒再返回寢室窗戶旁,被告賴冠亨於14時39分59秒稱「對了,他在那邊叫那麼多次,要給他喝水」,被告周玟妗則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最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許離開寢室、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先後離開寢室,隨後被告林祐丞又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偵4799卷二第412-421頁)。   ⑺被告賴冠亨曾於14時58分34秒靠近寢室窗戶查看,陳俞君則 係於14時59分55秒經過寢室窗戶查看,並對被告賴冠亨稱「 不解開怕...」,經被告賴冠亨回稱「不會啦...不會讓他.. .」。被告賴冠亨又於15時2分32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被 告周玟妗於15時8分20秒、15時25分47秒、15時29分5秒、53 秒、15時33分27秒、15時36分49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嗣 於15時38分46秒許,證人江佩珊打開寢室讓另一名院生進入 房間後,於15時40分46秒許待該院生拿衣服走出寢室(偵479 9卷二第419-422頁)。   ⑻於15時42分42秒許,有人稱「賴冠亨,嘉俊的手變黑了」, 被告賴冠亨即於15時42分58秒許走進被害人寢室(並於15時 43分17秒離開寢室);於15時43分53秒許,被告周玟妗稱「 他的手都變紫色了」,被告林祐丞隨後於15時43分57秒許再 次走進被害人寢室,被告周玟妗、賴冠亨隨後亦走進寢室( 偵4799卷二第423頁)。  ⑼嗣於15時44分至16時15分間,被告3人與江佩珊、柯永怡持續 呼喚被害人、並處理急救送醫事宜。於此期間,被告賴冠亨 曾於15時46分7秒從寢室內拿出繩子放在門口;被告林祐丞 曾於15時47分52秒至48分10秒間稱「體溫太高了」、「那一 台電風扇拿過來、那台大的電風扇拿過來」,並於15時48分 12秒至44秒間稱「他的體溫已經高了」、「...起來...,怎 麼了?上去拿舒跑給我,一個拿過來就好,上去拿舒跑,叫 他沒有反應,先讓他溫度降下來」,於15時53分23秒間稱「 太熱了,有可能是太熱了引起癲癇發作」、「先刮了先刮了 ,先幫他散熱,他因為有點太熱引起癲癇」(偵4799卷二第4 23-427頁)。  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於12時50分許 進行第一次綑綁,係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 離去,且其自承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有綁被害人之手部,業如 前述,對此自知之甚詳,嗣被告賴冠亨於14時35分進行第三 次綑綁時,被告林祐丞當時亦在寢室內,並有持按摩棒打被 害人,應有參與被害人此部分遭綑綁之經過,且有於14時45 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對於被害人當時遭雙 手反綁於後,雙腳被綁住、面部朝下趴在地板上之狀態、位 置、姿勢,必然知悉,是被告林祐丞於原審一再稱忘記被害 人有無遭綑綁云云,實係脫罪之詞。被告林祐丞於被害人遭 綑綁之過程中,已藉由親身參與而可得知被告賴冠亨具體作 為、目的,但其始終未為積極阻止之作為,並於過程中持按 摩拍毆打被害人,且以上開諸多威嚇式言詞責罵被害人,其 顯然係要藉此傷害、拘禁行為使被害人屈服被告等人之不當 管理,可見被告林祐丞具有共同對被害人實行非法拘束之主 觀犯意,並於過程中在旁觀看、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 而對於被告賴冠亨拘束被害人之動作產生實質助力,自構成 共同正犯甚明。至其於犯罪事實㈡即同日13時57至14時4分 被告賴冠亨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時雖未在場,惟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係聽命於被告林祐丞行事,被告林祐丞實為本案 事件主導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由被告林祐丞於上開過 程中表示「我說了算,不聽話什麼都沒有」「如果他再往廚 房衝的話,晚上飯沒收不給吃」「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 小黑咬他小雞雞」「再吵我就連嘴巴都封起來」等語,更顯 示其係於現場發號施令之人,且由其於第三次絪綁被害人手 腳時在場之表現,其就第二次絪綁被害人手腳及將之拘禁在 寢室內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甚為灼然,所辯其於同日12時 57分至14時35分間在二樓整理評鑑資料,無法掌控賴冠亨、 周玟妗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 進行綑綁、拘束,及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 ,均在場見聞,並有參與鎖門之積極作為,且由過程中對被 害人稱「不行出來,你出來就衝辦公室或廚房」,及於被告 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 我要上去了」等語後,隨即鎖門離開,另對證人柯永怡稱「 不能再讓他出來」及對被告賴冠亨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 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等語,及有自窗戶接過繩子等情, 其顯然係積極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不法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以達其管理方便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並有鎖門之妨 害自由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所辯其所為僅成立幫助行 為,顯無可採。  ⑤被告林祐丞雖辯稱:當日係無法確定被害人情緒已經緩和, 才對被害人作預防性隔離,並非拘禁云云。惟查:  ⑴依據德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偵4799卷 二第289頁),「保護性身體約束之目的是藉由適當安全的 輔具,在服務對象出現躁動混亂之情緒行為或醫療必需時, 為避免其傷害自身或他人等情況下可使用約束,以維護服務 對象自身或週遭人員的安全(第一點);約束部位以單側或 雙側手腕為主,約束用物以手套式約束帶(手拍拍)為主( 第二點);執行保護性身體約束時應注意事項:(一)進行 約束時為避免血液循環受影響,應注意約束用物的鬆緊度, 以能伸進約束用物1-2隻手指為原則,並須定時變換姿勢。 (二)約束期間護理人員或值班人員應每15分鐘觀察1次約 束用物是否位移或鬆緊度是否適中,同時查看被約束者之狀 況與需求,如約束部位之血液循環、皮膚溫度、皮膚是否發 紅或破皮、皮膚顏色、關節活動情形、心理狀態、生理排泄 與飲食攝取等照護,若被約束者有出現不適之症狀時應立即 解除約束物並通知護理人員查看。(三)因服務對象發生情 緒行為進行之約束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四)如需長時間 約束之特殊情況應每2小時由護理師及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 否需要繼續約束;若需繼續約束,則每1小時放鬆約束物10 分鐘。