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凱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先前即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被告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
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復兼衡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2號
被 告 李凱勳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9月2日21時
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
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1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