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宏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4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願認罪且酒駕行為並沒
有造成損害,上訴人之父母親都生病需要長期照顧,本人有
孩子需撫養、有貸款要繳,法院應考慮犯罪者經濟負擔能力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
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因此於駕車期間昏睡在道路中。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
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願認罪、未造成他人損害、經濟負擔
能力有限」等事項,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及敘明理由
。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之
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陳俊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NTDM-113-交簡上-2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