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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小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小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龍小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有低收入戶 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龍小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小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優購愛夾 店前,徒手竊取郭柏緯所有放置在該店門外洗衣機上之藍色 全罩式安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郭柏 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取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柏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小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 告訴人郭柏緯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藍色全罩式安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KLDM-113-基簡-1252-20241107-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書豪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復於緩刑 期前即112年11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0日以 11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113年8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 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 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 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 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 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係於113年8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10 月30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 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 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 11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13年8月19日確定(下 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 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竊盜犯行,遽認 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07

KLDM-113-撤緩-95-2024110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涂文生 被 告 邱紀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6

KLDM-113-附民-648-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鑾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 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1日 111年12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9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3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8號

2024-11-05

KLDM-113-聲-1055-2024110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紹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紹宇於本院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仲,月收新臺幣(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1萬2千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告 林紹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宇與周萬財原均為基隆市○○區○○街00號全國不動產基隆 百福店職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協助周萬財將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周出租屋)出租予房客 「小紅 」,周萬財收取該月房租後,並未委託林紹宇代收租金,林 紹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 0月5日前往周出租屋,向房客「小紅」佯稱代周萬財收取10 月房租,「小紅」因而陷於錯誤,將10月之房租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林紹宇,林紹宇遂詐欺得手該1 萬2000元。周萬財因遲未收到「小紅」繳納之房租 ,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林紹 宇代為催收房租,林紹宇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覆稱房租 將於當日下午入帳,惟此後不再回覆,周萬財遂逕向「小紅 」收取,「小紅」始稱房租早已交予林紹宇,周萬財始知上 情。 二、案經周萬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紹宇坦承曾向房客「小紅」收取房租1萬2000元 ,惟辯稱:已於離職時將該1萬2000元交付告訴人云云。經 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供被告之簡歷、 告訴人與被告循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收租證明可 證,被告並未提出已將還項交還告訴人之證據,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詐欺 所得1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KLDM-113-基原簡-76-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士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2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 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 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 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 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公克),有該實驗室112年7月17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04

KLDM-113-單禁沒-229-202411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李佩蓁 被 告 翁嘉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4 81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04

KLDM-113-附民-744-20241104-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薛宇婷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 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方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 查,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該案件當時尚未據上訴(檢 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方合法上訴),此有本院辦案進行簿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判 決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本得於上訴第二審後,再行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04

KLDM-113-基簡附民-60-2024110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前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前某日」;並補充證據:「被告翁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 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經理,月收新臺幣6-7萬 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翁嘉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榮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佩蓁、陳義勛等 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識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李佩蓁、陳義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蓁、陳義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要向朋友借錢,但朋友是誰我不知道云云;於 偵查中則辯稱:我是要借錢給朋友,但沒有朋友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對話紀錄云云。 2 告訴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義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李佩蓁、陳義勛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5日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誆騙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帳號,並以帳號未認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 13時55分 2萬8,008元 2 陳義勛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4日23時許,在臉書平台,以假買家真詐騙方式,誆騙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帳號,並以帳號未認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 14時12分 3萬2,085元

2024-11-04

KLDM-113-基金簡-159-202411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陳宜全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1

KLDM-113-附民-6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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