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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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3-金易-141-20241008-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3-金易-206-20241008-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2-金易-15-20241008-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3-金易-206-2024100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2-金易-64-2024100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拾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文祥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陸拾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陳文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文祥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 日」,更正為「10日」;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2年9 月初某日」,更正為「111年12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 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之對象不同,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4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1萬5,000元(詳如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5%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 共提款61萬5,000元,其中30,750元(615,000x5%=30,750)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文祥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帳戶資料均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文祥更提升犯意 而與「陳欣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欣安」指示,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中抽取5%報酬 後,再將餘款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至「陳欣安」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欣安」之人,並依其指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依「陳欣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轉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其因而可從中獲取5%利潤之事實。 2 (1)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幣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文祥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 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將款 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 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陳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 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受 有新臺幣(下同)3萬750元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庭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10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陳庭堅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陳庭堅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致告訴人陳庭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12時21分 3萬元 2 林文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底某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林文偉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林文偉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文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21時37分 3萬元 112年9月6日14時50分 3萬元 112年9月7日10時36分 3萬元 3 陳建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Say Hi」交友網站與告訴人陳建幃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陳建幃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20時13分 3萬元 4 洪新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某日,利用「探探」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洪新春結識並加入LINE聊天,復向告訴人洪新春佯稱可至應用程式「TRUS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新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10時40分 15萬元 112年9月4日13時6分 21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688-2024100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13413號、第14310號、第15231號、第1 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18996號),經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 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592號、第1402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俊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 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 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與「楊峻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俊銘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楊峻博」使用( 無證據證明洪俊銘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之人),由「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洪俊銘再依「楊峻博」指示以ATM方式提領 部分款項後(提領金額、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1「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楊峻博」,其 餘被害款項則遭「楊峻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 【下稱金易15卷】第253頁、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卷 【下稱金易206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依「楊峻博」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 人許麗玉遭詐騙款項一節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588號、第8589號、第8590號、第8591號、第8 592號追加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依「楊峻博」 指示前往ATM提領告訴人張廷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然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易15卷第253、284頁,金易206卷第54、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許麗玉、林漢龍、任偉誠 、廖翊均、蔡桂林、王珮君、李建璋、蔡佳綾、譚柳鶯、游 麗文、張廷光、葉靜宜、吳慶豪、林怡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513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 、約定轉出帳戶查詢、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516400 號函暨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謝艾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519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12年4月14日鳳山營字第11200016931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22日鳳山 營字第11200025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 2003090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30日鳳山營字第112000 265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 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 2年5月3日營存字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8027號起訴書(被告:洪俊銘)、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被告:洪俊銘)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120003165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洪俊銘】網 路銀行IP登入位址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9 日營存字第112500645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3日營存字 第1120044329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分別為: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之 行為,顯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 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而被告於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 案件中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於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113年 度金易字第141號案件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應適 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以,本案就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經綜合比 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第143 10號、第15231號、第15875號、第16253號、第17985號、第 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楊峻博」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 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 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 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楊峻博」並依指示 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既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 之提領,應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 告所為提領現金行為將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 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依前開所述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金易15卷第25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一併指明。  ㈣另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 供稱其僅與「楊峻博」一人聯繫等語(金易206卷第55頁) ,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李婉婷」等人聯繫, 或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犯行之行為人有三人以上等情 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三人以上之加 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7、10所示受騙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 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接續向該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 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 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 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來源、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 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 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 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 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 該等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 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金易15卷第299至322頁,金易2 06卷第6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被害 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 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 及殺菌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資力(金易206卷第64頁);及就科刑意見,檢 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表示從輕量刑,被害人許麗玉、林 怡鵑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金簡卷第31頁、金易206卷第45頁 )、被害人任偉誠、李建璋、廖翊均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 予緩刑意見(金易64卷第175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 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 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易15卷第284頁、金易206卷第63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其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10、12至13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 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而附表一編號11被 告所提領出之10萬元,亦經被告轉交予「楊峻博」未經查獲 ,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江麗惠,使江麗 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前述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 併予審理等語。