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
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4
6、4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
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
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
,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
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
,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
刑仍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復衡酌受刑人現罹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②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9月12日、同年11月21日 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41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6月25日 備註 ①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 ②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0號) 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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