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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3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陸 參貳公克、剩餘量零點肆參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柯秉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437公克、驗 餘淨重0.4387公克)、藥鏟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而被告同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1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者,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 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告柯秉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等卷證各壹宗在卷可徵。  ㈡惟扣案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陸參貳公克 、剩餘量零點肆參捌柒公克),經送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 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毒品彩色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 單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 93號卷,第187至191頁】。因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零點陸陸參貳公克、剩餘量零點肆參捌柒公克)係屬 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 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迭經被告於11 2年9月29日偵訊時坦述:上開物品,伊不要了等語明確,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77至79 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僅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 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 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 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 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 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 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 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 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 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 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 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 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 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 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 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 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 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 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 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 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 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 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 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 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 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 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 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 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 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 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 ,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 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 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 己善思反省,宜早日不吸毒改過,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慢性自殘害自己, 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了,則日 日存健康、存喜樂,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03

KLDM-113-單禁沒-250-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2號 原 告 方旭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855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3段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寮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 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85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8月9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4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38551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8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法知悉是否 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連續流暢,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車型、車牌、行車態樣,無任何遭變 造或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與原告間素無仇隙,亦無檢舉 獎勵,難認有何為求檢舉加以偽造或變造錄影而甘冒刑事偽 造文書罪嫌之強烈動機,難認前開錄影有何遭偽造或變造情 形或嫌疑。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076號函、自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45、51至59、65 至67、6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 法知悉是否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等語。然 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 亮起紅燈後,檢舉人車輛即逐漸減速並停止在停止線前,系 爭車輛卻自後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且直行 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 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畫面連貫清晰, 且足顯示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完整過程,未見變造 或修改之跡象,亦無任何片段取材之情事;⑵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有何仇隙,致在無檢舉獎勵之誘因 下,仍存有偽造或變造錄影以求檢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動 機及舉動;⑶從而,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揣測,即認前開錄影 經過變造或修改,則被告自得執連續採證照片,證明前開違 規行為,原告以前詞主張不能證明其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 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3

