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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辰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 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宜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2字後增加「未考領有 駕駛執照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宜辰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潘宜辰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1頁、他 卷第93頁),亦經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7頁、 他卷第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 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原交易卷第67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信棋、彭淑惠2人 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車 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83頁、第8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於接近苗 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信棋騎乘 並搭載告訴人彭淑惠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黃信棋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 、右足之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右肘及左小腿挫傷併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結果,告訴人彭淑惠則受有左側第四 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兼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 金額差距過大,故未達成調解(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 本院原交易卷第77頁);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原交簡卷第9頁)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潘宜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接近中央路與永貞路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黃 信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信棋因而 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足之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右肘及左 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其搭載之乘客 彭淑惠則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黃信棋、彭淑惠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宜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信棋、彭淑惠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MLDM-113-苗原交簡-53-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郭有德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郭金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幼玲 被 告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益宏 被 告 郭見忠 郭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0地號、面積226.1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如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編號O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應更 正為「10285/102848」)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 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傳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曾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4.12平方公尺 ,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同段430地號( 面積226.10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430地號土 地)、同段431地號(面積905.09平方公尺、養殖用地,下 稱系爭431地號土地)、同段432地號(面積335.29平方公尺 、養殖用地,下稱系爭43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以下就前 開4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 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均為養殖用地,又多數共有人同意就 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 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被告郭有田應有部分應更 正為28497/102848,被告蔡翠娥應有部分應更正為10285/10 2848)、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又原告方案有部分共有 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所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 同意原告方案,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236 頁)。    ㈡被告郭傳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准許就系爭429、4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且地段均相同,其中,系爭429 、430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皆為一般農 業區養殖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5至39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 定有不分割期限,然於起訴前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429、4 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自應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可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 拘束。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  ⒈系爭429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7日鹿地測字9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系爭43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巷000號),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親所興建,編號C部分 之三層樓房(未掛門牌;部分坐落在系爭431地號土地上) ,係郭有田之叔叔所興建;系爭431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鐵皮屋,均係原告及郭有田之父 親所興建,系爭431地號中間區域及西部區域、系爭432地號 土地於本院到場履勘當日均為空地、周圍有樹木;系爭土地 南側、系爭432地號土地西側均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等情,為原告及郭有田所自陳,且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各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卷一第167至189、195頁 )及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屬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酌以:原告方案在合併後之429地號、431地號土地 ,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土地形狀堪稱方正,且在合併後之 429地號土地之南側、合併後之431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即 附圖二所示編號F、O部分之土地,保留現有道路,供通行使 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鄰,得對外通行至 彰化縣鹿港鎮新厝巷,交通便利。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D、E部分之建物,大致坐落在原告、郭有田取得土地上, 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屋還地之損失 。