(五)應告知被約束者,若需要協助(如喝水、如廁 等)或身體出現不適感時,可使用緊急呼叫鈴,以方便找到 工作人員。(六)約束期間仍應給予適當照料,並採用對應 策略盡可能儘快解除保護性身體約束。(第四點)」。又依 照苗栗縣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補助機構之約束準則(偵4799卷二第303頁),已明白揭示 「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不可以作為 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本案被害人 固然於事發當日中午出現情緒躁動情形,然依照上開監視器 呈現之事發過程,被害人在被告賴冠亨出手毆打前,並未有 主動攻擊、傷害自身或他人之行為,是被害人是否有遭德芳 教養院職員進行保護性身體約束之必要,已有可議。且細究 被害人遭受約束之器具、約束位置,於12時50分許係用約束 帶綑綁雙手、於13時57分許係用繩子綑綁雙手、雙腳,均非 依上開規定合法使用手套式約束帶約束手腕;被告林祐丞更 於寢室內對被害人進行拘束、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多次對 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 乖是不是」「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 雞雞」「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等言語,顯見被害人於 事發當時遭約束之方式,均非適法、妥善之行止,且被告林 祐丞更有積極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其懲罰、 讓被害人聽從指示以方便員工照顧之不法目的甚明,此再依 據證人林丞遠、林育瑛原審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遭綑綁 時,被告3人從未有依規定進行核可後,方進行合法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原審卷四第133-157頁;原審卷五第54-70頁) 。而被告3人既均為德芳教養院員工,對於院內關於保護性 約束之程序、目的及方法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祐丞為教 保組組長,更應妥善注意上開規定、依程序辦理,但其等捨 此不為,不但未依規定呈請主管核准後再為適當約束,且約 束之方式、部位、時間等均明顯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相悖,亦 可見其等主觀上存在違法實行明顯不符合保護性約束,而構 成不法拘禁行為之犯意甚明,被告林祐丞所辯係作預防性隔 離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⑵被害人死亡前,係於14時35分遭束護帶反綁雙手、紅色塑膠 繩綑綁雙腳,且係以趴姿躺在地上,已認定如前,且依上開 勘驗所見,至同日15時42分被告賴冠亨進入寢室前,僅有被 告林祐丞在房間外查看1次、被告賴冠亨在房間外窗戶探看2 次、被告周玟妗在房間外探看約6次,且各次查看時間均係 短短數秒,顯然均未依上開辦法按時觀察約束用物之位置、 鬆緊,亦未妥善照護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且被害人於此期 間持續多次哀號、尖叫,時間延續許久,顯見該拘束之行為 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劇烈不適、痛苦,而被告3人既係在對被 害人進行非法拘禁時在場進行積極作為之人,被告林祐丞、 周玟妗並對被害人有保護、扶助義務,更應對被害人之不適 隨時為妥善照護、處置,但被告3人不僅未按時返回寢室進 行妥善照料,對被害人之哀號未予理會,且此期間亦未見被 告3人有著手其他對應策略讓被害人可獲得妥善照料、解除 拘禁之行為,顯見其等均具有積極將被害人進行非法綑綁後 ,故意不解除拘禁以達其等懲罰目的之主觀犯意。  ㈣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妨害自由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之範疇(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 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 ,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 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 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 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須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 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 即就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且須行為人 所實行之妨害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原因:甲、代謝性衰竭。乙、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高熱。丙、全身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患有自閉症障礙,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Malignant hyperthermia)、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相卷第427至497頁)。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並證稱略以: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腦實質浮腫、心肌纖維斷裂、驗血發現CPK(肌酸磷化酵)過高,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並且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終造成代謝性衰竭死亡;被害人身上、足背確實有外傷跟瘀青,有因此加重病情之可能性,但應非致死原因。