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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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113年度 執字第6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 害類型、犯罪時間、手法及動機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黃健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PDM-113-聲-218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坤賢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賢(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有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 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9罪(加總之宣告刑共 計為有期徒刑63月)均為洗錢罪,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等情,而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坤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NHM-113-聲-88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 所處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 6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之 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本院已傳真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含詐欺取財罪、竊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時間於111年8月10日至112年12月6日之期間,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受刑人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1、3、4、6),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PDM-113-聲-233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昆霖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2/10/29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6/28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8 113/08/08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4號

2024-10-18

TPDM-113-聲-206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5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 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K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幫助洗錢 詐欺 宣告刑 罰金4千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0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1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219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765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55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8號 備 註 編號1至5、7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4,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罰金6千元 罰金3千元 罰金6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6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746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355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0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0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940號 備 註 編號1至5、7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4,000元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罰金6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1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01號 備 註 編號1至5、7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4,000元確定。

2024-10-16

TPDM-113-聲-239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春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東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 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後,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03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 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4 6、4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 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 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 ,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 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 ,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 刑仍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復衡酌受刑人現罹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②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9月12日、同年11月21日 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41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6月25日 備註 ①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 ②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0號) 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48號)

2024-10-16

TPDM-113-聲-226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乙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乙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貳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乙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各該判決專科、併科罰金部分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 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 年10月2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涉及竊 盜、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罪質有別,被害人亦屬 相異,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 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 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 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 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就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聲-2161-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惟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惟淞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如附表編號3至10各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其中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編號3-10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 其刑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 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 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 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⒈就其中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 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所犯;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4-10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裁 判確定前(111年7月28日前)所犯,認其聲請均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未遂等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自由法益;如編號3-10 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 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生命法益,經衡酌上揭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為陳述意見調查,其對本案定應執 行刑未表示具體定刑意見等情,就其中編號1-2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就其中編號3-10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並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無礙本件定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聲-889-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柏瑋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犯行,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互殊,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0 年11月、112年12月而非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與經本院接受 聲請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就附表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雖經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有期徒刑之執行刑時,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書意旨聲請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等語,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魏柏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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