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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何松根 相 對 人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0萬元,其餘額1,333,62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固 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裁定,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受有損害而設,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乃指其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 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 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 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118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8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撤銷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遂向本院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後,相 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執行事件領取系爭擔保 金之166,380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餘額1,333 ,62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60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395號撤回執行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87號解交提存物函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聲請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150萬元,其中166,380元業經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69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尚存餘額1,333 ,620元,此亦有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取 字第1252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5

TCDV-113-司聲-1693-202412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楊舒媚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舒淳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楊子璿即楊芳國的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 (聲請人誤為94年度裁全字第2008號)准予假扣押被繼承人 楊芳國之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併入94年度執 全字第123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被繼承人楊芳國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舒媚、楊舒淳、楊子璿,茲因 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 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 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2008號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 94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裁定,分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123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就被繼承人楊芳國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中信銀行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相對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122號對被繼 承人楊芳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TYDV-113-司聲-527-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工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劉慶忠律師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乙張(存 單號碼:U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四張(存單號碼 :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UB0000000),共計新臺幣玖佰 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雄、王子維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4張共新臺幣95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5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此檢附相關資料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部 分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 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居所地之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 970063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翠娟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司裁全字第5 39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否准 聲請人為其提供擔保而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翠娟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04

TNDV-113-司聲-618-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宏駿即張宏鍵 相 對 人 吳宥姗即吳惠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關 於相對人張宏駿即張宏鍵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宏駿即張宏鍵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 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7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 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撤 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宏駿即張宏鍵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餘相對人美而堅金 屬工程有限公司、吳宥姗即吳惠閔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二 人向本院聲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此經本院調取前113年度 司聲字第1230號卷宗確認無訛,顯不符法定返還提存物之要 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聲-1891-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懿慧 相 對 人 古明弘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又債權人 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 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物,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 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 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 179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0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函文、 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 ,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聲字第1179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 39963494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聲-1716-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邱揚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成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6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111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24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本案訴訟業已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處分執行,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 訴訟已終結。據此,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04

TNDV-113-司聲-659-20241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鄭文章即泓錩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56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68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 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67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5月1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431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316-20241203-2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潘金花 相 對 人 潘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9,82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39, 822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司執全 字第6號)。因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已委託文志榮律師發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號提 存書影本及送達相對人證書正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112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112年司執全字第6號及 112年度全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 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處分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2-02

TTDV-113-司聲-59-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王志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榮、張志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 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 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 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6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 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聲請人未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有上開民事及執 行事件卷宗可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 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2

TCDV-113-司聲-1718-2024120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 明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彰(原名:黃安成) 蕭家伃(原名:蕭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第0 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 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依前揭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 訴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 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相對人蕭家伃(原名:蕭麗勤)與 NGUYEN THI THAM 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 建彰(原名:黃安成)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 二審達成和解,本案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依法 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 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 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 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 規定。  ⒉聲明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NGUYEN THI THAM,請求其配合 聲請返還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 受扶助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63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6月22日法扶保證字 第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1,667,000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  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 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 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 提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彬國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之假扣押事件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3287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蕭家伃與NGUY 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一審業已確定,相對人黃建彰 與NGUYEN THI THAM本案之訴訟於第二審達成和解,是本案 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0號和解筆錄為憑,堪認已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事聲-7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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