被害人血液中雖驗出抗癲癇藥物成分,但抗癲癇藥物並非僅能用於治療癲癇,精神病症狀亦有可能用此藥物治療,且被害人並未有癲癇病史,故本案應非癲癇所致;惟不能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亦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需要由精神專科醫師說明較為妥當等語(原審卷六第128至151頁),雖認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之原因可能為「譫妄性躁狂」,且認應非外傷、癲癇所致,然表示無法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而經本院送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李嘉俊的身體瘀青疑似遭毆打之外傷部位為皮下脂肪出血,未有肌肉出血之證據,可排除為毆打致肌肉嚴重損傷而橫紋肌溶解;病人若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因腦部對於溫度比較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的呼吸通氣量也隨之增加,趴臥姿勢可限制呼吸時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而來的呼吸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而受到限制,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死亡當天,下午氣溫介於33-34°C,於12:37許至15:42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環境下,持續數小時的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到束縛而無法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於15:42許被發現時呈趴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限制了呼吸所需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氣量不足的現象,其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態,研判李嘉俊因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 年7 月9 日醫字第113006368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99頁,下稱臺大鑑定書),足認本案引發被害人橫紋肌溶解和高熱而致死之原因,係與被害人遭拘禁於悶熱環境,身體持續活動,雙手復遭約束反綁及趴臥姿勢有關,復參之鑑定證人即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蔡坤輝於偵查證稱:被害人自97年初診,各方面都是發展遲緩的,且無法陳述、不能意識到危險,所以無法保護自己,如果遇到刺激就會無法控制情緒等語(偵4799卷二第93至96頁),其死亡自與被告3人對被害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相關。至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雖證稱:因被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等語,另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自身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不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橫紋肌溶解、CPK過高或惡性高熱等現象,主要還是因為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造成對被害人惡性、不適的環境才會產生,譫妄性躁狂與被害人因為惡性環境造成之抵抗、身體不適,可以說是同時出現的等語(原審卷六第243至271頁),原審判決並因之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下,因長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譫妄性躁狂」情形,臺大鑑定書具已具體說明:被害人的用藥規律且尿液和血液均無檢出毒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亡前幾天有譫妄和躁狂及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症狀,和譫妄性躁狂不符等語,本院認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蔡坤輝醫師關於被害人有「譫妄性躁狂」狀況之認定,並未具體說明,且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亦稱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⒉查被害人於事發時遭被告3人數次非法綑綁、拘禁,且在死亡 前更遭雙手反綁、雙腳綁束,採取臥姿,且長時間未有人員 進入房間查看、關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如前述,而案發 當日當天12時至15時,氣溫介於33-34°C,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 年3 月20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755號函暨附件可參 (本院卷二第53-55頁),依照被害人之精神病史,與遭發 現昏迷死亡前,長時間哀號、尖叫,並曾奮力掙脫跳出被拘 禁寢室之外顯行為,被害人顯然不願意、並劇烈抗拒被強制 綑綁、拘禁在寢室內,其必然會試圖奮力掙脫、抵抗,惟被 告3人不但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非法、不適當、不合規定 之強制拘束,更於拘束後之長時間內均未定時、積極進入房 間內確認被害人狀態,依被害人之背景病史、上開臺大鑑定 意見,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於悶 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橫紋肌溶解和高熱, 復因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繼而出現中暑症 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廓和橫膈膜擴張 導致急性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 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自身罹患之精神病症,固 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加劇、提升風險發生之影響, 但本案既係主要肇因於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敵性環境所致 ,且在行為與死亡之因果歷程中,並未有重大明顯偏離之情 形存在(換言之,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其持續之時間、對被害人安全、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 ,確實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存在合理且直接之關聯 性,為常態之因果歷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自身之精神疾 病,足以中斷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 聯。  ⒊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分別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 員、社工兼教保組長、行政助理,對於德芳教養院係接納、 照顧具有身心障礙之院生,及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患者之身 心狀況,均有明確認知。