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㈢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麗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別,江麗惠亦非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告訴人,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1 被害人 江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江麗惠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江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3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77-78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12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江麗惠)(併警一卷第29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27、35-73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08

CTDM-112-金易-64-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號、第102號、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宜為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轉匯或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吳宜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資 料予「阿翔」,並聽從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吳宜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 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臺企帳戶)內,復由吳宜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亞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蔡明智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宜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 宏偉、林寓豐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第81頁 、第149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 、吳文盛、證人賴文駿、王宏偉、林寓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另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111年10月7日被告取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121頁至 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其為本案各 次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明確(見偵五 卷第85頁),然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應僅符 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僅將原同條第2項、第3項有關強制 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訴 字卷一第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69頁至第203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即已足。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告訴人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 犯。 4、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各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7、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至今獲利約 幾萬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 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之餘地。  ⑵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而未到,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 湯亞昕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蔡明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第143頁),是其就附表 一編號1至2之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其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電機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已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 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湯亞昕、 蔡明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未與告訴人吳文盛達成和 解或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吳文盛無調解意願所致,而非被 告拒不賠償,堪認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所受部分損害已遭 填補,且被告確已呈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 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翔」與其約定臨櫃領款的1%,ATM 為一次1,000元至2,000元,至今約獲利幾萬等語(見偵三卷 第27頁),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次 提領=3,000元)、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提領=,00 0元)、9,930元(計算式:993,000元×1%=9,930元),此各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然 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湯亞昕、蔡明智達成 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0,000元、50,000元乙事,業如前述, 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罪所得之金額,是本院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就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1 湯亞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湯亞昕,向其佯稱投資遊戲點數獲利後可出金等語,致湯亞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湯亞昕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9時許匯款2萬元、同日19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佳芳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9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高誌鴻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匯款149元、同日19時12分許匯款9萬9,8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月22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頂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1年1月22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⑶111年1月22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統崙門市,提領2萬元。 ⑷111年1月22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⑸111年1月22日2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提領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7-3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一卷第43頁)。 ⑷告訴人湯亞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一卷第45-63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71-120、127-131頁)。 備註:謝佳芳、高誌鴻涉嫌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13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蔡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蔡明智,向其佯稱下載摩根APP參加宏宇老師的佈局,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賴文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6分許匯款29萬3,018元至王宏偉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匯款38萬6,19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長青門市,提領12萬元。 ⑵111年10月7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0萬8,000元。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65-2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35-14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82頁)。 ⑷告訴人蔡明智所提出之遭詐騙資料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二卷第221-26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69-117頁)。 備註: ⑴賴文駿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 ⑵王宏偉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152號、第276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 吳文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吳文盛,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蔡明智於111年10月31日14時22分許匯款4萬元至葉奕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匯款3萬9,082元至林寓豐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8,552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99萬3,000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五卷第47、5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49-50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五卷第31-45頁)。 備註: ⑴葉奕廷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林寓豐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案件偵查中。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8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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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受判 決人 楊晟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62、16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前案 )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追加起訴書對下列㈠、㈡所列犯 罪事實(下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被告楊晟鴻以下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無法 證明,因而對被告楊晟鴻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駁回檢察官上 訴確定。  ㈠被告楊晟鴻與共犯管閎信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 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頭」,管閎信擔任提款「車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行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再將提款卡由詐騙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寄送與被告,「部長」 並透過微信指揮被告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斗南火車站旁某博物館轉交與管閎信,由管閎 信持提款卡依據「部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管閎信提領所得款項後,將款 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扣除發給管閎信及自己 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 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10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共犯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4日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承志、劉宏偉以電 話施用施術,致被害人蔡承志、劉宏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共犯羅仁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於108年7月4日夜間將該等款 項交與被告,再由被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犯罪所得。  ㈢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二、檢察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②受無罪或輕於 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58號(下逕 稱另案)涉詐欺案件審理時,查扣該案案發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微信紀錄,該案承審法官於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 序中訊問被告下揭內容:「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 被告:『隊長』,法官:『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 是隊長的意思。』,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 :『那時候用好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 24日審判程序筆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 參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 斗六、虎尾提領之情形,被告坦承不諱。比對扣案微信對話 紀錄,其中參與者有妖王、CPT(即如被告所稱隊長)等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另觀微信紀錄 發件人CPT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 更可認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而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於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審理中坦承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應屬實在,故前述被告於另案所為自白之新事實,與 該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綜合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 被告為之無罪判決,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應受有罪判決之不 利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被告不利益 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   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   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陳明檢察官係以:㈠被告於另案11 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之陳述(訴358卷二第5-15頁 )、㈡被告於另案111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見訴35 8卷二第201-212頁)、㈢共犯管閎信扣案IPHONE 6手機(門 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組對 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㈣共犯管閎信前述扣 案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4日』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 58卷一第3-350頁)為新證據(以上各證據本院彙整為本院 再審卷二),而以前述理由,認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可認因 原確定判決受無罪判決之被告,就本案事實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應受有罪判決,故為 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就此訊問被告,被告對其有本案 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白不諱(見本 院再審卷一第101頁),而觀諸前述新證據勾稽所顯示之被 告坦承微信代號為「隊長」、「CPT」,共犯管閎信暱稱有 好幾個,「妖王」、「仔仔」都是,其有參與本案(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9訴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詐 騙款項之犯行等情,而前述新證據㈢之108年7月5日微信通訊 群組對話顯示,發件人「CPT」(即被告)稱:「我交水路 上了」;新證據㈣之108年7月4日微信通訊群組顯示,『108年 7月4日』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訴358卷一P3-350)」,裡面即 有當日「猛男」、「盤龍」等車手領款後回報「CPT」(即 被告)等有關收水、回水之對話,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相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可能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檢察官提出的上 開新證據,綜合本院前案已經審酌的證據,已足以動搖本院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基礎,而使被告應受較有罪之判 決,檢察官提出之新證據確有「新規性」與「確實性」。 四、綜上,本案再審之聲請合法正當,認有再審理由,自應為開 始再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2024-10-07

TNHM-113-聲再-92-202410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 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 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1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審理中,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30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新北檢貞恭112偵79196字第1139 06966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 ,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於移送併辦案件,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示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 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80元(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款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78,020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1、2】+29,98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000元,再 乘以1%後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在案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 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英俊」、「陳義 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以 每次提領款項3%之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 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 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致王 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另由「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密碼 交予陳韋志,再由陳韋志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 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 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 交予陳韋志,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璽愷、廖朝賢、吳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由該「黃英俊」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包含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黃英俊」,「黃英俊」復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義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義慶」即核算所有提領款項之1%,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方式再交由「黃英俊」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璽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朝賢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芷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王璽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廖朝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朝賢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芷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芷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嗣後遭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與「黃英俊」、「陳義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自112年8月24日前之某日許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於112 年11月7日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附表編號1 )、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附表編號2、3)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 及所提領之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王璽愷(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先前遭錯誤改制為2年合約,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王璽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弘傑) ㈠112年8月24日20時4分許 ㈡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㈢112年8月24日20時5分許 ㈣112年8月24日20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板橋分行ATM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8千元 共提領7萬8,020元(包含手續費) 陳韋志 2 廖朝賢(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會計系統故障,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廖朝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自強門市以ATM現金存款方式 2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韋志 3 吳芷瑄(告訴人) 112年8月26日17時46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APP之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因無法下標結帳,需至提款機操作認證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吳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6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以ATM轉帳方式 2萬9,9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8月26日19時52分許 ㈡112年8月26日19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民族店ATM ㈠2萬元 ㈡1萬元 共提領3萬元 陳韋志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黃英俊所屬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鱷魚」、「鴨肉炒飯」、「湯米」等人所 組成之「鱷魚集團」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陳韋志擔 任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鱷魚」知悉款項入帳 後,即透過黃英俊指示陳韋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與黃英俊,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 二、案經王璽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璽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貴院分案審理中之事實,有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 前開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璽愷 (提告) 112年8月24日 解除健身會員會籍儲值 112年8月24日19時57分 4萬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20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35分 1萬元

2024-10-03

PCDM-113-審金訴-1624-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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