TPTA-113-交-2352-2024120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紳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35.98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5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販賣以營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代價,購入35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擬伺機販售牟利,惟未及尋找買主,即於113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2包(毛重分別為37.52公克、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3.93公克、1.8公克、2公克、1.04公克、4公克、4公克、0.2公克、4公克,總毛重共約71.75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64.72公克、75.47公克、38.52公克,總毛重共約278.7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建紳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胡適」購 入前揭海洛因而持有之,及扣案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其所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購買這些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不是 要販賣的,一次買多比較便宜;我買入的海洛因是粉狀的, 如果沒有壓成塊狀,很容易變質,所以我才會使用壓模機等 工具將海洛因壓成塊,扣案時我已經壓了兩塊海洛因,便於 收藏並可避免變味,而分裝是方便我帶出去,至於分裝的重 量不同,是因為我有時候是出去一天,有時候是出去半天云 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向「胡適」購入前揭海洛 因而持有,嗣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上述海洛因15包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告與「 胡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67號鑑 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35至63、213至216、231、251至288頁);又被告為警 查扣之粉塊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336.24公克,驗餘淨重335.98公克,純度80.83%,純質 淨重271.78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6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 查卷第24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海洛因  ⑴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意圖之持有行為 ,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 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 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 ,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 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 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 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參照)。  ⑵而查:  ①被告供稱其係經營中古車買賣,然其於警詢供述其月收為10 至20萬元(偵查卷第16頁),於審理時供述其月收平均3、4 0萬元至5、60萬元(本院卷第135頁),差異頗大,可見其 經營中古車買賣,收入並不穩定。又其於審理時供稱:113 年3月間,其存款約有30萬元,因其月收大抵交給同居人購 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其每月收入扣除開銷 後結餘不多。則以被告經濟狀況尚非優渥,如僅為供己施用 ,當不至於付出超過其存款2倍,且近乎其整月甚至超過其 整月收入之金額,購入數量眾多之海洛因。是由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對照其取得海洛因之價格,已可徵其購入海洛因並 非單純供己施用。  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每天一定要施用海洛因,我都是 用捲煙的方式施用,1天抽3、40次,1天差不多會用掉4公克 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購入並為警查扣之海 洛因數量多達毛重約350公克,純度達80.83%,如純供施用 ,一般尚會稀釋,則縱以被告每日使用4公克,仍須持續不 間斷施用數月方能消耗完畢。然海洛因不僅價格高昂,且具 有易溶於水而受潮變質、保存不易等特性,並係政府祭出重 罰嚴予查緝之毒品,一經持有即屬犯罪,衡情,一般吸毒之 人為避免承受海洛因因氣候、溫度、濕度影響受潮變質之損 失,及防止遭警查獲面臨重刑暨毒品被沒收之風險,不致一 次購入大批毒品,縱為獲取毒品較低之價格,而一次大量購 入,亦不致於將所購入之大批毒品攜帶身邊徒增風險。是由 被告一次購買顯逾個人短期內單純施用之海洛因正常數量, 並將其中12包毛重共約71.75公克之大量海洛因隨身攜帶, 益徵被告購入並持有扣案海洛因非僅單純供己施用,而係為 圖對外販賣牟利。  ③再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5包,其中在緝獲現場扣得之海洛   因12包毛重分別為37.52公克、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 、3.93公克、1.8公克、2公克、1.04公克、4公克、4公克、 0.2公克、4公克,在其居住處扣得之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 64.72公克、75.47公克、38.52公克,且其中75.47公克、38 .52公克之海洛因2包業經壓模成形,有扣案海洛因秤重及採 證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5至71、73至80、223至224頁) 。仔細比對歸納各包海洛因重量,可發現有7包經等量分裝 為接近1錢即3.75公克(毛重4公克、5.31公克、3.95公克、 3.93公克、4公克、4公克、4公克者),2包經等量分裝為接 近1兩即37.5公克(毛重37.52公克、38.52公克者),1包為 接近2兩即75公克(毛重75.47公克者),1包為接近4兩即15 0公克(毛重164.72公克者),其中75.47公克、38.52公克 之海洛因2包並經壓模成形,依此重量與情形,被告購買之 大量海洛因,顯係經過被告精密秤重後,均勻分裝成大中小 不同重量之包裝,其中更有數包之毛重完全相同,並有1包 約1兩、1包約2兩之海洛因經壓模成形。參以被告尚為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在被告身上 扣得之夾鏈袋1包,內有54只大小相同之夾鏈袋,長5.4公分 、寬3.2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24頁),此等大小之夾鏈袋正適於裝放少量海洛 因零星販售,且被告供稱:研磨器是用來研磨海洛因,電子 磅秤是分裝海洛因秤重用,鹹份計是用來測海洛因純度,夾 鏈袋是分裝海洛因用,壓模機、模具、壓模機鐵架是用來將 海洛因壓模成形使用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為 因應不同需求,以電子磅秤精準區分不同之重量裝入夾鏈袋 ,與販毒者通常需先將毒品分裝為重量一致之大小包裝,依 當時毒品交易市場之供需行情,以標準化之價格、數量、品 質供應購毒者,以達成迅速交易目的之情形相符,而具備商 品化之外觀。倘被告購入海洛因僅係為供己施用,依其所述 之施用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衡情僅需隨意 包裝,於有施用需求時,再從現有包裝之夾鏈袋中取出少量 海洛因,直接摻入香菸內施用即可,實無刻意將海洛因分裝 成上開大小、重量不同包裝之必要,致無端增加在分裝過程 中耗損海洛因之損失。  ④再者,一般單純施用毒品之人,少有備置鹹份計,遑論壓模 機、模具、壓模機鐵架等工具,且壓模機、模具、壓模機鐵 架具有相當體積,如無必要之重要用途,被告顯無理由特別 大費周章備置此等機具、工具放在依其所述僅係暫時借住之 朋友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並占用空間(本院卷 第134頁)。且被告於警詢原供承扣案海洛因係由其分裝, 並解釋係為因應外出時間或為半天、或為1天故有重量不同 之區別(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審理時卻改口稱購入時該 等海洛因即已分裝成15包(本院卷第134頁),供述不一, 且無法合理說明如此精密分裝成大中小3種規格,並將其中1 2包攜帶在身之理由。是由被告將甫購入之大量海洛因秤重 分裝,並將重量較多者壓模成形,更見被告購入大量海洛因 係意在伺機販售。   ⑤綜上各情,並衡之販賣海洛因為刑責至重之罪,若非有販賣 意圖,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海洛 因而可能涉及販毒重罪之風險,是被告並無理由花費鉅資大 量購買海洛因供己長期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使用,益徵被告 購入扣案海洛因,係為伺機賣出賺取價差以營利甚明。從而 ,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購入海洛因而持有,至堪認 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胡適」,然警方根據被 告所提線索,仍無法查明綽號「胡適」之人身分,故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綽號「胡適」之人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35308312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尚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且遭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 336.24公克,驗餘淨重335.98公克,純度80.83%,純質淨重 271.78公克,純度甚高,數量甚多,對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 存有重大潛在危險,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倘流入市面散 布,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尚未賣出致生實害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海洛因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 、有同居人、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35.98公克),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盛裝前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1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 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本案海 洛因聯絡使用(編號5),或供分裝、壓模以伺機對外販賣 所用(編號1至4、6至8),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 研磨器1台 2 電子磅秤1台 3 鹹份計1台 4 夾鏈袋1包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6 壓模機1台 7 模具10個 8 壓模機鐵架1台