而依據被害人在12時50分至13時57 分間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有多次尖叫、哀號之表現,可見 被害人已處於弱勢、不舒服之狀態;又在被告賴冠亨、周玟 妗於13時57分共同為第二次綑綁行為後,於14時27分自寢室 窗戶跳到走廊,先急忙拿取被告賴冠亨放置在窗沿之水杯欲 喝水,發現沒水後,隨即前往飲水機取水飲用,而被告賴冠 亨、周玟妗在發現被害人逃離寢室、並將被害人趕回房間後 ,又與被告林祐丞共同為傷害、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 周玟妗並於14時40分10秒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 」,隨後自14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被告3人先後 離開寢室,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 號,此期間被告3人均有至少一次返回寢室查看之行為(詳 如勘驗筆錄所示),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表示 :「他太熱了」等語(偵4799卷二第416頁),則以被害人 在15時42分58秒被發現陷入昏迷狀態前,其已有長時間、持 續之尖叫、哀號,被告3人並均有實際接近查看之行為,其 等顯然可以清楚認知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由被害 人竟奮力離開房間喝水之事實,應可理解到被害人是需要補 充水分、甚至是營養,以維持正常生理機能運作。是依據被 害人於事發時處於綑綁、不法拘禁之敵性環境下,客觀呈現 身心不適之表現,與被害人因患有重度自閉症導致不能適時 反應自身不適狀況、無法自我解除或停止劇烈掙扎之舉動, 被告3人既均對被害人身心狀況有一定認識,客觀上應可預 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將因劇烈掙扎、反抗行為而持續惡化, 在此情形下若未適時鬆綁、照料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包含 定時變換被害人姿勢、查看被害人綑綁部位之情形、注意被 害人是否有生理排泄及飲食攝取需求等),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猶未及時適當地查看被害人之生理狀況及因應,造 成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依上所述, 被告3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⒋被告林祐丞雖以前詞主張臺大鑑定書結論和所依據的基礎事 實有誤認情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自同日12時49分 至14時35分間之兩次遭綑綁期間,雖有數次掙脫綑綁,及在 窗戶探頭或爬出窗戶飲水之狀況,惟其大部分時間係處在被 綑綁狀態,且不斷尖叫、哀嚎,亦可見其係耗費相當之力氣 始掙脫,且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40分秒即發現被害人「太 熱了」,已如前述,當知被害人當時體溫已升高,狀況不佳 ,遑論被害人遭第三次綑綁後,自同日14時41分至15時42分 被發現止,時間亦已逾1小時,明顯超過臺大鑑定書所述「 病人如於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的身體活動而無接受如休 息、脫衣服、暍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熱中暑和橫紋肌溶解 」之情況,難認上開臺大鑑定書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何誤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被告林祐丞請求再向臺灣大 學醫學院函詢:「於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到約束未能自行做出散熱舉動, 繼而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及雙手反綁限制了呼吸時胸 廓和橫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要達到此一結果, 雙手受到約束反綁、趴臥之時間,通常需要多久?」部分, 因臺大鑑定書已說明如上,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主張被害人係因用藥導致持續手抖而使身體 肌肉過度活動、緊縮云云。惟此部分亦據臺大鑑定書敘明: 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前使用的藥物含有第一代典型和第二 代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已服用多年,而110年7月14日始 服用兩種第二代的非典型的抗精神病藥物,從德芳教養院員 工們的訊問筆錄和德芳教養院走廊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李嘉 俊無出現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常見的肌肉僵硬和意識不 清等症狀,和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的表現不符等語,有 上開鑑定書可參,被告林祐丞徒以被害人當時有手部抖動狀 況,即主張係用藥造成,顯然無據,則其請求再向臺灣大學 醫學院函詢被害人110年7月14日新增之藥物是否可能導致被 害人體溫升高、肌肉僵硬引發橫紋肌溶解,被害人手抖狀況 ,是否符合抗精神病藥物惡性症候群,均無調查必要。  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審查結果,雖 認:「死者死後呈現的惡性高熱現象,研判是橫紋肌溶解症 的生前症狀。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是因為死者本身患有 癲癇,而癲癇發作時會不自主的肌肉抽筋,抽筋所造成肌肉 損傷,長久累積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引發高燒,並造 成急性腎衰竭(因為肌肉溶解釋出的肌蛋白會促使腎絲球阻 塞,導致腎絲球無法正常排尿而併發急性腎衰竭)死亡。…… 。研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 發的肌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會導 致體表大面的瘀青,瘀青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不是原因」 、「死因應為:自然死亡。甲、急性腎衰竭。乙、橫紋肌溶 解症。丙、癲癇」(原審卷三第113-131頁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並於原審稱本案被害人係因癲癇導致橫 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被害人因代謝性衰竭死亡等語。