至原告方案各分得區塊固有部分共有人未能依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受分配,且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不 同,而有價值不均之情形,然原告及郭金利、郭宗華、蔡翠 娥、郭黃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鑑定價值差異後找補, 是應無分配不公之情形,且郭金利、郭宗華、蔡翠娥、郭黃 秀、郭見忠、郭有田均同意原告方案之分配位置,再審酌土 地之性質、對外交通、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均應屬公平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共 有人會有分得部分未足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情形,且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 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 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鑑價到院 ,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 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作成鑑定報 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 增減,有民國113年3月11日鼎(法)0000000-0號函、113年8 月5日鼎(法)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2日鼎(法)00 00000-0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 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 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 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 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系爭估價報告書就 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 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 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 ,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429、430地號土 地按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按如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均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附圖一所示編 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 應更正為「28497/102848」,編號O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 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併予 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29地號 (原429、430地號合併為429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264.34 郭有德 全部 B 33.55 郭傳益 全部 C 128.07 郭有田 全部 D 31.75 郭金利 全部 E 50.33 蔡翠娥 全部 F 72.18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郭有德 13217/25402 郭金利 3175/50804 郭有田 12807/50804 郭傳益 3355/50804 蔡翠娥 5033/50804 合計 580.22 附表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鹿地測字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431地號 (原431、432地號合併為431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G 284.97 郭有田 全部 H 102.85 蔡翠娥 全部 I 64.28 郭金利 全部 J 130.42 郭有德 全部 K 68.56 郭傳益 全部 L 75.48 郭宗華 全部 M 150.96 郭見忠 全部 N 150.96 郭黃秀 全部 O 211.90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現有道路供通行使用) 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郭有田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17684/63823,應更正為28497/102848,蔡翠娥應有部分比例,誤載為5143/51429,應更正為10285/102848。 郭有田 28497/102848 郭有德 6521/51424 郭傳益 857/12856 蔡翠娥 10285/102848 郭金利 1/16 郭見忠 1887/12856 郭宗華 1887/25712 郭黃秀 1887/12856 合計 1240.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有德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62,024元 68元 62,092元 郭金利 60,346元 66元 60,412元 郭宗華 410,657元 451元 411,108元 蔡翠娥 78,215元 86元 78,301元 郭黃秀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郭見忠 821,313元 903元 822,216元 合計 2,253,868元 2,477元 2,256,345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郭宗華 蔡翠娥 郭黃秀 郭見忠 郭有田 合計 郭傳益 1,368元 5元 2,996元 3,033元 310元 7,712元 郭金利 1,513元 6元 3,313元 3,354元 343元 8,529元 郭有德 78,813元 305元 172,597元 174,706元 17,864元 444,285元 合計 81,694元 316元 178,906元 181,093元 18,517元 460,526元 備註 (按:系爭估價報告書就郭傳益合計受補償金額記載7,713元、郭金利合計受補償金額8,528元、郭有德合計受補償金額444,284元,郭見忠合計應補償金額181,092元,與本判決附表四各有1元增減之誤差,此係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進位問題所致;本判決附表四計算方式係以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受補償人分割前後財產權變動數額」,按比例計算各應補償人各應補償數額,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以合計應補償人合計應補償之數額、受補償人合計應受償之數額,同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四)。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郭傳益 1/15 1/15 1/15 1/15 7/100 2 郭金利 5/80 5/80 5/80 5/80 6/100 3 郭宗華 1/20 1/20 1/20 1/20 5/100 4 郭見忠 1/10 1/10 1/10 1/10 10/100 5 蔡翠娥 1/10 1/10 1/10 1/10 10/100 6 郭黃秀 1/10 1/10 1/10 1/10 10/100 7 郭有德 387/1440 387/1440 351/1440 351/1440 25/100 8 郭有田 363/1440 363/1440 399/1440 399/1440 27/100

2024-11-06

CHDV-112-訴-800-2024110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世茂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數罐後,雖稍事休息 ,惟至同日2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600-LEW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追 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蔡榮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MD-2882號 自用小客車(尚未致他人成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乃於 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葉世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榮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蕭啟祐於113年9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1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 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 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數罐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情況下,仍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追撞證人之車 輛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 未肇致他人成傷,併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見速偵卷第 34頁),衡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CPEM-113-竹東交簡-114-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盛發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張祐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 共有狀態,原為張儀煌、張文耀所共有,民國(下同)82 年3月2日張文耀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3年3月1日因繼承登 記而移轉予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 、張小惠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張謝春霞7分之1,其餘繼 承人各14分之1;嗣張謝春霞於108年8月26日亡故,其7分 之1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6日因繼承登記,而移轉予張錦 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公同共有;又張 儀煌於111年4月16日亡故,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予張志誠、張祐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20分之5。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為張儀煌與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 張杏梅、張小惠等人所共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因 繼承取得張謝春霞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祐誠因繼承 取得張儀煌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使用現狀相符,兩 造之上一代都是這麼使用的。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坵塊 皆臨路,抽水設施是被告張祐誠在使用,該部分分給被告 張祐誠,至於價差的部分有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依該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補償,應符合公平性。 (四)不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並未要與被 告張祐誠保持共有,且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長達200多公 尺之坵塊,深度不夠不利於利用,不利耕作又沒有留路。 (五)變價分割是變通的辦法,但系爭土地分起來每個人都可以 種植,沒有很小,原告也有一分多,沒有變價分割之必要 。 (六)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華估字第83 344號函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無意見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郎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兩造有就耕作部 分約定,水源並非專屬於被告張祐誠所有,原告方案對於 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人相當 不利,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及被告張祐誠需分在臨路。 ⑵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 從無約定誰於何處耕作之分管或其他任何約定,沒有共有 人當然應分配於何處,為考量兩造完全公平起見,提出此 方案。 ⑶伊原始意見亦認為系爭土地整塊出售對大家最有利,但有 部分共有人有不同意見,請法院職權參酌。同意被告張祐 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可由市場上去取得本 件共有物,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⑷就鑑價報告認為伊的方案不用補償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 提之方案,伊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以公平性而言,兩造並 未約定任何人臨馬路,將來會造成市場上價格不公平的狀 況。故主張伊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或者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祐誠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該方案將伊分配於B 坵塊,該部分未與E部分之道路相鄰,通行不便,且坵塊 面積狹長,不易使用,土地價值短少。 ⑵不同意被告張錦郎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其餘 被告之B坵塊,伊的水源地在那邊,現在係伊在耕作,也 不是被告張錦郎所花費建造。水源地雖非伊專屬,但是是 伊建造的,出口都是伊家族開發的,並不是被告張錦郎他 們出資的,臨路的切口要申請、要花費,他們就是要這個 切口。 ⑶不同意另分割出道路,因為登記道路後就無法回復原有權 狀,形同浪費土地,且系爭土地狹長不方正,造路沒什麼 用,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才能達到公平,沒有所謂前 後之分。 (三)被告張盛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可以臨路。   ⑵同意被告張錦郎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為西側之埔心鄉柳橋東路3段 ,東側為砌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西 半側為稻田,係被告張祐誠所種植,東半側為雜樹林、香 蕉樹、芒果樹等,係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 梅、張小惠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耀、張謝春霞占有使用, 另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一編號A、佔地4.26平方公尺之 工具間,為被告張祐誠搭建之工具間等情,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被告 張錦郎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等三 個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為使分配於裡 地之共有人得進出,而留設六公尺寬、1338.08平方公尺 之道路,該部分已佔系爭土地面積5分之1以上,卻僅能供 通行使用,而無其他產值,過於浪費,對於全體共有人不 利,並非妥適。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方案,雖然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得以臨現有道路,然該方案仍將原告與被告 張祐誠維持分別共有,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 ,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 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依該坵塊之面積,將來已不能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其 二人單獨所有,對於原告及被告張祐誠損害過大,另外, 此方案所分割出之坵塊過於狹長,亦難以耕種使用,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僅西側單面臨路,寬度約35公尺,深度約212公尺 (見鑑價報告第17頁),地形狹長,若以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臨路寬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會導致各坵塊過於狹 長,難以耕種,若留設道路,供共有人進出,則會因道路 之長度,所需之土地面積過大,徒增土地之浪費,系爭土 地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本件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分 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則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然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 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張錦 郎、張美蓉亦同意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張祐誠所 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錦郎 14分之1 14分之1 2 張盛發 14分之1 14分之1 3 張美蓉 14分之1 14分之1 4 張杏梅 14分之1 14分之1 5 張小惠 14分之1 14分之1 6 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張錦郎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7 張祐誠 20分之5 20分之5 8 張志誠 20分之5 20分之5

2024-11-05

CHDV-112-訴-715-202411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70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方正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4709-202411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廖思堯 被上訴人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五(戊案)所示:㈠編號M部分(面積四一六點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編號L部分(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土地、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 一(即原審卷第115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所》民國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甲案) 所示。如不能依甲案為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二(即本院卷第91頁西螺地政所113年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分割,上訴人請 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依序如下:  ㈠順位一:附圖五(即本院卷第187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戊案)。  ㈡順位二:由上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 土地全部(下稱己案)。  ㈢順位三:附圖三(即本院卷第183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丙案)。  ㈣順位四:附圖四(即本院卷第185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丁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5(原審卷第45、47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  ㈡依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原審卷第21頁)。  ㈢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0 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1、45、47頁)。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 ,0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等情,業據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49頁、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然查:    ⑴甲案係將0000-0、0000土地分別分割,將0000-0土地分 割為編號A、B部分,將0000土地分割為編號C、D部分, 由上訴人取得編號A、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D 部分。依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B、D部分形 狀尚稱完整方正,且地界相連,固有利於被上訴人於分 割後,就編號B、D部分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惟上訴人分 得之編號A、C部分,係分別坐落於0000-0、0000之西側 、西南側,各自呈現較為狹長之長條形狀,且地界並未 相連,此將導致上訴人於分割後,無法就分得之編號A 、C部分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兩造公平性之下,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全部(即編號G部分)及0000-0土地之西側編號F部分, 上訴人則取得0000-0土地東側編號E部分。該分割方案 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F、G部分相連,可由被上訴人於 分割後為整體規劃利用,另上訴人取得之編號E部分形 狀亦屬方正完整,而無前述甲案中,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無法整體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主張因其就0000-0土 地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面臨○○路,面寬符合其就系爭土 地整體規劃之建築開發計畫,故其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 。