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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謝文景(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三張搜索票所執行之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屏東縣○○鄉○○街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發現 應扣押物之地址,則登記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 ,實際上槍械查獲之地點,係為聲請人所持有車號0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上。 (二)三張搜索票中,未提及該自小客車,則實際上員警並無搜 索該車之權限,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妻子所有,若非 聲請人提及此車,原則上不會有人發現並搜查此車,何況 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為馬路邊,並不屬於上開搜索票 範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即學理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惟本案搜 索票搜索處所並未包括上述自小客車,違反「概括搜索票 禁止原則」,且警方不得逕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 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 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搜 索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047、100年度台上5265號 裁判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所搜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四)事實上,當日員警登門搜索時,並未於上開三個地址中搜 出任何東西,係由聲請人主動告知員警槍枝置於何處,並 由聲請人帶領員警搜索之,因而查獲,且有當日員警搜索 時全程錄影錄音之影片佐證。然從警詢筆錄至審判筆錄, 上述自白及自首均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不及調查斟酌 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謂自首或自白相關條例之適用,聲請人應受減刑或免除其 刑之裁判。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開審判程序,或自為減免 刑度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傳喚證人如下:李柏旻員警,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 聲請勘驗之證據如下:民國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證明 上開自首之事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警方對BJK- 6712號自小客車搜索乃違法搜索,從該車輛中所搜索出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包括BJK-6712號自 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4131號卷第49頁),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 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搜索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能力認定有 誤之情形,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 槍彈,認有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已存在之新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自首 要件之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 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所 指本案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的新證據。且本院再 次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其亦證述:「我們是網路巡 邏知道聲請人有購買槍砲零件的嫌疑,向院方聲請搜索票 之後前往查緝。(所以在你們還沒有逮捕他之前,就已經 知道他涉嫌製造持有槍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聲請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 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堪 以認定。 (四)另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查 明其本案不符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其又 聲請勘驗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欲證明有自首之事實,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59-20250205-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敬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敬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36號判決,援引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證據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即停止發布文章,並未再利用方格子收取費用,且社群上 之訊息皆為熱情分享。依大法官解釋行為人需有「收費報酬 」、「做個別股票分析建議」方構成犯罪,但聲請人並未繼 續收取報酬,原審漏未審酌上揭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 所稱「重要證據」雖與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1,5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6號(下稱原審)撤銷上揭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 其他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指述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惟觀 諸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證據外,復於 判決理由四、㈡⒈⑵敘明:「然被告於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後 ,乃至於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持續為相同犯行(原審 判決第3頁倒數第1、2行)」;及於判決理由四、㈡⒈⑶敘明: 「觀諸被告於『做夢群』傳送訊息之內容,如113年2月27日9 時23分許傳送『研揚』,群組成員覆以『放空嗎』,其稱:『沒 、他們波段股、P研揚、現在碰開盤價、容易輸、如果做空』 、113年3月1日9時44分許傳送『2250有夢』、10時49分許經群 組成員詢問『兆立 現在這價位是否可以進場做波段』後,其 覆以『我們已經結束他了 頻果我是問到不做、大家都在立積 捏』、113年3月22日10時32分許稱:『正要空世紀』、『321( 按:指價位)』、11時14分許又稱:『我買神達、54.2、我覺 得我能吃到高級便當』,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存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122-29至122-31頁、第122-43至 122-45頁、第122-53、122-55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與群組成員有問有答、甚且主動報個股、價位、操作方 式,難認僅係『轉述』、『轉發』他人訊息,所辯實屬飾卸之詞 ;再者,縱若其於112年12月已停止更新收費文章、收費開 課,亦無卸於其於知悉所為與法有違後仍持續為相同行為之 責,由其前開犯後所為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試圖辯稱僅屬『轉 發』、『轉述』之態度,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符合『足信無再犯之 虞』之緩刑宣告要件,則其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堪認係『維 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洽。(原審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0行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撤銷第一審判決緩刑宣告之理 由如上,聲請人無視於此,猶執前詞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且觀其所陳,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難認該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再-49-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鄭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 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 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㈠原 判決係依據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 淋之證述,佐以繳款收據、存款憑條、繳款明細單、會款憑 據、互助會單與互助會約定條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交易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抗告人有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㈡原 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其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為警查獲後,始 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前案與本件認定之共犯、罪名均 有不同,二者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且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之判決,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無涉。