然以, 姑不論被告林祐丞、賴亨冠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8月間,曾 與高大成法醫師見面談及本案,業據其2人於本院供承明確( 本院卷一第348-34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復接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委託鑑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且經本院就此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為:本案依被害人於各該醫院之病歷、用藥紀錄等資料,未 曾診斷患有癲癇;臨床上癲癇發作時,若肌肉收縮持績時間 越久,大多持續至少30分鐘而無治療介入,可能因為橫紋肌 受傷和肌肉收縮產生熱能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高熱之情況 ,大多數癲癇後短時間内死亡是因為癲癇發作時導致的續發 性創傷和發生癲癇的根本原因,只有少部分過去被診斷癲癇 且困難控制的病患可能因癲癇本身造成的心律不整或呼吸抑 制而死亡,但本案死者過去並無任何癲癇病史,使用Depaki ne 藥物是為了治療機神科相關疾病,並非為了治療癲癇, 依據目前證據,本案應和癲癇發作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7 -89頁),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以被害人患有「癲癇」為前 提,認定被害人因癲癇發作導致死亡結果,自有未洽,本案 即不能以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無因果關係。至被告林祐丞上訴雖以:依參與人蘇芷琳 辦理入院時之陳述、被害人草屯療養院用藥紀錄,不排除被 害人患有癲癇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德芳教養院102 年4 月2 日之李嘉俊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惟鑑定證人蔡坤輝醫 師於原審明確證述:被害人並未有癲癇之病史,開立抗癲癇 藥物實係用於鎮靜、穩定情緒,而非治療癲癇等語。另參與 人蘇芷琳於本院表示其未曾看過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 其沒有說孩子有癲癇,孩子沒有癲癇等語(本本院卷二第16 8頁),而觀之上開服務對象基本資料表係屬打字資料,其上 並無參與人蘇芷琳簽名,且依被害人於各醫院之病歷,未曾 診斷患有癲癇,已如前述,自無法僅以德芳教養院內部電腦 打字之資料,即認定被害人患有癲癇,其理應明。則被告請 求本院再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依被害人病歷,過去是否曾 接受癲癇之檢查診斷,及被害人手抖狀況,是否符合癲癇發 作狀況,均無調查必要,蓋無論被害人是否曾接受檢查,均 無法改變依其病歷未曾診斷患有癲癇之結果,應屬明確。  ⒎被告周玟妗於原審雖辯稱:其係畏懼被告林祐丞之權勢,而 依照指示行事,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云 云。惟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體情況下,有可期待其為合法的 行為,行為人卻做違法行為,即可加以刑責非難,如不具期 待可能性,即不可加以刑責非難,期待可能性實現法律的適 用追求公平與合理的思想,並且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特殊 情況下實施不法行為的人,主要是指處境特別艱難的人;意 即如果社會大眾處在行為人的立場,同樣都會陷入進退維谷 的境地,選擇不法的行為。故有無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標準為主,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和心 理狀況事實,而這種判斷並非等於行為人自己的判斷,而是 由法官結合行為人行為時各方面的主客觀情況,以行為人角 度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周玟妗既身為被害人老師,負責協助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且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更應耐心、謹 慎關照其生理與心理之需求。而被告林祐丞為社工員兼教保 組組長,其於德芳教養院固然具有一定主導性地位,並事實 上對於被害人生活管教方式存在指揮、監督之權限,但此處 之指揮監督仍應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換言之 ,若被告林祐丞執意以顯然不合法、不適當之手段對被害人 進行管教,被告周玟妗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接受相當 之照護課程,不能應僅為保住工作而聽命行事,仍可選擇拒 絕指示、向上級主管舉報或是離職,是從被告周玟妗行為時 各方面之主客觀情況,並非僅有依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指示 傷害、非法拘禁被害人一途,但被告周玟妗卻依一己之念, 選擇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傷害、拘禁被害人,致發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違法行為,即應以刑責加以非難,自無期 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適用,被告周玟妗以此為辯,無從採憑 。    ㈤綜上所述,被告賴冠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林祐丞、周玟妗上開所辯,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3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 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修 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 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 ,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查被告3人均明知被害 人為重度自閉症者,對於自身身體狀態、不適感受之反應、 表達能力本有欠缺,竟仍以約束帶或繩子將被害人手、腳綑 綁後鎖在房間內,且未適時加以探視、照護,致被害人因身 體狀況不佳、未獲得及時診治、照護而死亡,應認被告3人 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身體狀況不佳、造成死亡之結 果。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 犯。