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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董紹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建物甲所示之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2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甲建物所示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5元。 三、被告不得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編號道路A(面積323平方公尺)、同段521-9、548 -11、517-26、517-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道路B(面積 222平方公尺)、同段522、52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甲1(面積78平方公尺)、同段522、522-5、521-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彭松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董紹明,據董紹明聲明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松岡段517-19、517-2 5、517-26、517-29、519、519-1、519-2、521-7、521-9、 521-15、522、522-5、548-1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 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 為管理機關。現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下稱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倘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非由被告所鋪設,惟該等道 路並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被告通行該等道路,已妨害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該等道路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87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⑶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不得通行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固為被告所有,且無占用本件土地 之合法權源,惟該建物於民國92、93年間便已存在,前經鑑 界後已依原告之請求拆除部分建物,而原告於20年間均未就 當時拆除之範圍有所爭執,如再拆除該建物,被告將需費極 大成本,且該建物坐落於偏遠山區,原告亦無法就該占用土 地為有效利用,故原告之訴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則為被告於100年間所建,惟該建物主要建 築物坐落被告所有521-24土地上,僅3平方公尺之極小部分 係坐落相鄰原告所管理之521-9土地上,且被告興建該建物 之初,業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故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又該建物興建已久,原告既知悉該建物越界 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 告即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退步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建物占用面積僅3平方公尺,原告就該占用土地既尚未開發 利用,即便不予拆除,亦不致有害於原告對該占用土地之有 效利用,且拆除將影響建物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為拆除該建物。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均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況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 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517-25、521-7、521-9土地上之通 道為既存通道(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坐落之部分土 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迄未阻止附近居民通行,亦 未於另案刑事判決後禁止被告通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道路並經編定道路名稱為「博望巷」,應已供附近居民通行 已久,故該等道路均為既成道路,原告就該等道路所有權之 行使即應受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既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該等道路又屬既成道路,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主張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逕以111年之公告地價計算,未按逐年之公告地價調整, 有所不當,且本件土地位處郊區,多為自然林相,故應以年 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㈡本件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坐落,並分別 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8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19-2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占有權源等情,為被告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有519-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 372至373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於92、93年間便已存在 ,前經鑑界後已拆除部分建物,詎料與本件測量之結果有所 出入,且原告於20年間均未爭執,現請求拆除該建物,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215至216頁)。惟 被告亦自陳前述鑑界資料因歷時已久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則該建物於92、93年間是否即已存在、 是否與附圖一所示之測量現況相同,均非無疑。衡以測量儀 器與測量專業技術日益精進的情形下,縱認該建物於92、93 年間便已存在,亦尚難謂被告對20年前之鑑界結果,足以產 生不致變動的信賴基礎。  ⑶又被告既稱:當時鑑界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拆除部分建物( 即本院卷一第227頁航照圖所示519-2土地上方形空地)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519-2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且原告欲 排除無權占用519-2土地之主觀意思,均應有所知悉。而原 告就519-2土地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之事實,迄至 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無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 被告信賴原告已不再行使其就519-2土地之相關權利,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以原告 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 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⑷況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目的僅在回復其占有使用利 益之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觀諸該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該建物僅以鐵皮屋頂、金屬樑架 所搭建,並以部分破損之網布圍起,而無其他支撐牆垣;另 依被告所陳,該建物現為種植植物、堆放雜物之溫室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參以該建物之材質結構及興建 迄今之折舊,足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應屬有限,移去或變更 對於該建物之使用妨礙亦屬甚微,自不發生原告回復其占有 使用利益之利得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濫用權利, 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 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反對,方足當 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負舉證之責。又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  ⒋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21-9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而該建物主要建築物係坐落521-9土地 南側即被告所有之521-24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7、274頁),並有521-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227頁),且經本院現場 勘驗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9至385、396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刑事判決當時,已就本件土地周遭國有 土地清查遭占用之情形,故原告當時即可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越界之情形,提出異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表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被告既陳稱該建物係於100年 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7頁),觀諸 另案刑事判決係在99年12月31日所作成,此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該建物既然興建在另案刑事判決 作成之後,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已經清查而得知該建物有越 界之情形。況該建物越界占用521-9土地,僅3平方公尺,參 諸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521-9土地與521-24土地 間亦無明顯地界,如非經勘驗測量,尚難期待原告於該建物 興建之初,即得明確知悉越界情事;且該建物仍處於鋼筋裸 露之未完工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該建 物,尚合於該建物「建築時」即已提出異議,故不得僅憑被 告所陳:該建物於100年間興建迄今已久等語,即遽認原告 明知越界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是否於其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自無從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 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極小,縱未 拆除,尚不致有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難保拆除該建物 將有害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去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惟觀諸前開航照圖所示,可見 該建物僅係主要建築物之一隅,占主要建築物之比例甚微, 縱予拆除亦無礙於主要建築物之結構。衡以現行建築物補強 技術工法多樣,縱認拆除該建物對於主要建築物有所影響, 補強於技術上亦無困難,尚無被告所稱影響主要建築物結構 安全之虞。況切割拆除後所餘部分仍屬完整,應無不能利用 之情,另考量該建物尚未完工,其經濟價值亦屬有限,拆除 該建物顯未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又521-9土地為國 有土地,因被告占用所致之損失,係轉由全民承擔,足徵被 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如繼續占用521-9土地,確 有相當程度影響公共利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應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519-2土 地、521-9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該等土地既屬國 家所有,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 占用其土地者,自應先就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既經被告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占用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 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31、33、39、41、47、51 、53、57、63、69頁)。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為被告所搭設,無非係以環繞517-29土地北側、東側、 南側之517-28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且該停車場位於 被告所有之建物前方,係供被告出入,故推認該停車場即為 被告所搭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71頁),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原告提出該停車場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9 9至301頁),雖有零星車輛停放其上,然被告否認為該等車 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況原告亦自陳:該停 車位於道路旁,無法排除可能由他人停放車輛;係由何人舖 設水泥,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0頁)。又縱認被告確因其建物出入口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停車場,亦僅得推認被告有使用該停車場之可能,尚不得據 以推論該停車場即為被告所搭設。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道路,原告亦自陳:因年代已久,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二第171、274頁),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為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 8所示道路之人,則被告是否確為前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以該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即非 無疑,原告既未就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逕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之土地,實 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無理 由;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則有理 由: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之一部,因517- 21土地相隔,西側坐落於517-19土地,東側則坐落於相連之 519-1、519土地。坐落517-19土地一處向西南側延伸,即與 台14甲線相連接,該處為仁愛鄉內清境農場之仁愛新村入口 聯外通道,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養護及 設置路面;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則非仁愛鄉公所開闢 及設置之道路,應屬當地居民私人所設之道路,該處向東側 延伸,即遇向南、北延伸之岔路,如再行向北延伸,即會繞 行返回至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一處,於兩處所圍繞的區塊 內,則有數筆建物密集坐落等情,有附圖一、航照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雲地籍圖、仁愛鄉公所113年5月22日仁鄉建字第 11300070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17、13 5、237頁)。原告對於該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一事,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 前開函覆,「博望巷」並非由該公所管理、養護,惟尚不影 響該道路屬「博望巷」一部之認定。  ②又據仁愛鄉公所前開函覆,該道路之所以編定為「博望巷」 ,係因台14甲線至下方部落住戶均稱為「博望巷」,足見「 博望巷」命名之由來,應已不復可考,始以附近居民稱呼之 慣行為之。又附近居民既以巷名稱呼之,自係對於該道路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有所認識,故早於「博望巷」命名之 初,該道路即已供通行所用,堪屬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且衡情該附近居民對於「博望巷」之認識 既能相互一致,可認「博望巷」存在已久,因長久以來供附 近居民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始足形成上開共識。  ③此外,該道路為碎石、砂土所構成,寬度可供兩車會車通行 ,兩側有堆置木材、石材及雜木橫生情形,依其現狀並無阻 擋他人通行之情況,且無明顯可見禁止他人通行之設施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 頁),已難認原告對於該道路供通行曾有阻止之情事。又該 道路雖為碎石、砂土路面,然路面實屬平坦,亦有相當路寬 ,當可查悉業經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苟不欲供公 眾通行占用該部分土地,應早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 任由該道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理。益見該道路開始供眾人通 行時,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另酌以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 一處即為仁愛新村入口,且與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距 離甚近,該二處所圍繞區域內之數筆建物之居民,或其他經 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應有通行該二處,以連接西側南 北向之主要幹道即台14甲線之必要,是該道路並非僅具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作用,尚有通連往來之實益,而為附近居民 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堪認定。  ④基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 成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而認該道路就其占用 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道路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原告就該道路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 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繼續通行該道路,並未脫逸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尚難認係有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即非有據。  ⑵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雖為 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依航照圖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雲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7頁)所示 ,該等道路若向南延伸,將相連為同一道路,而在該等道路 向南延伸所環繞之區域中,僅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主要建築物坐落。又該等道路若再行向北延伸,亦交 會於同一道路上,而在該道路之沿線即有一T字型白色建築 物(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所圈選標示處),為被告經 營民宿之用,此未經被告否認,自堪信為真。參以該等道路 僅供通行南、北向,其餘周遭則為林木所覆蓋,則被告所有 之建物既坐落在該等道路之南、北延伸處,應可推認被告就 上開建物之通常使用,勢有通行該等道路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之事實,尚非 無稽。  ②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各別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已如前述,而被告除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 ,經認定如前外,並不爭執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雖辯稱:依另案刑事 判決,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至少於95年即存在 ,並供附近居民之公眾通行使用,應屬既成道路性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275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另案刑事 判決之卷證,業經銷毀而無法調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8日投檢冠檔字第112200011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自無從以該案之卷證於本件為事實認定 。  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 ,於該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可辨識各筆土地之地 籍線,又因該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部分字跡模糊,且未標 明各該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已難據此比對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道路是否同一。被告雖提出該案地上物與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道路之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但依該案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示,被告所稱 對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7)、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6、A31、A32),面積分別記載為 143、390【計算式:382+3+5】平方公尺,與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道路坐落521-7土地面積為62、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道路坐落521-9、517-25、548-11土地面積為218平方公尺 ,俱有相當之落差,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與該 案判決所認定之既成道路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道 路,則未能對應該案地上物,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事實,或被告通行上開道 路有何權利存在,自難認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建物,無權占用519-2、521-9土地,既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所受利益,則屬 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519-2、521-9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周圍有茶廠、民宿,但無學校、行政機關、便利商店, 距離國民賓館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不佳,且附近多為住 家,商業活動尚非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1、277、3 63至368、372至373、379至385、396頁),參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分別為堆置物品之溫室、尚未完工之建物 ,未見作為營業牟利之用。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應 按照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故依上開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及年息計算後,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35元,而自11 1年2月16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5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35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應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之利益部分,則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435元,及自111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元;暨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附圖一編號建物甲 南投縣仁愛鄉松崗段 519-2 58 2 附圖三編號甲建物 521-9 3 3 附圖一編號乙停車場 517-29 64 4 附圖一編號道路甲 519-1 12 72 517-19 14 519 46 5 附圖三編號道路A 521-9 261 323 521-7 62 6 附圖三編號道路B 521-9 211 222 548-11 6 517-26 4 517-25 1 7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1 522 76 78 521-15 2 8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2 522 119 123 522-5 3 521-15 1 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地上物 占用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  公尺) 占用期間 公告 地價 回溯5年總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小計 每月數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圖一編號 建物甲 519-2 58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270元 58×270×4%×319/365 =547元 3,240元 58×320×4%×1/12 =6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270元 58×270×4%×2 =1,25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290元 58×290×4%×2 =1,34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20元 58×320×4%×46/365 =94元 附圖三編號 甲建物 521-9 3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320元 3×320×4%×319/365 =34元 195元 3×330×4%×1/12 =3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320元 3×320×4%×2 =77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330元 3×330×4%×2 =7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30元 3×330×4%×46/365 =5元 合 計 3,435元 65元