惟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上訴人分得之編 號E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價值減少高達新臺幣 (下同)4,692,442元,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G部分,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多出4,692,442元,而應對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被上訴人因 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高 出甚多之情形,難認對上訴人係屬公平。雖被上訴人表 示其同意按照上開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27頁),惟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祖產,希望 保有系爭土地以利將來開發,並非要被上訴人給予金錢 補償,不同意乙案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本件尚 有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詳下述),是乙案之分割方 案亦難認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提出丙案、丁案、己案之分割方案,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案、丁案之分割方案,均係將000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將0000-0土地劃分為呈現長 條形之西半部(即丙案中之編號I、丁案中之編號K),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及呈現近似正方形之東半部(即 丙案中之編號H、丁案中之編號J),分歸上訴人取得。 在此二方案中,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取得之編號H或J 部分,固然形狀均甚為方正,而有利於上訴人日後土地 之規劃利用,惟被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分得之編號I 、K部分,均呈現狹長之長條形狀(丙案之編號I部分臨 路寬5.67公尺,丁案之編號K部分臨路寬6公尺,長度均 約22公尺),增加該部分作為建築使用之困難,參以上 訴人稱:丙案、丁案中之缺點,係其中編號I、K部分土 地狹長不方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亦稱 :上開編號I、K部分形狀過於狹長,且因西側臨地有建 物,須保持距離避免鄰損,面寬勢必要退縮,故該部分 土地難以開發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故丙、丁 案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己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上 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全部 。如依該方案分割,兩造固可分別取得形狀完整方正之 土地,然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請石亦隆事務所鑑定結 果,上訴人分得之0000-0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 價值增加高達4,595,329元,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達4,595,329元,應受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上訴人取得 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高出甚多之土地,難認對被上 訴人係屬公允,被上訴人亦表示其不同意此方案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故此分割方案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 案。   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戊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北側 之編號M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及南側之編號L部分,由被 上訴人取得。本院審酌該分割分案由兩造各自分得之編號 M、L部分,形狀均方正完整,利於兩造日後各自就分得土 地整體規畫使用,增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不致因分割造 成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供建築使用之情形。且編號M、L部 分,各自與北側○○路、南側○○路相鄰,臨路部分寬度與原 0000-0、0000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 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之需求。且該方案經石亦隆事務所鑑價 結果,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較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僅 相差125,054元,相較於前述乙案、己案之分割方案,兩 造依戊案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更較接近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之價值,就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 例價值相差125,054元之部分,亦可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之方式加以彌補,故戊案應屬適當合理而公平之分割方案 。   ⒌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所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 ,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 。」等語,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不得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 修正(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 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 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則不在此限。」等語,足見民法第824條第5項增訂合 併分割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 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故除有法令有不得合併 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外,在共有人相同之 數筆土地為分割時,共有人自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已如前述,並無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所,系爭土地是否 得為合併分割乙節,經西螺地政所函覆以:系爭土地為同 一地段、地界相鄰,且使用性質皆為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之 商業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0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石亦隆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0 000-0土地分割後估定之單價,在丙、丁、戊、己案中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39,675元、39,822元、40,490元、40,178 元,然被上訴人歷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2,940元(111年10月11日)、60,501元(111年10 月19日)、66,086元(111年12月21日)、53,673元(111 年12月21日),均高於上開估價報告書就0000-0土地估定 之價格,倘採戊案,等於被上訴人是將應有部分以較低價 格出售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然查: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各分 割方案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進行鑑定,經石亦隆事務 所分別以113年3月7日隆高南訴字第0000000號、113年8 月8日隆高南訴字第1130702號函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各1份(以下分別稱113年3月7日報告書、113年8月8日 報告書,並合稱系爭報告書)。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各分割方案之分 割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 分析,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考量情況因素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修正 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 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師石亦隆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 ,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 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⑵系爭報告書就甲、乙、丙、丁、戊、己案分割後,兩造 所取得分配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分別估定如下 :     ①甲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 :      A.編號A(原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39,16 6元。      B.編號B(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453元。      C.編號C(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293元。      D.編號D(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409元。     ②乙案(附圖二,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66至67頁):      A.編號E(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374元。      B.編號F(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220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③丙案(附圖三,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57至58頁):      A.