被告3人自110年7月29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即以綑綁被 害人、鎖於房間內之方式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致 死,為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3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對被害人實行 傷害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在相同地點,共同傷害被害人,同時對被害人為不法 拘禁行為,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傷害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周玟妗上訴後 ,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復於本院與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李 明煌及參與人蘇芷琳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和解並 已給付,有刑事和解書、匯款憑證及收受款項LINE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二第337-341頁),足見被告周玟妗犯後確有以 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等損害,已表悔意,復酌以其於本 案傷害犯行,並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就私行拘禁部分犯 行,主要負責鎖門,未有實際綑綁行為,就致死之結果則屬 過失行為,犯罪之情節,明顯輕於被告羅冠亨、林祐丞,本 案如處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 容有過苛。本院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周玟妗科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五、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 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㈢之傷害,此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認定之理由, 惟於犯罪事實卻漏未記載,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法;⒉本 案並非因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而發生橫紋肌溶解症、惡性 高熱,已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臺大鑑定書意見而為上開 認定,自有未洽;⒊被告周玟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明煌、 參與人蘇芷琳成立和解並賠償,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⒋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 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 適當審酌而定。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社工兼教保組組長 ,對於包含被害人在內之院生有輔導、管理之權限,其不僅 未盡其責,反藉事發時受院長指示加強對被害人管理、輔導 之機會,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私行拘禁犯行,過程中並以 言詞恫嚇、態度囂張,致令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遭受 痛失愛子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後自偵查、 原審及本院一再飾詞否認,甚而提出為被害人按摩、預防性 隔離等荒謬辯詞,並將責任推諉給受其指示之同案被告,全 無悔意,至今亦完全未與告訴人、參與人等進行和解、賠償 損害,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確有過輕之 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非無據。被告林祐丞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周玟妗上訴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雖 均無理由,被告賴冠亨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 求對被告賴冠亨再加重其刑,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周玟妗為德芳教養院生活扶助員,於事發時為被害人之 老師,負責照護被害人生活起居,竟無視被害人福利、權益 ,因對照顧被害人存在壓力、無力感,為阻止被害人進入辦 公室、廚房,選擇配合賴冠亨、林祐丞而參與本案犯行,於 被害人遭傷害、綑綁時旁觀,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主觀不法 意識不輕,惟其並未主動傷害、綑綁被害人,而係聽從被告 林祐丞、賴冠亨指示,遞上按摩拍、繩子等物品,並在旁觀 看、負責鎖門,其角色較輕,主觀上雖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但並非造意者。  ⑵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兼教保組組長,對於院生( 包含被害人)之管教居於主導、決定性之地位,且於事發時 受院長指示加強對於被害人之管理、輔導,對被害人應以何 種方式進行改善其行為,具有決策權限,惟其捨正向鼓勵、 耐心關懷方式,執意以不合理責罵、體罰行為對待被害人, 除自行傷害被害人,並指示被告賴冠亨對被害人進行體罰、 綑綁等不法行為,過程中復屢有威嚇、命令言詞,參與、主 導程度甚高,實行違法犯行之責任甚高。  ⑶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逾越其原本之處理 事務權限,在被告林祐丞默許、放任下,主動進行對被害人 之傷害、綑綁行為,且行為時間延續數小時、被害人遭受之 折磨、傷害造成之痛苦甚鉅,被告賴冠亨對於被害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存在決定性影響力,不法責任亦高。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原審卷七第63至6 5頁;本院卷二第384頁):  ⑴被告周玟妗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現在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 與配偶同住、育有2女,其中1女仍在就學;現因罹患肺癌而 接受手術治療。  ⑵被告林祐丞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現為餐飲服務生、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親同住 ,父親快80歲、健康不佳,自身罹患氣喘、糖尿病、甲狀腺 亢進;另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⑶被告賴冠亨前無科刑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 教養院之行政助理,現擔任代班保全、月入約2萬餘元,罹 患痛風、有輕度之智能障礙。