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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308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鑑定書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8308號被告王瑞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供犯罪所用,且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瑞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 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警查獲 ,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0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期滿 ,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附表鑑定書編號1、2所示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所載 等節,有附表「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書」欄所載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佐,為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一部之夾鏈袋各1個,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 部分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鑑定書編號5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並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有附表「鑑定機構出具 之鑑定書」欄所載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鑑定書 編 號 扣案物品名 鑑驗結果 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書 鑑定報告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111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104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11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103頁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驗餘淨重8.0446公克。 同上 同上

2024-12-05

PCDM-113-單禁沒-1115-20241205-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桂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04 、540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 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2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經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2月2日6時40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2月2日為法務部○○○○○○○○○○人員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 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 ),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4月16日及113年5月7日共4次無故未向觀 護人報到及完成採驗尿液,其行為顯已違反臺中地檢檢察官 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 意識薄弱,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 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 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且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 :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 前3、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同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0000000)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有111年12月12日14時4 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於112年12月2日6時40分許為法務部○○○○○○○○○○管理人 員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確有112年12月2日6時4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112年12 月2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難認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 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前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查 被告就上開(一)1.施用毒品部分,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4 月,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多次無故未向觀護人報到及完成採驗尿液,且缺席 未至指定醫院服用美沙冬、門診,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檢察官說明並審酌其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自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毒聲-980-20241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績藩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應更正為「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見偵卷第37頁);同一行「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 圖」應更正為「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 41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 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雖有受燒、燻黑及燒損等損 害情形,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 成部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參。此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 燒後狀況載明「㈠現場書香學園社區建第物外覬無受燒、煙 燻情形,且各樓層室內亦無燃燒情形,僅通往地下1樓停車 場車道有輕微燻黑情形(如照片2),及地下1樓停車場有受 燒情形。」即明(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刑較輕,不影 響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易燃物旁抽 菸,容易因為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 之危險,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除 燒燬現場堆放之物品,又造成現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 險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建築綁鋼筋,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女兒(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 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績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21號、23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吸食香菸時 產生之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易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之危 險,應避免在該處抽菸及防止火星逸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處堆放易燃回收 物旁處抽菸,致火星飄散至周遭易燃物,進而蓄熱引燃大火 ,使上址內堆放之物品付之一炬且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績藩坦承不諱,復有鄰居李侑錚 、王子丞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L05GI)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 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04

PCDM-113-審簡-1404-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古博元、陳羿瑋(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另犯傷害案件欲陳 禾華承擔責任,並表示將匯款以為補償,陳禾華不從,被告 古博元、陳羿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日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空地, 以將陳禾華強推上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陳 禾華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嗣陳禾華佯稱欲返回位於新竹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拿取金融卡供被告古博元匯 款,被告古博元、陳羿瑋遂將陳禾華載回其上址住處,陳禾 華乘隙下車向家人尋求協助報警始脫身,因認被告古博元涉 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 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背同 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 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 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 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 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 ,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 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 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 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係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 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 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 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 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 27日止;而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111年6月26日,另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6月19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處分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 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就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 原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新竹地檢署113年8月7日竹檢云新113撤緩偵43字第113903 18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 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 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 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 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 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 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 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 撤銷之要件;況如被告原係於緩起訴前已受刑之宣告,檢察 官卻仍認被告所為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時,顯已將前開刑之宣 告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 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本案情形,被告上開妨害自由 犯行之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被 告因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受第一審刑之宣告日期為112年4月19 日,時間在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前,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6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 前即受刑之宣告,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 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之113 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 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03