抗告人猶執為再審 理由,顯非有據。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 節,至多僅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 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抗告人主張7位被害人並未 受有損害,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有據。被害人李仲苗 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然尚不影響或拘束本件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認定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所收 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163.63%,並無違誤,抗告人所 稱年利率僅13.6%,為不可採。而原判決已依憑前述證據敘 明本件「互助會」並非民法上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實 係以抗告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競 (開)標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且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㈣本件無論單獨依憑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觀 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前案與本件均屬一貫相承之合會會務,本 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應以再審釐 清真相。㈡抗告人係受被害人誣陷,並未違法,所有會員均 已取得會款,均為受益者,無人受害,會務均依民法規範及 傳統民間合會方式進行,法院竟以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論處其 罪刑,實有違誤。㈢原判決自由心證之認定已屬可議,民事 判決之結果本可作為參考,原裁定卻認對刑事判決無拘束力 ,顯非妥適等語。 四、經核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 上之爭執,依憑己意,漫事指摘;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不足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78-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品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 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 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 「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蘇品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 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 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關於「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 條規定就累犯加重其刑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部 分,非屬認定事實錯誤,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另關於「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應減輕刑度 」部分,因該憲法法庭判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 請再審之依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 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經核於法無違。至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㈠、㈡部分說明聲 請再審意旨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規定予以駁回,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㈢雖誤為不合法,誤引同 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然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 聲請解釋認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得以 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亦指出,凡司法院曾就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 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 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 ㈡抗告人曾以原判決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本刑 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情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背上開解釋意旨, 為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自得以釋憲理由為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開啟再審程序等語 。 五、惟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固賦予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 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 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 原因案件之性質而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依 上說明,原判決得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累犯加重 其刑,即屬有無刑罰加重原因,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主張原 判決就適用法律錯誤部分得聲請再審,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 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2-20250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 抗 告 人 鄭振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鄭振三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主張:⑴張哲嘉家族所有○ ○縣○○鎮○○段130、130之1、131、131之1、132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再證3)之記載,其編定使用 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關於指定建築線之申 請,應適用「(內政部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再證1),原判決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再證2)為 其認定圖利之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即有錯誤。⑵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公路 時,方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係 私設通路連接產業道路,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發時抗告 人因驟接派令、未諳法令,僅知建築線指定之法律效果為建 築物之界線,核發雖不免輕率,惟並非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 線,縱誤為建築線指定,因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法既無「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物管轄權,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得受委任辦理之法規依據,則抗告人所為建築線之指定 ,即屬未具實質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該無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據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顯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⑶ 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回覆其配偶(張素珠)之民國110年1 2月6日之函文(再證4)說明農牧用地做為私設通路使用之申 請,處理期間最多2月,原判決引用證人薛文鈞所為需時6至 8月之證詞,即屬有誤。