2024-10-16

NTDV-111-重訴-21-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張正旻 吳品勲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中睿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03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 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查明原告在○○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13號前 ,坐落原告所共有之○○市○區○○段(下同)236-1地號土地上 設置花圃2處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 範圍內,有妨礙交通及排水之情形,乃以111年3月7日局授 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4月2日 前自行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有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作成111年7月2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7月2 6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續以111年8月 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2 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將111 年7月26日原處分隨111年8月22日原處分同時送達於原告(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系爭土地屬 私有土地,已繳納全額土地稅賦,且未分割為道路地目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 其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行政 程序不完備,復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漠視人民財產權益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是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狀況未明。被告 不得以系爭巷道經認定為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即逕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寬度低於4公尺,非都市計畫徵 收對象,亦非主要道路,巷道內有232-1地號及232-9至 232-12地號土地等住戶。系爭巷道後端可分別通往旱溪 街、育英路、樂業路,往北通行經旱溪街37巷至旱溪街 主要道路,往南可通行至樂業路主要道路;中段往西可 通往育英路主要道路。因此,系爭巷道底端巷內住戶之 出入通行,顯然有多項選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花 圃並無礙通行,至多僅係通行增添不便且較為費時,自 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系爭巷道非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並無違法:    原告所為花圃緊鄰牆面,也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宅、減 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並無刻意阻礙通 行、蓄意破壞或影響排水設施之事實,亦無礙道管自治條 例之管理精神,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 )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依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巷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性質,係屬70年139 號(誤繕為136號,建築基地係231-1、232-9至232-12等 地號土地)及76年4012號(建築基地係246及248等地號土 地)等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述二建築執照所 涉建物皆核准建築完成,是系爭巷道應屬修正前建管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已持續開放20年以上供民眾使用並 無封閉,且存在3戶以上住家,有公眾通行關係,並設有 臺中市公物排水溝,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養護在案,亦符 合現行建管自治條例第19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該條例所稱之道路。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    依系爭巷道10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可清楚辨識照 片右側之舊有藍白紅圍牆(76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仍 未全部拆除,惟依111年5月6日於系爭巷道拍攝之現況照 片道路範圍加以比對後可見系爭巷道明顯遭到原告占用。 又比對同地點111年6月之現況照片,雖右側舊有藍白紅圍 牆已不復存在,惟經比對左側原告所新建築之花圃已明顯 占用更多道路範圍;另查系爭巷道東側於建物黃色外牆下 ,設置有水溝蓋供公眾及道路排水使用,水溝蓋兩側則是 排水側溝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為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所 稱之道路。據被告於111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清楚顯示 原告於側溝範圍上設置混凝土造物作為花圃使用,已違反 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命於111年9月20日前改 善完成,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系爭巷道為修正前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現行同條項第4 款)。私設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可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必需 是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或由公所管養。70年139號建築執照 是系爭巷道第1件指定建築線的建築執照,於無其他建築執 照可作參考時,參加人要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 ,會先詢問是否有公所管養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 路,並請申請人檢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以確認現場有 道路存在及道路寬度。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0第1項第2款規定 ,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工業區以合計 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70年319號建造之建築 基地當時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建築線指定(示)係按當時 建築基地南側臨接寬度3.23至3.35公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 不足8公尺部分,以現有道路線退讓4公尺為建築線。系爭巷 道既經指定建築線,即表示於指定建築線時該巷道即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等語。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巷道是否為道管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有無 占用系爭巷道,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1 年3月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11 年5月6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 5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 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 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 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 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第19條第1項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 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 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 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㈢觀諸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於臺中市行政區 域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倘 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 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 務,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 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 ,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 形成之通路。  ㈤另按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 請指定建築線。」建管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 的在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道管自治條例所 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盡相 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負有 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 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 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 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 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 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 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 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 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 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暨71年3月13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依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曾依 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查其經 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有巷道 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為道管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㈥經查:   ⒈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於70年及76年 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而套 繪在案,有卷附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 2106號函影本及70年139號及76年4012號等建築執照圖說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75頁、第277頁)。 經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 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必須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 以指定建築線至明。再參酌上開70年139號建築執照及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之圖說,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間即已編 列有「旱溪街61巷」之路名,並標示為現成巷路,且依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所示,顯 見當時確無設有路障阻隔,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 訛。   ⒉再者,系爭巷道現況經鋪設柏油路面,並據原告表示於70 幾年間即已鋪設,而自系爭土地向東兩側計有9號、13-1 號、13-2號、15號、17-3號、17號、17-8號、19-13號及 巷底70年139號建築執照雙排連棟透天等多戶住戶,均依 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雖位於系爭巷道尾端朝南19-13號 及21號前有通道可通往樂業路,其尾端朝北至19-17號旁 亦有通道可通往旱溪街37巷,惟通道寬度均僅可供機車及 行人通行,一般汽車(包括緊急事故需求之救護車或消防 車)仍必須經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正常對外 通行;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2處花圃,其花圃A面積 為1.21㎡,花圃B面積為4.19㎡,均突出於系爭巷道上,花 圃B並位於臺中市公物排水溝蓋旁,明顯占用系爭巷道之 路面及側溝,於履勘現場時仍未拆除等事實,除有卷附被 告勘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 99至200頁),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上花圃 占用系爭巷道之面積及位置供參,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實況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75至99頁及第103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予以阻隔禁止,復容認道路養護機 關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蓋,而持續未中斷供不特定 人、車通行迄今,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即屬道管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規範。而原告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所設置花圃,因足以妨礙排水溝 之功能及道路正常使用,符合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稱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私人土地,且花圃緊鄰牆面,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 宅、減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無礙排水 及通行云云,憑為其行為未構成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 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 道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既成道路係因客觀上之事實狀態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 必要,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管理需要,自得本於職權予以 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無從憑採。  ㈦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 鍰3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核屬適法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2-訴-60-20241009-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9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秋榮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廖志明 訴訟代理人 汪振豪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經被告所屬民生路派出所員警認有「在道路 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而當 場制單舉發,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乃當場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移送被告處理。 惟原告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 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以112年1 0月12日彰警五裁字第I1RA20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配戴之密錄器 所錄得之影像(參見本院巡交卷第42至47、59至74頁)可見, 舉發員警會同資源回收車一同前至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 巷75弄(下稱系爭巷道)口,系爭巷道為一無尾巷,有鋪設柏 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系統,員警步行至巷底即三民路237巷7 5弄10號前,該處柏油路面中置放有2組曬衣桿、電風扇、廢 輪胎、水泥石塊等物;原告見舉發員警前來旋表示「你們又 來了」,員警乃詢問原告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 所有?如為原告所有,將制單舉發等語,然原告未予回應即 逕自將電風扇、曬衣桿均移至路旁,復拾起廢輪胎丟至路旁 ,並以該處為私人土地為由,要求員警離開該處,員警仍不 斷向原告確認置放於路面中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原告均未 予理會,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向原告表示 該處柏油路面為道路,並詢問原告為何移走曬衣桿?該等物 品是否為其所有?如為其所有,即要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 制單舉發,原告未予回復,僅不斷質疑其他地方之物品為何 不移走?員警表示該等物品已占用道路要使用強制力予以清 除,原告旋表示若員警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即提告等語, 員警乃再向原告詢問該等物品是否為所有,原告方稱不是, 員警則表示原告有移動該等物品之舉措,仍會對原告制單舉 發,原告旋表示員警濫權違法就提告;員警制單後向原告表 示「5日後去彰化分局繳納、舉發日期112年3月7日、要在11 2年4月6日前到案繳清」等語,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 未予回應,僅不斷要求員警離開私人土地,員警乃再向原告 告知要在4月6日前去繳錢、5日後至彰化分局繳錢等語,並 再次持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原告仍僅不斷要求 員警離開,員警遂表示已經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將以拒簽 拒收處理等情。堪認系爭巷道底之柏油路面中確有置放曬衣 桿、電風扇、廢輪胎等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以原告見員 警至系爭巷道內欲強制清除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該等物品, 原告即有將該等物品移置路旁之舉措,並於員警表示欲以強 制力清除該等物品時,旋表示員警若侵占、搶奪其所有財產 即提告等情,顯見原告對該等置放於柏油路面中之物品應具 有管領力;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等物品是 伊家人置放在私人土地範圍內,作為隔離措施等語(見本院 巡交卷第41頁),是被告認原告有在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中 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乙情,核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巷道後段為原告所有之彰 化市○○段00地號私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經彰 化縣政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亦未經政府徵收補償 ,為私設道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 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 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 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土地經查詢彰化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領有(81) 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0 0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工管字第111013786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 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 指定建築線。」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 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第2項第 2款)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二、有公益 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 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而系 爭土地並非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或公路,則顯係因其 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經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指定建築線。 