SCDM-113-易-987-2024120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而於高速公路由後撞擊同向前方他人車輛,所為不僅違 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之程度;另依卷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7頁)觀之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毀損嚴重,而遭被告撞擊之車輛 除左側車尾受有損壞外,並因此碰撞護欄造成車頭嚴重毀損 ,可認被告醉態駕駛之情節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 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其逾期未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許宗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憲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 「美樂蒂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 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埔鹽至員林系統路段時,在 210公里500公尺處,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邱羿寧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宗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簡-1627-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力竹 受安置人 周○○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周□□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周□□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在救護車上產下受安置人周○○,後經送入亞東紀念醫院診 治,惟醫院檢驗受安置人尿液中有毒品反應,案母始坦言於 生產前一、二週內仍有服用毒品,本案由醫院通報新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新北家防 中心收案後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生活狀況尚待評估,又無其 他替代性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遂 由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1 月13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經該院以112年 度護字第45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2年4月15日 。茲因案母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聲請人之轄區,新北市政府依 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 原則,將本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 安置迄今。本次安置期間,案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將 入監勒戒,且案母於113年9月20日向社工表示伊於妊娠期間 心情低落時仍會施用毒品,可見其目前持續施用毒品且身心 狀況不穩定,且案母男友雖曾表達欲認領受安置人,但迄今 無具體作為,故聲請人已另案向鈞院聲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 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後 續將協助安排收出養事宜。綜上,案母據聲請人瞭解將進行 勒戒,其親職課程尚未完成,且不願積極配合聲請人所安排 之處遇計畫及親子會面,評估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 全之照顧環境,亦非合適之照顧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爰依法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以利後續處 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酌案母 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均屬不穩定,且其消極不配合聲請人所 安排之後續處遇,現階段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 環境,遑論案母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益見案母對於受安置人之境況缺乏關心,況聲請人已另案聲 請停止案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難期其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再考量受安置人仍為稚齡幼童,其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自不適宜驟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及生存權益,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3