編號H(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35元。      B.編號I(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675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④丁案(附圖四,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1至62頁):      A.編號J(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29元。      B.編號K(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822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⑤戊案(附圖五,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5至66頁):      A.編號M(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90元。      B.編號L(原為0000-0及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 得):61,691元。     ⑥己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70至71頁):      A.0000-0土地(上訴人取得):40,178元。      B.0000土地(被上訴人取得)61,771元。    ⑶依上可知,石亦隆事務所就上開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本即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根據分割位置、面積 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後估定價格,是若採不同之分割 方案,縱均原屬0000-0或0000土地之範圍,然如分割後 之面積、位置、形狀有所不同,土地價值即會隨之不同 。且自上開估價結果,亦可知原屬於0000-0土地範圍之 土地,估定單價雖介於每平方公尺39,166元至40,490元 間,然原屬於0000土地範圍之土地,估定單價則介於每 平方公尺61,293元至61,771元,顯高於0000-0土地之估 定單價,足見0000、0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 即有明顯不同。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229至236頁),主張其前述4次取得0000-0土 地之成本,均高於系爭報告書對0000-0土地之估價云云 。然觀諸該等實價查詢資料,係合併記載0000、0000-0 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1 日、111年12月21日之應有部分買賣總金額,並未分別 記載0000、0000-0土地於各該次交易中之價金分別為何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計算上開交易金額之方式,是 將前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上所載各次 0000、0000-0土地一起出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 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總面積,因其主張此2 筆土地取得成本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 見被上訴人前述其各次支出購買土地之單價,事實上係 包含取得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僅為取得 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對價。又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原即高於0000-0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歷 次取得0000、0000-0土地之平均單價,主張系爭報告書 於乙案至己案就0000-0土地所鑑定之價格,均低於其歷 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如採戊案則對其不公平云云 ,難認可採。   ⒎依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採戊案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 號M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應屬在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用、 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兩造公平性之下,較為妥適而合理之分 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如依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125,054元,有113年8月8日報告書可參。而該報告 書之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 告書之估價師石亦隆為合格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歷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成本,其估價方法及基準仍有待討論,如採用 被上訴人不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宜完全參考系爭估價報告 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 印資料上所載各次交易價格,係0000、0000-0土地一起出 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總面積,並未將0000、0000-0土地各次交易單價分別 列出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各次交易係以應有部分比例 為交易標的,而非整筆土地之交易,交易時間與系爭報告 書之價格日期(113年2月2日)亦不相同,是縱然系爭報 告書未將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納入估價考量 ,亦難認系爭報告書有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告 書未參考其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由,主張不宜參考 其估價結果云云,洵無足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價格、目前經濟景氣及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依戊案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 4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戊案所示 方案予以分割,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4元,較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 ,而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採用附圖一(即甲案 )所示分割方案,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依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 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 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思堯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5 6分之5 6分之5

2024-11-05

TNHV-112-重上-125-2024110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4533.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份,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份,分歸被告王健紅、王健忠維持共有。 」,嗣後因王健忠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原告遂撤回對王健忠之訴,而變更聲明為:「請准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 份,分歸被告王政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訴訟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更改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分歸 被告王政閎維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為一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6日測量後提出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臨路,有航 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使兩造 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地形尚稱方正。是原告分割方案,兼顧 公平性,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地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 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 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得位置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李輝煌 72分之71 附圖編號A 1分之1 4470.32 2 王政閎 72分之1 附圖編號B 1分之1 62.96

2024-11-01