3、又依上開勘驗影像截圖(見本院巡交卷第59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系爭巷道於98年6月、103年4月、104年1月、105年8 月、109年11月、111年6月、113年2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 本院巡交卷第75至113頁)所示,系爭巷道均有鋪設柏油路面 ,並設置有水溝之排水設施,且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制設 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通行,而巷道內共約有9戶住 戶均須通行系爭巷道方可連通至三民路237巷及永安街等情 ;再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1年8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11003 4261號函所載:彰化市三民路237巷73-1至73-6、237巷75弄 之路面為本所養護範圍,道路範圍包含路面及排水溝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巷道確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管 養之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道。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 旨,系爭巷道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無訛 。 4、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定義之「道路」範圍,除列 舉「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等具體範圍之 地方外,另有概括性「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作 為認定是否為道路之標準;足見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地方,即以「通行」之目的、供 「公用」為已足,至於該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又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 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為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為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等;可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定義,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所闡釋「既成道路」之定義不同。 是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並經彰化縣政 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6頁),仍均無礙 系爭土地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之認定。 5、至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 然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巷道口未設置有任何管 制設施限制僅巷道內居民或經其特別許可始得出入使用,係 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出往來;且除巷道內 之住戶外,其他不特定人亦可能因從事各種社會活動(例如 親友來訪、商務送貨、郵件送達、消防救災)而有通行系爭 巷道之必要,益徵系爭巷道非僅供特定人出入使用,而係供 公眾通行之用無訛。故原告以前情主張系爭巷道非屬道交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亦屬無據。 6、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既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 之「道路」,業詳如前述,則原告在該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堪予認定 。   (三)另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 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 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 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 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係   經舉發員警以掌上型電子儀器當場制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規乙情,除據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屬實外,並 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員警密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告知原告所置放之物品占用道 路,將依道交條例第82條規定對其制單舉發,並告知其需於 112年4月6日前至彰化分局繳納罰鍰,且2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簽收舉發通知單?然原告均未回復,員警方再次告知原告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堪認原告確已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員警於明確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時間與處所後,於舉 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 時間」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收受本件舉發通 知單,是原告以舉發通知單未以掛號寄送予原告,原告不知 有違規,本件舉發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始逕行裁決,亦有違法定 程序乙情。然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1條之規 定可知,處理細則乃內政部及交通部基於法律授權規定,就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程序事 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行政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及 其起算時點,既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業據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並不在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行政機關得以法規命令之事項範圍,自不允援引 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處罰機關應依基準 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 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 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 意旨,僅係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儘速處理 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係屬程序規 範之訓示規定性質,不得據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特別 規定。準此,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逕行裁決,雖未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 政作業期限內為之,但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裁處權時效期間者,其行使裁罰權仍屬合法;是被告收受本 案後,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 候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 0日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 4條之訓示規定,但既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 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8

TCTA-113-巡交-69-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堂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2年8月 27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就丙○○是 否有權使用公館鄉北河段297地號土地通行乙事起口角爭執 ,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 致丙○○因此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 角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因跌倒在地而受有兩上肢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我沒有推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因土地及房屋產權有 糾紛,現由法院審理中,案發當時,我要前往我位於苗栗縣 ○○鄉○○段000地號的農地,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旁時 ,遭被告放置物品阻擋,導致我的車輛無法通行,我在與被 告爭論的過程中,被告一直向我逼近,隨後就以徒手把我撲 倒,導致我跌倒後雙手手肘及左腳膝蓋擦挫傷、背部挫傷等 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我開車要去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途經被告家的297地號土地時, 該土地遭被告堆滿雜物,讓我不能開車過去,被告還對我叫 囂,我出言反駁,他持手機錄影還一直靠近我,我靠在小貨 車貨斗邊緣完全沒動,他就把我撲倒,我跌倒受傷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此外,參諸告訴人前揭所述遭被告攻擊之方 式為「被告用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與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勢,互 核相符,在在彰顯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推倒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當時有無觸碰告訴人乙節,先 於警詢時陳稱:我的身體有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 、32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應該只有衣服碰到告訴人的 衣服等語(見偵卷第80頁),所述前後有所齟齬之處,是否 可信,實非無疑。況且,被告固辯稱:我走過去告訴人處, 是為了要把告訴人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詳見附件),僅可 見告訴人側倒在地後,並口喊「你不要打我」,被告則上半 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彎腰,並未見被告有何欲將告訴人從 地上拉(扶)起之動作。且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之母 甲○○○因見告訴人側倒在地、被告上半身朝倒在地上之告訴 人彎腰之情形,隨即上前抓握被告右手,與被告一同往旁邊 移動,是倘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拉起之舉,甲○○○又豈會刻 意上前將被告拉開,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是告訴人說我會跌倒、我會 跌倒,結果被告想拉告訴人時,告訴人就腳一踢,他就跌倒 了;被告當時是想把告訴人拉起來,才會在告訴人身體上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 欲將告訴人拉起之部份,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證人身為 被告之母,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 護被告之嫌,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僅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因道路通行起爭執,即未思循 正當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反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使告訴 人受有兩上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 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暨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R 勘驗時間:畫面時間10:19:09至10:20:09。 一、勘驗時間:10:19:09至10:19:35   告訴人站於畫面左方(著米色短褲者),被告站於畫面右方( 著灰色短褲者),畫面僅能看到二人腿部,二人口氣激動對 話。畫面時間10:19:21處,有一著紅色上衣女性在二人自 畫面左方走向右方後站立該處。畫面時間10:19:28,被告 消失在畫面上,二人仍持續口氣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聽不清楚),請你盡速離開,請你盡速離開,請 你盡速離開,…(聽不清楚)。   鄧啟明:這個是道路,這個是道路,…(聽不清楚)。   乙○○:家事法庭、家事法庭、家事法庭7月20多號開庭,審 判長請我持續蒐證,審判長請我持續蒐證,請鄧啟明收斂你 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 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   鄧啟明:…(聽不清楚)這個是公共的場所,這是既成道路 、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你不要這樣子。 二、勘驗時間:10:19:36至10:19:44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走、靠近告訴人位置,告 訴人即向畫面左方後退(即往告訴人身後方向後退),消失在 畫面上。畫面時間10:19:38處,畫面中間(即二人中間)的 地面上可看到二人影子,二人影子均有以手高舉手機朝向對 方,並逐漸重疊之動作;畫面時間10:19:42至10:19:44 處,地面二人影子有重疊,並逐漸往畫面左方移動。畫面時 間10:19:44中處,可看到告訴人膝蓋倒在畫面左方地上, 被告左腳在告訴人膝蓋旁邊。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鄧 啟明:這既成道路…你不要貼我這麼近,你不要靠近,你不 要靠近。    乙○○:請鄧啟明收斂你的行為…啊啊~~~(畫面時間10:19:4 3至10:19:44處)。  三、勘驗時間:10:19:45至10:19:58   告訴人倒在畫面左方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告訴人的腳 在被告兩腳中間位置,被告上半身向前彎腰,上半身朝倒在 地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側倒在地,並口喊「你不要打我」; 畫面時間10:19:46末處,著紅色上衣女性上前抓握被告右 手,與被告一同往畫面右方移動,隨後被告仍右手持手機走 向畫面左方並對告訴人攝影。畫面左方可見告訴人腳部仍倒 在地上,著紅色上衣女性於二人中間勸阻,二人仍持續口氣 激動對話。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你不要打我…。      乙○○:啊啊啊啊…(聽不清楚),你自動跌倒的喔,你自動 跌倒的喔。   鄧啟明:你撲上來的,你撲上來的。   乙○○:喔喔…自動跌倒,自動跌倒。   鄧啟明:我都已經跌倒了,你撲上來的,我有錄影,我有錄 影。 四、勘驗時間:10:19:59至10:20:09     告訴人自畫面左方地面站起,雙手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 其中左手持手機),被告走上前靠近告訴人正面。畫面時間 10:20:01處,被告向後倒在地上,告訴人見狀持續往其身 後之道路後退,雙手仍向上彎曲放在胸前位置(其中左手持 手機)。期間紅色上衣女性持續於二人中間勸阻。畫時間10 :20:04處,被告自行從地面站起後持續以左手持手機往告 訴人方向走靠近、錄影,告訴人持續往後退。   期間對話內容如下:   鄧啟明:你不要靠我那麼近。   乙○○:啊啊啊,阿媽妳看喔…(無法辨識)。   鄧啟明:…(無法辨識)。

2024-10-07

MLDM-113-易-322-202410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 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5,329元,及自113年4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 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負擔1/ 10、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為原告分別以230元、3 76,63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6日完成系 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之變電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 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而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鋪設之 柏油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 積37.39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各自占用之上開土地。又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原告誤載為113年4月6日 )止,計10個月,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分別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給付1,532元〔(111年度申報地價9,840 元/㎡ㄨ0.47㎡ㄨ5%)/12月=19元,19元ㄨ10月=192元〕及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給付15,329元 〔(111年度申報地價9,840元/㎡ㄨ37.39㎡ㄨ5%)/12=1,532元, 1,532元ㄨ10月=15,329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 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分別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19元、1,532元等語。聲明:㈠被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編號27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變電器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 之柏油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192元,及自113年4月1 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15 ,329元,及自113年4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 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元;㈥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自113年4月1 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則以:本件系爭土 地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未曾中斷,足見系爭土地係有公 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設罝變電器,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又該變 電器係供如附表所示用戶之電力使用,具有公益性,而系爭 土地於101年9月21日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現為空地,為 既成巷道」等語、111年9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現為屏東市 廣東路272 巷前段道路」等語、再者第一、二、三、四次拍 賣公告及特別拍賣告告之附表記載「現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拍 定後不點交」等語,足見原告於應買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現 作道路使用,而系爭變電器之外觀、體積極為明顯,原告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拆除該變電器,將造成附表所示用戶無電可用,顯屬權利濫 用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已具有公用 地役權關係存在,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並 非無權占有;又拍賣告告之附表記載「現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而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供通行使用 之道路,而仍予以標買取得所有權,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拆除於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後,僅餘寬3 公尺柏油路面,違反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屬上開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法令限制範圍」。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月來所有,於66年12月7日分割出同段 279-1地號土地,並於66年12月20日辦妥分割登記,279-1地 號土地於66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67年2月17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 則經拍賣由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得標買受,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5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書,並於112年6 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存不動產權利移轉登 記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23、45-47、147-167頁)。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設置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 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之變電器,及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鋪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乙事,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366、375頁)。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 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 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 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 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關 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法 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決 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2人並未提出經行 政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 院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 爭土地),廣東路272巷,經查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 等語、「有關查詢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非屬都市計 畫之道路或公共保留設施指定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3、145頁)等語,則被告2人抗辯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本院卷二第115頁之設計圖,系爭土地右側固記載「計 劃道路」等語,但參以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應可推認上開 設計圖上所記載之「計劃道路」,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至 多僅能認為係當初建築房屋時預留作為道路使用之私有巷道 而已。又該設計圖上計劃道路包含現為道路使用之屏東縣所 有而由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 卷一第55、5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卷二第179頁 ,被告2人均未爭執此2筆土地現有鋪設柏油乙事),均未記 載土地地號,然系爭土地卻明顯記載「279」等語,則系爭 土地是否包含在該預留之私有巷道,即非無疑。況本件被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既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所有權人吳月來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有 巷道使用,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未包含在上開設計圖所載 「計劃道路」之私有巷道範圍內。  ㈣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亦非都市計畫之道路或私有巷道, 則:   ①依本院卷一第61、93、363、364頁之照片觀之,被告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竟予以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標誌 等之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致系爭土 地有遭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可能性,則原告自無容忍 之義務。雖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抗辯拆除於原告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後,該廣東路272巷僅餘寬3公尺,違反公眾通行之 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依上開照片對照附圖,可 知系爭土地東側即同段278地號土地上招牌為「大明眼鏡 」之建物,並未予以退縮,則該處之路寬至多亦約寬3公 尺而已,該處依然足以通行,況系爭土地東側以後之建物 ,除得向西通行同段251-1、252-3地號土地寬約3公尺之 柏油路連接廣東路對外通行外,亦得向東通行對外巷道, 並未造成無法通行之結果,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79⑵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設置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 之變電器,係供附表所示之住戶用電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查詢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7頁),如拆除該變電器,將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用戶無電力使用,而使生活產生極度不便(如無法照明 、無法使用任何電器等),故本院認為變電器之存在具有 公益性質,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為497,520元 (見本院一第19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則 每平方公尺為9,568元(497,520元/52㎡=9,5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要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拆除上開變電器返還占用土地之利益僅為4,497 元(9,568元ㄨ0.47㎡=4,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 公共利益大於原告之利益,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將來 作為建築使用,亦需使用電力,則該變電器之存在,既有 必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所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⑴部分面積0.47 平方公尺之變電器,違反公共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再者國有出租基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 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 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為「住一」第一種住宅區乙節,有屏東市公所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 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周遭為住家或作商業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又系爭土地111年申 報地價為9,840元/㎡,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則計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每月不當金額計算式 :(9,840元/㎡ㄨ占用面積ㄨ5%)/12〕:  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自原告辦妥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 ,計10個月,計為192元〔(9,840元/㎡ㄨ0.47㎡ㄨ5%)/12月=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元ㄨ10月=192元〕,及自113年4月11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即11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陳述)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被 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自原告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計10個月,計為 15,329元〔(9,840元/㎡ㄨ37.39㎡ㄨ5%)/12=1,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532元ㄨ10月=15,329元〕,及自113年4月11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即11 3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書狀之陳述)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返還上開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2-屏簡-512-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 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 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 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 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 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 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 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 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 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 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 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 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 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 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 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 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 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 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 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 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 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 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 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 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 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 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 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 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 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 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 ,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 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 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3-訴-573-2024100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4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民國111年度地價 稅暨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月30日桃稅法字 第111004831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及桃園市政府112 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2005471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557- 2地號土地課地價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摘要及當事人主張要旨: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下同)556地號(應 有部分1/4)、557-2地號(應有部分1/4)及603地號(應有 部分1/1)三筆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111年 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685元(113年4月12日補充答辯狀 證物卷《下稱1130412答辯卷》第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5頁)。 (二)原告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遭課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 查(桃院卷第59頁),遭被告以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桃院 卷第37頁),提起訴願後復遭訴願決定駁回(桃院卷第15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桃園市金門一街尚未開闢完成,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557-2地號土地不能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被告應 再確認能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何。如扣除91年前557-2地號 土地遭課徵田賦之面積708.86平方公尺乘以其應有部分1/4 即177.22平方公尺,557-2地號土地只有240平方公尺乘以其 應有部分1/4即60平方公尺要課徵地價稅,則伊111年度地價 稅只須繳納約3471元,非11,685元(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 第49、175頁)。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與 第6條等規定,確認核課地價稅及田賦的面積分別為何並重 新核算正確之地價稅與田賦金額以為核課(本院卷二第182 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557-2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於97年間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原告前 就101至105年、107年及109至110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亦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本件應受爭點效 拘束,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 核定557-2地號土地應課地價稅,並無違誤(本院卷一第207 、208頁、卷二第15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二第182頁)。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應受前有關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 束。同一計畫道路所包圍之街廓,並無需四邊計畫道路均開 關完成,而僅需該街廓四邊「各自鄰接」之計畫道路「如」 達已通貨車之時,自該側道路往街廓內計入一半深度。557- 2地號土地所在街廓之三面道路(樹林四街、延平路、金門 二街)皆已開闢,其中自西側之樹林四街往東推算一半深度 、自東側之延平路往西推算一半深度,均已包括全部之街廓 範圍。至於金門一街雖未完全開闢,惟557-2地號土地直接 可透過北側金門二街連接西側樹林四街、東側延平路,是55 7-2地號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況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 建築之建築用地,如因原告作農業使用而免徵地價稅,等於 使原告免稅養地等待開發,不合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意旨(本 院卷二第31至37、59至75頁)。 二、本件相關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 1、第3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2、第7條第1、2、3款:「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 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 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3、第15條第1項第6款:「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 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六、主要道路及其 他公眾運輸系統。」 4、第22條第1項第5款:「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 5、第44條:「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 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 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二)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4、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 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3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 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 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 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 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四)平均地權條例: 1、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 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 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 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   ): 一、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 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 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 二、本條第2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 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三、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 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 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 四、本條第3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 (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五、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 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惟於劃定「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之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 進行中者,應不予劃定。 (七)行政函釋(以下各函,後文均以某機關某日期函簡稱之): 1、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6491號函:土地部分位於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   ,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2、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查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 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 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 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 3、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地字第8909724號函: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 依上開規定,係以該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實際情形認定,至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認定 要件。 4、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72375號函:查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是否建設 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故本案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應視道路能否通行 貨車為準。 5、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35號函:(有關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之執行)除本部78 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之「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 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 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 6、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二)本 部上開函釋(按,指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 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 非與否認定之要件。……(四)貴府來文說明五所敘「街廓僅 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 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 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惟上敘情形如符合上開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 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7、內政部100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00023454號函:一、……本 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須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乙節,係指土地未直 接面臨計畫道路,惟可藉由既成道路通達至同街廓已開闢計 畫道路時,應視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二、另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劃定之。」及其相關函釋所稱街廓之認定,請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 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規定辦理。 三、下列事項,有以下所引卷頁之資料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自61年1月12日公告實施「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劃定 為住宅區迄今未變更,並已有細部計畫內容。依上開都市計 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位於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樹林四街(西側)、延平路 (東側)圍成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內,557-2地號土地 並直接與金門二街、金門一街相臨(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 (二)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在都市計畫中均為 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關於其現狀,金門二街、樹林四街   、延平路已完成開闢,金門一街僅部分完成開闢,與557-2 地號土地相臨部分尚未開闢,從557-2地號土地無法經由金 門一街對外通行(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況調   查表,https://data.tycg.gov.tw/opendata/datalist/dat asetMeta/resource?oid=c7351614-a9e5-46ac-bcc1-dd35e2 d45475&rid=f6b508cc-4bca-4655-863b-8813e127a5a8;112 年7月19日答辯狀證物卷《下稱1120719答辯卷》第72至74頁; 本院卷二第69至71、103至123頁)。 (三)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認定5 57-2地號土地於延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557-2地號土地及同 區段557、558、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於延 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 地,但558地號土地係屬裡地(訴願卷第50頁);桃園縣政 府97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認定557-2地號 土地及同區段557、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因 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 四街等於91年前開闢完成,上開土地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45頁)。 (四)557-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邱金土持有應有部分全部,嗣 原告先後於102年8月13日、103年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共取得 應有部分1/4。該土地83、84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85至9 1年,因其中240平方公尺地上蓋有建物而非供農業用地使用 ,該部分核課地價稅,其餘708.86平方公尺部分仍課徵田賦 ;92年以後,因上述(三)認定公共設施已於91年完竣,全部 面積核課地價稅(1130412答辯卷第1至73、152頁、本院卷 二第129頁、限閱卷第51、52頁)。 (五)557-2地號土地之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排水系統已能排水,此部分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可認為完竣 (本院卷一第47頁)。 (六)557-2地號土地遭桃園縣政府認定91年公共設施完竣前,有 部分面積是合法作農業使用而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第2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但目前是否仍作農 業使用、面積是否仍同91年前認定之708.86平方公尺,兩造 存有爭執)(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83、184頁)。 