⑷原判決既以「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為論據,所傳喚作證對象應是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 科人員,其所載之16名證人卻僅黃文贒係縣政府人員,又係 與建築管理無關之城鄉計畫科人員。⑸指定建築線之法律效 果,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僅是建築界線,非如原判決所認建 築線可增加建坪;縱可增加建坪,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定後 ,總樓地板面積增加15倍,系爭土地價格僅增加0.25倍,漲 幅顯違反比例原則;因員林鎮公所未徵收工程受益且地主已 繳畢土地增值稅,建築線指定不會影響法定容積率,故非屬 土地漲價因素,決定建築用地價格的是其分區及使用編定, 因此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土地漲價總額為自然漲價與改良費用 (闢建產業道路之工程費)之和,原判決計算不法利益重複計 入闢建產業道路工程費,違反憲法第143條第1項第3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證據未合法調查、理由矛盾與判決不 適用法則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惟查: 1、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下稱再審主張)⑴、⑵部分,係爭執 原判決究應適用何種法律之爭執,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範圍 ,即系爭土地是否確因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而無庸申請建築線指定等情,並非再審程序得論 究以救濟之事項。 2、再審主張⑷部分,原判決已載明卷內16名證人(含黃文贒)於調 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故均未予引用,抗告人指該等證人 係原審法院傳喚之證人,已有誤會,且原判決經向縣政府函 查本案相關事證,獲覆:該府無本案相關申請及審查文件資 料,建請逕向業務權責機關員林鎮公所查詢等旨,是傳喚縣 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科人員為調查,難謂得以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此部分主張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漏未審酌之證據,即非符合再審之新證據。 3、再審主張⑶部分,薛文鈞之證詞(縣政府核准變更土地使用之 時間需6至8個月),並未述及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究 需耗費多少時間,與抗告人所指申請建築基地私設道路處理 期間並無關連,而縣政府函文(再證4)係說明農牧用地做私 設通路使用之申請處理時間,而非私人提供土地設置道路「 申請變更地目」處理所需時間,且與薛文鈞證述之內容亦不 相干,該縣政府函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確實性」。 4、再審主張⑸部分,原判決就抗告人具有指定建築線之權限、建 築線指定與可申請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關係、因抗告人違法 指定建築線之行為致間接圖利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總額計算 等情,係依卷內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張哲嘉之證述,及○○縣 ○○鎮公所98年8月6日函附抗告人之差假情形、抗告人於本案 陳情書上「主辦」欄內之簽擬意見或核章、抗告人主驗系爭 「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之驗收紀錄、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員林鎮公所之開標紀錄、工程竣工報告單、員林鎮公 所以公款支付闢建上開道路工程費用之內部簽呈、張哲嘉等 與黃明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而認定抗告人有 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違法圖利之 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有未 合。 5、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應循非常上訴之救 濟途徑而屬程序不合法,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 定,或對原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行爭辯,核無 理由,抗告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 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其以前開情詞等 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錯誤適用「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認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僅可申請建築面積為6 60平方公尺,不知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容積率240%,且 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 符合現有巷道條件,供指定建築線指示用途。依此,系爭土 地由地主自費施作私設通路,然後依上開規定出具經公證之 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即可符合現有巷道要件取得建築 線指示,因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土地為農牧用地,故需取得 縣政府覆函,依此方式前後僅需時約3月,對照本案地主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公所發包工程、施工、驗收前後耗 時約9月。其所提縣政府110年12月6日覆函(再證4),旨在證 明薛文鈞所證以公費由公所施作產業道路係最快取得現有巷 道指示建築線乙情毫無根據,係屬捏造,且影響判決之正確 性及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在先,將系爭土地 誤認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致錯認事實、誤用法令 ,浪費司法資源、耗費抗告人壯年時光,請准予聲請再審等 語。 四、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 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抗-2363-20250205-1

聲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少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少偉具狀聲請再審,惟 未依上開規定指明再審之標的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 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 之證據,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檢附之內容亦已見諸偵查卷宗,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 ,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2-04

KLDM-113-聲再-5-20250204-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9229、194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葉冠廷與高永錡、陳學凱、翁瑋業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建輝,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 誤匯款後,高永錡即依受判決人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受 判決人,由受判決人交付陳學凱,陳學凱再交付翁瑋業上繳 回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 決),惟受判決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被查 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判決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受判決人本案111年間犯行,既在另案確定判決「宣 示判決」之前犯罪,且與另案犯行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故本 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有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 再審,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 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新證據,主張本案確定判 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形,然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9日,而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不僅時間上顯有差異,被 害人亦不相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本案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均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主張構 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 