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奚順源
被 告 徐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92,402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37,0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
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
,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
,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判決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
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裁定駁回確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0,896元 ⑴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⑵財產權部分為347,896元;非財產權部分為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58,232元 ⑴同上。 ⑵財產權部分為453.732元;非財產權部分為4,500元。 第三審裁判費 220,368元 ⑴同上。 ⑵財產權部分為215,868元;非財產權部分為4,500元。 附註: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聲明第2項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之分配應予塗銷。是核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分配表金額新臺幣28,169,695元(計算式:75,320元+5,660元+1,915元+4,900,000元+23,186,800元)。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第一審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9,695元,訴訟費用為347,896元。聲明第4項為非因財產權起訴,訴訟費用為3,000元。 二、第一審判決原告5,168,703元部分勝訴,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33,000,992元提起上訴(計算式:38,169,695-5,168,703),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依比例核算該部分訴訟費用為47,110元(計算式:5,168,703÷38,169,695x347,896),由原告負擔。未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786(計算式:347,896-47,110)及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共303,786元。 三、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標的價額10,000,000元之上訴,部分撤回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裁判費依比例為137,490元(計算式:10,000,000÷33,000,992x453,732)。其餘未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0,992元(計算式:33,000,992-10,000,000),訴訟費用為316,242元(計算式:453,732-137,490)及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共320,742元。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為537,094元(計算式:303,786+320,742=624,528,624,528x86÷100=537,094),餘由原告負擔,為87,434元。 五、第二審判決原告8,019,711元部分勝訴,僅原告就敗訴部分14,981,281元提起上訴(計算式:23,000,992-8,019,711),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15,868元及非財產權部分4,500元,共220,3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92,402元(計算式:47,110+137,490+87,434+220,368);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37,094元。
PCDV-114-司他-2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