四、本院判斷: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其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設 施已建設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五)),則該地 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而應徵收田賦、不課徵地價稅,須確認 者,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是否建設完竣?而此涉及557 -2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為何、該都市計畫所定之公共設 施(計畫道路)是否均已完成、金門一街尚未依都市計畫建 設完竣是否可以認為全部公共設施完竣,或是只能認為部分 公共設施完竣而只能就部分面積課徵地價稅、在有都市計畫 的地區,縣市政府是否不得自行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等重 要問題,經本院詢問,兩造確認這些問題在原告就之前年度 地價稅所提行政訴訟中,法院並未命兩造攻擊防禦及進行審 查(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卷二第50、51、168頁)。則 被告、參加人主張原告應受之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而應 逕認557-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會造成在上開未曾經司 法審查之問題仍不受審查的情形下,即使原告獲敗訴判決, 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二)依上述二、(一)所列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可知,都市計畫重 要目的之一,即在於規劃及完成公共設施之建設,包含交通 、道路系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 ,本應依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道路系統加以判斷。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3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即 規定,上開所指「道路」,係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者 為準認定之。復參酌系爭補充規定第二點及內政部90年3月2 日函,計畫道路如寬度在6公尺以上,當然可認為能通行貨 車,未達6公尺者,則須實際判斷是否能通行貨車。查557-2 地號土地四周之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 在都市計畫中均為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見三、(二)), 核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36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 (三)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3項本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 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所稱「鄰接街廓 」,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 為系爭補充規定第四點明定。所謂「街廓」,係指都市計畫 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有內政部100年1月 27日函第二點可稽。而在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已規劃道 路系統而圍繞形成街廓之情形,該都市計畫具有法效力亦拘 束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不能違背都市計畫另自行劃定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只有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者,或 者屬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就「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授權地方政府自行劃定之情形, 地方政府才有自行劃定之裁量權,有系爭補充規定第三點、 內政部90年3月23日函可稽。 (四)查557-2地號土地所在系爭街廓,依桃園市都市計畫內容, 係屬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圍繞而成之街 廓(見三、(一)),桃園市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見三、 (一))既已有規範,被告、參加人復認本件無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之情事(本院卷二第35、177、178頁),被告及參加人 自均受該都市計畫拘束,不能另行作其他認定。且依桃園市 都市計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分別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 相臨,未與樹林四街、延平路相臨(見三、(一))。可見, 上開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系統,是要讓557-2地號 土地可以直接從金門一街及金門二街對外通行,然後再連結 樹林四街、延平路等其他道路系統。現在金門一街並未開闢 完成,557-2地號土地無法從金門一街對外通行,亦即桃園 市都市計畫規劃給557-2地號土地的道路公共設施並未全部 完成,參加人主張557-2地號土地可經由金門二街對外通行 即可認道路公共設施完竣,與桃園市都市計畫有悖,並不可 採。至於參加人以前詞主張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建築之 建築用地應課徵地價稅云云,顯與內政部89年7月5日函意旨 不符,亦不可採,不待贅言。 (五)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依據桃園市都市計畫,系爭街廓四周道路分別為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延平路(東側)、樹林四街( 西側),則系爭街廓東北區要為金門二街、延平路鄰接街廓 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要為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東南區要為金門一街、延平 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南區要為金門一街、 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符合上述條件者 ,始得認為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如今,金門二街、樹林 四街、延平路已開闢完成,系爭街廓東北區有為金門二街、 延平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有為金門二 街、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自均屬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但金門一街只開闢部分,則系爭街廓東南區 、西南區中,分別只有為「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與延平路 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 與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的範圍,才能認 為公共設施完竣,其他區域在金門一街未開闢部分完成開闢 前,仍非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六)承上,如附件之示意圖所示,被告應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確認 「上述系爭街廓中可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及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的區域範圍與界限分別為何」(系爭街廓東北、西北區全部 為公共設施完竣,至於東南、西南區部分,金門一街已開闢 部分靠近延平路側,則可能只有東南區還有部分可認為公共 設施完竣,西南區則可能全部非公共設施完竣,惟實際仍待 地政機關確認),及確認「557-2地號土地在上述系爭街廓 公共設施已完竣、未完竣區域內的範圍與面積分別為何」, 並確認「原告於557-2地號土地仍作農業使用的位置與面積 」,如此始能確認「在557-2地號土地中屬於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區域內的農業使用面積」,此部分只能課徵田賦,不能 課徵地價稅(農業使用區域如有在公共設施已完竣區域內者 ,仍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然後,因為557-2地號土地部 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區,被告應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號函意旨,按應課徵田 賦面積與課徵地價稅面積之比例,分別課徵田賦與地價稅。 (七)末按,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內政部92年2月6日函第(二) 點、內政部100年1月27日第一點,均係針對都市計畫內容中 沒有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計畫道路的「裡地」 ,在如何情形下不可以認為公共設施完竣所為釋示,而認為 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不能認為公共設施完竣 ,反面解釋,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已全部完成開闢,仍可以 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因為在都市計畫中,該裡地本來就不會 與計畫道路相連接)。但557-2地號土地並非裡地,在都市 計畫中本來就應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相連接,無上開函釋 之適用,也無從由上開函釋反面解釋得出只有裡地可以以計 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為由認公共設施未完竣,非裡地者縱使 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仍可認公共設施已完竣,蓋此種解釋 已與上述都市計畫暨公共設施相關法制體系悖離。此觀內政 部92年2月6日函第(四)點,就「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 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之土地,亦 強調應視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是否均已開闢,始得認定為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可知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不得違背都 市計畫規劃內容。併予說明。 (八)綜上,原處分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顯有 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至於557-2地號土地有多少 面積可以課徵地價稅、多少面積應課徵田賦,被告應依本院 上述意旨確認後重新核定、課徵。另,原告聲明就原處分關 於557-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一併聲明撤銷,因不 在上述違誤範圍內,原告亦不爭執違法(本院卷一第46頁) ,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04

TPTA-112-稅簡-44-202410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1454、1529、1533及154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等5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57、106、1 11-40、112-4、114-1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前地號稱之), 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勘,發現1 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1292地號土地 綁鋼筋作業,1454及1533地號土地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 泥鋪面及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 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農業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 00845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1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乙)、同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2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丙) 及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 日函丁。與111年1月14日函甲、乙、丙,下合稱111年1月14 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稱前處分甲、乙、丙、丁 ,下合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12萬、6 萬及9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農業局等相關單位復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同勘查, 發現現況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2 9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454及1533地 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 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及154 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情,未依限改 善清除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另1454及1533地號土地有新增 違規情形(違規面積5,090平方公尺部分),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分別以111年 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號函(下稱111年3月24 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1號函(下稱111 年3月24日函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2號函( 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 3號函(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丁。與111年3月24日函甲、乙 、丙,下合稱111年3月24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 稱原處分甲、乙、丙Ⅰ[未依限改善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部分 ]、丙Ⅱ[新增違規使用部分]、丁,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12萬、6萬及12萬(合計18萬)、9萬元,並限期原 告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單位於111年1月4日會勘系爭土地,原告事前並不知悉 ,向前瞭解狀況時,被告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 在「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 下稱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上的「㈣基本資料」:「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寫資料,原告遂填寫名字(並非簽 名),被告將其解讀為「行為人:陳永霖」,認定原告自承 為行為人,明顯偏頗取對其有利文字,且違背事實。再者, 該會議記錄無原告簽名承認係行為人的內容,被告認定原告 自承為行為人,違背證據法則。 ㈡、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⒌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界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1292:綁鋼筋作業。1454:放置水泥構造物。1540: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744:鋪設水泥鋪面。1533:鋪 設水泥鋪面。1768:鋪設水泥鋪面」,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 ,被告以該會勘記錄認定原告承認1529地號土地違規行為, 與事實不符。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111 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下稱111年3月21日會勘紀錄)並無153 3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間開始,即由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 公司)使用,經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多次受罰。本件行 為人為永莉公司,而非原告:  ⒈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榮銘、鍾 孝德,出租予永莉公司使用。被告前於107年間查獲永莉公 司非依農業使用該土地,裁處永莉公司罰鍰12萬元(事後以 違規面積增加,再處罰27萬元),並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 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 告以現況處罰原告,即無理由。  ⒉1292地號(重測前57地號)土地出租予永莉公司,永莉公司 於106年間申請該土地作物栽培服務業使用並經被告核定, 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裁處罰鍰6萬元,若該 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應處罰永莉公司,而非原告,不能僅 因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認定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由原告 所為。  ⒊1533地號土地,被告11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 錄均未將該土地列入處罰範圍。永莉公司於106年間整理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12-1地號、112-5地號、11 2-6地號等土地時,其鄰地112-4地號(即109年重測後1533 地號)土地主要係水溝,因該排水溝破損,永莉公司將其整 理為水泥排水溝,15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之修建係由 永莉公司所為,與原告無關。被告認為1533地號土地之排水 溝係新增為不實。  ⒋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7年間查獲永 莉公司違規使用並裁處永莉公司罰鍰,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 為,且該土地目前已作為農業使用。  ⒌1540地號(重測前114-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114地號 (重測後1539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為80年10月11日 完工之十三添一段314建號農舍之坐落基地。被告未斟酌該 土地係農舍基地,可供農舍其他使用(例如曬穀),以未作 農業耕作使用而處罰,即有未合。再者,永莉公司於107年 間違反區域計畫法之13筆土地,包括114地號土地,被告不 得僅以現況處罰原告。   ㈣、原處分係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於111年1月4日會勘後,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對原 告作成前處分。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勘查時,部分土地鐵皮 建物拆除,其他土地幾乎維持現狀,1529、1292地號土地被 告無證據證明新增堆置物品,1533地號土地係水泥排水溝不 可能鋪設瀝青渣,與國有土地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接觸之14 54地號土地因長年通行而成為現行道路之一部份,該地號土 地邊界即現行道路瀝青渣鋪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份,瀝青渣 鋪面面積與整筆土地不成比例,被告將其列為違規使用事項 之一,與事實不合。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1日會勘時相較於 111年1月4日會勘時,只有拆除、移除,沒有增加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行為,被告以未改善111年1月14日現況,再以非 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重複就同一現況處罰,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  ⒉原處分第2項即「應以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限期完成改正」, 所稱「指定改正事項」為「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為「公文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原處 分,若不於期限內改正,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另為處 分」不包含在原處分之內。易言之,本件並非以未限期改善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條規定處罰。 ㈤、被告分別作成4份處分書,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 最高裁處30萬元之規定:  ⒈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以違規面積之大小作為裁處罰鍰高低之基 準,未規定一人同時在不同地號土地上違規,以土地是否相 鄰、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裁處之依據。即使行政法上之行為可 以透過時間、空間、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 技術予以量化,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拘束。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違規態樣、土地是否相鄰作為認 定開立不同裁處書之依據,明顯違背法令。    ⒉系爭裁罰基準之附表係以違規面積作為裁罰標準,違規面積 總計超過9,000平方公尺,最高罰鍰金額為30萬元。本件被 告於同一時間同一次會勘後作出處罰,合計違規面積為11,5 40平方公尺(計算式:5,300+3,860+2,380=11,540),依上 開附表應裁處30萬元,被告卻開立4份處分書,合計罰鍰45 萬元,違反系爭裁罰基準。系爭土地均為違規使用,不應以 違規態樣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行為合併 處罰,不相鄰土地為各行為而分別處罰,有何法律依據。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農業局於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1529地號現況 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1292地號為綁鋼筋作業 ;1454、1533地號為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1540 地號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 形,現場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被告以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命 原告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屆期經被告相關單位於11 1年3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1529地號僅將原搭設鐵皮建物 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1292地號無綁鋼筋作業情形,惟現 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另14 54及1533地號土地除未恢復外且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構、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違規情事;1540地號僅 將原搭設鐵皮建物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 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被告以原處分分 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規行為人為永莉公司:  ⒈原告於新北市非初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早於104年間即因 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與其配偶子女過往在新北市有多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記錄,對自承行為人後續所生法律效果具有充 足認識。永莉公司係原告配偶辜女士所經營,倘行為人確為 永莉公司,於111年1月會勘迄111年3月24日裁罰,期間原告 有充裕時間陳述,惟迄原告111年4月19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後,於被告相關單位111年5月30日至現場進行勘查時,仍以 行為人身分現場陳述需半年時間處理(11月底前處理完畢) 恢復農用等語,續於111年8月8日及111年9月19日現場會勘 仍以行為人身分到場與勘說明。  ⒉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不包括1529地號,係因誤植地號,農業 局已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57942號函(下稱11 1年1月11日函)更正地號。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7年間即由永莉公司使用且遭被告以違 反區域計畫法多次裁罰:  ⒈永莉公司於107年間遭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裁罰者僅為1454及15 29地號土地,惟裁罰時樣態均與前處分裁罰係放置水泥構造 物(1454地號)、設置鐵皮建物(1529地號)不同,自無從 因107年間有裁罰紀錄即認定行為人為永莉公司。另1454地 號重測前為106地號,非106-3地號。  ⒉1533地號土地,非永莉公司107年間違規地號,且經比對108 年1月29日現場照片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磁 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現況為水泥鋪面不同。  ⒊1540地號土地係就農舍旁原應維持作積極性之農業生產使用 卻遭違規鋪設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等未作農業使用行為予以 裁罰,未及於農舍,倘原告有曬穀需求,仍應依規定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設置始為適法。 ㈣、原告主張違規建物已拆除,認定過於嚴苛:   系爭土地尚非僅限於地上物拆除即為恢復原狀,應將原違法 鋪設之水泥、瀝青鋪面刨除與將拆除後所遺建材、土石方及 原非法堆置雜物等清運,依法恢復至原編定為農業使用目的 之使用狀態,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惟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前處分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恢復原狀之義務 甚或有新增違規情事,於前處分具實質存續力下,被告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對現況重複處罰云云,純係誤解。 ㈤、原告主張違反系爭裁罰基準最高裁罰30萬元規定部分:   系爭土地僅1454、1533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其他3筆土地分 別獨立,且1292地號、1454及1533地號、1529地號及1540地 號土地違規為不同態樣,非屬同一違規使用行為,分別作成 原處分甲、乙、丙、丁,罰鍰金額分別未超過30萬元,無違 裁罰基準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 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110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 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經核該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 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區域計畫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其違規面積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2,000以下 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 尺,罰鍰金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 鍰金額12萬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15萬元;違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 ;違規面積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 面積7,001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 001至9,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 上平方公尺,罰鍰金額:30萬元。第3點規定:「違規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罰鍰。但不 得逾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求停止使用仍繼續 施工。㈡其他經認定有嚴重危害環境、公共安全或重大惡性 違規情形。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農 業用地上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理外,並應自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但因個案情形特殊,不宜於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時, 至遲應於第三次裁罰時併同執行之。前項所稱潛在易轉作工 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違章建築:㈠電 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㈡違規使用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第4點規定:「違規情形輕微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 狀,且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者,得免除處罰。」上述規 定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 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 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係按違規 情節(依違規面積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數額,並有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 制,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自得援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 願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45至47頁)、111年1 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第64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簡 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7、477至483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7頁)、111年1月14日函及前處分(訴願卷第71 至82頁,本院卷一第59至73、485至499頁)、新北市農業用 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訴願卷第8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2、505 至51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111年3月24日函及原處 分(訴願卷第35至46、133至144頁,簡字卷第29至51頁,本 院卷一第115至129、511至525頁)、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簡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 卷一第158至1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12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餘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110 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 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不包括鋪設水泥或瀝青渣鋪面、 從事綁鋼筋作業、堆置水泥構造物或建材雜物土石方、設置 鐵皮建物、水泥排水溝及鐵皮圍籬等使用。系爭土地前經農 業局查報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綁鋼筋作業 及放置水泥構造物等情,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農業局等相 關單位陸續至現場勘查,發現1529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 除,惟現況仍有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292地 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454及1533 地號土地現況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 設瀝青渣鋪面及水泥鋪面等,另持續有新增違規情形,系爭 1540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 置建材、雜物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經前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 表,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原告6萬、12萬、6萬及9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審認1454及1533 地號土地不符農業使用,新增上開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系爭裁罰基 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原告12萬元,並限期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核被告認定原告上開就系爭土地(其中 1454及1533地號土地為21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限改善清除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及非作農業使用(1454及1533地號土地 約5,09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300-210=5,090])之事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未依限改善部 分,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與 上揭規定相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就新增違規情形 部分,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其違規面積約5,090平方公尺, 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原應裁處18萬元,惟原處分丙Ⅱ就此部 分僅裁處較輕之12萬元(計算式:18萬-6萬=12萬),自得 予以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違章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四、基本資料」之「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 有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153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1529地號土地為鍾榮銘、鍾孝德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1540地號土地為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 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益、陳順 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1454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嘉茵、陳甄怡、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分 別為100,000分之17,347、100,000分之12,716、100,000分 之12,716、100,000分之25,432、100,000分之31,789,有上 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至41、45 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非1529、1533、15 4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仍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 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等資料,又其為129 2、14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填載其 姓名等資料時,卻未載明其為共有人之一,足見原告在「行 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其為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⒊再者,被告所屬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年1月5日會同至系爭 129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行為人欄記載:「陳永霖 」,各單位意見欄記載:「現況為開挖整地、設置基座、排 水溝、鋪設水泥鋪面,行為人坦承係其所為」,原告並在各 單位意見欄空白處簽名,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111年1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46頁, 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原告表明其係在1292地號土地為 開挖整地等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益徵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 勘紀錄「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 其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非以行為人之身 分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簽名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行為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永莉公司。1540地號土 地係農舍基地,被告以未作農業使用而處罰,於法未合云云 。惟:  ⒈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30日至重測前111-4等地號土地 現場會勘,其中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現況為 廢土道路,經農業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使用面積範圍,其中1454地號土地違規使 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 第1072360033號處分書(下稱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 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6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 願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函(下稱107年12月12日函)及1 07年12月12日處分(訴願卷第47至49、168至170頁,本院卷 一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又農業 局等相關單位於107年5月7日至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 號)及其他土地現場會勘,現況為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非作農業使用,經永莉公司自承為行為人,作為 通道使用所為,被告乃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莉公司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屆期被告所屬地政局等單 位於109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現況為1529地號土地外有新 增水泥鋪面情形,被告再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 91321982號處分書裁處永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 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 7年5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 二第49至54頁)、永莉公司等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9 7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 、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9年6月17日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109年7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本 院卷二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依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書,可知1292、1533、15 40地號等土地,非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書裁處永莉公 司之違規地點,自無從據以認定上揭地號土地違章行為係永 莉公司所為。  ⒊觀諸上開106年9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06年12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454地號 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放置水泥構造物,與上開106年9 月30日現況為廢土道路之違規態樣不同;觀諸上開107年5月 7日、109年6月17日與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29地 號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與上開107年5月7日、109年6月17日現場會勘時之違規態 樣不同,再者,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被告曾就1529、1454地號土地違章行為裁罰永莉公 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觀諸108年1月29日1533地號土地照片(本院卷一第545頁,本 院卷二第39頁)、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33 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9日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 、磁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 面之違規態樣不同。又觀諸上開108年1月29日照片,未見15 33地號土地有何水泥排水溝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永莉公司於106年間在1533地號土地修建水泥排水溝,況 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153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為永莉公司所修建。  ⒌1540地號土地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 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 、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已如前述。又原告縱有曬穀需求 ,仍應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設置始為適法。  ⒍綜上,原告主張1292、1454、1529、1533地號等土地違章行 為係永莉公司所為;被告就可供曬穀等使用之1540地號土地 予以處罰,於法未合云云,無足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111年1月4日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111年3月 21日會勘記錄沒有1533地號土地云云。惟:  ⒈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四、基本資料:土地座落 :本市三峽區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1533、……。……六、會 勘結論:……5.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十三添段 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建物。……」,有上開 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該會勘紀錄記載會勘地點 包括1259地號土地。惟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記載略以:「 主旨:檢送本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等8筆土地非做 農業使用相關資料1份,請本權責卓處,請查照。說明:…… 二、因前函111年1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45222號函部分 函文內容誤繕,以本號函內容更正,先予敘明。三、依樹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本案十三添一段土地:㈠1529: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㈡1292:綁鋼筋作業。㈢1454:放 置水泥構造物。……㈤1540: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㈦1533:鋪設水泥鋪面。(國有土地)……四、上開十三添一 段1529、1292、1454、……1540、1533、……地號等7筆土地, 非作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貴管法令,移請貴局(處)本權責 辦理。……」,有111年1月1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足見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移請相關單位依權責及 業管法令辦理之非作農業使用土地包括1529地號土地,並說 明就誤植地號予以更正。又111年1月14日函甲記載略以: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經農業局認定非作 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前處分甲記載 違規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11 1年1月14日函甲、前處分甲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就 1529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以前處分甲裁處。再者,農業 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 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農業用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會勘地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有上開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 2、505至510頁),足見原告自作成前處分後續前往會勘地 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綜上,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4日現場會勘地點為1529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誤植為「 125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該次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云 云,顯不足採。  ⒉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均包括1 533地號土地,有上開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 12、319、339、340、507、508頁),是以,原告據上開現 場照片,審認1533地號土地現況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情而為原處分甲,尚無 違誤,尚難以上開會勘紀錄未記載1533地號土地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不包括1533地 號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前處分裁罰後,除拆除鐵皮建物外,幾乎 係 維持系爭土地現狀,被告以其未改善而對現況重複處罰,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⒈按土地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規使 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負有 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此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會因隨時間經 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評價。