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2號
原 告 方旭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855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0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3段往西南方向,行經該路與中寮街間、設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
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N33855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4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3年8月9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7月4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N338551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8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法知悉是否
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時,燈光號誌已亮起
圓形紅燈,其仍闖越停止線,並以直行至銜接路段方式穿越
系爭路口,顯有闖紅燈之行為。
㈡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連續流暢,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車型、車牌、行車態樣,無任何遭變
造或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與原告間素無仇隙,亦無檢舉
獎勵,難認有何為求檢舉加以偽造或變造錄影而甘冒刑事偽
造文書罪嫌之強烈動機,難認前開錄影有何遭偽造或變造情
形或嫌疑。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
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
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
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
者:……」。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表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
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以67
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表示:「一、劃設有停止線
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
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
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
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
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面
對圓形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
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
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
視之。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且於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
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076號函、自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45、51至59、65
至67、6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燈光號
誌亮起紅燈後,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
而穿越系爭路口,構成闖紅燈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有超越停止線而穿越
路口之闖紅燈行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為闖紅燈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闖紅燈行為
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非完整檔案,無
法知悉是否經變造或修改,不能證明原告違規行為等語。然
而,⑴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
亮起紅燈後,檢舉人車輛即逐漸減速並停止在停止線前,系
爭車輛卻自後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且直行
至銜接路段,而穿越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
徵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畫面連貫清晰,
且足顯示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完整過程,未見變造
或修改之跡象,亦無任何片段取材之情事;⑵復無相關證據
,可證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有何仇隙,致在無檢舉獎勵之誘因
下,仍存有偽造或變造錄影以求檢舉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動
機及舉動;⑶從而,尚難僅憑原告空言揣測,即認前開錄影
經過變造或修改,則被告自得執連續採證照片,證明前開違
規行為,原告以前詞主張不能證明其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
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235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