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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 原 告 徐瑋廷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36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3 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提起訴訟之人,稱為「原告」,應補正「原告」:徐瑋廷。 ⒉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1

TPTA-113-監簡-70-2024101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鄭家祥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規定,於假釋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狀並未記載原告「鄭家 祥」、被告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及其代表人「周輝煌(署 長)」,亦未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何、未敘明訴訟標的,復未 繳納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 度監簡字第3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 裁定於同年9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紙(本 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就上開其他 事項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11

TPTA-113-監簡-32-20241011-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盡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 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 明等事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6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表明起訴之聲明、補列被告法務 部及其代表人鄭銘謙,該裁定於113年9月5、27日送達與原 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列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 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 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09

TPTA-113-監簡-33-20241009-3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 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 、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 3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 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 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 且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於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 應遵守前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所明白揭示。再者,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監獄行刑法 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尚有正當工作,且假釋 期間正常報到,期間因再犯6月以下有期徒刑,遭撤銷假釋 ,致更生後之生活毀於一旦,其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 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於假釋期間之105年3月21日、22日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法務部乃於108年12月10日撤銷原告之假釋,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鎮字第1106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月4日,原告嗣於109年3月1 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3 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屬實。是原告經原處分撤 銷假釋,核屬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 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 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 至113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0○○○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 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 期間內之起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 查,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應於監獄行刑法修 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 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聲明異議狀載明「被告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3年5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 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提出之起 訴補正理由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08

KSTA-113-監簡-29-2024100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藍家豪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 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 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 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或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 ,對之訴請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 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被告、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未 提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 3年度監簡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並補正適格之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該裁定已於 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5頁)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 繳裁判費,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此 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37頁)、答詢表(本院卷第 39、41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有不合 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08

TPTA-113-監簡-9-20241008-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5號 原 告 王進華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 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 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 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或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 ,對之訴請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 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被告,亦未提出已經復審程序 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監簡字 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並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 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7頁)及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查原告雖已補繳裁判 費,惟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函復略以:「本署於113 年7月23日收悉王進華因撤銷假釋事件所提復審書,因審查 必要,於113年9月10日已通知王進華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月 在案,是所提復審尚未作成決定」等情,此有該署113年9月 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0664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及 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 ,足見原告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 說明,自有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 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0-08

TPTA-113-監簡-65-20241008-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谷俊霖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 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 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谷俊霖。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07

TPTA-113-監簡-59-2024100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1號 原 告 董健明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當事人應 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 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於起訴 狀上以原告之身分表明正確之被告(即以駁回復審時之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 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1號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 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 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 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7

TPTA-113-監簡-21-20241007-2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忠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88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自被告臺中監獄0○○○○○○)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月1日。然原告 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以112年10 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3806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 其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 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10881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 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否撤銷假釋自應依原告是否仍適合在社會生活,亦即是 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自應在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不應僅因更犯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假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並 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 項,竟於假釋期間111年11月13日徒手竊取停放於路邊機車 上之鑰匙及零錢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11年4月2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 採驗,經告誡在案;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入監執 行殘刑之必要,故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嗣 後系爭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㈡復查原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假釋中再犯竊盜罪,顯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刑罰感受力低, 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中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社會危害性非微;另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紀錄,假釋動態難穩定;基此, 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審酌後,以 系爭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 害其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臺中監獄112年10月6日中監教字第112612 020740號函暨檢送之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 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09年9月21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80155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原告假釋 付保護管束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地檢署112年9 月26日中檢介冠112執5387字第1129110506號函、臺中地院1 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撤銷假釋陳述 意見書及復審決定書等資料足參(以上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 宗),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 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 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 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 ,亦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 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 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 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 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 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 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有再入監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 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 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 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 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 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 11段:「…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 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 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 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 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 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 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 ⒈查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111年11月 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竊鄭融諭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支及掛串之零錢包1個,原告因 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 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 ⒉原告先前已有竊盜前科,遭法院裁判有期徒刑6月、2年確定 ,並入監服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法務部 矯正署卷宗第15至16頁)。詎原告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先前已 有竊盜前科,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向上,無視自己仍於 假釋付管護管束期間,為竊盜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類似犯罪之行為,再 犯可能性偏高;此外,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 21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 26日中檢謀添109毒執護404字第1119043577號函在卷可參, 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核結果認為原告於 假釋期間為竊盜犯行,再犯可能性高,顯無悛悔情形之特別 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 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已經過半年,無撤銷假釋云云,然本件撤 銷假釋所依據之確定判決,為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 15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則被告須於11 2年10月17日前撤銷原告之假釋,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 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04

TCTA-113-監簡-14-20241004-2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世忠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 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 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惟113年10 月2、3日適逢颱風來襲,臺中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 ,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 由無法續行,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午5時 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04

TCTA-113-監簡-1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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