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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 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宏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4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願認罪且酒駕行為並沒 有造成損害,上訴人之父母親都生病需要長期照顧,本人有 孩子需撫養、有貸款要繳,法院應考慮犯罪者經濟負擔能力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 處刑罰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 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因此於駕車期間昏睡在道路中。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 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願認罪、未造成他人損害、經濟負擔 能力有限」等事項,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及敘明理由 。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之 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陳俊 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交簡上-26-20241112-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現在法務部○○○○○○○○羈押禁見中)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2號、第3039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3 號、第5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呂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包裹紙箱外觀照片、扣案呂家榮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及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態,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受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認罪,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先執行另案的觀察勒戒裁定,若延押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查: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述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 告前有多筆通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本案尚待 進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調查程序,而被告所述案發 過程、共同被告涉案情形等節,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仍有差 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  ⒉再因本案仍有詰問共同被告、證人之調查程序尚待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重訴-2-2024110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495號),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 分,現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惟該毒品及化學原料 數量龐大且具高揮發性,有揮發滅失及外洩之虞,爰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 前段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又按「查獲易生危險 、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 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 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分,現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360043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 1136076192號鑑定 書、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詢問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被 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15號卷第330頁)。 ㈡另觀之卷附扣案物照片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本院考量本案 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 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意見,以 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 對本案扣案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認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方可兼顧保 管之便利性,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2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聲-577-20241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1號、6725號、10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NTDM-113-金訴-52-2024110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妙芬告訴被告吳首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 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吳首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首邑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碧山南路;適有簡妙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簡妙芬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性骨折、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簡妙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首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妙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 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NTDM-113-交易-199-2024110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5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BK000-A112055B(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男)係BK000-A 112055(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外婆之妹(即姨婆)之同居男友。甲男明知甲女於112年間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甲女於112年農曆春節間某日至甲男住處過夜時,違反 甲女之意願,在住處臥室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又於000 年0月間,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 暫住甲女住處時,在住處臥室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BK000-A112055A(下稱乙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 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為甲女姨婆之同居男友,告訴人乙 女為甲女之母親,證人BK000-A112055E(下稱丙童)、BK00 0-A112055F(下稱丁童)為甲女之同學,證人BK000-A11205 5D(下稱戊師)、BK000-A112055H(下稱己師)、BK000-A1 12055G(下稱庚師)為甲女之老師,若揭露被告、乙女、丙 童、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 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上開之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 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 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已依法 完成(甲女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 過交互詰問,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事發當時我有 跟甲女及甲女姨婆一起睡覺,我只是幫甲女蓋棉被不小心碰 到甲女身體,我沒有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的行為。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阿嬤妹妹的男朋友,第一 次發生時間大概是我五年級過年的時候,當時我在姨婆家跟 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伸 過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就起來把被告的手拍掉,之後我 就沒有睡了,起來滑手機到早上去上學。