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本身對於外在危險無法妥善反應, 須由負責照顧、扶助之人多加看照;本案竟被告3人共同毆 打、綑綁,並因拘束身體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然違背我國 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特別妥善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感情戕害甚鉅。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蘇 芷琳於原審並多次陳稱其因認同德芳教養院對於院生之照護 、愛心及設院理念,方將被害人從臺中市送至德芳教養院, 被告3人枉顧被害人親屬信任,因被害人全日由德芳教養院 照護、家屬無從陪伴,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 之不法傷害、拘禁行為,終使被害人生命無可挽回,其父母 親痛失愛子,造成終身難以承受之驟失至親之精神創痛,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  ⒋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周玟妗犯後對於客觀發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僅承認幫助行為,惟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數次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 犯後態度。  ⑵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居於主導性之決策者,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之證據甚稱明確之狀況下,猶飾詞否認犯行,對於其於現場 可親眼見聞被害人遭傷害、綑綁之過程,均稱不復記憶,並 一再將管教被害人責任推由其餘被告承擔,亦完全未與被害 人家屬洽談和解,犯後態度極為不佳。  ⑶被告賴冠亨犯後對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可認有勇於面對自 己過錯並承擔應負責任之心,於本院雖有與告訴人、參與人 洽談和解意願,終因無法達成其等和解條件而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可。  ⑷被告3人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倒臥在寢室內,有實施急救並送醫 ,雖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認有積極救助之行 為。  ⑸參與人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3人,被告周玟妗部分,請依法審 酌,並請求對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均從重量刑。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賴冠亨違背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 特別妥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又罔顧被害人親屬之信 任,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之不法傷害、拘 禁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固然坦承犯行,然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縱已審酌上情,仍屬量刑過 輕,難謂妥適等語。被告賴冠亨上訴則以:其犯後曾積極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多次致歉,但原生家庭已不再給予經 濟援助,而其為身心障礙者,尋覓工作本即不易,收入不穩 定,故無法達成和解,但仍有懊悔及彌補之心;其與被害人 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較之同案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或職務 階層,是居於最末端,其選擇拒絕或向上級主管機關舉報或 離職等舉措之自主決定空間甚小,且於本案行為並非積極主 動,而是在德芳教養院人員默許指示下所為,請考量其為身 心障礙者,屬社會邊緣求生族群,量處較輕之刑罰,以利自 新等語。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 審酌,且被告賴冠亨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參與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可認已有面對己過之心,原審 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內涵,並無過輕之處。另 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本案 雖認定被告林祐丞為主導犯行之人,惟參酌卷附監視器勘驗 筆錄,被告賴冠亨為主要動手毆打、綑綁被害人者,且其於 行為過程中有不少戲弄、挑釁被害人行為,此觀其所持毆打 被害人之掃把柄已彎掉乙情,實難認其有上訴意旨所稱自主 決定空間甚小情況,原審因之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之刑 度,亦未過重,是被告賴冠亨雖於本院改為全部認罪之表示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綜上所述,檢察官、被 告賴冠亨此部分上訴之理由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紫色按摩拍1支,係被告周玟妗所有、供實行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玟妗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六 第74至75頁;卷七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周玟妗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賴冠亨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扣案紅色棍棒(掃把柄),固 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賴冠亨供稱係於當日順 手拿來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該物具有實際處分、 管理之權限,自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私人所用之物, 審酌該等扣案物皆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HM-112-上訴-12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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