顯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 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聲再-4-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之妻 連憶逞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受判決人 陳凱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 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 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聲請再審權人部分:   按受判決人本人及其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人甲○○為受判決人之配偶,有受判決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按緩刑之宣告除須係受2年以上有期徒 刑、狗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外,尚須具 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所謂「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 有期從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被告乙○○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 定,於同年4月15日送執行(上訴卷一第193頁)。則於鈞院 判決時,被告乙○○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並無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之情形,前案販賣日期(109年6月)與本案係於10 9年7月間相近,惟本件被告乙○○共犯4罪,且均係既遂,縱 經合併審判,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被告乙○○請 求宣告緩刊,亦屬無據。  ㈡受判決人乙○○基於販賣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及Fac eTime與買家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之合議後,即於109年7月I日15時31分許至21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四處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 魔)數包予四名買家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未上訴二審)為一人犯數罪的 相牽連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 定判決卻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 告,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案,既符合合 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的勞費及 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對於已認 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至因合併審 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 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審判。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基 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前案將該案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 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被告乙○○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 量、獲利、工作狀況、家庭狀況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及緩刑 資料,故原確定判決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 得據此提起再審:  ①被告乙○○於109年7月間販賣共20包毒品價金僅新臺幣7050元 ;被告乙○○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與一般職 業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 顯然較輕,且被告乙○○就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販賣之 毒品係受共同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並非自行與買家協商毒品 交易事宜,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又觀諸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平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被告 乙○○現從事鐵皮工作,具穩定收入。被告乙○○經歷此次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讓自己身陷司法泥 浮,被告乙○○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鑄下大錯,現已深刻醒悟 。被告乙○○現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且其母親鄭小萱屬中 度身心障礙,上揭人皆須被告乙○○照護。揆諸實務見解,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憐恕之處,被 告乙○○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原確定判決並未審慎 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甚少 、獲利不多、現有正當工作、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被告乙○○ 母親屬中度身心障礙需被告乙○○照顧等對於被告乙○○有利之 量刑和緩刑資料。  ②量刑及緩刑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 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 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判 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 ,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 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 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 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 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刊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  ㈠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 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 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 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37號刑事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與前案(高雄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1號毒品案)為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合併審理,然原確定判決卻 因不同級法院分開審理,導致被告無法爭取緩刑宣告,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部分 :此部分顯係主張本案判決違背法令,則其自應依循非常上 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此項主張顯然於法不 合。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案販賣行為及本案確定判決之兩 案,既符合合併審判的要件,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 事證的勞費及裁判的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 求,對於已認罪的聲請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甚至因合併審理對於尚無犯罪紀錄的被告形式上始能考量是 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爰應依職權裁定命前後兩案移送合併 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應審酌聲請人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事,基於類似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爰依職權裁定命 前案將該案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判,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未依職權裁定之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部分:聲請意旨僅 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既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審酌證據」,主張本院應准予再審而將 上開二案合併審理,並未指出原審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 據,更未提出或請求本院為其調查該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據 ,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縱經合併審理,所宣告之刑 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認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係屬無據, 實屬速斷,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懇請鈞院就刑之量定 、緩刑,為客觀性裁量與認定,倘認原確定判決於量刑、緩 刑上確有失之過當或未全盤審酌對於被告乙○○有利之量刑資 料等情形,自應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懇請鈞院應細譯個案量 刑是否妥當,是否尚未完足評價對於聲請人乙○○有利之量刑 資料,而不應僅以尊重原判決量刑、緩刑之認定等語,逕予 駁回。