CTDV-113-重訴-88-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訓寬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李再團 李訓賢 李訓德 李俊宏 李訓謀 陳甫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和 被 告 吳光弘 兼訴訟代理人 李苓瑄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應對於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9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 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號、面積1,48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正雄前於民 國7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 、李苓瑄、李家偉等3人(下稱被告吳光弘等3人)均未拋棄繼 承,是李正雄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15分之1,應由被 告吳光弘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然被告吳光弘等3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區,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無人種植之雜樹林,且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 ,請求審酌共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 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J所 示之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吳光弘等3人就原共有人李正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5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黃 金和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李家偉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僅需確保被告李家偉土 地之應有部分不受侵犯或剝削即可等語。 四、被告吳光弘、李苓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吳光弘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正雄於74年5月21日死亡, 李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等3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 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李正雄 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等3人,就被繼承 人李正雄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 明,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1頁), 且為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 、黃金和、李家偉所不爭執。被告吳光弘、李苓瑄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J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地廓呈現不規則形。而土地現 況為雜林木,且現無建物座落其上之事實,此有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 41頁至第244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100平方公尺,分歸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公同共有;編 號B,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賢取得;編號C,面積126平 方公尺分歸陳甫取得;編號D,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黃金和 取得;編號E,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李再團取得;編號F,面 積1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105平方公尺分 歸李俊宏取得;編號H,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李訓德取得; 編號I,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謀取得;編號J,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賢、陳甫、黃金和、李再團、原告、李俊 宏、李訓德、李訓謀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核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 ,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竹地二字第113 0005098號函文、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 310頁);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相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 整體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路、或可臨中間之共 有土地以連接竹林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而無形成袋地之 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 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或 臨共有土地或竹林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 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 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均相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為 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黃 金和、李家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第316頁 ),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李苓瑄 、李家偉就李正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 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 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吳光弘 李苓瑄 李家偉 A 100 公同共有1/1 李訓賢 B 210 1/1 陳甫 C 126 1/1 黃金和 D 126 1/1 李再團 E 84 1/1 李訓寬 F 105 1/1 李俊宏 G 105 1/1 李訓德 H 211 1/1 李訓謀 I 211 1/1 李訓賢 陳甫 黃金和 李再團 李訓寬 李俊宏 李訓德 李訓謀 J 211 李訓賢1786/10000 陳甫1071/10000 黃金和1071/10000 李再團714/10000 李訓寬893/10000 李俊宏893/10000 李訓德1786/10000 李訓謀1786/10000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光弘 李苓瑄 李家偉 1/15 連帶負擔1/15 李訓賢 1/6 1/6 陳甫 1/10 1/10 黃金和 1/10 1/10 李再團 1/15 1/15 李訓寬 1/12 1/12 李俊宏 1/12 1/12 李訓德 1/6 1/6 李訓謀 1/6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5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藍健綸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周家萱 周育慈 藍淑美 兼上 3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家名 被 告 周慧如 周幸儀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素麗 周慧芳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玲 被 告 周錦明 周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 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圳乾段598、6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C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周錦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地號、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598地號鄰接道路之寬度僅16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路寬有限,土地形狀狹長難以利用;600地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應不得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無法割裂為單獨所有,性質不宜採原物分割,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598地號部分,若法院認定宜採原物分割,伊同意被告方案(詳後述)。  二、被告辯稱:598地號應為原物分割,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日 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 被告方案)予以分割。600地號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598地號、600地號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598、600地號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598地號、60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C1部分)由原告、林 素麗共有,應有部分各1/2,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 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事實上處 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原告及林素麗所取得者 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得就「事實上 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林素麗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是共有物 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 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 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5 9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6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7頁)。又前 揭土地南臨碧園路1段339巷;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其餘部分或為水泥空地,或有種 植蔬菜、農作物;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彰 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 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2 1頁)。   ㈡關於598地號之分割方法:    ⒈審酌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均有受分配土地,形狀尚屬方 正,且以附圖二編號F區塊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則各區塊均得藉該私設道路通往最近公路即59 8地號南側之碧園路1段339巷,使各區塊均得依原使用 目的繼續利用;又被告方案經全體被告共同提出,原告 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6、251頁),堪認被告方案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⒉參諸被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 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 補償(本院卷第253頁);且該方案兼顧維持現有使用 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該地號之整體效益,亦徵 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關於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查600 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復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900.24平方公尺(相當於0.090024公頃),未 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需高於0.25公頃面積 之分割門檻限制。又600地號原為周支德1人所有,於98 年6月19日由周家萱、周家名、周育慈、周慧如、周慧 玲、周慧芳、周幸儀、周憲忠、周錦明、周李婇雲、周 錦章、陳周阿扇繼承取得,其中周李婇雲持分又於103 年7月30日由前揭11人判決繼承取得,陳周阿扇之應有 部分於107年1月15日由陳添財分割繼承取得後復經於10 9年2月6日贈與予周錦明,原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經拍 賣取得周憲忠之應有部分,有600地號異動索引、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43至170頁)。參諸 前揭共有人繼承歷程,固因原所有權人周支德於89年1 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然 參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 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特設例外得以原物分 割規定;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 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 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 92343號函參照),從而周憲忠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 得,顯非繼承行為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農發 條例16條第1項第3款例外規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 3頁)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堪認600地號依法 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細分。    ⒉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 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 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原告主張將600地號予以變價分割,可避 免耕地細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 制。    ⒊原告主張將600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經核前揭分割方法,將600地號及系爭建物經由變價 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 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 下列效益:⑴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 及建物,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耕地細分,與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無違;且使600地號、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 所有,亦避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 減損,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⑵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⑶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 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 人利益。此外,前揭分割方法業經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符合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 屬有利、公平且妥適,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地形、臨路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598地號以被告方 案分割,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當為合理、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98地號土地 6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 1. 周錦明 1/4 2/5 -- 30% 2. 周錦章 1/4 1/5 -- 22% 3. 林素麗 1/8 -- 1/2 9% 4. 藍淑美 1/4 -- -- 14.3% 5. 藍健綸 1/8 1/25 1/2 10.5% 6. 周家萱 -- 1/15 -- 2.6% 7. 周家名 -- 1/15 -- 2.6% 8. 周育慈 -- 1/15 -- 2.6% 9. 周慧如 -- 1/25 -- 1.6% 10. 周慧玲 -- 1/25 -- 1.6% 11. 周慧芳 -- 1/25 -- 1.6% 12. 周幸儀 -- 1/25 -- 1.6% 附表二:被告方案 地號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598 A 135.94 周錦明 B 135.94 藍淑美 C 67.97 林素麗 D 135.94 周錦章 E 67.97 藍健綸 F 309.33 全體共有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系爭不動產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     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1

CHDV-113-訴-262-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賴鳳玉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賴新益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59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2 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3元。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596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到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 範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2.62、5.48 、3.32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三層主體建物 及圍牆,原告無意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毀,惟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 號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㈡被告占用原告所有5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之事實明確,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1.42平方公尺,595地號 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1,040元,考量595地號土地鄰近國 道1號、台1線,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原告依595地號 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113年8月31日為基準回推5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 利共計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5年 )。  ㈢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地上 物、歸還595地號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53元(計算式:8.8平方公尺×1,040元×7%÷12);被告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16元(計算式:2.62平方公尺×1,040元×7%÷12)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5.48平方公尺之1至 2樓間突出物(雨遮部分)、及編號C所示3.32平方公尺之地 面突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3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為被告之胞姊,595、596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嗣於78年間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 分2分之1,其後再於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 得595地號土地,被告取得596地號土地,父親將上開2筆土 地移轉予賴新義及被告兩兄弟係欲讓2人在土地上各自興建 住宅,因此被告於86年在59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父 親賴鐘榮即要求以共同壁方式建構,令日後賴新義建屋時房 屋可相連建築使結構更為穩固,此興建方式除經賴新義及被 告同意外,原告亦均知悉,94年間賴新義將596地號土地出 售予原告時亦有再告知上開共同壁事實,原告之前手賴新義 同意被告系爭建物以上開越界方式建築,此為原告知悉且無 異議而買受595地號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用越界之土地, 本件鄰地所有人賴新義已明示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依民法第 796條,應不得請求被告移除或變更系爭建物,且依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上開用鄰地權之關係, 對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應繼續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無權占用59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以年息7%計算 實屬過高,應以3%計算較為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弟關係,595、59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即訴外 人賴添及父親賴鐘榮所有,於78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兩造之兄賴新義及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其後再於 85年7月5日分割為2筆土地由賴新義取得595地號土地,被告 取得596地號土地,595地號土地於94年3月4日再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於85年7月13日登記為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85年 間開始在59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86年2月13日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  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賴新義111年4月20日書立之文書之真正 不為爭執,上開文書記載「該建地595、596號在當初596號 構建時由家父決定建造共同壁,我也同意。