但在已違反之 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 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 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前處分記載:「處分主文:一、處以罰鍰6萬(12萬、6萬、9 萬)元整。二、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指定改正事項: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備註: ……三、受處分人凡未依前項規定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之 期限實施者或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 廿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七、區 域計畫法第廿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等語,111年1 月14日函記載略以:「……說明:……四、……核處罰鍰6萬(12 萬、6萬、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 法另為處分。」等語,有上開前處分、111年1月14日函在卷 可佐,足見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且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依前處分負有辦理限期改正事 項之義務。次查檢附原處分之111年3月24日函甲、乙、丙、 丁分別記載略以「……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前經本府111年1月 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 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故核處罰鍰6萬元整,請即 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29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況綁鋼筋作業,前經 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1號函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 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12萬元整,請即停 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 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454及 1533地號等2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放置水泥 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前經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2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 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有 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 等情,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 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 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54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前經本府111 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 日現場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 建材、雜物,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 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 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等語,有111年3月24日 函存卷可佐,111年3月24日函已說明被告前以前處分裁罰原 告並命其限期恢復,經農業局勘查後,被告認定原告仍非作 農業使用,乃以原處分裁罰並限期恢復。綜上,原告前經被 告命限期改善,仍未遵期完成改善,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甲 、乙、丙Ⅰ、丁,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就現況為重複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裁罰一次最高額30萬元。系爭裁 罰基準是以違規面積大小為裁罰高低基準,並未以是否相鄰 、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處分之依據。被告未說明為何是不同行 為態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意旨 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 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 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該 條立法意旨參照)。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應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查1454及1533地號土地相鄰, 1292、1529、1540地號等土地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並不相 鄰,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129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454、1529、1533及 154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至3月間至現場會同勘查,發現現況1292地號土地鋪設 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 堆置建材、雜物,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1454及1533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 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未作農業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各土地經編 定使用分區之使用地類別及容許使用情形不同,違規使用情 況不一,是否相鄰情形亦異,相鄰土地為合併使用,無相鄰 土地為單獨使用,是以,各違章情形自各有不同,未依法作 農業目的使用之危害亦難一概而論,為達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管制目的,及參酌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無相鄰土 地為不同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以1529、1292、1454及15 33、1540地號土地為4個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構成4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為,分別對4個違章使用行 為為4次裁罰,不因原告受一次查獲,而僅認為一次違章行 為,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依限將 1529、1292、1454及1533、1540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以 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未依 法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適用法 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於法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4

TPBA-111-訴-1297-202410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振郎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周美嬋 許幼萱 劉昱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徐美欽 被 上訴 人 任素蘭 莊長慶 莊長清 莊長誠 莊長發 莊長義 莊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 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形成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就 備位之訴依序求為㈠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就如附圖 一方案一(下稱甲案)及如附表「方案一(通行位置及面積 )」欄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 開路權。㈡確認其就被上訴人莊長清以次6人(下稱莊長清等6 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下稱馬公市0○○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又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 號稱之),如附圖二方案一(下稱乙案)編號566 ⑴所示面 積43.7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 行權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改如下貳、三㈠至㈢所載,未 再聲明依序審理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上訴 人本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 為確認請求範圍,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其聲明所拘束。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向兩造闡明若 當事人已指出特定位置通行方案,此為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對此均無意見,上 訴人亦未表示異議,僅表示其不主張原審判決准許之通行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依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均否認其主 張,上訴人自因前述數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爭議,可認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伊所有568、56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經由澎湖縣政府、任素蘭所有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往北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聯絡,或得 經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往西與馬公市文山路( 下稱文山路)聯絡,故於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求為依序審 理確認甲、乙案及處所之通行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規定,並聲明:㈠確認伊對於如附 表所示土地,就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㈡確認伊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澎湖縣政府、國產署部分: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00年0月間,原均屬於訴外人莊主財、 莊柔、莊順教(下稱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 序出賣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 莊順天,系爭土地因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僅得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㈡任素蘭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經由16號房屋南北 兩側通道可通行至文山路,此通道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上 訴人可將交通工具停放在文山路,再步行至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㈢莊長清等6人部分: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雖均屬於 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惟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 同屬於1人所有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土地向來均利用549、54 3之通道通行,歐伯适於20年前自行與附近居民以549、543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上訴人亦經 由同一路徑通行,不得主張通行566地號土地。又566地號土 地於00年0月間分割出同上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6 34-12地號),經澎湖縣政府於78年間徵收修建文山路,上 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無償拆除16號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 案二編號566 ⑴所示,面積11.3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16 號房屋現存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 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及國產署所 有及管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 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莊長清等6 人拆除乙部分 土地之建物。㈢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 署所有或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 地通行權及開路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568 、569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549 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567 、564 、562 地號 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 地號土地現為莊長清等6 人所有。  ㈡568 地號(重測前為○○○段634-3 地號)、與566 地號(重測 前為○○○段634-4 地號)土地,前皆為訴外人莊樹木、莊柔 、莊生圭所有,嗣莊樹木、莊生圭之應有部分各於64年12月 、00年0 月間由莊主財、莊順教辦理繼承登記,而均變更為 莊主財等3人所有。5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634-8地號 )於65年6月23日自當時○○○段634-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 記為莊主財等3人所有。嗣568 與569 地號土地、566 地號 土地,於65年8 月4 日分別出賣予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 長清等6 人之父莊順天,並於65年8 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566 地號土地之同段75建號之大案山16號房屋(下稱16 號房屋),於69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由莊長清等6 人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 月23日),於96年7 月2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請求確認 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理如 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 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 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568 、56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合併觀之略呈梯形,面積合計達284.92平方 公尺(259.92㎡+25 ㎡),四週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與鄰 近公路即東、北側同段410 地號尚無編定路名之村里道路及 西側馬公市文山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澎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澎湖縣政府陳報狀,及原審107 年5 月11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第10 9 頁、第195 至211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3 頁)。則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惟並無與 道路連接,自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就此亦無爭議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6 頁)。 ⒉任素蘭、莊長清等6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16號房屋南 北側之既成通道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云云;又莊長清等6 人另稱:多年來,上訴人之前手及附近居民,均自國產署所 管理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543 、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 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惟查: ⑴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以: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而坐落於566地號土地上之16號房屋南北兩側通道,固能與 澎205號道即文山路聯絡,北側通道近馬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長18.7公尺,惟上開 通道兩側尚堆放雜物或設置管線,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間亦 有圍牆阻隔等情,有566地號土地謄本、16號建物謄本及原 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633、313頁、 原審卷二第21、85至91頁)。且衡酌此南北通道,尚無證據 顯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長期通行使用,且於上訴人起訴前, 未見莊長清等6人有何向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明已可供作不 特定人(含上訴人)通行使用,是該南北側通道與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有間,難認已為適宜之聯外通路。 ⑵莊長清等6 人另稱上訴人前手歐伯适及附近居民多年來均經 由543、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乙 情,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圖 及原審107 年5 月11日勘驗當場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衛星 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 至209 頁、原審卷一第 203 頁;外放證物)。惟上開航攝圖固可見549 地土地內有 連接568 地號土地至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細小黃土路徑,然 上開航攝圖所顯示之路徑甚為微細,且迄今仍為黃土路面, 衡情當為相鄰住戶便宜走踏而出,此並可由任素蘭陳稱:我 婆家住在564 地號土地,偶而還是會經過549 地號土地通行 至同段40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 頁正、背 面)可佐,益見該路徑僅附近居民偶一便利使用,非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該路徑有供不特定公 眾使用且未曾中斷。並參以澎湖縣政府所有549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同屬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澎湖縣政府 就此所陳倘未經都市計畫之改定程序,不可能任意供人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背面),亦合於法制及常情 。是上開航攝圖、衛星空照圖至多僅足說明543 、549 地號 土地,有經鄰居民自68年迄今因便宜而踩踏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之事實,然無法認定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並衡諸國人現今之用路方式及相關建管法規,該等路徑亦非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聯絡通道,不得認任素蘭或莊長清 等6人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土地非袋地乙節為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 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 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 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 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並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83年台上字第2239號、89年台上字 第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89 條 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故原審備位請求確認對莊長清 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嗣於本院前審備位之訴追加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澎湖 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 甲地,有袋地有通行權和開路權,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查: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可往西,可經由莊長清等6人共有之566 地號通行馬公市文山路,已如前述,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澎 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1至第143頁)。而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均辯稱 :系爭土地與566地號土地,於65年8月前均為莊主財等3人 所共有,該3人再分別將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轉讓予上訴 人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莊順天,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應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法 條增訂施行前,已參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就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 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類推適用該條項前段既有規定之前 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嗣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增訂條文,乃將我 國司法實務探知承認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並觀該條文增訂 理由,足認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所有,因讓與而產 生前述使用障礙之情形,縱係發生在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 段增訂之前,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參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549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同段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段567、564、562 地號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地號土地為莊長清等6人所有。 系爭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同市○○ ○○段000 ○0 ○000○0地號與634 之4 地號,下分稱大案山各 該地號)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 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與歐伯适、 莊順天,同年8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6號房 屋坐落於566地號土地,69年5月28日建築完成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 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 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 與受讓人或讓與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 土地之情形為限。