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小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小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小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有低收入戶
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龍小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小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優購愛夾
店前,徒手竊取郭柏緯所有放置在該店門外洗衣機上之藍色
全罩式安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郭柏
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柏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小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郭柏緯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藍色全罩式安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25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