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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綺葳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52,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973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 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 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21至233頁、第83至91頁、第67至 6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搭乘賴華箴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遭 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事證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29,13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5至3 59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固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483至485 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胸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宜休養3個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 福利部臺北醫院來回就醫車資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 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共計7次之交通費用2,450元(計 算式:350元x7=2,45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 111年7月9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本院卷第25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 發時正值工作轉換空窗期,本院審酌應以111年最低薪資2 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x3個月 =7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428,21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87,339元(計算式:2 29,139元+2,450元+75,750元+80,000元=387,339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4,826元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頁),故 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513元 (計算式:387,339元-34,826元=352,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441-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勝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勝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72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後方車輛跟車太近,導致無法變換車道,因而車輛變換車道 時壓到槽化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該標線 均清晰,並不存在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並且未有車輛貼 近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40秒至41秒 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 向右跨越槽化線後至槽化線左側之中間車道等節,有自舉 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及第3款規定, 變換車道本應依標線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是縱使該中間 車道後方有車輛行駛,原告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 換車道,而非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該車道,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行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1673-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OB801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41分,在新北市林口區工 二區工六路與粉寮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起初只有看到信件內容為半年內達6點並且要去監理站 上課的通知,而且只是吊扣而非吊銷,也在收到消息後致電 板橋監理站詢問相關問題,包含上課時間和能不能騎車,得 到的回答是等通知即可,可以先騎沒關係,一樣等通知就好 。直到8月23日因為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被攔查,當下才 發現駕照被吊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知原 告機車駕駛執照遭記點處銷,起日為112年5月1日,且原告 亦無汽車駕駛執照,又該裁決書於112年3月4日合法送達原 告。然原告並未重新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 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繳納罰鍰,按其吊 扣期間加倍處分、以及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 束處分。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 機關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此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 以上」之違規行為,以112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 0000號裁決(下稱前處分),對原告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15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4月16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4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1 2年4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5月1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5月1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有前處分(見 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佐,堪認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 以原告分別未於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 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附條件之 行政處分。又被告表示其係逕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辦理相關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並未就加倍吊扣期間、吊 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行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1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前處分處罰主文 第2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且依前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 否已確定生「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自始不生吊銷並逕 行註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是以,原告之機車駕駛執 照既未吊銷,自無系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顯有違誤。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025-02-05

TPTA-113-交-2697-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3號 原 告 洪立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48-C69C31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3時24分許,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實施酒測,經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 mg/ 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mg/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C31928號及第C69C3192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2日前。原告嗣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1日分別開立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及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審理中,分別刪除新北裁催字 第48-C69C31928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A;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C69C31929號裁決書關於易處處分 之諭知,下稱原處分B,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前曾食用麻油雞,後經員警酒測濃度為0. 17mg/L。原告為初犯,應勤導代替舉發。依據規定駕駛人 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 ,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 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 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是原告酒測值未達0.18mg/L,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確為無理由,且已遭致罰鍰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員警於113年4月12日3 時14分許接獲勤指中心派案前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處理交 通事故,該車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 1段直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000-0 000號自小客車。員警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便依照酒測 程序向原告進行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0.17mg/L,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酒後 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處理,全程均 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次查,路口監視 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16-:00:00:18路口監視器畫面可 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沿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直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利志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此原告已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且「已發生危 害」,此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 ,員警依酒後駕車未達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之程序做後續 處理,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二)再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C69C00000-00-0.MP4」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員警對原告員警即開封新 吹嘴對原告施以酒測,影片時間00:00:14檢測結果酒精檢 測值為0.17MG/L。是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 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在卷可稽,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違規行為,事證已 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 效力所及。又被告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 法有據。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館 前西路與南門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 理等情,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 ),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後依客觀合 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三)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 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 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 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 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再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固有明文,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 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酒精濃度達0.1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mg /L以上未達0.25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mg/L)」之 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0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9694號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原舉 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 法第185之3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71至75、77至89、91 、95、97至106、107至108、109、123至125、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對於本件舉發程序並不爭執,惟認為其係初犯,應予 以勸導而非直接懲處云云。惟查,原告所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0.17mg/L,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業於112年6月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3年4 月12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 定值具公信力。是原告上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違規行 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員警依法 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七)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33頁),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違規汽車牌照規定之 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 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 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基於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可歸責事 由時,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既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違規,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A在卷(本院卷 第133、125頁)可稽,即無上開「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 屬同一人」之疑慮,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B,認事用法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甚明。而原告對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 應予駁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所為之原處分B,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1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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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7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7.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未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於檢視違規影像後確認違規車輛,於確認上述違規屬實後 ,遂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AB264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日前。車主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 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 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向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當下租車公司表示只有 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 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本件檢舉並不符合現實情況,且 無法負擔罰鍰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採證影片之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18 )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未依規定捆綁覆蓋帆布或安 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 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 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 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 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原告固以「該 帆布能綁牢的地方本人確實有綁緊牢固,與罰單上未捆紮 牢固明顯不符」等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 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 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本件原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 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 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 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未綑紮 牢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722 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 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55至56、57至58、5 9、77至78、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共5張照片。照片內容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斗滿載著大小不一的貨物,並在貨物上覆蓋 帆布。而亦可見於貨物上覆蓋之帆布因風勢時起時落,並 非完全緊捆於貨物上、完整覆蓋。」等情。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 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 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 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 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 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 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 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 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確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是租車公司只有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 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云云。惟 審酌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並非一整體物,而係個別零散 之貨物,覆蓋於貨物上之帆布竟未完全捆紮,並在高速公 路上運送,將極易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 速較大或車行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均有可能因此鬆動 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 人安全之虞。而若原告有以繩索加強捆紮、嚴密覆蓋,縱 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 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之違規無疑。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租車公司僅提供該帆布使用云云。查原告 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83頁),且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原告於駕駛系 爭車輛起駛前,竟未將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嚴密覆蓋、綑 紮牢實,即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極易發生 危險,已如前述,況且租車公司所出租之標的為車輛本身 ,而非相關附加配件,是原告身為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 承租人,自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原告違 反上揭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 ,核屬有據。 (六)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47-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廖家賢 住○○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6日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05