2024-12-02

KLDM-113-重訴-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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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量 許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許智凱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 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 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 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 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 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 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 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 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 ,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 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 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另按犯人自行隱避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 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為其頂替 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三)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許智凱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被告許智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許智凱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將被告許智凱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智凱於偵 查中供稱:被告李文量是我母親的堂弟,我要叫被告李文 量舅舅等語(偵卷第85頁)。然查,被告李文量之祖母賴 蔡對與被告許智凱之曾祖父蔡阿成為親兄妹,此有新北○○ ○○○○○○函暨所附被告李文量、許智凱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頁),雖賴蔡對為他人收養, 惟賴蔡對與蔡阿成均為蔡文科、蔡吳銀所生,天然血親關 係仍屬存在,故被告許智凱與被告李文量間固具血親七親 等關係,然與刑法第167條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文量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被告許智凱意 圖隱避被告李文量,於警詢時謊稱為酒後駕車者,妨害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許智凱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許智凱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李文量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及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文量於偵查中表示已 均與所撞車輛之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皆未提告等語(偵卷 第84頁);兼衡酌被告李文量、許智凱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李文量已肇生交通事故、駕駛之交通工具種 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甚高(高達每公升1.33毫克 ),且於事後教唆被告許智凱出面頂替,暨酌被告李文量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而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智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   被   告 李文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智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量與許智凱為遠親關係。李文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1 時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巧聖宮 」飲用啤酒10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附近停車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至田心路間,不慎擦撞停放路 邊之車輛後棄車離去。嗣李文量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駕駛人為許智凱,再通知許 智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 。而許智凱明知自己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竟意圖隱避犯人 ,基於頂替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 所向員警表明為駕駛人等不實情節,而隱瞞李文量涉犯公共 危險罪嫌,然因警察覺有異,再調閱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6月9日15時56分,對李文量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量、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及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文量縱有教唆被告許智凱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李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 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 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 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 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2人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是被告2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