第二次是112年5月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感覺到被摸時 就轉身過去,被告還要親我臉,我把他推開,他就跟我比噓 的手勢,我說走開,我就再轉回去,然後被告又摸我胸部, 我就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之後我也就沒有再睡了,因為 學校有教身體不能給人家觸碰,有的話要跟老師或同學講, 所以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在學校先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鼓勵 我要跟老師說,我才跟老師說,我沒有跟爸媽說,我怕他們 會傷心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45-4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因為姨婆認識被告,我有二次跟姨婆及被告睡在一起 ,第一次是在姨婆家,我跟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 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繞過姨婆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 當時是睜開眼睛,我是正躺的,我有瞄到被告(見本院卷第 78頁),印象中被告摸了有一段時間,第二次是我六年級時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打被告的手 ,被告就發出笑聲並跟我比噓的手勢,這次摸的時間比第一 次短,第二次之後我就有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叫我要去跟 老師說,後來老師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81頁)。 ㈡證人丙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跟甲女平常相 處都很好,甲女講話都講實話。我記得甲女是在5年級有天 早自習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丁童,甲女是說有位 阿公有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59-61頁)。   ㈢證人丁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記得甲女是在5 年級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丙童,甲女是說她有看 到阿公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65-67頁)。   ㈣證人戊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老師,甲女於112年有天 早上8點多,在學校跟我說說被告及姨婆睡在她埔里家的房 間地板,甲女是睡在床上,然後清晨的時候,被告有爬上她 的床,有摸甲女的下體和胸部,然後還有對她比安靜的手勢 ,要她不要出聲,她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有去擋他,然後 被告下去地板沒有再上床,之後甲女就睡不著了,但她也沒 有離開房間,甲女孩說這次不是第一次,第一次是在去年的 時候,那時候甲女去日月潭姨婆家,被告也是有摸甲女的身 體,甲女在112年去日月潭戶外教學時,還有說這個地方有 不好的回憶,會讓她想到被告摸她的身體,我覺得甲女不會 故意說謊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71-77頁)。   ㈤證人己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兼任輔導老師,我有輔 導過甲女二次,第一次甲女還不太敢說,第二次甲女比較願 意講,甲女說案發時原本在睡覺,被告就抱她、摸她,還比 手勢叫她不要講,但她不停反抗,所以被告就做罷離開,甲 女在談論時有點焦慮,我覺得她需要安撫休息,所以下學期 請專任老師即庚師陪她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㈥證人庚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專任輔導老師,我是經 由己師介紹輔導甲女,甲女向我描述過程是說第一次發生時 ,他們是睡在通鋪,甲女睡最裡面,中間姨婆,旁邊同居人 ,甲女說睡到一半,被被告摸下體,所以甲女有驚醒。第二 次一樣是睡到一半,被被告摸胸部和下體,還說被告跟甲女 比「噓」的動作,甲女就覺得被騷擾了,並有掙扎說不要, 甲女有說到之後父親有出面要求被告不要見面,所以甲女覺 得比較有安全感,且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甲女對於一些親密 接觸會有一些抗拒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良好,甚或擔 心說出案情將影響家庭感情,而不敢盡早向學校師長求助, 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是由甲女主動向丙童、丁童揭 露上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再比對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甲女對丙童、 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指述之案發經過,其對於被告如何 猥褻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相符,是此既非一般孩童日常 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參以戊師證稱甲女於陳述時情緒壓抑、焦慮,庚師證 稱甲女於案件發生後對於親密接觸會排斥,對於不再見到被 告會有安全感等反應,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猥褻後,會對 對方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應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 指訴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只有伸手幫甲童蓋被,惟既然能 伸手蓋被,則被告理應可碰觸到甲童身體,且按照日常生活 經驗,如果幫人蓋上棉被,手部位置應在該人軀體兩邊外側 ,實難想像如何會碰觸到胸部或外陰部之位置,被告所述顯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判例)。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 之為猥褻行為,竟仍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 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且甲女於案發時間係未滿 14歲之兒童。是核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即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二、被告分別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先後摸甲童胸部及下體之 方式,對甲童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 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各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 ,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 發展甚鉅,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似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侵訴-20-202411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 車,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 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且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受 傷,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於標 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NTDM-113-埔交簡-134-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尤明興 告訴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 336 、3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明興與被告等間過失致死案件,業   經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36 、337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在案,近日,聲請人欲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請求   發還被害人尤韋婷所騎乘之MDT-8565號機車,惟經獲復須有   法院公文才能發還,請准發還該輛機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   前5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43 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36 、337 號過失致死案件   ,被害人尤韋婷所騎乘之該輛機車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留存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使用,雖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案可參。但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繼經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清股),此經調取上開過失   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既已脫離法   院繫屬,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院對於發還該輛機車即是無   從予以審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NTDM-113-聲-591-20241105-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NTDM-113-原金訴-16-2024110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金易-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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