TPTA-114-交-150-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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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江和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29882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2-05

TPTA-114-交-259-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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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76號 原 告 楊少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406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2-05

TPTA-114-交-27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26號 原 告 高崇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 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 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 事實,爰於113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 定,填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7日前,並於113年1月19 日合法送達車主。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 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為本件處分之受 處分對象。嗣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 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5月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2月2 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3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交通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限制違規記點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而本 件非屬當場舉發之違規,不得違規記點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已繳罰金退還;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採證影像內容(附件一「測速器.mp4」、「警5 2.mp4」):1、於影像「測速器.mp4」影像時間00:00:0 0至00:02:09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 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 ;2、於影像「警52.mp4」影像時間00:00:00至00:02 :14時,可見員警實地以滾輪式測距儀,測得固定式照相 機設備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 4公尺。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27日13時23分許,行經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處, 經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63km/h, 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13公里。且該路段 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 「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 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 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 在卷可稽。又參考相對位置圖所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距 離目標違規車輛之觸發距離約28公尺,固定式照相機設備 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及速限50標誌距離約為134公尺 ,經計算後違規車輛違規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 置約為162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另查,本 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準確度堪值信賴,且路段右側 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側處,而「限5 」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 或誤認之情。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 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50公里,違規事 實明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百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原舉 發機關113年3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30029072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17至23、81、89至90 、99、101、103、105、107、10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 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 TYPE 2 4】、【器號:(一)主機:1068;(二)天線:3861】、【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 為B)】,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 03頁),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 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9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 標示、「日期:2023/12/27」、「時間:13:23:44」、 「主機:1068」、「地點:基隆市基平隧道5K+120往基隆 」、「速限:50km/h」、「偵測車速:63km/h」、「證號 :J0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 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 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 小時時速6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使用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並在取締路段100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違規 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車道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 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堪認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 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警52」及「限5」標誌距離固定 式照相機設備134公尺,而固定式照相機設備與本件舉發 系爭車輛之違規定點處約為28公尺,並有現場圖(本院卷 第101頁)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舉發合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以採。 (六)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經修正後, 僅限於當場舉發之違規案件有違規記點之處罰,而本件應 不得違規記點云云。惟查,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 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 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而本件被告 業於113年12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48547號函(本院 卷第55頁),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 以刪除,重新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105頁)。因其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未影響原處分之同一性,依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 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6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故原告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 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72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許益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1107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 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A110 7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 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2頁),可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5日生送達效力,於 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再 依法計算在途期間,可認於114年1月6日(週一)屆至前開 期限;惟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04

TPTA-114-交-9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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