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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男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男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920號核准假 釋,縮刑期滿日為116年7月23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聲保-168-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喬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喬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 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警員施脅迫及侮辱等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   被   告 羅喬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喬俋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時27分許,酒後因故在隔壁鄰 居家門口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尿尿,經民眾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詎羅喬俋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鄭榮松、黃俊喆辱罵、脅迫 「你是在拍沙小」、「你拍我家是在拍沙小」、「你們在試 看看」、「我跟你講啦,大家都住在這裡,要不然我們試看 看啦」(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等語,經警當場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喬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錄影光碟、110報案紀錄單、 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脅迫、侮辱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2863-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柏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柏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友人簡煜軒(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簡煜 軒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盧柏榿後,出售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10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 劉麗華、王怡珺,並向渠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㈠致劉麗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49分、51 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致王怡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0時2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劉麗華、王怡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3月 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道00號3樓當場查獲簡煜軒,並 扣得簡煜軒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 卡)、盧柏榿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鄭創介之玉山商業銀 行與提款卡、鄭創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沈佳螢華南 商業銀行與提款卡等物(以上物證經另案查扣中)。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王怡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柏榿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交與簡煜軒,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簡煜軒 跟我打麻將輸我錢,他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用這個理 由跟我借帳戶,我把密碼告訴他,他說領完會馬上還給我, 我一再催促他,他都沒有還我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麗華、王怡珺,致劉麗華、王怡珺陷於錯 誤,而均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劉麗華、王怡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證 人簡煜軒、鄭創介、沈佳螢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盧柏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麗華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煜軒手機之備忘錄與他人之Line及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王怡珺提出之LINE暱稱「李朝勝」對 話紀錄、王怡珺提出之匯款資料、證人鄭創介提出之與簡煜 軒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偵一卷第25至43、49至54頁、警 卷第39至107、159至169、175至235、245至253、267至283 頁、171至173、515至525頁、537、545、573至621、625至6 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劉麗華、王怡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雖為19、20歲之青年,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惟當時與簡煜軒形影不離(詳後述),堪認被告 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 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會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認識。經查:  ⒈被告盧柏榿於警詢中稱:我記得是111年1月初,當時簡煜軒 跟我提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跟我借存款簿及提款卡要去 領錢,我問他沒有存簿嗎?他就理由一大堆說他通緝身分, 怕被警察抓走,後來我還是把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 他,我還有跟他說領完錢要把存簿及提款卡給我,他還說好 ,但後來還是遲遲未還我,約過2-3天簡煜軒就跟我說我會 收到警察機關通知書,他說不出所以然,每次我們見面我就 跟他要,後來簡煜軒要我加入「中珠資產有限公司-小陳經 理」,就是我第一次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他要我照他的 意思打對話紀錄,要刻意製造斷點,讓警方以為小陳是假帳 號已經消失等語(警卷第426至427頁),卻另於本院陳稱: 是因為簡煜軒跟我打麻將輸錢,需要帳戶讓朋友匯款給他, 用這個理由跟我借帳戶,我有把密碼告訴他,他說他領完會 馬上還給我,但是他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 倘簡煜軒因輸錢要還錢給被告盧柏榿,只須知悉盧柏榿之帳 號即可,則被告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還款,何需交付 簡煜軒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顯示 其經簡煜軒指示向警方為虛偽陳述,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話製造斷點,使警方對於其交付、販賣帳戶與簡煜軒之犯行 不易查緝,對於簡煜軒從事詐騙集團之「收簿手」應有認識 ,與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單純借帳戶給簡煜軒之情形大相逕庭 ,互有矛盾,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編纂之 詞,實難盡信。  ⒊雖被告盧柏榿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盧柏榿卻又於第二次警詢 中稱:「我跟簡煜軒認識期間,幾乎每天在一起約10個小時 左右,他都開一台ANP-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來我家載我出門 ,我曾親眼目睹看他洗腦別人把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來 ,簡煜軒都會先閒聊詢問對方的職業、收入、有沒有缺錢, 再說如果有想要賺錢的機會,只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出來, 就會有一筆4-5萬的收入」、「簡煜軒向鄭創介收取存簿及 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地點是在新營高工對面的7-11,當時 有我、簡煜軒、鄭創介及簡煜軒的女朋友共計4人都坐在ANP -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鄭創介進入車內後,一樣先閒聊問 鄭創介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簡煜軒就跟鄭創介說,如果想要 有一筆錢,就交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只要交出一個金融帳 戶就是6萬元,鄭創介就交付1本玉山銀行的存簿及1張提款 卡,簡煜軒就拿現金6萬元給鄭創介,鄭創介就下車離開, 我們就開車去別的地方了」等語(警卷第428頁),另經證 人簡煜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盧柏榿應該是打麻 將的時候認識,當時他沒有工作,我沒有欠他錢,盧柏榿是 將帳戶賣給我,他當時欠場子錢,主動找我有什麼工作,我 跟他說我這裡有在收簿子,有人問我說要買簿子,他說他有 土銀,我不知道土銀能不能,他叫我問問看,後來有拿到他 土銀的帳戶去賣,我收1萬,他拿6萬,總共有7萬」、「盧 柏榿從頭到尾就咬死我說簿子他是借我讓人家匯錢的,我們 之前原本有串通好是他要貸款,是他要來跟我借錢,後來盧 柏榿又翻口供改成簿子是他借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9頁),綜上可認,被告盧柏榿於簡煜軒向他人收受取簿子 及交付報酬時均在旁目睹簡煜軒如何與他人交易,顯見被告 盧柏榿明知簡煜軒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猶貪圖報酬將其 所有之土銀帳戶販賣給簡煜軒,是其上開所辯借帳戶之詞與 第二次警詢所述前後齟齬不一,且自相矛盾,亦有悖於事理 之常,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提供其所 有之土銀帳戶予簡煜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6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DM-113-金訴-957-2024100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追訴處罰。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 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陳昇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5月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8時4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13 日18時4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P037)、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 037)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2921-202410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因案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90號核准假 釋,縮刑期滿日為114年4月11日,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聲保-166-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附民原告 廖青美 附民被告 李奎霆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等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附民-465-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9號   被   告 彭添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00號2 樓2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添鎮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00號2樓212室住處內,飲用590毫升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 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中華東路1段與東平路口欲左轉東平路時,適有藍祖 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 華東路1段北往南行駛,2車旋於中華東路1段與東平路口發 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報案後經員警到 場處理而發現彭添鎮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59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添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05-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該日 停止上班上課,爰將宣判期日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957-202410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詩云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38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 班上課,爰將宣判期日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易-1491-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文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等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該日 停止上班上課,爰將宣判期日延展至同年月0日下午2時38分宣判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50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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