後來我所持有59 5號賣給妹妹賴鳳玉,她也知道有共同壁之事」等語。  ⒋系爭建物興建在596地號土地上,東側牆壁興建方式如本院卷 第57頁之照片所示(牆壁在1、2間設有突出物、一樓地面有 部分突出物),經測量結果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層 主體建物牆壁面積2.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一至二樓突出 物部分面積5.4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地面突出物面積3.32 平方公尺占用到595地號土地。  ⒌被告曾以LINE告知原告「鳳玉我隔壁妳的土地要出售,我房 子的共同壁,要跟買方說喔,以免以後買方再來爭執。」, 原告有回稱「了解」。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一 至二樓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 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59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596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原告係於00年0 月間向訴外人即兩造之兄賴新義購買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 權,5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於86年間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 其中東側牆壁、及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有越界占用 到595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興建方式係依兩造父親 要求,並經當時之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新義同意,是賴 新義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有同意上開興建方式,知悉系爭建 物之牆壁(包含牆壁上之突出物及地面上之突出物)有逾越 596地號土地地界占用到部分595地號土地乙節,且未提出異 議,更未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等情,依上開不爭執事項 ⒊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賴新義具文內容,亦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民法物權編 並於同時增訂施行第796條之1規定。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則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之解釋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並無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不應適用。本件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占 用到595地號土地部分,係原告前手時期即已興建,且已興 建完成20餘年,係於民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前,被告興建系 爭建物時逾越地界,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人賴新義 並無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故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79 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96條規定 。  ㈢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 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 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 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要旨)。依前所述,被告於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逾 越疆界,將系爭建物之部分牆壁、突出物及地面突出物位於 鄰地即系爭595地號土地上,當時之所有人賴新義均明知系 爭建物之上開興建方式,但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且其後賴新 義將系爭5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亦有告知上情 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修 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嗣 後受讓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準此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逾 越疆界即占用系爭595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該部分之建築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 、C部分之地上物,均為無理由,原告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主張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興建,主張被告不得適用修 正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正當? ⒈本件係依系爭建物興建過程及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結 果,而認定系爭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內容受有上 開法律上之限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上開規定之適用而 得要求5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 之土地,但尚非被告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且 鄰地所有權人遭越界占用之土地亦無法使用,權益亦確實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到595地號土地部 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59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 各2.62平方公尺、5.48平方公尺、3.32平方公尺,合計14.4 2平方公尺,系爭595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040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系爭5 95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鄰近國道1號、台1省道,生 活機能尚稱完整,且土地完整方正有相當利益,是本院審酌 系爭595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595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租金利益,應為適當 。又原告係於94年間即已取得59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則已興建完成20餘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595地號土地以113年8月31日日為基準回溯5 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之租金損害,均有理由。準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7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 元×7%×5年,元以下4捨5入】及請求自113年9 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到之59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69元【計算式:11.42平方公尺×1,040元×7%÷12年, 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上開113年8月 31日前回溯5 年內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義務,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時已受催告,自受催 告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惟原告並未提出 送達證明到院,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已知悉原告上 開請求,並為言詞辯論,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4日 已收受原告上開請求內容,是於113年10月15日起即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 應將5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48平方公 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157元及自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 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3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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