故緩刑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此 提起再審等語」部分:此項聲請意旨均反覆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緩刑有所不當,請求重新審酌量刑、緩刑等事項,然「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刑事訴 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罪名之內」,有上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裁定意旨可參,業如前述,故聲 請意旨仍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刑、執行刑、緩刑與否等 事項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或係主張原審有違法之處 ,而非再審程序所能處理,或僅主張原審有漏未審酌之事項 ,卻未提出、指出該漏未審酌之事證,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 之量刑、緩刑不當,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聲請再審意旨之各項主張均顯然與法不合,故本院認 為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04

KSHM-114-聲再-5-20250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訴人 即 原審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陳沛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67 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 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 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 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 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 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 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 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 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無實際論述 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而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沛全(下稱被告)犯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上訴 人即原審辯護人陳妙真律師不服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346 條規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 同年月18日送達原審法院,其刑事上訴狀全文以:「為被告 涉犯業務侵占案件,謹依法提呈上訴聲明暨理由事」、「 壹、上訴聲明: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之規定,賦予 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亦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 識、協助被告之義務至明』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679 號刑事裁定參照。二、經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陳沛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 柒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6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並請求辯護人協助上訴,故就此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貳、上訴理由:一、首 查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貨品擺攤銷售,惟並非如 證人所述當天若沒有支付貨款就會簽保管單,該保管單所簽 之時間並非告訴人提告所表示的取貨時間,顯見告訴人確實 有收到被告所繳納之數百元不等之貨款,也表示被告確實有 多次向告訴人公司批貨,否則如被告歷次取貨均未給付貨款 ,不可能可以繼續賒帳批貨,因此本件有可能僅是民事糾 紛而與刑事案件之侵占無涉。二、況且依告訴人與證人證述 ,告訴人本來就是等待批貨的流動攤商銷售完後或是終止合 作關係才將貨款繳回(詳他字卷第38頁第1~2 行),然銷售 並無須在一定期限內賣完之期限,既然被告表示尚未販售完 畢 ,也從未表示要終止合作關係,更曾有繳付部分貨款給 告訴人,未售完的貨品也是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收取,被告退 貨無門才拿來使用,但從來沒有不繼續支付貨款的意思,只 是因為經濟狀況確實困頓才沒有辦法支付,且被告經濟狀況 困頓也非空口白話,而係有領取低收入證明可資為憑,因此 本件確實僅係消費或銷售合作之民事債務履行問題,而與侵 占無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㈡經核上訴人即原審辯護人陳妙真律師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固有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但審查上述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理 由,僅引用原審判決主文表示不服,且僅表示本件與刑事案 件之侵占無涉。然查:  ⒈原審係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此 部分被告已於原審承認客觀社會事實,並曾就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業務侵占數次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87 頁之準備程 序筆錄、第235 至237 頁之審判筆錄);就起訴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之起訴法條及本件刑事上訴狀所指「刑事侵占」部分 ,原審業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 原審卷第236 頁之審判筆錄上段),並於原審判決載明「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考量被告、倉盈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倉盈公司 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銷售後依約將成本價款交還,並參照 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影本(他一卷第27頁),倉盈公司在與 被告之合作關係中,所交付之貨品所有權仍為倉盈公司所有 ,被告僅係代為保管,該合作關係應類似行紀或是委任銷售 契約,即被告為倉盈公司之計算,代為銷售貨物,同時負擔 返還約定價款之義務,此合作關係固具有委任之成分在內, 而足以成立背信罪。但被告販賣貨品後,客戶係將價款交付 被告,此時就現金價款之所有權變動法律行為發生於被告與 客戶間,被告將直接取得價款之所有權,其至多僅係依照與 倉盈公司間之約定,有將約定之款項交付倉盈公司之義務。 是被告自始即為銷售所得價款之所有權人,其將此等價款花 費殆盡,不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態樣,故就此等價款之 部分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惟該業務侵占行為與背信行為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2 行至第3 頁第7 行)。因此,本件刑事上訴狀仍就原審判決 已認定被告雖就業務侵占數次自白認罪,但「無從成立業務 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犯與刑事侵占無涉;此 外 ,本件刑事上訴狀對於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分,經核並未記載任何具體理由。  ⒉次查,本件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均係針對業經原 審認定被告不成立業務侵占罪有所主張,無隻字片語指摘原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究竟有何不當或 違法,自無具體之上訴理由。又為保障上訴人及被告之訴訟 權益,本院另通知上訴人及被告行準備程序欲予闡明,乃上 訴人及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31、33、37至38頁之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 程序上業已盡訴訟照料義務。 三、綜上,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3-上易-52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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