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
⒈被告雖否認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毒品,然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 Clinica Bel
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
/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
為5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說明可參。
⒉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為61,777ng/mL,此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31、35、37頁)。上開檢驗結果
已超出檢測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被告辯稱在為警採尿前
一週內均不曾施用毒品云云,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可
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8年9月22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現居新竹縣○○鎮○○路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 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4)下午2時50分許,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恒榮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一個禮拜多前,施用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41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