2024-12-02

KLDM-113-基交簡-309-202412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 號、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舒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旋遭轉帳提人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更正為「旋遭轉帳提領。嗣因 辛珈伶匯款後察覺有異」;犯罪事實二、所載「桃園市政 府平鎮分局」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 )、(三)所載「六人」均更正為「五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南帳戶)及」、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所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均刪除。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 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 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吳舒偉華南帳戶資料及其不知情配偶祁 婉怡所申辦之祁婉怡合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及併辦意 旨固均依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偵4919卷第 16頁),認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12年1月3 日前之某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除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 怡合庫帳戶外,尚有提供祁婉怡華南帳戶;然本案之告訴 人等均未匯款至祁婉怡華南帳戶,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 祁婉怡華南帳戶係如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 ,進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第7773號、 第8596號、第8625號、第131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妨害自由、 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 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 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 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4919卷第206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吳舒偉華南帳戶、祁婉怡合庫帳戶資料, 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 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華南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華 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合庫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 「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初起,先透過臉書之 網路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珈伶,於取得辛珈伶之信任 後,即利用網路上所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 之詐術,誆騙辛珈伶匯款參與投資,致辛珈伶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3日12時34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吳舒偉華南帳戶內,旋遭轉 帳提人領。嗣因辛珈伶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訊息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吳舒偉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吳舒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被   告 吳舒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股別:和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舒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 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 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舒偉之華南銀行 帳戶)、不知情配偶祁婉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婉怡之華南銀 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祁婉怡之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秋興」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嗣「楊秋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 宜等六人,致如黃孟茹等六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4以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黃孟茹等金人 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本件除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案件、下 同)起訴書內所列證據外,另補充據如下: (一)被告吳舒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孟茹、林柏偉、吳采依、傅銘宏及林欣宜 等六人所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交 易轉帳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憑證影本。 (四)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 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基金簡字143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移送/報告機關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 戶 相關案號 1 黃孟茹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2分許 50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41號 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2 林柏偉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73號 3 吳采依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許 2萬3000元 祁婉怡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596號 4 傅銘宏 (提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3時34分許 5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25號 5 林欣宜 (提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4分許 21萬元 吳舒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43-202412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111年度毒偵字第159 4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   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 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 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 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民 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 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 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   2.查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聲請書 所載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郭守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8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2次)、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核對身分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守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忘記最後一次於何 時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守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即112年3月30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KLDM-113-基簡-1233-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曾佳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4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林口B 出口迴轉道處(下稱系爭迴轉道)時,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違規行駛路肩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以國道 警交字第Z109331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2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0月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0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93317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原處分),於112年8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 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前方路 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誌」及「下匝 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號誌後,下國 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車輛亦可向左 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他道路,非高 速公路之範圍。系爭迴轉道位在前開燈光號誌後,係連接林 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之範圍。原告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 往龜山一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 任何標示,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 為所受處罰較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匝道的系爭迴轉道,行駛在未開放 行駛的路肩,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2條第11款:「路肩︰指設於車 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8月7日及9月12日及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 0018497及1120024541及112002512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2年5月25日管字第112001285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9月18日北管字第1120050397號函、 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63、69、73至94、105至107頁),應堪認定。則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不得行駛在路肩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 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迴轉道係連接林口八德路與龜山一路之迴 轉道,乃離開匝道後之一般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系爭 迴轉道前方路段,設有燈光號誌、「下匝道專用車輛專用號 誌」及「下匝道往林口請匯出慢車道」告示牌,通過該燈光 號誌後,下國道匝道車輛即可向右匯出至八德路,八德路上 車輛亦可向左匯入,可徵通過該燈光號誌後,即已連接至其 他道路,非高速公路之範圍等語。然而,⒈依高快規則第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 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依同規則第4條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之交 接點,作為分界點。⒉自原告所提供google街景圖、前開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中,可知系爭迴轉道位在國道1號 南向林口B出口迴轉道處,仍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 路途中,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仍在高速公路之匝道 範圍內,自屬高速公路之轄區內(見本院卷第23至29、73至 77、83至87頁),不因其前方路段可供原行駛高速公路車輛 匯出至八德路或可供原行駛八德路車輛匯入至高速公路,而 異其性質。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迴轉道為一般道路, 非高速公路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係從八德路行經系爭迴轉道迴轉通往龜山一 路,非使用高速公路後進入系爭迴轉道,沿線亦無任何標示 ,提醒用路人將從一般道路進入國道範圍,違規行為所受處 罰較重等語。然而,⑴自前開google街景圖中,可見系爭迴 轉道及前方路段,均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連接龜山一路途中 ,尚未抵達與龜山一路交接點,當可知悉系爭迴轉道,仍在 高速公路之匝道範圍內,倘車輛自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 即屬進入高速公路,應受高快規則規範,不能因其非來自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或僅係短暫使用系爭迴轉道,即認其非行 駛在高速公路,毋庸適用高快規則。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系爭車輛確係從八德路進入系爭迴轉道,且確存有不能注意 情狀。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 鍰4,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2