SLDV-113-護-155-2024120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曉諭部分撤銷。 楊曉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曉諭與莊智傑(另經判決 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20時4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 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林民翔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 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 固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惟「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 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 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 」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惟鑑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 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 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 起訴猶豫制度。上開規定所指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 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 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 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若經 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 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 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 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 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83號、106年台非字第20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11 0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嗣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3年2月15日另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13 年5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 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未於10日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經偵查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 即原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撤緩偵字第1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偵查及 執行案卷等可參,均先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緩起訴處分(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之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339號)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 決被告楊曉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該判 決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5頁),足認本案 前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應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自始無效。 ㈢又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係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 8日屆滿,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29號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明,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 而再行偵查後,係於113年6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 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宜 檢智信113撤緩偵19字第1139014931號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稽,斯時前開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㈣原判決誤對被告楊曉諭部分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 。被告楊曉諭提起上訴,求為撤銷並改諭知不受理,為有理由 。故本件關於被告楊曉諭部分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楊曉諭部分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是否繳回 1 T29 多功能晶片讀卡機 1 377 是 2 T24鋁製40合1讀卡機 1 149 是 3 Type C鋁製轉接頭 1 199 是 4 3M 高效靜電空氣濾網單片 1 239 是 5 興家安速抗菌冷氣清潔劑 1 159 無 6 HRF-L720顆粒狀活性碳濾網 1 2000 無 7 高效能捲筒式靜電空氣濾網 1 499 無 8 TW-8977LED數位木製文創鐘 1 690 是 9 防水五勾加值包 1 189 無 10 無痕金屬質感小型掛勾 1 139 無 11 露天酵素入浴劑(藍蓋子) 1 179 無 12 沐妍堂小蒼蘭精油舒壓入浴粉 1 49 無 13 美舒律蒸氣溫熱足貼純淨無香 2 共378 無 14 美舒律碳酸涼感足貼薰衣草薄荷 1 189 無 15 H&k軟式珪藻土地墊(黑) 1 429 無 16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雙人) 1 4990 是 17 多明哥非動力式治療床墊(長型) 1 2390 是 18 防護伊生止滑隔離平單(加大) 1 1499 是 19 升級版防螨涼夏被(單人) 1 4990 無 20 好順手廚房多功能剪刀 1 599 無 21 易利氣磁力項圈MAX黑色 2 共1980 繳回1條 22 合利他命EX組合300PC 1 2400 無 23 D618鹽續力海鹽錠 1 169 無 24 統欣TX男性綜合維他命 1 599 無 25 信東大男人瑪卡+透那葉速溶錠 1 1080 無 26 杏心牛樟芝膠囊60PC 1 2200 無 27 六年高麗紅蔘切片 1 400 無 28 君御堂專利紅蔘精銨酸瑪卡王 1 590 無 29 信東C+E+硒酸發泡錠 2 共198 無 30 中化黴癒足灰指甲油劑 1 990 是 31 Lovita愛維他維生素滴液 1 988 是 32 速通膜衣錠90PC 1 1500 無 33 柔軟商口敷料 1 110 是 34 Etak怡待可抗菌化噴霧補充包 2 共960 無 35 樂敦洗眼液 1 419 無 36 參天玫瑰亮澤眼藥水 1 450 是 37 參天級滴晰睛眼藥水 1 398 無 38 獅美露活視睫眼藥水 1 359 無 39 金縷梅安乳膏 1 320 無 40 興和欣克潰精錠320PC 1 630 無 41 妮婕眼藥水 1 250 無 42 賽吉兒凝露(日用500ml) 1 616 是 43 無比麵包超人退熱貼片 2 共300 是 44 中美潔芙樂乳膏 1 220 無 45 賽吉兒30天妹妹接力組 1 799 是 46 中美貼利膚防水皮膚保護膜50ml 1 550 無 47 家樂福植萃水感洗面乳 1 169 無 48 巴黎萊雅超級紫熨斗組 1 1339 無 49 Pentel攜帶型卡式毛筆(黑) 2 共422 繳回1個 50 犀利牌RP7超強除溼潤滑 1 199 無 51 鏡片撥水劑70ml 1 499 是 52 德國超吸水魔巾 1 329 是 53 Clean-X奈米撥水清潔劑 1 408 是 54 強力瞬間接著劑 1 196 無 55 超強力雙面膠帶 2 共298 無 56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2 共218 繳回1個 57 Soft99粗蠟超細目 1 420 無 58 STP GDI缸內直噴噴嘴去堵劑 1 475 無 59 炭生活2合1空氣清靜盤 1 200 無 60 美國樂立恩防水止漏噴劑 1 699 無 61 美國FLEX GLUE大力固化劑 1 649 無 62 木器刮痕專用補色筆 1 109 無 63 立邦噴噴聚脛酯噴氣漆 1 99 無 64 氣密隔音防撞毛刷 1 219 無 65 威扣萬用經典系列捲狀膠布 2 共498 無 66 威扣創意無痕系列魔鬼氈 1 139 是 67 加安不銹鋼浴廁鎖 1 329 是 68 呂 滋養韌髮人蔘染髮劑 2 共900 是 69 HELLO BUBBLE泡沫染髮劑 1 420 是 70 Alpecin咖啡因洗髮露 2 共598 繳回1個 71 施巴PH5.5油性洗髮乳 1 699 無 72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3 機車手機架 1 189 無 74 水舞醫用口罩10入 1 180 無 75 舒適口罩升級款 2 共258 無 76 TOYAMA磁吸USB充電可調光防蚊照明燈 2 549 是 77 Comfree高透氣專業護膝 2 共1528 是 78 Muva遠紅外線專業護腕 2 299 是 79 Stanley探險系列復古水壺 1 1499 無 80 Treewalker手提置物袋 1 329 無 81 AH北極獵人輕簡風後背包(灰) 1 1399 無 82 輝葉Mmin V美型口袋按摩槍 1 2580 無 83 輝葉I-LOOK有感眼部按摩器(白) 1 2680 無 84 輝葉I-LOOK冷熱眼部按摩器(綠) 1 3680 無 85 BOSS PD+QC20W智慧型極速充電插座 1 499 是 86 魔力自熔接修補帶 1 是 87 勁量經濟型充電器 1 759 是 88 Sato 雅雲舒口腔清潔劑 1 是 89 威扣魔鬼氈極致強力系列 1 是 90 A華穴道針灸絆 1 115 是

2024-12-03

ILDM-113-簡上-76-2024120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智文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 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 月15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113年7月15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即113年7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 處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同居之親屬謝○偉於113年9 月24日收受而送達生效等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 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 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同年10月28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任何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可;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 4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2

HLDM-113-花原交簡-286-2024120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O LONG(阮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O LONG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BAO LONG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許,在友人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日21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7 月20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 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7 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逾3次,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 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 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2

KSDM-113-毒聲-548-2024120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坤華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11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6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57、39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 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 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2

KSDM-113-毒聲-54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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