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張○婕」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
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
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罪所
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末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受詐騙而交予少年李○紘(原名李○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陳○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與周志高(涉妨害自
由、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決確定)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
示,向車手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予集團上游,再層轉遞送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周志高、徐證祐、丁○○、少年
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李○紘
、陳○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李○紘、丁○
○及徐證祐謀議平分該詐欺贓款,而未將該詐欺贓款上繳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
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欺部分,分別與另案被告周志高、徐證
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
判決確定)、李○紘、陳○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間起在金莎旅館對被害人丁○○私行拘禁,且將被害人丁
○○載運至上址湖口服務區,至被害人丁○○交付款項後始將被
害人丁○○釋放,此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一實行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各一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
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
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
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與共犯即少年李○紘、陳○
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認識周志高,
其他人有看過但都不認識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紘、陳○霖係少年乙
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依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
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負責依指示接送車手頭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
失非輕,又因被害人丁○○私吞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進而對被
害人丁○○私行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法益,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依指示接送
車手頭之工作,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所交付之款項,被
告皆未經手,且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周志高(涉妨害自由、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990號判決有罪)、徐證祐、丁○○(涉詐欺部分,均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字第117號判決有罪)、少年
李○豊(民國00年0月生)、少年陳○霖(00年0月生,上2人
姓名均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共同加入詐欺集團,丙○○擔任
司機,負責接送周志高指示車手進行詐騙,並收取車手獲得
之詐騙贓款,由丁○○、李○豊擔任詐騙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渠等於107年12月25日14時36分許,先由該集團成員
致電乙○○,佯稱係檢、警身分,稱其涉及刑案,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與厚生路口,將新臺幣
(下同)90萬元交付予李○豊、陳○霖、張○婕,致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後因丁○○等人取得前揭詐欺款項
90萬元後,未將款項交付周志高,丙○○、周志高復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底某日,先指示徐證祐
邀約丁○○至新北市三峽區金沙旅館後,丙○○、周志高、在上
址毆打丁○○,對其恫稱須將上開款項交出,將丁○○置於實力
支配下,直至丁○○配合繳還款項,始將其釋放返家。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同案
被告周志高於偵查中、告訴人丁○○、證人李○豊、證人徐證
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張○婕、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份、監視
器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私行拘禁及詐
欺部分,分別與周志高及徐證祐、丁○○、少年李○豊、陳○霖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少年李○豊、陳○霖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乙○○,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88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