TPTA-112-交-409-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經警」 ,應更正為「經警於112年9月25日6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黎振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 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相隔4年之久 ,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 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為他人代步車輛,價值非低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 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黎振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9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岡72號對面路旁, 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徒手開啟劉仁 發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以抽屜內錀匙1支竊取駛離。嗣劉仁發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在新北市八里區訊庄埔公園內尋獲黎振銀正立於上開 車輛旁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鑰匙與車輛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仁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黎振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仁發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簡-1032-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1號 原 告 鍾佳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 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 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如附 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如 附表編號1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如附表 編號2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如 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迄中山北路1段所有路口綠 燈轉換黃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 秒。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 ,於市區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 行反應時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  2.就原處分二,此路段為科技執法路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 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 公里行駛情形下,我深信無法於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 1 .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經檢視採證影像「A00000000.mp4」內容,可 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路 段上,該路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自應依規 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汽車 並未遵循上開規定,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 銜接下一路段。  2.就原處分二,經檢視採證影像「AI0000000.mp4」內容,可 見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路段上,該路段交 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未依規定於停 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跨越過停止線 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一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1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民國113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 042085號函、113年5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24 67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113年5月16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83-84、99-102、103-10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中山北路3段至1段所有路口綠燈轉換黃 燈、紅燈秒差為1秒至1.5秒,惟市民大道口為0.5秒;市民 大道與中山北(北往南)路口距離比其他路口更長,於市區 速限50公里以下,加上主幹道,面對煞車停下與直行反應時 間,原告無法理解闖紅燈為何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一違 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中山北路1段 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80秒(含黃燈3秒、全紅5秒、 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25秒)。㈡第2分相為市民大道1段 東西向車輛直行及右轉暨南北側行人通行120秒(含黃燈3秒 、全紅6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35秒)。」、「路口 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 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 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 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 年5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1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3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市○○道○○○○路○0○○○0○ ○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3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 轉黃燈、紅燈秒差為0.5秒,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 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 、地點,在其行向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 進入路口,並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而與其同行向位於右側 之機車,於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即已減速並在停止線 前停下,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二部分。  1.經查,如附表編號2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 號2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66626號函 、113年5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29271號函、交管處1 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81-82、97-98、107-109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我實測此路段綠燈轉換黃燈秒差為1.8秒,在面對主幹道8線車道、以市區速限50公里行駛,我深信無法在綠燈轉黃燈、紅燈之秒差1.8秒內達到停止之狀態等語。經查,①就原處分二違規時間、違規路口之號誌運作,「㈠第1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直行、右轉與北往南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55秒(含黃燈4秒、全紅5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㈡第2分相為信義路南側行人通行3秒。㈢第3分相為信義路西往東車輛暨南側行人通行34秒(含黃燈4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㈣第4分相為信義路北側行人通行4秒。㈤第5分相為基隆路南往北右轉與信義路東往西車輛暨北側行人通行54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35秒、行人紅燈9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依序交替互換」,有交管處113年5月24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349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原告行向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近信義路)號誌於綠燈轉為紅燈前,有黃燈4秒,原告主張該路口綠燈轉黃燈秒差為1.8秒,亦非事實,無從採憑。②又系爭汽車於如附表編號2違規時間、地點欄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在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與其同行向之右側汽機車,於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均已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對照證物袋內彩色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9、111頁 112年10月25日7時36分 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131頁) 112年10月31日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93、113頁 112年10月28日10時2分 臺北市基隆路二段(南往北 、近信義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3、133頁) 112年11月7日 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 本院卷第61頁

2024-12-02

TPTA-113-交-1151-2024120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9至10行所載「及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第13至15行所載「及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所載「113年4月24日前之 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 -1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5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 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固 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74頁),認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除本案遠東帳戶外,尚有提供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然本案之告訴人等均未有與MaiCoin帳 戶之交易紀錄,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MaiCoin帳戶係如 何遭本件正犯利用於詐欺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有提供助力,進而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盧麗 朱、曾薏丞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 訴卷第73-74頁),另告訴人陳威權向本院表示不會到庭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9頁) ,告訴人曾慧文、黃依潭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 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 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 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提供帳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年僅19歲、於審理時自述現 為大學二年級在學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月薪1萬3千 元(本院金訴卷第56-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本素行良好,且 行為時僅19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 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調解 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 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報酬為3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 第274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 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盧麗朱、曾薏丞 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盧麗朱、曾 薏丞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 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 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因該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內容 1.鄭文豪願給付曾薏丞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匯入曾薏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2.鄭文豪願給付盧麗朱35萬元,並於114年11月13日前,匯入盧麗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7號   被   告 鄭文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日, 以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 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MaiCoin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與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鄭文豪所提供之帳號密 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天3,000元報酬,交付本案遠東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那時想貼補家用,對方說是合法管道云云。 2 ⑴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盧麗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威權遭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曾薏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薏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薏丞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曾慧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慧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慧文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黃依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依潭提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依潭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鄭文豪供承其為應徵 工作,遂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 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上揭犯罪事 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盧麗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一起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37分許 69萬7,9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陳威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把錢匯款給對方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5月7日8時56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31分許 11萬5,000元 3 曾薏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APP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5時27分許 15萬元 4 曾慧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5 黃依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日24日12時8分許 100萬元

2024-12-02

KLDM-113-基金簡-17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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