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 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同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21、423、429、431頁、本院前審卷第 57至87及第379頁莊長清等6人所製之明細表);而於54年12 月10日自大案山634 之4 地土地(即566地號)分割出同段6 34 之5 地號土地,634 之5 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道」 後為澎湖縣政府所徵收,重測後為813 地號,嗣併入763 地 號成為道路用地,故566地號於54年12月10日當時即有面臨 道路(見原審卷一第327、335、331、433、437頁)。則系爭3 筆土地讓與當時,566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接道路即文山路, 而系爭土地則為俗稱「裡地」之未臨路土地,再於102年1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莊 主財等3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同時依序讓與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致使系爭土地日後成為袋地,此 係土地所有人莊主財等3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應可認定。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即應透過566地號土地對外通 聯方屬合法,且此種情形,莊主財等3人理應能事先預見或 預為安排,自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參酌民法第789條 第1項立法意旨,足見數筆土地同由相同共有人共有之情形 亦適用該條規定。則莊長清等6 人及上訴人以:系爭3筆土 地讓與當時,因歐伯适買系爭土地是用來種田,可通行三合 院巷道或嗣後改建之16號房屋側通道,足為通常使用,嗣因 整體經濟發展、交通運輸需求變化,方不能通常使用,無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又因其他之鄰地 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 得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 ⑶再按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依 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842號、82年 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 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566地號土地上現有莊長清等6 人共有之16號房屋,該屋北側餘留通道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延伸到東側通道為2.3 公尺,長18.7公尺,該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現由 莊其祥及其配偶居住;且16號房屋一層面寬10.2公尺、南面 及北面房間面寬均為3.5公尺,建物縱深約8.5公尺,面積為 84.78平方公尺等情,有56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6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可佐 ,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65頁、第633至635頁、第377至379頁、原審卷二第85 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現今汽車通行 路徑至少需達3公尺寬,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生活常情,故 主張得確認其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等語。惟上訴 人主張之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方案,需拆除16號建物北面逾 2公尺寬之牆面及樑柱,建物一層拆除面積即約20平方公尺 ,約佔建物一層4分之1面積,將使北面隔間均失去遮風避雨 效果,且拆除後剩餘面寬亦難以做其他利用,對莊長清等6 人之損害甚大,此情可由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如將566地號 土地之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袋地通行權建築線指定使用,會因 上訴人要求3公尺寬之通行路段(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造成莊長清等6人所有16號合法建物全毀,對建物持有人 極大損失等語,及提出該建物現況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295、31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上開聲明求為在該建物所在 部分土地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將拆毀 建物,致建物重大損害,造成莊長清等6人無法使用該乙地 供居住之用,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法。再由莊長清等6人稱該 屋「現有」南北兩側之上開通道均達1.27公尺以上,占用56 6地號土地面積如566⑴、566⑵部分各為11.36平方公尺、16.6 6平方公尺,並願無償提供予鄰居做通行使用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已足使上訴人經由該兩側通道通行至文山 路;另參酌上訴人曾於本院前審就同屬莊主財等3人所有而 分割出569地號之542地號,及分割出542地號之541地號(重 測前為634地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7、179頁澎湖縣政府 整理分割地號明細表)土地之空地或巷道可至道路(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303頁),顯見上訴人前主張通行至文山路之周 圍地不止一處。惟上訴人於本院卻表示不主張原審以16房屋 北側通道即566⑴(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255頁),亦未主張其他處所至道路之通行權,而選擇 周圍地損害並非最少之處所即乙地處所,求為確認其就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不退讓相當寬度,無從申請指定建 築線,不能謂已可為通常之使用,其之建築使用權利受有侵 害,故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以達建築目的云云。惟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 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 地之建築上問題。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 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又依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以留設5公尺寬指定建 築線(逾4公尺),或以私設通路申請建築(見本院前審卷 四第15頁),故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土地私設通路申請建築, 供系爭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自不得犧牲莊長清等6人之 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利益, 莊長清等6人亦不爭拘束。復承上所述,上訴人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斟酌上開各 情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3公尺通道)有通行權,對莊 長清等6人造成過大損害,有違利益衡平原則,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得確認其就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面積達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惟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處所,對莊長清等6人之住屋居住權利及價值 減損甚鉅,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 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莊長清等6人將上開土地通行權 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以供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 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 及開路權,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固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承上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56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非強加 於無關之鄰地所有人承擔,且其他之鄰地所有人即澎湖縣政 府、任素蘭、國產署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 事由,求為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是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主張得於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請 求開設道路,自亦同屬無據。  ㈣末者,上訴人已表明請求本法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 行權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案 、甲案之系爭被通行地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故無庸再行 酌定其他適當之通行方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及第788 條規 定,於原審備位求為確認其對莊長清等6人所有之566地號土 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於澎湖縣政府、國產署、任 素蘭管理或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 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屬確認之訴,法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98年 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原審 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二方案二所示566 ⑴部分(即16號房 屋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係對於上訴人未聲明請求確認 者而為,屬訴外裁判,自非合法,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既有此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而無庸改判。又原審就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所 有 權 人 澎湖縣○○市○○段地號 附圖一方案一 (通行位置及面積) 澎湖縣政府 549 地號 549⑵,77.26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543 地號 543⑴,32.59平方公尺 任素蘭 567 地號 567⑴, 0.07平方公尺 564 地號 564⑴,11.51平方公尺 562 地號 562⑴, 9.37平方公尺 合計130.8平方公尺

2024-10-02

KSHV-112-上更一-30-202410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69 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伊於110年間始發現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屬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已於84年9月23日將系爭 道路出售予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 ,顯有一物二賣。另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點交時 已遭他人占用面積8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致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 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9萬8,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 係供道路使用,伊交付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未遭他人占用,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 爭道路,並由桃園市政府養護,該道路總面積為816.52平方 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 另系爭占用部分總面積81.57平方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 」欄所標示「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6至558、541至542頁),並 有系爭契約、土地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77至481、 485、517至51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及系爭占用部分於點交時已遭他 人占用,致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係指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 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第 351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若已 知第三人就買賣標的對買受人得主張權利,出賣人自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⒉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 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爭道路,且供作公共通行 之道路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3頁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系 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系爭道路之使用權非 完整無缺,即有權利瑕疵存在,為可確定。   ⒊依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秦景達證述:系爭土地 買賣時,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移除 其上的停車格、柵欄,不知道停車格、柵欄是何人設置的 。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有透過代書告知上訴人關於 系爭道路要供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記載:「本案土地上現存6公尺寬 之道路(如附圖〈即附圖乙〉所標示),係供本案土地及同 段000-0、000地號永久通行使用,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並 同意以塗銷私設停車格後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 21頁),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 悉系爭道路實際上已作為道路使用,係供一般不特定人通 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再依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所提出之改制前桃園縣八德鄉公所(下稱八德鄉公所) 83年12月6日(83)八鄉建土字第22917號函(下稱83年函 )載明:「有關蔡榮安先生申請核發本鄉○○段000-0地號 土地(即000地號土地)道路證明乙案,經現場勘查,該 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確已作為道路使用中,復請鑑核」等字 句(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知悉系爭道路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道路證 明,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道路乃作公 共通行之道路使用,該部分之使用權有權利瑕疵存在,則 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係觀念通知,況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告知系爭道路僅係私設道路,隱匿 該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致伊無法自由使用系 爭道路,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4年4月6日84府工土字第072878號函( 下稱84年函)為證。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已明確記載 ,兩造知悉系爭道路係永久供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 並合意在被上訴人塗銷私設停車格後,以現況點交予上訴 人,可見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道路供作 一般不特定人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該條項顯非 被上訴人單方單純表示系爭道路之狀況,此與觀念通知單 純由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有間。又系爭契 約第14條第4項雖記載被上訴人於塗銷私設停車格後點交 系爭土地,然道路上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原因諸多, 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道路非必然即為私設道路,況83 年函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已申請道路證明,並經八德鄉公所 現場履勘確認系爭道路確供道路使用等詞,可見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道路向公務 機關申請道路證明,亦即系爭道路已永久供不特定之人公 共通行使用。而84年函係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市○○段000-0、000地號(即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證明乙案,經八德市公所查復,申 請地點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本府准予證 明為道路用地。」等詞(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該函 係因系爭道路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核發道路證明之通知,但並未改變系爭道路於83 年間已供不特定之人公共通行之事實。況系爭契約簽訂時 ,系爭道路上已設置水溝、水溝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7至253頁),依該水溝上方建置之水泥塊、鐵 製水溝蓋與公共道路水溝上覆蓋物外觀相同,亦可知該道 路應係由公務機關養護,屬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則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縱未提出84年函,亦不影響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知悉系爭道路應永久供作一 般不特定人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即其就該道路之使 用權存在權利瑕疵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 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系爭占用部分已 遭他人占用,致伊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附圖甲所示系爭占用 部分之範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遭他人占用 乙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然 此僅可說明本院履勘時,系爭占用部分有遭他人占用之事 實,尚無從推論於兩造點交系爭土地時即為如此,況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5項分別約定:「尾款:…。雙方同意最 遲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前支付之」、「點交:本件買賣不 動產於尾款交付日點交,以清理地上物及竹木、農作物後 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兩造約定 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而本件買賣價金 高達8,691萬6,000元,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若點交當 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他人占用,上訴人豈可能未於當下 要求被上訴人除去該占用之理,竟遲至110年5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方為此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占用部分於系爭土地點交時即已 遭占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⒍承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知並同意系爭道路 係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使用,足見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使用權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 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點交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 他人占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349條、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云云。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 :「賣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約不動產之產權及使用權並 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來歷不明發生 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負 責塗銷、理清。」、「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者,買方得限期 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 已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 。」等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項約定,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道路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 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負理清、除去系爭道路權利瑕疵之 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是 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系爭道路出售予嘉盛公司,嗣再售 予伊,顯有一物二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 頁)。查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3日與嘉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乙所示000地號土地中C、D部分 土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附圖乙所示A、B部分應退縮50公分 築路堤等語;復於86年1月15日加註:附圖乙所示B部分現有 道路興築時,另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7坪,由嘉盛公 司提供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3至25頁),而上開約定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即為系爭 道路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道路供嘉盛公司作為通行道路,並 未將該道路之所有權出售予嘉盛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系爭道路部分出售予嘉盛公司,再出售予伊,構成一物 二賣,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01

TPHV-111-重上-39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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