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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即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 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 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 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簡-811-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61、 6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3年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 於113年9月11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 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吸食器1 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 分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 蘇澳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暨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現在監執行,並無為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 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雖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罪處刑,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為 ,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既 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惟被告前另於112年6月30日15時5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1日16時8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8日14時56分為 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8月4 日16時30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112年8月12日8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經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業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拒絕入所,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在卷可參。被告因前開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 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本案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之 施用毒品行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無再予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欠缺必要性及實益,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 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4-202503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8時5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至 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花蓮 縣吉安鄉慶南四街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 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HLDM-114-花原簡-33-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 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楠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 6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 09年5月26日17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437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7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 稽(見110年度第2437號偵卷第20至20頁背面),並據本院 核閱卷宗屬實。  ㈡又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6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9頁至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表(見警卷第41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見警卷 第33頁)等件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4

PTDM-113-單禁沒-242-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室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及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經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 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且經警於112年12 月6日18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 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 足參,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 施用毒品,惟念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易-32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 食器壹顆、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毒偵卷第39頁編號0 1-04)、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毒偵卷第41頁編號06 -07),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毒偵卷第39頁編號05),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毒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林聖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2時38分 許,在停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時48 分許,在上址進行盤查,當場查獲檢驗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殘渣袋3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吸食器1組 及吸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4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6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4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經檢 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劉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 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 屬合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案係因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係定期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警 詢中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毒偵卷第12 至14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身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 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4-簡-329-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1190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樓下警衛室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觀察、勒戒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13年8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123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經鴻於警詢時起即檢舉其 毒品來源為李宏仁販賣毒品,且員警經被告檢舉毒品的來源而 查獲李宏仁販賣毒品,並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妻小,尚欠貸款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3-易-1299-202503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偵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復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正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0日15時35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下某工寮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警 將其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2025-03-03

HLDM-114-花簡-62-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只,驗餘總 毛重陸點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6.65公克、 驗餘總毛重6.64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同年9月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而 其所涉於112年3月14日、113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8包(驗前總毛重6.65,驗餘總 毛重6.64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A2464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43頁 、第119頁),堪認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8包之外包裝袋8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鑑定 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11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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